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心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 被告
- 林軒登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暨附表壹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暨附表壹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壹編號一及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林軒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暨附表貳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邱心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軒登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開兩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1月5日下午,劉倉瑋表達向邱心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邱心怡表示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於106年1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劉倉瑋至邱心怡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號0樓之0住處交付3500元後,邱心怡即告知林軒登,並交付3500元予林軒登,即於106年11月5日晚間某時,由林軒登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邱心怡保管,再由邱心怡於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號0樓之0住處,將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倉瑋。
二、邱心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址住處,先將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游東龍施用,繼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游東龍再至上址邱心怡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價金予邱心怡。
三、嗣於106年11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邱心怡所有供本案所用之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2台;林軒登所有供本案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之邱心怡所有之分裝袋1批、SIM卡9張、SAMSUNG J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記事本3本、存摺、吸食器具;林軒登所有之IPHONE 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軒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106年11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11月7日下午4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受幻覺及精神不濟影響,非出於自由意思,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惟觀諸被告林軒登於106年11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第93至95頁、第173至174頁),被告林軒登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被告林軒登並未坦承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精神狀態良好,況被告林軒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基此,被告林軒登及其辯護人抗辯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軒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林軒登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心怡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游東龍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邱心怡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游東龍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軒登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軒登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林軒登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心怡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倉瑋及證人游東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對被告邱心怡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倉瑋及證人游東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倉瑋部分:訊據被告邱心怡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向前來其住處之證人劉倉瑋收取3500元,在伊住處交予被告林軒登,且告知被告林軒登這是劉倉瑋要購買的,被告林軒登於106年11月6日凌晨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後,伊於106年11月6日上午聯絡證人劉倉瑋,證人劉倉瑋即於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其住處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劉倉瑋合資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倉瑋先交付3500元予伊,伊連同自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交付予被告林軒登,被告林軒登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聯絡證人劉倉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伊拿回多少毒品就交付證人劉倉瑋多少云云,被告林軒登辯稱:伊未與被告邱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6年11月5日晚上有去找被告邱心怡,6日凌晨有去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毒品,不知被告邱心怡與證人劉倉瑋之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邱心怡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偵查卷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有無從林軒登、邱心怡處取得毒品?)有,一共幾次我忘記了,最近一次是在106.11.6日。我在106.11.5日15時45分左右,我去邱心怡的租屋處找她,我是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她在LINE中跟我說有事要跟我商量,她要商量的是她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她想要我先付錢給她,我後來在16時12分到達邱心怡家,我當面給他4千元,但我是要跟她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她沒有零錢可以找我,所以當時先欠我5百元,3500元一包應該不到一公克,我給完錢之後,我就離開了,她跟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就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但她沒有貨,又需要錢,所以我才先給錢給她,她回來再跟我聯絡。106.11.6日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去邱心怡家,我跟她拿3500元安非他命,而她欠我的5百元改成我跟她買遊戲幣,我當場就在邱心怡家施用。(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有,我給邱心怡錢時,邱心怡家中還有林軒登在場,林軒登應該有看到我拿錢給邱心怡,當時林軒登和邱心怡準備要一起外出,‧‧‧‧‧」情節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並有被告邱心怡與證人劉倉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9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47至150、155至159頁),復有扣案之被告邱心怡所有SAMSUNG牌N90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邱心怡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邱心怡雖另辯稱:伊與證人劉倉瑋係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惟再觀前揭被告邱心怡與證人劉倉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月5日週日劉倉瑋:(通話取消)(15:45)劉倉瑋:(通話取消)(15:45)劉倉瑋:(通話時間0:02)(15:50)邱心怡:人勒(15:53)邱心怡:(通話時間0:45)(15:54)劉倉瑋:(通話時間0:35)(16:02)邱心怡:跟你商量一件事(16:06)劉倉瑋:(未接來電)(16:12)劉倉瑋:回程了嗎(18:32)邱心怡:別催,來就會跟你聯絡,我是要去南部,不是在北部(19:46)邱心怡:若要那種吃了頭痛又臭味的你要嗎?(19:47)劉倉瑋:不(20:39)劉倉瑋:慢慢選(20:39)邱心怡:那就是要等了ㄚ(20:39)劉倉瑋:OK(20:39)邱心怡:頭痛的不用等(20:39)邱心怡:會執著的要等(20:40)邱心怡:看你怎選(20:40)邱心怡:一分錢一分貨(20:41)邱心怡:人勒(20:50)11月6日週一劉倉瑋:家(00:18) 劉倉瑋:回來了嗎?(00:28) 邱心怡:先生我是要去台南(00:29) 劉倉瑋:晚安(00:30) 邱心怡:放心,我不會跑(00:30)邱心怡:回去就會賴你(00:30)劉倉瑋:了解(00:31)邱心怡:人勒?(07:21)邱心怡:你能來嗎?(07:21) 劉倉瑋:上班(07:55) 邱心怡:看你幾點要過來(08:04) 邱心怡:要過來之前先賴我(08:04) 劉倉瑋:20分(08:05) 邱心怡:你不是在上班?(08:05) 劉倉瑋:經過(08:05) 邱心怡:可我沒500可找你(08:08) 劉倉瑋:那麼下班再聯絡好嗎?(08:08) 邱心怡:都可以,看你(08:09) 劉倉瑋:OK(08:09) 劉倉瑋:(通話時間0:14)(09:22)劉倉瑋:(通話時間0:11)(09:26)劉倉瑋:(通話時間0:11)(09:27)」依上開內容可知,證人劉倉瑋交付金錢後,詢問被告邱心怡是否已回程,而被告邱心怡告知「若要那種吃了頭痛又臭味的你要嗎?」、「頭痛的不用等」、「會執著的要等」、「看你怎選」、「一分錢一分貨」,足證買毒之證人劉倉瑋不知被告邱心怡之購毒上游係何人,亦不知被告邱心怡毒品進價及成本,堪證被告邱心怡係出於「販賣」毒品(「作生意」)之營利意圖,而與買毒者從事毒品交易。況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證稱:106.11.5日15時45分左右,我去邱心怡的租屋處找她,我是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她在LINE中跟我說有事要跟我商量,她要商量的是她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她想要我先付錢給她,我後來在16時12分到達邱心怡家,我當面給他4千元,但我是要跟她購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她沒有零錢可以找我,所以當時先欠我5百元,3500元1包應該不到1公克,我給完錢之後,我就離開了,她跟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就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但她沒有貨,又需要錢,所以我才先給錢給她,她回來再跟我聯絡等情,核與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劉倉瑋與被告邱心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邱心怡於106年11月5日下午4時6分,告知證人劉倉瑋「跟你商量一件事」,證人劉倉瑋即於下午4時12分回電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劉倉瑋原係欲當面向被告邱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心怡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且無現金向上游購買毒品,故請證人劉倉瑋先前來支付現金,而被告邱心怡因係請證人劉倉瑋先付現金,異於一般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形態,是被告邱心怡始告知證人劉倉瑋「跟你商量一件事」,是前揭依被告邱心怡與證人劉倉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足證被告邱心怡並非單純「代購」、「合購」而已。
(三)被告林軒登確與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有犯意聯絡,並於被告邱心怡向證人劉倉瑋先收取現金3500元後,即出面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心怡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問:劉倉瑋拿錢到妳家給妳時,林軒登也在場見聞?)當時我與林軒登剛好一起要出去買吃的,林軒登有看到劉倉瑋拿錢給我,林軒登也有聽到劉倉瑋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問:所以林軒登知道妳拿劉倉瑋的錢要去買毒品?)知道。‧‧‧‧‧(問:〈提示林軒登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妳會詢問林軒登毒品要開多少價格?)這是我與林軒登的對話,對話中提到金貨兩管是指錢和安非他命都由我保管,實際上錢由林軒登收,安非他命是放在我這裡,林軒登想要施用就隨時跟我拿。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都是由林軒登決定,因為補貨是由林軒登去補貨,林軒登比較知道市價。我現在想要老實講,我的安非他命貨源都是林軒登去處理,林軒登自己也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但我要賣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林軒登同意,所以林軒登知道我賣給游東龍、劉倉瑋,林軒登也知道我賣他們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這些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了。我身上都只有賣遊戲幣的錢,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他拿去繳納宜興路的房租、電費,我都只花我賣遊戲幣與公仔的錢。(問:林軒登這樣賺多少?)我沒有計算,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林軒登1公克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問:你是與林軒登一起代購安非他命?)由林軒登去買,賣的話跟我聯繫,賣的價格是由林軒登決定,錢也是他收取,林軒登的上游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107年1月8日訊問時供述「劉倉瑋說他要買1公克,我就託林軒登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天106年11月6日林軒登將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的住處給我,我傳LINE給劉倉瑋,要他來我的住處,在我的住處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倉瑋,時間是中午‧‧‧‧‧(問:106年11月5日你與劉倉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倉瑋拿錢給你時,林軒登有無在場?)林軒登知道劉倉瑋拿錢給我,因為當時我要去買飯,林軒登剛好來我住處,有碰到面,因為我跟劉倉瑋一起搭電梯下樓,有碰到林軒登,劉倉瑋是在電梯口拿錢給我,剛好我跟林軒登要出去,林軒登有看到,但是不知道劉倉瑋拿多少錢給我。‧‧‧‧‧(問:你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你的貨源是林軒登去處理,林軒登自己也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要賣給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林軒登同意,所以林軒登知道我賣劉倉瑋、游東龍,林軒登也知道我賣他們甲基安非他命1克3500元,這些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跟檢察官說,因為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林軒登去購買的,也是林軒登跟我說外面現在販賣的價格,跟游東龍、劉倉瑋開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告訴林軒登這是劉倉瑋要買的,是在拿錢給林軒登的時候告訴他的,後來林軒登在106年11月6日凌晨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租屋處給我,我不知道林軒登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他拿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7000元就是購買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軒登是直接將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不是在現場分裝,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用LINE聯絡劉倉瑋,叫劉倉瑋過來我租屋處拿取,我拿其中的1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倉瑋,卷內106年11月5日及6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劉倉瑋問我『家』『回來了嗎』等對話,就是這次我跟劉倉瑋交易的對話紀錄,我回劉倉瑋『先生,我是要去台南』,是因為本來我要去台南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藥頭上來北部,所以我就沒有去,是由林軒登去購買,‧‧‧‧‧當初我有告訴林軒登這是劉倉瑋要購買的。‧‧‧‧‧(問:起訴書記載,106年11月5日晚間林軒登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你保管,是否有此事?)有,起訴書所載實在。‧‧‧‧‧(問:是否有將3500元交予林軒登管帳?)我是於106年11月5日就將3500元交給林軒登,請林軒登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於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販賣,林軒登也有販賣,大家都有販賣,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於本院107年5月28日審理供述「(問:你於106年11月6日中午有拿未達1公克價值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倉瑋,甲基安非他命何來?)‧‧‧‧‧是林軒登去購買的,106年11月5日中午劉倉瑋拿4000元給我,當時林軒登有在場,我收到錢之後告訴林軒登說劉倉瑋要合資,要林軒登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倉瑋是出資3500元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拿7000元給林軒登,包含劉倉瑋的3500元‧‧‧‧‧是在劉倉瑋走了之後,在宜興路的住處將7000元交給林軒登,時間是106年11月6日凌晨,林軒登拿到錢之後就出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是跟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1月6日快天亮的時候林軒登拿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回來給我,106年11月6日中午左右劉倉瑋又到我○○路的住處,我在劉倉瑋來之前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分成1公克裝,在我住處交給劉倉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林軒登不在場。‧‧‧‧‧(問:林軒登是否知道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劉倉瑋要的?)知道。」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又被告邱心怡前揭所述證人劉倉瑋於106年11月5日下午拿錢至被告邱心怡住處予被告邱心怡時,被告林軒登在場,亦經證人劉倉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44頁)。另依被告邱心怡與被告林軒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提及「邱心怡:你該不會是把鳥要你轉的錢拿去...了吧(10:28) 林軒登:妳不是一直都很想金貨兩管(10:28) 邱心怡:啥(10:29)邱心怡:什麼金貨兩管?(10:29)林軒登:不懂算了(10:31)‧‧‧‧‧邱心怡:花蓮的問(10:45)邱心怡:要開多少(10:45)邱心怡:人勒?(11:02)林軒登:不然3(11:51)邱心怡:一個?(11:51)林軒登:還是這次算25(11:51) 林軒登:嗯(11:51) 邱心怡:我已有先跟他說大漲(11:52) 林軒登:看妳我是覺得漲起來好(11:52) 林軒登:35(11:52) 邱心怡:我是要給他新的(11:52) 林軒登:新的4000(11:53) 邱心怡:他上次的剩一(11:53) 邱心怡:補價差要換(11:54) 邱心怡:可嗎(11:54) 林軒登:妳幹嘛啦每次這樣那舊的誰吃?妳也說一下用意跟想法(12:01)林軒登:我在跟妳講舊的妳在說要出新的每次都這樣(12:01)林軒登:他是人在嗎(12:01) 林軒登:我都還沒去拿妳要他等多久(12:01) 邱心怡:我就還沒跟他報價勒(12:02) 林軒登:他人在哪?(12:04) 林軒登:(煩阿表情符號)(12:04) 邱心怡:花蓮(12:04) 邱心怡:在等報價,才能看身上能拿多少(12:05) 林軒登:4(12:07) 林軒登:最少(12:07) 林軒登:台北拿45了(12:07)」等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202至20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44頁正背面),並有被告林軒登所有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且前揭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內容中被告林軒登提及「金貨兩管」、被告邱心怡向被告林軒登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被告林軒登並有回應價格,足徵被告邱心怡前揭所證被告林軒登確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是就106年11月6日證人劉倉瑋向被告邱心怡購買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事,應係被告邱心怡請證人劉倉瑋到其住處先收取3500元,其時被告林軒登亦在場知悉,被告邱心怡於證人劉倉瑋離開後,將3500元交予被告林軒登並告知係證人劉倉瑋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林軒登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軒登於106年11月6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邱心怡後,再由被告邱心怡聯絡證人劉倉瑋至其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是被告林軒登與被告邱心怡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與證人劉倉瑋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或有何深交厚誼,是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無不知之理。苟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於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代購或合資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倉瑋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邱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東龍部分:訊據被告邱心怡固坦承證人游東龍有於106年11月6日傍晚至其住處,說要解酒,伊即讓他當場施用,游東龍將伊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跟伊說這樣不夠,因為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游東龍就說要伊先幫他買,要伊等他領錢回來才能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游東龍先幫他墊款找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請游東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也算在之後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內,到了晚上11點多,游東龍來伊住處,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東龍,證人游東龍並交付錢予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東龍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游東龍合資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邱心怡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1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第126頁),核與證人游東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都用LINE聯繫,‧‧‧‧‧我的LINE顯示名稱是『游東龍』,邱心怡的LINE顯示名稱是『別問我在哪』,顯圖是一個凱蒂貓圖樣。‧‧‧‧‧因為106.11.6日那天我喝酒醉,我喝到下午4點的時候,我LINE邱心怡問她方不方便過去找妳,因為我喝了酒想施用安非他命,她說好,要我去她家找她,我到的時候我有再打LINE通話給她,邱心怡跟我說她家在宜興路橋下的3樓右手邊,進去之後,當時只有邱心怡一個人在家,我問她你不是有東西,你東西可不可以給我,她就直接將安非他命倒在她的玻璃球內,她倒多少我不知道,我就在邱心怡家直接吸食,我吸食完要離開時,因為我沒有帶錢,我跟她說之後我再貼她1千元,她要我直接去拿錢給她,我說喝很醉,沒有辦法拿給她,她才說好讓我離開,我是當天晚上11點30分去邱心怡家樓下拿1千元給她後我就離開,‧‧‧‧‧(問:該次是向邱心怡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或委託被告代購?)我是跟他購買毒品,,不是合資或代購。」情節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並有被告邱心怡與證人游東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3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復有扣案之被告邱心怡所有SAMSUNG廠牌N900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邱心怡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邱心怡雖辯稱:伊與證人游東龍係合資購買,並非販賣云云,惟再觀前揭被告邱心怡與證人游東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月6日週一游東龍:我先拿三千給他哦(23:29)別問我在哪:不行啦。(23:29)別問我在哪:這樣換我不夠。(23:29)別問我在哪:我要去補貨已經不夠了。(23:30)游東龍:嗯(23:30)別問我在哪:我還想叫你拿4千給我。(23:30)游東龍:(驚訝圖案)(23:30)游東龍:我跑給你看。(23:31)別問我在哪:今天3500,之前500。(23:31)游東龍:我叫他載我去7-11 暈(23:31)別問我在哪:幹嘛。(23:31)別問我在哪:好啦你今天的3500先給我。(23:32)」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34至135頁),依上開內容可知,係被告邱心怡向證人游東龍追討計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衡情,證人游東龍若係請被告邱心怡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購價格係固定,應無先交付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與購毒者商討金額,且有討價還價之情,況購毒之證人游東龍不知被告邱心怡之購毒上游係何人,亦不知被告邱心怡毒品進價及成本,堪證被告邱心怡係出於「販賣」毒品(「作生意」)之營利意圖,而與買毒者從事毒品交易。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邱心怡與證人游東龍並非情誼特殊之親誼故舊,或有何深交厚誼,是被告邱心怡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邱心怡亦為施用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無不知之理。苟被告邱心怡於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代購或合資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予證人游東龍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本件證人游東龍係以被告邱心怡為交易對象,向被告邱心怡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邱心怡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邱心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為何、價差、成本、利潤多少,證人游東龍均不得而知且亦不關心,再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證人游東龍係針對被告邱心怡,僅對被告邱心怡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邱心怡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證人游東龍所知或所能置喙;證人游東龍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邱心怡,證人游東龍既對被告邱心怡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證人游東龍之認知,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邱心怡,至於被告邱心怡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或在意,證人游東龍係以被告邱心怡為出賣人,而向被告邱心怡為購毒之表示,被告邱心怡與證人游東龍間,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至被告邱心怡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邱心怡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為何、或與其他毒品上游間之交易、約定,證人游東龍既均毫無所悉,則依前述見解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邱心怡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邱心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東龍之事實。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邱心怡與證人游東龍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3500元,此部分固據被告邱心怡陳述在卷,惟證人游東龍於偵查中結稱「‧‧‧‧‧我是當天晚上11點30分去邱心怡家樓下拿1千元給她後我就離開,我忘記為什麼我在LINE說要拿3千元,我也不知道我說要拿給他是要拿給誰。(問:邱心怡在LINE對話中說「今天3500,之前500」是指何意思?)我之前有跟她再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但是時間我忘記了,那一次欠她2500元,我沒有欠她500元,加上當天的1000元,一共3500元,我當天我給她3500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131頁),核與被告邱心怡前揭供述「游東龍交付3500元」不符,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採有利於被告邱心怡之證人游東龍之證述,認定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二與證人游東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東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一、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邱心怡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邱心怡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邱心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邱心怡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東龍行為自白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16頁);於106年12月20日偵查中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坦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083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於本院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一第126頁),被告邱心怡雖亦有迭次翻異前詞,辯稱:係與證人劉倉瑋、證人游東龍合資云云,惟被告邱心怡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各有自白2次、1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故被告邱心怡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84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登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邱心怡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又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因自身施用毒品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林軒登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邱心怡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僅2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不多,對象亦為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惟被告林軒登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邱心怡曾承認犯行、復否認犯行、態度反覆,均難認具反省悔過之意,兼衡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暨被告林軒登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序(警詢及本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太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被告邱心怡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無業、家中僅自己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邱心怡有前揭自白減刑適用,分別就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邱心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邱心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扣案被告邱心怡所有之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邱心怡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倉瑋、證人游東龍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邱心怡供明在卷;另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林軒登所有,且供與被告邱心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並有相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足證,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含門號SIM卡1枚)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所犯項下予以沒收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亦係被告邱心怡所有,且被告邱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的,秤買入的量是否正確,我與人家合資購買的毒品要交給別人時我也會秤過,本案我交給劉倉瑋、游東龍毒品時也會使用電子磅秤先秤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正背面),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電子磅秤2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所犯項下予以沒收之。又前揭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及電子磅秤2台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林軒登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為3500元;被告邱心怡犯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為1000元,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於被告林軒登、被告邱心怡所犯項下,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心怡與被告林軒登共同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3500元已交付予被告林軒登所有,業經被告邱心怡供述在卷,被告邱心怡並無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邱心怡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壹:被告邱心怡沒收部分:┌──┬────────────────────────┐│編號│ 沒 收 │├──┼────────────────────────┤│ 一 │扣案之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 ││ │○○○○○○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之IPHONE 7行 ││ │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壹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二 │扣案之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 ││ │○○○○○○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被告林軒登沒收部分:┌──┬────────────────────────┐│編號│ 沒 收 │├──┼────────────────────────┤│ 一 │扣案之SAMSUNG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 ││ │○○○○○○號SIM卡壹張)壹支、扣案之IPHONE 7行 ││ │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壹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宜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