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凱崴
- 選任辯護人
- 陳愷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珹宇
- 選任辯護人
-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第5994號、第5995號、第5996號、第6231號、107年度偵字第734號、第7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1389號),而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張凱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蔡珹宇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珹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張家豪、張凱崴及蔡珹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其毒品原料(內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合型毒品,亦稱沖泡式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行政院衛生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張家豪、蔡珹宇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共組販毒集團,而張凱崴於106年8月某日起,亦共同意圖營利加入上開販毒集團,並推由張家豪先擬訂內容為【「小高回來了!最優質隨身碟售1500超大容量。品質保證!24小時為您服務。歡迎來電」、「海外進口香精油。1.3 盎司只要1500品質保證。絕無仿冒!24小時為您服務。歡迎來電(小高)」、「小高回來了!優質隨身碟只要1300、優質音緣線3條1000、24小時優值服務。歡迎來電」】之簡訊,並任意發送予不特定之人,供已招攬客戶,再由張家豪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原料及詳如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TAIWAN MOBILE手機(下稱工作手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復由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各自輪流接聽、送貨,且張凱崴及蔡珹宇則需於交班時(以晚上8 時交班)將上開工作手機、扣除抽成後之販毒所得及販賣剩餘之毒品交還予張家豪,並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原料之犯意,於詳如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原料予陳柏凱、賴姿琪、吳家和、黃羽竹、陳宥伸,並均分別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共計5 次,其餘所示各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
㈡另張家豪及張凱崴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原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毒品原料予廖駿誠、黃志成、陳宥伸,並均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共計3次,其餘所示各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
㈢又張家豪、蔡珹宇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以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思辰、黃羽竹,並均收取現金,完成交易,共計6 次,其餘所示各次實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內容。
三、嗣於106年9 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6巷口,為警當場查獲正與陳宥伸交易完成之張家豪,並在陳宥伸身上查獲毒品原料6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及張家豪自行從身上取出之愷他命15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原料2包詳如後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販賣毒品原料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TAIWAN MOBILE手機1支及SAMSUNG手機1支詳如後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6 所示之物,之後,復循線查獲蔡珹宇、張凱崴,並扣得詳如後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及其三人等選任辯護人全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50至156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上開毒品原料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各自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6號,下稱106偵4786號卷,共三卷,卷一第6至11頁、第21至22頁、第107至113頁,卷三第3至6頁、第13至16頁、第24至28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9頁、第104至107頁;同上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下稱106偵5594號卷,第6至18頁、第22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第148至15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伸、陳柏凱、賴姿琪、吳家和、廖駿誠、黃雨竹、黃志成、周思辰之各自歷次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6 偵4786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102至104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7頁,卷二第67至70頁、第83至84頁、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2至113頁,卷三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9頁;106 偵5594號卷第83至8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48號通訊監察書(期間:106年7月26日至8月24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期間:106年8月24日至9月22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陳宥伸於106 年9月12日接獲張家豪以0000000000所散發販毒廣告簡訊及撥打張家豪電話約見面購買毒品之通聯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伸)、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陳宥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陳宥伸)、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張家豪)、查獲毒品案件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0-NCH )、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組織架構圖、犯罪事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106年9月15日案件移送書、通聯查詢單(張凱崴、蔡珹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陳宥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12 至20頁、第23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3至53頁、第59至74頁、第79頁、第123至至137頁、第169至17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凱)、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指認人:陳柏凱)、身分證影本(陳柏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思辰)、供指認之照片及蔡珹宇之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健保卡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駿誠)、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簡訊內容翻拍、交貨地點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和)、通訊監察譯文、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身分證影本(吳家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姿琪)、通訊監察譯文、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家豪個人戶籍資料、車輛基本資料(1963-QN )、手機訊息翻拍、身分證影本(賴姿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伸)、供指認之照片及張凱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尿液檢體結果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陳柏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賴姿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廖駿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黃雨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周思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見106偵4786號卷二第5至9頁、第13 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8頁、第43至51頁、第54至58頁、第119至129頁、第132至20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3人照片、車輛照片4張【見106 偵4786號卷三第51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凱崴、蔡珹宇、張家豪)、供指認之照片及蔡珹宇、張家豪、張凱崴之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偵5994號卷第19至21頁、第34至43頁、第52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豪)、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凱崴,花蓮縣○○鄉○○路00號及1101-KX 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身分證影本(張凱崴)、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凱崴)、勘察採證同意書(張凱崴)、手機照片3 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蔡珹宇,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963-QN )、勘察採證同意書(蔡珹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蔡珹宇)、蔡珹宇持有咖啡包檢驗反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志成)、通訊監察譯文(黃志成)等在卷可稽【見106偵6231號卷第13頁、第59至64頁、第69至第74頁反面、第104至111 頁、第116至119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66頁】,亦有扣得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職是,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上開毒品原料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交易過程及各次實際所得價金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此參諸被告張家豪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我認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一編號1至5,錢都有收到,不用分給張凱崴、蔡珹宇,錢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1,500我賺250元、附表一編號2:成本約833元,我賣3,000元我約賺2167元、附表一編號3 :毒品原料3包成本250元我賣1,000 元我賺750元、附表一編號4:賣1,300元我約賺200元、附表一編號5:毒品原料成本600元,我賣2,000元,我賺1,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被告張凱崴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我都認罪,起訴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二編號1 :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二編號2:我賣1,500元,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二編號3:毒品原料6包,我賣2,000元,要給張家豪900元,我賺1,100元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57 頁】,互核與被告蔡珹宇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我認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寫到我的部分都正確,附表三編號1: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三編號2:我賣1,300元,要給張家豪1,000元,我賺300元、附表三編號3: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三編號4: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附表三編號5:我賣1,300元,要給張家豪1,000 元,我賺300元、附表三編號6:我賣1,500元,要給張家豪1,250,我賺250元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均係意圖營利無訛。
㈢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169至170 頁反面】,且上開第三級毒品分別係被告張家豪最後一次販賣剩餘及已販賣予證人陳宥伸之物,益徵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豪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上開9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凱崴所為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珹宇上開6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愷他命(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除外)、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尚未經公告列入為管制藥品),而將愷他命及同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原料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準此,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是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原料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爰核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家豪就如後附表一編號2、編號5、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原料部分,被告張凱崴就如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原料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張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即106年7 月27日販賣上開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原料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雖尚未列為毒品(於106年8月28日始列入),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豪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販賣之毒品原料內所含之具體成份為何【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6 頁反面】,而各該毒品成份在客觀上亦無從析離,惟因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各該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包含本件扣案如後附表四編號1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3已販賣予證人陳宥伸之第三級毒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合計均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本不成立犯罪,亦無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就詳如後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被告張家豪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蔡珹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本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為警查獲後,於上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家豪販賣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凱崴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毒品犯行,與被告張家豪、被告蔡珹宇共同販賣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毒品犯行及上開毒品原料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各自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第66條、第67條)。又被告蔡珹宇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自白之刑之減輕等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本案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本件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及其3 人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酌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三人均年紀尚輕,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且其三人均為減輕家庭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件販賣犯行,又其三人分別各自共組販毒集團不久即遭查獲,且被告張凱崴係於106年8月始加入之參與期間不長,且其三人上開交易對象多為重覆之人,而交易價格非鉅,所得亦不高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內容,是本件俾期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應認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法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蔡珹宇部分,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13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且二者被告同一,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三人均正值青年,其等三人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因家庭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而共組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等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知所警惕也深感懊悔,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詳如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併參酌被告張家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散工之工作【見106偵6184 號卷一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張凱崴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白日從事切割工程之工作,夜晚在養雞場打工【見106偵599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被告蔡珹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106偵5994 號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其三人之犯後於偵、審過程當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亦確實配合偵辦,均有悔改之意甚明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㈨末查,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2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素行尚佳,是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張家豪、張凱崴犯後均坦認犯行,而被告張家豪之父母自小離異,與家人鮮少聯絡,現從事散工工作,且於服役期間表現優良,而被告張凱崴現已婚,妻子目前待產中,將於今年9 月間產子,被告張凱崴除白日從事切割工作外,晚間亦在養雞場打工,十分努力工作照顧家人,且正準備考取相關執照,各有被告張家豪於107年3月27日獲取之獎狀乙紙及張凱崴之工作證明書、從事道路柏油鋪設工作之薪資所得影本、報名日期影本、其幼子超音波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第163 頁】,暨綜合考量被告張家豪、張凱崴上開自述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其二人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俾利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各自確實改過從善,並健全人格發展,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重新思考人生未來方向,克盡家庭責任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好好自省向上,並遠離毒品危害,保持善良品行,深切記取教訓,重新掌握正確人生方向,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被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
四、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張家豪販賣或與被告張凱崴、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其二人各目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均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詳如後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有該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6偵4786號卷一第169頁正反面】,是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含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各應於被告張家豪所涉本案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各次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三人實際可分得之價金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又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即如後附表編號4 所示,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均係供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張家豪、張凱崴及蔡珹宇於本院107年5 月31日審判程序時均證述上開各門號之SIM卡,均係插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手機使用,因更換門號,即將上開各門號之SIM卡折斷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 頁】,再互核與被告張家豪、張凱崴、蔡珹宇自106年9月後各次販賣毒品時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尚堪相符,是認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係證人陳宥伸另案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重要證物,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毒品數量 │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 1 │ 陳柏凱 │106年7月27日│愷他命1 包(│陳柏凱於左揭日期下│張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2時4分許│重約1公克) │午1時34分、56分、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時4 分許,以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話門號0000000000與│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 │ │ │基隆市信義區│ 1,500元 │張家豪持用之行動電│)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信二路28號市│ │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立游泳池旁OK│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便利商店旁小│ │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內 │ │,由張家豪交付左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毒品予陳柏凱並收取│徵其價額。 │ │ │ │ │ │現金,完成交易。 │ │ ├──┼────┼──────┼──────┼─────────┼──────────┤ │ 2 │ 賴姿琪 │106年7月27日│毒品原料10包│賴姿琪於左揭日期下│張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下午2 時13分│ │午2時7分、13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與0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00000000張家豪持用│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 │ │ │基隆市仁愛區│ 3,000元 │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仁一路305 號│ │806419號聯絡交易毒│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華南銀行旁的│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巷內 │ │左揭地點,由張家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交付左揭毒品予賴姿│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琪並收取現金,完成│價額。 │ │ │ │ │ │交易。 │ │ ├──┼────┼──────┼──────┼─────────┼──────────┤ │ 3 │ 吳家和 │106年8月28日│毒品原料3包 │吳家和於106年8月27│張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凌晨0 時18分│ │日晚上11時31分、5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 │ │分、翌日凌晨 0時1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分、18分許,以行動│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 │ │ │基隆市仁愛區│ 1,000元 │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仁五路61號東│ │號與張家豪持用之行│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光照相館前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64號聯絡交易毒品事│部一部不能沒收之或不│ │ │ │ │ │宜,雙方相約在左揭│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點,由張家豪交付│額。 │ │ │ │ │ │左揭毒品予張家和並│ │ │ │ │ │ │收取現金(張家和與│ │ │ │ │ │ │賴姿琪合資購買),│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 黃羽竹 │106年8月26日│毒品原料1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9 時43分│(重約1 公克│上9時8分、43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822532號與張家豪持│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 │ │ │基隆市中正區│ 1,300元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新豐街203 號│ │00000000號聯絡交易│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禾豐百貨旁7-│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 │ │11 │ │在左揭地點,由張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豪交付左揭毒品予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羽竹並收取現金,完│徵其價額。 │ │ │ │ │ │成交易。 │ │ ├──┼────┼──────┼──────┼─────────┼──────────┤ │ 5 │ 陳宥伸 │106年9月14日│毒品原料6 包│陳宥伸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晚上6 時50分│(沖泡式毒品│間6時15分、28分、3│,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許 │,重量約2.4 │1 分、41分、43分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公克) │,以行動電話門號09│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 │ │ │ │ │00000000號與張家豪│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基隆市中正區│ 2,000元 │0000000000號聯絡交│ │ │ │ │豐稔街26巷口│ │易毒品事宜,雙方相│ │ │ │ │ │ │約在左揭地點,由張│ │ │ │ │ │ │家豪交付左揭毒品予│ │ │ │ │ │ │陳宥伸並收取現金,│ │ │ │ │ │ │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毒品數量 │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 1 │ 廖駿誠 │106年8月11日│愷他命1包( │廖駿誠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上8 時33分│重約1至1.2公│間7時39分、8時19分│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克) │、22分、33分許,以│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行動電話門號091018│號5所示之物(不含SIM│ │ │ │基隆市中山區│ 1,500元 │1008號與張家豪、張│卡)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安一路46號潤│ │凱崴共同持用之行動│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餅店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 │ │ │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張凱崴接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點│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張凱崴駕駛車牌│張凱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號碼1101-KX 號自小│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客車至相約地點,交│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付左揭毒品予廖駿誠│號5所示之物(不含SIM│ │ │ │ │ │並收取現金(張家豪│卡)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分得1,250 元、張凱│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崴分得250 元),完│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 黃志成 │106年9月12日│愷他命1 包(│黃志成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上9 時36分│重約1公克) │上9時1分、29分、34│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分、36分許,以行動│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基隆市中山區│ 1,500元 │號與張家豪、張凱崴│未扣案之犯賣第三級毒│ │ │ │安一路61-1號│ │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張凱崴接聽),雙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額。 │ │ │ │ │ │張凱崴駕駛車牌號碼│張凱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1101-KX 號自小客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至相約地點,交付左│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揭毒品予黃志成並收│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取現金(張家豪分得│未扣案之犯賣第三級毒│ │ │ │ │ │1,250 元、張凱威分│品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得250 元),完成交│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陳宥伸 │106年9月12日│毒品原料6 包│陳宥伸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上9時3分許│(沖泡式毒品│上8時45分、9時 0分│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重量約2.4 公│、3 分許,以行動電│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克) │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與張家豪、張凱崴共│未扣案之犯賣第三級毒│ │ │ ├──────┼──────┤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基隆市信義區│ 2,000元 │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正信路181 號│ │交易毒品事宜(由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前 │ │凱崴接聽),雙方相│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約在左揭地點,由張│張凱崴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1-KX 號自小客車至│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相約地點,交付左揭│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毒品予陳宥伸並收取│未扣案之犯賣第三級毒│ │ │ │ │ │現金(張家豪分得9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0元、張凱崴分得1,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00元),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毒品數量 │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 1 │ 周思辰 │106年7月27日│愷他命1 包(│周思辰於左揭日期上│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凌晨2 時57分│重0.5公克) │午 2時53分、54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號與張家豪│號5(不含SIM卡)、編│ │ │ │基隆市中正區│ 1,500元 │、蔡珹宇共同持用之│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觀海街61號山│ │行動電話門號09668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海觀社區全家│ │6419號聯絡交易毒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超商前 │ │事宜(由蔡珹宇接聽│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由蔡珹宇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揭毒品予周思辰並│,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現金(張家豪分│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得1,250 元、蔡珹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分得250 元),完成│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交易。 │表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黃羽竹 │106年8月24日│愷他命1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下│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下午4 時22分│重約1公克) │午4時9分、22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822532號與張家豪、│號5(不含SIM卡)、編│ │ │ │基隆市中正區│ 1,300元 │蔡珹宇共同持用之行│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新豐街205巷7│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號禾豐百貨前│ │64號聯絡交易毒品事│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宜(由蔡珹宇接聽)│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點,由蔡珹宇交付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揭毒品予黃羽竹並收│價。 │ │ │ │ │ │取現金(張家豪分得│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1,000 元、蔡珹宇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得300 元),完成交│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易。 │表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 黃羽竹 │106年8月25日│愷他命1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上│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上午4 時45分│重約1公克) │午4 時37分、4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號與張家豪│號5(不含SIM卡)、編│ │ │ │新北市瑞芳區│ 1,500元 │、蔡珹宇共同持用之│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瑞芳高工後面│ │行動電話門號09799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9364號聯絡交易毒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事宜(由蔡珹宇接聽│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由蔡珹宇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揭毒品予黃羽竹並│,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現金(張家豪分│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得1,250 元、蔡珹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分得250 元),完成│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交易。 │表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黃羽竹 │106年8月27日│愷他命2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下│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下午4 時38分│重約1公克) │午4時19分、38分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號與張家豪│號5(不含SIM卡)、編│ │ │ │基隆市中正區│ 1,500元 │、蔡珹宇共同持用之│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山海觀社區全│ │行動電話門號09799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家超商前 │ │9364號聯絡交易毒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事宜(由蔡珹宇接聽│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由蔡珹宇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揭毒品予黃羽竹並│,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現金(張家豪分│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得1,250 元、蔡珹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分得250 元),完成│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表│ │ │ │ │ │交易。 │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 黃羽竹 │106年8月27日│愷他命1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晚│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上10時28分│重約1公克) │上9 時53分、10時24│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 │分、28分許,以行動│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5(不含SIM卡)、編│ │ │ │基隆市中正區│ 1,300元 │號與張家豪、蔡珹宇│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新豐街203 號│ │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7-11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絡交易毒品事宜(由│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蔡珹宇接聽),雙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蔡珹宇交付左揭毒品│價額。 │ │ │ │ │ │予黃羽竹並收取現金│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張家豪分得 1,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蔡珹宇分得 300│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表│ │ │ │ │ │元),完成交易。 │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6 │ 黃羽竹 │106年8月30日│愷他命1 包(│黃羽竹於左揭日期凌│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凌晨0時7分許│重約1公克) │晨0時3分、7 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905│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基隆市中正區│ 1,500元 │822532號與張家豪、│號5(不含SIM卡)、編│ │ │ │新豐街203 號│ │蔡珹宇共同持用之行│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物│ │ │ │7-11前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64號聯絡交易毒品事│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宜(由蔡珹宇接聽)│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雙方相約在左揭地│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由蔡珹宇交付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揭毒品予黃羽竹並收│,追徵其價額。 │ │ │ │ │ │取現金(張家豪分得│蔡珹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1,250 元、蔡珹宇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得250 元),完成交│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易。 │表四編號5(不含SIM卡│ │ │ │ │ │ │)、編號9 至編號11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鑑驗結果 │ 備 註 │ ├──┼──────┼───────┼──────────┼────────┤ │ 1 │愷他命(白色│15包(實稱毛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細結晶) │10.3390 公克,│(Ketamine)成分(交│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淨重7.3690公克│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取樣0.0010公│務中心106 年10月12日│ │ │ │ │克,餘重7.3680│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公克) │毒品鑑定書,106偵478│ │ │ │ │ │6號卷一第169頁正反面│ │ │ │ │ │) │ │ ├──┼──────┼───────┼──────────┼────────┤ │ 2 │ 卡西酮 │2 包(實稱毛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黃色粉末)│0.8190公克,淨│甲基卡西酮(Mephedro│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重0.4230公克,│ne)、3,4-亞甲基雙氧│ │ │ │ │取樣0.0030公克│甲基卡西酮(Methylon│ │ │ │ │,餘重0.4200公│e)及3,4- 亞甲基雙氧│ │ │ │ │克)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 │ │ │ │hylpentylone)成分(│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2│ │ │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6 偵│ │ │ │ │ │4786號卷一第169 頁正│ │ │ │ │ │反面) │ │ ├──┼──────┼───────┼──────────┼────────┤ │ 3 │毒品原料甲基│6 包(實稱毛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因業已販賣予證人│ │ │甲基卡西酮(│2.5750公克,淨│甲基卡西酮(Mephedro│陳宥伸,且為證人│ │ │淡黃色粉末)│重1.3720公克,│ne)、3,4-亞甲基雙氧│陳宥伸另涉犯施用│ │ │ │取樣0.0041公克│甲基卡西酮(Methylon│第三級毒品之重要│ │ │ │,餘重1.3679公│e)及3,4 -亞甲基雙氧│證物,故不予宣告│ │ │ │克)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沒收 │ │ │ │ │hylpentylone,於 106│ │ │ │ │ │年8 月28日始列為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 │ │ │ │ │品)成分(交通部民用│ │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 │6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 │ │書,106偵4786號卷一 │ │ │ │ │ │第170頁正反面) │ │ ├──┼──────┼───────┼──────────┼────────┤ │ 4 │ 贓款 │新臺幣2,000 元│ │被告張家豪上開附│ │ │ │ │ │表一編號5 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所得,依│ │ │ │ │ │刑法第38 條之1第│ │ │ │ │ │1 項前段規定宣告│ │ │ │ │ │沒收 │ ├──┼──────┼───────┼──────────┼────────┤ │ 5 │TAIWANMOBILE│ 1支 │ │供被告張家豪、張│ │ │手機(含門號│ │ │凱崴、蔡珹宇販賣│ │ │0000000000SI│ │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M1卡1張) │ │ │物,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6 │SAMSUNG 手機│ 1支 │ │與本案無涉 │ │ │(含門號0938│ │ │ │ │ │000000 SIM卡│ │ │ │ │ │1張) │ │ │ │ ├──┼──────┼───────┼──────────┼────────┤ │ 7 │IPHONE7 手機│ 1支 │ │與本案無涉 │ │ │(含門號0972│ │ │ │ │ │000000 SIM卡│ │ │ │ │ │1張) │ │ │ │ ├──┼──────┼───────┼──────────┼────────┤ │ 8 │PHONE SE手機│ 1支 │ │與本案無涉 │ │ │(含門號0968│ │ │ │ │ │000000 SIM卡│ │ │ │ │ │1張) │ │ │ │ ├──┼──────┼───────┼──────────┼────────┤ │ 9 │ 電子秤 │ 1個 │ │供被告張家豪、蔡│ │ │ │ │ │珹宇共同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夾鏈袋 │ 17個 │ │供被告張家豪、蔡│ │ │ │ │ │珹宇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所用之物,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小夾鏈袋 │ 76個 │ │供被告張家豪、蔡│ │ │ │ │ │珹宇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所用之物,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