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李肆清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洪曉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肆清有罪及洪曉熙部分撤銷。
李肆清共同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59、60、68、71、72、75、76至78、86至92、95、97 至100、126 、127 、129 至132 、140 至143 、145 至147、154 、155 、157 至163 所示之物,及編號55至57、61至67、69 、70 、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所示之物,及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曉熙共同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61至67、69、70、73、80、84、85、93、94、96 、101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156 、164 至166 、168 、169 所示之物,及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肆清、洪曉熙與另案通緝之徐崇信、姜儒鴻均明知「使蒂諾斯(STILNOX )」係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Sanofi-Aventis )研發生產之藥品,非經該公司授權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而「佐沛眠(ZOLPIDEM)」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復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9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以第四級第65項毒品管制使用;另硝甲西泮(NIMETA ZEPAM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44項管制毒品;是佐沛眠(ZOLPIDEM)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兩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李肆清、洪曉熙與徐崇信竟共同基於以擅自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 )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一粒眠偽藥,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於94年上半年某日起,由李肆清向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馬振朝」(綽號「阿朝」)接洽購買不明成分之製造原料,並由「馬振朝」獨自另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後,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即自行參照原廠藥品所標示之成分,先後僱請徐崇信、洪曉熙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處所,加入其他不明藥劑與原料混合、攪拌、造粒、烘乾及打錠而製造使蒂諾斯偽藥及一粒眠偽藥,並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則按徐崇信、洪曉熙所製造之偽藥數量,支付約定之報酬予徐崇信、洪曉熙。
二、李肆清與姜儒鴻共同基於以擅自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 )偽藥、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一粒眠偽藥,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所生產製造,各該藥品之商標圖案分別由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而使用於各該藥品,專用期間亦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冒用上開商標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或瓶裝上標示生產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條碼、標籤等,足以表示為原廠或授權製造之某類真品之用意表示,係偽造準私文書;又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除標示各該公司名義及使用各藥品之註用商標外,尚包括名稱、成份、劑型、適應症、說明、用法用量、禁忌、警語及應注意事項、不良反應、過量、藥理學特性等事項,偽造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仿單)除標示使用各藥品之商標外,尚印有製藥廠商名稱及用藥說明,為偽造私文書。詎其與姜儒鴻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 、3 月間某日起,先由李肆清獨自多次向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販入如附表二所示除使蒂諾斯、一粒眠外之各項禁藥,即諾美婷、后安錠、柔沛、善胃得、威而鋼、蓋舒泰、MOGODAN 、LOSEC 、ATIVAN、維骨力、含珠停、米索前列醇片、犀力士等藥品,後由該不詳人士自行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後,交付予李肆清。李肆清再連同其與洪曉熙、徐崇信所製造之前開使蒂諾斯、一粒眠等偽藥共同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承租處,並購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藥品商標之包裝盒及藥品使用說明書,僱用姜儒鴻自95年初起,分別將前開擅自製造之偽藥、擅自輸入之禁藥,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或文字之包裝盒與各項藥品之使用說明書,在李肆清上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 樓之承租處,以藥品包裝機或收縮包裝機進行分類包裝,並將包裝完成之各項偽藥、禁藥,依李肆清之指示,以貨運寄送方式,寄送販賣予全省各地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各藥品生產公司及商標權人,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用藥大眾之身體健康。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中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豐原憲兵隊、臺中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5年3 月1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福星企業家大樓前當場查獲李肆清及姜儒鴻,並扣得李肆清將販賣予他人之一粒眠、使蒂諾斯等偽藥,嗣再分別於臺北縣中和市立德街195 號2 樓李肆清承租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查扣多項偽藥、禁藥,及製造、包裝偽藥、禁藥之機器、用具等物品(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5年3 月17日拘提洪曉熙及徐崇信到案。
四、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 至26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肆清、洪曉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一第10至16頁、79至86頁、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69頁、卷三第8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174 頁;本院卷第263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三第68頁、卷四第29、36頁、原審99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第195 頁反面)、證人柯劍秋(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45至47頁)、徐源昌(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26 至128 頁)、同案被告姜儒鴻(見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37至42 頁 、第98頁;卷三第31至33頁、第177 頁)等人分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結證綦詳,且有「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書、「GPPTT 」編號1453、1454科學調查報告正本暨中譯文彩色影本、「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鑑定後剩餘樣品照片、「輝瑞公司」原文之彩色檢定分析報告暨中文翻譯及鑑定後剩餘藥品之黑白照片、「阿斯特捷利康大藥廠瑞典營業部」藥品供應處藥錠品質保證部之鑑定及分析報告原文正本暨其中譯文、「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鑑定報告中譯文暨其彩色原文影本、「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鑑定報告中英對照彩色影本(見前揭偵卷卷二第52至62頁、第63至75頁,第76至86頁、第96至108 頁、第178至207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8 至120 頁、第212 至217頁、第134 至172 頁、第125 至130 頁;卷三第74至85頁、第88至95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4 月16日藥檢壹字第098000734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5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800113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2 日調科壹字第09500186030 號鑑定書(見前揭偵卷卷四第74至77頁;卷二第37至41頁、卷四第95至99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包裝盒及藥品使用說明書(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反面、卷三第29至3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抄錄本影本、商標註冊證(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177 頁、卷二第10頁、第18至19頁、第27至30頁、第36頁、第51頁、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諾美婷、樂酸克、犀利士、善胃得、威而鋼、使蒂諾斯、安定文真品藥品資料影本及98年3 月6 日提出陳報狀所附諾美婷、犀利士、威而鋼、使蒂諾斯之黑白照片暨其鑑定報告正本(見前揭偵卷卷三第129 至173 頁、卷四第43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大型機具暫存保管條暨照片(99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61至62頁、原審卷一第124頁、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48至154頁)、97年9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前揭偵查卷宗卷四第26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1 月8日調振緝字第0997504985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證物啟封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人:柯曉芸、李肆清)、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反面、前揭偵查卷宗卷一第1 至2 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107 至108 頁、第8 頁、第22至25頁、第35頁、第110 至11 3頁、第26至30頁、第114 至117 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8頁)、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見前揭偵卷卷一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1 號卷第6 至9 頁)、李肆清之業務員及同業電話一覽表(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40 頁)、原審依職權製作之扣案贓證物明細表及照片(見原審卷二)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肆清、洪曉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洪曉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意旨均為被告辯稱:被告洪曉熙自93年3 、4 月起即預定於一個犯罪計畫內以其所經營之公司接受他人委託製造各種藥品,雖於94年1月19日經查獲,仍維持在原定之犯罪計畫內皆受他人委託而參與偽藥之製造,本案即為被告洪曉熙於94年上半年基於同一犯意與被告李肆清合作共同製造扣案之使蒂諾斯及一粒眠,而被告洪曉熙所犯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 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96 年 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洪曉熙於前案偵查中即有本案之行為,足認被告洪曉熙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另行起意,故被告洪曉熙所為本案之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洪曉熙上開辯解,已於理由中敘明,原判決以:「……被告洪曉熙前於93、94年間,因連續製造偽藥使蒂諾斯、諾美婷等案件,於94年1 月19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5 工廠內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3號為一審判決後,被告洪曉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洪曉熙就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前案遭查緝之後,原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 之5 之工廠已無法繼續營運,且因租約到期之後,房東不願繼續出租,被告洪曉熙乃將檢察官於前案中所責付其保管之打錠機、PTP 壓錠機等機器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5之40號處所,交由同案被告徐崇信使用,被告李肆清曾拿幾顆錠劑讓被告洪曉熙試口味,並要求其依口味進行調味調色,被告洪曉熙乃接受其委託,向同案被告徐崇信借用上開處所,進行調味及壓錠,包括一粒眠、使蒂諾斯等偽藥在內,嗣於95年3 月16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李肆清承租處、及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地區75之40號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洪曉熙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前揭偵卷卷一第83至85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88頁);依被告洪曉熙前開所述,其於前案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5 工廠遭查獲之後,經檢察官責付保管壓錠所用之機器,其已將上開機器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地區75之40號交付予同案被告徐崇信,經數月之後,復接受被告李肆清之委託,為其調味、打錠而重行製造使蒂諾斯、一粒眠等偽藥,足見其就本案所為之犯行,顯非與前案在新北市新莊區工廠內遭查獲之犯罪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且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所實施,而係在前案行為遭查獲之後,再起爐灶,重操舊業,另行起意為之,其前後兩案之犯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見原判決第7 至8頁),原審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洪曉熙所犯本案與其所犯前案不能論以連續犯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主觀上係基於與前案同一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認本案應與前案成立連續犯,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2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後,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將上揭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刪除之結果,若依新法各別論以1 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常業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論處。被告洪曉熙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本案之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再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而非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云云。惟按我國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固均肯認有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態樣。然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仍須就個案間主客觀情狀之不同,判斷其是否能成立集合犯,且常業犯本質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若成立集合犯之標準失之過寬,將使刑法及相關法規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失其意義,被告洪曉熙實不得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認定其本案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2.按一粒眠內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依被告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行政院95年8月8 日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雖將之改列為第三級毒品,但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因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共同製造、販賣之毒品一粒眠,應依渠等行為時公告毒品之分級與品項,認係第四級毒品。另按佐沛眠(ZOLPIDEM),依被告2 人行為前、後所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皆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3.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5.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處斷。
6.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四、次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明定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禁藥。而由大陸地區運送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第1 項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肆清、洪曉熙所製造之使蒂諾斯、一粒眠,該不明之原料雖係在大陸地區向「馬振朝」購買後,由馬某自己另行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交付予李肆清,由李肆清擅自調製,仍屬偽藥。至如附表二所示除使蒂諾斯、一粒眠外之各項藥品,如諾美婷、后安錠、柔沛、ZANTAC、威而鋼、蓋舒泰、MOGODAN 、LOSE C、ATIVAN、維骨力、含珠停、米索前列醇片、犀力士等藥品,則係被告李肆清以相同手法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後,由該不詳人士另行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地區,未經核准而自中國大陸地區擅自購入,依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規定,亦應屬禁藥。
五、另按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肆清上揭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及禁藥之犯行,自策劃、購入原料、調劑製造或購入成品至販賣牟利,不僅前後期間長達一年,且扣案之藥品種類繁多,各類藥品數量動輒多達數萬顆,甚至十餘萬顆,而被告李肆清自承在本案遭查獲之前,僅就其所販賣藥品中偽藥使蒂諾斯之部分,其進口之原料即有10公斤,約可製作100 萬顆,其已賣出約7 、80萬顆等語(見前揭偵卷卷一第15、16頁);又因所製造及販售藥品之種類繁多、數量龐大,被告李肆清甚且僱請共犯洪曉熙、姜儒鴻分別為其進行藥品之調製、壓錠、包裝、販售,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顯非因偶發性而萌生製造、銷售偽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販售行為為目的,以之為長時間持續進行、職業性之社會活動,並恃此收入為重要經濟來源,其此部分犯行應認具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認為係常業行為。
六、核被告李肆清之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2 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及常業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及常業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名法條,起訴書雖未記載,但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述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當庭補正(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或由原審當庭告知所犯罪嫌,併予敘明。又被告李肆清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之行為,與被告洪曉熙、徐崇信、姜儒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常業犯係加重態樣,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李肆清以一常業行為反覆販賣偽藥及禁藥部分,其已販賣及被查獲之藥品中以偽藥為主,數量較多,應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常業販賣偽藥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第441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1、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李肆清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其製造偽藥之行為,與其販賣偽藥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製造偽藥常業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7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因被告李肆清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被告李肆清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之藥物而販賣之部分,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犯行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新、舊法規定兩相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關於被告李肆清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與標籤之部分,其前後數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李肆清所犯上開各罪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常業製造偽藥罪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另核被告洪曉熙之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偽藥使蒂諾斯、一粒眠之行為,與被告李肆清及徐崇信、姜儒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前所述,其就製造偽藥部分既應論以常業犯,則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就其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關於被告洪曉熙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其前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洪曉熙所犯上開罪名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常業製造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處斷。
八、原審就被告李肆清、洪曉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5年4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李肆清除提供原審已審酌之吳○○等人涉嫌製造毒品及偽、禁藥相關資訊外,尚有提供如該偵查報告所示之陳○○、李○○、劉○○、洪○○、王○○、黃○○、鄭○○等涉嫌販賣偽、禁藥之人相關資訊,經本院去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告李肆清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供述事項後續偵辦情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表示黃○○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表示上開陳○○、李○○、王○○等人經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51、157 頁),顯見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之吳○○等人外,尚因被告李肆清所提供之相關資訊,而協助執法單位知悉並查獲上開陳○○、李○○、王○○、黃○○等人涉嫌販賣偽藥及禁藥等案件,原審於量刑時不及就此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洽。至被告李肆清上訴意旨雖辯稱本院對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皆遠低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而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李肆清所稱類似案件即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及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等,與本件被告李肆清為常業犯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所查扣之原料、偽藥及禁藥之數量皆與本案不同,或遠低於本案之數量,或無法以相同之基準比較,且該等案件之被告於量刑時所應參酌之各種情狀亦與被告李肆清不同,被告李肆清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執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之依據,併此敘明。
2.另被告洪曉熙上訴意旨辯稱原審對新舊法比較不當,不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惟按我國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固均肯認有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態樣。然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仍須就個案間主客觀情狀之不同,判斷其是否能成立集合犯,且常業犯本質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若成立集合犯之標準失之過寬,將使刑法及相關法規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失其意義,被告洪曉熙實不得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認定其本案犯行應成立集合犯,則原判決以「被告2 人行為後,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將上揭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因刪除之結果,若依新法各別論以1 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常業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論處。」(見原判決第11頁),並無違誤,被告洪曉熙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洪曉熙另上訴辯稱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與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之常業製造偽藥罪處斷,故被告洪曉熙此部份之辯解,並不足採。惟考量其於本案以製造偽藥為常業之共犯關係中,並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不論為偽、禁藥原料之進口,或製造完成之偽、禁藥之銷售販賣,皆由被告李肆清為之,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洪曉熙於共犯關係之輔佐地位,亦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李肆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被告洪曉熙共同擅自仿製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一粒眠偽藥,並與其自行由中國大陸地區販入之多項禁藥共同對外販售,其遭扣案及已販售而流通市面之偽、禁藥品數量龐大,足以使購買者產生生理及心理之成癮毒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枉顧來路不明之禁藥,可能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且販買仿冒商標商品等,侵害各該商標權人之經濟利益。況被告李肆清、洪曉熙均已有違反藥事法等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確實惡性非輕。然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有前開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復審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製造偽藥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規定,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2 人並未致然受重傷,且其等自查獲迄今已逾7 年,均未再有任何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之宣告: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法前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59、60、68、71、72、75、76至78、86至92、95、97至100 、126 、127 、129 至132 、140 至143 、145 至147 、154 、155 、157 至163 ,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於被告李肆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使蒂諾斯、一粒眠偽藥,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然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既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至57、61至67、69、70、73、80、84、85、93、94、96、101 至120 、122 至125 、133 至138 、144 、149 至153 、156 、164 至166 、168 、169 ,均係被告李肆清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4、83、121 、170 至174 ,均係供被告2 人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中除上述應沒收以外之物,或因屬性不明無從鑑定,或因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密切關連性,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83條第2 項、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第8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證號│商標權期間│商標專用│商標註冊證所│備註│ │ │ │ │ │權人 │在卷證頁次 │ │ ├──┼────┼────┼─────┼────┼──────┼──┤ │1 │REDUCTIL│00788308│86年12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6年12│股份有限│一 │ │ │ │ │ │月15日 │公司 │P.168 │ │ ├──┼────┼────┼─────┼────┼──────┼──┤ │2 │REDUCTIL│00949679│90年7 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及圖(如│ │日至96年12│股份有限│一 │ │ │ │附件圖3 │ │月15日 │公司 │P.169 │ │ │ │) │ │ │ │ │ │ ├──┼────┼────┼─────┼────┼──────┼──┤ │3 │生命之花│00874966│88年11月16│美商亞培│95偵1718號卷│ │ │ │朵造型圖│ │日至98年11│股份有限│一 │ │ │ │(如附件│ │月15日 │公司 │P.170 │ │ │ │圖4 ) │ │ │ │ │ │ ├──┼────┼────┼─────┼────┼──────┼──┤ │4 │Norlevo │00905004│89年9月16 │法華藥行│原審卷一 │ │ │ │后安錠 │ │日至99年9 │股份有限│P.81背面 │ │ │ │(如附件│ │月15日 │公司 │ │ │ │ │圖5 ) │ │ │ │ │ │ ├──┼────┼────┼─────┼────┼──────┼──┤ │5 │柔沛 │00744148│86年1 月16│美國默沙│原審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6年1│東公司 │P.81 │ │ │ │圖6 ) │ │月15日 │ │ │ │ ├──┼────┼────┼─────┼────┼──────┼──┤ │6 │ZANTAC │00106900│67年12月1 │英商葛蘭│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7年11│素開發英│二 │ │ │ │ │ │月30日 │國公司 │P.18-19 │ │ ├──┼────┼────┼─────┼────┼──────┼──┤ │7 │ZANTAC(│574081 │67年12月至│英商葛蘭│原審卷三 │ │ │ │Logo) │ │97年11月 │素集團公│P.109 │ │ │ │(如附件│ │ │司 │ │ │ │ │圖1 ) │ │ │ │ │ │ ├──┼────┼────┼─────┼────┼──────┼──┤ │8 │威而鋼 │00792292│87年1月16 │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7年1 │產品公司│二 │ │ │ │ │ │月15日 │ │P.30 │ │ ├──┼────┼────┼─────┼────┼──────┼──┤ │9 │VIAGRA │00771202│86年8月16 │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6年8 │產品公司│二 │ │ │ │ │ │月15日 │ │P.29 │ │ ├──┼────┼────┼─────┼────┼──────┼──┤ │10 │Pfizer │00075264│64年4月1日│美商輝瑞│95偵1718號卷│ │ │ │OVAL(如│ │至103年7月│產品公司│二 │ │ │ │附件圖2 │ │15日 │ │P.27-28 │ │ │ │) │ │ │ │ │ │ ├──┼────┼────┼─────┼────┼──────┼──┤ │11 │蓋舒泰 │00426159│78年1月16 │日本安斯│原審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8年1│泰來製藥│P.80背面 │ │ │ │圖7 ) │ │月15日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12 │LOSEC │212599 │72年6月1日│瑞典商阿│95偵1718號卷│ │ │ │ │ │至102年5月│斯特捷利│一 │ │ │ │ │ │31日 │康公司 │P.177 │ │ ├──┼────┼────┼─────┼────┼──────┼──┤ │13 │ATIVAN │00032570│57年11月1 │美國惠氏│原審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7年 │有限公司│P.79背面 │ │ │ │圖8 ) │ │10月31日 │ │ │ │ ├──┼────┼────┼─────┼────┼──────┼──┤ │14 │維骨力 │00983764│91年2月16 │義大利羅│原審卷一 │ │ │ │(如附件│ │日至101年2│特芳公司│P.79 │ │ │ │圖9 ) │ │月15日 │ │ │ │ ├──┼────┼────┼─────┼────┼──────┼──┤ │15 │CIALIS犀│00987242│91年3月1日│美商禮來│95偵1718號卷│ │ │ │利士 │ │至100年6月│ICOS│二 │ │ │ │ │ │15日 │有限公司│P.10 │ │ ├──┼────┼────┼─────┼────┼──────┼──┤ │16 │STILNOX │00358872│76年3月16 │法商沙諾│95偵1718號卷│ │ │ │ │ │日至95年4 │菲安萬特│二 │ │ │ │ │ │月15日 │公司(前│P.36 │ │ │ │ │ │ │身為法商│ │ │ │ │ │ │ │沙諾菲辛│ │ │ │ │ │ │ │達拉勃公│ │ │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單位│數量 │備註│ ├──┼─────────────┼─────┼──┼───────┼──┤ │1 │STILNOX │1-1 │粒 │16,000 │偽藥│ ├──┼─────────────┼─────┼──┼───────┤ │ │2 │STILNOX │1-2 │粒 │36,000 │ │ ├──┼─────────────┼─────┼──┼───────┤ │ │3 │STILNOX │1-3 │粒 │180,000 │ │ ├──┼─────────────┼─────┼──┼───────┤ │ │4 │STILNOX │1-4 │粒 │25,400 │ │ ├──┼─────────────┼─────┼──┼───────┤ │ │5 │STILNOX │1-5 │粒 │25,460 │ │ ├──┼─────────────┼─────┼──┼───────┤ │ │6 │STIMIN │1-6 │粒 │12,500 │ │ ├──┼─────────────┼─────┼──┼───────┤ │ │7 │STIMIN │1-7 │粒 │12,500 │ │ ├──┼─────────────┼─────┼──┼───────┤ │ │8 │STIMIN │1-8 │粒 │12,500 │ │ ├──┼─────────────┼─────┼──┼───────┤ │ │9 │STILNOX │1-9 │粒 │22,800 │ │ ├──┼─────────────┼─────┼──┼───────┤ │ │10 │STILNOX │1-10 │粒 │30,000 │ │ ├──┼─────────────┼─────┼──┼───────┤ │ │11 │STILNOX │1-11 │粒 │20,400 │ │ ├──┼─────────────┼─────┼──┼───────┤ │ │12 │STIMIN │1-12 │粒 │12,500 │ │ ├──┼─────────────┼─────┼──┼───────┤ │ │13 │STIMIN │1-13 │粒 │12,500 │ │ ├──┼─────────────┼─────┼──┼───────┤ │ │14 │STILNOX │1-14 │粒 │22,800 │ │ ├──┼─────────────┼─────┼──┼───────┤ │ │15 │STILNOX │1-15 │粒 │38,160 │ │ ├──┼─────────────┼─────┼──┼───────┤ │ │16 │STILNOX │1-16 │粒 │36,000 │ │ ├──┼─────────────┼─────┼──┼───────┤ │ │17 │STIMIN │1-17 │粒 │12,500 │ │ ├──┼─────────────┼─────┼──┼───────┤ │ │18 │STILNOX │1-18 │粒 │36,000 │ │ ├──┼─────────────┼─────┼──┼───────┼──┤ │19 │諾美婷 │1-23 │粒 │17,000 │禁藥│ ├──┼─────────────┼─────┼──┼───────┤ │ │20 │諾美婷 │1-24 │粒 │10,200 │ │ ├──┼─────────────┼─────┼──┼───────┤ │ │21 │諾美婷 │1-25 │粒 │9,000 │ │ ├──┼─────────────┼─────┼──┼───────┤ │ │22 │諾美婷 │1-26 │粒 │9,000 │ │ ├──┼─────────────┼─────┼──┼───────┤ │ │23 │諾美婷 │1-27 │粒 │8,100 │ │ ├──┼─────────────┼─────┼──┼───────┤ │ │24 │諾美婷 │1-28 │粒 │9,900 │ │ ├──┼─────────────┼─────┼──┼───────┤ │ │25 │諾美婷 │1-29 │粒 │13,540 │ │ ├──┼─────────────┼─────┼──┼───────┤ │ │26 │諾美婷 │1-30 │粒 │42,000 │ │ ├──┼─────────────┼─────┼──┼───────┤ │ │27 │諾美婷 │1-31 │粒 │45,600 │ │ ├──┼─────────────┼─────┼──┼───────┤ │ │28 │諾美婷 │1-32 │粒 │43,000 │ │ ├──┼─────────────┼─────┼──┼───────┤ │ │29 │諾美婷 │1-33 │粒 │41,000 │ │ ├──┼─────────────┼─────┼──┼───────┤ │ │30 │后安錠 │1-34 │粒 │2,560 │ │ ├──┼─────────────┼─────┼──┼───────┤ │ │31 │后安錠 │1-35 │粒 │1320 │ │ ├──┼─────────────┼─────┼──┼───────┤ │ │32 │柔沛 │1-36 │粒 │10,080 │ │ ├──┼─────────────┼─────┼──┼───────┤ │ │33 │柔沛 │1-37 │粒 │17,164 │ │ ├──┼─────────────┼─────┼──┼───────┤ │ │34 │柔沛 │1-38 │粒 │11,480 │ │ ├──┼─────────────┼─────┼──┼───────┤ │ │35 │善胃得 │1-39 │粒 │456 │ │ ├──┼─────────────┼─────┼──┼───────┤ │ │36 │Propecia │1-39 │粒 │56 │ │ ├──┼─────────────┼─────┼──┼───────┤ │ │37 │Reductil │1-39 │粒 │38 │ │ ├──┼─────────────┼─────┼──┼───────┤ │ │38 │威爾鋼 │1-40 │粒 │3,892 │ │ ├──┼─────────────┼─────┼──┼───────┤ │ │39 │蓋舒泰 │1-41 │粒 │1,720 │ │ ├──┼─────────────┼─────┼──┼───────┤ │ │40 │MOGADAN │1-42 │粒 │98,000 │ │ ├──┼─────────────┼─────┼──┼───────┤ │ │41 │LOSEC │1-43 │粒 │6,720 │ │ ├──┼─────────────┼─────┼──┼───────┤ │ │42 │LOSEC │1-44 │粒 │1,470 │ │ ├──┼─────────────┼─────┼──┼───────┤ │ │43 │ATIVAN │1-45 │粒 │171,000 │ │ ├──┼─────────────┼─────┼──┼───────┼──┤ │44 │使蒂諾斯 │1-49 │粒 │5,910 │偽藥│ ├──┼─────────────┼─────┼──┼───────┼──┤ │45 │威爾鋼(含說明書) │同上 │粒 │570(共19組) │禁藥│ ├──┼─────────────┼─────┼──┼───────┤ │ │46 │ZANTAC │同上 │粒 │1,020 │ │ ├──┼─────────────┼─────┼──┼───────┤ │ │47 │犀力士 │同上 │粒 │60 │ │ ├──┼─────────────┼─────┼──┼───────┼──┤ │48 │威爾鋼空瓶 │同上 │瓶 │13 │ │ ├──┼─────────────┼─────┼──┼───────┼──┤ │49 │含珠停 │同上 │粒 │354 │禁藥│ ├──┼─────────────┼─────┼──┼───────┼──┤ │50 │米索前列醇片 │同上 │粒 │180 │禁藥│ ├──┼─────────────┼─────┼──┼───────┼──┤ │51 │威爾鋼標籤 │同上 │張 │8 │ │ ├──┼─────────────┼─────┼──┼───────┼──┤ │52 │包裝盒 │1-53 │個 │338 │ │ ├──┼─────────────┼─────┼──┼───────┼──┤ │53 │空瓶 │1-53 │瓶 │307 │ │ ├──┼─────────────┼─────┼──┼───────┼──┤ │54 │標籤貼紙 │1-53 │張 │86 │ │ ├──┼─────────────┼─────┼──┼───────┼──┤ │55 │墊片 │1-53 │個 │402 │ │ ├──┼─────────────┼─────┼──┼───────┼──┤ │56 │包裝紙 │1-57 │捆 │11 │ │ ├──┼─────────────┼─────┼──┼───────┼──┤ │57 │包裝紙 │1-59 │捆 │12 │ │ ├──┼─────────────┼─────┼──┼───────┼──┤ │58 │不明粉末 │1-66 │包 │4 (共重4.2 公│ │ │ │ │ │ │斤) │ │ ├──┼─────────────┼─────┼──┼───────┼──┤ │59 │Viagra說明書 │1-69 │份 │11 │ │ ├──┼─────────────┼─────┼──┼───────┼──┤ │60 │Pfizer防偽貼紙 │1-69 │張 │2 │ │ ├──┼─────────────┼─────┼──┼───────┼──┤ │61 │瓶蓋墊片 │1-69 │包 │1 │ │ ├──┼─────────────┼─────┼──┼───────┼──┤ │62 │鋁箔包裝袋 │1-69 │個 │30 │ │ ├──┼─────────────┼─────┼──┼───────┼──┤ │63 │橡皮手套 │1-69 │雙 │2 │ │ ├──┼─────────────┼─────┼──┼───────┼──┤ │64 │棉布手套 │1-69 │隻 │15 │ │ ├──┼─────────────┼─────┼──┼───────┼──┤ │65 │橡皮圈(小) │1-69 │包 │3 │ │ ├──┼─────────────┼─────┼──┼───────┼──┤ │66 │橡皮圈(中) │1-69 │包 │1.5 │ │ ├──┼─────────────┼─────┼──┼───────┼──┤ │67 │黑色大型垃圾袋 │1-69 │捆 │半 │ │ ├──┼─────────────┼─────┼──┼───────┼──┤ │68 │CIALIS包裝盒 │1-69 │個 │51 │ │ ├──┼─────────────┼─────┼──┼───────┼──┤ │69 │防潮乾燥劑 │1-69 │袋 │1 │ │ ├──┼─────────────┼─────┼──┼───────┼──┤ │70 │熱熔膠 │1-69 │袋 │1 │ │ ├──┼─────────────┼─────┼──┼───────┼──┤ │71 │防偽貼紙 │1-69 │張 │4 │ │ ├──┼─────────────┼─────┼──┼───────┼──┤ │72 │Viagra標籤貼紙 │1-69 │張 │41 │ │ ├──┼─────────────┼─────┼──┼───────┼──┤ │73 │包裝紙 │1-69 │捆 │6 │ │ ├──┼─────────────┼─────┼──┼───────┼──┤ │74 │粉碎機 │1-71 │臺 │1 │ │ ├──┼─────────────┼─────┼──┼───────┼──┤ │75 │優樂汀 │1-76 │粒 │51,000 │禁藥│ ├──┼─────────────┼─────┼──┼───────┼──┤ │76 │STIMIN(使蒂諾斯) │2-8 │粒 │73,680 │偽藥│ ├──┼─────────────┼─────┼──┼───────┤ │ │77 │STIMIN │2-9 │粒 │10,000 │ │ ├──┼─────────────┼─────┼──┼───────┼──┤ │78 │Reductil(諾美婷) │2-10 │粒 │42,640 │禁藥│ ├──┼─────────────┼─────┼──┼───────┼──┤ │79 │不明粉末(含袋重10.2公斤)│2-11 │桶 │1 │ │ ├──┼─────────────┼─────┼──┼───────┼──┤ │80 │硬脂酸鎂(10公斤) │2-12 │桶 │1 │ │ ├──┼─────────────┼─────┼──┼───────┼──┤ │81 │不明液體(18公斤) │2-13 │桶 │1 │ │ ├──┼─────────────┼─────┼──┼───────┼──┤ │82 │不明粉末(26公斤) │2-14 │桶 │1 │ │ ├──┼─────────────┼─────┼──┼───────┼──┤ │83 │機具 │2-28 │件 │9 │ │ ├──┼─────────────┼─────┼──┼───────┼──┤ │84 │模具 │2-31 │桶 │1 │ │ ├──┼─────────────┼─────┼──┼───────┼──┤ │85 │空瓶 │1-73 │瓶 │210 │ │ ├──┼─────────────┼─────┼──┼───────┼──┤ │86 │史蒂諾斯包裝盒 │1-51 │個 │3,200 │ │ ├──┼─────────────┼─────┼──┼───────┼──┤ │87 │犀力士包裝盒 │1-51 │個 │37 │ │ ├──┼─────────────┼─────┼──┼───────┼──┤ │88 │犀力士說明書 │1-51 │份 │616 │ │ ├──┼─────────────┼─────┼──┼───────┼──┤ │89 │史蒂諾斯說明書 │1-51 │份 │3,613 │ │ ├──┼─────────────┼─────┼──┼───────┼──┤ │90 │防偽貼紙 │1-51 │張 │9 │ │ ├──┼─────────────┼─────┼──┼───────┼──┤ │91 │諾美婷包裝盒 │1-52 │個 │20 │ │ ├──┼─────────────┼─────┼──┼───────┼──┤ │92 │維骨力說明書 │1-52 │張 │490 │ │ ├──┼─────────────┼─────┼──┼───────┼──┤ │93 │茶多酚 │1-52 │包 │1 │ │ ├──┼─────────────┼─────┼──┼───────┼──┤ │94 │橡皮筋 │1-52 │包 │5 │ │ ├──┼─────────────┼─────┼──┼───────┼──┤ │95 │貼紙 │1-52 │張 │416 │ │ ├──┼─────────────┼─────┼──┼───────┼──┤ │96 │延長線 │1-52 │組 │1 │ │ ├──┼─────────────┼─────┼──┼───────┼──┤ │97 │威而鋼包裝盒 │1-55 │個 │1,984 │ │ ├──┼─────────────┼─────┼──┼───────┼──┤ │98 │威而鋼說明書 │1-55 │份 │1,573 │ │ ├──┼─────────────┼─────┼──┼───────┼──┤ │99 │貼紙 │1-55 │張 │18 │ │ ├──┼─────────────┼─────┼──┼───────┼──┤ │100 │Reductil說明書 │2-19 │張 │6,375 │ │ ├──┼─────────────┼─────┼──┼───────┼──┤ │101 │包裝紙 │1-60 │捆 │12 │ │ ├──┼─────────────┼─────┼──┼───────┼──┤ │102 │包裝紙 │1-61 │捆 │12 │ │ ├──┼─────────────┼─────┼──┼───────┼──┤ │103 │包裝紙 │1-62 │捆 │10 │ │ ├──┼─────────────┼─────┼──┼───────┼──┤ │104 │包裝紙 │1-63 │捆 │10 │ │ ├──┼─────────────┼─────┼──┼───────┼──┤ │105 │包裝紙 │1-64 │捆 │1 │ │ ├──┼─────────────┼─────┼──┼───────┼──┤ │106 │包裝紙 │1-65 │捆 │2 │ │ ├──┼─────────────┼─────┼──┼───────┼──┤ │107 │包裝紙 │1-67 │捆 │6 │ │ ├──┼─────────────┼─────┼──┼───────┼──┤ │108 │包裝紙 │1-68 │ │ │ │ ├──┼─────────────┼─────┼──┼───────┼──┤ │109 │包裝紙 │2-17-1 │個 │1,200 │ │ ├──┼─────────────┼─────┼──┼───────┼──┤ │110 │包裝紙 │2-17-2 │個 │1,200 │ │ ├──┼─────────────┼─────┼──┼───────┼──┤ │111 │包裝紙 │2-17-3 │個 │1,200 │ │ ├──┼─────────────┼─────┼──┼───────┼──┤ │112 │包裝紙 │2-17-4 │個 │1,200 │ │ ├──┼─────────────┼─────┼──┼───────┼──┤ │113 │包裝紙 │2-17-5 │個 │1,200 │ │ ├──┼─────────────┼─────┼──┼───────┼──┤ │114 │包裝紙 │1-72 │捆 │6 │ │ ├──┼─────────────┼─────┼──┼───────┼──┤ │115 │包裝紙 │2-21 │捆 │5 │ │ ├──┼─────────────┼─────┼──┼───────┼──┤ │116 │包裝紙 │2-22 │捆 │3 │ │ ├──┼─────────────┼─────┼──┼───────┼──┤ │117 │包裝紙 │2-23 │捆 │4 │ │ ├──┼─────────────┼─────┼──┼───────┼──┤ │118 │包裝紙 │2-24 │捆 │3 │ │ ├──┼─────────────┼─────┼──┼───────┼──┤ │119 │包裝紙 │2-25 │捆 │2 │ │ ├──┼─────────────┼─────┼──┼───────┼──┤ │120 │包裝紙 │2-26 │捆 │3 │ │ ├──┼─────────────┼─────┼──┼───────┼──┤ │121 │機具 │2-29 │件 │10 │ │ ├──┼─────────────┼─────┼──┼───────┼──┤ │122 │模具 │2-32 │桶 │1 │ │ ├──┼─────────────┼─────┼──┼───────┼──┤ │123 │模具 │2-33 │桶 │1 │ │ ├──┼─────────────┼─────┼──┼───────┼──┤ │124 │模具 │2-34 │桶 │1 │ │ ├──┼─────────────┼─────┼──┼───────┼──┤ │125 │空瓶 │1-54 │瓶 │26 │ │ ├──┼─────────────┼─────┼──┼───────┼──┤ │126 │標籤貼紙 │1-54 │張 │159 │ │ ├──┼─────────────┼─────┼──┼───────┼──┤ │127 │威而鋼說明書 │1-54 │份 │555 │ │ ├──┼─────────────┼─────┼──┼───────┼──┤ │128 │不明藥品 │1-54 │粒 │520 │ │ ├──┼─────────────┼─────┼──┼───────┼──┤ │129 │STILNOX包裝盒 │2-20 │個 │1,051 │ │ ├──┼─────────────┼─────┼──┼───────┼──┤ │130 │STILNOX說明書 │2-20 │份 │1,189 │ │ ├──┼─────────────┼─────┼──┼───────┼──┤ │131 │Reductil包裝盒 │2-20 │個 │27 │ │ ├──┼─────────────┼─────┼──┼───────┼──┤ │132 │Reductil說明書 │2-20 │份 │1,300 │ │ ├──┼─────────────┼─────┼──┼───────┼──┤ │133 │包裝紙 │2-18 │捆 │8 │ │ ├──┼─────────────┼─────┼──┼───────┼──┤ │134 │包裝紙 │1-58 │捆 │3 │ │ ├──┼─────────────┼─────┼──┼───────┼──┤ │135 │空瓶 │1-58 │瓶 │7 │ │ ├──┼─────────────┼─────┼──┼───────┼──┤ │136 │包裝盒 │1-58 │個 │192 │ │ ├──┼─────────────┼─────┼──┼───────┼──┤ │137 │玻璃紙 │2-27 │捆 │1 │ │ ├──┼─────────────┼─────┼──┼───────┼──┤ │138 │玻璃紙 │2-27 │束 │5 │ │ ├──┼─────────────┼─────┼──┼───────┼──┤ │139 │樣本(取樣)2箱 │ │ │ │ │ ├──┼─────────────┼─────┼──┼───────┼──┤ │140 │一粒眠 │1-19 │粒 │36,000 │偽藥│ ├──┼─────────────┼─────┼──┼───────┤ │ │141 │一粒眠 │1-20 │粒 │31,260 │ │ ├──┼─────────────┼─────┼──┼───────┤ │ │142 │一粒眠 │1-21 │粒 │25,000 │ │ ├──┼─────────────┼─────┼──┼───────┤ │ │143 │一粒眠(硝甲西泮) │1-22 │粒 │130,000 │ │ ├──┼─────────────┼─────┼──┼───────┼──┤ │144 │黑色手提袋 │1-22 │個 │1 │ │ ├──┼─────────────┼─────┼──┼───────┼──┤ │145 │維骨力 │1-46 │粒 │436 │禁藥│ ├──┼─────────────┼─────┼──┼───────┼──┤ │146 │含珠停 │1-47 │粒 │173 │禁藥│ ├──┼─────────────┼─────┼──┼───────┤ │ │147 │米索前列醇片 │1-48 │粒 │90 │ │ ├──┼─────────────┼─────┼──┼───────┼──┤ │148 │疑似FM2 │1-50 │粒 │503 │ │ ├──┼─────────────┼─────┼──┼───────┼──┤ │149 │雜記資料1包 │1-56 │ │ │ │ ├──┼─────────────┼─────┼──┼───────┼──┤ │150 │記事本3本 │1-70 │ │ │ │ ├──┼─────────────┼─────┼──┼───────┼──┤ │151 │SIM卡 │1-77 │張 │5 │ │ ├──┼─────────────┼─────┼──┼───────┼──┤ │152 │記事本2本 │1-79 │ │ │ │ ├──┼─────────────┼─────┼──┼───────┼──┤ │153 │出貨單及雜記 │1-80 │ │ │ │ ├──┼─────────────┼─────┼──┼───────┼──┤ │154 │一粒眠74粒 │1-81 │粒 │74 │ │ ├──┼─────────────┼─────┼──┼───────┼──┤ │155 │威爾鋼1粒 │1-81 │粒 │1 │禁藥│ ├──┼─────────────┼─────┼──┼───────┼──┤ │156 │0911122317與0938318549SIM │1 │張 │2 │ │ │ │卡 │ │ │ │ │ ├──┼─────────────┼─────┼──┼───────┼──┤ │157 │一粒眠(硝甲西泮) │2-1 │粒 │57,600 │偽藥│ ├──┼─────────────┼─────┼──┼───────┤ │ │158 │一粒眠(硝甲西泮) │2-2 │粒 │66,600 │ │ ├──┼─────────────┼─────┼──┼───────┤ │ │159 │一粒眠(硝甲西泮) │2-3 │粒 │54,000 │ │ ├──┼─────────────┼─────┼──┼───────┤ │ │160 │一粒眠(硝甲西泮) │2-4 │粒 │65,600 │ │ ├──┼─────────────┼─────┼──┼───────┤ │ │161 │一粒眠(硝甲西泮) │2-5 │粒 │64,000 │ │ ├──┼─────────────┼─────┼──┼───────┤ │ │162 │一粒眠(硝甲西泮) │2-6 │粒 │61,600 │ │ ├──┼─────────────┼─────┼──┼───────┤ │ │163 │一粒眠(硝甲西泮,910 公克│2-7 │箱 │1 │ │ │ │) │ │ │ │ │ ├──┼─────────────┼─────┼──┼───────┼──┤ │164 │打錠模具 │2-15 │包 │1 │ │ ├──┼─────────────┼─────┼──┼───────┼──┤ │165 │打字模具 │2-16 │盒 │1 │ │ ├──┼─────────────┼─────┼──┼───────┼──┤ │166 │A 區機台上「KW-B2 」紙張 │2-37 │張 │1 │ │ ├──┼─────────────┼─────┼──┼───────┼──┤ │167 │不明白色粉末 │2-38 │公克│85 │ │ ├──┼─────────────┼─────┼──┼───────┼──┤ │168 │SIM卡 │1-78 │張 │1 │ │ ├──┼─────────────┼─────┼──┼───────┼──┤ │169 │C區機台紙板 │ │片 │1 │與扣│ │ │ │ │ │ │押物│ │ │ │ │ │ │編號│ │ │ │ │ │ │2-38│ │ │ │ │ │ │共同│ │ │ │ │ │ │放置│ ├──┼─────────────┼─────┼──┼───────┼──┤ │170 │打錠機組 │2-36 │台 │1 │ │ ├──┼─────────────┼─────┼──┼───────┼──┤ │171 │包裝機(kw-132) │2-35 │台 │1 │ │ ├──┼─────────────┼─────┼──┼───────┼──┤ │172 │包裝封口機 │2-30 │台 │1 │ │ ├──┼─────────────┼─────┼──┼───────┼──┤ │173 │噴墨機 │1-75 │台 │1 │ │ ├──┼─────────────┼─────┼──┼───────┼──┤ │174 │包裝機 │1-74 │台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