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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林碧玲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文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協和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20號、第2747號、第279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107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暨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文德犯如附表一、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蔡協和犯如附表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徐文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毅鵬(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過程欄所示);(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 1、2、4交易過程欄所示)。

二、蔡協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過程欄所示);(二)又與徐文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3、4交易過程欄所示,此2部分徐文德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徐文德、蔡協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三交易過程欄所示)。

四、經警察對徐文德、蔡協和等人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徐文德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年 8月16日扣得蔡協和之配偶潘秀慧所有,供蔡協和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德係針對關於其所涉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協和係針對關於其所涉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 2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徐文德轉讓毒品,業據其表示不上訴,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自僅就渠等所涉販賣第1、2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敍明。

貳、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甲、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是否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等 2人購買第1、2級毒品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其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可認渠等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二)衡酌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未在場,渠等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陳述,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可能因必須交互詰問,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且查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斟酌上開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警詢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要無足採。

乙、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王明進、李正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渠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王明進、李正義等人均業已於上訴審即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王明進、李正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丙、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通訊監察書(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4月26日花院嶽刑福106聲監可9字第00001號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41至4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人犯蔡協和報告書【下稱警卷三】第32至43頁、第84至89頁),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等 2人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就被告等 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本判決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等2 人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況被告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 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07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丁、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之文件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 2人暨渠等辯護人表示僅對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王明進、李正義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5頁反面、第152頁)。另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王明進、李正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所有經提示之相關非供述之文件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坦承暨抗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德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1-1、1-10號;編號2之2-1、2-3號;附表三編號1號等共計 5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徐文德對於附表一編號 2之2-2號;附表三編號2之2-1、2-2號等 3部分則雖坦承有此事實,惟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2-2號部分辯稱:係伊將東西(即毒品)交給綽號「阿弟仔」,並要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拿毒品給王明進,東西是2、3克而已,伊係補前幾天不足的東西給王明進,這次沒有收錢,補哪一次的伊不曉得了云云。其就附表三編號 2之2-1、2-2號等2部分則辯稱:伊不是販賣毒品,此2次均僅係轉讓毒品而已。其辯護人被告徐文德辯護稱:(一)被告徐文德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販賣,除被告徐文德所述其懶得爭辯外,其更因無法確認證人會據實陳述,或順著警察的意思咬他販賣。如證人於偵查及審判時皆證稱被告徐文德販賣,則被告徐文德勢必難以獲判無罪,不得不認罪,則在偵查中先自白販賣,以免未來審判時即使自白販賣,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實屬被告徐文德之無奈。(二)如認欉家輔於 106年4月30日、5月1日2日3日,連續4天向被告徐文德購買安非他命,為何欉家輔不於 4月30日一次購買買足,以免徒增被查獲風險。另同理,同年 5月9日、10日亦無連續2天購買之必要。(三)陳毅鵬部分,因到場後欲賒帳,遭被告徐文德拒絕,未成交,不成立犯罪。(四)、李正義部分,因其到場後,被告徐文德無安非他命可賣,未成交,不成立犯罪。(五)莊清盛部分,被告徐文德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承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有交付金錢給我,但那是他還之前跟我借的錢,我是免費要給他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徐文德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而已。(六)販賣第 2級毒品之被告徐文德,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實務上屢見不鮮。請求鈞院斟酌徐文德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訊據被告蔡協和對於附表二編號3、4號;附表三編號2之2-1號共計 3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協和對於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 2之2-2部分,固亦坦承有此事實,但辯稱:伊均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而已。其辯護人被告蔡協和辯護稱:(一)為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自應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二)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三)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 2之2-2部分,均僅係由被告蔡協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徐文德至交易地點,由徐文德交付毒品予王明進、莊清盛二人,其餘議價,交貨,收款等行為均係徐文德為之,被告蔡協和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販賣而已,如認係共同正犯,顯然違反採證之法則云云。

三、至於其餘部分被告徐文德暨蔡協和則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

乙、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分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徐文德部分見警卷二第24、25、27、35至3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人犯徐文德報告書卷【下稱警卷四】第 8至13頁;被告蔡協和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2747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第 124至134頁)。且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於「偵訊」時,亦均供承不諱(被告徐文德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2520號偵查卷】第6至12頁、第92至9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監他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監他卷,頁碼以每頁之上部記載準】第107頁至第110頁;被告蔡協和部分見2747號偵查卷第143頁)。另被告徐文德於106年6月30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於訊問程序中直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下稱66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其於106年8月28日原審訊問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被告蔡協和於106年7月19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於訊問程序中坦供無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下稱70號聲羈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其於106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嗣於本院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徐文德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1-1、1-10號;附表一編號2之2-1、2-2、2-3號;附表三編號1號等共計6次之事實;被告蔡協和對於附表二編號3、4號;附表三編號2之2-1號共計3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且警方訊問時,均未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製作筆錄;且均出於渠等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情,亦據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於警詢暨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四第13頁、第2520號偵查卷第81頁;第2747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43頁)。是被告徐文德、蔡協和上開供承之事實均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要無疑義。

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對象,即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人各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欉家輔部分見警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第26號監他卷第14頁至第26頁。莊盛清部分見警卷三第65、66、68頁;第2520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李正義部分見警卷二第13、15、16頁。陳毅鵬部分見警卷四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另前揭交易對象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結文見第26號監他卷第67頁、第77頁、第96頁、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2508號偵查卷】第2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監他字第30號卷【下稱30號監他卷】第64頁)後,證人欉家輔、莊清盛、陳毅鵬、李正義等所證述亦與前開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一致。而證人王明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陳亦甚堅定、明確(欉家輔部分見第26號監他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王明進部分見第26號監他卷第93至94頁;第2508號偵查卷第23頁。莊盛清見第30號監他卷第62頁正、反面。李正義部分見第 26號監他卷第100、101、102頁。陳毅鵬部分見第26號監他卷第75、76頁)。而渠等於警、偵訊時,查無上開證人曾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製作筆錄;顯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證人欉家輔、陳毅鵬、李正義更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陳:警察那邊做完筆錄後,後來檢察官訊問均無不正詢問、威脅、利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3頁)。顯然前揭證人之證詞,亦難認有無不當取供或威脅、利誘等情形。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且與被告等2人於警、偵訊暨原審訊問時所供,亦互核相符。是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足以供認定被告等2人成立犯罪之證據,足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含花蓮地方法院106年4月26日花院嶽刑福 106聲監可9字第00001號函)、指認之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對象門號用戶資料、販賣毒品案件交易一覽表、涉嫌販賣毒品譯文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照片、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販賣毒品交易一覽表、毒品案件交易對象一覽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 106年10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徐文德、蔡協和光碟片)、原審 106年10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 106年度聲羈字第66號光碟片)、原審106年10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 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光碟片)、原審106年10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 106年6月30日徐文德警詢筆錄)、原審 106年10月17日刑事勘驗筆錄(對徐文德扣押物品勘驗)、原審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對106年6月29徐文德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刑事勘驗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10時3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17時26分偵查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22時訊問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8月28日16時訊問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4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29日17時40分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17時26分偵訊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2時1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22時訊問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2時2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08時21分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2時4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17時26偵查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1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22時訊問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8時21分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5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17時26分偵查筆錄)、原審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05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6月30日22時訊問筆錄)、原審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8月8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8月8日17時14分偵查筆錄)、原審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8月8日11時53分警詢筆錄)、原審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刑事勘驗筆錄(針對106年8月8日17時14分偵查筆錄)、扣押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1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7年3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偵查卷(內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107年度他字第3號卷、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等)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四、證人於本院詰問與偵訊陳述之比較

(一)證人「欉家輔」於本院詰問時固然具結證稱:有時候伊找被告徐文德借錢。伊有跟他拿(毒品),但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跟他拿,當時警察碰到監聽譯文,要伊承認愈多愈好。伊拿的時間不記得,次數也不記得。且伊有開過刀,有些事情會忘記,且當時伊有吃藥,頭會迷迷糊糊的。記得拿過好幾次。但沒有無超過五次。伊是因毒品沒有了,伊才會買,但是要隔好幾天伊才會跟他拿。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 1,伊未向蔡協和拿,因為他說他身體不舒服。其他伊有拿,但是時間、次數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該證人於偵查時亦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內容是講買安非他命的事,伊說伊在樓下,他就知道伊之意思是要拿安非他命。徐文德在他家樓下門口等伊,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伊都是問徐文德在上面還是在下面,來確定他指的地方,「上面」是指慈濟護專那邊的租屋處,「下面」指的是太昌派出所旁邊的租屋處。這次徐文德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也是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 1-3)這通電話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也是伊要跟徐文德拿安非他命。徐文德都是用衛生紙包著,每包都是秤好的,約0.6至0.7公克,1包要新台幣(下同)1千元,只是伊都先賒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1-4)這通電話也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也是要跟徐文德拿安非他命。「下面」就是指徐文德太昌派出所附近的租屋處,伊跟徐文德碰面時會跟徐文德說「拿一個」(臺語),徐文德放在衛生紙塞給我,我放在口袋裡就帶走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 1-5)這通電話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這次是伊在伊國富十街住處附近的農會等徐文德,徐文德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是先欠著。在徐文德「上面」的租屋處,當時伊已到附近才打電話給他,所以是打完電話後就交易,徐文德下來拿一包約 0.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是先欠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 1-6)這通電話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是伊要向徐文德拿安非他命的,這次在「上面」交易,講完電話後一下子就見面,徐文德拿一包約 0.7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也是先欠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 1-7)這通電話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也是要跟徐文德拿安非他命。講完電話沒有一分鐘就見面交易,地點是在「上面」徐文德拿一包約 0.7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一千元伊也是先欠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 1-8)這通電話係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也是伊要跟徐文德拿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五分鐘之內,徐文德在「上面」門口等伊,用衛生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給伊,重量約 0.7公克,伊也如是先欠一千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 1-9)這通電話是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也是拿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五分鐘之內見面,徐文德在「上面」租屋處等伊,伊說要拿「一個」,徐文德就拿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著,重量約 0.7公克,伊本來要給一千元,但還是先欠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7(即附表二編號 1)這通電話是伊與蔡協和的通話。伊要到蔡協和那邊跟他拿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四、五分鐘後見面,在蔡協和北埔車站附近住處向蔡協和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6至0.7公克一包,伊直接上去蔡協和家裡,蔡協和分裝好一包一包放在桌上,伊將一千元放在桌上,自己拿走一包安非他命就走了,當時蔡協和有在旁邊看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2)這通電話是伊與蔡協和的通話。伊要跟蔡協和拿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五分鐘之內見面,伊住在天公廟那邊,離蔡協和家很近,這次伊拿一包約重0.6、0.7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伊自己進去蔡協和家裡,並自己將錢放在蔡協和的桌上,也是自己拿走桌上的安非他命,當時蔡協和在旁邊等語(見第26號監他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且該證人於本院詰問時亦證陳:警詢時並未打伊。而警察那邊做完筆錄後,後來檢察官詢問並無不正詢問、威脅、利誘伊。伊向徐文德購買毒品的部分,都是徐文德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顯然該證人於警、偵訊時所陳較可採。該證人於本院詰問時所之陳述,顯嗣後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二)證人「莊清盛」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陳:伊曾向被告徐文德借過錢。借了兩、三萬元,伊當時沒有錢,他幫伊還機車貸款。後來沒有還錢。106年5月31日,伊未向徐文德拿安非他命。 106年6月4日亦未向徐文德拿或買安非他命。伊從未向徐文德拿過或是購買過安非他命。伊在 106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52頁第11行起至第53頁第10行筆錄中有講到蔡協和賣安非他命給伊。是蔡協和親手交給伊的。但是當時伊緊張,藥也還沒有退,伊不曉得自己當時在講什麼(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 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4日伊都找蔡協和拿安非他命。蔡協和在第二次即106年 6月4日,他有無開車伊不曉得,他就是直接敲伊的門,進到伊家裡,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找蔡協和拿的時候,打的電話,電話中有講到「女工」,就是指安非他命,這是伊等之間的稱呼。伊是在 105年底,在伊家裡,向徐文德借過兩、三萬元的(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惟該證人於偵查時亦結證稱: 2017年5月31日17時5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之2-1)這通電話係伊與蔡協和的通話;就是伊找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調。伊跟蔡協和說伊這邊有「臨時工」,意思就是伊要跟蔡協和拿安非他命。通話後一個小時內交易,伊等約在伊華西70號居所,蔡協和來找伊,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不清楚,伊交付一千五百元給蔡協和。2017年6月4日15時14分13秒至同日 18時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之2-2)這通電話係伊與蔡協和的通話;蔡協和說「女工」的意思跟上面的「臨時工」一樣都是講安非他命。蔡協和問伊要多少安非他命,伊跟蔡協和要一份,就是一千五百元的量,伊都是找蔡協和調的。這通電話結束後,差不多半個小時至40分交易,也是在伊華西號居所交易,是蔡協和來伊家,蔡協和交付安非他命一包給伊,重量伊不知道,因為伊等交易都是以一包計算,伊拿現金一千五百元給蔡協和等語(見第30號監他卷第62頁正、反面)。且被告徐文德並未否認曾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交付安非他命予莊清盛。僅抗辯稱:均僅係轉讓而已,以此互核,顯然該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較可信。其嗣後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之陳述,純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真。

(三)證人「陳毅鵬」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述:伊與徐文德於106年 5月4日有相約見面,伊等見面時,有請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他有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記得數量多少,伊回家後,他又來伊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走了,因為伊沒有給他錢(見本院卷第 159頁)。他當時有給伊一萬三千元的毒品,當時伊確實有拿到那個量,當天他又取回了,因為伊未給他錢。伊於106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說徐文德給伊 1.8公克的海洛因及17公克約半兩的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徐文德應該是到伊家拿,就是當晚取回的,他交給伊到他拿回去的時間歷時多久我忘記了,伊只記得是當晚他拿回去的。惟該證人於偵查時則結證稱:2017年5月4日下午4時57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3),這通電話係伊與徐文德的通話;伊要過去找徐文德買安非他命半兩約 17公克及海洛因約1.8公克。這通電話結束後,差不多15到20分鐘後交易的。伊到徐文德在太昌路那邊的租屋處 2樓,是從全家彎進去後再從巷子口彎進去,在慈濟護專附近。徐文德當場拿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給伊,重量如上所述,因為當時伊沒錢所以先欠著,伊跟徐文德說等有錢再還他,徐文德答應,因為伊是他的下線等語(見26號監他卷第75、76頁)。而陳毅鵬於10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今天(即106年6月13日)警察提訊時,未對伊做如威脅、強迫等之不正訊問(見第26號監他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陳:106年6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該兩機關未對伊做不當的取供。且都是於伊自由意識下而為的陳述(見本院卷第 160頁)。顯然證人陳毅鵬於偵查時證陳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做證時,距案發時間近,記憶較清晰、深刻。況其於偵查時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之陳述。又交付毒品後,再行索回該毒品之情形,難謂符合交易之常態。經本院綜合研判,自以該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較可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徐文德辯護人所辯:陳毅鵬因到場後欲賒帳,遭被告徐文德拒絕,致未能成交,不成立犯罪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真。

(四)證人「王明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上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均屬實在。又偵字第2747號卷第98頁筆錄中記載,經檢察官提示106年5月19日之通譯譯文後,伊回稱當時伊打電話給徐文德說伊要安非他命半兩,後來蔡協和就開車載徐文德云云,此交易過程亦均屬實。伊是送瓦斯的。伊所稱現在要瓦斯,該瓦斯就是指安非他命。伊確實於106年5月19日有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與建國路口資源回收場有向他們兩位購買安非他命兩萬元,約17.5公克,先後交付金錢,沒有無錯誤(見本院卷第 161頁正、反面)。而該證人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之綽號叫「瓦斯」,因為伊之工作是送瓦斯。2017年5月19日20時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1),這通電話係蔡協和與徐文德的通話。當時伊打電話給徐文德說我要安非他命半兩,後來蔡協和就開車載徐文德過來,伊就拿八千元給徐文德,徐文德拿安非他命半兩給伊,伊還欠他一萬二千元。蔡協和開黑色轎車過來,車號伊不知道,他常開那部車。當時伊送瓦斯到三棧,所以比較慢一點,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2508號偵查卷第23頁)。該證人前後之證述,彼此互核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真實。

(五)證人「李正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謂:伊與徐文德於106年4月10日有相約見面,當日徐文德並未拿安非他命給伊。而當天伊等見面是因那段時間伊工作沒有領到錢,他借伊現金過生活,所以當天伊是要還他1000元,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說伊跟他拿安非他命是因為伊做筆錄時有點精神不清楚。106年6月28日在伊住所查獲的安非他命,伊雖曾說是向徐文德買的,但事實上伊是跟他拿的,當次沒有提到錢,當時伊去他那邊,那是伊跟他拿毒品的交易,伊有跟他拿毒品,但是伊沒有給他錢。106年4月10日,當天伊是還他錢。徐文德的身上沒有毒品(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惟該證人於偵查時結證稱: 106年4月10日22時54分20秒及23時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4)係伊與徐文德的對話。伊跟徐文德聊完天後伊要走時就跟徐文德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家自己施用。當下伊向徐文德問這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徐文德說這一包算伊一千元,但伊沒有馬上給他錢,是先欠著。徐文德給伊的,重量約一公克安非他命。今日警察在伊住處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伊向徐文德買的。伊的毒品來源,是跟徐文德購買的等語(見第26號監他卷第100至102頁)。該證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述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伊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受訊問。伊認識字。伊亦知道販賣安非他命的意思為何。伊與徐文德認識約一年左右。且未與徐文德結怨。他有借伊錢,平常他對伊很好,伊有跟他講說伊老闆沒有給伊薪水,所以有向他借錢過生活。伊亦無任何要誣陷徐文德的動機。(見本院卷第 163頁)。該證人既向被告借錢,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竟連借貸幾次已前後不一致,已難謂合於情、理。況其既與徐文德並未結怨,且無誣陷徐文德的動機。竟於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時,而上開不利於被告徐文德之偵訊證詞,經本院綜合研判,自以其於偵訊時之證陳較可採信。是被告徐文德辯護人其辯護稱:李正義部分,因其到場後,被告徐文德無安非他命可賣,未成交,不成立犯罪云云。依上開相關證據顯示,此部分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亦難以採信真。

五、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從中獲得毒品或一起施用,顯然即具營利之意圖甚明。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徐文德已於警、偵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莊清盛,核與證人莊清盛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其與莊清盛僅會因毒品之事相約見面,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轉讓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顯然被告徐文德所辯如附表三編號2之2-1、2-2號等2部分,僅係轉讓,純屬嗣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六、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各買受人與被告 2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被告 2人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徐文德為本案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交易,以及被告蔡協和為本案販賣第 2級毒品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被告蔡協和所辯附表三編號 1、附表三編號2之2-2部分,其與王明進、莊清盛等人之交易,僅係開車搭載徐文德前往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行為云云,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之2-1部分係由被告蔡協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乙節,業據其坦承在案,且與被告徐文德、證人莊清盛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明確;且王明進、莊清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撥打被告蔡協和使用之門號,與之聯絡交易事宜,莊清盛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蔡協和以暗語講定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亦經被告蔡協和供述、證人王明進、莊清盛分別陳述甚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對照,其所為乃徐文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或缺之必要助力,且參之被告蔡協和所稱:伊為徐文德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徐文德則會無償提供毒品與伊吸食等語,及被告徐文德稱:有人要購買毒品時,會請蔡協和幫忙送交,會請蔡協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被告蔡協和參與徐文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其向徐文德賺取可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甚明,自難卸免共犯之罪責。被告蔡協和暨其辯護人所辯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 2之2-2部分,僅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屬嗣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八、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2-2號部分,業據被告徐文德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時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足以證明,並互核一致。況被告徐文德所辯既係補毒品予王明進,竟不知道補哪一次之毒品,已難謂合於情、理。況再稱由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拿毒品給王明進,亦無法明確指陳「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符合常理。顯然被告徐文德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九、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徐文德否認如附表一編號 1之1-2至1-9、編號2之2-2、編號3、4、附表三編號2(即2之2-1、2-2)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各該次均未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2(即2之2-1、2-2)部分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清盛,並收取金錢,然該等金錢係莊清盛償還先前之借款,其於 106年農曆過年前,以因未償還車輛貸款,車行負責人要對之提告為由,向伊借款1萬2千元,前於法院訊問時,因收到起訴書後並未仔細閱覽,方會承認全部犯罪,而於警詢、偵查時,警方雖有就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內容逐個詢問,然伊表示未販賣部分,警方不相信伊,伊懶得爭辯。且無法確認證人會據實陳述或故意誣陷伊,故伊不得不認罪,以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刑度云云。被告蔡協和則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並於審理時辯稱:該2次欉家輔雖曾撥打電話予伊,要來找伊,然因當時伊不舒服,後來便前往醫院,故無交付毒品與欉家輔,該2日均未曾與欉家輔見面,且電話中即告訴欉家輔因伊不舒服,不要前來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徐文德部分,其上開所辯,非惟與被告徐文德於原審106年9月25日訊問程序時獨就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與陳毅鵬部分否認,就餘被訴販賣第 2級毒品等罪部分均坦白承認乙節矛盾;且觀之其於原審106年9月25日訊問程序時所辯:警方已寫好證人之證詞,伊辯解無用,答稱你們說是就是;而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係因為未聽清楚,方會承認犯罪,後來仔細看起訴書,方知道伊有承認販賣海洛因云云,可見其於原審106年9月25日已知被訴重罪,而改口否認販賣第 1級毒品犯行,並表示前承認犯行,係因前應訊時並未詳細閱覽起訴書內容,則其當時顯已深知起訴書所載內容即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容會詳細閱讀,若有與其所認知之事實有出入,當會逐一否認,要不致於該次僅否認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與陳毅鵬,直至原審於 106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又以其前在法院應訊時,未仔細看起訴書內容為由,就除販賣毒品與陳毅鵬外,尚更易前詞,另否認如上販賣第 2級毒品罪部分,而未於106年9月25日即為此項主張,其所辯顯然違反常理。況其於警詢時早經告知涉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重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其被訴之罪名為重罪,且經法院因此認為其有羈押之原因而予羈押,則其收受起訴書時豈會不詳予翻閱,確認最終被訴之罪名為何,始為認否之陳述,不至輕忽至此,甚反於真實,隨意為自白,可見被告徐文德之後改口之詞,要屬飾卸,無由採取。

(二)被告徐文德於原審106年8月28日受訊問時,除坦承全部犯行外,尚陳明其曾供出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如其斯時誤認僅起訴其販賣第 2級毒品之犯行,要不會無端提及其所有海洛因之來源,顯然其當時知悉被訴罪名包含販賣第 1級毒品至明。況經原審勘驗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8月28日訊問程序之錄音檔案,詢(訊)問人於詢(訊)問之初均曾告知被告徐文德相關權利,檢察官訊問時,曾提示被告徐文德與陳毅鵬間之對話與被告閱覽,被告並非被動附和檢察官之問話,而是檢察官詢問其等間對話內容為何後,其主動表示係陳毅鵬要向其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講述交易之時間、重量、價金等節,期間數度明確提及海洛因,且回答內容均切合題旨,顯無因誤會、聽錯而為回答之情形;且其於106年6月30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即經原審法官告知涉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嫌,經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即先後答稱「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情」,又經細就「那另外是在今年的5月4號是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毅鵬..」詢問之,其答稱「承認」;其於106年8月28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原審法官即先告知涉嫌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嫌,詢問「你有沒有收到起訴書」,於被告徐文德答稱「剛剛收到」後,簡要告知其經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有關起訴書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欉家輔先生啦,包括在今年的 2月,還有4月、5月有類似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的行為啦,另外,檢察官也起訴你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明進,然後也起訴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陳毅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正義,另外,檢察官還起訴說你跟蔡協和,也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明進跟莊清盛(被告答:是)」,其隨後答稱「承認」,則其不僅已收受起訴書,亦經告知罪名包含販賣第 1級毒品,尚經告知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之內容,殊無誤認、誤聽而誤答之可能。且其於警詢中,並無其所言遭警方表示不可置信,而更改回答,或警方要求其應如何應答等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在案,於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8日訊問時亦然,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且警詢時之錄音亦得聽到警方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之電腦鍵盤打字及使用滑鼠按鍵之聲響,由是亦得推知警方均係依照被告回答始製作筆錄,當無事先製作,而要求被告附和、依筆錄內容回答等情,其前揭所辯,饒與事實不符。是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8日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為可信。是被告徐文德辯護人嗣後被告徐文德辯護稱:陳毅鵬部分,因到場後欲賒帳,遭被告徐文德拒絕,未成交,不成立犯罪云云,純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徐文德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蔡協和部分,稽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25日與欉家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欉家輔:喂,你有在家嗎?(台語)。蔡協和:沒有ㄟ,在外面。欉家輔:在外面。蔡協和:怎樣?欉家輔:沒有啊,有事情要問你。蔡協和:喔,我等一下會回去家裡啦。欉家輔:等一下喔,好啦,你要回家前先彎過來我這裡一下。蔡協和:喔,好啦,我人在新城這邊。欉家輔:好啦,你回到家你打給我。蔡協和:好啦。欉家輔:嗯。(時間:14時37分23秒)欉家輔:喂(臺語)。蔡協和:喂,我回到家裡了。欉家輔:好,我馬上到。蔡協和:嗯。(時間:15時6 分4 秒)欉家輔:你在樓上喔(臺語)。蔡協和:上來樓上。欉家輔:好,我上去了。(時間:15時19分18秒)以及其2 人於106 年2 月26日之對話(各持用之門號同上):欉家輔:喂,和兄,你人在家裡還是在外面?(台語)蔡協和:家裡。欉家輔:家裡,那我現在過去,我到了馬上給你。蔡協和:好。欉家輔:好。(時間:0 時33分22秒)蔡協和:喂。(台語)欉家輔:樓下。蔡協和:我開門,阿你趕快上來樓上。欉家輔:好啦,好啦。(時間:0時44分19秒)可見其於106年2月25日根本未曾拒絕欉家輔到訪,甚且應欉家輔之要求,於返回住處時撥打電話知會欉家輔,並於欉家輔詢問其是否在樓上後,指示其上樓;於106年2月26日欉家輔致電詢問其位在何處,告知欉家輔其在家中,並於欉家輔表示要過去後,答稱「好」,於欉家輔表示抵達後,復對之稱「我開門,阿你趕快上來樓上」,其電話中並未表示不舒服,要求欉家輔不要到訪,反而貌似甚為歡迎其前來,且其先後指示欉家輔上樓、表示將開門容讓欉家輔入屋,亦顯示2人於該2日應已在被告蔡協和住處見面,凡此,均顯然與其所辯:106年2月25日、26日未曾與欉家輔見面,且電話中即告訴欉家輔因伊不舒服,不要前來云云,全然相左。參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106年2月25日、26日販賣交付欉家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非該2日均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要不致為如此之陳述。況該次準備程序尚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倘其見被訴事實與其所認知之事實不同,當會提出與辯護人討論,豈有必要反於真實而為自白,愈徵其改口之辯詞,既與事實不符,委無由採信。

十、被告徐文德復辯稱:伊既然於106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2日、3日連續4日販賣毒品予欉家輔;復於106年5月9日、10日連續2日販賣毒品予欉家輔。何以不於 106年4月30日暨同年5月9日一次購買,避免被查獲之風險云云。然查:欉家輔於購買毒品之後,還有朋友來找欉家輔與其一起施用,因此該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不一定等情,業據證人欉家輔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況證人欉家輔於 106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2日、3日、9日、10日等6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1千元,並非數量甚鉅,如與朋友一起分享,當日所購得之毒品很快用完,於隔日再行購買,亦符合常情。是被告徐文德此部分所辯,亦屬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等 2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渠等 2人之辯護人渠等辯護稱: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係昧於事實,純屬圖卸之詞,均難足採信。是被告徐文德就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協和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二、徐文德之辯護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曾詢問證人欉家輔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證人欉家輔表示願意之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當日審理時被告徐文德當庭表示「不必測謊」;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顯然並未提出測謊之聲請。復經本院斟酌案發時間與本院審理時相距之時間甚久,測謊已難得出客觀之結論,爰不對證人欉家輔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甲、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徐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各詳附表一、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而被告蔡協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各詳附表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徐文德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及被告蔡協和於販賣第2級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協和與徐文德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4(檢察官就此 2部分未起訴徐文德);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2級毒品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二編號 3、4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徐文德提供,且係其指示被告蔡協和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欉家輔,業據被告等 2人一致陳述在卷,且附表二編號 3欉家輔原先聯絡被告徐文德、附表二編號 4亦係欲先聯絡被告徐文德,此經徐文德、蔡協和、欉家輔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漏未將被告徐文德論認為共同正犯,應由本院補充。至被告徐文德如附表一編號 2之2-2部分,該次販賣第2級毒品與王明進,雖係由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交付,然該人尚由檢察官追查中(詳起訴書之記載),是依卷內現存證據,未見檢察官將該人傳訊到案,且檢察官起訴亦未將之列為共同正犯,因販賣第 2級毒品之行為所涉罪刑嚴重,故認暫不宜將該人逕以共同正犯論之,附此說明。被告徐文德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毅鵬,一行為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徐文德販賣第1級毒品、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及被告蔡協和各次販賣第 2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乙、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有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即可認為其對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為自白。本件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於偵查暨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 1次以上坦承渠等分別如附表一、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渠等 2人所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丙、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徐文德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其第1級、第2級毒品之來源為均李○○(因偵查不公開,其等姓名暫不予揭露),然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迄無收受移送李○○之案件,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前因偵辦被告徐文德案件而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查詢通話對象門號申請人資料後,即合理懷疑李○○為被告徐文德之毒品來源,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原審時函覆在案。又本案上訴於本院後,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完成準備程序,隨即於同日預定於 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進行審理程序,審判程序傳票業於 107年3月1日分別由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惟辯護人遲至 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2分始將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抵本院(見本院卷第136頁;本股於107年3月26日收受該狀【107年3月24、25日係週六及週日】),爭取時效,乃依狀內所載內容,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該署是否受理李○○、楊○○等販賣毒品予徐文德之案件,經該署查詢後答覆稱:未受理李○○販賣毒品予徐文德之案件;有楊○○之案件,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精股承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乃調取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案件(內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107年度他字第3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惟經本院所調取之前揭卷宗,其內容係陳○○向楊○○購買毒品之相關資料,係楊○○涉於106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因楊○○年籍已明,擬續分案辦理等情。並無關於被告徐文德向楊○○購買毒品,並供出上手之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8日簽呈 1紙附於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案件內無訛(見該號卷宗第1頁)。另該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復記載徐文德表示毒品來源尚有楊○○(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12號該案亦毒品來源)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號判決,其內容係案外人李○○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1紙在卷足證。本院求慎重,乃正式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稱:並未受理李○○、楊○○販賣予徐文德之相關案件等語,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日花檢和仁 106偵4318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供互核參酌(見本院卷第 212頁)。此函雖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提示予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人,惟此部分之調查詳情,已據本院製作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查詢紀錄表暨該號卷證相關資料供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人當庭辯論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68頁)。而前揭已提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與上開函文之結論則屬一致(本院不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2日花檢和仁106偵4318字第 0000000000號函1紙論斷之依據)。本院既已提示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1202號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卷證資料,供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於辯論時陳述意見,已足證明迄無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徐文德之情事。且相關情資,與被告徐文德供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有間,是被告徐文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徐文德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等犯行,以及被告蔡協和販賣第2級毒品等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酌以被告等 2人之犯罪情節,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所為之犯行相當,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亦未見有何情輕法重,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人所辯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此部分自難以准許。

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3144號之移送併辦暨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中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含編號1、2、3號)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同一案件,屬起訴之範圍。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至於上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 121號、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中附表一編號3號,即交易對象蔡協和,時間106年6月6日20時24分許、106年6月12日12時28分許等 2次(即被告徐文德轉讓海洛因予蔡協和)之併案辦理部分,因此2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據被告徐文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5頁)而確定。因本院之審理範圍並不包含此 2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甲、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徐文德販賣第 1、2級毒品暨被告蔡協和第2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原判決援引證人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頁第三項第2至4行)。惟被告徐文德之辯護人於原審 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人(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蔡協和辯護人於原審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聲請傳喚欉家輔對質(見原審卷第 228頁)。顯然均係對證人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表示爭執。但原審均以無傳喚必要,而未獲許可(見原審卷第223、228頁)。嗣被告等 2人之辯護人上訴時亦均指摘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並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04、105頁)。顯然原判決係對辯護人已爭執部分,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開證人未傳喚到庭,使被告、辯護人得對渠等行使詰問權,且僅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不斟酌被告等 2人辯護人要求詰問證人之爭執,遽認定證人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論罪之依據。顯係對於爭執部分,「未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已屬不當剝奪渠等行使詰問權,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而扣案附表四編號5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為被告徐文德所有,亦據其供述在案,客觀上可分別供其販賣第 2級毒品時,持以與購買者聯絡之用,屬被告徐文德與被告蔡協和,於附表三編號 1及編號2之2-1,先後2次,共同犯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法理於其於犯上述罪名下及與共犯共同犯上開罪名部分,均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固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2-1之罪刑欄敘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惟並未說明其理由(本院說明其理由於後),原判決此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徐文德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協和所持用,均由渠等出資申請,自屬渠等所有,係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1、1-5、1-6、1-8;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2、1-3、1-4、1-7、1-9、編號2之2-2、2-3、編號3、4;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10、附表二編號4;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2之2-1;0000000000號供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 1、2之2-1、2-2;等毒品交易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惟原判決固於各次罪刑欄內,說明未扣案如上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惟並未說明其理由(本院說明其理由於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被告等 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渠等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乙、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 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徐文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協和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復審酌被告徐文德販賣第1、2級毒品暨被告蔡協和販賣第 2級毒品之次數,對社會危害之程度。渠等曾自承施用毒品,可認渠等明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毒品,害及他人,益顯不該。況被告徐文德暨其辯護人稱:純係因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目的,乃於偵查時無奈坦承犯行等語,曲解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刑度之良法美意。嗣後再否認犯行,增加查明案情真相之難度,其犯後動機,即非單純。惟本院仍考量渠等犯後仍坦承部分犯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值得鼓勵。然渠等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事後又改口否認犯行(詳前記載),飾詞狡辯,反反覆覆,確增高查明事實真相之難度。就各該否認犯行部分,難認存有悔意,自應較渠等坦承犯行部分,量處較重之刑,始為適當。再兼衡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關於沒收部分:

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徐文德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協和所持用,均由渠等出資申請,自屬渠等所有,經查係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1、1-5、1-6、1-8; 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2、1-3、1-4、1-7、1-9、編號 2之2-2、2-3、編號3、4;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之1-10、附表二編號4;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2之2-1;0000000000號供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 1、2之2-1、2-2;等毒品交易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載)。

乙 扣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一、關於在花蓮縣○○市○○ 0街000號0樓,被告徐文德居住處所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2之扣案晶體53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060號、第38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第676號、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扣附表四所示編號 2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徐文德於本案最後1次販賣2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即被告徐文德如附表三編號2之2-2之項下,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法理,於被告蔡協和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2-2之罪名項下,亦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物不予宣告連帶沒收之理由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第7315號判決參照,故於此不宣告連帶沒收銷燬,後述扣案物均同)。

二、另附表四編號 1部分,業已於原判決如附表四編號1之1-2, 被告徐文德轉讓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見原判決第25頁)。且該部分被告徐文德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再於被告徐文德所犯附表一編號 3罪項下再行宣告沒收並銷燬,附此敘明。

丙、扣案附表四編號3、4、5部分

一、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各於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過程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屬渠等分別供自行、共同犯各該罪名所用之物(於各罪使用各物之詳情詳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渠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有所誤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應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文德所有,業據其陳述在案,客觀上可分別供其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時持以舀放、量秤、分裝,屬其供單獨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及與被告蔡協和共同犯販賣第 2級毒品等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法理於其於犯上述罪名下及與共犯共同犯上開罪名部分,均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而扣案附表四編號5 Sony廠牌行動電話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徐文德所有,亦據其供述在案,客觀上可分別供其販賣第 2級毒品時,持以與購買者聯絡之用,屬被告徐文德與被告蔡協和,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2-1,先後2次,共同犯販賣第 2級毒品等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同上規定及法理,於被告徐文德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及與共犯即被告蔡協和共同犯前揭罪名部分,均宣告沒收(即附表三編號 1及編號2之2-1部分)。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 2之2-1,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 2之2-1之「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載)。

丁、扣案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徐文德、蔡協和分別及共同犯罪中,就各自於各次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罪之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過程欄所示),於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名罪刑欄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除被告徐文德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8000元現金,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2之2-3販賣第 2級毒品罪所得價金外,餘無證據證明與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3000元有關。故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按「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協和於如附表三之犯行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經本院認定在案,然認定該物所有權歸屬之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而該車於被告蔡協和於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前,業於 106年 3月14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潘秀慧所有,自斯時起已非被告蔡協和所有,即於被告蔡協和犯罪時,該車並非其所有之交通工具,揆諸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或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檢察官以該車為被告蔡協和所有供犯罪使用,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己、扣案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均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徐文德、蔡協和等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庚、如附表中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柒、被告徐文德與蔡協和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被告徐文德所涉犯此 2部分之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業據檢察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捌、被告徐文德原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羈押,惟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107年4月3日起接續執行,有該署107年3月30日花檢和甲107執9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107年執甲字第923號、第924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被告徐文德自 107年4月3日起,即屬另案執行,非由本案羈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細項編│        │          │                  │                  │
│    │號)    │        │          │                  │                  │
├──┼────┼────┼─────┼─────────┼─────────┤
│1   │欉家輔  │106年2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1) │19日16時│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6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1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 、4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2) │4日20時 │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30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3) │10日17時│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40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4) │15日17時│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02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4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5) │30日19時│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6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之7-11便│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利商店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6) │1日17時 │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9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處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7) │2日12時 │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04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惟價│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處        │金1000元部分同意交│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易對象賒欠,尚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8) │3日15時 │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3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面        │安非他命與之,惟價│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巷內租屋處│金1000元部分同意交│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易對象賒欠,尚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9) │9日20時 │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48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面巷內租屋│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處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欉家輔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1-10)│10日17時│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4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稚園旁邊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3、4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2   │王明進  │106年3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1) │16日(起│鄉○○村○│-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        │訴書誤載│○路與○○│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為106 年│路口資源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3 月3 日│收場      │約1 兩(約35公克)│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14時4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分許後未│          │,並收取價金1 萬60│張)均沒收,於全部│
│    │        │久      │          │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2) │3 日12時│鄉○○村○│-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57分後未│○市場    │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久(起訴│          │委由綽號「阿弟仔」│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書誤載為│          │之成年人於左列時地│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13時20分│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許)    │          │之,價金1000元由徐│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文德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
│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2-3) │4日20時 │鄉○○村○│-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8 分許後│○路與○○│與交易對象聯絡後,│肆月,左列扣案之販│
│    │        │未久    │路口資源回│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收場      │半兩(約17.5公克)│金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
│    │        │        │          │,並收取價金8000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3   │陳毅鵬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一級毒│
│(起│        │4日16時 │市○○○○│-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訴及│        │57分許後│大學旁全家│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年,左列未扣案之販│
│移送│        │未久    │便利商店對│於左列時地,同時交│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
│併辦│        │        │面巷內租屋│付價格1 萬3000元之│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處        │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8000元之海洛因與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然同意賒欠,尚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收取價金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3 、4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4   │李正義  │106年4月│花蓮縣○○│徐文德使用門號0000│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23時│鄉○○路與│-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6 分許後│○○路口幼│與交易對象聯絡後,│,左列未扣案之販賣│
│    │        │未久    │稚園旁租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        │        │處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及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取價金1000元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3 、4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1   │欉家輔  │106年2月│花蓮縣○○│蔡協和使用門號0000│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15時│鄉○○村○│-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9分許後│○路000巷0│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號0樓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106年2月│花蓮縣○○│蔡協和使用門號0000│蔡協和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0時 │鄉○○村○│-000000 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4分許後│○路000巷0│與交易對象聯絡後,│拾月,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號0樓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與之,並收│價金及所用之行動電│
│    │        │        │          │取價金1000元      │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        │106年4月│花蓮縣○○│欉家輔與徐文德聯絡│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18日17時│鄉○○路徐│後,徐文德指示蔡協│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後│文德租屋處│和前往其租屋處取交│伍年,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          │甲基安非他命,蔡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和使用門號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 號行動電話與欉│門號SIM 卡壹張)與│
│    │        │        │          │家輔聯絡後,即於左│徐文德連帶沒收,於│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與之,惟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價金賒欠,並未收│與徐文德連帶追徵其│
│    │        │        │          │取                │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    │        │        │          │                  │起訴被告徐文德)  │
├──┤        ├────┼─────┼─────────┼─────────┤
│4   │        │106年4月│花蓮縣○○│欉家輔撥打徐文德使│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23日23時│市○○○○│用之門號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5分許後│大學旁全家│0 號行動電話欲聯絡│伍年,左列未扣案之│
│    │        │未久    │便利商店對│徐文德,適徐文德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面        │廁所,遂由蔡協和接│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聽電話與欉家輔聯絡│門號SIM 卡壹張)與│
│    │        │        │          │,再由徐文德指示蔡│徐文德連帶沒收,於│
│    │        │        │          │協和攜帶其提供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與徐文德連帶追徵其│
│    │        │        │          │基安非他命與欉家輔│價額;扣案如附表四│
│    │        │        │          │,惟1000元之價金賒│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欠,並未收取      │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    │        │        │          │                  │起訴被告徐文德)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細項編│        │          │                  │                  │
│    │號)    │        │          │                  │                  │
├──┼────┼────┼─────┼─────────┼─────────┤
│1   │王明進  │106年5月│花蓮縣○○│徐文德、蔡協和各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        │19日20時│鄉○○村○│用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分許後│○路與○○│、0000-000000 號行│陸年貳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路口資源回│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收場      │,蔡協和即於左列時│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間,駕駛車牌號碼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搭載徐文德至左列│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地點,由徐文德交付│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重量半兩(約17.5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克)、售價2 萬元之│號SIM 卡壹張)與蔡│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協和連帶沒收,於全│
│    │        │        │          │取價金8000元,餘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萬2000元則於數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後收取            │蔡協和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號3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陸年貳月,左列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與徐文德連帶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與徐文德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3 、4 、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莊清盛  │106年5月│花蓮縣○○│莊清盛撥打蔡協和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2-1) │31日18時│市○○00號│用之門號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1分許後│莊清盛居處│0 號行動電話,對之│伍年壹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他命,蔡協和即持同│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上門號之行動電話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打門號0000-0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徐文│徵其價額;左列未扣│
│    │        │        │          │德,其後,便駕駛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上自用小客車前往花│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122 號徐文德住處,│與蔡協和連帶沒收,│
│    │        │        │          │向徐文德拿取甲基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再於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由蔡協和將甲基│,與蔡協和連帶追徵│
│    │        │        │          │安非他命交付莊清盛│其價額;暨扣案如附│
│    │        │        │          │,並收取價金1500元│表四編號3 、4 、5 │
│    │        │        │          │後,將價金轉交徐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德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壹月,左列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與徐文德連帶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與徐文德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3 、4 、5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莊清盛  │106年6月│花蓮縣○○│莊清盛撥打蔡協和使│徐文德共同販賣第二│
│    │(2-2) │4日18時 │市○○00號│用之門號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分許後│莊清盛居處│0 號行動電話,對之│伍年壹月,左列未扣│
│    │        │未久    │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他命,蔡協和即駕駛│所得價金沒收,於全│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載徐文德一同前往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清盛居處,推由徐文│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付莊清盛,並收取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金1500元          │號SIM 卡壹張)與蔡│
│    │        │        │          │                  │協和連帶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蔡協和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號2 所示毒品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蔡協和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拾壹月,左列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與徐文德連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與徐文德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毒│
│    │        │        │          │                  │品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海洛因4包(毛重共9.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3包(毛重共101.23公克)                    │
├──┼────────────────────────────┤
│3   │分裝袋1包                                               │
├──┼────────────────────────────┤
│4   │電子磅秤1個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6   │現金8000元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現金3000元、花蓮市農會存款存摺1 本、花蓮市農會晶片金融卡│
│    │1 張                                                    │
├──┼────────────────────────────┤
│備註│編號7 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文德、蔡協和所為本案犯罪有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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