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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經典巧克力可麗餅壹包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國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經典巧克力可麗餅壹包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林金樺部分:

1.林金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其又因恐嚇取財得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就其中竊盜(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

2.其又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傷害、毀損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1.所示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游國豪部分:游國豪前因施用第二級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嗣於10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金樺、游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5時12分至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分別由林金樺於店內甜點區徒手竊取經典巧克力可麗餅1包(價值新臺幣27 元)及由游國豪於店內生鮮區徒手竊取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盒(價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即共同於店內將上開可麗餅食用完畢,游國豪並將上開火鍋片拆開外包裝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利用其他物品結帳之機會作為掩飾,趁機離開現場。

二、查獲經過:嗣經員工廖偉翔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金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吃了安眠藥導致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經典巧克力可麗餅1 包(價值新臺幣27元)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 盒(價值新臺幣226 元),其二人於得手後即共同將上開可麗餅食用完畢,被告游國豪並將上開火鍋片拆開外包裝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其二人並利用就其他物品結帳之機會作為掩飾,趁機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為被告二人所坦承(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213頁、第205頁、第207 頁),核與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條碼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金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案發當日,被告林金樺係駕車搭載被告游國豪前往案發地點,嗣並駕車自案發地點離去,業為被告林金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被告林金樺駕車離去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而被告林金樺果因服用安眠藥劑而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其又何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上,而未發生交通事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金樺於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於案發地點門口停車搭載被告游國豪,嗣於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時,尚得支配其所駕駛之車輛左轉進入崇法街,可知並無被告林金樺所辯其因服用安眠藥劑而致精神恍惚之情事,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 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被告二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2 人前述累犯之事實中,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於上開竊盜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後,均未知所警惕,顯見其等均具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均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游國豪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金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於本件犯行以前,均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均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等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1.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經典巧克力可麗餅1 包、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1 盒,均未扣案,亦均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且經典巧克力可麗餅業遭其等食用完畢、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已遭丟棄而均已滅失,性質上無從扣案,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