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霖
- 選任辯護人
-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黃○霖」印文各1枚、「黃○霖」署押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_loli」、「陳科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林○汎佯稱:可跟著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汎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7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匯款部分非起訴範圍)。
二、而古志霖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可抵償向上開詐欺集團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汎佯稱:抽中股票,但需繳交93萬元,若未繳交會有違約交割之刑事責任云云。
三、古志霖即依「金匯國際_loli」指示,在北部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據、專員「黃○霖」之識別證各1張,及在北部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黃○霖」印章各1顆,再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印章蓋印而偽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印文各1枚,而偽造表彰○○公司收款之私文書。
四、嗣古志霖於同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與林○汎約定之花蓮縣○○市○○路000號○○茶舖,向林○汎佯稱:其係○○公司之專員,前來收款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林○汎陷於錯誤,而將93萬元交付古志霖,古志霖則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後,將該收據交與林○汎簽名,復在收據上偽填「黃○霖」之簽名而偽造「黃○霖」署押2枚,以上開偽造之「黃○霖」印章蓋印而偽造「黃○霖」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公司收款93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林○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黃○霖」。
五、古志霖於取款成功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公廁,將收取之款項放在垃圾桶內,以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古志霖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取款地指認照片、「黃○霖」簽名筆跡(古志霖親簽)、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服NO.017」、「○○客服NO.018」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假冒為○○公司指派之專員,出示偽造之「黃○霖」證件,而與被告經起訴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148、19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偽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黃○霖」印章、印文、「黃○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金匯國際_loli」、「陳科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交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亞」、「黃○霖」印文各1枚、「黃○霖」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3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全數上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述本案之報酬係以先前向上開詐欺集團所借得之4萬3千元抵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筆報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沒收等語(院卷第149、153頁),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且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曾加入「金匯國際_loli」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起訴,並於112年12月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花檢景信113偵2361字第1139023341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士林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