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炎煌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炎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簡鈺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鈺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逸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逸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炎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復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2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通緝到案,於100 年11月27日入監,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因本案犯罪時間發生在前)。
二、詎簡炎煌猶不知悛悔,仍獨自或與簡鈺謙、陳逸菁共同為下列犯行,並意圖營利,各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內容,玆分述如下:
㈠簡炎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簡鈺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為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葉佳明、黃智仁、高宏瑋,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
28、編號30至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簡鈺謙(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漢,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陳逸菁(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明,而交易過程、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詳如後附表編號17所載示內容。其餘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附表編號17至編號36所載示之內容。
㈡簡炎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菁施用1 次(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其餘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6所載示內容。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簡炎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炎煌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內容,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本院102 年4月2日訊問及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又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證人高雅玲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簡炎煌使用的,但我平常都不叫他炎煌,我都叫他大哥,我有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跟他聯絡購毒,有時候也會用高宏瑋的電話0000000000、家裡電話00-00000000 聯絡購毒,我購買的是海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不記得了,我都是拿1,000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或2,500元拿重量「81」,交易方式是打電話給炎煌問他在哪裏,然後過去購買毒品,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他就會拿毒品給我,0000000000是大姑高淑貞申請的,是我本人使用,經我指認,相片7是簡炎煌,100年3月8日2時29分至6時3分所示談話內容,對象是簡炎煌,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有交易,凌晨6點多在他家中(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100年4月10日10時45分至11時42分談話內容,剛開始是我炎煌聯絡,可是到了之後不是炎煌下來,是他叫人下來跟我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11時20幾分,在瑞芳高工附近他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交易,當天是買「81」2,500 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00-00000000是我店裡(中國城酒店)電話,100年5月18日22時12分至31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絡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樓下,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100年5 月19日16時58分至17時35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100年5月22日4時25分至5時36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100年5月25日5時49分至6時10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內容);100年5月25日21時41分至22時12分談話內容是我先以店裡電話打給簡炎煌,他跟我說他在信一路好樂迪,我就電話中跟他講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好樂迪,我們有完成交易,時間大概20時許,在好樂迪樓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100年5月30日20時7分至22時15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最後一通是我跟他電話中講說毒品數量及價錢問題,我們有完成交易,時間大概22時許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2,500 元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內容);100年5月31日15時31分至16時13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海洛因,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16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100年6月4日4時29分至48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數量「81」2,500 元的海洛因,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是4 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100年6月15日19時53分至20時18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時間大概20時20分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100年6月21日23時19分至42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最後1次拿海洛因毒品1,000元,時間大概23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談話中「公雞」是甲基安非他命、「母雞」是海洛因、「81」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他就算我2,500元、「1隻」、「1張」、「2張」分別代表1,000、2,000元金額等語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5至34頁)。證人高雅玲又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簡炎煌的對話,我於100 年3月6日,我開車到簡炎煌家樓下,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印象中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他,在100年3月8日我開車到簡炎煌家樓下,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有拿到毒品,錢也有給他,同年4 月10日我有與簡炎煌聯絡,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的廟,後來他找一個男子(經指認照片後為簡鈺謙)來,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那個男子(即簡鈺謙),同年5 月18日也是在他們家裡,後來沒有到我店裏,一樣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19日下午我去他家找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22日我是去他家買2,000 元海洛因,同年5月25日凌晨我又去他家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在基隆市的好樂迪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和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30日在他家向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月3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6月6日在他家向他買1, 000元的海洛因,同年6月15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6 月2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85至88頁),核與上開各該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0000000000←→高雅玲00
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相符(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42至58頁)。是證人高雅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係陳述自己有施用毒品,應無誣陷動機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另詳如後附表編號18至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今(21)日16時分左右以電話向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購買500 元,我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撥打簡炎煌電話0000000000聯絡見面,之後,我再相約在大寮高架橋下的道路見面,經我指認編號11號就是簡炎煌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證人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我已使用2年了,申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SIM卡是朋友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是簡炎煌在使用,0000000000是與簡炎煌一同販賣毒品之男子所持用,我都叫他阿弟仔,(提示100年6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提之「打麻將」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1 將」則是要買1,000元,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1日將近12時30分左右,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由簡炎煌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提示100年6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提之「打麻將」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雞仔」我們約見面的地方(四腳亭甫路)馬路旁正好有一處養雞的雞寮,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21日將近16時左右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由炎煌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提示100年4月2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但電話是阿弟仔接的,電話中提及「辦桌」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4月1日要辦好」則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4月29日將近13時許左右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國小附近的馬路見面,當時是由「阿弟仔」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阿弟仔購買海洛因1小包3,500元,我已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證人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證述:100年6月21日下午3、4點左右,在瑞芳區大寮一帶向綽號簡炎煌以500 元購買,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炎煌的0000000000號,我找簡炎煌都是打這1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簡炎煌他們在用,100 年6月1日,也是大寮那邊,跟簡炎煌購買1,000 元海洛因,就是在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馬路,跟簡炎煌買的都是海洛因,沒有買其他毒品,我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打麻將,1,000 元就是一將,買500元就是半將,(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100年6月1日、6月21日通訊譯文)該內容是我與簡炎煌買毒品,要是0930那支打不通,我會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很久以前的,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仔的人接的,但就我所知,有時我打給簡炎煌時,阿弟仔(即簡鈺謙)會接電話,打這支電話時,簡炎煌有時也會接電話,100年4月29日有在瑞芳國小附近跟阿弟仔購買海洛因3,500元,是以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我們一手交錢交貨,阿弟仔我有指認過他,就是簡鈺謙,100年4月29日5 通電話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講要買海洛因的事,內容中4月1日要辦好是指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75至178頁)。證人廖國華另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證述:經我指認簡炎煌就是炎煌,阿弟仔是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是跟簡炎聯絡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6至117 頁),核與上開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
0000000000、簡鈺謙0000000000←→廖國華0000000000)(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0頁、第158至159頁、第152至157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職是,被告簡炎煌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國華。另查,詳如後附表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亦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提示100年5月5日0000000000與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阿弟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提及「訂桌」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訂桌4月1號」則是要買4分之1錢的毒,「另外多加1000小費」是要他們將毒品送到我澳底的家中,我另外要給他們1,000 元的車馬費補助,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阿弟仔嫌路太遠沒有到我家中等語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至於證人即共犯簡鈺謙雖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提示100年5月5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商給廖國華,1仟元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仟元代價向我買0.9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51頁),然查,被告簡炎煌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供述:我不曾叫簡鈺謙拿毒品去澳底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16頁),且此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簡鈺謙於事後確有將欲販售之海洛因交予廖國華收受完成,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之法理,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簡炎煌之認定,則共犯簡鈺謙既未能交付所欲販售之海洛因予廖國華,因為共犯簡鈺謙嫌路太遠沒有到買受人廖國華家中這一次,僅能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尚完成,而係屬未遂,應堪認定,其餘詳如如後附表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⒊又附表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佳明於101 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不認識陳逸菁,簡炎煌是我國小同學,(提示101年5月5日21時至23時許,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內容是我跟簡炎煌的對話,我有額外跟他講,要跟拿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等語確實(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逸菁於101年1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0 年5月5日簡炎煌叫我拿二顆芭樂過去,我說我沒有了,他電話裡面沒有跟我講說等一下拿多少量給「家林」,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那些東西,當時簡炎煌留給我的也不是一大包或2 公克,可能就是剩下玻璃球內的而已,所以我沒有賣給「家林」,我沒有多餘的毒品,而且是我在賣的話我為什麼沒有跟家林收錢,我當天真的有跟簡炎說我不夠,我跟家林不熟,該次是簡炎煌跟我說的,但是我量不夠,所以就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6至138頁)。參諸100年5月5日簡炎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代號:A)與證人葉佳明(代號:B,譯文稱家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等一下過去,順便帶MONEY過去」、「A :你下午不是跟我講要過來,我等你等到現在」、「B (家林):我現在過去」、「A:你在哪裡啦」、「B(家林):我在瑞芳」、「A:我在瑞工這邊」、「B(家林):我在樓下」、「A:打你電話不通」、「B(家林):我在騎車」、「A:我現在在瑞芳這邊」、「B(家林):你在瑞芳哪邊」、「A :平交道這邊,我在路邊等你」,及與證人即共犯陳逸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他剛才拿買水果錢給我你聽得懂嗎,你拿2顆芭樂給他」、「B:2 顆?不夠哦」、「A:怎麼不夠?我早上不是拿2 個給你」、「B:給他我都沒有了」、「A:我再拿給你」、「A:你就跟平常一樣,削一些皮起來(指從毒品中拿一些出來)」、「喔…削一些皮比較好吃,我了解」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職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葉佳明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7所示內容之時間打電話向被告簡炎煌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簡炎煌隨即打電話要求證人即共犯陳逸菁送該葉佳明所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明,陳逸菁亦於電話中應允,核與證人葉佳明上開證述有向被告簡炎煌訂購毒品並交付價金,及證人陳逸菁應予送葉佳明所訂購之毒品等情均核符,足徵被告簡炎煌與陳逸菁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簡炎煌與葉佳明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標的物已有合意,並收受價金,雖嗣後陳逸菁因故未依約交付毒品予證人葉佳明,然被告簡炎煌與陳逸菁就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仍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⒋再詳如後附表編號22至編號32「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宏瑋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0年6月22日18時50分左右,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聯絡見面,是要跟簡炎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毒品,0000000000門號是簡炎煌使用的,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我只跟他拿500 元海洛因,我當天是跟他交易,在他8700-VU 車上,我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當時車上除了我還有簡炎煌的小弟「一千」,開車的是簡炎煌,0000000000手機是我所有,我有以該電話聯絡買毒,海洛因的部分我都是會1,000 元,重量多少不知,或2,500元拿重量「81」大概0.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1 克2,500元,或是「81」差不多4克10,000元,交易方式都是打電話,然後過去交易,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們,他們就會拿毒品給我,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姐高淑貞申請的,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朋友阿同,0000000000是簡炎煌在使用,經我指認相片1號是簡炎煌,100年5 月21日10時4分至17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要簡炎煌買海洛因,當天有完成交易,早上10點多在「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5月24日12時15分至45分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易,12時45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5月31日21時5分至36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21時4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8日17時472分至18時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有完成交易,18時1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8日20時19分至21時19分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易,21時2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9日7時55分至8 時4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海洛因毒品「41」0.9公克,價錢是4,500元,但當天我只剩4,300 元,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易,8時48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4,300元買「41」0.9公克海洛因毒品,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19時55分至20時26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瑞芳工業區入口(瑞八公路),有完成交易,20時50分左右在瑞方工業區入口,他開車過來拿毒給我,買1,000 元海洛因,我從車窗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22時58分至6月11日0時23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他跟我說要跑二個地方,先到瑞工那邊找他小弟「一千」,然後他小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我再打電話問簡炎煌在哪裏,他跟我說在大武崙蔚藍海岸,我再過去找他,然後把10,000元毒品錢給他,他才另外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大概是當天23時40分左右,在他瑞芳高工附近住處樓下鐵門外面,他小弟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給我,大概隔天凌晨0 時30分在基隆市基金二路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旁邊,他走出來之後,我先將10,000元給他,他又另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100年6月14日5時39分至6時4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 公克2,5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6時5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81」0.45公克2,5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21日16時22分至46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公克2,50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16時5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買「81」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22日17時30分至18時51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但當天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只有交易500元,電話通話中買「公雞」、「雞」、「4隻半」、「2隻半」、「1 隻雞」,「公雞」是指安非他命、「雞」是海洛因、「4隻半」就是海洛因「41」0.9公克意思、「2 隻半」就是海洛因「81」0.45公克意思、「1 隻雞」就是海洛因1,000元意思,但是「4隻雞」就是指4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證人高宏瑋續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亦同上證述無訛(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核與上開各該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相符(簡炎煌0000000000 ←→高宏瑋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37至244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職是,證人高宏瑋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⒌查附表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智仁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簡炎煌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沒有特別暗語,都是說「過去找你」,都是在他住處進門後左邊房間內交易,他再將1 小包夾鍊袋海洛因交給我,經我指認編號1就是簡炎煌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6至9頁);復參酌被告簡炎煌於本院102 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部分2,50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黃智仁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⒍第查,附表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智漢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述:(提示100年4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內容屬實,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提示100 年5月3日10時45分至50分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同樣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提示100 年5月4日10時11分至29分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土地公廟,以1,000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2至4頁)。證人張智漢續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證述:簡鈺謙叫做一千(台語音譯),100 年5月3日上午10點多在瑞工門口向簡鈺謙買1包海洛因1,000元,100年5月4日上午10點多在逢甲路343號對面土地公廟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1 小包,該處是簡鈺謙住處對面,簡鈺謙拿毒品給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他毒品來源,100年4月29日、5月3日、4日一共4次跟簡鈺謙購買等語甚詳明確(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10至11頁反面),核與上開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鈺謙0000000000←→張智漢0000000000)內容相符,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第6頁至第7頁正面),是證人張智漢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明,查本件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17、編號20、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漢係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簡炎煌或簡鈺謙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共同交付或被告簡炎煌指示簡鈺謙、陳逸菁交付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17、編號20、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漢等人,理由詳如上述,再比較核與證人即共犯簡鈺謙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廖國華向我買海洛因,我們約在逢甲路瑞芳高工旁,廖國華以5,000元向我買0.9公克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傳予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0.9公克海洛因比買1,000元還差的意思;(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講海洛因品質要好一點的意思;(提示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商給廖國華,1,000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000元代價向我買0.9公克海洛因;100年6 月22日當天車上是簡炎煌開車,車內有我和高宏瑋共三個人;(提示100年4月10日10時45分至11時42分高雅玲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高雅玲向簡炎煌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我賣的毒品來源是簡炎煌的,是簡炎煌把毒品放我這,再賣給別人的,經我指認編號4 就是簡炎煌,所有的毒品都是我接到買家電話後,由簡炎煌拿毒品出來給我出面交易毒品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51頁);證人即共犯簡鈺謙復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幫簡炎煌拿毒品給別人,他會拿藥給我打,我100年2月底開始跟簡炎煌住,一直到8月5日左右,100年6月22日簡炎煌賣500 元海洛因給高宏瑋時,我在車上,那次是我們身上東西不夠,本來要載他去別的地方買,後來因被警察圍捕,就跑去瑞芳公墓躲起來,後來高宏瑋在瑞芳公路下我們就走了,簡炎煌拿毒品給我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署100 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3至95頁),與證人即共犯陳逸菁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5月5日21時51分至23時24分共8 通監聽譯文之通話對象是簡炎煌,他打電話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拿要買毒品的錢給他,叫我把早上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那個人,內容中「水果錢」可能是講買毒品的錢,「2 顆芭樂」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大約2 次,簡炎煌說我可以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等語明確(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98至104 頁),足見被告簡炎煌與證人簡鈺謙、陳逸菁間,分別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有相關之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查詳如後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逸菁於100年6月24日偵訊時證述: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6月21日凌晨4、5點,地點在民生街借住的房間內施用的,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00年6月11日清晨跟簡炎煌一起施用時,剩下來的,是他給我用的,當時我們一起施用,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24至129頁);證人陳逸菁續於101年1 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0年6月11日我們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簡炎煌的,簡炎煌給我施用沒有跟我收錢,他知道我沒什麼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6至138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陳逸菁)1 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現場查獲照片(陳逸菁)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12至120 頁),且就此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亦為被告簡炎煌所是認,並不爭執,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從而,證人陳逸菁上開證述:被告簡炎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
㈢此外,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高雅玲、陳逸菁、廖國華、高宏瑋)各1 份(見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35至36頁、105至106頁、第140 頁、第158至159頁、第233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智仁)1紙(見0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簡鈺謙)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52至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張智漢)各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 )、100年聲監續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100年聲監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高雅玲0000000000)、100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100年聲監續字第3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
00、0000000000、100年聲監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0 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8至160頁、第161至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100 年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煌0000000000)各1份(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從而,上開證人高雅玲、葉佳明、廖國華、高宏瑋、黃智仁、張智漢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㈣至於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8所示之犯行等語,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當庭更正:「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附表編號17,應更正為未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另外附表編號21,應更正為未完成交易,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另編號20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中午12時37分許,犯罪地點,應更正為:瑞芳國小旁;販賣毒品價格應更正為3500元;編號22與編號20重複,所以刪除編號22號部分;另外編號35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另外編號38部分與編號35重複,應予刪除編號38部分」等語明確,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防禦,復經本院逐一詳細審閱核對全案卷證,並審酌該等買受人就購買毒品價金、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互核與同一買受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8之犯罪事實,更正詳如後本件附表編號1 至36號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確」、「(販賣一級、二級毒品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所為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查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確」、「(販賣一級、二級毒品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核被告簡炎煌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係於同次販賣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9所示時、地所為先後2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已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尚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炎煌就附表編號17及編號21所示內容,其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僅因共犯陳逸菁、簡鈺謙因故未依約交付毒品,而未遂,故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再其各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各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簡炎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炎煌就如後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簡炎煌與簡鈺謙就附表編號3、編號20、編號21、編號29 、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簡炎煌與陳逸菁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炎煌所為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各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述上揭犯罪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職是,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洵堪認定。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應減輕為無期徒刑,或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惟對象僅5 人,且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減輕其刑後之「無期徒刑」,或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仍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被告上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職是,本件再遞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後之「無期徒刑」再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再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給他人施用,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然為牟個人私利,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他人之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亦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無償轉讓他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我都認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更正部分均正確」、「(販賣一級、二級毒品有無從中獲得利益?)我都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罪所得非多,獲利亦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亦尚具悔意,暨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學歷,暨其犯罪目的、動機、販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從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95年度台上字第17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簡炎煌單獨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附表編號11至編號25、附表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3,800元,均業已收取,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簡炎煌與簡鈺謙共同販賣附表編號3、編號20至編號2
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毒品所得22,500 元,及與陳逸菁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參諸上開說明,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智仁,雙方並約定價金為2, 500元,惟被告迄警查獲時仍尚未收取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毋庸諭知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本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時供述:「(本案的聯絡電話是否是你的?)起訴書所載的4支行動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00 00這2支都是登記我的名字,另外的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不是登記我的,是如何來的我也忘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簡鈺謙所使用,不是登記我的,0000000000這支門號手機是我在用的,但是我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的,我之前的記憶很差,我的頭部有受傷過,我看了我的警詢筆錄後我才想到0000000000這支是我聲請的,這4 支門號行動電話,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職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係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工具,雖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詳如後附表編1至編號36所示相關內容。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雖係證人陳逸菁申辦,交由簡鈺謙所持用,然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簡炎煌與簡鈺謙就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其與簡鈺謙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後宣告與共犯簡鈺謙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黃智仁簽發予簡炎煌之本票影本3 紙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連性(本院卷第87頁),爰此部分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揭甲乙案件形式上雖已於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查,嗣上揭甲乙案件另與被告所另犯上揭丙丁案件,此四者甲乙丙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通緝到案,其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6所示之犯罪時間發生於100 年11月27日入監前,因此,甲乙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甚明,惟公訴意旨認甲乙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 易│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單位:新臺幣) │ │ │ ├─┼───┼───────────┼────────────┼───────────┤ │1│高雅玲│簡炎煌於100年3月6日2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3分、5時26分、33分、4│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8分、57分、6時36分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0000000000號,撥打高雅│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玲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343號3樓,由簡炎煌將│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付│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1,│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000元,完成交易,而簡 │ 頁) │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㈠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 │ │ │ │ │ │ 第42至43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765號│ │ │ │ │ │ 卷第92至93頁)。 │ │ ├─┤ ├───────────┼────────────┼───────────┤ │2│ │簡炎煌於100年3月8日2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分、6時0分、6時3分許│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高│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雅玲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甲路343號3樓,由簡炎煌│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將海洛因(重量不詳)交│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1,000元,完成交易,而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簡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 頁) │ │ │ │ │毒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3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67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765號│ │ │ │ │ │ 卷第92至93頁)。 │ │ ├─┤ ├───────────┼────────────┼───────────┤ │3│ │高雅玲於100年4月10日1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5分及11時10分、12分│ ㈠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9分、22分許,以其使│ ⒈100 年12月8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10│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七七○四七│ │ │ │3770號,撥打簡炎煌使用│ 399號卷第75至91頁反│○○○號SIM卡壹張)沒 │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㈡偵查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簡炎煌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簡鈺謙│ │ │ │國立瑞芳高工附近住處(│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逢甲路343號3樓)對面之│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土地公廟,由簡鈺謙將海│ ㈢審訊 │連帶抵償之。 │ │ │ │洛因(重量不詳)交付予│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高雅玲,並收取現金1,00│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0元,完成交易,而簡炎 │ 至69頁) │ │ │ │ │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9月14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46至5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年9月15日訊問筆 │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四、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6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 號卷第146至148頁)│ │ │ │ │ │ 。 │ │ ├─┤ ├───────────┼────────────┼───────────┤ │4│ │高雅玲於100年5月18日22│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2分、23時31分及5月1│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9日0時3分、18分許,以 │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使│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10│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3770號,撥打簡炎煌使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 343│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3 樓樓下,由簡炎煌將│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付│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1,│ 頁) │ │ │ │ │000元,完成交易,而簡 │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 ㈠警詢 │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6至47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高雅│ │ │ │ │ │ 玲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號│ │ │ │ │ │ 卷第151至152頁)、10│ │ │ │ │ │ 0年聲監續字第229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 1│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5│ │高雅玲於100年5月19日16│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8分、17時32分、35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門│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逢甲路343號3樓對面土地│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公廟,由簡炎煌將海洛因│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重量不詳)交付予高雅│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玲,並收取現金1,000 元│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僅│ 頁) │ │ │ │ │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吸食用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7至48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 │6│ │高雅玲於100 年5月22日4│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8分、5 時18分、36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路000號3樓,│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量│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不詳)交付予高雅玲,並│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 頁) │ │ │ │ │之營利。 │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8至49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7│ │高雅玲於100 年5月25日5│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9分、6 時10分許,以│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號,撥打簡炎煌│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0977│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47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343號3樓對面土地公廟,│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量│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不詳)交付予高雅玲,並│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 頁) │ │ │ │ │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9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8│ │高雅玲於100年5月25日21│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1分、22時12分許,以│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2│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 │命事宜,雙方相約在基隆│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 │ │ │市信一路好樂迪KTV ,由│ 至69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簡炎煌將海洛因、甲基安│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交│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付予高雅玲,並各收取現│ 頁) │ │ │ │ │金1,000元(共計2,000元│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 ㈠警詢 │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49至50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9│ │高雅玲於100年5月28日2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0分許,以電話0000000│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429 號,撥打簡炎煌使用│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 343│ ⒉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號3 樓,由簡炎煌將海洛│ (100 年度偵緝字第63│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因(重量不詳)交付予高│ 號卷第26至27頁)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雅玲,並收取現金 2,500│ ㈡審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元,完成交易,而簡炎煌│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其財產抵償之。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 至69頁) │ │ │ │ │ │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0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年5月30日2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7 分、25分、42分、55│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分、21時17分、22時12分│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電話0224│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24429、0000000000,撥│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命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市○○區○○路000號3樓│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由簡炎煌將甲基安非他│ 頁) │ │ │ │ │命(1 公克)交付予高雅│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玲,並收取現金2,000 元│ ㈠警詢 │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僅│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吸食用之營利。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0至52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年5月31日15│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1分、16時10分、13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撥打簡│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甲路343號3樓,由簡炎煌│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將海洛因(重量不詳)交│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付予高雅玲,並收取現金│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1,000元,完成交易,而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簡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 頁) │ │ │ │ │毒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2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年6月4日4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分、48分許,以電話02│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門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逢│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甲路343號3樓樓下,由簡│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炎煌將海洛因(重量不詳│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付予高雅玲,並收取│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現金1,000 元,完成交易│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而簡炎煌僅是從中賺取│ 頁) │ │ │ │ │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之營│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4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 年6月6日17│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2分、18時33分、46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19時36分、56分許,以│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00000000號、電話022422│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3960號,撥打簡炎煌使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 343│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3 樓,由簡炎煌將海洛│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因(重量不詳)交付予高│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雅玲,並收取現金 1,000│ 頁) │ │ │ │ │元,完成交易,而簡炎煌│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 ㈠偵查 │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5至56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年6月15日19│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3分、20時9 分、18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門│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逢甲路343號3樓樓下,由│ 序筆錄(本院卷第 47│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簡炎煌將海洛因(重量不│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詳)交付予高雅玲,並收│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取現金1,000 元,完成交│ 錄(本院卷第83至 96│ │ │ │ │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賺│ 頁) │ │ │ │ │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之│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7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 │高雅玲於100年6月21日23│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9分、42分許,以電話│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0000000000、00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路000號3樓樓│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下,由簡炎煌將海洛因(│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重量不詳)交付予高雅玲│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並收取現金 1,000元,│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僅是│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 頁) │ │ │ │ │食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雅玲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5至34頁)│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3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85至88頁)│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35至36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57至58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監續字第29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簡炎│ │ │ │ │ │ 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62│ │ │ │ │ │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陳逸菁│100年6月11日清晨某時許│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簡炎煌在新北市瑞芳區│ ㈠偵查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民生街30巷33號住所,基│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非他命之犯意,轉讓不詳│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 │ │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陳逸菁施用。 │ ㈡審訊 │ │ │ │ │ │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 │ 至69頁) │ │ │ │ │ │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陳逸菁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4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24至129頁│ │ │ │ │ │ )。 │ │ │ │ │ │ ⒉101 年1月30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 399號卷第136至138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105至106頁)。│ │ ╞═╪═══╪═══════════╪════════════╪═══════════╡ ││葉佳明│葉佳明於100 年5月5日21│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1分及23時6分、9分、│ ㈠偵查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10分、12分、15分、17分│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24分許,以其使用之行│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一二二○○六號SIM 卡壹│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 ㈡審訊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30│ 至69頁) │陳逸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巷號住所外,由簡炎煌先│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收取價金1,000 元,並以│ 錄(本院卷第83至96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電話指示陳逸菁將安非他│ 頁) │ │ │ │ │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交│二、證人陳逸菁之證述: │ │ │ │ │付予葉佳明,然陳逸菁未│ ㈠偵查 │ │ │ │ │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⒈101年1 月30日訊問筆│ │ │ │ │葉佳明而販賣未遂。 │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 │ │ │ │ │ 399號卷第136至138頁│ │ │ │ │ │ )。 │ │ │ │ │ │三、證人葉佳明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1年7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100年度偵緝字第39│ │ │ │ │ │ 7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 │ │ │ │ │ 39頁)。 │ │ │ │ │ │四、書證 │ │ │ │ │ │ ㈠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107頁)。 │ │ │ │ │ │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聲監續字第230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49至150頁)。│ │ ╞═╪═══╪═══════════╪════════════╪═══════════╡ ││廖國華│廖國華於100 年6月1日11│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1分、12時11分、20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55│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534547,撥打簡炎煌使用│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6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交付予廖國華,│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完│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 頁) │ │ │ │ │用之營利。 │二、證人廖國華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年6月22 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75至178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被指認人照片、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 │ │ │ │ 影像資料各1紙(100年│ │ │ │ │ │ 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 │ │ │ │ │ 140頁、第158至159 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152至153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 │ │ │ │ │ 第293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電話附表(簡炎煌0977│ │ │ │ │ │ 047000、0000000000)│ │ │ │ │ │ 1份(100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6至19頁│ │ │ │ │ │ )。 │ │ ├─┤ ├───────────┼────────────┼───────────┤ ││ │廖國華於100年6月21日15│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7分、54分許,以行動│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三○一二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 ㈡審訊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區瑞亭國小旁,由簡炎煌│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將海洛因(重量不詳)交│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付予廖國華,並收取現金│ 至6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500元,完成交易,而簡 │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財產抵償之。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頁) │ │ │ │ │ │二、證人廖國華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1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第137至139頁)│ │ │ │ │ │ ⒉100 年6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年6月22 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75至178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被指認人照片、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 │ │ │ │ 影像資料各1紙(100年│ │ │ │ │ │ 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 │ │ │ │ │ 140頁、第158至159 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154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3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8至19頁│ │ │ │ │ │ )。 │ │ ├─┤ ├───────────┼────────────┼───────────┤ ││ │廖國華於100 年4月29日9│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51分、11時20分、12時│ ㈠偵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34、37分許,以行動電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三○一二二│ │ │ │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六號SIM卡壹張)沒 │ │ │ │與簡炎煌聯繫交易第一級│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毒品海洛因事宜,該電話│ ㈡審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由簡鈺謙接聽,雙方相約│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簡│ │ │ │旁,由簡鈺謙將海洛因(│ 至69頁) │鈺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重約0.9 公克)交付予廖│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國華,並收取現金 3,500│ 錄(本院卷第83至96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元,完成交易,而簡炎煌│ 頁) │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二、證人廖國華之證述: │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年6月22 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75至178頁│ │ │ │ │ │ )。 │ │ │ │ │ │ ⒉100 年9月26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 116至117頁│ │ │ │ │ │ )。 │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9月14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46至5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9月15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四、書證 │ │ │ │ │ │ ㈠被指認人照片、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 │ │ │ │ 影像資料各1紙(100年│ │ │ │ │ │ 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 │ │ │ │ │ 140頁、第158至159 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155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1至152頁)。│ │ ├─┤ ├───────────┼────────────┼───────────┤ ││ │廖國華於100年 5月5日14│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55分、15時32分許,以│ ㈠偵查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撥打行動電動門號0976│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 │ │ │403449號與簡炎煌聯繫交│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四○三四四九號SIM卡壹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該電話係由簡鈺謙接聽│ ㈡審訊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貢寮│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區澳底7-11旁,由簡炎煌│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 │ │ │先收取價金5,000 元,由│ 至69頁) │簡鈺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簡鈺謙將海洛因(重約0.│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9 公克)交付予廖國華,│ 錄(本院卷第83至96 │等財產抵償之。 │ │ │ │然簡鈺謙因故未依約交付│ 頁) │ │ │ │ │海洛因予廖國華而販賣未│二、證人廖國華之證述: │ │ │ │ │遂。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2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9月26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 116至117頁│ │ │ │ │ │ )。 │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9月14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46至51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9月15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3│ │ │ │ │ │ 71號卷第93至95頁) │ │ │ │ │ │四、書證 │ │ │ │ │ │ ㈠被指認人照片、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 │ │ │ │ 影像資料各1紙(100年│ │ │ │ │ │ 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 │ │ │ │ │ 140頁、第158至159 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156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1至152頁)。│ │ ╞═╪═══╪═══════════╪════════════╪═══════════╡ ││高宏瑋│高宏瑋於100年5月21日1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 分、17分許,以行動│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逢甲路343 號居所樓下│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交付予高宏瑋,│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完│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 頁) │ │ │ │ │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7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高宏瑋於100年5月24日12│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5分、45分許,以行動│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逢甲路343 號居所樓下│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交付予高宏瑋,│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完│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 頁) │ │ │ │ │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8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 │ │ ├─┤ ├───────────┼────────────┼───────────┤ ││ │高宏瑋於100年5月31日21│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 分、36分許,以行動│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逢甲路343 號居所樓下│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量不詳)交付予高宏瑋,│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並收取現金1,000 元,完│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成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 頁) │ │ │ │ │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8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高宏瑋於100 年6月8日17│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2分、18時8 分許,以│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路000 號居所│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樓下,由簡炎煌將海洛因│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重量不詳)交付予高宏│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瑋,並收取現金1,000 元│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僅│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 頁) │ │ │ │ │吸食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8至239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高宏瑋於100 年6月8日2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9分、21時15分、18分│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 ⒈100 年12月8日調查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31660,撥打簡炎煌使用│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之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 399號卷第75至91頁反│○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㈡偵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相約在簡炎煌位於新北市│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區○○路000 號居所│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樓下鐵門外,由簡炎煌將│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4 公│ ) │產抵償之。 │ │ │ │克)交付予高宏瑋,並收│ ㈢審訊 │ │ │ │ │取現金10,000元,完成交│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賺│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之│ 至69頁) │ │ │ │ │營利。 │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9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高宏瑋於100年6月9日7時│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5分、8 時45分、48分許│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47│ ⒈100 年12月8日調查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5631,撥打簡炎煌使用之│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 399號卷第75至91頁反│○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新│ ㈡偵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北市○○區○○路000 號│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居所樓下,由簡炎煌將海│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 │ │ │洛因(重0.9 公克)交付│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予高宏瑋,並收取現金4,│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00元,完成交易,而簡 │ ㈢審訊 │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 │ 至69頁) │ │ │ │ │ │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 │ 頁) │ │ │ │ │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39至240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9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 │ │ │ │ │ 第362 號卷第16至17頁│ │ │ │ │ │ ) │ │ ├─┤ ├───────────┼────────────┼───────────┤ ││ │高宏瑋於100年6月10日19│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5分、20時26分許,以│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事宜,雙方相約在瑞八公│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路瑞芳工業區入口,於簡│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鈺謙在場情形下,由簡炎│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煌將海洛因(重量不詳)│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交付予高宏瑋,並收取現│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金1,000元,完成交易,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而簡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 頁) │ │ │ │ │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40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229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高宏瑋分別於100年6月1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2時58分、23時33分、│ ㈠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8分、50分及6月11日0時│ ⒈100 年12月8日調查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0分、23分許,以行動電│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七七○四七│ │ │ │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399號卷第75至91頁反│○○○號SIM卡壹張)沒 │ │ │ │簡炎煌使用之行動電動門│ 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 ㈡偵查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事宜,由簡炎煌指示簡鈺│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新臺幣壹萬元應與簡鈺謙│ │ │ │謙於6 月10日22時許,先│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在簡炎煌新北市瑞芳區逢│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甲路343 號居所樓下交付│ ㈡審訊 │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2 公│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克)予高宏瑋,接續於 6│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基│ 至69頁) │ │ │ │ │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蔚藍│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海岸汽車旅館,由簡炎煌│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2│ 頁) │ │ │ │ │公克)交付予高宏瑋,並│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收取現金10,000元,完成│ ㈠警詢 │ │ │ │ │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之營利。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40至241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229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高宏瑋於100年6月14日 5│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9分、58分及6時4分許│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47│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5631,撥打簡炎煌使用之│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行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新│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北市○○區○○路000 號│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樓下,由簡炎煌將海洛因│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重約0.45公克)交付予│ 至6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高宏瑋,並收取現金2,50│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其財產抵償之。 │ │ │ │0元,完成交易,而簡炎 │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 頁) │ │ │ │ │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41至242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229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高宏瑋於100年6月21日16│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2分、41、46分許,以│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動│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區○○路000 號樓下│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簡炎煌將海洛因(重│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約0.45公克)交付予高宏│ 至6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瑋,並收取現金2,500 元│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其財產抵償之。 │ │ │ │,完成交易,而簡炎煌僅│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 頁) │ │ │ │ │吸食用之營利。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42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229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簡│ │ │ │ │ │ 炎煌0000000000)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 ││ │高宏瑋於100年6月22日17│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49分及18時4 分│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36分、49分、51分許,│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31,撥打簡炎煌使用之行│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動電動門號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因事宜,雙方相約在中船│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路OK便利商店附近,於簡│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鈺謙在場情形下,由簡炎│ 至69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煌將海洛因(重量不詳)│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產抵償之。 │ │ │ │交付予高宏瑋,並收取現│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金500 元,雙方在簡炎煌│ 頁) │ │ │ │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 │二、證人高宏瑋之證述: │ │ │ │ │小客車上完成交易,而簡│ ㈠警詢 │ │ │ │ │炎煌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 ⒈100 年6月29日調查筆│ │ │ │ │品供己吸食用之營利。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 │ │ │ │ )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6月29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37│ │ │ │ │ │ 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 │ │ │ │ │ 卷一第233至234頁)。│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 │ │ │ │ │ 第242至243頁)。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簡炎煌0000000000)1 │ │ │ │ │ │ 份(100年度偵字第437│ │ │ │ │ │ 1號卷第153至154頁) │ │ ╞═╪═══╪═══════════╪════════════╪═══════════╡ ││黃智仁│黃智仁於100 年2月5日某│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㈠偵查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撥打簡炎煌持用之行動電│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門號○九七七○四七○○│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宜,雙方相約在黃智仁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 276│ ㈡審訊 │,追徵其價額。 │ │ │ │號17樓住處樓梯口消防箱│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 │ │ │ │,由簡炎煌交付海洛因(│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 │ │ │ │重量不詳)予黃智仁,完│ 至69頁) │ │ │ │ │成交易(販賣毒品所得25│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 │ │ │ │,00 元,於警查獲時,迄│ 錄(本院卷第83至96 │ │ │ │ │未收取),而簡炎煌僅是│ 頁) │ │ │ │ │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二、證人黃智仁之證述: │ │ │ │ │食用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年2 月11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偵字第47│ │ │ │ │ │ 65號卷第6至9頁) │ │ │ │ │ │三、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紙(100│ │ │ │ │ │ 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 │ │ │ │ │ 11頁)。 │ │ ╞═╪═══╪═══════════╪════════════╪═══════════╡ ││張智漢│張智漢於100年4月29日12│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51分及13時19分、29分│ ㈠偵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七六四○三│ │ │ │鈺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四四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 ㈡審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方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國小│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門口,由簡炎煌提供毒品│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簡鈺謙│ │ │ │,簡鈺謙將海洛因(重量│ 至69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詳)交付予張智漢,並│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收取現金1,000 元,完成│ 錄(本院卷第83至96 │抵償之。 │ │ │ │交易,而簡炎煌僅是從中│ 頁) │ │ │ │ │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用│二、證人張智漢之證述: │ │ │ │ │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10月6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2至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10月7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 10至11頁│ │ │ │ │ │ 反面) │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58至59頁)│ │ │ │ │ │四、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1113│ │ │ │ │ │ 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 │ │ │ │ │ 第6頁正反面)。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1至152頁)。│ │ ├─┤ ├───────────┼────────────┼───────────┤ ││ │張智漢於100年5月3 日1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5分、50分許,以行動│ ㈠偵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撥打簡鈺謙使用之行動電│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七六四○三│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四四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瑞│ ㈡審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芳高工校門口,由簡炎煌│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提供毒品,簡鈺謙將海洛│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簡鈺謙│ │ │ │因(重量不詳)交付予張│ 至69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智漢,並收取現金 1,000│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元,完成交易,而簡炎煌│ 錄(本院卷第83至96 │抵償之。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 頁) │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二、證人張智漢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10月6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2至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10月7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 10至11頁│ │ │ │ │ │ 反面) │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58至59頁)│ │ │ │ │ │四、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 │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1113│ │ │ │ │ │ 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 │ │ │ │ │ 頁)。 │ │ │ │ │ │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 │ │ │ │ │ 第6頁反面)。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1至152頁)。│ │ ├─┤ ├───────────┼────────────┼───────────┤ ││ │張智漢於100年5月4 日10│一、被告簡炎煌之供述: │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時11分、19分、29分許,│ ㈠偵查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⒈100 年12月8日訊問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70號,撥打簡鈺謙使用之│ 錄(100年度偵緝字第│(含門號○九七六四○三│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399號卷第115至116頁│四四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洛因事宜,雙方相約在新│ ㈡審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北市○○區○○路000 號│ ⒈102 年4月19日準備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對面土地公廟,由簡炎煌│ 序筆錄(本院卷第47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簡鈺謙│ │ │ │提供毒品,簡鈺謙將海洛│ 至69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因(重量不詳)交付予張│ ⒉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智漢,並收取現金 1,000│ 錄(本院卷第83至96 │抵償之。 │ │ │ │元,完成交易,而簡炎煌│ 頁) │ │ │ │ │僅是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二、證人張智漢之證述: │ │ │ │ │己吸食用之營利。 │ ㈠警詢 │ │ │ │ │ │ ⒈100 年10月6日調查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2至4頁)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0 年10月7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 10至11頁│ │ │ │ │ │ 反面) │ │ │ │ │ │三、證人簡鈺謙之證述: │ │ │ │ │ │ ㈠偵查 │ │ │ │ │ │ ⒈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 │ │ │ │ │ 錄(100年度他字第11│ │ │ │ │ │ 13號影卷第58至59頁)│ │ │ │ │ │四、書證 │ │ │ │ │ │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相片影像資料各1 紙│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1113│ │ │ │ │ │ 號影卷第4頁反面至第5│ │ │ │ │ │ 頁)。 │ │ │ │ │ │ ㈡通訊監察譯文1份(100│ │ │ │ │ │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 │ │ │ │ │ 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 │ │ │ │ )。 │ │ │ │ │ │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 │ │ │ │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4371│ │ │ │ │ │ 號卷第151至1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