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2月16日確定,於91年4 月9日入監執行,迄9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2月11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77號丁○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丁○停放在該處之後輪有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後輪架在肩上前輪著地推離現場。詎戊○○步行約15至20公尺左右至基隆市○○區○○路81號至85號前時,適為在附近與鄰居聊天完畢在返家途中之丁○撞遇,丁○察覺戊○○肩所推之腳踏車為其所有,遂出言質問,戊○○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挫傷之傷害,丁○遭毆傷後旋即跑離並報警,而戊○○則趁機丟下該腳踏車逃逸,嗣為警接獲丁○報案後,循線在基隆市○○路之源遠市場內查獲戊○○。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及於96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其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固承認有牽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要竊取該腳踏車,係因為怕告訴人之腳踏車影響告訴人鄰居之出入口,雖將之搬離原處云云。經查,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腳踏車放置處並不會妨害鄰居及車輛出入等語明確,且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3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 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係員警嗣陪同告訴至現場,且由告訴人當場指出腳踏車原停放在其住處樓下花圃旁之位置後拍攝一事,業據警員甲○○於96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被告就腳踏車原停放之位置亦不加以爭執,觀之腳踏車原停放之位置確實未擋到住宅大門出入口,且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寬廣,與對面停車位亦相距甚遠,顯不會妨礙鄰居通行及車輛出入之不便,是被告所辯顯不可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覺並出言喝阻,詎被告竟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臉部,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非字第43號、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5月4日偵查中及96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腳踏車原本停放在住處樓下就是暖碇路77號,當時伊與其他老人在150 公尺外之涼亭聊完天,走路回家至暖碇路81號至85號之間時,看到被告推著腳踏車子走,伊就質問被告說這是我的腳踏車,你拿去做什麼,被告才停下來,但沒有回答,並出手打伊的眼睛還有頭,伊抱住頭叫被告不要打,並往家中跑去,被告也從另一邊離開,回家後就立刻報警等語明確。又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至現場所指出原腳踏車停放位置與被告遷移後位置相距約15至20公尺遠等情。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在其住處前竊取腳踏車之行為,係於被告離開竊盜處所約15至20公尺後,告訴人於返家途中始撞見行走中之被告推扛其腳踏車,而後因質問被告遭被告打傷,足見被告已脫離犯罪現場,且並非在未脫離告訴人視線之情況下,經告訴人追蹤追躡而至,即非屬上揭條文所稱之「當場」,則不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否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被告竊盜後施以強暴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準強盜罪,僅能認分別構成竊盜犯行及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㈣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67、68條罰金刑加減之修正,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87條第2、3項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而刑法第320條、277條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277 條第1項最高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1,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而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⑵罰金刑加減之修正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 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新刑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刑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㈥參照)。
⑶監護處分之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亦經修正,舊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新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之適用,仍應比較新舊法。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雖增加「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限制要件,惟亦同時改採義務宣告,而非如舊刑法規定法院對是否施以監護處分有自由裁量權,且新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亦較舊刑法之監護期間3 年以下為重,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9條(應併引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檢察官誤併引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就準強盜罪部分,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雖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修正與本案無涉,故無庸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7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
㈣、再者,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等語。經查,被告復因95年3 月23日在便利商店無故攻擊人,經警員及衛生局將之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至95年11月3 日止,經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該院96年4 月11日桃療醫字第0960001899號函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的特質,自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社會規範的學習及內化,思考形式及內容相當混亂、行為衝動怪異、缺乏一般社會化之行為及規範,造成其對現實事務的判斷有相當程度的影響,且其為滿足自己本我慾望,易有行動化表現,包括搶奪物品、攻擊他人等重複出現的行為模式,故認被告於涉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應較諸常人顯然減低,此有該院96年8月3日(96)長庚院基字第0759號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參酌本院於直接審理時所見被告所為之應對情狀,核與上開鑑定書所載鑑定情形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正確,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案發時就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是非判斷並未異於常人,尚有誤會。本院衡酌其情,認以減輕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舊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新刑法第19條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參酌該條立法意旨,新刑法係將精神耗弱以更精確、易於瞭解之文字加以定義,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遭被害人發覺後,竟出手毆打被害人,再衡以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就其所犯傷害及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即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2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㈦、再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案審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因精神疾患之影響,一再有竊盜及傷害之行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足,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鑑定報告中亦建議被告再度犯案的可能性相當高,在服刑期滿之後仍須有長期的監控機制,例如:由觀護人或公衛護士持續追蹤被告或於精神科療養院住院治療,以減低被告對自身或對他人危害之可能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及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實有使其進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舊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