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志龍梁世樺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昇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美惠」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志昇與賴志勇、賴美惠係兄妹,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內與債權人陳俊宇協商時,陳俊宇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債權,詎賴志昇未得賴美惠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以「賴美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載「本票」字樣,及票號473985、473986之無效票據2張(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故非有效票據,下稱本案文書),並捺印其指紋,表示賴美惠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之意思,旋即交付陳俊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權利。嗣陳俊宇於上開本票2紙上分別填載發票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15日,及到期日102年7月20日,嗣因陳俊宇於102年7月23日持賴志昇所簽發之本案文書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賴志勇受賴志昇委託轉知賴美惠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房屋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俊宇於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煌翔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民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宇於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煌翔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民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認其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吳俊民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3位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3位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吳俊民於偵查中知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3位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俊宇已於105年12月8日審判期日經傳喚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王煌翔亦於106年2月15日審判期日經傳喚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擔保,自不得再爭執證人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俊民已進行二次之傳喚,然證人吳俊民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亦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其證人傳喚之聲請,而係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證人吳俊民應無必要,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俊民之待證事實乃係被告有無向證人陳俊宇借款,及證人陳俊宇是否有以暴力手段向被告討債,然關於借款一事之有無存於被告與證人陳俊宇間,證人吳俊民於偵訊時已表示其不知悉借款經過,且被告亦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自陳當證人陳俊宇、王煌翔至其8樓居所時,證人吳俊民就跑出去了,故證人吳俊民既無身處被告居所,其豈能知悉被告有無遭受暴力討債,再者,本案文書所簽立之地點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簽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之理由後述),當時證人吳俊民亦未出現在安和派出所,故其亦無法知悉被告是否遭受證人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討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吳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韓建中於104年8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韓建中於104年8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認其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韓建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韓建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48至49、51頁、96頁反面至9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文書上填寫金額,及偽造賴美惠署押及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證人陳俊宇的錢,伊會簽發本案文書係因為證人吳俊民欠證人陳俊宇毒品的錢,當時證人吳俊民在伊8樓居所,證人吳俊民開門讓證人陳俊宇、王煌翔進來,證人陳俊宇就拿著槍抵著伊的頭,而證人王煌翔就拿著狼牙棒打伊,逼著伊要簽立本票,所以才會簽發本案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賴美惠名義簽發本案文書2紙,而交付證人陳俊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證人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及證人王煌翔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3頁),復有本案文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11頁)。且告訴人賴美惠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被告於簽發本案文書予證人陳俊宇之前,並未事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迄至接獲證人賴志勇向其表示,本案文書已由持票人即證人陳俊宇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房屋聲請法院拍賣後,始查知此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文書係在被告居所簽發,且係因受證人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相對逼不得已而簽發,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及104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文書簽發地點為伊新店區居所(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及反面),惟其於104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表示本案文書簽發地點為陳俊宇停放在派出所外面車上(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19號卷第14頁)。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表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0月17日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證人陳俊宇、王煌翔持槍在伊居所逼迫伊簽立本票,且於104年5月8日偵訊時表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係證人陳俊宇拿著槍逼伊簽的,也是證人陳俊宇逼伊在本票及借據上簽伊哥哥賴志勇的名字,證人王煌翔係證人陳俊宇之打手云云(見偵卷第55、160頁)。然觀諸新店分局102年10月17日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所簽發之本票,其票號為473981、473982、發票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為賴志昇及賴志勇,與本案所涉之本案文書之票號、發票金額及發票人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所述其遭人暴力追討債務,而簽發本票所指究為何次簽發本票非無疑義,被告所述已難盡信。再查,證人陳俊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總共簽了2、3次本票給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8頁之本票係被告第一次簽給伊的,伊是先請被告簽借據與2張10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就去派出所報案告伊恐嚇、擄人勒贖,之後雙方至安和派出所,因為被告確實有欠伊錢,所以有警員出來調解,被告就在派出所當場改簽了2張3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7、161頁),又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被告居所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但因為沒有保證人,所以又重簽一次,本案文書係被告於警察局休息室簽的,就是伊拿去起訴的票,也就是102年7月20日在警局所簽的,本案文書被告有簽他妹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又查,證人王煌翔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簽過兩次本票,一次在被告家,另一次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將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渠等於偵查及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66頁、本院卷一第124-1、124-2、277頁),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得認被告總共有簽過二次本票與證人陳俊宇,一次在被告居所,另一次在安和派出所,復佐以證人陳俊宇以本案文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於102年7月23日所為,此有本案文書聲請裁定聲請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599號卷第1頁),距本案文書簽立之時僅隔3日,且係由證人陳俊宇聲請強制執行,故本案文書簽發過程證人陳俊宇應較為熟悉,而認證人陳俊宇之證述較為可信,足證本案文書簽立之地點應係在安和派出所無疑,堪認證人陳俊宇、王煌翔所證屬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文書係因為證人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脅迫而不能抗拒簽立本案文書,因而主張緊急避難云云。經查,本案文書簽立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已如前述,既簽立地點在派出所,而派出所必有員警在場,實難認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如何在有員警所在之派出所內,以槍抵被告頭部或以狼牙棒打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簽立本案文書時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性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文書簽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被告亦承認未經告訴人賴美惠之授權或同意,而以告訴人賴美惠之名字及指印簽發本案文書,被告前開受暴力討債而為緊急避難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美惠之署押,然本案文書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由被告記載,既被告偽造本票時未記載應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乃無效票據,僅具備私文書之屬性。從而,被告之偽造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賴美惠之2件私文書,即前揭無效票據,因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文書上偽簽賴美惠簽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仍冒用妹妹賴美惠之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權利,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立法院修正、增訂及刪除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含偽造之「賴美惠」署押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本案文書,均由被告交付與證人陳俊宇而行使之,屬證人陳俊宇所有之物,自不得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並非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而交付證人陳俊宇持有,故就本案文書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賴美惠」署名及│
│    │        │        │            │          │指印之數量          │
├──┼────┼────┼──────┼─────┼──────────┤
│1   │473985  │賴志昇  │102年5月20日│30萬元    │署押1枚、指印1枚    │
│    │        │賴美惠  │            │          │                    │
├──┼────┼────┼──────┼─────┼──────────┤
│2   │473986  │賴志昇  │102年5月15日│30萬元    │署押1枚、指印1枚    │
│    │        │賴美惠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