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基勝
- 被告
- 黃謝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胡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4、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丙○○以上開門號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丙○○供出上手而查獲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東一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倫4次。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國慶2次、林建勳1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程國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程國慶以上開門號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9月19日至乙○○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東一、楊凱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甲○○、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丙○○、乙○○及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次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東一1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凱倫4次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亦經證人證人東一、楊凱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國慶2次、林建勳1次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程國慶、林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海韻SPA會館」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1、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有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時地轉讓予證人楊凱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時地轉讓予證人程國慶、林建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楊凱倫、程國慶、林建勳於斯時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等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丙○○、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6偵7654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67頁背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106偵7654號卷第81頁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67頁背面),是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有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等語,惟按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已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業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源於警方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被告丙○○於106年5月1日持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被告丙○○於106年9月29日警詢中供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並供出交易對象為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再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出交易對象為同案被告甲○○,警方遂於106年11月17日至監所借詢同案被告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足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進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之前開犯行,是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甲○○、丙○○辯護稱:被告甲○○、丙○○就其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僅1人,販毒次數各僅1次,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其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不斐,可推知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應非甚微,而就其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3年7月、1年9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就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甲○○、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甲○○、丙○○、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及被告丙○○、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家中尚有哥哥姊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妻子、小孩、父親、哥哥及姊姊,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器行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同居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丙○○、乙○○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被告丙○○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乙○○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者乙情,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用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毒品交易所獲得之5,000元、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毒品交易所獲得之5,000元,分別為被告甲○○、丙○○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及價│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地點 │格(新臺幣)│ │ │ │ ├──┼────┼────┼──────┼──────────┼───────┼──────────┤ │ 1 │丙○○ │民國106 │價格5,000元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5月1日│之數量不詳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7時27分│基安非他命1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柒月。 │ │ │ │許,在新│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 │未扣案之門號0九0九│ │ │ │北市中和│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六五一四六五號行動 │ │ │ │區民富街│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32巷9之3│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張),沒收之,於全部│ │ │ │號4樓B室│ │他命1小包予丙○○,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當場收受丙○○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價金5,000元,而販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他命1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丙○○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交│轉讓、交│轉讓、交易數│ 轉讓、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易對象 │易時間、│量及價格(新│ │ │ │ │ │ │地點 │臺幣) │ │ │ │ ├──┼────┼────┼──────┼──────────┼───────┼──────────┤ │ 1 │東一 │105年12 │價格5,000元 │丙○○以其所持用之門│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19 │之數量不詳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時許,在│基安非他命1 │話與東一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國道五號│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八│ │ │ │高速公路│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一五三二0五號行動電│ │ │ │冬山河往│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龍德工業│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門號0九六六三三│ │ │ │區方向之│ │他命1包予東一,並當 │ │七八二六號行動電話壹│ │ │ │側車道 │ │場收受東一交付之價金│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5,000元,而販賣第二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次。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楊凱倫 │106年3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中旬某日│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時許,│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羅東鎮公│之甲基安非他│ │ │ │ │ │ │正路406 │命 │ │ │ │ │ │ │號5樓之 │ │ │ │ │ │ │ │1(黃謝 │ │ │ │ │ │ │ │昌租屋處│ │ │ │ │ │ │ │) │ │ │ │ │ ├──┼────┼────┼──────┼──────────┼───────┼──────────┤ │ 3 │楊凱倫 │106年4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初某日14│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宜蘭縣羅│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東鎮公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路羅東高│命 │ │ │ │ │ │ │中附近之│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商旁 │ │ │ │ │ ├──┼────┼────┼──────┼──────────┼───────┼──────────┤ │ 4 │楊凱倫 │106年4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中旬某日│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時許,│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羅東鎮竹│之甲基安非他│ │ │ │ │ │ │林加油站│命 │ │ │ │ │ │ │旁某處 │ │ │ │ │ ├──┼────┼────┼──────┼──────────┼───────┼──────────┤ │ 5 │楊凱倫 │106年5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初某日18│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宜蘭縣羅│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東鎮中山│之甲基安非他│ │ │ │ │ │ │西路羅東│命 │ │ │ │ │ │ │高工附近│ │ │ │ │ │ │ │某處 │ │ │ │ │ └──┴────┴────┴──────┴──────────┴───────┴──────────┘ 附表三(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 轉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地點 │ │ │ │ │ ├──┼────┼────┼──────┼──────────┼───────┼──────────┤ │ 1 │程國慶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以其所有之門號│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8日19時9│不詳(無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在│證明已達淨重│與程國慶所持用之門號│罪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八│ │ │ │宜蘭縣宜│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七八八00號行動電話│ │ │ │蘭市縣政│之甲基安非他│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一街21號│命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沒收之。 │ │ │ │4樓之5 │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程國慶施用│ │ │ │ │ │ │ │1次。 │ │ │ ├──┼────┼────┼──────┼──────────┼───────┼──────────┤ │ 2 │程國慶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以其所有之門號│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2日21時│不詳(無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分許,│證明已達淨重│與程國慶所持用之門號│罪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八│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七八八00號行動電話│ │ │ │礁溪鄉信│之甲基安非他│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義路9巷1│命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沒收之。 │ │ │ │號(礁溪│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鄉海韻SP│ │安非他命予程國慶施用│ │ │ │ │ │A會館) │ │1次。 │ │ │ ├──┼────┼────┼──────┼──────────┼───────┼──────────┤ │ 3 │林建勳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9日18時│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在宜│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罪 │ │ │ │ │蘭縣礁溪│10公克以上)│勳施用1次。 │ │ │ │ │ │鄉山多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飯店高速│命 │ │ │ │ │ │ │公路高架│ │ │ │ │ │ │ │橋下某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