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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林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 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其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共3罪)、4月(共3罪)、4 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㈦上開㈡、㈥所定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因遭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9日。

二、犯罪事實:林忠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7樓之住處,以扣案之藥鏟及注射針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林忠信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2 停車場,另案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8公克)、林忠信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2組及藥鏟1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林忠信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29頁、本院卷第37 頁、第43頁);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有載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7號,偵查卷第55頁、第62頁、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

⒈被告雖有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㈦所載假釋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之情形,然被告既係於假釋期間內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自非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

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雖經最高法院作成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然此決議之結論與過往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異,且屬對於被告不利之解釋。再者,二以上之徒刑既經合併執行,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應指全部徒刑執行完畢者而言,是本件被告既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其所合併執行之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生論以累犯之問題,爰予敘明。

㈢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已於警詢中自白全部之犯行,然被告係於警方另案緝獲時,即遭警方扣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及注射針筒等物品,而警方依此等物品,並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換言之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警方既已得知其涉嫌施用毒品,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其以往尚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 包,經鑑驗後,業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品,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毋庸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磅秤,被告供承為其購買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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