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惠美
- 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47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一部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惠美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查扣部分、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惠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負責人,渠明知下列事項:
㈠如附圖一、二、三所示「Nintendo」、「Wii 」、「POKEMON 」、「瑪琍MARIO 」、「PS設計圖」、「PlayStation 」及「XBOX 360」、「"X "設計圖」、「XBOX LIVE 」、「Microsoft game studios」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子遊樂器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而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光碟標示面、卡匣外殼上有未經授權之商標圖樣)與DS遊戲機轉接卡等物(附表一㈠NO.34 、37無法執行部分除外),透過電視遊樂器與DS遊戲機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上開所示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
㈡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下合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復明知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Wii 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改機軟體,而致使經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得選用原廠主機所未有之遊戲頻道,不經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 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版遊戲軟體。
㈢「PlayStation 2 」、「PlayStation 3 」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Progra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 2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 2 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下稱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起訴書漏載「PlayStation3」),係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之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用以使遊戲程式控制遊樂器之系統軟體,並進而驅動相對應之「PlayStation2」、「PlayStation3」電視遊樂器之硬體,以執行相搭配之遊戲程式),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及附表三㈠、㈡101 年3 月23日查扣所示盜版遊戲卡匣、軟體、光碟等物,分別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㈣另知悉如附表三㈡編號33中101 年3 月23日查獲部分所示之遊戲軟體,亦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庫摩公司)著作權人經美商微軟公司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二、詎江惠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自101 年年初時,在○○○上址內,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客戶選購,待客戶選定後,或以向不詳來源購得未經上開各公司授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或未經上開各公司同意,自行或與同具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盜版程式、軟體在遊戲光碟內,再由江惠美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又以700 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透過PS3 遊戲主機、Wii 遊戲主機、DS遊戲機等遊戲器材執行後,在(電視)螢幕之影像畫面將會呈現「PlayStation 」、「PS」、「Nintendo」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嗣於101 年3 月23日18 時許,經案外人○○○前往上開○○○店內向江惠美購買盜版XBOX遊戲光碟,江惠美提供目錄讓○○○挑選,並收取460元後,告知○○○1 小時後取貨,隨即在上址複製XBOX 遊戲光碟2 片。後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取貨時,適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中101 年3 月23日查扣部分、附表四所示供江惠美為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用之物(原審就此部分記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等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供江惠美為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用之物」)。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特庫摩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與文書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25 至139 頁之審判筆錄),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行否認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就上開重製部分之犯行,於本案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予以審判,審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客人先選擇所需購買之遊戲片,再將其燒錄下來給客人,…有時候是由我燒錄賣給客人,但大部份是向廠商買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3頁)明確,此有本案於警方查獲時查扣之被告所有燒錄機4 台(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88頁)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警訊時曾遭威嚇,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且被告隨後於101 年3 月24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有一部分燒錄盜版遊戲光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89頁),核與警訊時供稱相符,如若警方曾對被告施以威嚇,被告自可向檢察官舉發,何需對重製之事實仍予坦認,足認被告辯稱曾遭警方威嚇及不會操作電腦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事實復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採證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稽,任天堂公司委託○○○律師事務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扣案之Wi i遊戲光碟及侵害Wii 遊戲軟體光碟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翻拍照片、光碟片之執行畫面,與新力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聲明書及中文譯本、翻拍照片,及美商微軟公司委任○○○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檢附扣案XBOX 360光碟檢驗表、經認證之微軟公司聲明書、著作權證明資料、翻拍照片、光碟片之執行畫面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盜版遊戲之扣押清單及勘驗明細、侵害商標一覽表、扣押盜版軟體一覽表及螢幕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一第60 至63 頁、第76至80頁、第114 至139 頁、第142 至191頁、第196 至20 3頁、第204 頁至206 頁、第218 至285 頁、第287 至316 頁、第317 至330 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60至71頁、第105 至108 頁、第109 至114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2 至145 頁、原審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10至23頁,以上限於關於101 年3 月23日查獲部分,101年5 月9 日查獲部分除外),另有如附表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101 年3 月23日查扣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物,及附表四所示供被告為本案侵害著作權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1、82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商標法第95條僅增訂主觀需有以行銷之目的為之者,商標法第97條亦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 項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處斷、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並加以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於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年初起至101 年3 月23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前後多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定、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罪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論以集合犯,固屬法律見解岐異,然本案被告犯罪期間應係自101 年年初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已如上述,原審卻誤認為係自101 年年初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退併辦部分詳如後述),且原審科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特庫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部分有特庫摩公司103 年3 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職是,被告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即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設店營業非法重製、散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非少,被告經營期間自101 年年初起至101 年3 月23日遭查獲歷經2 月餘,並考量其在臺灣地區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重製部分之犯行,雖與被害人之一特庫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檢舉人提供向被告購得PSP 盜版遊戲光碟2 片,是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㈠NO.1、2 、18、21、23、26-29 、31、32、35、36、附表二㈠編號1 、2 、4-12、14、附表三㈠編號1 、6 (101 年3月23日查扣部分)、8 、9 、附表三㈡編號8 、11、27-1、28-1、29-1、30-1、32-1、33-1、38、42-48 部分(經上開公司鑑定未有侵害商標權之紀錄),均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規定沒收;至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㈡101年3 月23日查扣其餘部分(附表一㈠NO.34 、37無法執行部分除外)因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惟依前示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意旨,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一部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江惠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Wii 、DS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且亦知遊戲機執行各該軟體時,會在螢幕上顯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註冊商標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生產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鑲嵌有防盜拷措施之控制晶片,用以檢查、認證「Wii 」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片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於遊戲軟體光碟片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需經「Wii 」主機比對遊戲軟體光碟片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倘若遊戲軟體光碟片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不會讀取遊戲軟體光碟片而無法執行,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復明知置有改機軟體晶片之Wii 遊戲主機在選用「Wii Flow」遊戲頻道時,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機能,而可直接執行Wii 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執行之盜版遊戲軟體。亦明知上開公司所製造之NintendoDS(下稱NDS )遊戲主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Racetrack Logo)係提供檢查、認證上開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是否係上開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功能,於遊戲光碟或記憶卡放入上開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上開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或記憶卡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 Prevention Code)或追跡圖形(Racetrack Logo,即Nintendo之商標圖樣),倘若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不含該防盜拷碼或追跡圖形,上開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並執行遊戲光碟或記憶卡內之軟體,為上開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復明知透過使用R4轉接卡及GEi 卡,於未置放Micro SD記憶卡之情形下,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如附件編號一號所示之R4轉接卡等係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未經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4日起,在上址,提供改機服務及販售R4轉接卡及GEi 卡,並以重製於光碟及記憶體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⒉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XBOX等遊戲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附表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及PS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竟以不詳方式,購得未經上開公司授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於上開時地,另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再依顧客勾選結果,再將顧客選購之遊戲軟體,以重製於光碟或重製在顧客所交付之外接硬碟,以上開方式牟利,並侵害任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⒊嗣於101 年5 月9 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附表三㈠、㈡101 年5 月9 日查扣部分、附表五所示供江惠美為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用之物(原審判決記載為「如附表五所示供江惠美為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用之物」,併案意旨書記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㈡惟查,被告前一次犯行於101 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其犯意已終止,被告就併案部分於101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5月9 日為警再次搜索查獲之犯行部分,實係另起犯意,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併案意旨之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3 款、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