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被告
- 乙○○ (現在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敘明 律師
- 被告
- 午○○
- 被告
- 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 被告
- 宙○○
- 被告
- 黃○○
- 被告
- 丑○○
- 被告
- 天○○
- 被告
- 申○○
- 被告
- 癸○○
- 被告
- A○○
- 被告
- 玄○○
- 被告
- 辰○○
- 被告
- 戊○○
- 被告
- C○○
- 被告
- 己○○
- 被告
- 未○○
- 被告
- 甲○○
- 被告
- B○○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宏瑄 律師
- 被告
- 戌○○
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1、22、23、24、29號、95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午○○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巳○○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黃○○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天○○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A○○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玄○○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C○○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B○○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曾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甫於五年以內執行完畢):
㈠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1年6 月3 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2 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8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84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3 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於86年12月6 日再度入監,並俟89年10月16日二度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所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暨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91年2 月20日三度入監,俟93年9 月5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三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上開三罪刑期接續,於92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94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㈠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行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辛○○則係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辛○○業已當選);而宇○○則因其乃辛○○父執長輩(辛○○父親友人)之身份,平日即與辛○○有所互動,並曾身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又午○○、巳○○2人為異父兄妹,且均係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號」(該址立有2 戶,戶長分別為午○○、巳○○2 人),並均因出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職,而與自78年間起,即擔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辛○○素有交情;至宙○○則為午○○及巳○○之堂兄,除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該址立有3 戶,戶長分別為宙○○、宙○○之父鄭裕來、宙○○之子鄭融譽3 人),亦與辛○○私交甚篤;另黃○○、丑○○2 人,則因分屬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村長、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村長,而與辛○○互有來往。
㈡緣天○○、申○○2 人與辛○○私交甚篤;癸○○、A○○、玄○○、辰○○、戊○○、魏志明(未據起訴)則為午○○之友人;又C○○、己○○除有夫妻關係,己○○並係巳○○之姪女,且未○○、王文禪、B○○均屬巳○○友人,王文禪並另與辛○○素有交情;至王德隆(未據起訴)、張臻皓(未據起訴)、陳德勳(未據起訴)、李子恆(未據起訴)、謝岳修(未據起訴)則為宙○○友人;戌○○、地○○則屬黃○○之友人。惟酉○○、乙○○、子○○、林進福(未據起訴)等4 人,則本與上開人等素不相識。
㈢天○○、申○○、癸○○、A○○、玄○○、辰○○、戊○○、魏志明(未據起訴)、C○○、己○○、未○○、王文禪、B○○、王德隆(未據起訴)、張臻皓(未據起訴)、陳德勳(未據起訴)、李子恆(未據起訴)、謝岳修(未據起訴)、戌○○、地○○、酉○○、乙○○、子○○、林進福(未據起訴)等24人,本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乃辛○○、午○○、巳○○、宙○○、黃○○、丑○○、宇○○為圖使彼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巳○○基於與辛○○之私人情誼,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C○○,或與己○○,或與未○○,或與王文禪,或與B○○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C○○、己○○、未○○、王文禪、B○○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C○○、己○○、未○○、王文禪、B○○5 人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C○○原係設籍在「臺北縣三芝鄉○○村○○路○段67號」,乃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C○○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C○○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4年1 月20日,持C○○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C○○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己○○原係設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96巷80弄10號」,乃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己○○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己○○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4年1 月20日,持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己○○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未○○原係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里○○路441-9 號」,乃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未○○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未○○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4年3 月28日,持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未○○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王文禪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64號6 樓」,乃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王文禪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文禪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4年3 月31日,持王文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王文禪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B○○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80號」,乃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B○○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B○○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於94年7 月29日,持B○○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B○○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⒉午○○基於與辛○○之私人情誼,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癸○○,或與A○○,或與玄○○,或與辰○○,或與戊○○,或與魏志明(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癸○○、A○○、玄○○、辰○○、戊○○、魏志明6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癸○○、A○○、玄○○、辰○○、戊○○、魏志明6 人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癸○○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186巷71號3 樓」,乃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癸○○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癸○○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於94年1 月11日,持癸○○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癸○○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A○○原係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路186巷71號3 樓」,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A○○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A○○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於94年1 月11日,持A○○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A○○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玄○○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23巷36弄臨3 號」,乃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玄○○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玄○○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於94年1 月11日,持玄○○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玄○○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辰○○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125巷70號」,乃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辰○○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辰○○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於94年3 月15日,持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辰○○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戊○○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7巷34-2號」。乃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戊○○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戊○○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午○○於94年3 月15日,持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戊○○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⑹魏志明(未據起訴)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路61巷30-1號」,乃午○○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魏志明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魏志明基於虛設戶籍,俾魏志明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由午○○於94年3 月15日,持魏志明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魏志明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⒊戌○○、地○○有夫妻關係,且原均設籍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33巷1 號5 樓」。乃黃○○明知戌○○、地○○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猶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戌○○,或與地○○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於94年6 月10日,分別持戌○○、地○○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林慶賢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 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戌○○、地○○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 號」之林慶賢戶內之戶籍登記。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戌○○、地○○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戌○○、地○○2 人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3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⒋辛○○為圖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巳○○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竟萌生共同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巳○○並承前犯意),或與天○○,或與申○○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天○○、申○○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天○○、申○○2 人嗣並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7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天○○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232巷6 弄9 號4 樓」;且與巳○○彼此間,本不相識,亦無來往。乃辛○○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明知天○○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巳○○、天○○基於虛設戶籍,俾天○○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居中將天○○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巳○○,再由明知天○○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巳○○於94年6 月23日,持天○○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王淑英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天○○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之王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申○○原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95號2 樓」;且與巳○○彼此間,既不相識,亦無往來。乃辛○○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明知申○○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巳○○、申○○基於虛設戶籍,俾申○○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居中將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轉交予巳○○,再由明知申○○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巳○○於94年6 月23日,持申○○國民身分證、印章暨不知情之王淑英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申○○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之王淑英戶內之戶籍登記。
⒌宙○○基於與辛○○之私人情誼,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或與王德隆(未據起訴),或與張臻皓(未據起訴),或與陳德勳(未據起訴),或與李子恆(未據起訴),或與謝岳修(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入。嗣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以此非法方法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⑴王德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73巷64弄17-2號」。乃宙○○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王德隆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王德隆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3 月29日,持王德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王德隆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⑵張臻皓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7巷3-24號」,乃宙○○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張臻皓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張臻皓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3 月29日,持張臻皓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張臻皓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⑶陳德勳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6 巷60-3號」,乃宙○○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陳德勳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陳德勳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得以按諸前開規定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3 月29日,持陳德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陳德勳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⑷李子恆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里○○街39巷22-1號」,乃宙○○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李子恆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李子恆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3 月29日,持李子恆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並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李子恆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自己戶內之戶籍登記。
⑸謝岳修原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街107 巷2 弄6 號4 樓」,乃宙○○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謝岳修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謝岳修基於虛設戶籍,俾其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形式資格,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4年6 月15日,持謝岳修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暨不知情之鄭裕來(宙○○之父)所交付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謝岳修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鄭裕來戶內之戶籍登記。
⒍緣酉○○、乙○○、子○○、林進福(未據起訴)4 人,與辛○○彼此互不相識;且酉○○亦係遲至94年5 月,始經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介紹,而與宇○○相互結識。乃宇○○基於與辛○○之個人情誼,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竟萌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先、後與下列人等,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⑴酉○○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44巷49號」。乃宇○○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酉○○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於94年5 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酉○○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酉○○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酉○○提出行求;又酉○○明知宇○○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宇○○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宇○○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宇○○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宇○○轉交予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巳○○(惟巳○○就宇○○係以前詞誘使酉○○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於94年5月18日,持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酉○○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8-1號」不知情之李春發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宇○○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辛○○(惟無證據足可證明辛○○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酉○○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酉○○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酉○○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宇○○業已交付,或酉○○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
⑵酉○○藉上開方式辦訖戶籍遷移登記以後,竟與宇○○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下列人等,或為妨害投票之犯行,或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①緣林進福(未據起訴)乃酉○○之友人,且原係設籍在「基隆市○○區○○街166-2 號」。乃宇○○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林進福並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酉○○於94年6 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林進福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林進福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林進福提出行求;又林進福明知酉○○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酉○○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宇○○、酉○○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與宇○○、酉○○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由酉○○轉交予宇○○,再由宇○○交付予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巳○○(惟巳○○就宇○○係以前詞誘使林進福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轉交由明知其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宙○○(惟宙○○就宇○○係以前詞誘使林進福遷移戶籍之事,亦不知情),於94年6月20日,持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林進福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不知情之鄭融譽(宙○○之子)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酉○○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轉達宇○○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辛○○(惟無證據足可證明辛○○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進福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林進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林進福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惟並無證據足可證明宇○○、酉○○業已交付,或林進福業已取得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
②緣乙○○係酉○○友人,子○○則為乙○○之母;又乙○○、子○○原係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57弄31號」。乃宇○○為圖使辛○○能順利當選,明知乙○○、子○○均無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其實際住所之真意,猶與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酉○○於94年6 月初,對既未設籍亦未實際住居平溪之乙○○、子○○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藉此方式使乙○○、子○○產生「遷移戶籍暨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可獲取相當對價」之認識,而共同「預先」對「尚無投票權」之乙○○、子○○提出行求;又乙○○、子○○明知酉○○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意在「買票」,猶不拒絕酉○○之請託,並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暨妨害投票之故意,在取得投票權以前,「預先」與宇○○、酉○○完成「約其『將來』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惟尚未具體言明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並分別與宇○○、酉○○形成虛設戶籍,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進而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自己及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分別交付予酉○○;酉○○乃於取得上開證件後,預先交付乙○○期約之賄賂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將彼等國民身分證、印章轉交予宇○○,由宇○○轉交予明知彼等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巳○○(惟巳○○就宇○○係以前詞誘使乙○○、子○○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適明知彼等係為選舉目的始同意辦理遷移戶籍之丑○○(惟丑○○就宇○○係以前詞誘使乙○○、子○○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亦依宇○○之指示,將自己保管之丙○○戶口名簿取交巳○○;巳○○遂於94年6 月6 日,持乙○○、子○○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丙○○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託代辦人之身分,代子○○、乙○○辦理遷入「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新寮11號」不知情之丙○○戶內,而完成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嗣酉○○果於94年7 月間,具體轉達宇○○所告稱其將來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乃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辛○○(惟無證據足可證明辛○○就此部分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乙○○、子○○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乙○○、子○○分別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乙○○、子○○遂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2001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且彼2 人甫投票完畢,宇○○旋囑託酉○○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62號辛○○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交付「已依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子○○先前期約之賄賂即現金1,500 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固俱無爭執,惟本院審酌:
㈠證人於審判中,倘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3、4、5、7、8所示證人,雖係本案之共同被告,然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轉換證人身分後具結陳述(本院均曾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至如附表一編號1、6、9、10所示證人,為單純證人,並均曾經具結;兼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證人調查,或曾經踐行詰問,或業經本院予詢問證人暨表示意見之適當機會,而已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按諸首開說明,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情事,然亦核無相對特別可信之情節,兼以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認不宜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爰排除此部分證據在本案之援用。
㈢按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端視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先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其層次差別,而不容混為一談。次按被告自白固須出於「任意」,始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而得為法院審判之證據;惟所稱「無任意性」致不得作為審判證據之被告自白,乃指「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陳述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或「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供述自由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而言。蓋倘「取供者」誘導被告為虛假自白,則自白不實的危險性太高,又倘「取供者」以違法壓迫手段侵犯被告之供述自由,則已然明顯侵害被告的基本人權;既「取供者」之取供方法,自客觀而論,已毫無「信用性」之可言,則其因而取得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當亦付之闕如,職此,就令該項自白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仍應排除其得作為證據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無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將被告自白「任意性」列為證據適格之門檻,其所欲強調者,無非係「供述者」之真意及「取供者」有無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是判斷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有無,自應綜合被告自白當時全部情狀,兼以被告受訊(詢)時之實力及被告與「取供者」之互動情形,而為「取供者」是否果已「過度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衡量,倘認被告自由意志已經受到「過度」之壓制,則即應認為被告自白「無任意性」,而排除其自白之採認。查本案被告酉○○等24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歷次自白及陳述(姑不論其歷次自白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經本院遍查全卷,除未見「供述者」有何「任意性」之違反,亦未見「取供者」有何「信用性」之欠缺,兼以被告酉○○等24人亦概不否認其自白之出於真意,則自形式上觀察,被告酉○○等24人之自白,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惟其「證明力」之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則尚須具備「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譯文,實乃員警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所監聽側錄;且其各該監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圍,並與法律規定相符,兼以經本院對被告宣讀結果,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有何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因認此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⒉至如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固係員警對如附表四所示電話號碼進行監聽側錄之所得;惟經核閱全卷事證,或查無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附卷憑參,或其時間起迄與員警監聽時間不符,兼以檢察官迄本案審終為止,亦未就此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則如附表四之監聽側錄範圍,究否為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客觀以言,實堪啟人疑竇,因認如附表四之監聽側錄,核屬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即認定此部分乃無票監聽);又此部分之監聽側錄,既查有如前所述之無票監聽之疑慮,為顧全人權保障暨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爰排除其證據適格之地位,並宣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㈤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證物,或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取得,或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出扣案;兼以觀其搜索或查扣形式,亦無瑕疵之可指,因認本案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是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辛○○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至⒌所載妨害投票之事實認定:
㈠被告辛○○係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登記候選人(現已當選);被告宇○○則係被告辛○○之父執長輩(辛○○父親友人),平日即與被告辛○○有所互動,並曾身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又被告午○○、巳○○2 人為異父兄妹,且均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該址立有2 戶,戶長分別為午○○、巳○○2 人),並均因出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乙職,而與「自78年間起,即擔任臺北縣平溪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被告辛○○素有交情;至被告宙○○除為被告午○○、巳○○2 人之堂兄,並因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該址立有3 戶,戶長分別為宙○○、宙○○之父鄭裕來、宙○○之子鄭融譽3 人),而與被告辛○○私交甚篤;另被告黃○○、丑○○2 人,則因分屬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村長、臺北縣平溪鄉新寮村村長,而與被告辛○○互有來往。此外,被告天○○、申○○2 人,亦因被告辛○○經常造訪其工作場所(123 卡拉OK餐廳),而與被告辛○○交情匪淺;被告癸○○、A○○、玄○○、辰○○、戊○○、魏志明(未據起訴)6 人,則或為被告午○○友人,或為被告午○○友人之友人;被告C○○、己○○除有夫妻關係,被告己○○並係被告巳○○之姪女;被告未○○、王文禪、B○○3 人除為被告巳○○之友人,被告王文禪更因工作之便(123 卡拉OK餐廳)而與被告辛○○互動頻繁;另案外人王德隆(未據起訴)、張臻皓(未據起訴)、陳德勳(未據起訴)、李子恆(未據起訴)、謝岳修(未據起訴)5 人,則均屬被告宙○○友人;被告戌○○、地○○2 人,則同屬被告黃○○友人。此均據被告宇○○、辛○○、午○○、巳○○、宙○○、黃○○、丑○○自陳無誤暨互證明確(宇○○: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76頁。辛○○: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25-26 頁。午○○:本院卷第179-181 頁。巳○○: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9-24 頁。宙○○: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6頁。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頁、第189 頁。丑○○: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300 頁)。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巳○○、C○○、己○○、未○○、王文禪、B○○):前揭事實固據被告巳○○、C○○、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均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告未○○、王文禪、B○○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是為了要購買位在臺北縣平溪鄉之山坡地,才會委託被告巳○○代伊辦理戶口遷移(本院卷第105 頁、第170 頁)云云;被告王文禪辯稱:因伊違背母親訓斥,堅持與被告巳○○之胞弟(梁欽鴻)交往,致遭母親趕出家門,兼以伊早有與被告巳○○胞弟結婚打算,是伊始將戶籍遷入被告巳○○之戶內(本院卷第107-108 頁、第206 頁)云云;被告B○○則辯稱:因伊平日並未在原籍居住,是相關信件收受亦極為不便;又伊雖早有與男友丁○○結婚俾入籍平溪(丁○○籍設平溪)之念,然因屢遭丁○○之家人反對,致迄今未能如願,為解決信件收取之問題,伊始將戶籍暫時遷入被告巳○○之平溪(設籍臺北縣平溪鄉)戶內;況且,伊與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辛○○並不相識,伊於94年12月3 日前往平溪投票之目的,只不過是為了支持臺北縣縣長候選人羅文嘉而已,是伊之本案所為,應不生起訴所指之妨害投票問題(本院卷第105 頁、第168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126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C○○、己○○、未○○、王文禪、B○○5 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巳○○所明知;乃被告巳○○竟分別於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28日、94年3 月31日、94年7 月29日,以其「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戶籍,供被告C○○、己○○、未○○、王文禪、B○○5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C○○、己○○、未○○、王文禪、B○○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C○○、己○○、未○○、王文禪、B○○5 人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5 人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概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巳○○、C○○、己○○、未○○、王文禪、B○○6 人所不否認,並有戶長為「巳○○」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戶口名簿1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37-38 頁)、C○○、己○○、未○○、王文禪、B○○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巳○○、C○○、己○○、未○○、王文禪、B○○6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C○○、己○○、未○○、王文禪、B○○5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被告C○○、己○○、未○○、王文禪、B○○得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辛○○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經被告巳○○、C○○、己○○自白在卷暨以證人身分互證無誤(巳○○: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19-24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3-45 頁。C○○: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2-23 頁。己○○: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7-8 頁)。茲被告未○○、王文禪、B○○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未○○之部分:被告未○○雖業於94年3 月28日入籍平溪,然其平日則係以臺北縣新店市為其住居處所,此業據被告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是無論觀其日常生活之重心,抑其書信往返之便利,被告未○○設籍平溪之目的,首已足堪啟人疑竇。其次,被告未○○雖迭指其係為購買山坡地始入籍平溪(本院卷第105 頁、第170 頁)云云,然被告未○○究否設籍平溪,與平溪山坡地之購買,核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法律亦未就山坡地之買賣或所有權之移轉設有「原籍購買」之限制,此觀之被告未○○陳稱:「(問:遷移戶籍與買山坡地的關聯性何在?)不一定要遷戶籍才能買山坡地,我只是想暫時遷過去一下」(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自明,乃猶飾詞辯稱遷移戶籍係為購買平溪山坡地云云,核其所辯情節之荒謬乖違,實已不言而喻;更何況,被告未○○自94年3 月28日遷移戶籍時起(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4頁,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至95年5 月2 日到院受審時止,實已歷時一年有餘;乃於此期間,概未見其曾有如何山坡地購置計劃之實現(參見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本院卷第170 頁),若謂被告未○○果係意在山坡地之購置,則其何以竟又虛度光陰至此?勾稽上情以觀,尤足見被告未○○辯稱遷移戶籍是為了購買山坡地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對照「被告未○○急切於94年3 月28日辦理戶籍遷移,並於94年12月3 日,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在臺北縣平溪鄉行使投票權」之行止,被告未○○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在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之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法律規定,俾得以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在臺北縣平溪鄉行使投票權」,實已誠屬昭然。
⑵被告王文禪之部分:有關被告王文禪所陳,其違背母訓、堅持與被告巳○○胞弟(梁欽鴻)往來、遭母親趕出家門等種種情節,首即核與被告王文禪是否入籍平溪顯無關聯。是被告王文禪執此置辯,自客觀以言,已難昭人信服。其次,被告王文禪原籍「臺北市○○區○○里○○○路○段64號6 樓」(即其所指,遭母親趕出家門「以前」之實際住所),此參諸卷附之王文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5頁)所載遷出地之內容自明;又被告王文禪固已於94年3 月31日入籍平溪,惟其仍係以原籍(即臺北市○○○路)為實際住所,此亦據被告王文禪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然倘被告王文禪所指遷移戶籍原因(遭母親趕出家門)等節屬實,則其理應已無住居原籍之可能;乃於戶籍遷移之後,猶以原籍為其居住生活重心,對照以觀,被告王文禪所指遷移戶籍原因之不實,事甚灼明。再者,被告王文禪果為與被告巳○○胞弟結婚而遷移戶籍,則其所遷入者,亦應為被告巳○○胞弟實際住居所在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9號」(被告巳○○胞弟住所,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之被告王文禪所陳內容),詎被告王文禪竟捨案外人梁鴻欽之戶籍不用,並將自己戶籍遷入被告巳○○之戶內,則其辯稱為與被告巳○○胞弟交往或結婚而遷移戶籍云云之無稽,實已毋庸贅言;且勾稽上開各節,並尤足可徵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王文禪為何由你去辦戶籍遷入?)因為他跟我認識,而且他跟辛○○認識,而且她要支持辛○○」(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4頁;另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附有相同筆錄影本)等語,當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王文禪於94年3 月31日入籍被告巳○○平溪戶內,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辛○○之選舉目的,自亦殆無可疑。
⑶被告B○○之部分:被告B○○於94年7 月29日入籍被告巳○○平溪戶內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辛○○。此業據被告巳○○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74頁;另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144 頁背面附有內容相同之筆錄影本)。又被告B○○原籍「基隆市○○區○○里○○路80號」,此觀諸卷附之B○○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7頁)所載遷出地內容自明;雖其業於94年7 月29日入籍平溪,然其平日則係住居在「臺北市○○路○ 段91巷150 號2 樓」,此亦經被告B○○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是無論觀其日常生活之重心,或其書信往返之便利,被告B○○辯稱為收取信件之便而遷移戶籍至平溪被告巳○○戶內云云,首即顯與常情乖違。況且,「送達地址」與「設籍地址」相同者,固不乏其適例,惟「送達地址」與「設籍地址」迥異者,實亦屢見不鮮;即「送達地址」與「設籍地址」彼此間,實無其必然之關聯存在,收受送達人為求其便利,本可指定以「設籍地址」,或「設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為其一般郵件之收受送達地址;兼以現今承租郵政信箱(即向郵局承租郵政信箱,並以該郵政信箱為通訊聯絡地址)及郵件代轉服務(即委請郵局於收件後,將他人寄送至甲地址給本人之郵件,轉送至本人所指定之乙地址,以利於本人之收件)之普遍,就令被告B○○懶於逐項變更或重新指定其郵件收受送達地址,核其亦無為信件收取而動輒遷移戶籍之必要。是被告B○○辯稱為收件須遷移戶籍云云,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B○○雖又飾詞略以:因伊本想與男友丁○○結婚俾入籍丁○○平溪戶籍,乃遭丁○○家人反對,是伊始暫將戶籍寄於被告巳○○戶內云云;證人丁○○亦曾到庭附和被告B○○之上開說詞(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然被告B○○及證人丁○○所陳,有關被告B○○無法入籍證人丁○○平溪戶籍等相關情節,實與被告B○○辯稱信件收取之便利與否渺不相涉。是被告B○○執此置辯,本院更不知其論據何在。更何況,被告B○○曾聲稱:伊於94年12月3 日前往平溪投票之目的,純粹是為了支持臺北縣縣長候選人羅文嘉(本院卷第105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126頁)云云;惟被告B○○原籍「基隆」,平日則係以「臺北市」為其實際住居場所,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B○○倘非在臺北縣轄區虛設戶籍,則其勢難取得94年度臺北縣縣長選舉投票之資格,勾稽以觀,被告B○○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在妨害投票,實已誠屬昭然,乃尤砌詞諉稱不認識辛○○,未曾妨害投票云云,核其所辯,自係一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未○○、王文禪、B○○所辯,核無足取;渠等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乙節,殆無可疑。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午○○、癸○○、A○○、玄○○、辰○○、戊○○):上開事實固據被告午○○、癸○○、A○○、辰○○、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均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惟被告玄○○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因午○○對伊說,遷移戶籍會有較多得以充任平溪鄉鎮公所臨時工之工作機會,是伊始將戶籍遷入平溪(本院卷第143 頁、第183 頁、第184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A○○、玄○○、辰○○、戊○○、魏志明(未據起訴)6 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午○○所明知;乃被告午○○竟分別於94年1 月11日、94年3月15日,以其「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戶籍,供被告癸○○、A○○、玄○○、辰○○、戊○○、魏志明6人,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癸○○、A○○、玄○○、辰○○、戊○○、魏志明6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癸○○、A○○、玄○○、辰○○、戊○○、魏志明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6 人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概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午○○、癸○○、A○○、玄○○、辰○○、戊○○6 人所不否認,並有戶長為「午○○」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戶口名簿1 份(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6頁)、癸○○、A○○、玄○○、辰○○、魏志明、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午○○、癸○○、A○○、玄○○、辰○○、戊○○、魏志明7 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癸○○、A○○、玄○○、辰○○、魏志明、戊○○6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被告癸○○、A○○、玄○○、辰○○、戊○○及案外人魏志明得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辛○○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經被告午○○、癸○○、A○○、辰○○、戊○○自承無訛,暨被告午○○、癸○○、A○○、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午○○:本院卷第182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0-42 頁。癸○○: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94-195 頁。A○○: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76-77 頁。戊○○: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10-115 頁)。茲被告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工作機會之多寡,固與人口密度、經濟環境、人力市場飽和程度,乃至個人知識水平等外在客觀因素息息相關,惟與個人之「設籍所在」,誠無關聯性之可言,是被告玄○○辯稱:戶籍遷移至平溪會有較多工作機會云云,本院已不知其所憑恃之論據何在。其次,被告玄○○雖於94年1 月11日入籍平溪,然其平日既係以臺北縣蘆洲市為其住居處所等情節,業據被告玄○○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則考其身處蘆洲之距離遠近,諒被告玄○○亦難時刻注意平溪動態,遑論進而奪得報名或應徵之先機,是其遷移戶籍之舉,當屬緣木求魚,對所指之工作機會,實毫無助益。再者,被告玄○○於94年1 月11日入籍平溪以前,本係設籍在「臺北市○○區○○里○○○路○段23巷36弄臨3 號」,此觀之卷附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54頁)遷出地所載內容自明;斯時,被告玄○○之工作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此亦據被告玄○○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3 頁);對照以觀,顯見被告玄○○之工作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設籍所在(臺北市)及其實際住所(臺北縣蘆洲市),誠無一相同,則何以被告玄○○本次竟須將戶籍遷移至平溪,始能獲得在平溪工作之機會?勾稽上開各節,被告玄○○所辯之不實,自亦誠屬昭然。實則,被告玄○○於94年1 月11日入籍被告午○○平溪戶內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辛○○,此業據被告午○○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跟辛○○是認識,跟戊○○也認識,我跟戊○○在聊天時,談到戊○○的一些朋友可以遷到我的戶內來支持辛○○...我自己找癸○○、A○○、玄○○遷入我戶內,他們3 人我都是要使他們取得投票權來支持辛○○... 戊○○則找他的朋友辰○○、魏志明一起遷入我戶內,支持辛○○」、「... 因為大家討論戶口遷入必須要在半年前才能得到投票權,所以我們那時就辦戶籍遷入」(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1頁;另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35頁附有內容相同之筆錄影本)等語明確;雖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復曾一度翻異(參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然經本院當庭對之提示上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午○○遂又從實答稱:我於偵查中所證之上開內容均屬實在,即癸○○、A○○、玄○○、辰○○、戊○○、魏志明6 人遷入我戶內的原因,確實是為了選舉投票之目的無誤(本院卷第182 頁)。至被告午○○固曾證稱:「... 玄○○遷戶籍到我戶內,除了支持辛○○之外,還有工作因素... 」(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1頁;另94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35頁附有內容相同之筆錄影本)等語,惟被告玄○○既係為支持辛○○始遷移戶籍並進而行使其投票權,則無論被告玄○○遷移戶籍之初,是否併有工作原因,核均無礙於被告玄○○妨害投票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玄○○以前詞置辯,亦無可取;被告玄○○係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乙節,當亦堪可認定。
㈣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黃○○、戌○○、地○○):訊之被告黃○○、戌○○、地○○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辯稱:伊與被告戌○○、地○○2 人素有交情,因其2 人表示長年在外租屋聯絡不便,是伊始代其2 人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 號」之林慶賢戶內(本院卷第107 頁)云云;被告戌○○、地○○則一致辯稱:伊2 人長年在外租屋,本次係因房東不同意伊2 人設籍在租住地址,是伊2 人始拜託被告黃○○讓之暫寄戶籍(本院卷第107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戌○○、地○○有夫妻關係,且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黃○○所明知;乃被告黃○○竟於94年6 月10日,以不知情之林慶賢之「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195號」戶籍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戌○○、地○○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戌○○、地○○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戌○○、地○○嗣並均曾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3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被告戌○○、地○○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概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黃○○、戌○○、地○○3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慶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27-129 頁),且有戌○○、地○○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3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3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茲被告黃○○、戌○○、地○○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戌○○、地○○原籍「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33巷1 號5 樓」,此觀諸卷附之戌○○、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03頁)所載遷出地內容自明;又其2 人雖已於94年6 月10日入籍平溪,然其2 人除未實際住居該址,並係搬遷至「臺北縣三重市○○里○○○路○ 段33巷18號4 樓」居住,此分據被告戌○○、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4 頁)。是無論觀其日常生活之重心,或其書信往返之便利,被告戌○○、地○○遷移戶籍至平溪之行止,首已顯然可疑。其次,被告戌○○、地○○與證人林慶賢素不相識,此業據證人林慶賢證述在卷(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27-129 頁),並為被告戌○○、地○○所不否認;乃被告黃○○、戌○○、地○○3 人竟捨被告黃○○之戶籍而不用,並由被告黃○○將被告戌○○、地○○2 人之戶籍,遷入與其2 人素不相識之林慶賢戶內。則以被告黃○○避嫌之舉止研判,實已足見被告黃○○、戌○○、地○○遷移戶籍之動機並不單純,此觀之被告黃○○亦曾聲稱:「我怕遷到我戶內,會影響選舉」(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益明。至被告戌○○、地○○雖又諉稱伊2 人遷移戶籍目的係為便於收取信件云云,然查,「設籍所在」與信件「送達地址」其間,實無任何關聯性之可言,凡此,均據本院闡述如前(參見前述一之㈡之⒉之⑶),是其辯稱為收件而遷移戶籍云云,除無可採,並尤足反徵其2 人之飾詞情虛。據此,被告戌○○、地○○於94年6 月10日入籍平溪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支持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辛○○,且此復為被告黃○○所明知等節,自亦殆無可疑。
㈤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辛○○、巳○○、天○○、申○○):上開事實,固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告辛○○、天○○、申○○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被告天○○、申○○遷移戶籍投票之事,伊全不知情(本院卷第109 頁)云云;被告天○○、申○○則一致辯稱:伊2 人將戶籍遷入平溪,固係為了投票支持被告辛○○無誤,惟伊2 人認為這應屬伊個人是否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的自由與權利,不應成立刑事犯罪(本院卷第108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天○○、申○○2 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巳○○所明知;乃被告巳○○竟於94年6 月23日,以不知情之王淑英之「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49-2號」戶籍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天○○、申○○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天○○、申○○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申○○、天○○嗣並均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7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被告天○○、申○○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彼2 人並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辛○○、巳○○、天○○、申○○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09-110 頁),且有戶長為「巳○○」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2 號」戶口名簿1 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37-38 頁)、天○○、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7投票所平溪鄉東勢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巳○○、辛○○、天○○、申○○4 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天○○、申○○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辛○○競選。此亦曾經被告巳○○、天○○、申○○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巳○○:本院卷第204-205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3-45 頁。天○○: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6 頁。申○○: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71-172之1頁)。茲被告辛○○、天○○、申○○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辛○○之部分:被告天○○、申○○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平溪投票資格之遷移戶籍行為,實係肇始於被告辛○○之鼓動、勸誘;又被告天○○、申○○2 人與被告巳○○本不相識,彼2 人本次遷移戶籍之手續,並均係仰賴被告辛○○之居中協調。此觀之被告天○○曾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認識辛○○?)認識。認識很多年了,辛○○跟我說他要競選平溪鄉長,叫我支持他,沒工作戶口寄在那裡,他是今年(94年)跟我講的。(問:你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是交給辛○○去辦遷入平溪鄉戶籍嗎?)是。我跟他約在平溪車站附近親自交給他的... (問:你的戶籍遷到平溪哪個地址,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辛○○遷完後沒跟我講。我也沒有去我戶籍地看過,那一戶有住什麼人,我也不知道。(問:辛○○遷完戶口,有無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還給你?)有。他寄在深坑一間我認識的檳榔攤那裡。(問:94年12月3 日你如何去平溪投票?)我跟申○○都不會開車,由王文禪開車載我們去,我們到平溪之後,就跟王文禪分開去投票,我跟申○○在辛○○競選總部,我去辛○○競選總部沒有拿到投票通知單,我印象中,我到總部就有人載我們去投票,我跟申○○是坐一臺廂型車去投票,只有我們2 人,我們投票,有回競選總部坐一下,我們有看到辛○○,跟他點一下頭,就跟王文禪一起回臺北。... (問:為何願意遷戶籍,去支持辛○○?)因為辛○○是我們的客人,他說他要選鄉長,所以我願意支持他」(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5 頁)等語;被告申○○亦曾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認識辛○○?)認識。有2 年多了,我跟王文禪、天○○在石碇另一家餐廳上班時就認識他了,他是我們的客人。(問:你是今年5、6月就知道辛○○要選平溪鄉長?)2 年前就聽他朋友講過他想要參選,今年辛○○才跟我們說他要參選。(問:你跟王文禪、天○○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都是交給辛○○去辦遷入平溪鄉戶籍嗎?)是。我們是親自拿給他的,有一天辛○○開車來深坑,我上班之前,跟他連絡,他開到我家樓下跟我拿的,天○○、王文禪也是親自交給他的,他們如何交給他,要問他們自己。(問:辛○○辦完戶籍遷入,有無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還給你們?)有。辛○○也是親自拿還給我的。(問:你戶籍所在地有住哪些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我有去過戶籍所在地一次,是戶籍遷到平溪後,辛○○帶我去過。我剛好去平溪玩,他帶我過去看一下。(問:你的投票通知單是何時拿到?)94年12月3 日下午去辛○○競選總部拿的,我跟一個辛○○總部的人拿的,該人我不認識,天○○也是跟我一樣,到那裡拿到投票通知單,我們那天是一起去平溪的。(問:你們那天如何到平溪?)王文禪開車載我跟天○○去,我們到平溪之後,就跟王文禪分開,因為王文禪的投開票所就在辛○○競選總部對面,我跟天○○的投開票所在比較裡面的山上,是辛○○競選總部內拿投票通知單給我們的人帶我們去的,那個人是開蠻大臺的車子載我們上山投票,我們投完票,也是該人開車載我們回競選總部,我們跟辛○○聊天一下... 之後王文禪就開車載我們下去」(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71-172 頁)等語自明。且由被告天○○、申○○所證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辛○○就被告天○○、申○○之虛設戶籍俾取得平溪投票資格之行為,顯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被告天○○、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並一致改稱:伊2 人固為支持被告辛○○始辦理戶籍遷移,惟伊2 人虛設戶籍之事,與被告辛○○一無關聯;實則,伊2 人係因聽說王文禪在平溪有熟識之人,王文禪並業於94年3 月將自己戶籍遷至平溪,是伊2 人始將身分證、印章等物,統一持交王文禪,委請王文禪代伊2 人辦理戶籍遷移至平溪之事(本院審判筆錄第212-215 頁、第219-222 頁)云云;被告王文禪亦曾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被告天○○、申○○確曾為相挺被告辛○○,而將自己身分證、印章持交予伊,嗣伊並將上開物件轉交予被告巳○○,委請被告巳○○為被告天○○、申○○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本院卷第208-209 頁、第211 頁)云云;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迭為上開為被告辛○○撇清責任之詞(其內容均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第204 頁)。然查:
①本院曾在未對證人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之情形下,詢之被告申○○(以證人身分陳述)曾否於前次檢察官偵訊時「說謊」;乃被告申○○猶係答稱「沒有說謊」(本院卷第218 頁)。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所陳,實已明顯迥異其前次偵訊之所證,此觀諸被告申○○之歷次筆錄記載自明;是被告申○○果未在檢察官偵查中「說謊」,則其遲至本院審理而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究否真實並為可採,首即大有可疑。其次,被告申○○為迴護被告辛○○,雖曾一再飾詞略稱:我在遷移戶籍以前,即曾因我工作餐廳發生客人打架事件,而相約辛○○至深南路我住處外面見面;茲因辛○○果依言赴約,並對我提出妥善建議(勸客人出來自首),我為償還人情,遂順口向辛○○表示「我打算在平溪虛設戶籍俾支持參選鄉長」等語,乃遭辛○○斷然回絕,故此,我雖有虛設戶籍支持辛○○參選之意,然我並不希望辛○○知悉此事,亦不可能事先將此事告知辛○○(本院審判筆錄第214 頁、第216 頁)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申○○所陳上開內容與偵訊所證之矛盾不符,單就被告申○○翻異之上開情詞以觀,實已隨處可見其所陳情節之矛盾吊譎。蓋被告申○○所指辛○○赴約之期間,不過僅短短十幾分鐘(本院卷第217 頁),所指辛○○提供之建議,亦不過僅止於「勸客人出來自首」(本院卷第216 頁),是倘謂被告申○○因而積欠人情,則彼2 人之交情實在過份生疏;惟彼2 人之交情倘僅止於泛泛,試問被告申○○又何以動輒因「客人打架」等與己無關之小事而邀約辛○○至其住處見面?何以為支持辛○○競選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即大費周章將自己戶籍遷入平溪?況且,被告申○○既意在「償還人情」,則其尤不應在辛○○已經明示拒絕之情形下,仍故意背道而馳,違逆被告辛○○之意思,並擅自決定遷移戶籍(蓋授受雙方之意思倘不一致,被告申○○所指人情即無償還可能),遑論故意隱暪其虛設戶籍之事而不為告知(蓋辛○○苟不知情,被告申○○所指還人情之效果亦恆難發生)。再者,被告申○○既為支持辛○○競選而大費周章將自己戶籍遷入平溪,則其支持被告辛○○競選心意之堅,實已不言而喻,是自常理以言,被告申○○尤應不至為小事挫敗即輕易萌生退念,乃竟聲稱:我們是先到王文禪的投票地點,接著我與天○○下車,我問路人「芊蓁林」的地址要到何處投票,問了好幾個人才問到,該人說他正好要到該處投票,所以載我們過去;「如果當日一直沒有問到知道投票所的人,我打算回家」(本院卷第217 頁)云云,則其所陳情節之荒謬無稽,更屬顯然。
②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翻異如前,並聲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曾故意說謊(本院卷第221-222 頁)。惟被告天○○、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為陳述,此業據被告天○○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5 頁);乃本院觀諸被告天○○、申○○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經檢察官隔離偵訊之陳述內容,竟猶能吻合如斯(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㈣第144-145 頁、第171-172 頁),是若謂被告天○○、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所陳,概非出於彼等之親身見聞,則其所陳內容何以竟能相合至此?尤以被告天○○、申○○與被告辛○○均交情甚篤,而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此觀諸被告天○○、申○○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設詞迴護辛○○等情節自明,是倘謂彼2 人果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則其此舉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天○○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說謊云云,首即一無可採。其次,被告天○○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曾於94年初,至深坑造訪我工作之123 卡拉OK餐廳,並對我說他要選鄉長,請我支持他,所以我才會辦理本案之戶籍遷移(本院卷第220 頁、第223 頁)等語,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茲被告天○○就所指「支持」意義,雖仍有避就(本院卷第221 頁);然被告天○○除原籍「臺北市○○區○○里○○路○段232 巷6 弄9 號4 樓」,亦非長年居住平溪,更未曾對辛○○假稱其乃平溪人士,此均經被告天○○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4 頁),是被告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非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此亦應為被告辛○○之所明知;乃被告辛○○竟遠赴深坑123 卡拉OK餐廳(123 土雞城),對斯時「並無臺北縣平溪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天○○拜票及請求支持,則其此舉之別有居心,實已誠屬昭然。蓋被告天○○倘不遷籍平溪,則其勢難取得在平溪投票資格,遑論進而行使投票權以支持辛○○競選平溪鄉鄉長。互核上情以觀,尤足見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辛○○跟我說他要競選平溪鄉長,叫我支持他,沒工作戶口寄在那裡,他是今年(94年)跟我講的」等語,要非虛妄。
③被告王文禪、巳○○雖亦附和如前,然被告巳○○曾於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申○○、天○○的身分證、印章等物,係經何人轉交,伊已無印象(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5頁)云云;則何以被告巳○○於時隔更為久遠之審判期日,竟忽為附和被告申○○、天○○上開說詞之證言?被告巳○○之事後翻異,究係肇因於證人之記憶回復,抑係另有他圖?凡此,核已足堪啟人疑竇。其次,被告王文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並不知申○○、天○○之戶籍是何時遷入平溪;申○○、天○○2 人亦未將其身分證、印章持交予伊(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41 頁)等語;嗣更結證略以:我與被告申○○、天○○2 人,因一起在123 卡拉OK餐廳(123 土雞城)工作,而互有同事情誼,被告申○○、天○○並曾對我告稱:她們2 人業已將自己身分證、印章親自持交被告辛○○辦理戶籍遷移;又因被告辛○○曾告稱其2人投票通知均係由被告巳○○持有保管,並交代其2 人可逕於94年12月3 日投票當日向被告巳○○領取投票通知,其2人遂委託我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9時許,致電被告巳○○以查詢確認;此外,投票當日即94年12月3 日,確實是我本人開車搭載被告申○○、天○○共赴平溪,且被告申○○、天○○2 人於車抵平溪之後,亦係先至辛○○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再持該通知單前往指定之投開票所投票(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242-243 頁)等語明確。核其所指之上開情節,並與被告申○○、天○○於偵查中之所證相符。據此,被告王文禪之事後翻異,尤以其翻異內容之前後矛盾,更尤足徵被告王文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之不實。兼以被告巳○○雖坦承犯罪,然其自始聲稱「遷戶籍是伊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云云;被告王文禪於本院審理時,則多次避談被告辛○○等情節,則其2 人設詞迴護辛○○之動機、目的,實已昭然。
④被告辛○○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常心玫到庭證稱:「我與辛○○是在二年前認識的,他是我老闆朋友,常會一起去吃飯。大約94年6 月上旬左右,詳細日期不確定,當日辛○○與我們約好要一起去吃飯,但他開車途中接到申○○電話一通,後來我們就在深坑某處馬路旁邊與申○○見面,因他們是國、臺語交雜,所以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在談論何事,後來申○○有要拿東西給辛○○,我沒有看到是何物,但有聽到辛○○說不用戶口名簿,『免拿』(臺語發音),後來我與辛○○便一起離開,申○○沒有跟我們一起走」(本院卷第226 頁)等語,然查:證人常心玫固指曾於「94年6 月上旬左右」見聞上開情節,惟被告辛○○、申○○除上開期日,實非不得再行擇日見面,尤以虛設戶籍之滋事體大,被告辛○○匿藏猶有未及,遑論反自曝犯行,貿然在證人常心玫見聞範圍,逕自收受被告申○○身分證、印章等物,並允以代辦戶籍遷移。又證人常心玫雖曾聽聞辛○○當場宣稱「不用戶口名簿,『免拿』(臺語發音)」;然其亦曾一再強調「因他們是國、臺語交雜,所以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在談論何事」、「後來申○○有要拿東西給辛○○,我沒有看到是何物」等語,則證人常心玫見聞內容之片斷、殘缺,實已不言而喻,遑論據以判定上開內容與被告辛○○、申○○共謀虛設戶籍之關聯。從而,證人常心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無足據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此亦殆無可疑。
⑤綜上,被告辛○○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被告申○○、天○○、巳○○、王文禪於本院審理時之迴護言詞,均無足採。被告辛○○就被告申○○之投票犯行;就被告天○○妨害投票之犯行,當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⑵被告天○○、申○○之部分:被告天○○、申○○固另以伊認為遷移戶籍應屬伊個人是否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的自由與權利,不應成立刑事犯罪(本院卷第108 頁)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換言之,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職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自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5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申○○、天○○既為支持被告辛○○競選平溪鄉鄉長,即基於投票權行使之目的,始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平溪鄉選區範圍(然未在該選區即臺北縣平溪鄉實際居住),藉此方式使該區選舉委員會將之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俾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且與選舉自由渺不相涉。從而,被告申○○、天○○抗辯:藉遷移戶籍方式在特定選區投票屬個人是否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的自由與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㈥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之妨害投票事實(被告宙○○):訊之被告宙○○固不否認其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認為這是伊個人的政治選擇,不應構成犯罪(本院卷第110 頁)云云。經查:
⒈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原均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宙○○所明知;乃被告宙○○竟於94年3 月29日、94年6 月15日,以自己及其不知情父親鄭裕來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戶籍(該址設有三戶籍,戶長分別為宙○○、宙○○之父、宙○○之子鄭融譽)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並均曾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5 人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概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宙○○所不否認,並有戶長分別為「宙○○」、「鄭裕來」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戶口名簿各1 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55頁、第57頁)、謝岳修、王德隆、張臻浩、陳德勳、李子恆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78頁、第82-85 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⒉被告宙○○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5 人,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虛設戶籍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案外人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辛○○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經被告宙○○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2-43 頁)。茲被告宙○○固辯稱如前,惟按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或選舉自由無關,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述一之㈤之⒉之⑵,於茲不贅),是被告宙○○執前詞稱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之罪責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告宇○○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賄選等事實認定:
㈠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未據起訴)等4 人,與被告辛○○互不相識;被告酉○○並係遲至94年5 月間,始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宇○○相互結識。此分據被告酉○○、乙○○、子○○自陳暨互證明確(酉○○: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5頁。子○○: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70 頁),並經被告辛○○結證無訛(本院卷第318 頁),且為被告宇○○所不否認。
㈡茲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載妨害投票及賄選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2-143 頁),惟被告宇○○、巳○○、酉○○、宙○○、丑○○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且被告宇○○、巳○○、酉○○、宙○○、丑○○並各自辯稱如下:被告宇○○辯稱:伊確曾委託被告巳○○為被告酉○○、子○○、乙○○辦理戶籍遷移,然伊此舉之本意,實係為介紹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參與十方大法寺之興建工作,因十方大法寺管理人對伊說,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的戶籍不能遷入寺內,是伊始暫將他們戶籍遷入李春發、丙○○、鄭融譽戶內;又伊並未對被告酉○○、子○○、乙○○宣稱「辛○○要參選平溪鄉鄉長,如將戶口遷入平溪鄉並投票支持辛○○,即有錢可賺,遷戶口即可獲得1,000 元,投票給辛○○即可再拿2,000 元」等情詞;至伊委託被告酉○○轉交被告乙○○1,500元之目的,係為供作被告乙○○小孩滿月禮金之用(本院卷第109-110 頁、第280 頁、第281 頁)云云。被告酉○○辯稱:伊及被告子○○、乙○○均是因工作原因始遷移戶籍;又伊雖曾交付被告乙○○1,000 元,然此實乃被告乙○○向伊所借;至伊於選舉完畢後,雖曾持交被告子○○1,500 元,然此係因被告宇○○交代伊轉交1,500 元做為被告乙○○之小孩滿月禮金(本院卷第108-109 頁、第291-297 頁、第307 頁)云云。被告巳○○辯稱:伊確實曾受被告宇○○委託,幫被告酉○○、子○○、乙○○遷移戶籍,但伊實不知他們遷移戶籍之真正原因,伊純粹是因為被告宇○○不熟悉戶口遷移流程才會熱心幫忙(被告巳○○於本院95年5 月23日審理時,雖表示承認犯罪,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然推其語意及其歷次陳述內容,被告巳○○並未承認有此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5頁)云云。被告宙○○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伊只不過是受被告宇○○之託,始以伊子鄭融譽戶籍供案外人林進福辦理戶籍遷入,然伊並不知案外人林進福辦理戶籍遷入原因(本院卷第110 頁、第277 頁)云云。被告丑○○則係辯稱:伊乃新寮村村長,案外人丙○○之戶口名簿亦係由伊本人保管,然伊並未曾提供案外人丙○○戶口名簿予他人虛設戶籍,伊對本案毫不知情(本院卷第110頁)云云。惟查:
⒈關於妨害投票之事實:
⑴被告酉○○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為被告宇○○、巳○○所明知;被告子○○、乙○○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則為被告宇○○、酉○○、巳○○、丑○○所明知;至案外人林進福亦未設籍或實際住居平溪,此亦為被告宇○○、酉○○、巳○○、宙○○之所明知;乃被告巳○○竟依被告宇○○委託,持被告宇○○所交付之被告酉○○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酉○○之戶籍遷入、又持被告宇○○所交付之被告乙○○、子○○國民身分證、印章(由被告酉○○轉交被告宇○○)暨案外人丙○○戶口名簿,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乙○○、子○○之戶籍遷入;至被告宙○○則亦依被告宇○○之委託,持被告巳○○所交付之案外人林進福國民身分證、印章(由被告酉○○轉交被告宇○○再轉交被告巳○○),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載方式,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案外人林進福之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並均曾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2001、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且彼4 人雖已入籍平溪,然迄94年12月3 日以前,概未實際住居平溪等事實,為被告宇○○、巳○○、酉○○、子○○、乙○○、宙○○、丑○○所不否認,並有戶長為「鄭融譽」之「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戶口名簿1 份(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㈠第56頁)、林進福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86頁)、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件(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17之1 頁)、乙○○、子○○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紙(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及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第1995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第1994投票所平溪鄉石底村第1-10鄰、第2001投票所平溪鄉新寮村第1-9 鄰)臺灣省臺北縣選舉人名冊3 本(證物袋內)在卷可佐。
⑵被告子○○、乙○○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辦理虛偽戶籍遷入之目的,係為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取得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藉以支持被告辛○○競選(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業經被告子○○、乙○○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子○○:本院卷第303-306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51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69-170 頁。乙○○:本院卷第309-313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156 頁)。茲被告宇○○、酉○○、巳○○、宙○○、丑○○固迭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宇○○、酉○○辯稱「工作原因」之洵非實在:按工作機會之多寡,固與人口密度、經濟環境、人力市場飽和程度,乃至個人知識水平等外在客觀因素息息相關,惟與「設籍所在」彼此間,則無關聯性之可言,此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述㈢之⒉),是被告宇○○、酉○○所指「工作原因」,自客觀以言,已難昭人信服。其次,被告酉○○雖迭指因被告宇○○表示倘遷移戶籍則有工作可代為轉介,是伊始委請被告宇○○為自己暨被告子○○、乙○○、案外人林進福辦理戶籍遷移(本院卷第291 頁、第292 頁)云云;然查,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4 人,自入籍平溪迄今,並未獲得被告宇○○推薦或轉介任何工作,此徵諸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陳稱其平日除仰賴臨工,並多係依靠被告宇○○之借貸接濟維生,且迄今未能清還所餘欠款(本院卷第291-296 頁)等語,及被告子○○、乙○○所證內容,俱無渠等曾獲被告宇○○推薦或介紹工作等情節自明。且被告宇○○未曾轉介或推薦彼4 人工作乙節,亦為被告宇○○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2 頁)。雖被告宇○○曾自94年12月6 日起,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執行羈押,迄95年1 月27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然扣除上開人身受拘束之期間,自被告酉○○、子○○、乙○○、案外人林進福遷移戶籍之日(94年5 月18日;94年6 月6 日;94年6 月20日)起,截至被告宇○○因案遭收押以前之94年12月5 日為止,仍已歷半年之久,則倘被告酉○○、宇○○所辯之轉介工作云云屬實,何以彼4 人於遷移戶籍以後,迄今猶一無所獲?再者,被告宇○○固迭聲稱:遷移戶籍是為介紹被告酉○○、子○○、乙○○、案外人林進福參與十方大法寺之整修、興建工作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亥○○到庭為證,惟被告酉○○等人之設籍所在,實與被告酉○○等人得否參與十方大法寺整修、興建工程渺不相涉,此亦經被告宇○○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0 頁),則被告宇○○執此為其勸誘被告酉○○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原因之矛盾不實,實已事臻顯明;更何況,證人亥○○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21-322 頁),實亦與被告酉○○等人之戶籍遷移迥不相牟,蓋證人亥○○所指十方大法寺尚欠施工人手之時間,距離被告酉○○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實已相隔約莫2-3 年之久,兼以十方大法寺復未以設籍平溪為其聘僱工人條件,就令被告宇○○曾於「92年間」詢問工人可否入籍大法寺之事,核與本案(酉○○、乙○○、子○○、林進福遷移戶籍之時間,均係集中在94年5、6月間)亦無關聯,是證人亥○○到庭之所證,顯尚無足據為被告宇○○之有利認定,此乃當然。被告宇○○雖另辯稱:伊之所以接受被告酉○○之委託,將被告酉○○、子○○、乙○○等人遷入平溪,實寓有希望被告酉○○等人得以長期入住平溪之美意(本院卷第284 頁)云云;然個人「設籍所在」與個人居住生活重心之範圍相互重疊之可能,固屬無可排除,惟「設籍所在」與居住生活重心實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而非可等同視之,此觀之被告酉○○、子○○、乙○○雖均入籍平溪,然其平日仍係以「基隆」為其住居所在自明,是被告宇○○果有心助人,與其為被告酉○○等人虛設戶籍,毋寧提供被告酉○○等人足供遮風避雨之住居場所更為實在,乃竟反其道而行,則其勸誘被告酉○○等人遷移戶籍之動機、目的之尤不單純,實已昭然。兼以被告酉○○曾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 時11分致電被告宇○○(監聽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8日94年基檢清實聲監字第000216號通訊監察書,附於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25-26 頁),與宇○○對話略以:「... (宇○○)我跟你講,是,你叫他(意指案外人林進福)18,今天15,今天15號。(酉○○)嘿。(宇○○)你18早上,18早上,7 點叫他到我家,我帶他去,我用車載他去,他那個只是要問他有沒有住那裡而已(意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清查選前有無虛設戶籍之情事),法院要來查的。(酉○○)嘿。... (宇○○)有沒有聽到?(酉○○)早上?(宇○○)嗯,早上,他那個10點要問,10點要去現場看。(酉○○)嗯。(宇○○)要去現場看他人有沒有住那裡,那沒什麼事,那講好了。(酉○○)好啦。(宇○○)那沒事,像講我住這裡,我遷來,禮拜六,禮拜天才好回來,我在外面上班。你去跟他講好。(酉○○)好。... 」,此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㈡第3 頁),且為被告宇○○、酉○○所不否認。推其通話語意,被告宇○○、酉○○為選舉而勸誘案外人林進福遷籍平溪乙節,情極顯然;蓋倘彼等入籍平溪之動機、目的純正,則除毋須預先串供,被告宇○○更毋須事先教示被告酉○○轉達案外人林進福假藉「平日在外地工作,星期
六、日才回平溪」等情詞以敷衍檢警調查!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子○○、乙○○所證為選舉而遷移戶口之事,應為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宇○○、酉○○辯稱「工作原因」、「好心」云云之飾詞情虛。
②被告巳○○、宙○○、丑○○辯稱「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一無可採:被告巳○○雖稱是被告宇○○以工作或買賣土地原因,委請伊代辦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等戶籍遷入平溪之事宜(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巳○○所指工作或買賣土地原因之無稽(參見本院前揭論述,於茲不贅),被告巳○○與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彼此間,既不相識,復無交情,此業據被告巳○○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2 頁、第274 頁),是自客觀以言,倘被告巳○○辯稱單純受託代辦云云屬實,則應無代彼等選擇遷入特定戶籍之權限,乃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竟係聲稱:「(問:丙○○的戶口是何人給妳的?)本來我不在座位上,後來我才知道是胡美麗拿給我的,是後來我同事告訴我的。因為戶口名簿本來在丑○○那裡,後來應該是宇○○拜託胡美麗拿給我,他直接放在我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問:妳看到丙○○的戶口名簿就知道要將子○○、乙○○的戶口要遷入?)因為當時我情義相挺辛○○,本來就有在辦遷戶口,所以我看到抽屜內的戶口名簿,就直接這樣處理」(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則其擅憑己意將被告子○○、乙○○遷入案外人丙○○戶內之舉止,核已迥異於被告巳○○抗辯所指,單純受託代辦之情節,且尤足反徵被告巳○○就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遷移戶籍係意在選舉乙節,早已有所認識。被告宙○○固指因被告宇○○稱有許多人要到平溪工作,須遷移戶籍,是伊始同意被告宇○○之請託,將案外人林進福遷入伊子鄭融譽之戶內(本院卷第277 頁)云云;惟查,一般人之設籍所在,與其所欲就職之地點,彼此之間,實無關聯可言(參見本院前揭論述,於茲不贅),是被告宙○○所指上情,本院已難憑信;兼以被告宙○○曾於檢察官偵訊自陳:「(問:為何分成三戶?)因為本來我跟我父親就各一戶,因為我聽說同一戶內遷入太多人不可以,所以我就把我大兒子鄭融譽另立一戶」(94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2頁)等語,則被告宙○○以其子鄭融譽名義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17號」另立新戶,並受託將案外人林進福之戶籍遷入上址之目的,已屬昭然,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係一無可取。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曾將案外人丙○○之戶口名簿持交被告巳○○辦理被告子○○、乙○○2 人之戶籍遷入;被告巳○○亦附和略以:我聽同事說,丙○○的戶口名簿其實是案外人胡美麗持往交付給我(參見上開引述)。然查,案外人丙○○之戶口名簿平日均係由身為新寮村村長之被告丑○○妥收保管,此除據被告丑○○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00 頁),並經證人寅○○及被告巳○○分別結證明確(證人寅○○:本院卷第324 頁。被告巳○○:本院卷第271 頁)。是倘未得被告丑○○之許可,則案外人胡美麗何以能輕易取得案外人丙○○之戶口名簿?又姑不論被告巳○○證稱「應該是宇○○拜託胡美麗拿給我,他直接放在我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云云究否實在,茲被告巳○○所憑恃者,既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同事所間接轉述,則其顯然無從據為對被告丑○○有利之認定,亦屬當然。
⒉關於賄選之事實:
⑴被告子○○、乙○○與被告辛○○素不相識,茲因被告酉○○(被告乙○○朋友)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是彼2 人始藉上開方式,在臺北縣平溪鄉辦理虛偽戶籍遷入,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實質審查後,誤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2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藉此規避法律規定,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在臺北縣平溪鄉行使投票權;又被告酉○○確曾於彼2 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當日,交付乙○○現金1,000 元,並俟彼2 人投票完畢後,交付子○○現金1,500 元,暨曾對被告子○○宣稱「這是宇○○給的錢」。此業經被告子○○、乙○○自白暨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子○○:本院卷第303-306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51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69-170 頁。乙○○:本院卷第309-313 頁、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156 頁)。茲被告酉○○就上開事實,雖仍有避就,然其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我係自94年5、6月間起,始因綽號「小羊」之友人而輾轉認識被告宇○○,嗣因被告宇○○對外宣稱「遷移戶籍至平溪即有錢可拿」,所以我才將自己戶籍遷入平溪;又因被告宇○○曾問我是否尚有朋友可辦理戶籍遷移,所以我便轉知 被告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等人上開情節,俾被告宇○○為他們辦理戶籍遷移(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5頁、第40頁)等語明確。又案外人林進福雖未到庭應訊,然衡諸被告子○○、乙○○、酉○○及案外人林進福4 人遷移戶籍之初,除與被告辛○○(候選人)素不相識,與被告宇○○(即勸誘彼等遷移戶籍者)彼此之間,亦無深刻交情可言(蓋被告酉○○不過初識被告宇○○;至被告子○○、乙○○、案外人林進福則尚須經由被告酉○○之居中牽線,始能完成本次戶籍遷移,遑論與被告宇○○間,有如何之互動往來),而與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至⒌所載之妨害投票情節,或係肇始於遷移戶籍者本有相挺候選人辛○○之意,或係肇始於勸誘遷移戶籍者之人情請託,迥然不同。對照以觀,倘非誘之以利,諒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等人,必不至為在平溪投票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互核勾稽上情,尤足見被告子○○、乙○○所指被告宇○○、酉○○以金錢誘使遷移戶籍並允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節;被告酉○○所指被告宇○○以金錢誘使遷移戶籍至平溪等語,均非無稽。至被告酉○○雖另辯稱:被告宇○○在伊等辦理戶籍遷移以前,僅曾泛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俟伊等辦理戶籍遷移完竣以後之94年7 月間,被告宇○○始具體言明「要投票給辛○○」,伊遂於同月間,將上開訊息轉達予被告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等人知悉(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6頁)等語;證人乙○○亦係證稱:因我綽號「阿宗」之友人,即被告酉○○對我說:「我報妳賺一條,但是戶籍要遷到臺北平溪」,並說戶籍如果遷成,就會先拿1,000 元給我,事後還會給我2,000 元(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 頁);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應係指案外人林進福),將戶口遷過去,對經濟有幫助。之前是沒有明講,但後來有指明遷移戶籍是為了投票,即遷戶口可以拿1,000 元,去投票可以拿2,000 元(本院卷第309 頁);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宇○○曾請伊與胞姐壬○○到三姐妹小吃店吃飯,並告稱要我於94年12月3 日前往辛○○競選總部領取投票單,隨後在電話中又說了一次;94年12月3 日我到辛○○競選總部領取投票單後,我就投票給2 號辛○○(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 頁)等語。細譯彼2 人之上開語意,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在遷移戶籍以前,被告宇○○(或透過被告酉○○)確實未曾對彼等明確指出所謂「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實乃投票予鄉長候選人辛○○之對價。然衡諸戶籍地址不過是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已,則自吾人之社會經驗以言,苟遇有徵求者宣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無論該徵求者所恃以要求遷移戶籍之初始名目為何,又有無告稱其徵求原因,被徵求者就其徵求戶籍遷移之動機、目的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尤以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辦理戶籍遷移時間,顯然已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兼以政府為嚴禁賄選而舉行之各項選舉查察,除廣派專人前往各地倡導查禁賄選政令,更不時藉由廣告文宣散佈查禁賄選訊息,是就令彼等在辦理遷移戶籍以前,對平溪鄉鄉長選舉尚無如何之具體認識,然就「選舉」在即之事實,仍無由諉稱不知,則以本案遷移戶籍時機之敏感,彼等主觀上就「遷移戶籍即有錢可拿」係「買票賄選」之認識,自不因徵求者即被告宇○○未明確告知,或被告酉○○未明確轉達而受影響,乃猶允之所請,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戶籍遷移,則彼等主觀上顯然均有賄選之意思,情極灼然。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具消極資格如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褫奪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即非有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則係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者,即已該當,如此,方能合於立法意旨。準此以言,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然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則其所為,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最近之見解。查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原均非設籍平溪,參見前述,是被告宇○○與被告酉○○完成期約之時;被告乙○○與被告酉○○、宇○○完成期約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時;被告子○○與被告酉○○、宇○○完成期約之時(子○○之收受賄賂則係在其行使投票權以後);案外人林進福與被告酉○○、宇○○完成期約之時,被告酉○○、乙○○、子○○及案外人林進福固均尚未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而「尚非有投票權人」,惟彼4 人嗣後既已藉由上開方式,將戶籍遷入平溪,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並因而得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臺北縣平溪鄉第1995、1994、2001投票所行使其投票權,則彼4 人自已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有投票權人」無疑。按諸上開說明,彼4 人於期約、收受本案賄賂之時,雖尚非有投票權之人,然被告宇○○及彼4 人既已著手為上開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行為之實施,彼4 人並均於日後實際取得投票資格,則被告宇○○及彼4 人之所為,自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等24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經以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細譯修正前、後法條規定,雖其構成要件俱未變動,然其罰責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行為在修法前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論處;惟按上開法條所指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實為賄選之階段關係,是倘行為人先為行求、再為期約,而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者,雖其行求、期約係完成於舊法,然因其交付賄賂係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是其賄選行為之終了,當應以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時為準,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行為有連續者,倘其部分行為係完成於舊法,部分行為則係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者,因其行為係終了在新法施行以後,則亦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酉○○等24人所觸犯之法條罪名:
⒈被告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⒉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⒊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⒋被告辛○○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⒌被告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⒍被告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⒎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⒋、二之㈢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⒏被告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⒐被告黃○○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⒑被告丑○○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⒍之⑵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⒒被告天○○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⒓被告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⒔被告癸○○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⒕被告A○○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⒖被告玄○○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⒗被告辰○○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⒘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之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⒙被告C○○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⒚被告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⒛被告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王文禪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B○○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之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戌○○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地○○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㈡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宇○○、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誤載為「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卷第8 頁),惟此既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宇○○、酉○○之訴訟防禦(因被告宇○○、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係就被訴事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而為辯論),而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又被告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被告乙○○、子○○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為,併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所為,則併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此均據本院論述如前。雖起訴意旨就被告酉○○、乙○○、子○○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宇○○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有漏載,然起訴意旨既已明顯敘及被告酉○○、乙○○、子○○此部分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暨被告宇○○此部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是此項罪名漏載,之於起訴事實而言,自尤不生妨礙,亦無起訴範圍應予擴張之問題(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首次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95年度蒞字第425 號補充理由書,藉以更正被告酉○○、乙○○、子○○觸犯之上開法條罪名;雖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宇○○涉犯之法條罪名尚有遺漏,然此則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予以告知,特此指明)。
三、共犯關係:
⒈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部分:被告巳○○與被告C○○就⑴部分;與被告己○○就⑵部分;與被告未○○就⑶部分;與被告王文禪就⑷部分;與被告B○○就⑸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部分:被告午○○與被告癸○○就⑴部分;與被告A○○就⑵部分;與被告玄○○就⑶部分;與被告辰○○就⑷部分;與被告戊○○就⑸部分;與案外人魏志明(未據起訴)就⑹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部分:被告黃○○與被告戌○○;被告黃○○與被告地○○,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部分:被告辛○○、被告巳○○與被告天○○就⑴部分;被告辛○○、被告巳○○與被告申○○就⑵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部分:被告宙○○與案外人王德隆(未據起訴)就⑴部分;與案外人張臻皓(未據起訴)就⑵部分;與案外人陳德勳(未據起訴)就⑶部分;與案外人李子恆(未據起訴)就⑷部分;與案外人謝岳修(未據起訴)就⑸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⑴部分:被告宇○○、被告巳○○與被告酉○○彼此間,就此部分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部分:被告宇○○、被告巳○○、被告酉○○、被告宙○○及案外人林進福(未據起訴)就①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宇○○、被告巳○○、被告酉○○、被告乙○○、被告丑○○就②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宇○○、被告巳○○、被告酉○○、被告子○○、被告丑○○就②所涉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宇○○、被告酉○○就①、②所涉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 次妨害投票犯行(酉○○、林進福、乙○○、子○○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所載3 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林進福、乙○○、子○○)、3 次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林進福、乙○○、子○○)、2 次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乙○○、子○○),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酉○○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彼4 人亦難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被告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載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之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被告乙○○亦難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⒊被告子○○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②所載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之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被告子○○亦難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⒋被告辛○○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2 次妨害投票犯行(天○○、申○○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宇○○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 次妨害投票犯行(酉○○、林進福、乙○○、子○○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4 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酉○○、林進福、乙○○、子○○)、4 次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酉○○、林進福、乙○○、子○○)、2 次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乙○○、子○○),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宇○○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倘未將戶籍遷至平溪,則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勢難本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依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彼4 人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則彼4 人亦難於94年12月3 日之臺北縣平溪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行使其投票權,而非有投票權人;是被告宇○○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
⒍被告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⒉所載6 次妨害投票犯行(癸○○、A○○、玄○○、辰○○、戊○○、魏志明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⒋、二之㈢之⒍所載11次妨害投票犯行(C○○、己○○、未○○、王文禪、B○○、天○○、申○○、酉○○、林進福、乙○○、子○○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⒏被告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二之㈢之⒍之⑵之①所載6 次妨害投票犯行(王德隆、張臻皓、陳德勳、李子恆、謝岳修、林進福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⒐被告黃○○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⒊所載2 次妨害投票犯行(戌○○、地○○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⒑被告丑○○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⒍之⑵之②所載2 次妨害投票犯行(乙○○、子○○之遷移戶籍投票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累犯:被告酉○○、子○○、乙○○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子○○、乙○○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酉○○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六、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酉○○等24人藉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尤以被告辛○○身為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候選人,竟不思端正選風,反帶頭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以圖一己之當選,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宇○○、酉○○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猶執意挑戰公權力,對被告酉○○(行求者:被告宇○○)、案外人林進福(行求者:被告宇○○、酉○○)及被告子○○、乙○○行求(行求者:被告宇○○、酉○○),乃至與彼等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藉此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選風之敗壞,莫此為甚,兼以被告宇○○前曾出任臺北縣平溪鄉石底村村長乙職,則其當知賄選對於民主法治之戕害甚深,乃猶為臂助其友人之子(辛○○)而起意賄選,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遠較被告酉○○為重,兼以被告乙○○、子○○、午○○、癸○○、A○○、辰○○、戊○○、C○○、己○○均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被告巳○○、宙○○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就主要事實亦未推諉己過(被告巳○○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⒋所載犯行;否認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被告宙○○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⒌所載之事實及行為,然另辯稱此乃伊參政之權利云云;並否認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犯行),及被告酉○○、辛○○、宇○○、黃○○、丑○○、玄○○、未○○、王文禪、B○○、戌○○、地○○猶不知反省前非,一再飾詞圖卸,暨被告天○○、申○○雖未推諉己過(彼2 人坦承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事實及行為,惟另辯稱此乃伊參政之權利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為迴護共犯辛○○而迭有顛倒是非之言行,顯見其猶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子○○、辛○○、黃○○、丑○○、天○○、申○○、癸○○、A○○、玄○○、辰○○、戊○○、C○○、己○○、未○○、王文禪、B○○、戌○○、地○○所處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按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茲被告酉○○等24人,除被告宇○○、酉○○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外,均分別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首開說明,爰分別諭知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宣告:
㈠末查被告午○○、巳○○、宙○○、癸○○、A○○、辰○○、戊○○、C○○、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戊○○前雖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均因緩刑期滿,而已失其徒刑宣告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午○○、癸○○、A○○、辰○○、戊○○、C○○、己○○犯後復均已勇於承擔己過,未曾圖卸己責;至被告巳○○、宙○○雖未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就主要事實亦未推諉己過,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就被告午○○、巳○○、宙○○諭知緩刑四年;就被告癸○○、A○○、辰○○、戊○○、C○○、己○○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㈡至被告辛○○、黃○○、丑○○、天○○、申○○、玄○○、未○○、王文禪、B○○、戌○○、地○○固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衡量彼等或一再飾詞圖卸(被告辛○○、黃○○、丑○○、玄○○、未○○、王文禪、B○○、戌○○、地○○),或雖未推諉己過(被告申○○、天○○坦承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事實及行為,惟另辯稱此乃伊參政之權利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為迴護共犯辛○○而屢次顛倒是非之犯後態度,顯見彼等雖已歷此偵、審過程,然猶不知痛改前非,為期杜絕他日再犯,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俾能記取教訓。
九、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酉○○轉交付予被告乙○○之賄賂即現金1,000 元;又轉交付予被告子○○之賄賂即現金1,500 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巳○○電話簿1 本,固係被告巳○○所有,惟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戶口名簿,雖係供本案虛設戶籍遷入所用,然此實乃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核發據以管考戶籍使用,而非被告個人之私有物可比,是本院自均無從隨案為沒收宣告,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與被告宇○○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酉○○、子○○、乙○○申辦戶籍遷移之目的,係為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之資格,俾得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辛○○參選鄉長。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酉○○、子○○、乙○○與被告辛○○並不相識,亦未因本案戶籍遷移而與被告辛○○有如何之接觸,此均經被告酉○○、子○○、乙○○陳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彼等在本案之所證,自尚無由說明被告辛○○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徵諸公訴人亦未逕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⒈、二之㈢之⒉、二之㈢之⒊、二之㈢之⒌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均係肇始於為支持被告辛○○競選平溪鄉鄉長,即驟論被告辛○○亦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其次,被告宇○○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或以證人身分結稱:94年8 月份,被告辛○○曾對伊稱「要遷幽靈人口戶籍至平溪,要讓幽靈人口去平溪清潔隊工作」(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81頁)等語,或以被告身分陳稱:「辛○○本來跟我說,這些幽靈人口遷進去,要讓他們進去平溪清潔隊工作,他本來要買票,辛○○還說那些遷戶口車馬費、吃飯錢要給他們,結果錢都沒有給,我想他是我結拜大哥的小孩,我想還是幫他... 我有十幾個朋友,辛○○說叔叔你朋友遷進來,我可以給他們在清潔隊工作,後來又有幾個流浪漢沒工作,我跟辛○○說,他也說沒問題。總共我辦的戶籍遷入平溪的有14個,他們都是從基隆遷進去的... 」(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110 頁)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宇○○所言究否實在,被告宇○○所指「幽靈人口」究否包括被告酉○○、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4 人在內,首即未臻明確;況且,被告宇○○既指其係於「94年8 月間」,始經被告辛○○告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之事,則被告辛○○究否知悉被告宇○○分別勸誘被告酉○○於94年5 月18日、被告子○○、乙○○於94年6 月6 日、案外人林進福於94年6 月20日辦理虛偽戶籍遷移,自尤屬足堪啟人疑竇;更何況,被告宇○○之歷次所陳(無論是以被告身分,抑係以證人身分),顯然歧異矛盾,此觀之卷附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則其上開片面指陳係為脫免己責之可能,顯亦無可排除,遑論據此認定被告辛○○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究竟有如何程度之涉入。再者,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依法監聽結果(監聽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8日94年基檢玲實聲監續字第000249號通訊監察書;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㈢第21-22 頁),亦未見有何與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相關之對話內容,此觀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㈡第34-36頁)內容自明,兼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臚列之相關事證(參見起訴書第10-12 頁),核亦均與被告辛○○究否涉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妨害投票犯行乙節俱無關聯,則起訴意旨究竟何所憑恃,本院實在無從得知。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妨害投票犯行,與被告宇○○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除上開對此部分事實認定毫無臂助之證據資料以外,公訴人概未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指出足可證明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兼以起訴意旨(包括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補具之95年度蒞字第425 號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辛○○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辛○○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間,有如何之關聯,是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徵諸起訴書第13頁所載內容,起訴意旨似認為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即起訴意旨並無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之相關論述;惟本院認為,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實應與被告辛○○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⒋所載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而非起訴意旨所認之實質一罪關係,併此指明),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又以:被告宇○○、酉○○除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⒉所載方式,對被告子○○、乙○○及案外人林進福(未據起訴)行求、期約暨交付賄賂,另推由被告宇○○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小吃部宴請林進福、鄭漢長(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對林進福交付賄賂;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乙○○,以此方式對乙○○交付賄賂;於94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趁與酉○○、乙○○、子○○、林進福搭乘火車前往平溪投票之機會(由基隆市暖暖火車站搭乘火車往平溪),代酉○○、乙○○、子○○、林進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對酉○○、乙○○、子○○、林進福交付賄賂;於同日投票完畢後,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62號辛○○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酉○○、乙○○、子○○、林進福,以此方式對乙○○、子○○、林進福交付賄賂,因認被告宇○○、酉○○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子○○、乙○○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宇○○於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小吃部宴請證人鄭漢長(未據起訴);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被告乙○○;於94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被告酉○○、子○○支付火車車資,並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62號辛○○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被告酉○○、乙○○、子○○等事實,固據被告酉○○、乙○○、子○○及證人鄭漢長分別證述在卷(酉○○: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36頁、第39頁。乙○○: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㈥第154 頁。子○○: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偵查卷㈡第50頁。鄭漢長: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㈠第87頁);惟起訴所指:被告宇○○於94年10月18日宴請案外人林進福;被告宇○○於94年12月3日為被告乙○○支付由暖暖至平溪之火車車資;被告宇○○於94年12月3 日宴請林進福等情節,或缺乏相適應之卷證資料足資相佐(、部分),或明顯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乙○○係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平溪,而未與被告宇○○等人同往);又起訴意旨既稱被告宇○○與被告酉○○就上開事實均有犯意聯絡,乃又指被告酉○○亦係上開接受被告宇○○饗宴或車資之受賄對象,核其所指事實,亦顯有矛盾。再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雖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然所稱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所指之「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茲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行賄客體,既或為「宴飲招待」,或為「火車車資」,而非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本體,按諸前揭說明,則其自屬所謂之「不正利益」,核非起訴意旨所稱之「賄賂」。合先指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起訴所指上開事實有無謬誤,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俱屬本案行賄客體,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案所涉「不正利益」之「客觀價值」究竟何在,兼以遍核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相關卷證,亦查無足可供本院據以判斷之具體事實,則自客觀以言,所指「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可認係預見約使將來有投票權人,或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即本案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已經具備足以動搖或影響將來可能取得投票權之人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首即未臻明確。其次,起訴意旨所稱「宴飲招待」,或係緊接於檢警選舉查察之調查詢問以後(即9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宴請案外人林進福、證人鄭漢長之部分),或係緊接於彼等幽靈人口依約前往投票以後(即94年12月3日,在臺北縣平溪鄉○○村○○街62號辛○○競選總部旁之小吃店宴請被告酉○○、乙○○、子○○之部分),則以彼等幽靈人口均係因被告宇○○之勸誘始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兼以彼等接受詢問或投票完畢後,即已時近正午,則被告宇○○因而資以餐費,原無可厚非,而屬人情之常;參諸國內經濟、物價水平及彼等接受饗宴之地點,所指餐費價值,尤應未至已具備足可動搖「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程度。再者,彼等幽靈人口既未在臺北縣平溪鄉實際居住,並係因被告宇○○之勸誘,始設籍平溪俾取得在平溪投票資格,則被告宇○○為彼等幽靈人口支付車資,充其量只不過是為便利彼等幽靈人口前往平溪投票予被告辛○○之附隨開銷,究非可與已經具備「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客體等量齊觀;蓋自常情以言,彼等幽靈人口絕非僅因被告宇○○之允以車資,即可與被告宇○○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被告宇○○亦非不能自行開車搭載彼等前往平溪投票,是倘將此項價值菲薄免付車資之利益,逕與彼等幽靈人口支持被告辛○○之對價同視,則亦未免過苛。至被告宇○○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之三姊妹小吃店宴請被告乙○○,其目的更僅係為藉由被告乙○○結識其胞姐壬○○而已,此觀之被告乙○○、證人壬○○證述之情節自明(乙○○:本院卷第310 頁。壬○○:本院卷第287-289 頁),兼以被告宇○○當日所招待者,亦不過「臺灣啤酒」、「炒麵1、2份」、「小菜」、「鹽酥蝦」、「章魚腳」等價值微薄之尋常菜色,此亦據證人壬○○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89 頁),則按諸吾人日常生活之體察,實難謂已經逾越吾人日常生活社交往來之範疇,且衡諸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亦難認為本案授(被告宇○○)受(被告乙○○、證人壬○○等)雙方主觀上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酉○○、子○○、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之賄選行為,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宴飲招待」、「火車車資」究否同屬本案賄選之客體,其授受雙方有無賄選之認知,實仍須有足相適合之證據資料以為呼應,而非可牽強附會,祇以被告宇○○、酉○○、子○○、乙○○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所載之賄選行為,即逕為推論存在於彼等間之其他饋贈往來行為,俱屬賄選行為之一環,否則,無異是矯枉過正,變向否定選舉期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並悖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
㈢綜上勾稽以觀,起訴所指之上開事實,除有如前所述之矛盾謬誤,其所指「利益」,復不能認為具有「對價關係」,兼以授受雙方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賄選之意思,則起訴所指之此部分事實,顯然不能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兼以起訴意旨(包括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當庭補具之95年度蒞字第425 號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子○○、乙○○被訴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子○○、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⒍之犯行間,有如何之關聯,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徵諸起訴書第13頁所載內容,起訴意旨似認被告宇○○、酉○○此部分行為,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子○○、施金美此部分之行為,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即起訴意旨就此並無連續犯或數罪之相關論述),爰均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頁 │ ├──┼───────────┼─────────────┤ │ 1 │證人丁○○之證述。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 ├──┼───────────┼─────────────┤ │ 2 │證人午○○之證述。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 ├──┼───────────┼─────────────┤ │ 3 │證人巳○○之證述。 │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 │ │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 ├──┼───────────┼─────────────┤ │ 4 │證人王文禪之證述。 │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 ├──┼───────────┼─────────────┤ │ 5 │證人天○○之證述。 │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 ├──┼───────────┼─────────────┤ │ 6 │證人常心玫之證述。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 ├──┼───────────┼─────────────┤ │ 7 │證人子○○之證述。 │本院卷第303至306頁。 │ ├──┼───────────┼─────────────┤ │ 8 │證人乙○○之證述。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 ├──┼───────────┼─────────────┤ │ 9 │證人亥○○之證述。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 ├──┼───────────┼─────────────┤ │ 10 │證人寅○○之證述。 │本院卷第324頁。 │ └──┴───────────┴─────────────┘ 《附表二》 ┌────────────────────────────┐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頁 │ ├──┼───────────┼─────────────┤ │ 1 │證人巳○○之證述。 │94選偵21號卷第19至24頁。 │ │ │ │94選偵24號卷第43至45頁。 │ │ │ │94選偵29號卷㈡第73至74頁。│ ├──┼───────────┼─────────────┤ │ 2 │證人C○○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22至23頁。│ ├──┼───────────┼─────────────┤ │ 3 │證人己○○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7至8頁。 │ ├──┼───────────┼─────────────┤ │ 4 │證人午○○之證述。 │94選偵24號卷第40至42頁。 │ ├──┼───────────┼─────────────┤ │ 5 │證人癸○○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194至195頁│ │ │ │。 │ ├──┼───────────┼─────────────┤ │ 6 │證人A○○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76至77頁。│ ├──┼───────────┼─────────────┤ │ 7 │證人戊○○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110至112、│ │ │ │114至115頁。 │ ├──┼───────────┼─────────────┤ │ 8 │證人林慶賢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㈣第127至129頁│ │ │ │。 │ ├──┼───────────┼─────────────┤ │ 9 │證人王淑英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㈣第109至110頁│ │ │ │。 │ ├──┼───────────┼─────────────┤ │ 10 │證人天○○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㈣第144至146頁│ │ │ │。 │ ├──┼───────────┼─────────────┤ │ 11 │證人申○○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㈣第171至172-1│ │ │ │頁。 │ ├──┼───────────┼─────────────┤ │ 12 │證人王文禪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240至245頁│ │ │ │。 │ ├──┼───────────┼─────────────┤ │ 13 │證人宙○○之證述。 │94選偵24號卷第42至43頁。 │ ├──┼───────────┼─────────────┤ │ 14 │證人酉○○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㈡第34至41頁。│ ├──┼───────────┼─────────────┤ │ 15 │證人子○○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㈡第50至51頁。│ │ │ │94選偵29號卷㈥第169至170頁│ │ │ │。 │ ├──┼───────────┼─────────────┤ │ 16 │證人乙○○之證述。 │94選偵29號卷㈥第154至156頁│ │ │ │。 │ └──┴───────────┴─────────────┘ 《附表三》 ┌────────────────────────────┐ │有票監聽且核准監聽期間相符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頁 │ ├──┼───────────┼─────────────┤ │ 1 │宇○○0000000000號行動│94偵23號卷㈡第2至25頁。 │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0│●監聽票: │ │ │月15日至11月24日) │ ⑴基檢94年9月28日94年度 │ │ │ │ 基檢清實聲監000216號─│ │ │ │ 附於94選偵23號卷㈢第25│ │ │ │ 頁。 │ │ │ │ ⑵基檢94年10月28日94年度│ │ │ │ 基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 │ │ │ ─附於94選偵23號卷㈢第│ │ │ │ 21頁。 │ ├──┼───────────┼─────────────┤ │ 2 │辛○○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34至36頁。│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0│●監聽票: │ │ │月31日至11月23日) │ 基檢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 │ │ │ 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 │ │ │ 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 │ │ │ 。 │ ├──┼───────────┼─────────────┤ │ 3 │陳秀英00000000號電話監│94選偵23號卷㈡第40頁。 │ │ │聽譯文(期間:11月15日│●監聽票: │ │ │至11月22日) │ 基檢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 │ │ │ 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 │ │ │ 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 │ │ │ 。 │ ├──┼───────────┼─────────────┤ │ 4 │乙○○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41頁。 │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1│●監聽票: │ │ │月23日至11月25日) │ 基檢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基│ │ │ │ 檢玲實聲監續000249號─附│ │ │ │ 於94年選偵23號卷㈢第21頁│ │ │ │ 。 │ └──┴───────────┴─────────────┘ 《附表四》 ┌────────────────────────────┐ │無票監聽或核准監聽期間不符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頁 │ ├──┼───────────┼─────────────┤ │ 1 │宇○○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26至33頁。│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 │ │ │月1日至12月3日) │ │ ├──┼───────────┼─────────────┤ │ 2 │巳○○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37頁。 │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譯文上之電話號碼誤記為:│ │ │月1日) │ 000000000號。 │ ├──┼───────────┼─────────────┤ │ 3 │巳○○00000000號電話監│94選偵23號卷㈡第38至39頁。│ │ │聽譯文(期間:11月29日│ │ │ │至11月30日) │ │ ├──┼───────────┼─────────────┤ │ 4 │乙○○0000000000號行動│94選偵23號卷㈡第42頁。 │ │ │電話監聽譯文(期間:12│ │ │ │月1日) │ │ └──┴───────────┴─────────────┘ 《附表五》 ┌────────────────────────────┐ │扣案證物 │ ├──┬───────────┬─────────────┤ │編號│證據名稱 │卷頁 │ ├──┼───────────┼─────────────┤ │ 1 │巳○○台北縣平溪鄉石底│94選偵29號卷㈠第37至38頁。│ │ │街2號戶口名簿影本 │●為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 │ │ │ │ 1218號搜索票(94選偵29號│ │ │ │ 卷㈠第194頁)搜索扣得。 │ ├──┼───────────┼─────────────┤ │ 2 │午○○戶口名簿影本。 │94選偵22號卷第16頁。 │ │ │ │●為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 │ │ │ │ 1218號搜索票(94選偵22號│ │ │ │ 卷第9頁)搜索扣得。 │ ├──┼───────────┼─────────────┤ │ 3 │宙○○、鄭裕來台北縣平│94選偵29號卷㈠第55、57頁。│ │ │溪鄉○○街17號戶口名簿│●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1220│ │ │影本各1份。 │ 號搜索票(94偵29號卷㈠第│ │ │ │ 58頁)搜索扣得。 │ ├──┼───────────┼─────────────┤ │ 4 │鄭融譽台北縣平溪鄉石底│94選偵29號卷㈠第56頁。 │ │ │街17號戶口名簿影本1份 │●警方持本院核發94聲搜字第│ │ │。 │ 1220號搜索票(94選偵29號│ │ │ │ 卷㈠第58頁)搜索扣得。 │ ├──┼───────────┼─────────────┤ │ 5 │巳○○電話簿 │94選偵21號卷末證物袋內。 │ │ │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梁秀│ │ │ │ 鑫本人同意後,取交查扣。│ │ │ │(惟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 │ │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本案事實│ │ │ │之基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