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添寶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興
被告
林鑫安
被告
周清華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對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

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周清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中興、林鑫安及周清華仍不知悔改,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並基於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竊盜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中興、林鑫安,前往現無人居住、由黃竹銘管理使用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建築物,再由王中興、林鑫安踰越該屋之窗戶並進入該屋,共同徒手竊取黃竹銘所有之黑膠唱片700張、錄音帶200捲、EPOS喇叭1組、劍橋擴大器1台、CD唱片20張,得手後自該屋3樓後門離去,並由周清華在門外等待,且其三人共同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嗣經黃竹銘發現失竊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竹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05至41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中興、林鑫安自白均坦認上開時地之犯行,惟被告周清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本件只有王中興、林鑫安二人進入屋內,我是坐在車上等他們兩人,我可以舉例:若有朋友剛好在旁邊叫你幫忙搬東西,是否會基於朋友之義而幫忙搬,且王中興、林鑫安二人進入不詳之房子,因為他們二人剛開始說要進去找朋友,所以我也不知道那間房間是不是他們二人所說的朋友的房子,也不能知道他們從房子內拿出來的物品是否就是他們二人朋友給的,而且他們已經將東西搬到車子旁邊,叫我幫忙搬,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將東西搬上車,我當天開的車原本是我所有,因為我的證件被註銷,所以才借他人名義將車過戶,我平時都開那台車上下班,若我要行竊為何要開自己的車,應該會隨便租一台車,我沒有協助搬運,我都是出自朋友之間幫忙,若我知道要偷的話,我自己進去找比較值錢的東西偷就好,我拿唱片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是王中興打電話叫我從三重載他回來,要不然我那天原本是要回家陪我母親,我覺得很冤枉,我不認罪,我的出發點是載朋友回家,王中興來三重找我,叫我載他回家,之後又叫我載他去山上找朋友,我不知道幫助朋友也會犯罪,若鈞院認為我有罪,我不知道王中興會做這種事,請鈞院從輕量刑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王中興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其餘同前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5頁】,與其於110年3月2日警詢、110年3月17日警詢、110年9月16日偵詢、111年2月24日偵詢時之自白坦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4頁、第279至281頁、第327至328頁】,並有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失竊場所照片、車牌0000-00 涉案車輛、棄置贓物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王中興照片、被告林鑫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李誠逸【見偵卷,第85至131頁、第133頁】及林鑫安住處與案發地點google map地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足案件資料(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庭呈):包含失竊之案發現場地點示意圖、事後補拍現場照片及測量、相片黏貼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85頁】。是被告王中興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鑫安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這個行為我認罪,只是我們是因為王中興的原因才會誤觸刑法,我不知道那間是有人的房子,是王中興說那是沒有人要的,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5頁】,與其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坦述:「(你於110年2月10日上午02時,在本市○○區○○街00巷00○0號〈以下簡稱該址〉如何行竊?)有朋友{我不認識是誰}告訴王中興上址內疑為廢墟,到了該址後,王中興告訴阿華該址情形裡面有封鎖線好像有好康的東西可以拿,所以我與王中興及一名綽號阿華等3人於110年02月10日上午02時許臨時起意,我們3人一起搬走裡面的黑膠唱片、錄音帶、喇叭、擴大器、CD片,數量我不清楚〈經警方提示為700張的黑膠唱片、200張的錄音帶、EPOS喇叭1組、劍橋擴大器1台、齊秦專輯CD片20張〉」、「...,阿華提議進入上址看看,因為阿華身高不足,所以他在車上等待,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車上把風,隨後我與王中興自該址1樓窗戶進入屋入 內,看看是否有什麼好東西可以拿去變賣,我們在裡面發現蠻多的黑膠唱片、錄音帶、CD片,蒐集1樓的黑膠唱片、錄音帶、CD片,以徒手方式搬運上述物品至2樓,我跟王中興開門,再跟阿華搬上車」、「(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戴帽子、穿著背心、灰色上衣係為何人?為何他未一同進入屋內行竊?)是阿華,因為他身高不足無法攀到窗戶邊,所以他在車上等我們開門」、「(你們為何會駕車前往該處?並將黑色小客車0772-W5停放於該址旁空地?)原先我們是要一同去附近找一名友人〈我不認識那個朋友〉,才會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空地」、「(窗戶與山坡地距離相距甚遠,然竟稱你與王中興係以攀爬之方式進入顯違常理,你做何解釋?)因為窗戶上有遮雨棚,我們抓住遮雨棚旁的支架,腳勾窗戶邊緣,以類似跳躍之方式,進入屋內」、「(本案係由何人起意,邀約至該址行竊?應該是阿華提議的」、「想要變賣現金」、「原先想要變賣現金,但後來沒人願意收購,...」、「我們想說那個房子看似為廢墟,所以才選擇該地址進入拿東西去變賣」、「(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檢察官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王中興於110年9月16日偵詢時供證述:「(當日總共幾人前往行竊?)3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王中興於110年3月2日警詢、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林鑫安住處與案發地點google map地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足案件資料(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庭呈):包含失竊之案發現場地點示意圖、事後補拍現場照片及測量、相片黏貼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33至385頁】。是被告林鑫安於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承上,證人即被告王中興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審判時證述:「《(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35至40頁110年3月2日王中興調查筆錄)你於警詢時說,你所述均實在,你知道偷竊是不法行為,要與對方和解,這是否為你警詢時所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我有將實際情形跟警察說」、「《承上,當時警察說: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戴帽子、穿著背心、灰色上衣係為何人?為何他未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你回答:他叫阿華,因為他身高矮無法攀到窗戶邊,所以他在車上等我們。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所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承上,警察說:本案係由何人起意,邀約至該址行竊?你回答;應該是阿華提議。這是否為你本人於警詢時所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承上,警察說:當時阿華提議的內容為何?你回答:他提議一起進入該址看看,然他發現身高不足最後只有我們2 人一起進去。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所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承上,警察說:你與阿安當時在屋內做何事?有無於屋內發現上記物品?是否有竊取上記物品。你回答:我們在搬唱片、喇叭等東西,搬到一樓後,我們再與阿華一起搬到車上。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承上,警察說:你與阿安是以何種方式進入該住址內?是否有破壞一樓窗戶?使用何種器械?該器械現在在何處?你回答:我們都從山坡抓住窗戶的欄杆進入屋內。我們只有拆下窗戶放置於山坡上後隨即進入屋內,沒有破壞窗戶。沒有使用其他器械。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所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承上,是否記得從哪裡進去?》從有屋簷的窗戶進入」、「《(提出警察重新回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當庭提示)是否為該照片上之窗戶?》是」、「《窗戶與地面有落差,你如何爬進去?》我沿著照片上紅線的紅磚往左上方跳就抓住窗戶」、「《(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3頁110年3月8日林鑫安調查筆錄)警察問林鑫安: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戴帽子、穿著背心、灰色上衣係為何人?為何他未一同進入屋內行竊?林鑫安答:是阿華,因為他身高不足無法攀到窗戶邊,所以他在車上等我們開門。跟你本人於110年3月2日之調查筆錄所述一致,有何意見?》(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沒有意見」、「《(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38頁王中興調查筆錄)警察問:為何警方於屋旁山坡溝壑處發現鋁梯1 只,你作何解釋?你回答:我記憶中那隻鋁梯原本就在那裡。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是。鋁梯掉在窗戶下面的溝裡面」、「《(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4頁110年3月8日林鑫安調查筆錄)警察問林鑫安:為何警方於屋旁山坡溝壑處發現鋁梯1只,你作何解釋?林鑫安回答:我不知道,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鋁梯就已經在那裡了。與你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所述一致,有何意見?》(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與我所述一致」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鑫安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審判時證述:「《本案案發當日凌晨2 時左右,你是否有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3建物?》有」、「《你於110年3月8日第一次去警局做調查筆錄,是否如此?》是」、「《(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4頁)警察問:你與車主林誠逸為何種關係?王中興及阿華與車主李誠逸為何種關係?車主是否知道你們將車輛用於行竊使用?你回答:我不認識車主。我不知道阿華、王中興跟車主認識多久。因為臨時起意,所以車主不知道。這是否為你所述?》是我說的,我不知道那台車的車主」、「《(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4頁)警察問:為何警方於屋旁山坡溝壑處發現鋁梯1 只,你做何解釋?你回答:我不知道,我們到場時鋁梯就已經在那裡了。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所述?》是,鋁梯就是在那裡」、「《(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4至15頁)窗戶與山坡地距離相距甚遠,然竟稱你與王中興係以攀爬之方式進入顯違常理,你做何解釋?你回答:因為窗戶上有遮雨棚,我們抓住遮雨棚旁的支架,腳勾窗戶邊緣,以類似跳躍之方式進入屋內。這是否為你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為警察逼迫你應如何陳述?》是我說的,不是警察逼我說的」、「《(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第15頁)警察問:本案係由何人起意,邀約至該址行竊?你回答:當時阿華提議的內容。這是否為你當時與警察所述之內容?》這是我跟警察說的」、「《你方才稱因為窗戶上有遮雨棚,我們抓住遮雨棚旁的支架,遮雨棚及遮雨棚的支架在何處?》在失竊地點,王中興爬進去的那個窗戶有遮雨棚」、「《你於警詢時,警察問你:本案係由何人起意,邀約至該址行竊。你回答:應該是阿華提議的。你於警詢時為何要如此陳述?》因為小高叫我這樣說」、「《小高是否有教你要回答:我們抓住遮雨棚旁的支架,腳勾窗戶邊緣,以類似跳躍之方式進入屋內?》這句沒有,這是我自己這樣說的」、「《周清華有看到你們二人從那個房子搬東西出來?》是後面叫他把車打開」、「《你們請周清華將後車廂打開之後,有無跟周清華說你們從房子內將東西搬出來?或是周清華有看到你們二人從那個房子內搬東西出來?》好像有看到」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周清華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審判時供述:「我的出發點是載朋友回家,王中興來三重找我,叫我載他回家,之後又叫我載他去山上找朋友,我不知道幫助朋友也會犯罪。若鈞院認為我有罪,我不知道王中興會做這種事,請鈞院從輕量刑」、「我不知道這些地點,我只是在車上,載被告王中興回家而已,王中興再叫我載他上山去找阿翔。我不知道周遭環境,我是第一次去」等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失竊場所照片、車牌0000-00涉案車輛、棄置贓物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王中興照片、被告林鑫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李誠逸【見偵卷,第85至131頁、第133頁】及林鑫安住處與案發地點google map地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足案件資料(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庭呈):包含失竊之案發現場地點示意圖、事後補拍現場照片及測量、相片黏貼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至385頁】。綜上,本件原係訪友但未見到朋友,適見上址房子看似為廢墟,所以被告三人始謀議選擇該地址進入拿東西想要去變賣,推由被告王中興、林鑫安以抓住上址房子遮雨棚旁的支架,腳勾窗戶邊緣,以類似跳躍之方式,攀爬進入屋內,然被告周清華因身高不足而坐在車上等他們兩人,亦為被告周清華所是認,況且案發時間係凌晨2時許係三更半夜,且同案被告兩人當時從不詳房屋內搬運不詳人士所有之物品出來,也與他們自稱要去找朋友之目的不同,且被告周清華是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同案被告王中興、林鑫安之行為涉嫌竊盜應可預見,仍然協助搬運,而被告周清華曾有竊盜之素行經驗,乃家常便飯之易事,遠比一般常人更具特殊經驗,有過之而無不及之社會經驗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清華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周清華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周清華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王中興、林鑫安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別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三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案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被告周清華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王中興、林鑫安犯後坦認犯行,惟其三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酌告訴人黃竹銘於本院111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指訴:「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談和解或調解,因為這些是我20、30年來的收藏,我覺得不只金錢上,我連精神上都有損失,若被告能將我的收藏物還我,我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一定知道那些東西的價值,才會來偷這些東西拿去變賣」等語綦詳,復考量被告王中興自述:我跟父母、兒子同住,兒子已經成年,經濟勉持,高中肄業,我知道自己錯了,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我會盡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被告林鑫安自述:我自己租屋獨居,已婚,小孩國小二年級,由我媽媽扶養,我高職肄業,經濟勉持,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機會,希望可以趕快回家陪小孩等語,被告周清華自述:經濟勉持,我跟媽媽同住,我媽媽70幾歲,我媽媽現在不能行走,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等語,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周清華好心助友而做錯致生本案之困境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警懲,併啟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參、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竊盜罪之犯行,並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其三人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三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三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揆之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王中興、林鑫安、周清華之共同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黑膠唱片 700張 2 錄音帶 200捲 3 EPOS喇叭 1 組 4 劍橋擴大器 1 台 5 CD唱片 20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