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257、37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另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黃建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於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其於107年12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其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 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4.其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至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黃建龍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台塑加油站旁之水溝內,拾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
㈠黃建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2月2日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嗣經徵得黃建龍之同意後,採集黃建龍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 年12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黃建龍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236號之東岸商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黃建龍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黃建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黃建龍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55巷之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黃建龍於遭警方盤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黃建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二、犯罪事實欄㈠3.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黃建龍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105 號前另案拘獲。警方嗣於徵得黃建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4.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 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黃建龍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88頁、第189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19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伊已經忘記、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0月云云。惟查:
⑴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第15頁、第5頁、第1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8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5頁、第7頁、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點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分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前述累犯事實中雖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均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所持有之毒品並未用於轉讓或販售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