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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賢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鵾秋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良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10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

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407號、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102年度偵字第143

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103年度偵字第1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劉賢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劉賢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93年2月10日入監,至99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俊良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就詐欺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加重竊盜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裁定一)。後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又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上揭甲、乙及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甲、乙案均減刑,且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丙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裁定二)。前揭裁定一、二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汪鵾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施顯昭及蒲東祺。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青、王仲豪及黃昱凱。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判決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洪聖明。

三、汪鵾秋及劉賢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柏青。

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行為分擔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凱。

四、林俊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宇欣。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凱。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是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鵾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編號六至十二及十四(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編號

十六、十七(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鵾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青、蒲東祺、王仲豪、黃昱凱及洪聖明於警詢及(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詳參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二及十四、十

六、十七「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汪鵾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汪鵾秋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毒品係賺取零用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參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汪鵾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足徵被告汪鵾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汪鵾秋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及十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汪鵾秋、劉賢明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鵾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劉賢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其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林柏青、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詳參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汪鵾秋、劉賢明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汪鵾秋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零用錢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告劉賢明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與被告汪鵾秋一起施用毒品,且毒品均為被告汪鵾秋所提供,有時被告汪鵾秋會請伊幫忙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30卷第63頁),參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劉賢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未從中獲取利益,應無甘冒重典幫被告汪鵾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則被告劉賢明縱未確實分得金錢,亦應有自被告汪鵾秋處獲得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無訛。足徵被告汪鵾秋、劉賢明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汪鵾秋、劉賢明主觀上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鵾秋、劉賢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林俊良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一(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及編號二、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欣、黃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詳參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林俊良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林俊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證人張宇欣、黃昱凱處取得對價,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林俊良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自堪認定。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甲、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汪鵾秋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汪鵾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及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汪鵾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與共同被告劉賢明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為,均係與共同被告劉賢明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與共同被告劉賢明就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汪鵾秋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汪鵾秋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17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鵾秋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肉粽」黃清城,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該局於103年4月26日吉景偵字第103008163號函復表示於對被告汪鵾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被告汪鵾秋之上游為「黃清城」,且經該局與其他警局橫向聯繫得知,「黃清城」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目前業經偵查起訴判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上揭函文及原審103年5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故針對「黃清城」之查緝,非始於被告汪鵾秋供述始開始追查,應堪認定。是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件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顯昭、蒲東祺及林柏青之犯案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對象僅3人,各次販賣所得非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汪鵾秋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汪鵾秋罹患疾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呼);障礙等級:中度」(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汪鵾秋之身體狀況確實甚差,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爰就被告汪鵾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⒎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汪鵾秋上訴意旨雖以其對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量處之刑均甘服,惟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0年,而其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原審判決就合併定應執行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汪鵾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甚微,數量亦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汪鵾秋於到案後,於警詢中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未能減輕其刑,惟足見被告汪鵾秋悔悟之心,是就被告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亦請斟酌上情酌予減輕云云。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汪鵾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辯被告汪鵾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甚微,數量亦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可採。

⑵原審判決就被告汪鵾秋所犯各該罪已由法定最低刑度從輕予以量刑,且被告汪鵾秋對原審判決對其所犯各該罪之量刑亦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汪鵾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共計17罪,原審判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8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79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則原審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被告獲有減少59年8月之利益,經核顯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汪鵾秋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汪鵾秋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審認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汪鵾秋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頁),年逾五旬,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及經驗,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自己及社會之危害均甚鉅,仍無戒斷或遠離毒品之決心,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為牟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其離婚、身罹疾病、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汪鵾秋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俊良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林俊良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俊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俊良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俊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俊良有刑之加重(併科罰金部分)、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宇欣之犯案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及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犯行固屬非是,然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林俊良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故認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爰就被告林俊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林柏青,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該局103年4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3008162號函及警員呂光強於103年5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警察機關於偵辦被告汪鵾秋販毒之通訊監察期間,已查悉被告林俊良透過被告汪鵾秋與林柏青接觸,並於電話中論起被告林俊良與林柏青毒品交易情形,有上揭函文及其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有無因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手為林柏青,而查獲林柏青販賣毒品予被告林俊良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4日以花檢錦禮102偵1407字第25068號函覆本院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汪鵾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中發現犯嫌林俊良、林柏青二人因毒品交易重量不足問題而發生口角,進而分別撥打電話予受監察人汪鵾秋報怨對方始覺上情,並非係犯嫌林俊良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警察機關並非因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始知悉並查獲林柏青涉及販毒予被告林俊良之犯行。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林柏青販毒予被告林俊良之日期(即101年4月6日),係在本件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即101年3月27日及101年4月1日)之後,尤難認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係購自林柏青。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俊良上訴意旨雖以其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柏青,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云云。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依相同之法理及適用之基礎,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犯行,亦應有相同之酌減適用云云。然查:

⑴本件警察機關並非因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之供述,始知悉並查獲林柏青販賣毒品予被告林俊良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警察機關查獲林柏青與被告林俊良之供出來源間,既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林俊良上訴辯稱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上訴所辯,亦為足採。

⑶綜上,被告林俊良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審認被告林俊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俊良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頁),正值壯年,原可利用所學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得報酬,且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及經驗,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卻僅為牟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又其前有竊盜、槍砲、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已婚、之前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俊良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賢明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劉賢明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為,均係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就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之犯行,均係在知悉共同被告汪鵾秋業已與證人林柏青、黃昱凱聯繫毒品交易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足認有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賢明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賢明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劉賢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柏青之犯案情節觀之,其所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亦僅3,000元,其犯行固屬非是,然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劉賢明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故認被告劉賢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如後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爰就被告劉賢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劉賢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刑之加重(併科罰金部分)、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即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賢明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字1430號卷第61頁至6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對客觀上交付毒品之行為雖坦承在案,然僅因對意圖營利及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要件認知不同而否認犯行,固難認已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不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規定。惟被告劉賢明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所示犯行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231頁),則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所示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劉賢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自白犯行,則其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賢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所示3罪予以撤銷改判。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賢明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劉賢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賢明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頁),正值壯年,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僅因貪圖共同被告汪鵾秋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即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青、黃昱凱,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販賣所得主要係由共同被告汪鵾秋取得,被告劉賢明係自共同被告汪鵾秋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於共同販賣行為中居次要角色,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戒。

⒎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賢明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十

三、十五賒欠部分,因未實際獲得,不予計入沒收範圍),屬被告劉賢明與共同被告汪鵾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賢明與共同被告汪鵾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劉賢明與共同被告汪鵾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汪鵾秋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賢明所有,業據被告劉賢明、汪鵾秋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且為被告劉賢明與被告汪鵾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被告汪鵾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及被告汪鵾秋與被告劉賢明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編│交易對象│地點 │交易時間、方式、數量│證據名稱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號│ │ │及價金(新臺幣) │ │從刑) │├─┼────┼───┼──────────┼───────────┼───────────┤│一│施顯昭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8日凌晨4 時44分許│ 偵字第1432號卷第44 │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公所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頁至第48頁及第96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 │號一】 │之7-11│號行動電話,經由證人│ 至第104頁;原審卷第│扣案○○○○○○○○○││ │ │ │林柏青持用之00000000│ 83頁背面及第213頁、│○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繫│ 第238頁背面及第239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後,在左列之地點,販│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其價額。) ││ │ │ │0.6公克之海洛因予證 │ 偵查中之證述【見吉 │ ││ │ │ │人施顯昭,惟施顯昭尚│ 警偵字第1020006006 │ ││ │ │ │賒欠3000之價金。 │ 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2號卷第 │ ││ │ │ │ │ 67頁至第70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5頁│ ││ │ │ │ │ 背面】 │ │├─┼────┼───┼──────────┼───────────┼───────────┤│二│施顯昭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9日晚間8 時58分許│ 偵字第1432號卷第44 │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廣東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頁至第48頁及第96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 │號二】 │北極殿│號行動電話,經由證人│ 至第104頁;原審卷第│扣案○○○○○○○○○││ │ │旁 │林柏青持用之00000000│ 83頁背面及第213頁、│○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繫│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後,在左列之地點,販│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其價額。) ││ │ │ │0.6公克之海洛因予證 │ 偵查中之證述【見吉 │ ││ │ │ │人施顯昭,惟施顯昭尚│ 警偵字第1020006006 │ ││ │ │ │賒欠3000之價金。 │ 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2號卷第 │ ││ │ │ │ │ 67頁至第70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O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9頁│ ││ │ │ │ │ 】 │ │├─┼────┼───┼──────────┼───────────┼───────────┤│三│蒲東祺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吉安鄉│月29日凌晨4 時43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吉安路│,持用0000000000號行│ 44頁至第48頁及原審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號三及追│與福興│動電話,與借用證人劉│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加起訴書│路口 │賢明所有0000000000號│ 頁、第238 頁背面及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附表編號│ │行動電話之證人蒲東祺│ 第23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二】 │ │聯絡後,前往左列之地│2、證人蒲東祺於警詢、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點,販賣價值2000元,│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號行動││ │ │ │重量約0.6 公克之海洛│ 證述【見吉警偵字第 │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 │ │ │因予證人蒲東祺,並收│ 1020005871號卷第11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取價金。 │ 頁至第124頁;偵字第│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32號卷第50頁至第 │) ││ │ │ │ │ 53頁;原審卷第203頁│ ││ │ │ │ │ 至第206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7頁│ ││ │ │ │ │ 背面】 │ ││ │ │ │ │ │ │├─┼────┼───┼──────────┼───────────┼───────────┤│四│蒲東祺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持用0000000000號行│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號四】 │路00號│動電話,與證人蒲東祺│ 頁至第103頁;原審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動話聯絡後,在左列之│ 頁、第238 頁背面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地點,販賣價值2500元│ 第239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重量約0.6 公克之海│2、證人蒲東祺於警詢、 │○○○○○○○○○○號││ │ │ │洛因予證人蒲東祺,證│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人蒲東祺交付1000元予│ 證述【見吉警偵字第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被告汪鵾秋,並賒欠餘│ 1020005871號卷第115│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款1500元。 │ 頁至第124頁;偵字第│額。) ││ │ │ │ │ 1432號卷第50頁至第 │ ││ │ │ │ │ 53頁;原審卷第203頁│ ││ │ │ │ │ 至第206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07頁│ ││ │ │ │ │ 背面】 │ │├─┼────┼───┼──────────┼───────────┼───────────┤│五│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先以不明方│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吉安鄉│式,與證人林柏青聯繫│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附表一編│吉安路│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劉│ 96頁至第102 頁;偵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號五】 │與福興│賢明於101年3月29日凌│ 字第1430號卷第48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路口 │晨4時40分許,在左列 │ 至第57頁及原審卷第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之地點,販賣價值2500│ 83頁背面及第213頁、│與劉賢明連帶沒收,如全││ │ │ │元,重量約0.6公克之 │ 第238頁背面及第2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海洛因予證人林柏青,│ 頁】 │其與劉賢明之財產連帶抵││ │ │ │證人林柏青交付價金與│2、被告劉賢明之供述【 │償之。) ││ │ │ │被告劉賢明轉交被告汪│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 ││ │ │ │鵾汪。 │ 61頁至第63頁及原審 │原判決關於劉賢明犯如附││ │ │ │ │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 │ │ │ │ 頁背面】 │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 │ │ │ │3、證人蒲東祺於警詢、 │行刑部分均撤銷。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劉賢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證述【見吉警偵字第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1020005871號卷第115│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頁至第124頁;偵字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1432號卷第50頁至第 │伍佰元與汪鵾秋連帶沒收││ │ │ │ │ 53頁;原審卷第20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至第206頁】 │,以其與汪鵾秋之財產連││ │ │ │ │4、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帶抵償之。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5871 │ ││ │ │ │ │ 號卷第80頁至第110頁│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 │ ││ │ │ │ │ 33頁至第35頁】 │ ││ │ │ │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6、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7頁│ ││ │ │ │ │ 背面】 │ │├─┼────┼───┼──────────┼───────────┼───────────┤│六│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8日凌晨3 時23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至凌晨3 時57分許間,│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一】 │街00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附近 │電話,與證人林柏青持│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之│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重量約0.2 至0.4 公│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人林柏青。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額。) ││ │ │ │ │ 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5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4頁│ ││ │ │ │ │ 背面及第135頁】 │ │├─┼────┼───┼──────────┼───────────┼───────────┤│七│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9日晚間6 時25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慈濟醫│至晚間6 時42分許間,│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二】 │院圓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旁 │電話,與證人林柏青持│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之│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重量約0.2 至0.4 公│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人林柏青。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額。) ││ │ │ │ │ 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5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8頁│ ││ │ │ │ │ 背面】 │ │├─┼────┼───┼──────────┼───────────┼───────────┤│八│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持用0000000000號行│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三】 │街00號│動電話,與證人林柏青│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附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地點,販賣價值1000│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元,重量約0.4 公克之│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柏青。 │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額。) ││ │ │ │ │ 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5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9頁│ ││ │ │ │ │ 】 │ │├─┼────┼───┼──────────┼───────────┼───────────┤│九│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31日凌晨0 時44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國聯一│至凌晨1 時27分許間,│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四】 │路圖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館前 │電話,與證人林柏青持│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絡後,在左列之│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重量約0.4 公克之甲│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青。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額。) ││ │ │ │ │ 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5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43頁│ ││ │ │ │ │ 背面】 │ │├─┼────┼───┼──────────┼───────────┼───────────┤│十│林柏青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4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22日晚間9 時11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國聯五│至晚間9 時26分許,持│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五】 │路長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鹿遊藝│話,與證人林柏青持用│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場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聯絡後,在左列之地│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點,販賣價值1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重量約0.4 公克之甲基│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青│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額。) ││ │ │ │ │ 卷第35頁至第65頁; │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33 │ ││ │ │ │ │ 頁至第35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54頁│ ││ │ │ │ │ 】 │ │├─┼────┼───┼──────────┼───────────┼───────────┤│十│王仲豪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一│【起訴書│花蓮市│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街│至上午10時54分許,持│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六】 │000號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103 頁;偵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附近 │話,與證人王仲豪持用│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聯絡後,在左列之地│ 頁背面及第213 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點,販賣價值1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號││ │ │ │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 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仲豪│2、證人林柏青於警詢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吉警偵字第102000587│額。) ││ │ │ │ │ 1號卷第162頁至第178│ ││ │ │ │ │ 頁;偵字第1432號卷 │ ││ │ │ │ │ 第87頁至第89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 │ │ │ │ 】 │ ││ │ │ │ │5、現場勘查照片【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5871 │ ││ │ │ │ │ 號卷第179頁至第182 │ ││ │ │ │ │ 頁】 │ │├─┼────┼───┼──────────┤ ├───────────┤│十│王仲豪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4 │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二│【起訴書│○○鄉│月4 日下午4 時57分許│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路│至下午5 時3 分許,持│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七】 │0段00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號前 │話,與證人王仲豪持用│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聯絡後,在左列之地│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 │○○○○○○○○○○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仲豪。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十│黃昱凱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三│【起訴書│吉安鄉│月29日凌晨4 時24分許│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汪鵾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二編│吉安路│至凌晨4 時41分許,持│ 48頁至第56頁;原審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號八】 │與福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未扣案○○○○○○○││ │ │路口 │話,與證人黃昱凱持用│ 頁、第238 頁背面及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39頁】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話聯絡,並約定交易甲│2、被告劉賢明之供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與劉賢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劉賢明依被告汪鵾秋之│ 61頁至第63頁及原審 │。) ││ │ │ │指示,在左列之地點,│ 訴字第73號卷第64頁 │ ││ │ │ │販賣價值約2000元之甲│ 背面】 │原判決關於劉賢明犯如附││ │ │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昱│3、證人黃昱凱於警詢及 │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 │ │ │凱,惟證人黃昱凱賒欠│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 │ │ │本次交易之價金。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行刑部分均撤銷。 ││ │ │ │ │ 卷第70頁至第91頁; │劉賢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42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頁至第46頁】 │年捌月。未扣案○○○○││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號行動電話││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壹具(含SIM卡壹張)沒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字第1020006006 號卷│收時,與汪鵾秋連帶追徵││ │ │ │ │ 第2頁至第6頁】 │其價額。 ││ │ │ │ │5、相關0000000000與0O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37頁│ ││ │ │ │ │ 及吉警偵字第1020006│ ││ │ │ │ │ 006號卷第118頁】 │ │├─┼────┼───┼──────────┼───────────┼───────────┤│十│黃昱凱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四│【起訴書│花蓮市│月28日晚間7 時33分許│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府前路│至晚間23時9 分許,持│ 48頁至第56頁;原審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號九】 │上之北│用申登人為被告劉賢明│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國泰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第238 頁背面及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院前 │話,與證人黃昱凱持用│ 第23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黃昱凱於警詢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話聯絡,並在左列之地│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 ││ │ │ │點,販賣價值約1000元│ 警偵字第1020006006 │ ││ │ │ │,重量約0.2 公克之甲│ 卷第70頁至第91頁; │ ││ │ │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昱│ 偵字第1430號卷第42 │ ││ │ │ │凱。 │ 頁至第46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29頁│ ││ │ │ │ │ 背面】 │ │├─┼────┼───┼──────────┼───────────┼───────────┤│十│黃昱凱 │黃昱凱│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3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五│【追加起│位於花│月28日晚間7 時33分許│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汪鵾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訴書附表│蓮縣花│至晚間23時9 分許,持│ 48頁至第56頁;原審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編號一】│蓮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83頁背面及第213│。未扣案○○○○○○○││ │ │○○路│話,與證人黃昱凱持用│ 頁、第238頁背面及第│○○○號及○○○○○○││ │ │00巷0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239頁】 │○○○○號行動電話貳具││ │ │號之住│話聯絡,並約定交易甲│2、被告劉賢明之供述【 │(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 │處附近│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 見偵字第1430號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劉賢明持用0000000000│ 61頁至第63頁及原審 │時,與劉賢明連帶追徵其││ │ │ │號行動電話,依被告汪│ 訴字第73號卷第64頁 │價額。) ││ │ │ │鵾秋之指示,在左列之│ 背面】 │ ││ │ │ │地點,販賣價值約2000│3、證人黃昱凱於警詢及 │原判決關於劉賢明犯如附││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表一編號五、十三及十五││ │ │ │人黃昱凱,惟證人黃昱│ 警偵字第1020006006 │所示之罪部分暨所定應執││ │ │ │凱賒欠本次交易之價金│ 卷第70頁至第91頁; │行刑部分均撤銷。 ││ │ │ │。 │ 偵字第1430號卷第42 │劉賢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頁至第46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捌月。未扣案○○○○││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號及○○○││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號行動電││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話貳具(含SIM卡貳張) ││ │ │ │ │ 第2頁至第6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5、相關0000000000、000│能沒收時,與汪鵾秋連帶││ │ │ │ │ 0000000與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號之監聽譯文【見原 │ ││ │ │ │ │ 審卷第104頁、第137 │ ││ │ │ │ │ 頁及吉警偵字第10200│ ││ │ │ │ │ 06006號卷第118頁】 │ ││ │ │ │ │ │ │├─┼────┼───┼──────────┼───────────┼───────────┤│十│洪聖明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4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六│【起訴書│吉安鄉│月10日下午1 時53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轉讓第一級毒品,││ │附表三編│中正路│至下午2 時20分許,持│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號一】 │南浦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103 頁;偵字 │○○○○○○○○○○號││ │ │油站旁│話,與證人洪聖明持用│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聯絡後,在左列之地│ 頁背面及第213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點,轉讓約0.2 公克之│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 頁】 │ ││ │ │ │聖明。 │2、證人洪聖明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5871 │ ││ │ │ │ │ 號警卷第140頁至第 │ ││ │ │ │ │ 148頁;偵字第1432號│ ││ │ │ │ │ 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27頁│ ││ │ │ │ │ 背面至第128頁】 │ ││ │ │ │ │ │ │├─┼────┼───┼──────────┼───────────┼───────────┤│十│洪聖明 │花蓮縣│被告汪鵾秋於101 年4 │1、被告汪鵾秋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七│【起訴書│花蓮市│月11日凌晨2 時18分許│ 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 │汪鵾秋轉讓第一級毒品,││ │附表三編│中正路│至凌晨2 時25分許,持│ 44頁至第48頁及第96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號二】 │595 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103 頁;偵字 │○○○○○○○○○○號││ │ │中華電│話,與證人洪聖明持用│ 第1430號卷第48頁至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信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6頁;原審卷第83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聯絡後,在左列之地│ 頁背面及第213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點,轉讓價值約2000元│ 第238 頁背面及第239│額。) ││ │ │ │至3000元,重量約0.5 │ 頁】 │ ││ │ │ │至0.6 公克之甲基安非│2、證人洪聖明於警詢及 │ ││ │ │ │他命予證人洪聖明。 │ 偵查中之證詞【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5871 │ ││ │ │ │ │ 號警卷第140頁至第 │ ││ │ │ │ │ 148頁;偵字第1432號│ ││ │ │ │ │ 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 │ │ │3、證人魏世明於警詢之 │ ││ │ │ │ │ 證詞【見吉警偵字第 │ ││ │ │ │ │ 1020005871號卷第155│ ││ │ │ │ │ 頁至第160頁】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5、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28頁│ ││ │ │ │ │ 背面】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俊良販賣毒品犯行┌─┬────┬───┬──────────┬───────────┬───────────┐│編│交易對象│地點 │交易時間、方式、數量│證據名稱 │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號│ │ │及價金(新臺幣) │ │從刑) │├─┼────┼───┼──────────┼───────────┼───────────┤│一│張宇欣 │花蓮縣│被告林俊良持用000000│1、被告林俊良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吉安鄉│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見偵字第1407號卷第 │林俊良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四編│永吉橋│年4月1日晚間22時54分│ 113頁及原審卷第21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號一】 │附近之│許,與被告汪鵾秋所持│ 頁背面】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加油站│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張宇欣偵查中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話之聯絡後,前往左列│ 證述【見偵字第1407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地點,販賣價值1000│ 號卷第48-50頁】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張宇│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扣案○○○○○○○○○││ │ │ │欣,並收取價金。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第2頁至第6頁】 │其價額。) ││ │ │ │ │4、相關0000000000與00 │ ││ │ │ │ │ 00000000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見原審卷第151頁│ ││ │ │ │ │ 】 │ │├─┼────┼───┼──────────┼───────────┼───────────┤│二│黃昱凱 │花蓮縣│被告林俊良持用098138│1、被告林俊良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8154號行動電話於101 │ 見偵字第1407號卷第 │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五編│○○○│年3 月27日晚間22時26│ 112 頁;吉警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號一】 │路00巷│分許,與被告汪鵾秋所│ 1020006008號卷第41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號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頁;原審卷第213頁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電話之聯絡後,被告林│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俊良即於101 年3 月27│2、證人黃昱凱於警詢及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日晚間22時39分許與證│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號││ │ │ │人黃昱凱所持用000000│ 字第1407號卷第98頁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 至第102頁;吉警偵字│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易毒品,被告林俊良遂│ 第1020006006號卷第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前往左列之地點,販賣│ 70頁至第91頁】 │額。) ││ │ │ │價值3000元,重量約 │3、證人黃昱凱所持用之 │ ││ │ │ │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命予證人黃昱凱,並收│ 話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取價金。 │ 見吉警偵字第1020006│ ││ │ │ │ │ 006號卷第97頁至第 │ ││ │ │ │ │ 99頁】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 │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 │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 │ 第2頁至第6頁】 │ ││ │ │ │ │5、相關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與0000000000│ ││ │ │ │ │ 號之監聽譯文【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 ││ │ │ │ │ 號卷第117頁】 │ ││ │ │ │ │ │ │├─┼────┼───┼──────────┼───────────┼───────────┤│三│黃昱凱 │花蓮縣│被告林俊良於101 年4 │1、被告林俊良之自白【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起訴書│花蓮市│月1 日晚間9 時許,以│ 見偵字第1407號卷第 │林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五編│○○○│不詳方式與證人黃昱凱│ 112 頁;吉警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號二】 │路00巷│聯繫後,在左列之地點│ 1020006008號卷第17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號前│,販賣價值2000元,重│ 頁至第41頁;本院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 第213頁背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非他命與證人黃昱凱,│2、證人黃昱凱於警詢及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惟證人黃昱凱僅交付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 │1000元與被告林俊良,│ 字第1407號卷第98頁 │ ││ │ │ │而尚賒欠1000元。嗣後│ 至第102頁;吉警偵字│ ││ │ │ │被告林俊良持用000000│ 第1020006006號卷第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 │ 70頁至第91頁】 │ ││ │ │ │年4 月1 日晚間21時21│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 │ │ │分許,於與被告汪鵾秋│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訊監察書【見吉警偵 │ ││ │ │ │動電話之通話中,向被│ 字第1020006006號卷 │ ││ │ │ │告汪鵾秋抱怨證人黃昱│ 第2頁至第6頁】 │ ││ │ │ │凱賒欠款項乙事。 │4、相關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與0000000000│ ││ │ │ │ │ 號之監聽譯文【見吉 │ ││ │ │ │ │ 警偵字第1020006006 │ ││ │ │ │ │ 號卷第121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