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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原由本院分111年度易字第2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新北市○○區○○○○00號住所」,更正為「新北市萬里區海景路租屋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參。本件「585-KRQ」號機車車牌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車牌000-000上之英文字「R」,以黑色膠帶黏貼修剪成「B」,將車牌號碼變更為585-KBQ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車牌內容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洪佳薇就前揭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上開車牌號碼後,復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6)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二接續執行。嗣(7)至(8)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9)至(10)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性侵害,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雖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又係入監執行,而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定最重本刑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又被告犯罪前科頗多,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除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外,更使真正585-KBQ號車牌之車主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有遭警方追查之危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學識(國中畢業)、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洪佳
    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
    行,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2人均不知悔改,於1
    10年5月5日之某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經洪佳薇徵得其友人徐許
    傑(原名徐聖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意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乙○○、洪佳薇將該車駛至洪佳薇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所後,詎乙○○、洪佳薇為躲避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持黑色電燈膠布黏貼在上揭585-KRQ號車牌中
    之英文字母「R」下方,而以此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585-K
    BQ」,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
    碼「585-KBQ」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遭警逕行舉
    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甲○○接獲超速違
    規單,發現非本人所為,且車型顏色亦與原車不符,遂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徐許傑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由被告洪佳薇向徐許傑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曾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洪佳薇之事實。 2.被告乙○○曾目睹被告洪佳薇將徐許傑借用之上開機車,以黑色電燈膠布將車牌號碼「585-KRQ」變造為「585-KBQ」之事實。 ㈡ 被告洪佳薇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於徐許傑住院期間向徐許傑借用其上開機車之事實。 2.被告洪佳薇曾目睹被告乙○○將徐許傑借用之上開機車,以黑色電燈膠布將車牌號碼「585-KRQ」變造為「585-KBQ」之事實。 ㈢ 證人即585-KBQ號機車所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接獲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等事實。 ㈣ 1.證人徐許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2.衛 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0年6月24日出具之徐許傑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住院期間將機車借與被告2人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曹進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徐許傑住院就醫期間保管徐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將該車轉借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附表編號1、4部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附表編號2、3部分)舉發附表所示時、地與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 證明被告乙○○與洪佳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經變造之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 ㈦ 1.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上揭車牌經變造之機車,且後搭載被告洪佳薇,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相片1張。 2.被告洪佳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上揭車牌經變造之機車,行經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相片1張。 佐證被告乙○○與洪佳薇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該車牌經變造之機車之事實。 ㈧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片4張。 證明該車之外觀與被告乙○○、洪佳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之機車顯不相符之事實。 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相片3張。 證明該車牌中英文字母「R」下方有曾黏貼膠帶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與洪佳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結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士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通知單編號 1 110年5月21日22時47分許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口 行車時速82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2 同年月21日23時51分許 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對面(即往金山方向)之臺2線公路 行車時速79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60公里。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 3 同年月23日10時27分許 同上 行車時速82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60公里。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 4 同年月26日12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行車時速66公里,已逾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 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