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元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0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元輝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藤條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錫圻(綽號小林仔)因與陳志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陳志彥知悉林錫圻有時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一帶活動,為找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陳志忠注意林錫圻之行蹤。嗣陳志忠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南山派出所前見到林錫圻,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陳志彥。陳志彥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打電話給李明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請其找人到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找林錫圻,李明倫接到陳志彥的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元輝、陸韋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張哲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前往,陳志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山村,並於途中打電話給其員工吳承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要求吳承儒駕駛陳志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趙承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陳志彥、李明倫、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等人在南山街上碰面後,廖元輝等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林錫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如以棒球鋁棒、藤條等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重毆他人之身體、四肢,將有衍生他人失血過多而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彥指示李明倫等人尋找林錫圻。嗣吳承儒、趙承宇發現林錫圻在張永睦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0000行」的客廳後,趙承宇抓住林錫圻後,再以左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右手則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的頭部,吳承儒則徒手打林錫圻之頭部,廖元輝、陸韋辰趕至現場後,再持棒球鋁棒從客廳追打林錫圻至廚房,陸韋辰則持藤條毆打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林錫圻因傷重倒地不起,陳志彥、李明倫、張哲偉隨後趕至現場後,陳志彥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遂指示李明倫等人將林錫圻帶離現場,李明倫遂拿張永睦所有放在廚房的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再由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共同將林錫圻拖到肥料行的屋外,陳志彥囑吳承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李明倫、陸韋辰、趙承宇、吳承儒再將林錫圻抬到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廖元輝再持鋁棒敲打林錫圻之四肢及身體,陳志彥即指示將林錫圻載到其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之工寮,到達該工寮後,吳承儒、趙承宇、陸韋辰將林錫圻從後車斗抬下車,再由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將林錫圻攙扶進入工寮內,廖元輝、陸韋辰、李明倫再承前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林錫圻還款,林錫圻因受不住凌虐乃表示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還款後,陳志彥即指示李明倫開車載林錫圻至林錫圻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拿取權狀,期間趙承宇、吳承儒經陳志彥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陳志彥見林錫圻已同意拿權狀處理債務,亦隨之駕車離去。期間林錫圻搭乘李明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因跳車欲逃跑,亦遭廖元輝、陸韋辰分持棒球鋁棒、藤條毆打。至林錫圻之住處後,李明倫、張哲偉帶同林錫圻到該住處拿到權狀後,李明倫再將林錫圻載至陳志彥位於宜蘭縣羅東鎮00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等候陳志彥。嗣陳志彥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廖元輝、陸韋辰仍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直到同日19時許,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廖元輝等人始委由陳顥哲駕車將林錫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然林錫圻因已受有(一)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二)胸、腹、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三)兩臂、四肢大片瘀傷。(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廖元輝、李明倫、陸韋辰獲悉林錫圻死亡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傷害致死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22時50分許,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坦承其等上開犯行,廖元輝並交出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陳志彥於當日晚上獲悉林錫圻死亡後,為圖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孫峯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要求孫峯杉(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又指使陳志忠(所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至張永睦所經營之「現代肥料店」,要求張永睦之兒子張榮哲(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所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嗣警據報後,於同年月16日16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彥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扣得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林錫圻之子林俊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廖元輝、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廖元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元輝對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林錫圻致死之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被害人林錫圻積欠其債務200萬元,才會請同案被告李明倫幫忙找被害人林錫圻,並一起動手打被害人林錫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錫圻因積欠同案被告陳志彥債務而避不見面,被告陳志彥知悉被害人林錫圻有時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活動,為找被害人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同案被告陳志忠注意林錫圻之行蹤。嗣同案被告陳志忠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南山派出所前見到林錫圻,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志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陳志彥與林錫圻有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林錫圻有跟陳志彥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陳志彥跟我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記陳志彥跟我的講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9頁),嗣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證稱:「(當天是否通知陳志彥上山?)陳志彥有說碰到林錫圻的話跟他聯絡。當天我跟陳志彥因工作上事情在聯絡,我想起我當天有看到林錫圻,有想起先前陳志彥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暗示陳志彥說林錫圻有上山」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志彥的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1頁)。且同案被告陳志彥對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同案被告陳志忠確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林錫圻行蹤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元輝雖辯稱:係被害人林錫圻積欠其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吳承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南山有聽很多人說小林仔欠老闆(即被告陳志彥)的錢,欠多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20頁反面),同案被告趙承宇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證稱:「(陳志彥跟被害人究竟有什麼糾紛?)我聽他們說是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另證人張榮哲於
)我是聽說他欠一些老闆的錢,還有他以阿平《即被告陳志彥》的名義去買菜」、「(阿平跟阿忠的關係?)我跟兩位都不是很熟,但我聽說之前阿平跟小林仔合資做生意,阿忠是小林仔帶上來的,但後來小林仔欠阿平錢,就把股份給阿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26頁反面)。從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南山確有很多人聽聞被害人林錫圻與同案被告陳志彥間有債務問題。再者,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志彥告知同案被告李明倫關於被害人林錫圻在南山行蹤的消息,同案被告李明倫始和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張哲偉一起上南山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李明倫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供稱:當時我開車載廖元輝、陸韋辰、張哲偉,陳志彥自己開車,我有請陳志彥幫忙找被害人,因為廖元輝拜託我,當天剛好臨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我們要找的那個人在南山山上,我們就上山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明確。至於被告廖元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你是如何跟李明倫說?)我跟他說我要去南山,他沒問我要幹嘛,我也沒說」、「(如何知道死者在南山?)很久以前,我忘記誰跟我說的,好像很多人都知道,我上去只是碰碰運氣」、「(這麼多年,為何是5月14日?)我就碰碰運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157之1頁反面、卷二第96頁反面),復於本院羈押庭訊時辯稱:「…我有告訴陸韋辰被害人欠我二百萬元,但是沒有告訴李明倫。我和陸韋辰、李明倫三個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2頁反面),從被告廖元輝之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廖元輝並未告知同案被告李明倫案發當天上南山的目的,當天找同案被告李明倫等人去南山純粹只是要碰運氣是否可以找到被害人林錫圻,此與同案被告李明倫之前開供述內容顯然互相矛盾,且若被害人林錫圻確有積欠被告廖元輝200萬元債務,被告廖元輝何以沒有被害人林錫圻所簽署之借據或本票等債權憑證,否則無憑無據,何以可以認定被害人林錫圻確有積欠200萬元賭債,是被告廖元輝片面主張被害人林錫圻積欠其200萬元之賭債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若確如被告廖元輝所述之情節,即與同案被告陳志彥無關,何以同案被告陳志彥的員工即共同被告趙承宇、吳承儒卻積極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陳志彥亦全程在場指揮,事後又企圖湮滅證據(詳後述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可見被告廖元輝辯稱:起因係被害人林錫圻積欠其賭債200萬元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三)同案被告陳志彥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陳志忠打電話告知林錫圻之行蹤後,隨即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李明倫到南山,同案被告李明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張哲偉等人前往南山,同案被告陳志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並於途中打電話給其員工即同案被告吳承儒駕駛同案被告陳志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趙承宇前往南山街上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廖元輝與同案被告陳志彥、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等人在南山街上碰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過了一個星期,當天陳志彥又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跟我說有人跟他講被害人在南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及同案被告張哲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明倫當天早上打手機電話給我,他叫我跟他出去,他沒講地點,我也沒問,車開到我家樓下時,車上已經有李明倫、陸韋辰,之後李明倫載我們去李明倫家載廖元輝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85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吳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老闆陳志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趙承宇一起去南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屬實。且被告陳志彥當場指示被告趙承宇、吳承儒幫忙尋找林錫圻之事實,亦據被告趙承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承儒接到老闆的電話,老闆叫我們去南山要辦事情,吳承儒開2758-L6號貨車到南山,因為看到老闆跟其他共犯在籮筐店門口,我們就把車子停在悟饕便當店(在籮筐店隔壁)對面,我跟吳承儒就走到對面,老闆就對我們兩個說跟著其他人去,我跟吳承儒就跟著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1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吳承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志彥當時有無說什麼?)他有說叫我們一起去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相符,應為可採。
(四)又同案被告吳承儒、趙承宇發現被害人林錫圻在證人張永睦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0000000 行」的客廳後,同案被告趙承宇先抓住林錫圻,再以左手扣住被害人林錫圻的脖子,右手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被害人林錫圻的頭部,同案被告吳承儒則徒手打被人林錫圻頭部,被告廖元輝與同案被告陸韋辰趕至現場後,被告廖元輝持棒球鋁棒追打被害人林錫圻,同案被告陸韋辰則持藤條毆打被害人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並從客廳追打至廚房,被害人林錫圻因傷重倒地,同案被告陳志彥、李明倫、張哲偉隨後趕至廚房處,同案被告陳志彥見被害人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遂指示被告廖元輝等人將被害人林錫圻帶離現場,同案被告李明倫遂拿證人張永睦所有放在廚房的水管綁住被害人林錫圻之身體,同案被告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再共同將被害人林錫圻拖到肥料行的屋外,同案被告陳志彥請同案被告吳承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同案被告李明倫、陸韋辰、趙承宇、吳承儒再將被害人林錫圻抬到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被告廖元輝又持鋁棒敲打被害人林錫圻之四肢及身體,同案被告陳志彥指示將被告廖元輝等人將被害人林錫圻載到其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之工寮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趙承宇、吳承儒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峯杉、張永睦、張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經證人陳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吳承儒和趙承宇進入肥料店,我就聽到裡面有很大聲爭執的聲音,吳承儒和趙承宇等2人正在抓1個不認識的人(即被害人林錫圻),我剛進去鐵門看時,後來就進來2個人(其中一個拿鋁棒)衝進來去打被害人林錫圻,我很害怕轉身準備離開時,另一個人進來把鐵門拉下來,我假裝沒事並在看哪裡可以離開,這時拿鋁棒的男子已經在打被害人林錫圻,我就趁亂從後門出去,從右方的小巷子繞在肥料店的門口,又遇到拿鋁棒的男子看到我,就叫我進去看,我進去客廳沒看到人,我就走到廚房通道口,看到吳承儒拿鋁棒、趙承宇徒手等2人站在通道口顧著被害人林錫圻,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林錫圻頭部及地上都有血,吳承儒把鋁棒交給我說『幫我拿一下,我出去一下』,我已經很害怕,大約三分鐘後,吳承儒和先前那群人一起進到廚房,我就把鋁棒還給吳承儒,我躲在通道口的角落,我看到吳承儒把鋁棒又交給原來拿鋁棒衝進打被害人林錫圻的人(經警方以監視器經被詢問人確認,提示為廖元輝),廖元輝拿到鋁棒後就一直往被害人的腳一直打,我很害怕不敢再看下去,就一直往旁邊看,打完之後他們在講話,其中一個叫張哲偉的人及2名男子跟我要香菸,其他人就陸續走出去,我給完菸我就從前門走出去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57、58頁)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8頁至第51頁)、被告廖元輝提出扣案之沾有血跡之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之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59、60頁、第66頁至第72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害人林錫圻遭被告廖元輝等人載至趙清輝所有位於南山段812號之工寮內,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李明倫、陸韋辰又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錫圻,並要被害人林錫圻還款,被害人林錫圻因受不住凌虐乃表示同意返家拿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還債後,遂由同案被告李明倫開車載被害人林錫圻前往其住處拿權狀,期間同案被告趙承宇、吳承儒經同案被告陳志彥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同案被告陳志彥見被害人林錫圻已同意拿權狀處理債務,亦隨之駕車離去。而被害人林錫圻搭乘同案被告李明倫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返家途中因跳車欲逃跑,遭同車之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分持棒球鋁棒、藤條毆打。至被害人林錫圻之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李明倫、張哲偉帶同被害人林錫圻到該住處拿到土地權狀後,再將被害人林錫圻載至同案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內等候同案被告陳志彥。嗣同案被告陳志彥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被告廖元輝持藤條、同案被告陸韋辰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錫圻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元輝及同案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趙承宇、吳承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趙清輝、蔡維展於偵訊及證人張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07年5月16日至被告陳志彥之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及在上開住處客廳之木椅、牆壁上發現林錫圻遺留之血跡所拍攝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以及同案被告李明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沾有血跡之照片1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52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六)又同案被告陳志彥於當日晚上獲悉林錫圻死亡後,為圖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證人孫峯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要求證人孫峯杉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又指使同案被告陳志忠於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至證人張永睦所經營之「現代肥料店」,要求張永睦之兒子即證人張榮哲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藉以使陳志彥躲避警方之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孫峯杉、張榮哲、張永睦、張秀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及證人孫峯杉所有之白色監視器主機1台、證人張榮哲所有之黑色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陳志彥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堪認屬實。
(七)被害人林錫圻自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起,遭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等人持續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害人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被告廖元輝等人始委由證人陳顥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林錫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證人陳顥哲、黃宏彬即羅東博愛醫院保全分別於檢察官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66、67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錫圻因受有(一)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二)胸、腹、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三)兩臂、四肢大片瘀傷。(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另率同法醫師等解剖林錫圻屍體確認無訛,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5月24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20號函檢附林錫圻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4、25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42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被害人林錫圻之受傷部位分別為左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胸、腹、背、腰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兩臂、四肢大片瘀傷及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核與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等人持藤條、棒球鋁棒或徒手傷害之部位相吻合,且被害人林錫圻於送醫前因傷勢過重已無心跳,到達醫院後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均堪予認定。又審諸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和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語,足認被害人林錫圻自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起遭被告廖元輝等人持續毆打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確實造成被害人林錫圻因前開原因死亡,被告廖元輝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錫圻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同案被告陳志彥係因林錫圻避不見面處理其債務,為追討債務而以前揭方式主導整個犯案過程,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李明倫、趙承宇、吳承儒長時間以藤條、棒球鋁棒等物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林錫圻之身體,其等之目的雖僅係要教訓、傷害林錫圻,以逼迫被害人林錫圻清償債務,雖無致被害人林錫圻於死之想法,然其等應可預見被害人林錫圻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6、7小時,並持續遭被告廖元輝等人以藤條、棒球鋁棒等物或徒手毆打之下,造成被害人林錫圻之臀部、四肢等處大面積之瘀傷出血及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將可能因出血過多而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等客觀上當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廖元輝對被害人林錫圻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
(九)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廖元輝辯護稱:被告廖元輝的精神狀況有些異常,聲請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或榮民醫院鑑定被告廖元輝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刑責之事由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閱被告廖元輝之就診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謂:被告廖元輝在該醫院最後之就診日為95年6月8日,此有該醫院108年3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079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附卷可證,被告廖元輝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最後就診之日期距離本案已逾10年以上,且無相關病因資料,應認與被告廖元輝在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況沒有關聯。另觀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108年3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0539號函檢附被告廖元輝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被告廖元輝係於105年12月17日住院,住院17日,於106年1月3日出院,之後即未再接受治療,其於服役期間經診斷有躁鬱症,故中途退役,後因欲拿刀子攻擊其胞弟,而被送至該醫院治療,在住院治療期間情緒尚平穩,表情多變,言談可切題回應,注意力短暫集中,對住院一事仍顯適應不良,出院意念強烈,未見不當行為,後因請假出院逾時未歸,經其父親同意辦理出院,但迄未補辦出院手續。可見被告廖元輝雖曾因前開因素住院治療一段時間,但之後即無住院治療之紀錄,且被告廖元輝於案發之後,還與同案被告李明倫、陸韋辰一起討論如何處理,並決定至警局自首,此據同案被告李明倫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2957號卷一第278頁反面),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廖元輝對於案發之原因、經過均能詳細回答,均知悉其當時實施行為手段及目的,對答之間亦無任何違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廖元輝於本案行為之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認無送請上開醫院鑑定被告廖元輝精神狀況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廖元輝與同案被告陸韋辰、李明倫、陳志彥、張哲偉、吳承儒、趙承宇等人就本案實施之各項分工行為,與被害人林錫圻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對於被害人林錫圻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屬可預見,而應對被害人林錫圻之死亡結果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元輝之上開傷害被害人林錫圻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元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對該條第1項調整刑度,第2項則酌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廖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廖元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法條,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廖元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廖元輝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續傷害林錫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廖元輝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2人以上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以同案被告陳志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趙承宇、吳承儒到南山找林錫圻,又通知同案被告李明倫載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張哲偉一起到南山找被害人林錫圻,由被告廖元輝與同案被告趙承宇、吳承儒、陸韋辰在南山追打林錫圻後,同案被告李明倫見被害人林錫圻倒地無法行走,用水管綁住被害人林錫圻之身體,將其拖到門外,強制將被害人林錫圻載往山上工寮內,在該工寮內由被告廖元輝等人持續毆打被害人林錫圻,接著將被害人林錫圻載其住處拿土地權狀,在回其住處之路徒中,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又動手毆打被害人林錫圻,拿到土地權狀後,再將被害人林錫圻載至同案被告陳志彥上開住處內,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再接續毆打被害人林錫圻,導致被害人林錫圻傷重不治致死之整個犯案過程,被告廖元輝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司其職,目的均在迫使被害人林錫圻解決債務,以及起因係同案被告陳志彥為追討被害人林錫圻積欠之債務,而全程主導犯案過程,堪認被告廖元輝與同案陳志彥、趙承宇、吳承儒、李明倫、陸韋辰、張哲偉對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元輝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廖元輝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剝奪自由之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罪質不同,基此,本院認於被告廖元輝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廖元輝於其所犯傷害致死之犯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發覺前,即於當日晚上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廖元輝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受同案被告陳志彥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陸韋辰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凌虐、毆打被害人之期間長達6、7小時,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終因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永難撫平之傷痛,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廖元輝在本案分工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較深,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手段較其他共同被告為兇殘、造成之傷害結果亦較嚴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共3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兄長林火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業與被告廖元輝等人達成之和解,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兼衡被告廖元輝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在同案被告陳志彥上開住處內扣得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及未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同案被告陳志彥否認該沾有血跡之藤條為其所有,復無法證明為其他被告所有之物;另未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廖元輝主動交出扣案之藤條2支,被告廖元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扣案之2支藤條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廖元輝及同案被告陸韋辰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同案被告陸韋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被告廖元輝事先準備之物,然其於警詢時卻稱:係在「現代肥料行」旁的巷內檢取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廖元輝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