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丙○○因無正當職業,無固定收入,為滿足其生活揮霍,明知刷卡購物,以實際消費為前提,竟意圖利用其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以甲○○之信用卡,向加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4日14時28分,偕同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47號乙○○所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甲○○、乙○○(均未據起訴)亦明知丙○○欲以甲○○之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竟同意配合,而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無實際交易情形之下,假藉購買香水之名,由甲○○提供其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2張,供丙○○刷卡,由乙○○製作共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簽帳單,並扣除與丙○○約定之費用成數後,由乙○○支付現金17萬元予丙○○。嗣乙○○則利用簽帳端末機,將本筆「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簽帳單,以電子傳輸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誤認有簽帳單上之實際交易,而將刷卡金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約定手續費後,匯入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與附表1所示發卡銀行結帳。丙○○等三人共同詐欺得手約20萬元。
二、丙○○另起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並承前以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與乙○○、陳石生(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6日上午某時,丙○○與陳石生,循小三通模式,共同自自大陸地區搭船進入金門後,於同日下午,前往乙○○之「瑞士鐘錶名店」內,由丙○○提供其先前不法取得如附表2 所示背面有丙○○署名之偽造信用卡2張,向乙○○「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乙○○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以附表2 編號1之偽卡,假藉購買115,000元勞力士錶1只之名,及以同附表編號2之偽卡,假藉購買浪琴錶、天梭錶各1只、香水4瓶,合計80,000元之名,於同日13時11分、15分刷卡,製作簽帳單2張,由丙○○在簽帳單上刷卡人欄簽名。乙○○當場依上開簽帳單之金額,扣除8%利息,並退回1%介紹費後,交付簽帳單上金額93%比例現金予丙○○,再由丙○○將該筆現款,以不詳比例交給陳石生。丙○○、陳石生於詐得現款後,於是日下午搭船返回大陸地區。嗣乙○○利用簽帳端末機,將本筆「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簽帳單,以電子傳輸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誤認為有簽帳單上之實際交易,而將刷卡金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之手續費後,匯入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與附表2所示發卡銀行結帳。丙○○等三人共同詐欺得手近約19萬元。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將前開偽卡刷卡情事,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單(偵卷第25頁)及93年7月13日(93)聯卡商管字第283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影本1件(同卷第29至30頁)、95年8月30日(95)聯卡商管字第241號函正本1張及附件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JCB銀行查證資料影本2張(一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雖係因本案調查作成之文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以上證據被告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上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9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及口卡片之陳述(偵卷第5及6頁)、指認甲○○口卡片之陳述(偵卷第7頁);證人甲○○9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附表2編號1及編號2刷卡簽帳單2張字跡之陳述(偵卷第8頁下方問、答),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乙○○95年2月7日偵訊筆錄及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甲○○95年3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則爭執證據能力。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見)。
(二)、查證人乙○○95年2月7日偵訊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傳訊,並無具結,另95年5月29日偵訊係經具結後陳述;至於證人甲○○95年3月1日偵訊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傳訊,並經具結後陳述。以上證人陳述時,被告或經傳訊而未出庭,或未經傳訊而未能與證人對質或詰問。然因以上二位證人均在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與先前陳述相同,故本判決逕以該二位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採為被告有罪判斷之基礎。
四、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偵卷第38至39頁)、陳石生入出境查詢結果1張(本院卷第117頁);甲○○附表1編號1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偵卷第9頁)、被告附表2編號1及編號2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偵卷第8頁上方左、右),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坦承:93年7月4日與甲○○共同持甲○○所有真正信用卡,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假消費,刷卡換得現金17萬元;及坦承:93年7月6日與陳石生自大陸地區廈門坐船前來金門縣,惟否認知悉本件2張偽卡。辯稱:本件2張偽卡是當天陳石生、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兩人去「瑞士鐘錶名店」向乙○○刷卡換現金,我只是拿乙○○的名片介紹陳石生自行前往「瑞士鐘錶名店」。當天我是到金門縣金城鎮某代書事務所諮詢土地抵押給甲○○的事情,並未進入「瑞士鐘錶名店」,不知道他們用我的名字借錢,後來他們說已經買東西,乙○○打電話要我處理偽卡的問題,那時候陳石生都在大陸,我打電話給他,他不敢跟我見面。
叁、本院判斷: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甲○○在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曾經與被告男女朋友關係,90年開始交往2、3年,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他缺錢時我會提供,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我的兩張信用卡刷了21、22萬,被店家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刷完卡後當天一人回臺灣,因為不想讓同住的父母懷疑我和被告有去金門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2至88頁),及附表1編號1甲○○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與甲○○、乙○○,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然查:
(一)、附表2編號1及編號2之信用卡,其中編號1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日本國Syoko Yoshida(音譯)女士,編號2信用卡無此卡號,2張均為偽卡,且在93年7月6日13時11分、15分,先後遭人持以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刷卡之事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覆單(偵卷第25頁)及93年7月13日(93)聯卡商管字第283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影本1件(同卷第29至30頁)、95年8月30日(95)聯卡商管字第241號函正本1張及附件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JCB銀行查證資料影本2張(一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資認定。
(二)、被告雖推稱持偽卡在「瑞士鐘錶名店」內刷卡之人,係陳石生、「小豬」等人所為,然乙○○在警詢時稱:93年7月6日13時11分持2張偽卡的男子我不認識,他有二位朋友共同到我店內,不過我也不認識,該男子之前7月4日14時28分有跟他自稱太太甲○○,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到我店裡消費、該男子有留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不知道2張偽卡發卡銀行,但信用卡背面經我檢視是簽署「丙○○」名義(偵卷第13、14頁),及在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店家會先看信用卡背面有無簽名,不然會要求客人在背面先簽名。偵卷第8頁所示偽卡簽帳單2張是被告親自簽的。在此之前,被告有帶一女子,說是他老婆到店裡刷卡(一審訴緝卷第91至93、96頁審理筆錄)。甲○○在警詢時稱:我有以附表1編號1我所有真正信用卡刷卡,該次簽帳單如偵卷第9頁所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弟弟王逸雲名義申請的,使用人是被告(偵卷第17、18頁),及在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偵卷第8頁兩張偽卡刷卡簽帳單,其上「丙○○」名義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為,因為與被告交往2、3年,對被告筆跡不會認錯。曾經有1次到金門縣刷卡換現金,詳細日期不記得,當日往返臺灣與金門間,就是附表1編號1真正信用卡簽帳單的日期。雖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93年7月6日使用偽卡,不過被告曾在電話中對我說,透過臺中1家偽卡集團買偽卡(同卷第82至86頁)。證人乙○○因其親身經歷,確認7月6日當日持卡人所持如附表2兩張信用卡背面有持卡人簽名,始接受刷卡,甚至指出當日持卡人就是在此之前,曾與「老婆」到店內刷卡的人;而甲○○除依其先前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多年的生活經驗,指證偵卷第8頁所示兩張偽卡簽帳單,刷卡人欄「丙○○」署名係被告本人筆跡,足見兩位證人證言可採。從而,被告係持附表2兩張偽卡刷卡之人,足資認定。
(三)、被告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刷卡簽帳之目的,係利用「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而詐欺取財。證人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4日被告和老婆來買1支錶、7月6日被告來買195,000元勞力士錶1只、24,000多元再打85折浪琴錶1只、10,000多元天梭錶1只,幾瓶香水有11,000元的、950元的,其他不記得,1張卡刷115,000元、另1張刷80,000元,那支195,000元勞力士錶沒有刷在同1張卡,是因為那張信用卡的額度不夠(一審訴緝卷第93至95、97頁審理筆錄)。然此與被告及甲○○均坦承7月4日是假消費,刷卡換現金,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7月6日也是假消費,刷卡換現金(只是辯稱是陳石生、「小豬」所為),均非有真實消費之陳述,有所不符,顯見乙○○因恐所證使自身陷於遭詐欺取財罪追訴之危險,故而虛偽陳述稱有真實消費情事。然倘若有真實消費,為何在本院審理時,審判長以其在警詢陳述彈劾證人乙○○以:你在警察局說115,000元買1只勞力士錶,乙○○竟答稱:當時警察問我,我大概講一下,不知道警察紀錄什麼,當天是一共加起來195,000元(同卷第94頁)。查乙○○接受警詢之日期為93年7月16日,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係在同年月13日以(93)聯卡商管字第283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偵卷第29至30頁)通知乙○○有本件發生在93年7月6日偽卡情事,則證人乙○○苟係遭人以偽卡但有真實消費之受害店家,在警詢時理應深惡痛絕、對於所謂「真實消費」項目、金額,記憶深刻,焉有可能在警詢時隨意拼湊消費項目及金額,復在本院審理時改稱1只支勞力士錶195,000元、沒有刷在同1張卡是因為持卡人單張信用額度不夠、警察紀錄什麼,我不知道?核其所證,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從而,被告在93年7月6日13時11分、15分,有先後使用附表2編號1及編號2兩張偽卡在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刷卡,且此2次刷卡均無實際消費,而係承其先前與乙○○在同年7月4日之約定,由店家預扣利息,據被告供稱之約定內容為:在「瑞士鐘錶名店」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由店家扣除刷卡金額8%利息,再退1%介紹費,即最終給付刷卡金額93%之現金,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被告與陳石生、乙○○,共同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在歷經偵、審通緝,於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首次陳述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陳石生,涉及本件偽卡,在本院審理期日更辯稱是陳石生、「小豬」持偽卡到乙○○店內借錢,被告只是賺取介紹費。然查:被告所稱陳石生者,確實有此人,且比對被告與陳石生出入境紀錄(分別見偵卷第38頁及一審訴緝卷第117頁),兩人在93年7月6日當日均搭乘R1005船班往返金門,此後被告雖有出入金門之紀錄,然陳石生即無再有出入金門之紀錄。從而,被告與陳石生當日係共同相偕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兩人共同相偕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間之目的,如被告所辯,是陳石生欲向乙○○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亦合乎情理。再佐以乙○○在警詢時稱:入店內刷卡除了被告外,還有被告朋友等語如前,則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需錢孔急之人為陳石生,而持附表2兩張偽卡在「瑞士鐘錶名店」內,向乙○○行使偽卡刷卡換現金之人為被告,被告及乙○○因此可獲得之利益,即如被告所言,係藉此分別賺取介紹費及約定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預扣利息。從而就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與陳石生、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另所謂「小豬」之人,從未見被告陳述及此,乃至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始見被告突然提及此人,未有年籍可查,且被告係在辯稱其當日是去金城鎮找代書諮詢辦理土地抵押事宜等語之後,才稱當日去金湖鎮「瑞士鐘錶名店」為陳石生、「小豬」二人,則所謂「小豬」者,是否為被告憑空杜撰之幽靈人士,已無可考,且縱令當日有「小豬」者出現在金門縣金湖鎮,然亦無從判斷此人是否即乙○○所證,當日進入店內其中一人。從而亦不能證明「小豬」於本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係被告一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稱:雖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93年7月6日使用偽卡,不過被告曾在電話中對我說,透過臺中1家偽卡集團買偽卡(一審訴緝卷第85頁審理筆錄)等語在卷。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甲○○偵訊筆錄,其中她說我有跟她說,偽卡的事情,這件事情是真的,她還跟我說:「老公不要這樣做」(同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就取得偽卡來源,並非一無所知,甲○○亦無因事後男女朋友分手,或有被告所稱財務糾紛,而誣陷被告為不實陳述之情事。雖被告同日辯稱:詳細來說,在93年7月6日之後,也就是乙○○打電話來要求處理本件偽卡的事情「之後」某日,我曾經在電話中向女朋友甲○○表示,我可以向臺中某集團購買偽造的信用卡,向店家假消費,刷卡換現金,甲○○不同意,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老公你不可以這樣做」(見同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尚且反詰問證人乙○○以:那時候你說我朋友刷偽卡,想辦法把20萬補上來,證人乙○○則閃避答稱:時間太久,「我記得有打電話」,但不是這樣講,沒有說20萬部分(同卷第92頁筆錄)。顯然被告與乙○○在本件偽卡刷卡乙事被揭發後,確實曾以電話聯繫,既然如此,正當風聲鶴唳之際,被告理應多有收斂警惕,焉有可能如其所辯:不知本件偽卡,是「事後」有跟甲○○談到可從臺中某集團取得偽卡來刷卡換現金?由此可見,被告在7月6日自大陸地區抵達金門前,已不法取得附表2所示兩張信用卡,且對於該兩張信用卡是偽造之事實,知之甚詳,不容其狡賴。至於該次與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陳石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石生曾持有該兩張偽造之信用卡,或曾經見過該兩張偽造之信用卡,基此,就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人僅能認定為被告一人。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先坦承:我朋友陳石生拿卡簽了我的名字,出來跟我說這卡是真的、對於曾在93年7月6日13時進入「瑞士鐘錶名店」不爭執(一審訴緝卷第42、45頁準備程序筆錄),到了審理期日忽爾改稱:我在7月6日只有去金門縣金城鎮某代書事務所,是陳石生和「小豬」去金湖鎮找乙○○借錢,不知偽卡,前後供述矛盾,凡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後,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在93年7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年月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93年7月4日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部分,乙○○、甲○○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應論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及93年7月6日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詐取財物部分,乙○○、陳石生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應論被告、乙○○、陳石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93年7月6日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部分,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卡後進而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緊密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利用同一機會,先後2次行使附表2編號1及編號2兩張偽卡,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行使偽造信用卡1罪論斷。
五、被告在93年7月4日及6日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說明。
七、另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係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係銀行存根聯、第3聯係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無前揭第2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固然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見)。然而,對於1聯因係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然接受以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特約商店負責人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據被告陳述,其意在行使信用卡於乙○○經營之「瑞士鐘錶名店」內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並無證據顯示,乙○○曾與之解說相關之刷卡、簽帳、記帳、請款流程,進而可資認定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認識。據上,應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因此,使用偽造信用卡必定造成金融秩序之危亂,並使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又縱使以真正之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無真正消費卻刷卡簽署簽帳單交由店家請款,已足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特約店家以簽帳端末機,電子傳輸簽帳單請款時,陷於錯誤,誤認有實際交易,因此將刷卡金額扣除特約商店應負擔約定手續費後之金額,匯入特約商店指定之帳號,嗣再與真正發卡銀行結帳,而生損害於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被告正值壯年,無固定工作收入,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在卷,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夥同加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店家,以假消費,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利用金門地區較無警覺性而刻意以偽卡刷卡,共同詐欺所得達39萬元左右,惡性非淺;被告前於78年因詐欺等案入監服刑,刑後強制工作3年,又在84年間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完畢,於8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繳清易科罰金出監,87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不願自食其力,屢次罹於刑章牟取不法利益。甚至在本件犯罪後,猶無悔意,歷經偵、審通緝到案,到案後多所編飾,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犯本案後因逃匿,經本院在96年9月7日以96年金院樹刑緝字第4號發布通緝,未自動歸案,迨至97年3月1日14時15分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循小三通途徑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金門時,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查驗證照時當場逮捕,有本院通緝稿及第九岸巡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足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九、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2編號1及編號2:此兩張信用卡係偽卡,為被告不法取得收受後,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偵卷第8頁左、右所示之簽帳單正本各1張:雖係被告行使附表2兩張偽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據乙○○在本院審理時稱:該兩張簽帳單正本已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該中心憑此撥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即「瑞士鐘錶名店」等語(一審訴緝卷第99頁)。則該兩張簽帳單雖未滅失,然已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故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加入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瑞士鐘錶名店」,實際負責人乙○○共同為之,既俱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擾亂金融秩序匪淺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真正之信用卡部分 ┌──┬────┬──────────┬────┬───────────┐ │編號│實際發卡│卡 號 │真正持卡│本件交易日期及金額 │ │ │銀行 │ │人 │(簽帳單卷頁出處) │ ├──┼────┼──────────┼────┼───────────┤ │ 1 │聯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 │甲○○ │93年7月4日14時28分 │ │ │銀行 │ │ │新臺幣15,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9頁) │ ├──┼────┼──────────┼────┼───────────┤ │ 2 │中國信託│不詳 │甲○○ │93年7月4日某時 │ │ │商業銀行│ │ │金額不詳 │ │ │ │ │ │(未見簽帳單在卷) │ └──┴────┴──────────┴────┴───────────┘ 附表2:偽卡部分 ┌──┬────┬──────────┬────┬───────────┐ │編號│外觀銀行│卡 號 │背面所簽│本件交易日期及金額 │ │ │ │ │署名 │(簽帳單卷頁出處) │ ├──┼────┼──────────┼────┼───────────┤ │ 1 │日本JCB │0000-0000-0000-0000 │丙○○ │93年7月6日13時11分 │ │ │ │ │ │新臺幣115,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8頁左方) │ ├──┼────┼──────────┼────┼───────────┤ │ 2 │Saison │0000-0000-0000-0000 │丙○○ │93年7月6日13時11分 │ │ │ │ │ │新臺幣80,000元 │ │ │ │ │ │(影本見偵卷第8頁右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