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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強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聯富、吳福祥。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偉修、張雅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孝強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承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2、4、5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蔡聯富、吳福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我也沒有賺到錢,我只是幫證人蔡聯富、吳福祥拿毒品,我只有幫助施用等語。

2.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蔡聯富、吳福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蔡聯富、吳福祥所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按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5.從而,除合資購毒外,被告若僅係代為委託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委託人施用,自應與一般代購模式無異,委託人即毒品買家得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並與被告之毒品上游,就買賣毒品之必要之點(如價格、重量、品質等)為磋商之行為,方屬幫助施用。亦即:

①若買家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過程,係先由買家要求取得毒品,被告同意後雙方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由買家與被告銀貨兩訖,縱被告稱該毒品係向他人購得,亦與一般買賣契約中,買者表明購買後,賣家為其進貨後再出售乙情無異,自非幫助施用。

②若被告就買方提出之價格,並未向毒品上游確認接受與否,隨即自行表示不予出貨,或表示同意而前往進貨毒品,均與一般代購業務,出貨與否應係取決於賣家,而非代購者不同,反與一般買賣中,買方如欲以低於定價之價格購得物品,均會先行提出可支付之價格,成交與否則取決於賣家同意該價格與否,並無二致,被告顯係立於賣家可以協商價金數額之地位,與單純被動取得買者提供之款項,再前往代購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與買家間自非代購約定,而無成立幫助施用之可能。

③若買家無從知悉被告進貨毒品之管道,被告乃刻意排除買家與被告之上游聯絡,毒品之價格、品質、重量單賴以被告決定、提供,買家無從就前開買賣之必要之點加以蹉商,與一般代購者就買賣交易必要之點均無從置喙不同,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替買家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買家交易,自屬販賣灼然。

6.基此,本案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證人蔡聯富、吳福祥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究為純屬代購、合資等幫助施用行為或販賣毒品,仍應依其各次之交易模式及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互動過程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證人蔡聯富是請我跟別人拿毒品,我就是用證人蔡聯富的錢去買毒品,然後把毒品直接交給證人蔡聯富;證人蔡聯富在巷子口把錢交給我,我就回我家樓下跟證人張雅玲拿海洛因,再把海洛因交給證人蔡聯富;我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福祥,毒品是跟莊人豪拿的,證人吳福祥拿1 千元給我,我再去仁里市場跟莊仁豪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蔡聯富有看到證人張雅玲來,但是證人蔡聯富都在路口等,有關拿毒品、金錢交給證人張雅玲的交易情形,蔡聯富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我覺得證人蔡聯富應該有看到;證人張雅玲知道證人蔡聯富,但證人蔡聯富不知道證人張雅玲,證人張雅玲說不要讓證人蔡聯富看到,而且證人蔡聯富也沒有證人張雅玲的電話;證人吳福祥知道莊仁豪這個人,但他們不認識,莊仁豪不認識的人不會賣,所以才透過我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則被告之毒品上游即證人張雅玲不欲與證人蔡聯富直接交易毒品,而莊仁豪亦無與不熟識之人即證人吳福祥交易毒品之意願,是被告雖係為證人蔡聯富、吳福祥拿取毒品,而向證人張雅玲及莊仁豪調貨,然證人蔡聯富、吳福祥均無從主動與被告之毒品上游即證人張雅玲、莊仁豪聯繫,並就毒品交易內容為實質交涉甚明。

7.綜上,可認證人證人蔡聯富、吳福祥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被告為各該次取得毒品來源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本案被告既掌控各次進貨毒品之管道,而就出貨、價格、取貨品質有獨立決定權,得自行決定,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代向上手購毒之行為,自與幫助施用之犯行大相徑庭。

8.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就附表1、2、4、5部分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買家即證人蔡聯富、吳福祥收取價金,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證人蔡聯富、吳福祥拿毒品時,證人蔡聯富、吳福祥即會請被告施用一點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9.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取,其附表編號1、2、4、5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10.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查: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可以區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不同類型。前述(1)、(2)販賣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蔡聯富業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吸食海洛因,結果被告搞錯拿安非他命給我,本來我是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被告以為我是要安非他命,我們在路邊交易,我拿了就走,後來我又拿回去還給被告,被告就將錢退給我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13 號卷一第73頁),從而,被告與證人蔡聯富就系爭買賣毒品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毒品之種類,因互有誤會而未合致,且證人蔡聯富雖未於交易之當場為退回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毒品交易本即注重隱匿及迅速,證人蔡聯富其後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表示證人蔡聯富主觀上不欲購買,縱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提交於證人蔡聯富之手,惟此應僅係賣毒者提交驗貨之動作,驗貨結果既然因毒品種類錯誤遭退回,即難認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應論以未遂甚明。

11.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聯富、吳福祥、張雅玲,欲證明被告確係為證人蔡聯富、吳福祥向他人拿取毒品再為轉交一事,惟縱被告所述屬實,依被告所述之現場交易情節以觀,被告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附表編號3、6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3、6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偉修、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尚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尚未既遂,業如前述,此部分所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6 年12月26日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莊○○及張○○(詳見本院卷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莊○○及張○○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略記載),並稱:我向張○○購買海洛因,向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回覆略以:警方循線追查莊○○部分,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惟執行時並無所獲,未查獲到毒品;而張○○部分,警方藉由被告之供述追查通訊監察譯文,張○○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再轉賣予其他施用人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3月6 日吉警偵字第1070001329號卷暨檢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4月2日吉警偵字第1070004181號函暨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0頁),是本案僅就附表編號2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從而,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107年1月15日調查即移審程序中,曾就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以「我承認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偵查中也是有全部認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確認其承認之事實範圍時,則辯以:附表編號1 部分,我就是用蔡聯富的錢去買毒品,然後把毒品直接交給蔡聯富,我沒有分得金錢或另外的毒品;附表編號2 部分,蔡聯富在巷子口把錢給我,我就回我家樓下跟張雅玲拿海洛因,再把海洛因交給蔡聯富;附表編號 4部分,吳福祥拿1000元給我,我再去仁里市場跟莊仁豪拿;附表編號5 部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拿不到毒品,我有把8000元還給吳福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107 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以「無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稱:我沒有販賣,也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卷卷第62頁);嗣於107 年6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坦認我的犯罪,詳情如我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是探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7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之真意,其所謂「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僅承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蔡聯富、吳福祥等人,並索取對應價金之事實,就其有無營利意圖等情,則予以否認,而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毒品所取得款項亦非甚鉅,所販售毒品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本院合議庭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等情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②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共計3 次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因其於審理中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蘇花改道路鋪設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月收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4、5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聯富、吳福祥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之扣案手機1 支(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9 頁),係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門號之SIM卡則係被告自行申辦(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第7頁),自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附表編號3、6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個、提撥管3支、分裝袋1 包(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8 頁),因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員警於同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嗣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剩餘,亦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    方式        │        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        │        │種類、數│                │                            │                            │
│  │      │        │        │量、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蔡聯富│106年10 │花蓮市中│甲基安非│林孝強以所有門號│一、證人蔡聯富              │林孝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  │      │月4日13 │華路與中│他命若干│0000000000號,撥│1、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
│  │      │時31分許│原路附近│、500元 │打蔡聯富所有門號│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許      │早餐店  │        │0000000000號行動│   第54-55頁)              │一七○八三一○○號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林│2、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張)沒收。                  │
│  │      │        │        │        │孝強認蔡聯富欲購│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73-74頁)              │                            │
│  │      │        │        │        │故於左揭時地,以│二、通聯譯文                │                            │
│  │      │        │        │        │500元之價格,以 │1、106年聲監續字第231號(見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第41-42頁背面)          │                            │
│  │      │        │        │        │,交付若干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蔡聯富,│                            │                            │
│  │      │        │        │        │並向蔡聯富收取  │                            │                            │
│  │      │        │        │        │500元之款項,惟 │                            │                            │
│  │      │        │        │        │蔡聯富實欲購買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嗣蔡聯富發覺取得│                            │                            │
│  │      │        │        │        │之毒品並非海洛因│                            │                            │
│  │      │        │        │        │後,隨即退還毒品│                            │                            │
│  │      │        │        │        │予林孝強。      │                            │                            │
├─┼───┼────┼────┼────┼────────┼──────────────┼──────────────┤
│2 │蔡聯富│106 年11│花蓮市市│海洛因若│林孝強以所有門號│一、證人蔡聯富              │林孝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月15 日 │八市場旁│干、500 │0000000000號,撥│1、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20 時49 │土地公廟│元      │打蔡聯富所有門號│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   第56-57頁)              │一七○八三一○○號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於│2、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左揭時地,以500 │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第7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若│二、通聯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        │干予蔡聯富,並向│1、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見 │                            │
│  │      │        │        │        │其收取500元之款 │   106 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                            │
│  │      │        │        │        │項。            │   第43-44頁背面)          │                            │
│  │      │        │        │        │                │                            │                            │
├─┼───┼────┼────┼────┼────────┼──────────────┼──────────────┤
│3 │孫偉修│106 年9 │花蓮縣吉│甲基安非│林孝強以所有門號│一、證人孫偉修              │林孝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月7日19 │安鄉海岸│他命約  │0000000000號,撥│1、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見│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16 分 │路307號 │0.1- 0.2│打孫偉修所有門號│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
│  │      │        │        │公克、無│0000000000號行動│   第82-83頁)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八三一│
│  │      │        │        │償轉讓  │電話取得聯繫,於│2、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左揭時地,將第二│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第105-106頁)            │                            │
│  │      │        │        │        │命約0.1-0.2公克 │二、通聯譯文                │                            │
│  │      │        │        │        │,無償轉讓予孫偉│1、106年聲監字第275號(見106│                            │
│  │      │        │        │        │修。            │   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第  │                            │
│  │      │        │        │        │                │   39-40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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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福祥│106 年9 │花蓮縣吉│甲基安非│林孝強以所有門號│一、證人吳福祥              │林孝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11 日 │安鄉海岸│他命約  │0000000000號,撥│1、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0 時29 │路307號2│0.2 公克│打吳福祥所有門號│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分      │樓      │、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   第23-24頁)              │一七○八三一○○號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於│2、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左揭時地,以1000│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第4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通聯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約0.2公克予 │1、106年聲監字第275號(見106│                            │
│  │      │        │        │        │吳福祥,並向其收│   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第39│                            │
│  │      │        │        │        │取1000元之款項。│   -40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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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福祥│106 年9 │花蓮縣吉│甲基安非│林孝強以所有門號│一、證人吳福祥              │林孝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23 日 │安鄉海岸│他命約  │0000000000號,撥│1、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6 時00 │路307號2│0.2 公克│打吳福祥所有門號│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分      │樓      │、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   第25-26頁)              │一七○八三一○○號號SIM卡壹 │
│  │      │        │        │        │電話取得聯繫,於│2、106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見│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左揭時地,以1000│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一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   第45-4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通聯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約0.2公克予 │1、106年聲監字第275號(見106│                            │
│  │      │        │        │        │吳福祥,並向其收│   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第  │                            │
│  │      │        │        │        │取1000元之款項。│   39-40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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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雅玲│106 年10│花蓮縣吉│甲基安非│張雅玲以公用電話│一、證人張雅玲              │林孝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月22 日 │安鄉海岸│他命約  │與林孝強所有門號│1、106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0│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01 時05 │路307號 │0.2- 0.3│0000000000號取得│   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第1│。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
│  │      │分      │        │公克、無│聯繫,於左揭時地│   03-104頁)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七○八三一│
│  │      │        │        │償轉讓  │,林孝強將第二級│2、10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見│○○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 │                            │
│  │      │        │        │        │約0.2-0.3公克, │   第106-107頁)            │                            │
│  │      │        │        │        │無償轉讓予張雅玲│二、通聯譯文                │                            │
│  │      │        │        │        │。              │1、106年聲監續字第231號(見 │                            │
│  │      │        │        │        │                │   106年度監他字第113號卷二 │                            │
│  │      │        │        │        │                │   第41-42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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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