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 被告
- 林美珍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0號、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春維與林美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由陳春維騎乘電動車搭載林美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交岔路口後,即由林美珍在旁把風、由陳春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凌錫忠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包含4顆原廠電池,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並於得手後共同離去。
二、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黃春榮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地址詳卷)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春榮所有番刀1把,以及黃春榮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200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三、陳春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林金生開設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地址詳卷)之雜貨店處,以徒手方式破壞該處鐵窗使其彎曲斷裂,致令不堪使用。
四、案經林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以及被告林美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19、25-27頁、本院卷第122、159、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錫忠、黃春榮及林金生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被告陳春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此部分不僅與其在警詢時之自白情節不符,且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一致供稱被告陳春維確有下手實施本次犯行等語,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被告陳春維隨即改稱其確有在場實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其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陳春維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以扣案螺絲起子2支為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見警卷一第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已不記得扣案螺絲起子何者係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02頁),復佐以被告林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即為本案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手實施該次犯行。
(四)另被告林美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美珍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陳春維於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到場之事,主觀上應僅有普通竊盜罪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顯示被告林美珍於被告陳春維下手行竊時確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可見被告林美珍已決意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無論其事先對於被告陳春維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乙事是否知情,然被告林美珍既於被告陳春維竊盜行為尚未終了前已有共同參與行為,自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美珍亦應與被告陳春維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情詞,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林美珍仍應與被告陳春維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下手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如上述,而該物品衡情係屬質地堅銳之物,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春維、林美珍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春維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春維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春維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紀錄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且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各項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春維甚至擬為竊取財物而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破壞他人鐵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春維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最終仍能坦認己過,而被告林美珍犯後之初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凌錫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2、287、305-306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春維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此外,被告林美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凌錫忠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被害人凌錫忠亦表達希望被告林美珍不必入獄服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林美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林美珍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陳春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財物部分,其中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凌錫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已就其他損害與被害人凌錫忠和解在案,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被告陳春維所竊得之財物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陳春維所竊得之番刀1把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春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8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 1、證人凌錫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27頁)。 2、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蒐證照片11幀(見警卷一第31-39、43-61頁)。 3、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陳春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珍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1、證人黃春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33頁)。 2、現場照片6幀、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51-55、75-83、89頁)。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1、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43頁)。 2、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二第5-7、45-49、57-73頁)。 陳春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即警卷一第61頁照片下方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