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建都王鴻均宋政達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永堅
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永堅犯如附表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1「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供員工至金門旅遊時之住宿需求,於福建省金門縣設立金門會館(下稱本案會館),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館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中華電信所轄各會館皆須透過「中華電信環島旅遊住宿網」系統訂房(下稱本案訂房系統),且須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操作,如係員工之親朋好友等非員工之一般訂房者,則由具有中華電信員工帳號之人代行登入操作,並於本案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則本案訂房系統將會發送虛擬繳費帳戶之簡訊予住房人,由住房人自行轉帳至虛擬繳費帳戶,如住房人係入住當日訂房且不諳操作轉帳功能者,則由員工代訂房間後,例外由住房人於入住時繳付現金予本案會館之警衛,再由警衛轉交予會館經理後,由本案會館經理於住房人入住當日或翌日,將收受之現金代替住房人轉帳至前開虛擬繳費帳戶以繳費。而洪永堅於民國101年起任職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管理師一職,並於109年間兼任本案會館之經理一職,負責訂房等房務管理及營運,其明知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仍於109年7月至8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緣金門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欲安排該補習班之教師入住本案會館,陳宏仁乃先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並傳送欲訂定如附表1編號1至15之預訂入住日期予楊家聲,嗣楊家聲將陳宏仁之訂房需求轉由洪永堅辦理,陳宏仁亦請補習班助理張憶暄與洪永堅聯繫訂房日期等細節,洪永堅遂於109年7月13日15時47分以其管理之本案會館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傳遞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如附表1編號1至15之房型、數量及價格至張憶暄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張憶暄確認,待張憶暄當日確認無誤後,張憶暄則於同日17時30分以手機簡訊回復洪永堅並詢問:「銀行帳號多少?」,洪永堅旋即回復張憶暄:「款項待入住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就附表1編號1至15之部分,未於張憶暄訂房當下即依照管理要點規定登記於本案訂房系統,且於該日18時14分向張憶暄佯稱:「我們公司沒有紙本發票喔!如需報帳可能就沒有辦法喔!」等語,再於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1分以其公務手機傳送簡訊,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附表1編號1至15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等訊息傳予張憶暄,供張憶暄匯款附表1編號1至15之住宿費用,張憶暄則將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及上開應繳納金額轉予陳宏仁知悉,俟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匯款16,600元至本案帳戶中,洪永堅即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其後於同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專戶(下稱本案貸款專戶),用以扣抵其個人之房屋貸款。

㈡後張憶暄於109年7月13日完成上開㈠之附表1編號1至15之訂房需求後,分別再於同年7月18日、26日、31日以簡訊方式聯繫洪永堅,請求增訂同年7月30日、28日、8月11日如附表1編號16至18之本案會館住宿需求,經洪永堅分別確認尚有房型並表示同意後,張憶暄遂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詢問洪永堅附表1編號16至18之訂房金額,然而,洪永堅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2時25日透過上開公務手機門號傳遞簡訊回復張憶暄:「尚須補差額2,000元即可」等語,經張憶暄轉知陳宏仁知悉後,陳宏仁遂於109年8月5日13時33分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透過臨櫃存款方式,將訂房差額2,000元存至本案帳戶內。

㈢嗣洪永堅發覺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在本案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住房人為「張憶暄」之不實訂房資料,並上傳於該訂房系統,足生損害於張憶暄、本案會館房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部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永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陳宏仁既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且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與調查處所陳述時相符,是以,可認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宏仁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201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宏仁提出檢舉之信函、電子郵件及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相關函文暨附件,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宏仁於112年2月7日向時任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之楊家聲提出「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堅疑似涉貪瀆舉報函」(偵卷第217-223頁)、「以陳詩名義寄送Gmail具證檢舉被告之電子郵件予謝繼茂、魏惠珍、洪維國」(偵卷第133-137頁),及「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112年2月9日電工金分(112)字第012號函暨相關附件一、二、三【民眾檢舉、陳情之文書】、112年1月31日電工金分(112)字第004號函暨相關證物」(偵卷第214-237頁)等文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爭執該上開書面文件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201、231頁),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事由,應認上開文書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薛元九、張憶暄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直至本案審判期日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201、405至40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無證人張憶暄之具結書附載於偵查卷內,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該日錄音檔(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認證人張憶暄確實於偵訊當下有具結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此部分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仍得認定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且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有收受陳宏仁匯款16,600元及存入款項2,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期間,至本案訂房系統登錄附表2所示之訂房紀錄,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訂房人在訂房後3天內未繳款會取消訂單,我寧可違背管理要點之規定,也要幫客戶著想,讓訂房人可以在入住時交款項給警衛,這樣客戶的訂房就不會被取消,因為我也怕被客訴,我認為我是替客戶著想,而為了讓證人張憶暄方便,不用跑銀行,我會幫證人張憶暄把每一筆訂房紀錄之錢匯款到銷帳編號,而因為我那幾天家裡有事情,母親身體不適,所以我忘記登錄證人張憶暄109年7月份之住宿紀錄,我就把7月的住宿費平均分在8月初的訂房,故本案訂房系統顯示之紀錄才會與證人張憶暄預定住宿之日期會不一致,因為系統無法回溯過往的期間,只能當天作記載,公司對這個部分沒有規範,我的作法是當下這些遺漏的部分,我自己補登錄,讓系統跟帳相符。此外,因為中華電信的電子發票不是我們一般開的發票,而是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我之所以會發訊息告知證人張憶暄沒有開發票等語,是因為本案會館所提供的電子發票在公司不能報帳,所以我只是先作告知等語(見偵卷第17、155至158、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僅是便利民眾訂房所需,附表1所載109年7月間之訂房紀錄遲至8月才完成,實際上是因為被告管理疏忽,而遲延登載訂房所致,被告並沒有誆騙客戶的舉動,也沒有侵占任何一筆款項,且被告是應本案補習班訂房便利之需要,被動的收受本案補習班陳宏仁總計18,600元,但被告沒有主動請求要把款項匯到個人的帳戶。此外,被告於分別自本案補習班陳宏仁處收得總計18,600元整,此款項經進人被告本案帳戶時,該款項即與本案帳戶其他款項產生混同效果,業已無法區分或特定款項性質,是被告自收取款項後,僅是對元大銀行有提領款項「消費寄託請求權」,既然本案被告已喪失對上開款項「事實上持有關係」,上開款項亦非侵占罪定義之「物」,則被告自始即未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亦無將上開款項挪用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計畫或動機可言,無論是客觀上行為,或者主觀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不該當侵占罪或其他財產法益犯罪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2至73、196、200、360至361頁)。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編號1至15、16至18部分),均是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⒈被告於7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任職於中華電信,於101年起擔任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之管理師一職,同時於109年間兼任本案會館之經理一職,後於109年7月間,因本案補習班有訂房需求,由證人張憶暄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與被告接洽,洽詢訂定附表1編號1至15之預住日期、房型及價錢,經被告告知總計金額為16,600元後,證人張憶暄則轉知證人陳宏仁知悉,並由證人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8時39分,以名下申設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6,600元至洪永堅本案帳戶,後證人張憶暄分別於附表1編號16至18之訂房時間欄所示時間,預定附表1編號16至18預訂入住日期欄所示之住房時間,經被告同意後,隨即於同年8月5日以簡訊通知證人張憶暄應補差額2,000元,經證人張憶暄再次轉知證人陳宏仁知悉後,證人陳宏仁則於同年8月5日至元大銀行臨櫃填寫存入憑條,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3至21、153至159頁,本院卷第193至206、265至285、453至531頁),並有證人薛元九、張憶暄分別於偵查中所陳稱及證人薛元九、陳宏仁、張憶暄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9、187至190頁,本院卷462至516頁),另有張憶暄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訊息、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為張憶暄填載之訂房資料、本案貸款專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管理要點、陳宏仁109年7月17日匯款16,600元入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案補習班課表及各名講師入住時間、本案訂房系統發送之虛擬繳費帳戶簡訊、本案會館案相關房間數量及費用彙整表、被告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9年7至8月間房間訂單明細影本、中華電信113年1月10日信人關係密字第1130000007號函暨被告為證人張憶暄填載之訂房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8、67至74、79至132、161至179、203至205頁)。堪認本案補習班所訂本案會館如附表1編號1至15、16至18所示之訂房住宿,其訂房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而非被害人中華電信之虛擬繳款帳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脫免本案訂房系統之監督管控:訊據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業務課長薛元九證稱:中華電信本案會館之管理要點公告在會館的頁面首頁那邊,會館經理是要遵循這個管理要點的,如果是一般民眾,必須要透過我們中華電信的在職或者是退休員工的員工的帳號密碼登入以後,來做一個訂房的動作,那一般民眾的話,我們的正常流程就是會留下訂房人的身分證字號加數字的前五碼,然後加上姓名以及留下訂房人的手機,訂房過後,訂房人他就會收到簡訊要付款,如果要進行這個住房款項的付款,就是由這些民眾自行於虛擬帳戶做繳帳,付款完以後也會收到一個匯款成功的一個簡訊。而至於收現金的話,像我當初在調查處筆錄所回答的,就我們公司的狀況而言,譬如說有客人當天晚上才來,要辦理臨時的住宿,那他又不會這種匯款操作,可能是年紀比較大的客人,他完全不會手機,也不會轉帳,那這個時候才會有這種所謂的例外狀況,另外,我們公司沒有所謂節省手續費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所謂的手續費,公司就只有一個訂房的住宿費用,沒有所謂的手續費,手續費的話一般就是匯款銀行的匯款手續費,可是依我現在的理解,所有的銀行都有幾10次或者是幾次的那種免費不收手續費的狀況,所以我在這邊要講就是手續費這個東西,一般現在已經很少在講這件事了,所以所謂的例外狀況不包含節省手續費,而收現金的前提是依然要進一筆訂單紀錄,現金再去沖銷繳掉,不會留下代訂人自己的帳號給訂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4、508頁)。基此,可見本案會館之訂房方式,縱使係中華電信員工以代訂之方式協助他人訂房,也必須遵守管理要點之規範,由代訂人在訂房當下,立即登入本案訂房系統,透過本案訂房系統登錄訂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等資料,並由本案訂房系統以每一筆訂房發送一筆簡訊之方式,傳送虛擬繳款帳號予訂房人,方由訂房人透過該次之虛擬帳號予以繳納,如有民眾不懂如何操作匯款功能,也僅係代訂人先行協助轉帳後,向訂房人收取房費現金,或是立即收受現金當下,以網路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方式至虛擬帳戶,亦即無論如何均需要透過本案訂房系統,然後將費用匯至訂房系統所產生虛擬帳號,尚無在本案訂房系統均未建立訂單之情況下,即要求訂房人先將訂房費用一整筆轉予代訂人收受之情況,是以,交叉核對證人薛元九證詞及管理要點之規範後,足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15及16至18之代訂房間行為,不符合管理要點之規範,可見被告當下之行為已屬可議,況且,證人張憶暄第1次訂房之時間係109年7月13日,後續分別於109年7月18日、26日、31日提出加訂之需求,而被告至少可以在後續這3次加訂之其中1次中,將加訂的房型「即時」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然而,訂房紀錄亦顯示被告卻遲於109年8月2日至6日才開始補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足認被告自始係明知管理要點的規範,且基於違反管理要點的主觀意思而為協助訂房,否則被告有4次的機會可以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附表1編號1至15為第1次訂房、附表1編號17為第2次、附表1編號16為第3次、附表1編號18為第4次),卻均未以即時之方式登錄,可見其目的在於脫免本案訂房系統之監督管控,故被告以前開之詞抗辯,均係其臨訟脫免刑事責任之詞,本院尚難憑此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抗辯不可採納之理由及說明:被告雖抗辯:因為我那幾天家裡有事情,母親身體不適,所以忘記登錄本案訂房系統,且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及銷帳,其主觀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亦執前置之詞替被告辯護,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意旨,辯稱金融機構方就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主張被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83至125、360至367頁),然查:

⑴按刑法竊盜、搶奪、強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中,對於財物占有或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占(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行為人既係處於得支配處分他人財物之地位與狀態,自可認定其係基於存款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又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得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本身所欲規範之狀態,為行為人易持有為「占有並可支配」之情狀,而不是持有特定物品或財物後,必須變成所有權人之地位才算侵占。事實上,在現今社會運作下,人們以金融機構存款之方式保有金錢之方式,比比皆是,而只有持有帳戶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印章之人,方得提領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金額,故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本身對於帳戶內之金錢,本就有隨時可以領出、匯款之方式,而金融機構本身亦無過多的干涉權力(即便現今銀行對於提款超過500,000元,會臨櫃詢問提款原因,但這只是金管會防詐騙的政策,銀行本身沒有拒絕阻止民眾將錢領走之權力,故以存戶和銀行的關係而言,存戶的支配占有權確實遠高於銀行),是以,足徵在現今之金融運作下,持有金融帳戶提存權之人,即得對存款關係的現金有支配占有權,不以本身是否為所有權人地位為必要。

⑵訊據證人張憶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訂房後想要趕快把款項結清,是不是為了要避免沒有訂到房間的窘境我不確定,因為我們就是訂了就想趕快付錢,就是把款項都結清,不確定是不是因為會怕沒有訂到房間,這個證人陳宏仁也沒有跟我交代過,就是一個SOP這樣,就是訂完了就趕快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復以證人陳宏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為了要確認房間一定會訂到,才想要盡速付清房費,我百分之百知道一定有房間,我只是習慣我定完了我就要付錢,我在10年下來大部分都用匯款轉帳吧,我很少用現金了,而且有留下紀錄,本來就是一個比較雙方都有保障之方式,所以我完全沒有要求過證人張憶暄趕快去跟被告要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6頁)。足見證人陳宏仁、張憶暄2人均係認為訂房後就要付清款項,故才由證人張憶暄先行於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詢問銀行帳號多少,待被告向證人張憶暄告知款項待入住再付款之後(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張憶暄就即沒有再主動詢問匯款一事,而此亦可佐證證人張憶暄主要係以配合被告之方式訂定住宿需求,此亦較符合一般常理中,訂房者配合住宿經營者繳費房費之經驗法則。

⑶然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證人張憶暄時,已知悉提供之帳戶為個人帳戶而非中華電信之虛擬帳戶,故被告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而非疏失,且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張憶暄時,本案補習班尚無更改訂單紀錄,係至7月18日早上8時26分,才由證人張憶暄提出第1次加訂之要求,被告自無可能於7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張憶暄時,未主動告知該帳戶為被告自己的個人帳戶,並非中華電信之虛擬或公司帳戶,且依被告與證人張憶暄間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張憶暄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被告亦無提及其提供個人帳戶給證人張憶暄匯款是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受沒收訂金之故,故被告於知悉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害人中華電信應收取獲得之現金,其仍於第1筆匯款前提供本案帳戶,而於第2筆匯款前,被告雖未如第1筆匯款般主動告知應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亦未就後續3次加訂的部分,立即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僅在109年8月3日,才將附表1編號18之訂單登錄(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在證人張憶暄詢問第2筆應補繳之費用時,以消極隱瞞之方式,任由證人陳宏仁存入現金至本案帳戶,揆諸上開見解,可認被告要求本案補習班匯款及存入本案帳戶係變易持有為類似所有(即占有並可支配)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尚難採信為有利判斷。

⑷另被告亦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匯出50,000元是為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3時1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網銀轉出50,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本案貸款專戶一節,有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堪認被告於每月20日之前,均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之需求,然依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帳戶於109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匯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之款項,而被告於109年7月17日陳宏仁16,6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方達57,520元,且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旋即將50,000元轉出至本案貸款專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後,被告帳戶僅餘5,920元,已不足16,600元,是以,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及實務見解,已足已認定被告自始之初請求證人張憶暄將訂房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為自己不法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意思而為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補習班應給與被害人中華電信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⒋被告雖再抗辯其傳送本案帳戶的訊息予證人張憶暄,係因證人張憶暄於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銀行匯款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0分許,打電話至被告的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因為上開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雖然這件事情已經過了5年,我沒有印象109年7月間有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我通常都還是會先用簡訊為主,因為我本身不是一個很喜歡打電話的人,暑假的期間,因為課是早上9時開始的,通常我也不會太提早去上班,就是大概早上8時,提早1個小時也已經挺多了,所以說,我也不太可能在早上7時多的時候,就打電話先跟被告聯絡,通常我會像109年7月15日早上8時5分(即本院卷第138頁)、109年7月17日早上8時44分(見本院卷第139頁)一般,在我大概早上8時左右去上班後,才會開始聯絡,我就算是早上8時開始上班,也不會在早上7時許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衡諸常情,證人張憶暄僅為本案補習班之員工即受雇人,早上7時許應非證人張憶暄之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被告並無特別之交情,雙方又已有使用手機簡訊聯絡之方式,證人張憶暄應無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險,貿然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況且就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張憶暄自109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證人張憶暄均沒有在早上8時以前傳送簡訊給被告之紀錄,審酌一個都不會在8點以前傳送簡訊予他人之人,要在7點多就撥打電話給他人,且撥打的對象還不是非常熟悉之異性,而所要討論的事情,還是被告與證人張憶暄早已約定之內容(109年7月13日18時10分的簡訊紀錄為證人張憶暄:「OK,那就是確定都有房間,入住後再付款,以此訊息為證~謝謝您!」,被告回復:「嗯嗯」),在常理上亦較難以致信證人張憶暄還需要特地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匯款帳號,故證人張憶暄上開證稱內容,反而較具可信性。

⑵此外,被告亦曾經於調查處詢問時稱:因為我擔心證人張憶暄訂房沒有入住會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查,被告在109年8月2日以前,均未就證人張憶暄109年7月之訂房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如前所述,則其根本不用擔心證人張憶暄在109年7月17日時會不會被扣款,而其既然會擔心證人張憶暄會被扣款,也就可以推得,被告對於訂房當下是要即時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一事係知悉的(否則根本不用再擔心會不會被扣款這一件事情),基此,被告主張係證人張憶暄先於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0分許左右先行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提供帳號等語,顯然與其調查中之供稱有所矛盾,亦與上開所述之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⒌承上說明,被告利用上開本案補習班訂房之需求,而持有證人陳宏仁109年7月17日及109年8月5日匯款16,600元及存入款項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機會,將此2筆款項侵占入己,已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堪以認定。

⒍此外,辯護人雖主張業務侵占係實害犯,被害人中華電信沒有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530頁),惟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然已將前開2筆款項侵入已為占有,即分別於109年7月17日、8月5日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不以被告日後有無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中華電話而有所差異,該款項事後有無返還,僅係法院於科刑審酌及沒收與否之討論而已,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2編號1至8部分),是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⒈訊據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前面好幾次訂房都沒有收到本案訂房系統的簡訊,只有訂完很久1次收到很多封本案訂房系統之確認簡訊,我沒有核對訂房日期與我預定的有無相符,我印象中是已經住宿完才收到,我就將相關的簡訊截圖給證人陳宏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0000000000的電話傳至我手機的內容,顯示109年8月2日到8月6日間有訂房之簡訊,是我的手機沒有錯,偵卷第95或137頁的截圖是從我的手機截圖下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輔以本案會館之訂房資料、本案補習班課表及各名講師入住時間、本案訂房系統發送之虛擬繳費帳戶簡訊等資料交叉比對後,認本案補習班確實有住宿需求之日期為附表1編號1至6、16至17,然而上開8日之住宿均未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反而附表2編號1至8並非本案補習班之住宿需求日期,且該補習班於附表2編號1至8之日期均無實際住宿之情況,足認被告所為於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補習班住宿之期間,即自行開始補登錄漏未登載,隨即進行訂單之銷帳,被告係為了銷帳,才將7月的訂單放至於8月核銷,這是系統本身之拘束性,以及被告本身之疏失而言,被告主觀上不沒有明知之犯意,不能推論被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惟查:證人薛元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要紀錄本案會館的營收是靠本案訂房系統,所以本案訂房系統沒有訂單,代表沒有這個房間出售,那沒有出售的話,本案訂房系統就紀錄不到這一筆營收,那就沒辦法去做公司內部核對的稽核,而我當初收到檢舉函以後,我就特別去從公司內部的系統去查證,我們內部公司有那個調查紀錄,那我這邊發現的狀況就是,我從110年接任本案會館,因為我們會做一個比對,本案會館有被服洗燙,那洗燙的費用和本案會館的營收間,他概略是1比10的比例,也就是說我們花1塊錢的成本會有大約10塊錢的營收,可是我發現在109年的時候,我們1塊錢的成本卻只有好像7塊錢還是8塊錢的營收,因為這個數據有點久,等於就是全部營收少了快兩成左右,這個是非常一個離譜的狀況(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可見中華電信於109年之本案會館營收全年度減少約2成左右之收入,而本案中所繳納之款項最終均匯款至本案訂房系統之銷帳帳號,故可推斷係平時即有不實登錄之情況,否則依照一般情狀,尚難認少數幾日未登錄,即會影響到接近2成之營收,是以,可見在109年7月期間,於被告尚未如期登錄時,已因長期之如此操作手法,而受有外界之質疑;此部分輔以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21頁,有關檢舉信函第7點,你在這邊有說我看到1樓警衛在代收會館之住宿費用,直接收取現金,是否屬實),(證人陳宏仁答:就第7點部分我當然屬實,我確切看到1樓警衛在代收會館的住宿費用,我可以再講詳細一點,是房客交現金給警衛,而我本身也沒有親身看到趙健全科長轉述我的質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是以,證人陳宏仁在109年3月開始承租時,即會親眼所見房客會將住宿費用交予警衛之情節,則其餘樓層已層租較久之承租人員或時常出入之人亦大多會知悉此種狀況,是以,被告自然能從外界之人耳聞其自身之行徑是否有可能遭他人發現,足徵其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補登之行為,係基於為避免業務侵占犯行被人查覺,始進行事後補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為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尚難以採納。

⒊承上說明,被告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以證人張憶暄之名義補登錄如附表2編號1至8等8筆資料,並刊登於本案訂房系統,對外顯示證人張憶暄於此階段期間有訂房之事實,惟實際上該8筆既無入住之事實,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

㈠罪名

⒈查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法條包含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見本院卷第272至272、522頁),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即可,而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類似所有之占有支配狀況,而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可,而毋庸再論以背信罪,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法條之追加,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乃係先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其於收受證人陳宏仁匯款之第1筆16,600元後,另起犯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並收受證人陳宏仁存入之第2筆2,000元,其犯行既屬可分,故應論以2次犯行。至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為基於1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雖有8筆不實之訂房資訊紀錄,然此部分係被告基於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主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均難以分離,應視為1罪,即法律上1行為,故被告以1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張憶暄8次及被害人中華電信對本案會館管理之正確性,係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斷。

⒊綜上,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會館經理,負責管理本案會館之房務業績及營收,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之款項侵吞入己所用,且事後再試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欲脫逃刑事責任,造成被害人中華電信、張憶暄之損害,且被害人中華電信係屬市場佔有率較高之上市公司,被告所為確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中華電信之名聲,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於調查處詢問時表示忘記登錄,遲延1個月才進行銷帳之原因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21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為了客戶方便、寧可違背公司規定也要替客戶想、我是無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前開之抗辯,如前所述,經本院相互比對後,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企圖以見招拆招之方式逃避司法責任,可見其犯罪後態度確實不佳(行使緘默權或否認犯行為被告於訴訟法上之權利,然該項權利之行使僅在於被告得消極沉默或否認檢察官指涉之犯罪事實,並不代表被告在訴訟法之保障下,還可以進一步提出與事實相違背之言詞作為抗辯),認本案之刑度減讓應以最低之減刑空間與以減讓。復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3名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1所示之2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附表1「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與附表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間,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可由被告於執行階段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8,600元(公式:16,600+2000=18,600),已事後透過虛擬訂單之方式繳納回予被害人中華電信17,600元及退還證人張憶暄2,300元,是以,足徵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其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反而與比例原則不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永堅於同年8月2日至6日間,發覺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訂房系統登載如附表2編號9至17所示之「張憶暄」不實訂房資料,後上傳該本案訂房系統,足生損害於張憶暄、本案會館房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被告之陳述、證人張憶暄及證人陳宏仁之證述,可認本案補習班於附表2編號9至17「入住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有實際入住之需求事實,此有本案補習班課表及各名講師入住時間附卷可查,足徵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訂房,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雖有記載,應認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2編號1至8係以一行為為之,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2編號9至17部分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此部分即應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證人張憶暄預定入住日期及證人陳宏仁之轉帳時間
編號 預訂入住日期 訂房時間 房型、數量 (住房情況) 價格 轉帳時間 (付款時間) 有無登打於本案訂房系統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3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8時39分,以名下申設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6,600元至洪永堅本案帳戶(見偵卷第83頁)。 無 洪永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13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無   3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無   4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2間 (實際只入住1間,應退1,000元) 2,000元  無   5 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無   6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無   7 109年8月4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有(紀錄顯示預訂3間,見偵卷第65頁)   8 109年8月8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有(本院卷第159頁)   9 109年8月12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65頁)   10 109年8月13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67頁)   11 109年8月25日 109年7月13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69頁)   12 109年8月26日 109年7月13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71頁)   13 109年8月27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73頁)   14 109年8月28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有(本院卷第175頁)   15 109年8月29日 109年7月13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有(本院卷第177頁)   16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26日 加訂,見本院卷第140頁 雙人房1間  1,000元 ⑴洪永堅於109年8月5日以簡訊告知張憶暄,加訂之左列3間房,總計為3,000元,扣除上開編號4應退款1間之1,000元,請本案補習班應補差額2,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⑵陳宏仁於109年8月5日至元大銀行臨櫃填寫存入憑條,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85頁)。 無 洪永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40頁 單人房1間  1,000元  無   18 109年8月11日  109年7月31日加訂,見本卷第141頁 單人房1間,後因颱風天取消入住。  1,000元  有(本院卷第161頁)   
附表2:本案訂房系統實際登錄紀錄
編號 入住日期 房型、數量 本案補習班有無訂房需求及是否有實際入住情形 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8月2日 雙人套房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1,000元 洪永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8月2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3 109年8月3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4 109年8月3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5 109年8月4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6 109年8月4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7 109年8月5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8 109年8月5日  無訂房需求,且無實際入住事實   9 109年8月4日  有訂房需求,如附表1編號7 1,000元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 109年8月8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8,有入住事實。 1,200元  11 109年8月12日 雙人套房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9,有入住事實。 1,000元  12 109年8月13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0,有入住事實。   13 109年8月25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1,有入住事實。   14 109年8月26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2,有入住事實。   15 109年8月27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3,有入住事實。   16 109年8月28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4,有入住事實。 1,200元  17 109年8月29日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5,有入住事實。   18 109年8月11日 雙人套房 有訂房需求,附表1編號18,颱風取消,未入住。 1,000元 檢察官認此筆訂單未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且實際上本案補習班確實有訂房需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