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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楨森陳雪玉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李國龍
被告
陳中偉
被告
郭文龍
被告
康世杰
被告
呂柏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康哲源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游明達

      莊智凱

      高志賢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6、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澤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李國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陳中偉共同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呂柏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哲源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莊智凱共同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高志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弘澤其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部分無罪。

陳中偉其餘被訴恐嚇、強制部分無罪。

郭文龍無罪。

康世杰無罪。

康哲源其餘被訴強盜、恐嚇部分無罪。

游明達無罪。

高志賢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許弘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㈡李國龍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㈢陳中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康哲源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㈤莊智凱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㈥高志賢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於99年11月2日晚間7、8時許,鄭定立至游明達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17巷40號住處,鄭定立提及急需用錢,,游明達遂向鄭定立告稱許弘澤有金主可以借貸金錢予鄭定立,惟鄭定立需使許弘澤從中賺取利息,鄭定立同意後,游明達隨約許弘澤至其住處與鄭定立商談相關事宜,許弘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游明達上開住處,許弘澤先詢問鄭定立有無可供擔保之物,鄭定立告知其另有土地,許弘澤即向鄭定立表示有辦法借貸二胎貸款,並詢問鄭定立欲借貸之款項為何,鄭定立向許弘澤表示僅需借貸新台幣(下同)5 萬元即可,許弘澤隨即要求鄭定立需將貸得款項超過5萬元之部分交出,鄭定立因急需用錢而同意許弘澤之要求。於翌(3日)中午12時許,許弘澤偕同自稱金主之男子至鄭定立所任職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清潔隊,與鄭定立一同前往上開土地,看完後雙方各自離開。嗣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徵收,許弘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2時許,由游明達撥打電話予鄭定立,要鄭定立佯稱金主已經要撥款,要鄭定立趕緊至游明達上開住處,鄭定立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許弘澤另聯絡康哲源、魏世杰到場。鄭定立至游明達住處時,適許弘澤開車到達,康哲源、魏世杰(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各騎乘機車到達。許弘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游明達上開住處前,持木棍毆打鄭定立之頭部及四肢,使鄭定立無法行走;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弘澤、康哲源2人將鄭定立拖至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康哲源並將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鄭定立接聽電話及離開,命鄭定立坐在地上,並將游明達住處大門關上,剝奪鄭定立之行動自由。在屋內時許弘澤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康哲源及其他至少5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棍、煙灰缸毆打鄭定立,其間許弘澤、康哲源並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定立。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許弘澤要求鄭定立須還款20萬元,並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鄭定立自認無此筆借款,不願簽立本票,許弘澤隨即恐嚇鄭定立稱:「如果不簽就要載到山上讓你手腳斷掉」等語,魏世杰亦恐嚇鄭定立稱:「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台語)」等語,且康哲源亦持木棍作勢打鄭定立之右手,致使鄭定立心生畏懼,無奈答應簽立本票,鄭定立簽完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許弘澤,許弘澤接續恐嚇鄭定立稱:「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康哲源將先前強行取走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鄭定立後,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一同離開。鄭定立於99年11月4日12時1分許,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

三、緣李銘欽與友人綽號「阿富」男子合夥做生意,曾簽發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予「阿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許弘澤取得前開本票後,知悉李銘欽有1筆土地即將賣出等情,㈠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共同至李銘欽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1號處所,許弘澤在外等候,由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至李銘欽前開處所,於李銘欽開門後,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毆打李銘欽,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進入後,即將鐵門拉下阻止李銘欽離去,而剝奪李銘欽之行動自由,其中1人將李銘欽原先置於長褲內之現金31,000元取出,康哲源持棍子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之方式,將該筆現金中之30,000元充作清償款項,復由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及另1名不詳男子持原先李銘欽簽發予綽號「阿富」男子之本票3張交予李銘欽,並要求李銘欽重新簽發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李銘欽原本不願簽發,惟康哲源恐嚇李銘欽稱:如果不簽就要打你等語,魏世杰亦以兇狠之語氣恐嚇李銘欽稱:叫你簽就簽等語,使李銘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下同樣金額之本票3張交予康哲源等人,康哲源取得上開本票3張後,當場撥打行動電話予許弘澤,告知許弘澤已經拿到3萬元現金及取得李銘欽之本票3張,再撥打電話給李國龍,告知李國龍事情已處理完畢,換李國龍過來處理等情,康哲源打完電話後與綽號「阿文」不詳男子先離開李銘欽之上開住處,於30分鐘後,李國龍至李銘欽之上開住處,李國龍即與魏世杰及另1名不詳男子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強行押上車,載至魏世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264號住處,於該住處內李國龍拿繩子將李銘欽綁在椅子上,李國龍先行離開,並由魏世杰及不詳男子負責看顧李銘欽,以避免李銘欽離開,直至李國龍回到魏世杰上開住處後,才與魏世杰、不詳男子等人將李銘欽載至李銘欽友人住處,由李銘欽向友人借得5萬元交予李國龍,李國龍、魏世杰及不詳男子才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前將李銘欽釋放。㈡復於99年11月12日往前回溯4日下午3、4時許,李國龍至李銘欽上開住處,將李銘欽載至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以避免李銘欽遭其他債務人帶走及要保護李銘欽等名義,將李銘欽行動電話拿走,嗣因李銘欽發覺有異欲離開時,於99年11月12日中午,李國龍撥打電話給許弘澤,告知許弘澤稱李銘欽有逃跑之虞,許弘澤、李國龍、康哲源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許弘澤即指示李國龍將李銘欽帶至康哲源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五村租屋處,李國龍將李銘欽帶至該租屋處後,李國龍即將李銘欽以手銬銬在康哲源上開租屋處之3樓廚房洗手台,而剝奪李銘欽之行動自由,李國龍則先離開出去購物,由康哲源負責看顧李銘欽,李國龍回到康哲源上開租屋處後,即徒手毆打李銘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隔日凌晨1、2時許,李國龍又將李銘欽載至其所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持續拘禁,李銘欽趁李國龍疲累熟睡之際而趁機逃離至臺北藏匿;㈢又於99年11月20日往前回溯6日晚間8、9時許,由李國龍撥打電話約李銘欽至宜蘭縣南館市場附近見面,李銘欽因認確實積欠李國龍債務,即依約前往,到場後,李國龍與綽號「電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李銘欽載至宜蘭縣五結鄉○道○號○路交流道附近之民宿,並用手銬將李銘欽銬在民宿房間床邊之鐵欄杆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李銘欽,並由該不詳男子負責看顧李銘欽,至第6日上午8、9時許,李銘欽趁趁隙逃離該民宿,攔下計程車1輛緊急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國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6巷12之1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國龍所有之手銬(含鑰匙)1副。

四、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於92年12月28日凌晨5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內,高志賢、陳中偉2人先恐嚇陳進誠,要求陳進誠1天內交出50萬元或1兩安非他命,不然就要給他死,使陳進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進誠不得已應允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等人會試著籌籌看。但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3人均不信,遂由高志賢說要押陳進誠到山上讓他死,由高志賢、莊智凱欲將陳進誠押上車之際,因陳進誠見有巡邏車經過,隨即逃逸跑向巡邏車所在之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夏中海盤查發現陳進誠係通緝犯,將陳進誠逮捕帶回派出所。

五、㈠魏世杰因認陳鵬瑄在外面說其壞話,心生不滿,竟與莊明修2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凌晨1、2時許,至陳鵬瑄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租屋處,魏世杰持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向陳鵬瑄,並由莊明修在旁拉住陳鵬瑄之手,欲強行將陳鵬瑄帶到上開「美琪計程車行」,惟因陳鵬瑄於莊明修去開車之際,甩開魏世杰而趁隙逃跑;㈡陳鵬瑄逃跑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18號「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Z-5079號自用小客車,並開回其宜蘭縣頭城鎮租屋處,再與1名綽號「婉君」之女子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待友人睡醒後,陳鵬瑄隨即至友人住處休息。至翌(5)日上午8、9時許睡醒後,陳鵬瑄發現其所租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綽號「婉君」之女子開走,經友人告知在「美琪計程車行」前看見該車,陳鵬瑄即先撥打電話詢問陳中偉有無在車行看見該車,陳中偉告知陳鵬瑄有看見該車,且說莊智凱要向其催討債務,陳鵬瑄自認與莊智凱間並無債務關係,陳中偉即要求陳鵬瑄至美琪計程車行與莊智凱親自商談。陳鵬瑄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到達車行時,陳鵬瑄見魏世杰於該處後隨即轉身逃離,詎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魏世杰、莊智凱2人在後面追逐,於追上陳鵬瑄後,魏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插旗旗座毆打陳鵬瑄之左臉,並拿其所有之手銬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前方,陳鵬瑄再次見機逃跑,惟跑不到50公尺,即在馬路上跌倒,並遭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莊明修等人抓住,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並將陳鵬瑄強行拉回車行。魏世杰隨即將陳鵬瑄強行帶至康哲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康哲源負責駕駛,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陳鵬瑄坐在後座中間,魏世杰坐在陳鵬瑄左側,莊智凱則坐在陳鵬瑄右側,強行將陳鵬瑄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堤防邊,在車內時,莊智凱對陳鵬瑄恫嚇稱:「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等語,魏世杰則詢問陳鵬瑄會不會游泳,陳鵬瑄回答會游泳後,魏世杰隨即對陳鵬瑄恫嚇稱:「等一下要從堤防將你丟下河裡(台語)。」,莊智凱並徒手毆打陳鵬瑄後腦7、8下。迨至金六結堤防後,陳中偉與綽號「黑豬」之男子亦駕車隨後到場,陳鵬瑄遭拖行下車後,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陳鵬瑄之頭部數下,莊智凱則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陳鵬瑄之右小腿數下,陳中偉用腳踹陳鵬瑄之後背及前肚數下,魏世杰用腳踹陳鵬瑄數下,毆打陳鵬瑄約半小時後,魏世杰、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等人又駕車將陳鵬瑄強行載回「美琪計程車行」,陳中偉與綽號「黑豬」之男子亦駕車返回車行。於100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返回「美琪計程車行」,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及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再接續上開之傷害犯意聯絡,魏世杰將陳鵬瑄拖進車行第3間房間,一邊拖行一邊持續徒手毆打陳鵬瑄之頭部,進入第3間房間後,莊智凱先進入房間,持房間內之酒瓶毆打陳鵬瑄之頭部,並且持鋸子砍向陳鵬瑄,陳鵬瑄見狀用左手去擋鋸子,使陳鵬瑄之左手關節因而遭鋸子劃傷,莊智凱復要求陳鵬瑄脫光衣服,陳鵬瑄因懼怕而不敢不從,依莊智凱之指示將全身衣服脫光,魏世杰先將原先銬在陳鵬瑄前方之手銬解開,改將陳鵬瑄之雙手銬在背後,莊智凱再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莊智凱毆打完畢後,換由陳中偉進入該房間,持空氣槍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及腳,並用腳踹陳鵬瑄之背部、頭部及臀部,又持硬物毆打陳鵬瑄手腳之關節;陳中偉毆打完畢後,換綽號「黑豬」之男子進入該房間,綽號「黑豬」之男子先用腳踹陳鵬瑄之身體及臉部,並與陳中偉一起持剪刀亂剪陳鵬瑄之頭髮,剪完後,綽號「黑豬」之男子與魏世杰將陳鵬瑄拖至第2間房間之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陳鵬瑄全身,沖完後,再將陳鵬瑄拖回第3間房間,開啟電風扇直接吹陳鵬瑄之全身;之後由魏世杰持陳鵬瑄所有之皮帶毆打陳鵬瑄之背部,再將不明藥品塞入陳鵬瑄之嘴巴,陳鵬瑄因不敢吞,魏世杰要陳中偉拿水進來,詎陳中偉拿尿進來,魏世杰欲強灌陳鵬瑄,惟因陳鵬瑄不喝而開始掙扎,陳中偉另交付魏世杰墨水1瓶,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陳鵬瑄不得已喝下墨水,喝了之後,魏世杰要陳鵬瑄自行手淫,陳鵬瑄因無法反抗而不得不從,只能照魏世杰之指示為之;之後,換康哲源、莊明修二人進入該房間,康哲源持鋁棒毆打陳鵬瑄之左上臂,莊明修則徒手毆打陳鵬瑄之臉部。迄於100年1月6日上午6時許,康哲源、莊明修、魏世杰3人將陳鵬瑄帶至宜蘭縣羅東鎮金帝大飯店休息,至同日下午,因「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至「美琪計程車行」找車,經在車行內之郭文龍通知魏世杰,魏世杰將陳鵬瑄帶回車行,林昭宏即將陳鵬瑄帶離車行,陳鵬瑄至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驗傷,發現確實受有頭皮、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六、呂柏林先前曾向陳國治承攬油漆工程,因工程尚未完工,陳國治未給付工程款,對陳國治有75,000元之債務糾紛,竟與張榮獻、魏世杰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委託張榮獻、魏世杰2人代為向陳國治催討債務,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張榮獻、魏世杰2人一同前往陳國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39之5號公司,由張榮獻先行進入陳國治之公司內,自稱係呂柏林之哥哥,詢問陳國治有關呂柏林所承攬之第3個工程要如何處理,陳國治向張榮獻說明該工程因尚未完工,公司請款日為每月5、20日,無法請款,價格是25,000元,張榮獻仍口氣惡劣要求當日需拿到錢,且告知陳國治還有另1件呂柏林向陳國治所承攬之工程,陳國治亦積欠呂柏林10萬元,並恐嚇陳國治稱:「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暗諭子彈)。」等語,致使陳國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張榮獻並當場打電話叫魏世杰進入陳國治之公司內,魏世杰頭戴鴨舌帽,臉上戴黑色口罩,且在胸前背黑色包包1只,進入公司後,魏世杰走至陳國治所在之辦公桌前,並且將手伸入黑色包包內作勢拿取槍枝,致使陳國治心生畏懼,答應給付75,000元予張榮獻,張榮獻隨即打電話給呂柏林,要呂柏林過來帶陳國治去領錢,魏世杰隨即先行離開該處。10分鐘後,呂柏林開車到場載張榮獻、陳國治2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郵局提款機提領25,000元,由陳國治當場交付予呂柏林,並於翌日上午,由呂柏林、張榮獻2人至陳國治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拿取剩餘之50,000元。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⑴被告許弘澤部分:共同被告康世杰、魏世杰、康哲源、李國龍於警訊中,及證人鄭定立、李銘欽、林中酩於警訊中關於被告許弘澤之陳述,及⑵被告康哲源部分,共同被告鄭定立、李銘欽於警訊中,及證人林中酩於警訊中關於被告康哲源之陳述,及⑶被告呂柏林部分,共同被告張榮獻、魏世杰於警訊中,及證人陳國治於警訊中關於被告呂柏林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許弘澤、康哲源、呂柏林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許弘澤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共同被告康世杰(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李國龍(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爭執其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亦主張共同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及證人鄭定立、李銘欽、林中酩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此部分未具結之筆錄,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嗣於審理中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許弘澤關於⑴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應被告游明達之邀前往被告游明達住處,與被害人鄭定立商量以被害人鄭定立之土地借款,並由被告許弘澤於翌日帶同金主,由被害人鄭定立陪同去看土地,嗣後因該土地發覺業已徵收,將被害人鄭定立約至被告游明達住處,當被害人游明達到達時,持木棍打被害人腿部等情,惟並無妨害被害人鄭定立及恐嚇被害人鄭定立簽立借據、本票,並辯稱:游明達打電話給伊過去他家,當時鄭定立與游明達兩個人在,游明達跟伊說鄭定立有困難,需要一筆錢,問有沒有認識民間借款,伊問鄭定立不是有房子去員山農會貸款,鄭定立回答是,因為房屋的所有權狀被他母親保管,而且如果向員山農會貸款需時5到7個工作天,所以與他的需要不符,他另外有兩筆土地,問可不可以向民間的代書辦理二胎借貸,游明達也拜託伊儘量幫他忙,接著隔天伊請1個結拜的兄弟找金主來,後來去看了土地後,權狀也交給金主,金主過了20分鐘打電話給伊,說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土地早就已經被徵收了,伊的結拜兄弟就說伊是故意要騙他的,當時伊有拿木棍往鄭定立的腳上打了兩下,關於寫借據及本票之事伊並不清楚,而且更沒有對鄭定立恐嚇如果不簽就帶他去山上手腳斷掉,也沒有對他說要讓他不見云云;⑵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矢口否認於99年9月中旬與被告康哲源、魏世杰等人共同至被害人李銘欽位於宜蘭市○○路○段131號處所,及與被告李國龍共同剝奪被害人李銘欽行動自由云云,並辯稱:當時李國龍控制李銘欽的行動伊從來不知道,李國龍打電話給伊,但伊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他們過,他們有傷害李銘欽,伊也不知情,李銘欽簽的本票並不在伊手中,李銘欽欠伊的錢並沒有借據,李銘欽交付給的12萬元也是他直接跟伊口頭約定的,伊知道李銘欽欠李國龍不少錢,但直到案發以後才知道有去抓這個舉動云云。

㈡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中,接獲通知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並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被告魏世杰住處,並將被害人李銘欽綁在椅子上,及於犯罪事實三㈡中,先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其羅東鎮住處,再帶至被告康哲源壯圍鄉租屋處,並將被害人李銘欽以手銬銬在3樓廚房洗手台,及於犯罪事實三㈢中,與綽號「電池」男子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五結鄉○道○號○路交流道附近之民宿,並將被害人李銘欽銬在床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康哲源打電話叫伊過去,在李銘欽家裡的時候,伊沒有打李銘欽,當時是李銘欽與伊及魏世杰一起上車帶李銘欽去魏世杰家裡,是伊把李銘欽綁在椅子上,並且打李銘欽一下,後來伊有帶李銘欽去找朋友,李銘欽跟朋友借錢還給伊後,伊就到黎明國小把李銘欽放了,在11月中旬時,伊有帶李銘欽到伊的租屋處,因為李銘欽說欠了人很多錢,他是叫伊去保護他,後來他偷跑之後,又自己回來,伊就帶他去康哲源家,伊是直接跟康哲源聯絡,跟康哲源聯絡之前,伊有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就提議說將李銘欽帶去康哲源家,所以伊才帶李銘欽到康哲源家,是伊自己決定要將李銘欽銬在3樓洗手台,後來是因為李銘欽說要跟伊住在一起,所以伊就把他帶到羅東租屋處,但是之後他就跑走了,後來李銘欽在南館市場要跟伊借錢,伊就開車載他到五結民宿那裡,住在那裡6、7天,那時候伊有跟李銘欽協議,因為李銘欽都欠伊錢,所以李銘欽同意給伊銬在床邊,後來伊出去的時候,李銘欽又跑了,李銘欽跑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許弘澤,告訴許弘澤李銘欽跑掉的事情云云。

㈢被告陳中偉關於⑴前開犯罪事實四中,坦承於99年12月28日在「美琪計程車行」內,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那天是因為之前陳進誠被高志賢打,所以28日陳進誠就帶2個人一起過來要找高志賢,講一講發現是陳進誠不對,所以那2個人就走了,後來高志賢就跟陳進誠講,講完之後高志賢就踹陳進誠,那時候高志賢是說「我沒去找你,你還來找我」,高志賢說「你很有錢還找人來,既然你有錢就拿五十萬出來」,陳進誠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陳進誠說要籌看看,說他有安非他命,後來伊就跟他們說,要講你們自己講,不關伊的事情,10分鐘後,高志賢與陳進誠出來,說要出去,之後高志賢打電話給伊說陳進誠跑掉了,伊就問為什麼跑掉,高志賢說要伊去找1個綽號阿明的人去看一下,但是那時候阿明不舒服在睡覺,所以伊就自己去看,陳進誠好像在警車裡面云云。⑵前開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僅坦承將被害人陳鵬瑄自金六結堤防帶回「美琪計程車行」後,在房間踢被害人陳鵬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在金六結堤防毆打被害人陳鵬瑄,及在計程車行房間內持空氣槍、硬物毆打被害人,與拿尿液欲迫使被害人喝下等情,並辯稱:是陳鵬瑄先打電話給伊,要伊找1部他租的車子,他說這部車子被婉君開走了,伊說要幫忙找看看,一直到隔天,就跟他說婉君要把車子還給他,跟他說車子停在大坡路杜拜的橋下,伊要他自己去把車子牽回去,之後陳鵬瑄打電話給伊要幫他向婉君討5千元的租車費,伊就叫他自己去要,後來莊智凱在旁邊聽到,說陳鵬瑄之前欠他3,000元,伊就問陳鵬瑄,陳鵬瑄說沒有欠錢,伊要他自己跟莊智凱講,所以陳鵬瑄就到計程車行,後來是因為陳鵬瑄與魏世杰有過節,所以看到魏世杰後陳鵬瑄就跑,魏世杰與莊智凱去追,追到陳鵬瑄之後,就把他銬起來,魏世杰就說要把陳鵬瑄帶走,伊看到是魏世杰、莊智凱帶陳鵬瑄進入1台車,過了5、6分鐘,伊就打給魏世杰,問魏世杰要把陳鵬瑄帶去哪裡,他們把陳鵬瑄帶到金六結堤防,伊就與黑豬一起過去,到了之後,有看到陳鵬瑄、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那個時候是看到魏世杰有踢人,到的時候陳鵬瑄已經倒下,伊沒有打人,後來又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魏世杰帶陳鵬瑄到房間,剛開始時是魏世杰帶陳鵬瑄進去,後來是莊智凱進去,後來伊也有進去,伊是進去看,因為他叫的很大聲,陳鵬瑄一直說是伊陷害他,害他被押走,所以伊就踢他,後來是黑豬進去,黑豬拿剪刀剪陳鵬瑄的頭髮,再來是魏世杰與黑豬將陳鵬瑄帶到廁所去沖水,之後沖完水再把他帶進房間,伊沒有拿尿給他喝,是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云云。

㈣被告呂柏林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呂柏林間之工程款糾紛,而由被告張榮獻先行至被害人陳國治之公司催討工程款,事後經由被告張榮獻通知前往,並開車載被害人陳國治至宜蘭市○○路郵局提款機提款25,000元,於翌日再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拿取50,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想要恐嚇人家討這筆債務,當時是張榮獻跟伊一起工作,伊不知道魏世杰怎麼會過來,是張榮獻先過去,張榮獻打電話給伊後,伊才過去,陳國治總共欠125,000元,是2個工地,三星工地是100,000元,台北工地欠25,000元,到陳國治公司時,是張榮獻及陳國治在公司,當時談好是台北的25,000元先拿,台北的50,000元隔天再拿云云。

㈤被告張榮獻坦承其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替被告呂柏林催討工程款,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陳國治等情不諱,並陳稱:伊是在幫呂柏林工作,當天是呂柏林找伊過去的,那天他們各開1 部車過去的,魏世杰不是伊聯絡的,不知道他如何過去的,當天伊車子停在陳國治的店門口,呂柏林車子停在哪裡就不知道,在過去之前有跟他們講伊自己先進去,否則就像討債集團,本來是說伊自己去就好了,進去的時候,伊有講一些恐嚇的話,後來是魏世杰先離開,是伊跟呂柏林帶陳國治去提款機領錢,隔天再去拿剩餘的50,000元等語

㈥被告康哲源關於⑴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經由被告許弘澤通知而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先於準備程序中初稱由被告許弘澤載伊過去,嗣於審理中則稱當日騎乘機車至被告游明達住處,惟至被告游明達住處時,於被害人鄭定立遭被告許弘澤持棍毆打後,將被害人鄭定立扶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內,並在屋內腳踹被害人鄭定立一下,並拿走被害人鄭定立之機車鑰匙與行動電話,惟並無對被害人有恐嚇犯行,並辯稱:是許弘澤叫伊一起過去要找鄭定立,許弘澤跟伊說鄭定立騙他,鄭定立到了之後許弘澤就拿棍子打鄭定立的腳,伊當時站在旁邊看,可是在屋內的時候有用腳踹鄭定立一下,是許弘澤叫伊拿鄭定立鄭定立車鑰匙及電話,之後許弘澤要伊先載他的朋友回去,前後離開約半小時,所以之後的情形,伊不知道云云。⑵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坦承與被告許弘澤、魏世杰共同前往被害人李銘欽處所,自被害人李銘欽處取得現金30,000元與本票,及被告李國龍曾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其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許弘澤開車載伊、魏世杰、康世杰還有1個綽號阿文的人一起過去,到了之後許弘澤將他們放下來,從頭到尾許弘澤都沒有進去,是許弘澤叫他們進去跟李銘欽收錢,當時帶的本票是放在伊這裡,進去後他們沒有打人,因為一進去時有先問被害人有沒有錢還,但是他說沒有,所以伊就要魏世杰去找,所以魏世杰才在褲子裡面找到3萬元,褲子內的3萬元是魏世杰拿的,那時有跟李銘欽說要他先還本票的票,因為他欠人二十多萬,當時伊有把票先給他,要他再核對一次到底欠人家多少錢,後來就請他再寫一次本票,拿到本票之後,是因為許弘澤叫伊拿到本票後打電話給他,因為李銘欽也有欠李國龍錢,是許弘澤打電話叫伊聯絡李國龍,當時伊與阿文先走,是魏世杰與康世杰留在那裡,之後李國龍有帶李銘欽到伊租屋處,他們2人進來時,因為伊吸毒茫茫的,伊在2樓睡覺,醒來時他們已經不在了云云。⑶前開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僅坦承駕駛車輛載被害人陳鵬瑄至金六結堤防,再將被害人陳鵬瑄帶回「美琪計程車行」後,在車行房間內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鵬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陳鵬瑄到車行時,是魏世杰、莊明修還有莊智凱3個人去追,剛抓到陳鵬瑄時,伊沒有打他,後來去堤防的時候,那時候伊是開車載他們過去,到堤防時伊沒有打人,堤防回來之後,伊與莊明修有離開一段時間,之後回去時,伊跟莊明修進去房間,因為陳鵬瑄之前在外面有亂講,說伊有賣毒品,所以伊拿鋁棒打陳鵬瑄一下,莊明修是用手毆打陳鵬瑄云云。

㈦被告莊智凱關於⑴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犯行,並辯稱: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伊不太清楚,伊是後來進去時才知道的,那時候進去時,高志賢還有陳進誠在房間,伊就走進去看他們在做什麼,伊忘了當時說了什麼,因為那時候陳進誠的態度很差,伊是有跟陳進誠講到恐嚇的話語,但沒有說要押他到山上,伊不知道是誰說要50萬及1兩安非他命的話,當時是陳進誠說要帶他們去拿錢,伊就跟著去,後來陳進誠看到警察出來,就跑掉了云云;⑵前開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稱:當時伊在車行房間內看電視,出來的時候跟陳鵬瑄講話,陳鵬瑄罵伊,看到伊要跑,因為陳鵬瑄與伊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伊就去追,追到時沒有打人,陳鵬瑄因為跌倒,伊就扶他到車行,伊有帶他到堤防,伊與他是同1部車子,伊好像坐在陳鵬瑄的右邊,在車內的時候,有用手拍陳鵬瑄的頭,到堤防之後,因為陳鵬瑄講話很大聲,就拿鐵棍打他,那個鐵棍是從旁邊撿的,後來回到車行之後,伊帶他到第3個房間,那時有拿酒瓶打他,也有拿鋸子揮到他,也有拿皮帶打他,當時伊本來是要跟他好好講,但是他又罵伊三字經,所以伊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被告高志賢雖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四中所示時、地,有對被害人陳進誠稱拿50萬元或拿1兩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天陳進誠帶人過來,有人跟伊說陳進誠在計程車行要找伊麻煩,所以後來伊就過去,到計程車行時,陳進誠只有1個人在那裡,伊就對他說錢很多,還找人過來要跟伊拼輸贏,說既然錢這麼多,就拿50萬元過來,要不然就拿1兩安非他命,那時候伊是一時生氣,後來也不是要把陳進誠帶走,當時伊是要帶陳進誠去他女朋友那裡拿一些衣服,當時莊智凱跟伊一起去並沒有什麼用意,後來陳進誠就跑了,就看到他跑到警察那裡去了云云。

㈨被告莊明修前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於前開犯罪事實五在場,而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云云。嗣於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坦承在「美琪計程車行」內打被害人陳鵬瑄耳光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跟魏世杰去礁溪拿槍押莊明修,在計程車行伊沒有下去打他,後來有打他是之後再回計程車行時有打他一下耳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2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鄭定立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鄭定立關於本件糾紛之原因,前於偵查中證稱經由被告游明達介紹後,在被告游明達之住處,其以業經徵收之3筆土地為擔保,委託被告許弘澤持向他人借款,借得款項由其取得5萬元後,逾此數額則歸被告許弘澤,隔天中午再由被告許弘澤攜帶金主至土地現場,由其指界取信金主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持業經徵收之土地向他人借款一節,改稱事前已告知被告許弘澤土地業已徵收,伊不需要借錢,被告許弘澤說可以借到錢,伊想說可以借多少錢跟伊沒有關係,但是如果有借到錢,給伊5萬元,其他的就不關伊的事,被告許弘澤說金主會來,要伊帶金主去看,附近隨便比一比說是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但依被告許弘澤所陳,事後伊因金主發現該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於氣憤下約被害人鄭定立至被告游明達住處,而毆打被害人鄭定立洩憤等語,如本件持土地借款之初,係由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鄭定立合謀所為,縱使遭他人發現後因而借款不遂,僅為其2人計畫無法遂行而已,被告許弘澤亦無遷怒被害人鄭定立,並憤而毆打證人鄭定立之必要。佐以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過1天之後將近下午2點左右,許弘澤到伊家,伊就打電話給鄭定立,鄭定立就到伊家,伊有聽到許弘澤跟鄭定立說為何給他作廢的土地權狀,該土地已經由政府補償3、4百萬元,害他還拿土地權狀去四城的代書事務所問,讓他沒有面子,許弘澤很不高興,2個人吵得很激烈,伊有要他們別的地方吵,不要在這邊吵,有話好好說,不要在這惹事,結果當天就打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1166號卷第286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285、286頁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許弘澤所陳不知被害人鄭定立所持之土地業經徵收,事後因遭金主發現,因而毆打被害人鄭定立洩憤等語較為可信。

㈡被告許弘澤遂因前開糾紛通知被告康哲源、魏世杰,並由被告許弘澤駕車搭載被告康哲源,被告魏世杰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告游明達住處,此為被告許弘澤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6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魏世杰於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202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康哲源於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一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在卷。嗣被害人鄭定立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後,在該住處門口前遭被告游明達先持棍毆打頭部及四肢後,再與被告康哲源共同將證人鄭定立拖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內,將住處大門關上,並由被告康哲源將被害人鄭定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取走,防止被害人鄭定立離去及聯絡外界,直至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始離去等情,此據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6、20、28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雖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康哲源在屋外持木棍毆打一節,嗣被害人鄭定立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明確證稱:是許弘澤1個人拿棍子打伊頭及腳,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二第20、34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嗣被害人鄭定立在被告游明達住處持續被多人毆打,被告許弘澤除以煙灰缸丟擲被害人外,被告許弘澤並以腳踹、康哲源用手打被害人等情,經被害人鄭定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8、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26、28、29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許弘澤於審理中亦就其持棍毆打證人鄭定立,及被告康哲源於審理中亦自承拿走被害人鄭定立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及以腳踹證人鄭定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在場之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打完之後許弘澤跟鄭定立、康哲源、魏世杰進到伊屋內,伊就走到隔壁間,伊聽到他們在打架,伊就很不高興出來趕人,伊跟許弘澤說拜託不要在這打架,後來許弘澤又生氣,就拿伊放在門邊擔水的竹棍打鄭定立的手腳,打了7、8下,康哲源用腳踹鄭定立,伊看到的就是這些,其他很多人伊根本不認識,如果過去攔阻,伊也會被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6、287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復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刑偵一字第1001103622號卷第183頁),被害人鄭定立受有受有頭皮、頸、胸壁、前臂、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害人鄭定立所稱其遭毆打與限制自由無法離去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害人鄭定立遭被告許弘剝奪行動自由在被告游明達住處內時,遭逼迫簽署本票、借據等情,被害人鄭定立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在游明達住處大廳,許弘澤用腳踹胸部,強迫伊要還錢,說伊向他借40萬元,已經還20萬元,剩20萬元還沒有還,許弘澤要伊簽本票,簽本票的用意就是要證明有向許弘澤借錢,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向許弘澤借錢,伊不願意簽本票,許弘澤恐嚇說如果不簽要把伊載到山上讓伊手腳斷掉,康哲源看伊不簽,就拿木棍打伊的右手,後來魏世杰才說你已經被打成這樣,不要再討皮痛,要伊本票簽一簽,伊在現場就簽20萬元本票,同時還有簽借據,簽完本票就交給許弘澤,許弘澤又恐嚇說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伊不見,伊在報警前1天找女兒幫忙取回本票,女兒打電話給游明達,游明達跟伊女兒保證本票已經撕掉,是游明達幫我把本票撕掉,伊女兒找游明達後,游明達有將借據還給伊,借據拿到之後就當場撕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現場有簽本票及借據,因為伊不簽,許弘澤就一直打伊,借據是他們打好草稿要伊照著抄,內容就是伊跟許弘澤借錢60萬元,要伊1個月內要還,本票是許弘澤叫1個小弟拿來給伊簽,許弘澤說伊借60萬元,已經還了20萬元,還欠40萬元,但是本票開幾張已經忘了,在此過程中,許弘澤說如果不簽就要把伊載到山上活埋,也有說要讓伊斷手斷腳,當時有很多人,裡面空間很窄,到底是誰拿棍子打伊,伊也不知道,因為害怕所以才簽本票,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拿棍子打伊,只知道當許弘澤在恐嚇的時候,有人站在旁邊要打伊,許弘澤恐嚇之後,旁邊有無人說不要再討皮痛,趕緊簽一簽,雖不知道是誰說的,但是伊知道有人說,許弘澤大約是在6點多的時候離開,許弘澤帶來的一群人都跟他一起走,開的本票及借據是交給游明達,後來伊女兒從台北回來,要伊去報警處理,後來可能是游明達知道了,伊女兒打電話給游明達說伊被打傷了,就跟游明達要本票及借據,游明達就跟伊女兒保證說本票及借據都已經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21、27、30、32頁10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而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害人鄭定立對於其強迫簽立本票、借據一節,前後證述在卷,雖關於金額數目及事後處理情形,證述雖有歧異,但佐以被告魏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弘澤對鄭定立說要對金主如何交代,要如何賠償他,就叫鄭定立簽20萬元的本票,鄭定立有猶豫,許弘澤有走去另外1間房間,回來時拿棍子毆打鄭定立的腳,打完鄭定立就簽了,簽完本票後,許弘澤又叫鄭定立簽切結書,伊不知道切結書內容,鄭定立本來還有猶豫,許弘澤大聲喊「你還不簽」,鄭定立就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3、124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康世杰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跟康哲源、許弘澤一起過來,魏世杰也有打鄭定立,切結書跟本票當天後來游明達就燒掉了,許弘澤沒有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21頁100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問鄭定立如何賠償,許弘澤叫鄭定立寫借據,借據的紙是桌上的紙,許弘澤要鄭定立賠3萬元請他們吃飯,但本票不是伊拿出來,伊撕掉的是借據不是本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87頁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及康哲源前於偵查中證稱:許弘澤有叫鄭定立簽切結書,沒有簽本票,切結書要證明鄭定立如果告許弘澤的話,許弘澤就可以說是因為鄭定立騙許弘澤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之前伊有踹鄭定立1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56頁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樣本,鄭定立好像拿了就要簽名,但是後來不知道是誰說要鄭定立照抄,許弘澤叫伊在載臺中同去宜蘭,所以鄭定立有沒有簽伊不知道,伊看到樣本的內容大概就是鄭定立因為拿假權狀害臺中同向金主借錢,讓臺中同跟金主感情破壞,鄭定立同意賠償,伊只有看到拿樣本,許弘澤叫伊載臺中同去宜蘭,過了半小時伊回來後,就看到許弘澤在門口等伊,大約是6點多快7點,魏世杰跟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25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被告魏世杰、康世杰之證詞,被害人鄭定立當日確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情事,而從被告魏世杰、康世杰、鄭定立、康哲源證詞中,另有簽發其等口中所稱「借據」或「簽結書」之文書1紙,則被害人鄭定立所稱其當日簽發本票與借據1紙等語,應可採信。再以事後被害人鄭定立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處理情形,雖無礙被告許弘澤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但被害人鄭定立初稱本票業遭被告游明達撕掉,借據取回後撕掉等語,嗣於審理中改稱本票、借據由被告游明達撕掉等語;被告游明達於偵查中則稱借據由其撕掉等語,此部分雖有不一,但以被害人鄭定立為直接之受害人,對於簽立之本票與借據與其有利害關係,且以偵查中證詞較案發時間為近,應以被害人鄭定立此部分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依據。

三、被害人李銘欽部分,經查:

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本件糾紛之起源,被害人李明欽前於偵查中證稱:94年伊跟朋友「阿富」做生意失敗,「阿富」先提供資金24萬元,伊簽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3萬元)交給「阿富」,後來95年間入獄後,至97年11月才假釋出獄,因為土地之前為人作保遭到查封,經過拍賣後,伊拜託朋友幫忙於99年10月賣出土地,許弘澤於99年9月中旬知道伊有土地將要賣出,伊並不知道許弘澤本票何來,許弘澤叫康哲源、魏世杰、綽號「阿文」男子及另外1名不知道姓名之男子至宜蘭市○○路○段131號住處找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2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9年9月中旬是綽號「阿文」打電話給伊,伊在住處等他,門一打開,5、6個人衝進來要伊簽本票,債務不是伊欠他們的,時間太久了,伊記得有3張,金額分別為16萬元、4萬元、4萬元,是以這些票來跟我要錢,之前93、94年伊跟阿富合夥做生意,資金是阿富出的,朋友「阿達」向阿富借錢,「阿達」有簽3張本票給阿富,後來朋友跑掉了,阿富做生意失敗也跑路,本票都不是伊簽的,他們說「阿達」簽給他們的本票叫伊負責,意思就是簽3張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許弘澤持有本票之來源,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即明確係其簽發,如依被害人李銘欽審理中證詞,本票如係友人簽發交予「阿富」,被害人李銘欽既非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弘澤間亦無債務糾紛,被告李銘欽既為不相干之第三人,被告許弘澤豈有糾眾向其催討債務之理,被害人李銘欽在事後並自頭城頂埔郵局領取土地部分價款60萬元後,交予被告許弘澤12萬元之理(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5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從被害人李銘欽前後證詞相比較,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⑵被告康哲源、魏世杰與綽號「阿文」男子及另1男子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後,關於被害人李銘欽簽發本票之情形,依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伊鐵門打開,康哲源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魏世杰有出來阻擋,康哲源拿伊原先簽發給「阿富」的本票3張過來交給伊,魏世杰要求伊重新簽發3張同樣金額的本票,當時不簽康哲源就要打伊,魏世杰也有兇說叫伊簽就簽,伊怕被打,當時是半夜2、3點,伊也無法求救,所以就簽下同樣金額的本票3張,簽完後康哲源就將該本票3張取走,並且將原來的本票3張交給伊,伊當場撕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2至143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康哲源第1個衝進來,拿木製的球棍作勢要打,叫伊不要動,後來康哲源拿本票出來,棒子就被別人拿走,問本票是不是伊簽的,在跟康哲源講話時,有人拿球棒作勢要打伊,魏世杰把他攔住說大家都認識,不要這樣子,伊不想簽,康哲源口氣很兇說叫你簽就簽,囉嗦什麼,魏世杰也有在旁邊勸伊簽,是半軟半硬,簽完本票後,康哲源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證稱其遭脅迫簽發交予被告康哲源等情。此部分被告康哲源於審理中證稱:許弘澤說李銘欽之前是有放款,他跟金主拿的錢有簽本票,現在金主要委託許弘澤收這條錢,許弘澤跟李銘欽有認識,不方便出面,許弘澤先找魏世杰,魏世杰再找伊,伊有找阿文,好像還有康世杰一起去,那天開1台車過去,他們4個人都有下去,只有許弘澤沒有下去,那時候伊有帶本票,他們有持棍子進入,棍子是現場拿的,是魏世杰作勢要打,李銘欽有開門,有人去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伊不確定,他們就坐在李銘欽公司的泡茶桌講,伊就跟李銘欽講說要討本票的錢,李銘欽說身上沒有錢,伊就說沒錢怎麼辦,伊就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說叫他們要問清楚看有沒有錢,許弘澤後來不知道又打給誰,說李銘欽身上有錢,後來在李銘欽的長褲內拿出現金3萬1千元,伊有算過,後來伊留1千元給李銘欽,但是錢不是伊拿的,伊是跟李銘欽要如何分攤,這些事情李銘欽跟伊講完,伊再打電話給許弘澤,許弘澤叫伊再問清楚看李銘欽有沒有錢,許弘澤說李銘欽有向公司老闆借錢,這件事情伊不了解,回頭時就看到錢在桌上,伊拿來算有3萬1千元,後來叫李銘欽再簽立本票,就是扣掉當天拿了3萬元的金額後簽立本票,但是伊有跟李銘欽講,經過李銘欽的同意,後來本票及現金3萬元伊帶走了,原來李銘欽的票有還給李銘欽,要走時有打電話給許弘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關於持棍進入被害人李銘欽處所,並要求被害人李銘欽簽立本票一節,亦與被害人李銘欽證述相符。另依被告魏世杰前於偵查中證稱:簽本票的時候伊跟康哲源在場,許弘澤在外面等,是許弘澤載伊跟康哲源過去,簽好本票後,康哲源將本票都取走,就跟許弘澤先離開,伊則留在現場跟李銘欽談話。沒有一下子李國龍就過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5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依被告康哲源、魏世杰前開證詞,被告許弘澤當日亦有共同前往,只是在外等候而未進入,當被告康哲源取得本票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弘澤處理情形,足見被告康哲源所稱係由被告許弘澤邀集前往,應可採信。而關於被告康哲源一行人進入後,是否立即將住處鐵門拉下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康哲源與綽號「阿文」男子離去後,由魏世杰與另一男子留下,並將鐵門拉下不讓伊離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他們一進來把拉下來,好像是李國龍到的時候才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對住處鐵門遭拉下之時點,證人李銘欽前後證述不一,但對照被告康哲源於審理中證稱:他們進入時有人把鐵門拉下來,但是是誰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顯然當被告康哲原一行人進入時,即將鐵門拉下而阻止被害人李銘欽離去等情,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之證詞為認定依據。

⑶被告康哲源自被害人李銘欽處取得之現金3萬元部分,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長褲當時放在放在第1個沙發上,當時伊被架著,看到有人去搜伊長褲,那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並不是康哲源,是3萬1千元全部被拿走之後,又還伊1千元,說伊身上沒有錢不行,好像是魏世杰拿1千元還伊,但是最後3萬元是在康哲源手上,康哲源有跟許弘澤通電話,伊聽到康哲源跟許弘澤講說本票已經簽好了,已經拿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康哲源受被告許弘澤指示前往催討債務,並於拿取本票與現金3萬元後向被告許弘澤回報。且被告康哲源就此部分亦辯稱:拿到錢及本票後他們走出去就交給車上的許弘澤,伊只有在最初拿3萬元回去時有分到7千元,其他的錢是許弘澤、阿文還有康世杰,伊和阿文本來要各分得7千元,後來許弘澤分錢的時候是給伊和阿文共1萬5千元,剩下1萬5千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許弘澤就此部分則稱:時間過那麼久伊記不清楚,康哲源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也不是康哲源拿給伊,而是康哲源的朋友阿文拿給伊,而且只拿6、7千元,並不是拿3萬元讓伊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許弘澤雖就其分得之金額有所爭執,但關於該3萬元之現金,由當日催討債務之人事後分配之情則不爭執,足見則該3萬元部分係作為抵充債務之一部,顯然被告康哲源當日催討債務過程中,收取之3萬元係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並由被告許弘澤等人共同分配該現金等情無訛。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論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等人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李銘欽清償債務,而強取被害人現金,並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等情,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符。

⑷被告康哲源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許弘澤等情,亦經被告康哲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李國龍於審理中亦自承接獲被告康哲源電話通知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康哲源在走之前,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許弘澤及李國龍,先撥給許弘澤再撥給李國龍,康哲源向許弘澤說已經向伊拿到3萬元現金,並且本票已經都簽好了,後來打電話跟李國龍說他都處理好換你過來處理,打完電話之後康哲源跟綽號「阿文」男子先去,留下魏世杰及伊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等李國龍過來,隔半小時之後李國龍過來,李國龍、魏世杰及伊不認識男子押伊上車到魏世杰員山鄉內城村的住處,車子是李國龍開的,右邊坐魏世杰,左邊坐伊不認識男子,到魏世杰住處的時候,李國龍說要先出去辦事情,並且找出繩子要把伊綁在椅子上,魏世杰有出來阻擋,但李國龍仍然把伊綁在椅子上,並用手打伊的頭3下,並說「你再嘴硬沒有關係」(台語),之後李國龍就離開,李國龍離開之後魏世杰過來跟伊道歉,但沒有把伊解開,到了中午李國龍回來把伊解開,並且載伊出去找朋友借5萬元,在車上魏世杰跟不認識之男子還是坐伊兩邊,將5萬元交給李國龍之後,在黎明國小前將伊釋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3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李銘欽亦證稱:康哲源打電話給李國龍,在電話裡說都處理好了,換你來了,後來等到李國龍到時,康哲源帶著其他人走了,伊是坐如李國龍李國龍的車到魏世杰宜蘭縣員山鄉○○路264號住處當時是李國龍叫伊上車,有人對伊很兇叫伊上車,他們沒有說要去哪裡,當時伊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4、243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均證稱被告康哲源取得本票後,聯繫被告李國龍到場。將其帶至被告魏世杰之住處,並將其以繩子綁在椅子上限制自由等情。雖被告魏世杰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但依其於審理中自承:當天許弘澤開車載伊與康哲源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一起開車過去,到了李銘欽的家裡,許弘澤讓他們下車後,許弘澤就開車走了,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他們是拿3張舊的本票跟李銘欽換,之後康哲源打電話給許弘澤,那個鐵門是李銘欽自己關的,後來康哲源就與1個不認識的人先離開了,後來李國龍才來,之後他們說要出去走走,李銘欽就說要一起去,伊就帶他到伊家,是李國龍把李銘欽綁在椅子上,也是李銘欽自己說要被綁起來的,後來李銘欽就跟他的老闆借了5萬元,他們就帶李銘欽到黎明國小附近拿錢,拿了錢之後李銘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李國龍到達後,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其住處,並將被害人李銘欽綁在椅子上等情,此部分主要情節亦與被害人李銘欽證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李銘欽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⑴被害人李銘欽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也就是土地賣出之後要取第2期款的時候,李國龍到伊宜蘭市○○路住處約伊出去,李國龍帶伊到他羅東租屋處,因為伊於99年10月初向李國龍借大約20萬元,伊認為欠他錢本來就應該虎理,伊跟李國龍待了4天,他之前是跟伊說怕伊被其他人帶走要保護伊,第2天伊就有警覺到要去找朋友,他就不讓伊出門,將伊的行動電話都收走,第4天中午李國龍打給許弘澤,跟許弘澤說伊好像要逃走,結果許弘澤跟李國龍說叫他帶伊到康哲源租屋處,李國龍開車載伊過去,伊不敢跑就跟他過去,到康哲源的租屋處時康哲源在家,進去之後李國龍就用手銬把伊左手銬在3樓廚房的洗手台,當時康哲源人在旁邊,李國龍說要出去買東西,李國龍回來之後用徒手打伊頭、臉、右手臂、當時伊右手臂流血,李國龍打的時候,康哲源不在旁邊,而是在樓下,康哲源聽到聲音上樓看,但康哲源沒有說什麼,隔10幾分鐘之後,李國龍才知道誤會伊,以為伊要逃跑,但實際上伊並沒有要逃跑,後來去買便當給伊,但伊一直被銬著,到了凌晨l、2點李國龍又載伊到他位於羅東的租屋處,當時李國龍已經睡得很熟,到了天亮之後伊就趕緊跑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3、144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及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李國龍是將伊帶到羅東租屋處,是在環鎮道路附近。那時李國龍說要保護伊,當時伊想欠他錢,所以想沒有關係,因為伊本來就要跟他處理,後來在李國龍租屋處待了2、3天或是3、4天,在這2、3天或3、4天李國龍出門一定要伊跟在旁邊,不讓伊單獨出門,在該屋內,沒有被綁住或銬住,李國龍叫伊不能出去,說要保護伊的安全,起初以為李國龍是要保護伊,後來越來越不一樣,他走到哪裡伊就要跟到哪裡,沒有辦法對外聯絡,伊覺得被限制自由李國龍認為伊要逃跑,伊被帶至康哲源於宜蘭縣壯圍鄉壯五村住處,是李國龍打電話給許弘澤,他說阿欽又要逃跑,許弘澤在電話裡面說不然就帶到康哲源那邊,在康哲源租屋處,伊被李國龍銬在3樓洗手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害人李銘欽遭被告李國龍帶至被告康哲源租處內限制自由一節,被害人李銘欽於前開證詞中,固證稱被告李國龍以保護名義為由將其帶至被告李國龍之羅東租屋處,嗣後被害人李銘欽雖覺得行動不便心生離去之意時,但依其所稱,被告李國龍雖不欲其離去,但未具體敘明被告李國龍有何強制阻止之舉動,迨被告李國龍與被告許弘澤聯繫後,始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被告康哲源住處,並以手銬限制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李銘欽被帶至被告康哲源住處之情形,被告康哲源於偵查中則證稱:許弘澤打電話給伊,說李國龍要帶李銘欽到伊壯圍五大社區的租屋處,李國龍確實有帶李銘欽去,一去到伊的租屋處就往3樓走,李國龍就拿自己帶的手銬銬在廚房洗手台的水龍頭,伊不知道李國龍為什麼要把李銘欽銬在那邊,當時有問李國龍為何把李銘欽銬著,李國龍跟伊說李銘欽有田地要賣出,之前有向李國龍借錢,李銘欽有跟代書電話聯絡,李國龍懷疑李銘欽錢不給他,所以就把李銘欽銬著,伊下樓拿飲料的時候,有聽到李國龍打李銘欽的聲音,上樓看到李銘欽沒有被銬的那支手腕流血,伊叫李國龍不要打李銘欽,李國龍說是他們2個人的事情,伊下樓打電話給許弘澤,跟許弘澤說李國龍打李銘欽,許弘澤就說好好,許弘澤後來有打電話給李國龍叫他不要打李銘欽,之後李國龍有事要出去,叫伊幫忙看顧李銘欽,伊有要李國龍將手銬打開,李國龍有將手銬打開,李銘欽就跟伊在3樓,吃住都是伊買給他,李銘欽在伊那邊1天,李國龍出去的這段期間李銘欽都沒有逃跑,後來是李國龍載李銘欽離開租屋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57、158頁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康哲源前於偵查中即證述被告許弘澤以電話通知後,即由被告李國龍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其租屋處,並將被害人李銘欽以手銬銬在3樓廚房洗手台,其間被告康哲源並將情形告知被告許弘澤等情。再依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國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2日12時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66頁):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弘兄,你在哪?許弘澤:我在宜蘭市啊!李國龍:宜蘭市,信任不夠啊!許弘澤:怎樣?李國龍:信任不夠啊!你聽有嘛!許弘澤:沒跟你在一起還是有跟你在一起?李國龍:現有跟我在一起。許弘澤:現沒甲你在一起。李國龍:但是信任不夠。許弘澤:怎樣信任不夠?李國龍:直直‧‧‧略弘澤表示他人在中央市場。許弘澤:啊!不然你把他載去「世杰」那,我打給他,你把他載去「世杰」也可以,還是怎樣?喂!李國龍:喂‧‧‧啊!那個,我剛才就在頭城找我一個小弟啊!找到沒人。許弘澤:「哲源」好嘛!李國龍:「哲源」不知喇叭嘛!許弘澤:不會啦!我叫他嘴甸甸,怎樣?李國龍:嗯!許弘澤:我叫打給你,他有一個地方。及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康哲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2日12時1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66頁),內容為被告許弘澤要被告康哲源與被告李國龍聯絡;再於同日14時39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66頁),內容為被告康哲源告知被告許弘澤,因被告李國龍打被害人李銘欽,造成李銘欽手部流血。從上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國龍因擔憂被害人李銘欽離去,因而與被告許弘澤聯繫,由被告許弘澤指示將被害人李銘欽帶至被告康哲源之租屋處,佐以前開被害人李銘欽及被告康哲源之證詞,被害人李銘欽遭帶至被告康哲源之租屋處限制自由一節,被告李國龍、許弘澤、康哲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

㈢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⑴依被害人李銘欽前於偵查中證稱:是在99年11月底12月初,詳細日期伊忘了,某日晚間8、9點李國龍打電話給伊,說欠他的錢也是他跟別人借的,要伊能還多少就還多少,約伊在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除了李國龍之外,還有另外1位不認識的年輕人,2人用李國龍的車子把伊載到五結下交流道往羅東方向有1間私人便利超商內的民宿,李國龍又用手銬將伊右手銬在床邊的鐵欄杆上,在那裡又被銬6天,叫那名年輕人守住伊,李國龍每天都有去看伊,他跟伊說不是故意要銬住伊,是伊已經逃2次他會怕,之前伊的土地本來要拿第3期款,但突然遭中國信託查封土地,買方有要拿錢讓伊交給中國信託,在被銬住的這6天,李國龍只讓伊跟中國信託跟買方聯絡,其他朋友的電話李國龍一律不讓伊接,後來第6天半夜又被伊逃跑,因為當時要上廁所,那名年輕人有把伊手銬打開,因為那名年輕人很想睡就叫伊自己銬就好,伊就只銬一半,等到隔天早上8點多就打開手銬逃跑,走出超商剛好看看到計程車就趕緊上車躲到礁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4、145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再依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被帶到五結民宿那次,因為要處理債務,伊才到南館市場跟李國龍見面,後來他們要將伊帶到五結民宿時,伊沒有同意,後來被帶到五結民宿,1隻手被手銬銬在民宿床旁邊的鐵欄杆,這次被銬了5、6天只有洗澡跟吃飯時才解開,但是有人在旁邊顧著,這5、6天在五結民宿,是李國龍與另1成年男子在場,上廁所時會把伊解開,後來只剩看守的那個人,他已經沒有戒心,伊上廁所回來後,他叫伊自己銬住,伊只有銬1格,沒有銬實,後來第2天早上7、8點時,伊看他睡的很熟,就打開手銬,攔了1部計程車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關於其遭限制自由於民宿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被告李國龍雖辯稱被害人李銘欽同意被手銬銬住云云,如被害人李銘欽同意與被告李國龍解決債務糾紛,亦無須戴上手銬及趁機離去。再從被害人李銘欽逃離民宿後,被告李國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0日12時2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67頁):李國龍:氣死,你媽機掰。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喂!許弘澤:國龍。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怎樣?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在那跑掉?李國龍:不會講,跑掉了就對啊!見面再講。許弘澤:好啊!我在家裡。從被害人李銘欽離去後,被告李國龍於電話中氣急敗壞告知被告許弘澤此事,並重複表示被害人李銘欽跑掉等語,可見被害人李銘欽倉促逃離民宿之情,應堪認定被害人李銘欽所稱其於民宿內遭限制自由等情應屬真實。

四、被害人陳進誠部分(99年12月28日),經查:

㈠被告莊智凱雖坦承有對被害人陳進誠為恐嚇言語,並無說將被害人押到山上言語;被告高志賢則自承要被害人拿50萬元或1兩安非他命等語。依被害人陳進誠於警、偵訊中證稱:99年12月28日凌晨1點多在美琪計程車行,陳中偉、高志賢、莊智凱3人要押伊去山上,莊智凱跟高志賢在美琪計程車行打我,高志賢、陳中偉嚇伊說要伊1天內交出50萬元或者1兩安非他命,不然就要給伊死,伊聽了很害怕,跟他們說好要去籌籌看,之前就是剛到美琪計程車行時,陳中偉就搜伊身上,並將行動電話搶走,利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那些施用毒品的人,說伊缺錢要拿錢過來,伊說要籌籌看,他們都不信,高志賢就說要押伊到山上要讓伊死,要上車那一剎那,剛好有巡邏車經過,伊就去攔巡逞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3之39頁100年3月26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7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證稱被告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以被害人陳進誠提出50萬元或1兩安非他命,否則要將被害人押到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陳進誠則於被告高志賢欲將其帶走時趁隙逃逸。佐以卷附被告陳中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78頁),於99年12月28日上午5時8分52秒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通話:陳中偉:嘿!男子:那你有辦法看到他有跟警察走嘛!陳中偉:沒勒!我現在出去看啦!男子:嘿啊!他現在是玩這個步,好啦!我們都沒把他動到。陳中偉:嘿啊!男子:不要緊啦!我們都把他動到比較不要緊。陳中偉:嘿!OK。男子:嘿啊!喔!陳中偉:好,及卷附被告陳中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高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8日5時1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78頁):高志賢:喂!陳中偉:你在那?高志賢:我現在金六結這裡啊。陳中偉:幹嘛?高志賢:「小凱」也跟我在一起啊!陳中偉:他跑掉了啊!高志賢:有跟警察一起走嘛。陳中偉:沒有啊!高志賢:他跑去哪裡?陳中偉:警察開走了啊!我不知道他去哪啊!高志賢:有跟警察在一起嘛!陳中偉:沒有啊!你們先回來,我們去看啊!高志賢:那我先來「大頭」那一下。陳中偉:他往‧‧‧高志賢:嘿啊!「小凱說他在「大頭」那。陳中偉:喔!好。於通話內容中被告陳中偉、高志賢、莊智凱於被害人陳進誠逃離時,互相聯絡在附近搜索查找被害人陳進誠蹤跡,且從上開通訊時間為99年12月28日上午5時許,顯為本案案發之實際時間,被害人陳進誠於警、偵訊中所稱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許,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另佐以證人夏中海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伊值勤,伊跟同事開巡邏車到宜蘭轉運站那邊要簽巡邏表,下車之後有看到1個人從美琪計程車行前方向小跑步跑過來,伊就跟同事說那個人怪怪的,因為他的跑步方式是一拐一拐的,伊就把他攔下來,並且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沒有帶,伊直接問身份證號碼,用掌上型的小電腦查出該人為查捕逃犯,伊問他為什麼這麼晚還在這邊,他說在美琪計程車行前有1部車要把他抓上車,伊朝他指的方向看,車行前沒有任何車輛,他說那部車等一下可能會開回來,伊就告知他為通緝犯,並且告知權利,要他跟他們回派出所,回派出所路上,伊有請他看一下附近有無他說的車輛,但他都說沒有,從轉運站回派出所,在車上有聞到異味,類似拉屎的味道,他們在車上的確有擦到大便,在車上有問他為什麼身上有異味,他回答說忍不住,帶到派出所製作通緝相關資料,在派出所時,他有告訴伊說外面那部車有出現,並且有告訴車型,伊有開巡邏車出去追,但沒有找到那部車,回來的時候,有看到同類型的車在派出所附近出現,有抄車號,但不確定是同1部車,後來就把該人移送偵查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531、532頁100年5月27日偵訊筆錄),以被害人陳進誠逃離時,不顧其已遭通緝之身分,猶跑向巡邏警員處尋求庇護以躲避被告陳中偉、高志賢、莊智凱之追躡等情,若非遭受嚴重之迫害威脅,斷無向警員自曝其身分之理,堪認被害人陳進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被害人陳鵬瑄部分,經查:

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㈠部分,被害人陳鵬瑄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4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莊明修到伊住於頭城頂埔居處找伊,魏世杰拿1把銀色改造手槍指住伊,並且用那1把手槍敲伊頭的後腦,說伊在外面講他壞話,伊跟魏世杰說不可能,當時伊才認識魏世杰2天,跟他不熱,魏世杰說是陳中偉講的,要把伊帶到美琪計程車行,因為陳中偉在美琪計程車行,莊明修在旁邊拉住伊的手,後來莊明修去開車,魏世杰拿槍在伊身邊,伊將魏世杰甩開,趕緊逃走,魏世杰在後面開槍,但沒有打到伊,伊逃走後在礁溪杏和醫院附近車行租車離開,是租1台MARCH自用小客車,凌晨4、5點開到頭城頂埔租屋處打包行李,伊叫綽號「婉君」幫伊打包行李後,跟「婉君」一起開車到羅東的朋友家,因為朋友還在睡覺,等到1月4日上午10點多朋友睡醒開門,伊上去朋友住處睡覺,睡到5日早上醒來才發現「婉君」把車開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證述其險遭被告魏世杰、莊明修強迫帶至「美琪計程車行」等情。被告魏世杰僅就其前往被害人陳鵬瑄之租屋處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強迫被害人陳鵬瑄前往「美琪計程車行」之犯行。但以其後被害人陳鵬瑄因承租之自小客車遭「婉君」女子開走後,被害人陳鵬瑄聯絡被告陳中偉之情形,依被害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伊就開始找車,找到5日晚上8點多,是朋友告訴伊在美琪計程車行有看到那部車,要過去牽車之前先打電話給陳中偉,因為陳中偉都住在美琪計程車行,伊是要問陳中偉有沒有看到伊的車,陳中偉說有,車在車行門口,叫伊過去牽,在電話裡面說綽號「鐵人」的莊智凱要跟伊討一筆錢,金額是2、3,000元,但因為伊跟莊智凱不熟,有跟陳中偉講伊跟莊智凱不熟,為何會欠他錢,陳中偉跟伊說不然過去跟莊智凱當面講,使來伊在晚上11點多快12點到美琪計程車行,當時是跟朋友借汽車過去,到的時候在大廳看到陳中偉,伊有跟陳中偉打招呼,陳中偉正要介紹坐在前面的莊智凱給伊認識時,魏世杰就從旁邊的房間衝出來,對伊說「麥走」(台語),伊要轉身跑,魏世杰、莊智凱追上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89、390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以被害人陳鵬瑄見到被告魏世杰之際,隨即轉身跑離現場,被告魏世杰見狀並追逐被害人,顯見被害人自始與被告魏世杰存有糾紛,被害人對於被告魏世杰存有畏懼感覺,以被害人當時之激烈反應觀之,被害人陳鵬瑄當下會有逃跑之反應,其證稱於前1天險遭被告魏世杰押走等語,應可採信。

㈡惟被害人陳鵬瑄欲逃離現場未果,對其後發生之過程,依其於偵查中證稱:魏世杰、莊智凱追上來,康哲源開車到計程車行剛停好車,看伊從計程車行跑出來也一起追,伊一出計程車行就被追到,魏世杰拿旁邊插旗子的旗座打伊左臉部,魏世杰拿手銬將伊雙手銬在前面,伊又跑1次,跑了大概50公尺左右,在大馬路摔倒,又被魏世杰、莊哲凱、康哲源抓到,莊明修是跟康哲源一起來的,莊明修有跟著追上來抓伊,伊是被魏世杰、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抓住,魏世杰用腳踹的頭,魏世杰把伊拉回去車行,魏世杰跟陳中偉說「APPLE我帶走了(台語)」,魏世杰就把伊拉上去康哲源開的車,伊坐後座的中間,右邊坐的是莊智凱,左邊坐的是魏世杰,副駕駛座坐的是莊明修,車子開到金六結堤防邊,車上莊智凱對伊說「再跑,你很會跑,再跑等一下就要讓你不能跑」(台語),魏世杰問伊會不會游泳,伊說會,魏世杰就說「等一下要去從堤防將我丟下河裡」(台語),在車上莊智凱徒手毆打伊的後腦7、8下,到堤防之後,陳中偉跟綽號「黑豬」男子也開車到場,下車之後,因為伊是被拖下車的,所以跌倒在地上,「黑豬」用腳踹伊的頭,次數伊不清楚,莊智凱不知道是拿鋁棒或其他硬物打伊右腳小腿,次數也不清楚,陳中偉用腳踢伊後背及前面的肚子,次數伊不記得,魏世杰也有打伊,應該是用踹的,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伊帶回去車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90至091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被害人陳鵬瑄對其在「美琪計程車行」遭被告魏世杰等人抓住後,以手銬銬住限制行動自由,再被帶往金六結堤防處遭毆打一節,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中,被告魏世杰自承追逐被害人陳鵬瑄,並將被害人以手銬銬住等情。被告魏世杰於審理中亦坦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陳鵬瑄,使用手銬將被害人帶回計程車行,再將被害人帶至堤防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莊智凱亦自承在計程車行前追逐被害人等情;被告康哲源則陳稱被告魏世杰、莊明修、莊智凱追逐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中偉亦稱被告魏世杰、莊智凱追逐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害人陳鵬瑄嗣後在金六結堤防處遭毆打之情節,已據被害人陳鵬瑄證述在卷,而被告魏世杰於審理中,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被告莊智凱坦承於前往金六結堤防時,在車內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在堤防時持撿拾來之鐵棍打被害人等語,是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帶至金六結堤防處毆打,應堪採信。再以被害人陳鵬瑄遭被告魏世杰、莊智凱、莊明修、康哲源強行帶至金六結堤防處,被告陳中偉於目睹後,既知悉被害人遭人強行帶走,隨即與綽號「黑豬」另行駕車前往堤防處會合,再於該處毆打被害人,被告陳中偉與綽號「黑豬」男子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情形既已知悉,並利用被害人在此喪失自由情形下毆打被害人,顯然被告陳中偉即與被告魏世杰剝奪被害人陳鵬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害人陳鵬瑄在金六結堤防遭毆打後,再遭強行帶回「美琪計程車行」,關於其在計程車車行內之境遇,依其於偵查中證稱:在堤防打了半小時左右,又把伊帶回去車行,車上座位乘坐的方式都跟來的時候一樣,陳中偉跟「黑豬」也開車回車行,到車行的時候大約是6日凌晨1點多,魏世杰把伊邊拖邊打拖進去第3間房間,都是用手打我的頭,拖進去房間之後,莊智凱先進來房間,用房間內的酒瓶打伊的頭,並且用鋸子揮過來,伊用左手去擋,左手關節的部位就被劃到,莊智凱還叫伊全身脫衣服脫光,脫衣服的時候,手銬被魏世杰改銬在背後,伊就照莊智凱所講的將全身衣服脫光,莊智凱用伊的皮帶打伊背部,莊智凱打累了之後就換了陳中偉進來打伊,陳中偉用空氣槍打伊的背部跟腳,並用腳踹背、頭及臀部,還有拿不知道名稱的硬物打手腳的關節,陳中偉打完之後換「黑豬」打伊,「黑豬」進來之後用腳踹伊身體跟臉,「黑豬」跟陳中偉用剪刀剪伊頭髮,將頭髮亂剪,剪完頭髮之後,「黑豬」跟魏世杰將伊拖到第2間房間的廁所,用蓮蓬頭將冷水沖伊全身,再把伊拉回去第3間房間,用電風扇吹伊全身,再來就換魏世杰拿伊的皮帶抽伊的背部,再將安非他命塞入伊的嘴巴,伊不敢吞,跟魏世杰講很苦,魏世杰就叫陳中偉拿水進來,但陳中偉拿進來的不是水而是尿,魏世杰要強灌伊,靠到嘴邊時伊發現是尿就不喝,並且開始掙扎,陳中偉就說是不是嫌難喝,就拿1瓶墨水給魏世杰,魏世杰要拿墨水灌伊,因為墨水總比尿好,後來伊將墨水喝下,之後魏世杰叫伊在場打手槍,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照做,打手槍之後,就換康哲源跟莊明修進來,康哲源用鋁棒打伊左上臂,莊明修用拳頭一直打伊的臉,打完之後大約是6日早上6點,康哲源跟莊明修、魏世杰3人跟陳中偉講說要把伊帶去羅東找朋友,之後再把伊回來,車子是康哲源開的,伊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魏世杰,莊明修坐在副駕駛座,康哲源載伊到金帝大飯店,魏世杰帶伊去飯店裡面休息,當時魏世杰的朋友已經要離開,他們是接魏世杰朋友開的房間使用,沒有另外登記,在那邊休息到同日下午3、4點,魏世杰說要帶伊回去計程車行,因為租車的老闆已經到計程車行找車,說要帶伊回去跟老闆講,魏世杰開朋友的車到計程車行,租車行的老闆看伊怪怪的,藉故跟郭文龍講說要帶伊走,要處理租車的事情,因為之前不知道是郭文龍或者是莊智凱跟魏世杰講帶伊回去處理租車的事倩,魏世杰才將伊帶回計程車行,郭文龍同意租車行老闆帶伊去租車行,到租車行的時候,伊跟老闆講讓伊找朋友處理,朋友到場之後,後來是簽本票給老闆,老闆才讓伊離開,離開租車行之後,伊就去對面的杏和醫院驗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91、392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對於被害人陳鵬瑄前開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內遭毆打之情節,被告魏世杰前於審理中陳稱:他們就把陳鵬瑄帶回計程車行,是莊智凱將陳鵬瑄拖到第3間房間,莊智凱就打陳鵬瑄,是黑豬帶陳鵬瑄去廁所沖水,伊是後來有拿皮帶打陳鵬瑄,那時候是陳鵬瑄說要喝水,陳中偉拿尿過來,要伊拿給陳鵬瑄喝,伊也沒有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100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莊智凱自承:回到車行之後,伊帶他到第3個房間,那時有拿酒瓶打他,也有拿鋸子揮到他,也有拿皮帶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康哲源自承:伊與莊明修有離開一段時間,之後回去時,伊跟莊明修進去房間,是伊拿鋁棒打陳鵬瑄,莊明修是用手毆打陳鵬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中偉自承:後來伊也有進去,因為陳鵬瑄叫的很大聲,後來黑豬進去,黑豬拿剪刀剪陳鵬瑄的頭髮,再來是魏世杰與黑豬將陳鵬瑄帶到廁所去沖水,之後沖完水是他們再把他帶進房間,是魏世杰拿墨水給陳鵬瑄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莊明修自承:之後伊再回計程車行有打陳鵬瑄一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綜以被告魏世杰、莊智凱、康哲源、陳中偉、莊明修自承內容,渠等在計程車行內分別毆打被害人,及拿尿與墨水欲給被害人喝等情,亦與被害人陳鵬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以證人即上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於偵查中證稱:陳鵬瑄沒有把車開回來,而且伊有打他所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都不通,所以就出來找車子,後來在晚上8、9點,在宜蘭轉運站附近美琪計程車行旁邊的停車場有看到車牌號碼ZZ-5079號這部車子,看到之後伊先將車子停在轉運玷前面,主要是觀察有沒有人去開那部車,結果在晚上9、10點左右,去停車場附近問有沒有看過那部車是誰開的,其中也有問計程車行,後來看見計程車行內有年輕人在玩電腦,伊就進去問那個年輕人,後來事後才知道問的年輕人綽號叫「鐵人」、「黑龍」,綽號「鐵人」的男子就進去裡面房間將陳鵬瑄帶出來,帶陳鵬瑄出來的人除了「鐵人」之外還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黑龍」還在玩電腦遊戲,陳鵬瑄被帶出來的時候,伊發現陳鵬瑄很虛弱,走路不自然,好像上衣有血跡,牛仔褲有破壞,傷痕沒有看到,當時陳鵬瑄很恐懼的樣子,他們在大廳那邊談車子租金,陳鵬瑄提到他媽媽會付,好像是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沒有跟伊講電話,陳鵬瑄說他媽媽會處理租車的事情,伊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陳鵬瑄媽媽,因為「鐵人」有跟提到陳鵬瑄也有欠他們錢,所以伊才會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他媽媽,「鐵人」跟「黑龍」說同意,伊開車載陳鵬瑄去他頭城的住處,在車上陳鵬瑄有講說他整夜沒有睡,被人用剪刀剪亂他的頭髮,並且被人凌虐,伊看得出來他非常恐懼及疲倦,載他到頭城住處的時候,他家裡沒有人,伊再載他到伊礁溪的公司,陳鵬瑄就用公司電話打電話給他媽媽,在電話中他媽媽有跟伊對話,答應車資的問題會處理,伊就讓陳鵬瑄先離開,看到陳鵬瑄離開公司之後,就到對面杏和醫院就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41、442頁100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就其自「美琪計程車行」帶走被害人陳鵬瑄時,目睹被害人陳鵬瑄身上有血跡、頭髮遭剪亂、臉色驚恐等情,此外復有車牌號碼ZZ-50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租賃約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2至434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陳鵬瑄證稱在「美琪計程車行」內遭凌虐一節,應可採信。

六、被害人陳國治部分,經查:

㈠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9時許,被害人陳國治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公司,遭被告呂柏林、張榮獻、魏世杰催討債務之情形,依被害人陳國治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1月12日左右,晚上8、9點,當時伊在公司工作,有1位自稱是呂柏林哥哥來找伊,他說第3個工程要怎麼處理,伊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是呂柏林的哥哥,伊跟他講第3個工程還沒有做好,價格是25,000元,如果要請款,請款資料要先給伊,並且公司是每月5日、20日請款,他有拿一張請款單25,000元給伊,伊跟他說5日、20日才來拿錢,他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伊說怎麼可能,小姐也不在這裡,怎麼可能有錢給他,他叫伊可以去領錢,說還有另1條債,這個債是在2年前呂柏林承包1個油漆工程,總價20萬元,呂柏林申請40萬元,伊只給呂柏林30萬元,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說伊拗呂柏林10萬元,今天也要來討這筆債,並且今天一定要拿到這筆錢,如果拿不到錢的話,就要請伊吃土豆,伊聽了會害怕,伊叫他找呂柏林來談,後來他就說,既然不給他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伊吃土豆,呂柏林的哥哥有打電話叫人進來,後來有1個人進來,那個人年約20幾歲,戴鴨舌帽,戴黑色口罩,在胸前背著黑色的包包,這個人進來走到辦公桌前面,手伸進黑色包包裡面,伊覺得是槍,感到害怕,馬上答應給50,000元,呂柏林的哥哥就說總共是75,000元,而不是50,000元,伊說對對對不要跟伊囉嗦,那個戴鴨舌帽的男子就跟呂柏林的哥哥說「這樣就可以,幹嘛叫我進來」,自稱呂柏林的哥哥就到旁邊去打電話,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坐在泡茶桌的椅子,伊聽到呂柏林的哥哥講電話說「他答應給75,000元,你帶他過去領錢」,呂柏林10分鐘之後就過來,在車上沒有下車,呂柏林的哥哥叫伊上車,上車前跟他講說伊的帳戶內只剩下28,000元,其餘的等明天上午9點再過來拿,只有伊跟自稱呂柏林的哥哥上車,車是呂柏林開的,戴鴨舌帽的男子就先走了,呂柏林載伊到東港路的郵局提款機提25,000元,伊將25,000元交給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呂柏林就載伊回公司,隔天早上呂柏林跟他哥哥都沒有來,伊叫媳婦打電話給呂柏林,叫他趕快來拿,否則我要去台北,大約10分鐘之後,呂柏林開車過來,大約4分鐘之後,自稱呂柏林哥哥的人開車過來,是他哥哥先進來,呂柏林才跟著進來,伊媳婦拿50,000元給呂柏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50、251頁100年4月15日偵訊筆錄),對於其與被告呂柏林之債務糾紛,當日張榮獻先進入公司內催討債務,並以言語如果拿不錢,就要找人請被害人陳國治吃土豆恐嚇被害人陳國治,致使被害人陳國治陷於恐懼,由被告呂柏林、張榮獻先載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翌日被告呂柏林、張榮獻再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拿取50,000元等情。

㈡被告張榮獻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幫呂柏林工作時,呂柏林找魏世杰向陳國治討錢,當時伊和呂柏林一起在工作,下來就看到魏世杰,他們3人各自前往陳國治公司討債,要去向陳國治討錢前,呂柏林沒有指示要用何方式討錢,伊不知道魏世杰有帶類似手槍物品,當時伊1個人進入,伊剛開始口氣還好,但是呂柏林一直推卸,所以後來伊口氣有比較不好,有對陳國治說「如果拿不到錢,就要找人進來請你吃土豆」,陳國治同意要給25,000元後,談好後沒有幾分鐘魏世杰就出現,魏世杰出現時有掀背包,當時伊嚇了一跳,以為魏世杰做什麼,伊以為魏世杰要掏槍,所以嚇了一跳,陳國治當場有拿部分現金出來,錢不夠,他說去郵局,裡面剩2萬多元,當天要湊25,000元給伊,所以才會去郵局提款,因為已經講好了,就叫魏世杰出去,魏世杰掀完背包後隔20分左右,因為陳國治承諾給錢,伊就打電話告訴呂柏林,叫他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166至168頁101年2月3日審判筆錄),辯稱當日向被害人陳國治討債但不知魏世杰有攜帶類似槍枝物品,且被告呂柏林不知催討債務之程序。但依被告魏世杰前於偵查中證稱:槍是放在包包裡,伊是聽張榮獻說陳國治欠呂柏林10萬元的工程款沒有,問伊要不要跟一起去向陳國治拿錢,伊就跟張榮獻2人一起去陳國治的公司,伊在外面等,張榮獻1個人進去公司跟陳國治談很久,後來張榮獻打電話叫伊拿本票進去,進去以後張榮獻就叫伊把本票拿出來,張榮獻叫陳國治簽本票,金額大概10萬元,但陳國治沒有簽,伊跟張榮獻說陳國治是老闆應該不會騙人,因為陳國治有說隔天就要還錢,陳國治說帳戶內只有2萬多元,張榮獻就帶陳國治去領錢,呂柏林何時到伊並不清楚,後來伊在日安保齡球館停車場等,沒有一下子呂柏林就跟張榮獻一起過來,張榮獻拿3,000元給伊,說是呂柏林要給伊當零用錢,後來呂柏林又有寄放2,000元在張榮獻那裡說要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128頁10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且被告張榮獻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呂柏林生病,告訴伊陳國治欠工資10萬元,1年多都沒有拿到,要很多次都沒給,伊就跟呂柏林說伊去跟陳國治要要看,伊跟呂柏林說他們2人去就好,不要再約別人,當時伊跟呂柏林快下班,不知道為何魏世杰會來工地,伊問魏世杰為何會來,魏世杰說來找呂柏林,伊就跟呂柏林的女友先回家拿工具,後來又回到工地,魏世杰才說是呂柏林叫他來幫忙拿錢,下班後伊開車到陳國治公司,魏世杰、呂柏林各騎1台車,到陳國治公司外面,伊1個人先進去,伊叫魏世杰、呂柏林先不要進去,因為3個人一起進去好像是討債集團,後來伊跟陳國治聊一聊,陳國治同意先還25,000元,剩下50,000隔天再送,因為陳國治說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總共125,000元的債務,只有還75,000元,伊打給呂柏林,呂柏林沒有接,伊就打給魏世杰叫魏世杰進來,魏世杰進來後,魏世杰有1個側背的背包,魏世杰把背包掀起,伊看到手槍槍柄,跟魏世杰說他在幹嘛,已經講好,伊叫魏世杰先走,沒多久呂柏林就來了,後來呂柏林開車載伊跟陳國治去領錢,陳國治當天拿25,000元給呂柏林,後來陳國治叫他們隔天10點再去拿剩下的50,000元,伊跟呂柏林就離開了,後來伊跟呂柏林說,要給伊的部分直接給魏世杰,伊只是純粹幫忙而已,所以呂柏林沒有給伊錢,隔天伊跟呂柏林又去跟陳國治拿了50,000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383頁100年3月3日偵訊筆錄),對於向被害人陳國治遭討債一事,被告張榮獻、呂柏林、魏世杰3人於事前即有合意,並由被告張榮獻、魏世杰2人先行進入,迨被害人陳國治同意給付時,隨即聯絡被告呂柏林進入。復依卷附被告魏世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榮獻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75頁)內容,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1分21秒:魏世杰:你人現在在哪裡?張榮獻:我在剛剛他停車這邊。魏世杰:你馬上到橋下「全家」這邊,重要的事情,快‧‧‧。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27分6秒:魏世杰:你不要出聲聽我說話,現在談的怎樣?張榮獻:還在談,看怎樣我會讓你手機響一聲。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20秒:張榮獻:你要進來。魏世杰:我知道了。於100年1月12日晚間9時32分17秒:魏世杰:你口氣先不要那麼不好,等我過去‧‧‧啊。張榮獻:好‧‧‧。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榮獻與被害人陳國治協商債務之際,被告魏世杰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張榮獻以瞭解協商程度,並由被告張榮獻於通話中表示被告魏世杰進來之時機,當被告魏世杰進入時,再以包包內類似槍枝之物品,造成被害人陳國治心生畏懼,不得不立即同意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被告呂柏林、張榮獻、魏世杰3人至被害人陳國治公司催討債務時,事前即有分工計畫,由被告張榮獻擔任談判者之角色,遇被害人陳國治不從時,再由被告魏世杰進入以類似槍枝物品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陳國治因畏懼而答應付款時,再通知被告呂柏林進入收取款項等情。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將被害人鄭定立拖至被告游明達上開住處之大廳,被告康哲源並將被害人鄭定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強行取走,以避免鄭定立接聽電話及離開,妨害被害人鄭定立權利之行使,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將被害人鄭定立限制自由於被告游明達住處內,防止被害人鄭定立向外求援及離去,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名。又被告許弘澤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鄭定立簽發本票、借據後,於被害人鄭定立交付本票、借據之同時,又另恐嚇被害人鄭定立「如果去報警,就要讓你不見」等語,與前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目的在於確保取得本票、借據之不法利益,應為恐嚇取財犯行中恐嚇手段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恐嚇罪。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許弘澤、康哲源與5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依前述,如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澤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令被害人李銘欽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被告許弘澤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目的在於向被害人李銘欽催討債務,此部分犯行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與魏世杰、綽號「阿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許弘澤、康哲源、李國龍關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李國龍關與綽號「電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關於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等人恫嚇稱要將被害人陳進誠押到山上令其死,隨後依其恐嚇內容欲強押被害人上車,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進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恐嚇犯行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祇論以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志賢、陳中偉、莊智凱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剝奪被害人陳進誠之行動自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㈠部分,核被告莊明修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莊明修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剝奪被害人陳進誠之行動自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㈡所為,核被告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陳中偉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陳鵬瑄脫光衣服、服用不明藥物、剪頭髮喝墨水、手淫等無義務之事,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魏世杰、莊智凱於車內恐嚇被害人陳鵬瑄之行為,係以加害被害人陳鵬瑄身體之事威脅被害人,嗣後被告魏世杰、莊智凱進而對被害人實施具體之傷害行為,此項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被告莊明修與被告魏世杰就犯罪事實五㈠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及被告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莊智凱與被告魏世杰、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間,關於犯罪事實五㈡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就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呂柏林、張榮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呂柏林、張榮獻與魏世杰就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弘澤、李國龍、陳中偉、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⑴被告許弘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⑵被告李國龍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3月、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⑶被告陳中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康哲源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⑸被告莊智凱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⑹被告高志賢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中偉、高志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許弘澤因遭被害人鄭定立持業已徵收之土地委託向他人借款,竟憤而與被告康哲源共同傷害、剝奪被害人鄭定立之行動自由,而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作為賠償;及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許弘澤、李國龍為催討債務,而糾眾多次剝奪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及於犯罪事實四中,被告陳中偉、莊智凱、高志賢因細故糾紛,對於被害人陳進誠施以恐嚇之方式,進而欲剝奪被害人陳進誠之行動自而將其帶至至山上;及於犯罪事實五中,被告康哲源因與被害人陳鵬瑄之金錢糾紛,竟與被告陳中偉、莊智凱、莊明修等人將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在計程車行內施以凌虐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六中,被告呂柏林為催討工程款,竟與被告張榮獻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陳國治清償工程款等情形,與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弘澤、李國龍、陳中偉、呂柏林、張榮獻、康哲源、莊智凱、高志賢、莊明修分別量處如主文為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弘澤、李國龍、呂柏林、張榮獻、高志賢、莊明修部分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弘澤、李國龍、陳中偉、康哲源、莊智凱、莊明修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許弘澤、李國龍、莊明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銬一副,係屬被告李國龍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三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國龍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游明達、康世杰2人基於與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之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中,將被害人鄭定立剝奪行動自由在被告游明達住處內,並由被告游明達提供本票予被害人鄭定立填寫,因認被告游明達、康世杰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康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中,被告康哲源見被害人李銘欽放在沙發上之長褲內有3萬元現金,以持棍子作勢要毆打李銘欽之方式,使李銘欽不能抗拒,強行將李銘欽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3萬元現金取走,因認被告康哲源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三、被告許弘澤基於與被告李國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㈢中,由被告李國龍將被害人李銘欽約至南館市場附近見面後,將被害人李銘欽私行拘禁於五結鄉○道○號○路交流道附近之民宿,因認被告許弘澤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被告許弘澤因受人委託代為催討被害人林中酩所積欠之債務42萬元,竟與被告康哲源、陳中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10月間某日,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前往被害人林中酩位於基隆之工地,要求被害人林中酩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許弘澤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如果不開票就沒有辦法在那繼續工作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簽發金額共42萬元、到期日為簽發日1個月後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許弘澤。復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被告許弘澤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我說給你聽‧‧‧我原本早上要拼到林口聯鋼找你,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我沒有騙你。」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被告許弘澤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我後面一群人都在看這條錢。」等語,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月11月間某日,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前往被害人林中酩位於桃園縣內壢某處工地,被告許弘澤當場恐嚇被害人林中酩稱:「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亦使被害人林中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林中酩隨即交付25萬元予被告許弘澤,被告許弘澤並將其中1張支票交還給被害人林中酩,尚有1張支票未交還,因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五、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或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45號「美琪計程車行」內,被告高志賢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進誠臉部,被害人陳進誠倒地後,再用腳踹被害人陳進誠之身體(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被害人陳進誠至外面談,被害人陳進誠原先不從,被告高志賢恐嚇被害人陳進誠稱「等一下你就知死(台語)」,使被害人陳進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與被告高志賢至計程車行之大廳,並坐在大廳的椅子上,被告高志賢跟被害人陳進誠說話時,一邊講一邊用手毆打陳進誠之後腦,在場之被告陳中偉用瓦斯槍射被害人陳進誠全身(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文龍在場並未阻止被告高志賢、陳中偉對陳進誠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六、被告郭文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與被告魏世杰、莊智凱、陳中偉、康哲源、莊明修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五㈡中,剝奪被害人陳鵬瑄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郭文龍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明達、康世杰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自承在場及被害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康哲源涉有公訴意旨二中所指之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李銘欽之指述及被告魏世杰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許弘澤涉有公訴意旨三中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害人李銘欽之指述與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國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林中酩於警、偵訊中指述,與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高志賢、陳中偉、郭文龍涉有公訴意旨五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陳進誠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郭文龍涉有公訴意旨六中所指犯行,係以被害人陳鵬瑄於警、偵訊中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

㈠被告游明達固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一之案發時間前1天,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鄭定立在其住處商談借錢一事,於案發當日應被告許弘澤要求聯絡被害人鄭定立至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鄭定立跟許弘澤說要借錢,他們之前就已經說過借錢的事情,後來是他們約到伊家去談,他們到伊家談時,伊在隔壁做事情,因為他們很吵,出去看才看到他們在外面打架,伊聽到他們說鄭定立拿政府已經徵收的土地跟人借錢,伊就跟他們說要好好的談,不要打架等語。

㈡被告康世杰雖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之前因為傷害案被通緝,伊是去宜蘭找父親,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就住在游明達那裡,伊只是在現場沒有動手,從頭到尾都只有站在旁邊,只有看到一群人在那裡,也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事後是別人告訴伊,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

㈢被告許弘澤⑴坦承接獲被告李國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李銘欽自民宿逃跑一事,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李國龍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李銘欽之行動自由,並辯稱:伊有接到這通電話,李銘欽跟李國龍都叫伊大哥,同一時間,李銘欽欠很多人錢,有很多人要跟他討債,李銘欽的生活費跟要還其他人的錢都是跟李國龍借的,他們2人一起來找伊,伊也不知道李國龍有對李銘欽妨害自由,甚至還有在伊家借住一晚,還有1次去伊中山路女朋友的家找伊借車,伊的車也借給他們,他們把車開走之前,女朋友還有買菜要煮飯給他們吃,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李銘欽有被押的情形等語;⑵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三中,曾先後至基隆、桃園工地,向被害人林中酩催討債務,及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林中酩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林中酩是欠1個在高工局上班的薛性大哥錢,但是他沒有空找林中酩催討,當時薛大哥說他幫林中酩作保,42萬元都已經交給貸款公司,每次找林中酩催討,林中酩都說購買的車子已經撞毀了,沒有辦法還錢,於是薛大哥拜託伊幫忙處理,97年中的時候伊到基隆去找朋友,得知林中酩在同昌建設1塊工地工作,伊與朋友的小弟一起去找他,當場就問林中酩有無欠薛大哥這筆錢,他說有,但是手頭沒有現金,希望可以以支票給付,分別開立每月20萬、20萬的支票給伊,伊打電話問薛大哥,薛大哥也有同意,伊有告訴林中酩一定要讓伊領到支票的錢,結果支票拿回去給薛大哥,另1張支票拿去兌現現金,兌現了20萬元現金之後大家朋分,時間到了卻跳票,逼不得已他們一票人湊錢去把那張支票拿回來,緊接著2年都找不到林中酩,後來有朋友在桃園承接工程,湊巧碰到林中酩,知道林中酩有退票在伊這裡,就帶伊去工地找他,當時有還有康哲源及那個朋友一起過去,但是沒有找到,後來輾轉問到林中酩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林中酩,伊的確有說原本要去林口聯鋼找他,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但伊沒有說你一定歹運,伊是說如果被伊遇到,一定要在工地痛罵你一頓,讓你下不了台,後來林中酩的確有主動聯絡1位白姓朋友,說是他的老闆,約伊到桃園的1家公司去,當時伊與陳中偉、康哲源一起去,因為手裡只有1張20萬元的跳票,而他那位白姓朋友問是否能以30萬元解決這條40萬元的債務,因為白姓男子跟伊另外1個朋友也是朋友,所以就答應他,但是他堅持要把2張20萬元的退票都拿回去,所以伊就聯絡薛大哥,請他從基隆的工地把另外1張支票拿到白先生的公司,白先生就把25萬元交付給伊,另外5萬元在幾天之後伊打電話催討以後才匯款給伊,伊並沒有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不然一定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因為林中酩的朋友也在場,而且跟伊也算是朋友,林中酩也已經把錢還給伊了,伊不需要講這些話等語。

㈣被告陳中偉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三中與被告許弘澤一同前往桃園內壢某工地找被害人林中酩,及於前開公訴意旨四中所示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並辯稱:大約是99年11月左右,伊與許弘澤、康哲源3個人一起去桃園內壢,當天有沒有拿錢伊不清楚,於99年12月21日在計程車行內是高志賢打人,伊沒有用瓦斯槍射人等語。

㈤被告康哲源坦承⑴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㈠中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並自被害人李銘欽處拿取現金3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褲子裡的3萬元是魏世杰拿的,因為伊一進去時有先問李銘欽有沒有錢還,但是他說沒有,有跟李銘欽說要他先還本票的票,因為他欠人二十多萬,當時伊有把票先給他,要他再核對一次到底欠人家多少錢,後來就請他再寫一次本票,拿到本票之後,是因為許弘澤叫伊拿到本票後打電話給他,因為李銘欽也有欠李國龍錢,是許弘澤打電話叫伊聯絡李國龍,當時伊與阿文先走,是魏世杰與康世杰留在那裡,最初拿3萬元回去時有分到7千元,其他的錢是許弘澤、阿文還有康世杰,伊和阿文本來要各分得7千元,後來許弘澤分錢的時候是給伊和阿文共1萬5千元,剩下1萬5千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⑵於前開公訴意旨三中與被告許弘澤一同前往桃園內壢某工地找被害人林中酩,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有陪許弘澤去2次,第1次是與許弘澤還有綽號蚊子的人一起過去,是在去桃園那裡的工地找林中酩,但是這一次沒有找到,第2次是林中酩自己聯絡許弘澤說要還許弘澤錢,那次是許弘澤找伊與陳中偉一起過去,第2次是去桃園工地的事務所,是許弘澤要林中酩還錢,在工地時,伊只有站在旁邊等語。

㈥被告高志賢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四中所示時、地,有毆打被害人陳進誠,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打陳進誠,因為在車行打麻將的時候,陳進誠都會在那裡吃安非他命,因為在那裡還會請別人吃,還會跟別人講,還要別人來找伊的麻煩,伊都已經跟他說過了,所以就在美琪計程車行的第2間房間先踹他的,後來再帶他到大廳去打,事後是伊叫郭文龍帶他回去的等語。

㈦被告郭文龍坦承於前開公訴意旨四、五中所示時間,在「美琪計程車行」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那天高志賢為何要打人,伊不知道,是高志賢在第3個房間打陳進誠,陳中偉後來進去房間跟陳進誠講話,後來出來之後,伊就陪陳進誠回去;而陳鵬瑄那天自己來車行,後來講一講事情,陳鵬瑄就自己跑了,是魏世杰、康哲源追他回來,追回來時,他陳鵬瑄被銬上手銬,陳鵬瑄被追回來時有被打,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陳鵬瑄就被帶到堤防邊,第2台車有伊、黑豬、陳中偉,到了堤防之後就看到陳鵬瑄被打,他是被很多人打,伊當時與陳中偉在旁邊講話,後來陳鵬瑄又被帶回計程車行,當時是他們一起進去,那時候伊是聽到陳鵬瑄在叫,但是不知道是誰打他,伊一直在外面看電視,伊有問他們發生什麼事,他們說要伊不要管,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游明達、康世杰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部分,依前開理由壹、二之說明,被害人鄭定立與被告許弘澤糾紛之原因,在於被害人鄭定立持業遭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央請被告許弘澤尋找金主,因遭揭發而為被告許弘澤約至被告游明達住處後,遭被告許弘澤毆打限制自由與強迫簽發本票、借據等情。雖依被害人鄭定立之證述與被告游明達於警、偵訊中自承,被害人鄭定立係經被告游明達以電話聯絡通知到場,但被害人鄭定立到場後,除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魏世杰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對於被害人鄭定立有前述犯罪行為後,關於被告游明達在場時之態度,依證人鄭定立於警訊中陳稱:許男、康男出言:「如果你不願意賠償,就直接載到山上處理掉、要千刀萬剮」,其他人即在旁助勢,表示直接載走,不用理會伊,伊因害怕,期間有向他們表示要拿出6,000元賠償他們,許男表示6,000元而已就不用講,游男在旁有表示說:「不要讓他們載走,如果被他們載到山上,情形就會不一樣,要談在這裡談一談就好」,並要伊表示賠償誠意,伊表示加到1萬元,許男即表示:「1萬元就不用再講,直接載到山上,如果沒有30萬元,就不要讓你回家」,游男又假裝在旁關心,要伊簽立借據即可回家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83、84頁99年11月8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康哲源將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交還給伊,但當時伊並沒有力氣可以騎機車,游明達扶伊到住處,幫伊塗藥,伊有罵游明達,游明達說他沒有辦法幫伊講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游明達在旁僅有勸說之行為,並無參與被告許弘澤等人之犯罪行為。且被害人游明達於偵查中雖稱伊在現場簽發20萬元本票,本票是游明達拿出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99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票是許弘澤拿出來,叫1個小弟拿給伊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關於本票係何人提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而不能認定確係被告游明達所為。況本件案發地點在被告游明達住處,被告游明達為避免事端擴大,縱有如被害人鄭定立前述在旁勸說之行為,亦難以此據認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另關於被告康世杰部分,依證人鄭定立於審理中所稱伊目睹在場僅有綽號「世杰」1人(見本院卷二第35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害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證詞,當日對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係被告許弘澤所帶之人,而被告康世杰係因案通緝而原本住在被告游明達住處,顯然證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所稱「世杰」之人為被告魏世杰,而非被告康世杰,且依被害人鄭定立於警、偵訊中證述,均未能確認被告康世杰有為任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康世杰在場,即認其有參與前開犯行。

二、被害人李銘欽部分:

㈠被告許弘澤取得被害人李銘欽簽發之本票後,由被告康哲源、魏世杰、「阿文」等人至被害人李銘欽住處催討債務等情,已如前開理由三㈠之說明。而關於被害人李銘欽褲子內3萬元遭拿走之情形,已據被害人李銘欽前揭證詞,係由被害人李銘欽所不認識之人拿取後交予被告康哲源,且被告康哲源於拿取該3萬元後,係作為催討債務之一部,並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許弘澤告知此事。被告康哲源亦就此辯稱:後來許弘澤分給伊和阿文共1萬5千元,剩下1萬5千元是許弘澤、魏世杰他們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雖被告許弘澤就其分得之金錢之數額辯稱僅有6、7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99頁101年7月4日審判筆錄),但就事後朋分3萬元一事,實與被告康哲源所辯相符。則被告康哲源替被告許弘澤索取債務而拿取被害人李銘欽3萬元抵充債務一節,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害人李銘欽於前開犯罪事實三㈢中遭被告李國龍剝奪行動自由在五結鄉○道○號○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民宿內等情,業據前述。惟關於被告許弘澤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雖被害人李銘欽逃離民宿後,被告李國龍曾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2時2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67頁):李國龍:氣死,你媽機掰。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喂!許弘澤:國龍。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怎樣?李國龍:阿欽跑掉了。許弘澤:在那跑掉?李國龍:不會講,跑掉了就對啊!見面再講。許弘澤:好啊!我在家裡。及經本院勘驗該2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7分25秒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9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許弘澤:喂,國龍。李國龍:弘兄。許弘澤:誒。李國龍:坐計程車走啦。許弘澤:坐計程車走?李國龍:嗯。許弘澤:你說計程車怎樣?李國龍:坐計程車走掉。許弘澤:坐計程車走掉的?李國龍:嗯。8點40幾分的時候。許弘澤:喔,你叫人問他們就對了?李國龍:嗯。許弘澤:他叫民宿的人幫他叫車?李國龍:阿?許弘澤:他叫民宿幫他叫車?李國龍:對阿。許弘澤:8點40幾分……李國龍:阿……民宿不要幫他叫嘛。許弘澤:對。李國龍:阿不要幫他叫,後來到半路攔車。許弘澤:哦,喔?我過來在陳董這裏坐。李國龍:喔。許弘澤:對,來這裡坐一下。喔,我想看看,看他會去那裏,有的話是順陽那較有可能啦。李國龍:沒關係啦,幹你娘(台語),他要讓我死嗎?我絕對讓他死的啦!許弘澤:沒那麼嚴重!李國龍:這次……沒有,不是沒那麼嚴重,我今天要給金主錢,你聽得懂嗎?許弘澤:嗯。李國龍:我、我今天要給金主錢,還有明……再來27號,25號還27號還要再給一條錢。許弘澤:對,要給金主錢就是了?李國龍:阿……阿他今天人是不是在我這裡,我是不是很好講話?許弘澤:我聽的懂,我聽的懂。李國龍:幹你娘雞歪(台語),到時候全部這邊的路都要斷了,我就是……你娘雞歪(台語),錢沒有了也沒關係阿,也要讓他死,幹你老機歪(台語)。許弘澤:對啦……(聽不清楚),你思考一下……李國龍:他要這樣,刑期這麼重我也沒差啦,你娘雞歪(台語),看要叫誰,叫機關(台語)出來喬也沒關係阿,照常把他打到趴,幹你老機歪(台語)。依前開通訊內容,僅為被告李國龍在被害人李銘欽逃離後,告知被告許弘澤此事。且於此段時間中,被告許弘澤之行動電話號碼業經監聽,但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被害人李銘欽遭限制自由之期間中,被告李國龍有與被告許弘澤有任何聯絡、商量關於被害人李銘欽之電話聯繫。而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證稱:在民宿5、6天李國龍用手銬將伊銬在床沿的鐵欄杆,伊知道許弘澤與李國龍互相都有打電話,伊都在旁邊有聽到,伊記得許弘澤在這5、6天時間,打電話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被害人李銘欽就其遭被告李國龍限制自由時,被告許弘澤是否參與一節,被害人李銘欽於審理中初稱在被告李國龍住處那4天,李國龍載伊出去,有見到許弘澤,又稱在五結民宿那次,李國龍有會載伊出去走走,也有碰到許弘澤等語。對於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之情形,陳稱:都是在宜蘭路上碰到許弘澤,是約好的,許弘澤以為伊要逃跑,所以才說要伊配合不要跑,不然要叫人處理伊,許弘澤叫李國龍看住伊,許弘澤跟李國龍說伊有欠他錢,數目比李國龍少,是在礁溪福岡飯店,是在第2次或第3次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就其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之時間,究竟為前開犯罪事實三㈡或犯罪事實三㈢,前後證述不一。且依其前於偵查中所稱,其遭被告李國龍以手銬銬在民宿內床邊鐵欄杆上,另由1名看管,被告李國龍每天都去看伊等情,嗣後又稱;許弘澤要伊跟他配合,在第2及第3次曾經恐嚇伊,第2次是在康哲源家,恐嚇說要伊配合,如果伊再逃跑的話,就把伊帶到山上埋起來,第3次押在民宿6天,半夜李國龍都會載伊出來走走,就會見到許弘澤,許弘澤恐嚇伊說,如果再像上次那樣逃走,會叫人處理伊,伊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44、145、147頁100年3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許弘澤僅提及被害人李銘欽不要自被告李國龍處離開,且被害人李銘欽係與被告李國龍之債務糾紛,先遭被告李國龍限制自由後,期間曾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以被告李國龍與被害人李銘欽自始即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李銘欽經被告李國龍約至南館市場見面,即遭被告李國龍限制自由,在此段期間中,被告李國龍曾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與被告許弘澤數次見面等情。但依前述,被告許弘澤實際上亦無至民宿探視或對被告李國龍有何電話聯繫之具體指示,被告李國龍亦否認有受他人指示始帶同被害人李銘欽至前開民宿,僅有被害人李銘欽指訴於限制自由之期間中曾與被告許弘澤見面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許弘澤自始有參與前開犯罪事實三㈢中之妨害自由犯行。

三、被害人林中酩部分

㈠就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3人於99年9、10月間是否至被害人林中酩位於基隆工地索討債務,並逼迫被害人林中酩簽發面額共42萬元之支票2紙等情,雖據被害人林中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弘澤有帶2人至基隆工地等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23之18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薛光掄幫伊作保,幫忙付掉伊的欠債,就變成伊欠薛光掄,許弘澤幫薛光掄討那筆錢,第1次伊不知道那是許弘澤,到基隆來找伊是2次,第1次是來2個人,其中1個人是許弘澤,另1個人伊不認識,第2次又來另1個人來拿票,那個人伊不認識,在基隆許弘澤外的另外2人跟事後在內壢許弘澤帶來那2個人不一樣等語(參見本院二第134頁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害人林中酩所稱交付面額42萬元之支票部分,係被告許弘澤先與1名男子先至基隆工地逼迫被害人林中酩後,事後再由另名男子前往基隆工地向被害人林中酩拿取支票,而該另2名男子亦非被告康哲源、陳中偉2人,前後證述已有不同。且依被害人林中酩所稱被告許弘澤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於電話中恐嚇一節,依卷附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中酩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3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72頁):許弘澤:我說給你聽...,我原本早上要拼到林口「聯鋼」找你,但現在電話通上,就不用浪費時間通上,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我沒有騙你。林中酩:嗯。被害人林中酩於偵訊中並稱聽到該通電話內容會害怕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23之19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段通話監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林中酩:喂。許弘澤:喂,酩董!林中酩:誒。許弘澤:你吊車酩喔?林中酩:誒,你是誰?許弘澤:你好,你好,你聽我說喔,你之前在……在基隆東鄉做的時候有沒有?林中酩:嗯。許弘澤:我叫人開2張票,你2張票都給我跳票,你知不知道?林中酩:我知道阿。許弘澤:對,阿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林中酩:我現在有叫人要跟你處理了。許弘澤:誰要跟我處理?林中酩:那個……票主的老爸要跟你處理。許弘澤:喔,阿你東鄉就沒做,我也找不到你的人啦!對不對?林中酩:因為喔,我不是說……許弘澤:沒有啦,你聽我說,人有困難喔,大家都可以商量,不是說很那個,我不是很難說話,你……那天我跟你拿票時,我就跟你說,我說你不要……要讓我領得到,不要讓我領不到,對不對?林中酩:嗯。許弘澤:你聽得懂我意思嗎?我就是票沒有、票沒有要自己代收,我要拿出去換嘛。林中酩:嗯嗯嗯。許弘澤:阿你、你這樣給我跳,這樣好嗎?林中酩:嗯。他這陣、他這星期會跟你處理啦。因為票、票主的部分,我之前開起來的票,我有跟他……我……許弘澤:你聽我說啦,你、你總共金額開多少,你知道嗎?林中酩:42萬阿。許弘澤:對阿。林中酩:對阿。許弘澤:2張嘛?林中酩:對。許弘澤:你現在在德隆喔?林中酩:對。許弘澤:在德隆做?林中酩:對阿。許弘澤:阿不然……你聽我說啦,還是我們今天先見個面一下?林中酩:我今天人沒在那裡阿。許弘澤:你人沒在那裡。林中酩:我今天下來高雄交車阿。許弘澤:喔,要下去高雄交車喔?林中酩:對阿,我跟人家租車。許弘澤:喔,你跟人家租……現在你自己沒車就對了?跟人家租吊車就對了?林中酩:對阿對阿。許弘澤:喔,酩董,你聽我說啦。林中酩:嗯。許弘澤:我也有找去喔……那個什麼鹿埔喔對不對?鹿埔那個,是你哥哥的樣子?林中酩:嗯。許弘澤:你哥哥的家,我是很客氣,我也沒跟他說什麼,簡單說一下,因為想和你聯絡都聯絡不到。林中酩:嗯。許弘澤:阿我說給你聽,昨天啦,昨天我也有去鋼鐵工區,找你啦,可能師傅也會跟你說啦,阿就找不到人啦,阿你今天又剛好要下去交車,我就是很、很著急要跟你先見個面,把這個帳先切一下,看改天要怎麼樣跟我處理,先說一下。林中酩:嗯。許弘澤: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林中酩:嗯。許弘澤:你何時才會回來?林中酩:我星期一。許弘澤:我跟你說啦,我也是宜蘭人啦。林中酩:嗯嗯。許弘澤:喔,阿你現在住是住宜蘭這邊,還是在工區?林中酩:我住宜蘭那邊阿。許弘澤:住宜蘭這邊。我跟你說,還是我們在宜蘭見個面也沒關係阿。林中酩:好。許弘澤:這樣比較順路你聽懂嗎?不然我這樣一直轉圈圈。林中酩:我下午叫他打、打電話給你好了。許弘澤:下午你要叫他打電話給我?不然我、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林中酩:好啦好。許弘澤:好、好。於實際之通話內容中,要無起訴意旨指被告許弘澤於電話中稱「就不用浪費那段時間,要不然你被我遇到,你一定歹運」等言語。被害人林中酩竟憑空杜撰此部分恐嚇情節,依被害人林中酩之態度,其所指被告許弘澤於99年9、10月及99年11月19日恐嚇一節,顯有誇大渲染之嫌。

㈡再依被告許弘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林中酩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刑偵一字第1001102575號卷第73頁):許弘澤:酩董你好。林中酩:你好。許弘澤:酩董明天幾點錢要還我?林中酩:耶!我跟你講喔!我小姐她要跟你見一下面,錢才要拿給你。許弘澤:當面拿給我這樣喔!林中酩:可能要拜託你過來一趟。許弘澤:好啊,幾點啊!林中酩:因為她現在人在臺南,不知幾點勒!因為我剛有跟她講了啊!許弘澤:不然你再跟她聯絡一下,我下午較閒我過去一下沒要緊啦!林中酩:明天勒!你不是講禮拜四。許弘澤:禮拜四要怎樣跟她聯絡?林中酩:我有留你的電話給她。我昨天就留你的電話給她了啊!許弘澤:叫她打一下電話給我一下啊!我人現在外縣市你聽有嘛!林中酩:我講給你聽,她今日臺南上課上整天的,她回來我公司晚上9點。許弘澤:公司的小姐喔!林中酩:嘿‧‧‧許弘澤:你請的就對啊!林中酩:對‧‧‧她會跟你見面看要約在那裡拿錢給你?許弘澤:還是你有方便電話留給我一下,不然講講又沒有。林中酩:沒‧‧‧我有跟她講好了,他就是明天會跟你聯絡。許弘澤:明天幾點對嘛?林中酩:我叫她9點跟你聯絡好嘛?許弘澤:我講給你聽酩董耶!9點啊!因為我後面一群人喔!這樣你聽有嘛!林中酩:你講怎樣?許弘澤:我後面一群人在看這條錢啦!你體諒我一下。林中酩:我講給你聽啦!他早上9點一定跟你聯絡嘛!許弘澤:好啦!林中酩:看要約在那裡。整段通話內容中,被告許弘澤與被害人林中酩雙方就還款之時間、方式、地點協商後達成共識,通話內容中被害人林中酩既未表示不願給付款項,則被告許弘澤既已就給付款項達成協議,即無再予恐嚇之必要,況被告許弘澤最後表明「我後面一群人在看這條錢啦!你體諒我一下」等語,亦有表示其代替他人收取款項,需對他人負責之意,此據證人林中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句話我印象很深,這表示很多人要拿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許弘澤替別人要債,這筆錢他當然要拿給別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觀諸整段通話內容,亦無任何激烈言詞或不雅語句,公訴意旨僅摘錄其中1句話而以被告許弘澤涉有恐嚇罪嫌,顯有速斷。

㈢於99年11月間被告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至被害人林中酩工作之桃園工地催討債務一節,雖據被害人林中酩於偵查中證稱:地點在內壢另1個工地當時伊、做鋼筋的老闆、許弘澤及許弘澤所帶來的同樣2個年輕人,伊當場拿25萬元給許弘澤,許弘澤有還我1張支票,另外2張支票沒有拿回來,當場許弘澤有恐嚇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3之19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弘澤幫薛光掄討債,許弘澤到內壢工地找伊,康哲源、陳中偉與許弘澤一起來,總共7、8人在場,許弘澤那邊3個人,他們這邊有3、4個朋友,都是許弘澤說話,其他2人都沒有說話,薛光掄也有到內壢工地,伊交付許弘澤25萬元,5萬元是事後匯給許弘澤,當場交給許弘澤25萬元後,薛光掄在現場再從許弘澤那邊拿走10萬元,是在拿錢之後,許弘澤有說「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130、137頁至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就當日在桃園內壢工地時,被告許弘澤偕同被告康哲源、陳中偉到場,被告林中酩當場給付現金25萬元,債主薛光掄從中拿取10萬元,被告林中酩事後再匯款5萬元予被告許弘澤,被告許弘澤並於拿錢對被害人林中酩稱「還好你有找朋友出來,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等情,復有被害人林中酩所提匯款5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3之9頁)在卷可佐。但以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客觀上以言語或舉動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但就被告林中酩所為前開言語之情境,被害人林中酩又稱:內壢工地時,是在辦公室談債務問題,是7、8人在工地辦公室內,是鋼筋的老闆替伊出面談,伊比較晚到,到時他們已經在辦公室的樓上,伊到時他們就已經談好了,許弘澤坐著,陳中偉站在旁邊,另外康哲源坐在旁邊,從42萬元打折為30萬元,伊去公司拿25萬元,因為還要等薛光掄到,他們就在那邊聊天,許弘澤說好險你有找人出來談,否則你會死的很難看,這句話是抱怨或是要嚇伊還是嘲笑伊,伊想應該都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101年2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林中酩本身亦請託他人代其向被告許弘澤協商債務糾紛,當雙方達成債務協商後,被害人林中酩始至現場,並於等待債主薛光掄之期間中,雙方僅在聊天亦無衝突情形發生,當薛光掄到場拿取現金後,被告許弘澤離去始對被害人林中酩為前開言語,但其語氣中對於被害人林中酩為恐嚇、抱怨或揶揄,被害人林中酩因心中五味雜陳,主觀上認知有上開各種感覺,但就本件雙方人馬在債務協商過程中,被告許弘澤並無任何恐嚇舉動,迨於債務協商完成後,顯無再為恐嚇之理由,是被告許弘澤所為前開言語,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四、被害人陳進誠於99年12月21日遭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害人陳進誠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在99年12月21或22日左右,在凌晨1點多,伊在美琪計程車行後面打麻將,打完麻將走出來,走出第一道門時,高志賢就用手打伊的臉部,伊就倒下去,高志賢就一直用腳踹伊的身體,後來在場的人出來拉,高志賢本來要伊到外面談,但外面人很多,並且跟伊說「等一下你就知死」(台語),伊聽了會害怕就跟他去大廳的椅子那邊坐,去到大廳有很多人,在場的有陳中偉、郭文龍,高志賢一直跟伊講話,一邊講一邊用手打伊的後腦,陳中偉在辦公椅那邊,距離大的差不多3公尺左右,用瓦斯槍射伊全身,我手、頭等全身被射到都有流血,郭文龍在場有幫伊,當時伊因為被通緝,外面有警察要抓伊,郭文龍有打1通電話出去,那些警察就走掉了,郭文龍沒有出手打伊,但在現場也沒有阻止高志賢及陳中偉打伊,大約被打1個多小時,郭文龍帶伊離開到玉田加油站才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227頁10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依被害人陳進誠之證述內容,被告郭文龍雖在現場,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進誠,被告郭文龍僅在旁旁觀而已,起訴意旨僅以以被告郭文龍並未阻止,而認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惟按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本件被告郭文龍對被害人陳進誠而言,不負任何保護之義務,縱使其在旁旁觀不為勸阻,如未在旁助勢或提供助力,難認被告郭文龍與被告高志賢、陳中偉有何合意可言。況依被害人陳進誠所稱遭被告高志賢毆打及被告陳中偉以瓦斯槍攻擊,全身都有流血,凌虐時間長達1小時,被害人陳進誠由被告郭文龍帶離後,竟未央求送醫治療,只由被告郭文龍將其帶至玉田加油站放下,顯與常情有違。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被害人陳進誠之宜蘭監獄健康檢查表後,以被害人於99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入監時之檢康檢查,並未發現被害人陳進誠有何明顯傷勢痕跡等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551頁100年5月30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害人陳進誠所稱遭限制自由而持續毆打1小時等語,係屬誇大渲染之詞,而不足採。

五、被害人陳鵬瑄部分:

㈠被害人陳鵬瑄於前開犯罪事實五㈡中,遭被告魏世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在「美琪計程車行」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害人陳鵬瑄之前開證述,其最初至「美琪計程車行」,因遭被告魏世杰發覺逃跑時,遭魏世杰等人追逐及上手銬,先帶至金六結堤防處毆打後,再被帶回「美琪計程車行」房間毆打之過程,並無提及被告郭文龍有何參與之行為,對於被告郭文龍當日之行為,被害人陳鵬瑄於偵查中證稱:「(請說明郭文龍涉及妨害自由部分為何?)魏世杰在計程車打我的時候,郭文龍在大廳打電腦,郭文龍跟陳中偉都是同一群的,應該知道他們做什麼,都沒有過來阻止陳中偉等人打我,還要陳中偉等人叫我叫小聲一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392頁10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亦僅證述被告郭文龍在場旁觀為施以救援之行為。事後上賓小客車出賃公司負責人林昭宏至「美琪計程車行」帶回被害人陳鵬瑄之過程中,關於被告郭文龍之態度,證人林昭宏雖於偵訊中證稱:伊跟「鐵人」(莊智凱)、「黑龍」(郭文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陳鵬瑄媽媽,因為「鐵人」有跟伊提到陳鵬瑄也有欠他們錢,所以才會跟「鐵人」、「黑龍」說要帶陳鵬瑄去找他媽媽,「鐵人」跟「黑龍」說同意,伊開車載陳鵬瑄去陳鵬瑄頭城的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42 頁100年5月19日偵訊筆錄),但依被害人陳鵬瑄前開證詞,係被告陳中偉於電話中告知其與被告莊智凱間有2、3,000元之債務糾紛,且從證人林昭宏另於警訊中對於當日被告郭文龍之態度證稱:伊都沒有有跟郭文龍講話,他從頭到尾一直在玩電腦,鐵人去把陳鵬瑄帶出來後,伊與陳鵬瑄在談租車的事宜,黑龍只有叫陳鵬瑄要處理好車資的問題,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38頁100年5月19日警訊筆錄)。被告郭文龍當時雖在現場,但自始在旁玩電腦,事後僅在旁囑咐被害人陳鵬瑄處理好與證人林昭宏之租車費用問題。且從被害人陳鵬瑄與被告魏世杰、莊智凱之前述糾紛,證人林昭宏所謂徵得同意帶被害人陳鵬瑄離開一節,應係徵得被告魏世杰之同意,而與被告郭文龍無涉。依上說明,尚難僅憑被告郭文龍在場旁觀之行為,而認其與被告魏世杰就前開犯罪事實五㈡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高志賢、郭文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明達、康世杰、許弘澤、康哲源、陳中偉、高志賢、郭文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害人鄭定立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許弘澤      │犯罪事實二所│許弘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康哲源      │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魏世杰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5名不詳姓名 │            │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年籍成年男子│            │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康哲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
│    │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
│    │            │            │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李銘欽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許弘澤      │犯罪事實三㈠│許弘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康哲源      │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魏世杰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綽號「阿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不詳姓名年│            │康哲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籍成年男子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姓名年籍不詳│            │陸月。                  │
│    │之成年男子  │            │李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李國龍      │犯罪事實三㈡│許弘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許弘澤      │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康哲源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手銬壹副沒收。          │
│    │            │            │康哲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    │            │            │。                      │
│    │            │            │李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手銬壹副沒收。          │
├──┼──────┼──────┼────────────┤
│三  │李國龍      │犯罪事實三㈢│李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綽號「電池」│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不詳姓名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籍成年男子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手銬壹副沒收。          │
└──┴──────┴──────┴────────────┘
附表三:被害人陳進誠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陳中偉      │犯罪事實四所│陳中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莊智凱      │示          │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高志賢      │            │徒刑伍月。              │
│    │            │            │莊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              │
│    │            │            │高志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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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陳鵬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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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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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魏世杰      │犯罪事實五㈠│莊明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莊明修      │所示        │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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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中偉      │犯罪事實五㈡│陳中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魏世杰      │所示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康哲源      │            │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    │莊智凱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莊明修      │            │康哲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綽號「黑豬」│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不詳姓名年│            │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    │籍成年男子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莊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莊明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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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害人陳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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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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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呂柏林      │犯罪事實六所│呂柏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張榮獻      │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魏世杰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榮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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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