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齊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拾捌包(驗餘淨重總計捌叁叁柒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士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2年12月2 日至103年12月1日),嗣因於履行期間內再犯本案,致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劉士齊於民國102 年11月初,經由綽號「小益」者,結識綽號「小傑」之許博皓(另一綽號「凱傑」,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緣許博皓因籌畫安排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一事而苦尋運毒之人無著,乃對劉士齊告以願意支付運毒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並以代為介紹運毒之人成功即可抽取佣金、獲取報酬之條件為代價,委託劉士齊代為找尋願至泰國運毒之人。劉士齊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其以為僅代為仲介運毒之人、無需出面而可隱身幕後,又因貪圖私利,乃接受許博皓委託,代為尋覓運毒之人。而張庭瑜(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為劉士齊相識多年之友人,劉士齊得悉張庭瑜正尋求工作賺錢之機會且經濟狀況不佳,乃將許博皓所稱代為走私海洛因進口,可得15萬元報酬之條件,轉告張庭瑜,張庭瑜表示願意考慮。劉士齊即於102 年11月下旬某日,安排張庭瑜與許博皓於基隆市愛一路之「夏朵」咖啡廳內會面認識。當日由許博皓與張庭瑜、張庭瑜之夫、劉士齊商談護照、運毒人選之相關情形。嗣張庭瑜因經濟窘困,決定由自己代為運毒後,告知劉士齊,劉士齊乃以原本代為找尋人頭運毒之報酬,是一公斤15萬元,但因張庭瑜自己運毒無法攜帶較多數量之海洛因回台,又以其與張庭瑜之交情較好,將張庭瑜運毒之代價減為12萬元,嗣復以張庭瑜至泰國運毒、旅遊之所有花費及開銷,不能均由其與許博皓等人全額負擔為由,再將張庭瑜運毒報酬降低為10萬元後,張庭瑜仍願以10萬元之代價運毒。劉士齊乃再聯絡許博皓,並約集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85度 C」咖啡店內商談運毒事宜,三人商議由許博皓負責張庭瑜至泰國運毒有關之機票、食宿事宜,並由劉士齊使用其所有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SIM 卡未扣案,該門號插置於劉士齊所有經扣案之SAM SUNG廠牌手機【附表貳編號一】內使用),負責居間聯繫張庭瑜與許博皓,及代許博皓傳達出國、運毒有關之事項。許博皓安排妥當後,乃先於 102年12月16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基隆市新豐街「85度 C」咖啡店內,交付劉士齊1 萬元,再由劉士齊當面轉交給張庭瑜,作為張庭瑜購買出國所需衣物及攜帶裝置毒品所用之行李箱之費用。許博皓因張庭瑜未曾有出國經驗,且一名女子無法攜帶較多之毒品回國,乃另行覓得卓鈺鈞(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與張庭瑜假扮成情侶出國。嗣許博皓安排妥當,乃通知劉士齊聯絡張庭瑜於102 年12月15日晚間至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會面商談細節。劉士齊即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以前開電話撥打張庭瑜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張庭瑜所有及使用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內使用,門號SIM 卡及手機均未扣案),要張庭瑜趕赴「北極星」汽車旅館會合。劉士齊、許博皓、卓鈺鈞、張庭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由劉士齊、許博皓、卓鈺鈞、張庭瑜四人在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共同討論謀議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宜,劉士齊叮囑張庭瑜言談小心,勿表現緊張神態,旋即於凌晨1 時許離開。嗣許博皓仍持續於「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為卓鈺鈞與張庭瑜解說運毒聯繫、毒品攜帶及行程等相關細節,許博皓稍前並已提供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有之SAM SUNG廠牌手機1 支給張庭瑜,供張庭瑜插置其無犯意聯絡之夫張竣堯所有可供國外漫遊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俾張庭瑜、卓鈺鈞出國期間,可資與許博皓聯絡。嗣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張庭瑜與卓鈺鈞自「北極星」汽車旅館出發,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並跟隨旅行團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86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當日晚上抵達泰國曼谷並入住某飯店後,由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撥打張庭瑜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卓鈺鈞和張庭瑜前往下塌飯店附近之便利商店接貨(毒品),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持以泰國泡麵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其內摻雜餅乾、零食等物之2 大袋袋裝物,一併交付予張庭瑜與卓鈺鈞。卓鈺鈞、張庭瑜再將前開毒品各分1大袋,由卓鈺鈞以其所有之PIERRE BALMAN紫色行李箱裝置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海洛因,張庭瑜則以所攜帶之粉紅色行李箱裝置附表壹編號一、二之海洛因。嗣張庭瑜與卓鈺鈞取得毒品並結束旅遊行程後,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GE-868 號班機起航,並將行李箱托運,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返台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私運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進入臺灣地區。卓鈺鈞、張庭瑜返台後,卓鈺鈞再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於卓鈺鈞所有之 I PHONE 4廠牌手機內使用)與許博皓聯絡毒品接運事宜。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卓鈺鈞與張庭瑜攜帶裝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室通關時,為海關查獲前開毒品,並經海關通報已接獲線報檢舉而知悉卓鈺鈞、張庭瑜運毒一情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經警當場逮捕卓鈺鈞、張庭瑜二人,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海洛因扣案,經張庭瑜、卓鈺鈞分別供出劉士齊、許博皓,員警乃循線追查,嗣於103年2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莫亞」小吃店拘提劉士齊到案,扣得劉士齊所有、原插置作為聯絡許博皓及張庭瑜所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 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及無關之CGC廠牌黑色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經劉士齊坦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參10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3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所調取之基隆市「北極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 76-89頁)、許博皓登記投宿該旅館 609號房之電腦登錄頁面翻拍資料(同偵卷第 90-91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係機器依現場情況客觀且忠實紀錄攝影,並由警員翻拍取得,並無偽變造或剪接等情形,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本院因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尤以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查獲之塊狀物共48包,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份(同上偵卷第 69-73頁),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扣案塊狀海洛因共48包、泰國泡麵空包裝袋、行李箱、紙箱、手機、SIM 卡(用戶識別卡)等證物,並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齊於偵訊(見被告10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9-150頁)、本院移審訊問(本院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準備程序(本院103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程序(本院103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3、10、11-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瑜、卓鈺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質詰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張庭瑜為 D/TA00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30-31頁、卓鈺鈞為 D/TA00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31-32頁)、張庭瑜與卓鈺鈞入境資料、查獲照片、「北極星」汽車旅館102 年12月15日至16日攝影翻拍照片、許博皓登記住宿電腦紀錄畫面資料(偵卷第76 -91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之證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壹之塊狀物4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等資料詳如附表壹)等情,亦有前述鑑定書5 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雖坦承介紹張庭瑜為許博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然辯稱與張庭瑜討論謀議運毒細節者,均為許博皓,伊僅代為介紹二人認識,且僅在場旁聽,並未參與討論,對運毒細節亦不清楚,許博皓亦僅稱事成後會給予紅包聊表謝意,並未明確表示伊可獲取之酬庸數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許博皓間,應無「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尚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然查:1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故共同正犯間並非以何人提議、何人主謀為主要之區分。2查被告劉士齊坦承因張庭瑜為伊認識多年之友人,張庭瑜在102 年11月初即曾向伊詢問有無工作賺錢機會,伊乃將許博皓所提找一個自國外運輸一公斤毒品海洛因之人頭可得15萬元或12萬元一事轉告張庭瑜,並於基隆市愛一路之「夏朵」咖啡廳介紹二人認識;嗣後張庭瑜與許博皓均透過伊聯繫,伊安排二人在「夏朵」咖啡廳、新豐街之「85度 C」、「我家牛排」等店內商談,本案出國前一日,並由伊依許博皓指示聯絡張庭瑜到「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商議。伊有幫許博皓轉交1 萬元給張庭瑜以購買出國所需之旅行箱及物品,並於許博皓與張庭瑜商談時,均在場旁聽等語(詳見被告103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149-150頁、本院103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是被告不僅為本案運毒之單純介紹者,更居間聯繫傳遞,甚且代為轉交運毒相關費用,其主觀上已非僅單純出於提供助力而已;又證人張庭瑜證稱:本次運毒,是由被告介紹,被告跟伊說有走私賺錢的方法,起初是由被告跟伊說明,但因為被告講的不清楚,所以後來被告就介紹許博皓跟伊說明。相關細節都是由許博皓講解,但被告均在場,被告對一切過程均知情,因為都是被告跟伊聯絡,出國前一週左右,被告在新豐街「85度C」咖啡店內,自許博皓手中接過1萬元並轉交給伊,囑咐伊去購買如行李箱、衣服等出國所需物品,被告並且跟許博皓均同申機票等會由他們其他人負責,出國前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聯絡說第二天即將出國,要伊至「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集合,伊到場時,被告有稍講解一下要注意的地方,並提醒伊不要緊張,像平常一樣即可;被告先提及帶一次毒品回國是15萬元,後來又改稱只有12萬元,最後又稱伊出國開銷不能均由他們負責,所以伊運毒報酬只有10萬元,在伊與許博皓第一次見面前,被告已經講明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伊每次與許博皓討論運輸海洛因的事時,被告均在場聽聞,並參與討論,最後一次在「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被告一開始也在房內聽許博皓說明,但被告只是在旁邊聆聽,並未表示意見,伊跟許博皓間都是由被告負責聯繫(詳見張庭瑜10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10頁、10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7 頁反面);參以證人卓鈺鈞證稱:伊是出發前一天,才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內看到張庭瑜與被告,在「北極星」汽車旅館房間內討論過程中,被告是以張庭瑜介紹人的身分參與討論運毒一事,討論時被告有在場,也有參與討論,許博皓拿出行程表給張庭瑜看,並稱出國後,對方會有人打電話給張庭瑜,接洽如何接取海洛因一事,被告均有在場且參與討論,期間被告與許博皓二人有到車庫去不知討論何事,後來被告與其女友就先離開(證人卓鈺鈞103年3 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2-143頁);在「北極星」汽車旅館內時,許博皓拿出行程表向伊及張庭瑜解說行程及交貨事宜,被告在旁抽煙(證人卓鈺鈞103年6月10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依證人即運毒者張庭瑜、卓鈺鈞證述之經過,本案實際交通運毒者,雖為張庭瑜、卓鈺鈞二人,被告不僅係張庭瑜運毒之仲介者,亦係居間聯繫者,又可從仲介運毒者之報酬中從中抽取仲介佣金,張庭瑜因準備運毒所需之花費及運毒所得之報酬,均由被告交付,被告與張庭瑜均知悉此行前往泰國之目的,意係在取得毒梟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後,將取得之海洛因私帶回國交給許博皓,顯然被告與張庭瑜、許博皓,甚而與許博皓自行覓得之卓鈺鈞等人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僅均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已互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難謂僅為幫助犯。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無從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第6 項)外,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之(三)之公告(公訴意旨援引修正生效即101年7月30日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公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海洛因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48包(淨重合計8338.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37.88公克、純質淨重共6825.26 公克,詳參下列附表壹)既已由共犯張庭瑜、卓鈺鈞共同以行李箱攜帶方式自泰國曼谷起運,並已入境我國國界內之桃園國際機場,雖於共犯二人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起運離開曼谷並運抵我國領域內,則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皆已經完成,均應已達既遂之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劉士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乃因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參與謀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士齊除介紹張庭瑜運毒外,並作為許博皓與張庭瑜居間聯繫之橋樑,更進而替許博皓交付運毒準備之費用予張庭瑜,及聯絡雙方會面商談之事宜,另叮囑張庭瑜出國注意事項,而於運輸毒品前及其後,由被告負責交付相關費用及交付報酬予張庭瑜,自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張庭瑜原雖與卓鈺鈞間並無直接聯繫,嗣至102 年12月16日出國前夕,始於「北極星」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第一次碰面認識,然依前述說明,共犯間不限於自始即有直接聯絡為已足,是被告與許博皓、張庭瑜、卓鈺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出資、運輸入境與在台灣地區接貨之事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曼谷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共同目的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得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劉士齊就上開與張庭瑜、卓鈺鈞、許博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雖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訊(103年2月24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103年2月24日)時均予以否認,然於檢察官103年4月11日第二次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詳見偵字第926號卷第149-1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在卷(詳見被告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是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伊僅純係介紹幫助者角色,且誤信許博皓為值得深交之人及許博皓所稱保證安全、絕對不會牽連到伊之關係而遭許博皓「利用」作為與張庭瑜聯繫之「工具」致鑄犯行(參見被告103年6月9 日自白狀);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本件因被告欲幫助友人,又因家境不佳,致貪圖小利,而思慮不週致犯下本件重罪,被告為單親家庭,因本次事件已獲取慘痛教訓,被告涉入情節不深,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2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或經濟困難、素行良好、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3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當時仍有「黑貓宅急便」理貨員之工作,非無法謀生之人;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影響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劉士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圖取個人之私利,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與許博皓等人共謀運輸私運扣案毒品海洛因入境,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遺害之深,非個人法益可比。況被告等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淨重即已高達8 千多公克,依海洛因毒品之小盤交易習慣,一次僅約買賣0.1 至0.2公克,至多為1公克,則被告等人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可供小盤毒品交易者進行8千次(1次1公克)至8萬次(1次0.1公克)以上之毒品買賣,遑論市場上販賣者於購入海洛因後,尚自行摻加葡萄糖稀釋以求販售利潤增加,是被告等人輸入之毒品海洛因不僅市價甚昂,數量亦鉅,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因足認被告等人已屬中大盤之毒品提供者,其規模已非一般零頭、小額、小盤之毒品交易者堪可比擬,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另就被告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觀,被告係處於居間串聯張庭瑜與許博皓之關鍵地位,並早於張庭瑜而涉入本件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復依許博皓委託轉交金錢並指示張庭瑜辦理護照、購買出國所需物品,其就本件運輸毒品參與程度未較張庭瑜或卓鈺鈞為低,縱上開海洛因未及流入毒品市場販售,仍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本件共犯卓鈺鈞,亦經本院法官認以本案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卓鈺鈞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乃因其有偵審自白、及供出共犯許博皓二種減刑事由,因由本院遞減其刑)。且被告劉士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考量被告等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鉅大,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立法者因而制訂重典予以嚴懲,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而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被告劉士齊明知運輸海洛因刑責之嚴峻,故不敢親自運毒而隱身幕後仲介聯繫,其經過思慮後而仍為貪圖利益故意違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不思安分守己正當謀生,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許博皓、張庭瑜、卓鈺鈞共同運輸大量海洛因毒品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原應予嚴懲;又衡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雖係居間仲介者,然張庭瑜為許博皓運輸本案海洛因進口入臺前,二人皆僅係被告之友人而彼此素不相識,係藉由被告之居間介紹,方有機會共為本件犯行,是許博皓與張庭瑜二人原無何等信賴基礎。而觀諸本件運輸入臺者為海洛因,價格高於其他一般毒品甚多,又其等運輸之海洛因數量淨重多達8 公斤以上,縱張庭瑜一人亦私帶高達淨重4 公斤以上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可見年籍不詳之我國男子及許博皓等人,欲走私進口入臺之海洛因價格高昂,數量甚鉅,更遑論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上開人等自當選擇充分信任關係之人為合作夥伴,否則無論係消息走漏而為警查獲,抑或在運輸過程中遭黑吃黑之風險,均屬甚高。而被告係張庭瑜、許博皓雙方均係認識之友人,許博皓與張庭瑜均信任被告,亦係由於被告擔任從中聯繫、居間傳遞轉達等直接參與行為之要角,才使得素昧平生之二人可互信合作,而一起參與本件海洛因運輸進口之行為。是由於被告之居間聯繫而促成本件運毒案,被告非僅提供助力之次要角色而已,其地位實不亞於擔任運毒「交通」角色之張庭瑜,所為尤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地位雖不亞於運毒「交通」張庭瑜、卓鈺鈞,然惡性究不如許博皓或不詳年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之居於幕後真正策劃指使者,兼衡本件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其因遭警查獲而尚未有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驗餘淨重8337.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8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而該等海洛因皆以 JJ240鉛封固封為磚型,其外包覆塑膠袋(下簡稱外包裝袋)48只,皆係用以固定毒品外型、防止毒品外漏,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第2929號、第3231號判決可參)。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 SAM 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劉士齊所有,並曾用以插置被告用來與許博皓、張庭瑜聯繫本案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用戶識別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貳編號二之I PHONE 4廠牌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共犯卓鈺鈞所有,並為卓鈺鈞用以與許博皓聯絡所用之工具,亦據共犯卓鈺鈞供承在卷(詳見卓鈺鈞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103年4 月9日審理筆錄第18頁);附表貳編號三、四之粉紅色行李箱與紙箱,編號五、六之紫色行李箱與泡麵空包裝袋,分係共犯張庭瑜、卓鈺鈞所有,其中行李箱(編號
三、五)與紙箱(編號四),均係用以夾藏裝放俾便於運送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之空泡麵包裝袋30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用以包裹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便於持有並掩飾海洛因磚之外形(因海洛因已以 JJ240鉛封固封為磚型,其外圍已包覆塑膠袋,故空泡麵袋僅用以掩飾偽裝,非直接用以盛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故無不能與海洛因析離之問題),亦堪認為共犯許博皓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共犯張庭瑜、卓鈺鈞、泰國籍及臺灣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分據被告及共犯卓鈺鈞、張庭瑜供明在卷,是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物,分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其等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至附表參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附表參編號一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用戶識別卡)1張,原係被告劉士齊所有,並曾插置於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之手機內使用,作為與張庭瑜、許博皓聯繫運毒之工具,而該門號 SIM卡於本案案發前一天(102 年12月20日),遭許博皓取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被告於本案103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被告卓鈺鈞案103年4月9日審理筆錄第19頁);附表參編號二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含插置該門號之SONY廠牌紫色手機),係共犯張庭瑜所有,並於張庭瑜在台時,供作與被告聯繫本案之用,業據張庭瑜及卓鈺鈞陳明無誤(詳見張庭瑜102 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39頁,卓鈺鈞103年4月9 日審理筆錄第20頁—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案卷);是附表參編號一、二之物,仍分屬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亦係供作本案運毒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除非證明業已滅失,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各該門號及手機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應於主文併予宣告與共同正犯許博皓、張庭瑜、卓鈺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泰國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初步研討結論,認為「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詳參該次討論);又「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者,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有要求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揆其目的,在於釐清責任範圍,免滋將來執行之疑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他共同正犯尚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本案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本件審判之客體,為被告之行為,審判之被告,亦僅為一人,其他共同正犯尚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本案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本院認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於共犯貪污罪者共同受判決之情形,其主文固以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為當;惟於僅有單一被告接受裁判之情形,以諭知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為已足,至於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於理由內說明,俾執行者將來有所依憑即可」(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採連帶沒收主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與其他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之情形,認為不宜於主文內明白諭知連帶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6213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是綜合前述,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是以共同正犯張庭瑜、許博皓、卓鈺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泰國籍成年男子,雖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本件審判之客體,僅為被告劉士齊之行為,審判之被告,亦僅為劉士齊一人,其餘許博皓、卓鈺鈞、張庭瑜、不詳年籍之臺灣籍及及泰國籍成年男子,均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前述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一、二),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⑶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許博皓僅應允事成後給予紅包,但未表示給予多少,伊亦尚未收取,又張庭瑜因運毒未成,亦未取得報酬,被告自亦無從中抽傭,是被告尚未取得仲介張庭瑜運毒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3不予沒收之物至張庭瑜遭扣案之SAM 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其內插置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張庭瑜之夫張竣堯所有,非屬張庭瑜所有,此據張庭瑜及卓鈺鈞陳述在卷(詳參張庭瑜102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卓鈺鈞10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頁、第143頁),而張竣堯非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依上述㈦沒收欄2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是該0000000000門號SIM 卡,非被告劉士齊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自亦不得沒收。至SAM SUNG廠牌黑色手機1 支,非張庭瑜亦非張竣堯所有,乃許博皓交給張庭瑜持用之手機,張庭瑜以之插置前述0000000000門號SIM 卡,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被告10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該手機雖係許博皓交付給張庭瑜使用,惟因許博皓尚通緝中而仍未到案,無法證明該手機是否確實屬於許博皓所有;另張庭瑜及卓鈺鈞供稱許博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亦僅能證明許博皓曾經持用各該電話與張庭瑜、卓鈺鈞聯絡,同因許博皓未到案,並無法查知真正所有人,是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許博皓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CGC 廠牌黑色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亦與本案無關,且係被告友人陳澤曄所有,均據被告供述甚詳(參被告103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3頁—本案卷、103年4月9日審理筆錄第19頁—103年重訴字第5號案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毒品) ┌──┬──────────┬───┬─────────────────────────┐ │編號│沒 收 物│持有人│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3號編號001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2、毛重1510.38公克、淨重1389.94公克、驗餘淨重1389.│ │ │外包裝袋捌只) │ │ 87公克、純度83.90%,純質淨重1166.16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73│ │ │ │ │ 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3號編號002 │ │ │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2、毛重3004.83公克、淨重2758.56公克、驗餘淨重2758.│ │ │之外包裝袋拾陸只) │ │ 26公克、純度83.90%、純質淨重2314.43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69│ │ │ │ │ 頁)。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1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1號編號1) │ │ │外包裝袋捌只) │ │2、毛重1524.77公克、淨重1405.45公克、驗餘淨重1405.│ │ │ │ │ 31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21.83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72│ │ │ │ │ 頁)。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2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1號編號2) │ │ │外包裝袋捌只) │ │2、毛重1516公克、淨重1396.11公克、驗餘淨重1396.00 │ │ │ │ │ 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14.38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71│ │ │ │ │ 頁)。 │ ├──┼──────────┼───┼─────────────────────────┤ │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2號編號003 │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1號編號3) │ │ │外包裝袋捌只) │ │2、毛重1509.80公克、淨重1388.70公克,驗餘淨重1388.│ │ │ │ │ 44公克、純度79.82%,純質淨重1108.46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70│ │ │ │ │ 頁)。 │ ├──┴──────────┴───┴─────────────────────────┤ │附註:⒈編號一至五之毒品海洛因總計48包,由張庭瑜、卓鈺鈞各攜帶24包入境。 │ │ ⒉編號一至五之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8338.7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8337.88公克、純質淨重總│ │ 計6825.26公克。 │ └───────────────────────────────────────────┘ 附表貳(供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沒 收 物│持有人│ 備 註 │ ├──┼──────────┼───┼───────────────────┤ │ 一 │SAM SUNG廠牌白色手機│劉士齊│1、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證字第462號編號1 │ │ │壹支(IMEI序號:三五│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426號編號1) │ │ │○○○○○○○○○○│ │2、被告劉士齊所有、曾插置被告劉士齊用 │ │ │二七二號) │ │ 以聯絡張庭瑜與許博皓本案運毒相關事 │ │ │ │ │ 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二 │I PHONE 4 廠牌手機壹│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0號編號1 │ │ │支(IMEI序號:0一二│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0號編號1) │ │ │○○○○○○○○○○│ │2、共犯卓鈺鈞所有、用以聯絡共犯許博皓 │ │ │四三號、含手機內插置│ │ 有關本件運毒事宜之工具 │ │ │之行動電話0九六一三│ │ │ │ │三一0三九門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 三 │粉紅色行李箱壹個 │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編號2 │ │ │ │ │2、由許博皓提供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 │ │ │ │ │ 告轉交予張庭瑜購買來作為裝放海洛因 │ │ │ │ │ 並運輸入台之用 │ ├──┼──────────┼───┼───────────────────┤ │ 四 │紙箱壹個 │張庭瑜│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1號編號3 │ │ │ │ │2、裝放海洛因並運輸入台之用 │ ├──┼──────────┼───┼───────────────────┤ │ 五 │PIERRE BALMAN紫色行│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587號 │ │ │李箱壹個 │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403號) │ │ │ │ │2、裝放海洛因並運輸入台之用 │ ├──┼──────────┼───┼───────────────────┤ │ 六 │夾藏第一級毒品之空泡│卓鈺鈞│1、基隆地檢署102年度證字第1900號編號2 │ │ │麵袋參拾個 │ │ (本院103年度保字第300號編號2) │ │ │ │ │2、包裝海洛因並運輸入台之用 │ └──┴──────────┴───┴───────────────────┘ 附表參(未扣案之物) ┌──┬──────────┬───┬───────────────────┐ │編號│沒 收 物│所有人│ 備 註 │ ├──┼──────────┼───┼───────────────────┤ │ 一 │行動電話0九七六二0│劉士齊│1、門號為被告劉士齊所有及使用,並用於 │ │ │四六三三門號SIM 卡(│ │ 與共犯張庭瑜及許博皓聯絡本次運毒事 │ │ │用戶識別卡)壹張 │ │ 宜之用 │ │ │ │ │2、被告使用此門號與張庭瑜、許博皓聯絡 │ │ │ │ │ 時,係插置於被告所有遭扣案SAM SUNG│ │ │ │ │ 廠牌白色手機(附表貳編號一)內使用 │ ├──┼──────────┼───┼───────────────────┤ │ 二 │行動電話0九三八九二│張庭瑜│1、手機及門號為共犯張庭瑜所有,並在張 │ │ │八三一九門號SIM 卡(│ │ 庭瑜至泰國前,用於與被告及許博皓聯 │ │ │用戶識別卡)壹張(含│ │ 絡本次運毒事宜之用 │ │ │插置該門號之SONY廠牌│ │2、張庭瑜攜帶此手機(含門號)及插置其 │ │ │紫色手機壹支) │ │ 夫張峻堯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由│ │ │ │ │ 許博皓所提供不詳所有人之SAM SUNG廠│ │ │ │ │ 牌黑色手機至泰國,在泰國即改用其夫 │ │ │ │ │ 所有、可漫遊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聯│ │ │ │ │ 絡,於張庭瑜返台時,僅扣押由許博皓 │ │ │ │ │ 提供之SAM SUNG黑色手機(含000000000│ │ │ │ │ 0門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