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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7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為;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黃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譽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嘉興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黃霞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是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業已載明被告將告訴人張譽騰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新臺幣(下同)64,86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惟起訴書漏載被告係盜用所保管之張譽騰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藉以表示張譽騰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並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事實,亦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此事實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43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與少年朱○瑔(民國89年12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一同前往被害人蔡啓忠經營之我家牛排館消費後未付款,認被告與少年朱○瑔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少年朱○瑔於警詢供述:當天是被告要請伊吃飯,被告先前離開,伊以為被告已經付錢了等語(見107少連偵6卷第7至8頁),是少年朱○瑔否認犯行,而被告則供述:當天伊和少年朱○瑔一起去吃牛排,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怕出事,就一個人先走,叫少年朱○瑔隨後再走等語(見107少連偵6卷第3至5頁),尚無從依被告上開未明確之供述,得出少年朱○瑔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情事,實難僅因少年朱○瑔陪同前往消費,遽令少年朱○瑔負擔共同正犯罪責,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少年朱○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並偕同警方前往偷竊地點指認及拍照採證,始為警獲悉其此部分犯罪等情,有百福派出所警員邱貫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因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6日發布通緝,至107年2 月11日始緝獲歸案乙節,有該署107年2月6日基檢宏偵勤緝字第115號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106偵5599卷第79頁、107偵緝98卷第1 頁),是被告既在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及詐欺所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詳見附表二所示),顯現思過誠意,參以被害人游月冠到庭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被告承租房屋期間,會到伊店內幫忙,伊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伊不追究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害人蔡啓忠則表示被告事後有到店內很有誠意向伊道歉,並支付當日用餐費用,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之方式、態樣相似,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茲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犯行所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詐欺所得之牛排,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此有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編號六所載),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取之物品,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詐欺取得之金錢,雖未發還被害人,該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霞、張譽騰既經調解在案(參見附表二編號三、七所載),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七所載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張譽騰」印文1 枚,係被告持張譽騰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前揭文書上,是該等印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該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張譽騰名義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核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時間),破壞告訴人徐建國所有置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屋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銅管,致銅管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後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徐建國於106年9 月2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106偵5599卷第19頁),其後告訴人徐建國於106 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就被告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偵5599卷第63頁),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檢察官業於107年6月27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告訴人徐建國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4日,前往告訴人徐建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佯稱係多間工程公司股東,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粉刷圍牆水泥云云,致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施作,並由告訴人徐建國於106年9月15日交付定金5,000元給陳雪代轉交,詎被告收取定金後,僅拿水泥及沙子至告訴人徐建國上開住處,隨便鋪牆面了事,即未再施作,告訴人徐建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前段所載部分,下稱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

㈡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陳雪代前往告訴人黃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被告向告訴人黃霞佯稱係裝修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黃霞陷於錯誤,同意交由被告施作,並分別於106年9 月20日、22日及24日各交付定金7,000元、26,000元及10,000元給被告,詎被告收取定金後,僅於9月18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黃霞上開住處,隨便拆除窗戶及隔間了事,用以表示已開始動工,告訴人黃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前段所載部分,下稱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㈠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徐建國住處現場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㈡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黃霞住處現場照片6張及估價單1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並收取工程款5 千元,亦有承攬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並收取工程款共計2萬7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部分,伊有實際到場施作,施工現場還有遺留伊搬運至現場供施作之水泥、砂、油漆等物,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約9 萬元,伊依照告訴人黃霞之指示多次到場施作,包含整理庭院的樹枝、拔草,將屋內需要更換的隔板等拆除,上開工程均尚未完成,告訴人徐建國及黃霞就到警局提告,伊雖然有誇大自己的資歷,但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3、14日,向告訴人徐建國之母親陳雪代承攬基隆市○○區○○路000 號外牆之油漆工程,雙方未約定施工期間,被告先向陳雪代收取定金5 千元後,即搬運水泥、砂、油漆等物至現場施工,已在外牆塗上水泥,迄今尚未完成油漆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雪代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偵5599卷第18至1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徐建國之油漆工程之現場照片6張(見106 偵5599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經由陳雪代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黃霞,於106年9月18日,被告向告訴人黃霞承攬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裝修工程,雙方未約定施工期間,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黃霞收取工程款2萬7千元後,僅到場整理庭院之樹木、雜草,拆除屋內隔板、天花板、廚房等物,迄今仍未完成裝修工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偵5599卷第9至10頁反面、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復有估價單1紙、被告手寫紙條1紙及告訴人黃霞之裝修工程之現場照片6張(見106偵5599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被告向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佯稱係多間工程公司「股東」,可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粉刷圍牆水泥云云,致告訴人徐建國及其母親陳雪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向告訴人黃霞佯稱裝修房屋,致告訴人黃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甚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確未如約進行或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意。

⒈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油漆工程的締約過程、交錢經過都是伊母親陳雪代與被告接洽,伊未參與,付款給被告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徐建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徐建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無據。而證人陳雪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伊住處聊天,因為被告說伊有承包工程,會油漆施工,所以伊請被告將住處紅磚牆塗水泥並漆防水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去陳雪代住處看到被告,陳雪代向伊介紹被告會修屋,伊要修廚房、房間,隔天就帶被告去看屋況,伊當時跟被告說廚房的天花板、屋頂要拆掉更換新的,還要整理後院,包括把一棵樹砍掉、清除雜草及清理水溝,被告說修理要9萬多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依證人陳雪代、黃霞證述以觀,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乃為雙方所合意成立,非係被告以虛構不實事由訛詐,且工程內容未限定需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之人始可承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陳雪代、黃霞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允諾由被告承攬工程之情,況工程施作本身即有交易風險,定作人陳雪代、黃霞自行評估後願由被告承作工程,屬正當之私經濟行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並收取部分工程款後,即依定作人即陳雪代、黃霞之指示而動工處理,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確有就上開工程為事實上準備及努力,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騙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經查:被告承攬工程之際,雙方未約定工程之完工期限乙節,業據證人陳雪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約定何時完成工程,被告有說大約一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約定何時完工,被告沒有向伊說明施工期間多久,伊認為工程不可能在一、二日內完工,如果被告一個人施工至少要超過一週才有辦法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此外,告訴人黃霞於106年9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百福派出所向警方申告被告詐欺時指述:伊與被告聯繫,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06偵5599卷第9頁反面),然則被告經通知後,旋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50分至派出所說明,被告並未否認承攬工程情事,僅表示施工尚未完成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 偵5599卷第4至6頁)。參酌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雖分別於106年9月15日向陳雪代收取工程款、於同年9 月20日左右陸續向黃霞收取工程款,然距告訴人徐建國與黃霞於106年9月25日向警方報案之日期,期間僅經過短短數日,工程未達可驗收之程度,合於常情,且證人黃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出來後,有問伊是要還錢,還是要完成後續工程,事後被告還有來清除後院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於施工未達可驗收之程度,突遭提告詐欺,惟仍有繼續施工之意願,是以,縱被告有拖延工程之情形,然究難謂被告於收取工程款時即有不完成工程之意。衡以,人之生活狀況無常,因各種事由一時未能依約履行,非無可能,不能以被告尚未完成工程之債務不完全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宜透過民事手段解決。易言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於收受工程款後,雖僅施作部分工程而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然就被告未完成工程之部分、以及已施作部分若認有品質之瑕疵,定作人陳雪代、黃霞均可依據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繼續完成工程或為瑕疵擔保,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證據及主文┌──┬───┬───────────┬───────────┬──────────┐│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證據(卷證出處) │主文 ││ │ │點、方式、所得財物) │ │ │├──┼───┼───────────┼───────────┼──────────┤│ 一 │SRIRAK│鄭嘉興於106年9月9日凌 │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SUPHAP│晨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警詢筆錄(106偵5597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HON │區工建路1之10號前,徒 │ 卷第3至4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手竊取SRIRAK SUPHAPHON│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3,4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院卷第250頁) │ ││ │ │㈠】 │證人即被害人SRIRAK │ ││ │ │ │ SUPHAPHON之證述:警 │ ││ │ │ │ 詢筆錄(106偵5597卷 │ ││ │ │ │ 第5至7頁)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106偵5597卷第8│ ││ │ │ │ 至11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偵5597卷第13頁) │ ││ │ │ │現場及贓物照片(106 │ ││ │ │ │ 偵5597卷第15至17頁)│ │├──┼───┼───────────┼───────────┼──────────┤│ 二 │YOSBUR│鄭嘉興於106年9月9日凌 │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UT NET│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 警詢筆錄(106偵5598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NARIN │七堵區工建路1之10號前 │ 卷第3至4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徒手竊取YOSBURUT │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NETNARIN所有之腳踏車1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輛(價值3,0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 │ 院卷第250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被害人YOSBURUT│ ││ │ │㈡】 │ NETNARIN之證述:警詢│ ││ │ │ │ 筆錄(106偵5598卷第5│ ││ │ │ │ 至7頁)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106偵5598卷第8│ ││ │ │ │ 至11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偵5598卷第13頁) │ ││ │ │ │現場及贓物照片(106 │ ││ │ │ │ 偵5598卷第14至16頁)│ │├──┼───┼───────────┼───────────┼──────────┤│ 三 │黃霞 │鄭嘉興於106年9月23日或│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有││ │(提告)│24日某時【起訴書漏載時│ 警詢筆錄(106偵5599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間,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 卷第4至8頁)、偵訊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補充】,在黃霞位於基隆│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算壹日。 ││ │ │市○○區○○路000號3樓│ 18至19頁反面)、審理│ ││ │ │住處,徒手竊取黃霞所有│ 筆錄(本院卷第217至 │ ││ │ │之冷氣、白鐵支架等物品│ 218頁、第245頁、第25│ ││ │ │得手。 │ 0頁) │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霞之證│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述:警詢筆錄(106偵 │ ││ │ │㈢⒉後段】 │ 5599卷第9至10頁)、 │ ││ │ │ │ 偵訊筆錄(106偵5599 │ ││ │ │ │ 卷第65頁、107偵緝98 │ ││ │ │ │ 卷第42頁)、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 │ │ │ 、第244至245頁) │ ││ │ │ │現場照片(106偵5599 │ ││ │ │ │ 卷第15至17頁) │ │├──┼───┼───────────┼───────────┼──────────┤│ 四 │游月冠│鄭嘉興於106年9月22日凌│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 │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警詢筆錄(106偵5599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區工建路168之1號租屋處│ 卷第4至8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現已搬離),徒手竊取│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房東游月冠所有之電視機│ 18至19頁)、審理筆錄│ ││ │ │1臺(價值3,000元)及機│ (本院卷第250頁) │ ││ │ │上盒1臺(價值2,000元)│證人即被害人游月冠之│ ││ │ │得手。 │ 證述:警詢筆錄(106 │ ││ │ │ │ 偵5599卷第23至24頁)│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 │ │㈢⒊】 │ 168至173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偵5599卷第25頁) │ ││ │ │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106偵5599卷第26頁)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106偵5599 │ ││ │ │ │ 卷第31至35頁) │ │├──┼───┼───────────┼───────────┼──────────┤│ 五 │JOSHUA│鄭嘉興於106年9月14日上│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竊盜罪,處拘││ │SCOTT │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警詢筆錄(106偵5599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PINNOC│區忠一路20號前,徒手竊│ 卷第4至8頁)、偵訊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JOSHUA SCOTT PINNOCK│ 錄(107少連偵緝4卷第│壹日。 ││ │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 18至19頁反面)、準備│ ││ │ │12,000元)得手。 │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 ││ │ │ │ 3頁)、審理筆錄(本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院卷第250頁) │ ││ │ │㈢⒋】 │證人即被害人JOSHUA │ ││ │ │ │ SCOTT PINNOCK之證述 │ ││ │ │ │ :警詢筆錄(106偵559│ ││ │ │ │ 9卷第27至28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 ││ │ │ │ 偵5599卷第29頁) │ ││ │ │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 ││ │ │ │ 106偵5599卷第30頁)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106偵5599 │ ││ │ │ │ 卷第31至35頁) │ │├──┼───┼───────────┼───────────┼──────────┤│ 六 │蔡啓忠│鄭嘉興明知自己身無分文│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詐欺取財罪,││ │ │而無付款能力且無付款意│ 警詢筆錄(107少連偵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願,於106年12月15日下 │ 6卷第3至5頁)、偵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午1時許,帶同不知情之 │ 筆錄(107少連偵緝4卷│折算壹日。 ││ │ │少年朱○瑔前往蔡啓忠經│ 第18至19頁反面)、準│ ││ │ │營址設基隆市仁愛區忠二│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 │ │路28號之「我家牛排」,│ 113頁)、審理筆錄( │ ││ │ │隱匿其無意且無力付款之│ 本院卷第250頁) │ ││ │ │真相,使該牛排店服務人│證人即少年朱○瑔之證│ ││ │ │員誤信鄭嘉興有消費能力│ 述:警詢筆錄(107少 │ ││ │ │,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 連偵6卷第6至8頁) │ ││ │ │誤,遂接受鄭嘉興點用並│證人即被害人蔡啓忠之│ ││ │ │提供牛排2客(價值580元│ 證述:警詢筆錄(107 │ ││ │ │),嗣蔡啓忠於同日下午│ 少連偵6卷第9至10頁)│ ││ │ │1時30分許,發現鄭嘉興 │我家牛排帳單影本1紙 │ ││ │ │與少年朱○瑔食用完畢後│ (107少連偵6卷第11頁)│ ││ │ │未付錢,且先後離去,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啓忠始知受騙。 │ 107少連偵6卷第12至13│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頁) │ ││ │ │㈣】 │ │ │├──┼───┼───────────┼───────────┼──────────┤│ 七 │張譽騰│緣張譽騰患有小胖威利症│被告之自白: │鄭嘉興犯行使偽造私文││ │(提告)│而有心智缺陷,對於外界│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 第113頁)、審理筆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 (本院卷第243頁、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析與評估,其辨識能力顯│ 250頁) │ ││ │ │有不足,為重度身心障礙│證人即告訴人張譽騰之│ ││ │ │者,鄭嘉興於106年9月30│ 證述:警詢筆錄(107 │ ││ │ │日在基隆市仁二路公車循│ 偵868卷第3至4頁)、 │ ││ │ │環站,見張譽騰行為舉止│ 偵訊筆錄(107偵868卷│ ││ │ │與常人有異,藉故與張譽│ 第39至40頁) │ ││ │ │騰攀談,發現張譽騰有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開心智缺陷之情形,利用│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張譽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 (107偵868卷第5頁、 │ ││ │ │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利│ 第7頁) │ ││ │ │害之機會,向張譽騰謊稱│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薪水被扣住,要借用帳戶│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 │ │保管財物云云,張譽騰因│ 單(107偵868卷第9頁) │ ││ │ │罹患前開病症,無法判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 │ │真偽及利幣得失,遂應允│ 擷圖(107偵868卷第10│ ││ │ │之,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 至11頁) │ ││ │ │8時43分許,鄭嘉興帶同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 ││ │ │張譽騰前往基隆市仁愛區│ 明細(107偵868卷第46│ ││ │ │愛三路130號之中華郵政 │ 頁、第57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張譽騰之中華民國身心│ ││ │ │郵局,補辦張譽騰名下郵│ 障礙證明影本(107偵 │ ││ │ │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 868卷第58頁) │ ││ │ │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張譽騰並將其上開帳戶│ 本院卷第201頁)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 │ ││ │ │給鄭嘉興保管,鄭嘉興再│ │ ││ │ │於翌日(31日)上午8時 │ │ ││ │ │41分許,自行持張譽騰上│ │ ││ │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基│ │ ││ │ │隆愛三路郵局,盜用所保│ │ ││ │ │管之張譽騰印章蓋印於「│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 ││ │ │,藉以表示張譽騰提領帳│ │ ││ │ │戶內64,862元之意,並將│ │ ││ │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 ││ │ │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 │ ││ │ │而行使,再將64,862元轉│ │ ││ │ │存鄭嘉興申辦之郵局帳戶│ │ ││ │ │(帳號詳卷)內。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㈤】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犯罪所得      │發還/和解│卷證出處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SRIRAK  │紫色腳踏車1輛 │已發還    │106偵5597卷第13頁   │
│    │SUPHAPHON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YOSBURUT│銀色腳踏車1輛 │已發還    │106偵5598卷第13頁   │
│    │NETNARIN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黃霞   │冷氣、白鐵支架│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游月冠  │電視1臺、機上 │已發還    │106偵5599卷第25頁   │
│    │                      │盒1臺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JOSHUA  │黑色腳踏車1輛 │已發還    │106偵5599卷第29頁   │
│    │SCOTT,PINNOCK         │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蔡啓忠  │牛排2客       │已和解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張譽騰  │現金64,862元  │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