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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115年度訴字第4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游皓婷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逸

潘建宏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度偵字第1098、1099、1100、1514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48、403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B61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B62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1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3、50至56、58至76、93至105、122至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3、50至56、58至76、93至105、122至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1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B6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進寶」)、B6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於民國114年9月間、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於114年10月22日起,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B61、B6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182、2820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翔」、「CCC」、「地藏」等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B61擔任「試車」、「第一層收水」,可從中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B62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A01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並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12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金額款項後,再由B61將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被害贓款轉交A01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再層層轉交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1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列告訴人為B49,遭詐騙之方式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載,公訴人於本院115年6月4日審理時固以言詞表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被害人B49「更正」為被害人林宛蓁於114年10月13日17時50分許,轉帳至B49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一B49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見本院訴227卷二第68頁),然此部分事實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再者有關告訴人林宛蓁部分,偵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起訴時,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411號、115年偵字第1098、1099、1100、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告訴人林宛蓁匯款入告訴人B49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後經告訴人B49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列帳戶,並經被告B62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提領之款項,均發生在告訴人林宛蓁匯款前,衡諸常情,被告B62提領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非告訴人林宛蓁遭詐款項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1514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足見告訴人林宛蓁、告訴人B49分屬不同被害人,2者並不相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間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公訴人以言詞更正前揭所列部分事實,非起訴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詐欺告訴人林宛蓁部分發生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A01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61、B62、A01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227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訴227卷二第69頁至第127頁、第378頁至第4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61、B62、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995卷一第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背面;偵9411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偵1099卷第13頁及其背面;警933卷一第1頁至第3頁;他1649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他1649卷二第1頁至第12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993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訴227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訴227卷二第71頁至第121頁、第379頁至第42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5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告A01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1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見警3995卷一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至第39頁;警1447卷二第422頁至第425頁;偵9411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他1649卷二第35頁至第48頁背面;偵4030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B61、B6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涉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B61、B62如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3、50至56、59至76、93至105、122至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8、9、13、15、16、23至25、28、29、32至36、40、42、43、47至49、51、52、55、59至62、67、71至73、77、79、80、84、85、87、88、90、99、102、108、112至114、117、119至121、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5、8、9、13、15、16、23至25、28、29、32至36、40、42、43、47至49、51、52、55、59至62、67、71至73、77、79、80、84、85、87、88、90、99、102、108、112至114、117、119至121、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3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喜翔」、「CCC」、「地藏」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B61、B62所犯上開125罪間;被告A01所犯上開7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B62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4年9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B62所不爭執,被告B62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B62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B62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B62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罪質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B62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A01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1649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訴227卷二第71頁至第121頁),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分別有下列情形,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1、被告B6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從事本案車手前在做板模工作,日薪1,000元至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2、被告B6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前做工,要扶養母親,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因剛出監沒有工作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本院訴227卷二第427頁)。

3、被告A01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隨即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外婆,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工作前,在做防水工作,日薪1,6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20頁)。

4、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3人各罪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上,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B61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B61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B61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B62於本院審理時稱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62),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扣押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42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被告B62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1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被告A01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B6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領取贓款的1%,每天都有領到薪水,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領到,到11月16日,還有6萬元薪水沒有領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7頁),而本案被告B61、B62如附表一編號1至125所示提領之贓款金額共8,577,000元(不含轉帳部分,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至125),故其報酬為85,770元(計算式:8,577,000元×1%=85,770元),又被告B61稱尚有6萬元未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B61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被告B61已取得之報酬25,770元(計算式:85,770元-6萬元=25,77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B6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目前總共收到約150,000元,還有3萬元沒收到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42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B62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依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可認被告B62維提領之天數共41天(即9月24日至9月25日、10月1日至20日、10月22日至30日、11月3日至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是其犯罪所得介於123,000元至205,000元間(計算式:3,000元×41天=123,000元;5,000元×41天=205,000元),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被告B62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日報酬3,000元均已收到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8頁),被告A01自114年10月22日開始參與收水工作,被告B6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後當天均會交款項給被告A01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1頁),依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可認被告A01參與之天數共19天(即10月22日至10月30日、11月3日至10日、11月13日、11月16日),是57,000元(計算式:3,000元×19天=5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經被告B61轉交被告A01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再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B61、B6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A01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資料、被告A01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與同案被告B61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B61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1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114年10月22日開始向同案被告B61、B62收水,惟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114年10月2日才出監,114年10月22日才開始向同案被告B61、B62收水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71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嗣受詐騙贓款遭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二、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A01於114年10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然又認被告A01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114年10月中旬前即遭詐騙並完成匯款,並經同案被告B61、B62提領完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相互矛盾之處。再者,被告A01於114年2月12日入宜蘭監獄執行,於114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客觀上顯不可能於此段時間從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收水工作,顯難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被告A01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計畫難有所認識,與該詐騙集團間亦無從認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遑論與詐騙集團成員無從連繫、分工,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無從率然認被告A01於114年10月2日出監前與同案被告B61、B62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甚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A01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資料、被告A01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與同案被告B6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649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偵4030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偵9411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可見卷存被告A01與同案被告B61最早之對話為10月31日,其餘均為114年11月間之紀錄,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推認被告A01於114年10月22日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所示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屬無疑。

四、又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B61、B6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3995卷一第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背面;偵9411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偵1099卷第13頁及其背面;警933卷一第1頁至第3頁;他1649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背面;偵993卷第7頁至第12頁),均未見警詢、偵查中有詢問同案被告B61、B62何時開始交水予被告A01,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B61於115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除了『趙子龍』以外,是否有接觸過其他上游收水?)我只記得『趙子龍』,其他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1099卷第13頁背面),且證人B6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月16日被抓到前,交水給A01不到1個月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111頁);證人及同案被告B6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應該是10月中或10月底加入的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426頁)。是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月22日開始加入收水等語(見本院訴227卷二第71頁),非全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A01之犯罪。參考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34至49、57、77至92、106至121、125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害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附表三(罪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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