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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4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再審原告
陳旻君
再審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子為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下稱溪口國中)學生,於民國99年4月18日在學校實驗室設計參加科學展覽比賽之作品時意外受傷,溪口國中對其子之傷勢不聞不問,對發布新聞稿一事敷衍了事(下稱系爭實驗事件),於99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影印該府及溪口國中對上開事件之調查報告,經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99年12月24日府密教學字第0991312號函復礙難提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再審被告教育部以100年5月6日臺訴字第1000060657A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遂以100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574號函,檢送該府教育處99年6月1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及溪口國中未具日期之報告影本供再審原告參考,並於該函說明二敘明系爭簽呈中部分文字,依再審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加以塗銷。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仍未提供足以瞭解本事件發生經過及具體處理之調查報告,而僅以內部簽呈充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提起訴願,遭再審被告教育部以100年9月22日臺訴字第1000167830A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次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法制委員會第44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58年11月15日開會)第23頁:「一、增加公文程式類別之規定。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類,諸如施政報告、施政計劃以及報告、證書、獎狀等,無一不屬於法律上之公文書。但在現行條例則乏明確之依據,故于第2條第1項中增列第8款:『其他為處理公務而制作之文書。』亦為公文程式之一類,俾凡本條例未列舉之程式,均可取得法律上明確之依據。」又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4期院會紀錄第8頁、第9頁(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函、中華民國59年5月18日59臺法發文字98號):「…又公文程式之類別並不限於此番修正並調整次序後之『令』、『呈』、『咨』、『函』、『公告』等5款,如所謂施政報告、施政計劃,以及報告、證書、獎狀等,亦無一不屬於為處理公務而制作之文書,殊有於本條例內併予概括規定俾資依據之必要。故採納行政院原草案於第2條條文內擬增列『其他為處理公務而制作之文書』一款之意見,將其修正為『其他公文』而列為第6款。另第19頁行政院58年10月29日臺58文字第8860號函所檢附之公文程式修正草案總說明:「…其修正要點如次:一、增加有關公文程式類別之概括規定:公文為處理公務之文書,本條例第1條已有立法解釋,故公文程式,事實上不限於第2條第1項之分類,諸如施政報告、施政計劃以及報告、證書、獎狀等,無一不屬於法律上之公文書。但在現行條例則乏明確之依據,故于第2條第1項中增列第8款:『其他為處理公務而制作之文書』。亦為公文程式之一類,俾凡本條例未列舉之程式,均可取得法律上明確之依據。」再審被告教育部亦以100年12月20日臺國㈠字第1000216328號函復再審原告:「說明:二、經查行政院秘書處99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91522號函修正『文書處理手冊』貳、公文制作:十五、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⑸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⑹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故本案臺端可由上開規定予釐清。」

㈡而行政程序法第3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均賦予再審原告請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法律依據。再審被告教育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縱容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簽代替調查報告之違法,為何原確定判決一再認為是再審原告誤會而非可取?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1月3日臺訴字第1000198441號書函:「說明:

二、…,惟綜觀來文意旨,係主張嘉義縣政府應提供臺端之子在學校實驗室意外受傷事件之調查報告,與訴願請求事項相同。」為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教育部明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教育部、嘉義縣政府在訴願程序與行政程序中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之決定與處置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㈢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內部以何種方式溝通意見,確有自由形成空間之行政裁量權,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基於法律之授權,並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但法律已明確賦予「簽呈」與「報告」為公文書之依據,然而行政法院可以允許政府內部以何種方式溝通意見,而擁有自由形成空間之行政裁量權,不受法律規範以侵害人民權益?法律已明確闡明報告與簽同為公文的一種,但其性質並不同,惟再審被告教育部、嘉義縣政府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並未有正當理由說明及法律依據,已有差別待遇且未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再審被告教育部、嘉義縣政府對再審原告於行政程序中申請調查與提起之訴願決定,為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所為之處分,須以現行有效之法規為依據,在法規未修正以前,無論情事有無變遷,行政機關皆不能排斥現行有效之法規而不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並非毫無限制而以自由心證予以決定,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係因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l項第3款但書亦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以求取平衡,是以行政機關應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的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資訊所侵害之權利者,自得公開之。至政府(公務員)有無違法或行政疏失,自須依個案實際具體情形判斷(法務部101年7月09日法律決字第10100122680號函)。

㈤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的「簽呈」應係當時的駐區督學,依實際查訪情形與學生事後填寫之偶發事件單,來判斷該事件發生原因,並非由督學依自由心證來判斷決定,且個人主張所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另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導「簽呈」除看出學校報告與學生所填寫偶發事件單外,其他時間與當事人的接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規定,製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呈」隱匿部分是督學個人看法來判斷,而督學個人看法判斷決定如不依現有證據資訊,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簽呈」隱匿部分,是否有政府(公務員)違法或行政疏失,因再審原告至今看不到被刻意隱匿部分是有關公共利益或公務員違法與行政疏失,由法官判斷是「公開資訊增進公共利益─校園安全管理,學校實驗室管理之缺失攸關學生生命與學習安全」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的權益─保護公務員違法或行政疏失之情事」何者重要?請依個案實際具體情形判斷。

㈥綜上,其他公文包括書函、表格化公文、簽、通知、證明書、手諭及報告,為現行法定名稱以外之公文,取得法律上之依據與法律上賦予再審原告申請調查之法規。原審法院認定簽可作為調查報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於101年7月1日知悉行政院58年10月29日臺58文字第886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與立法院公報將「簽」與「報告」,賦予法律上明確之依據,於101年6月13日知悉原確定判決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㈦關於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

⒈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縱容嘉義縣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請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針對此爭議點提出證明,現行法規規定「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不違法與調查報告並不是公文書,可以用簽代替之答辯與證據,才能解決爭議。原審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被告嘉義縣政府有無將該份簽呈內容作成正式公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沒有。只是內部簽給長官知悉,並無作成正式公文。」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簽本來就是公文書,在法律上有一定地位。

⒉再審被告嘉義縣政所稱:「本府駐區督學並將其所瞭解狀況及學校之調查報告以簽呈呈報上級長官知悉,故本府所擁有之相關資料就只有本府教育處之內部簽呈暨本縣溪口國中之報告,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調查報告。」等語不實,違反誠信原則。蓋「本府教育處之內部簽呈」之日期為99年6月l日已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依再審原告所申請到資料證明,再審被告教育部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均回復再審原告有調查報告,為何不誠實告訴再審原告無調查報告?況再審原告已告訴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是要申請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其自應瞭解相關之規定(法務部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依一般經驗法則也應知道「簽」與「調查報告」是其他公文書的一種,各有在法律上地位,不能混為一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又稱:「本案原告就本府所提供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主張本府應再提供實驗室用途、化學藥品領用管理之調查報告。」等語,證明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說法自相矛盾,早已知道再審原告要申請的是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且再審原告亦已多次爭執。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另稱:「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致教育部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第3-5點中,提起請求提供99年4月18日實驗室意外事件本縣溪口國中相關資料部分,本府於100年9月14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159628號函請本縣溪口國中本權責妥處。」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100年9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0159628號函最後結果如何,列管追蹤辦理情形?

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稱:「本府為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本府教育部為行政單位而非檢調單位,皆未擁有司法調查權,而非要求本府提供符合原告所期待但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調查報告給原告。」一般經驗法則與行政程序法等,均賦與行政機關行政調查權。另再審原告依現行法規定申請調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規定,以誠信方法與公正態度調查事實真相,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製作調查報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又稱:「本案係為實驗室意外事件,學校處理情形除給予學生關懷與協助,關於理賠事宜已多次協請家長辦理未果,目前已進入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中。」本案確為實驗室意外事件,但溪口國中未給予學生關懷,受傷學生回校時因校方關係遭到霸凌,輔導室亦未介入心理輔導,還故意誤製AB卡的曠課紀錄(劉生根本沒有曠課過)。再審原告於發生時的隔月(99年5月)就要求溪口國中在學生畢業前召開協調會,學校置之不理。現任校長接任(99年8月1日)於100年4月(距事故發生已1年了)請再審原告至學校協議,再審原告事後要求給予當日協議紀錄,現任校長以非正式會議,未做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不斷陳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才行文要求溪口國中召開協調會,第l次100年11月再審原告接到函文時已過期如何參加,第2次101年2月召開,會議紀錄101年5月才製作寄送(若有誤還是以錄音為準)。另關於理賠事宜,校園安全險,須學校有缺失才理賠,但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公文載明,溪口國中無缺失,致再審原告無法申請國家賠償與校園安全險,若不是再審原告持續蒐證證明溪口國中在實驗室管理上有嚴重缺失,再審原告如何能提國家賠償訴訟。

㈧關於再審被告教育部部分:

⒈再審被告教育部稱:「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再審被告教育部並非適格被告,應以嘉義縣政府為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76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訴願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是對再審被告教育部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在訴願審議之行政程序中決定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之處置不服,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明白表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而以再審被告嘉義縣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訴願法第67條均明文規定,再審原告可以申請調查,如認不用調查也要說明,原確定判決審認法規未賦予再審原告請求之權利,是適法性有問題。

⒊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立法院制訂,總統公布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六、其他公文。(第2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之內容不符(即加註【】之文字為條文所無),已有誤解…。」再審原告查證公文程式條例訂立的過程與理由,是因行政院認公文程式,不限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分類,諸如施政報告、施政計劃以及報告、證書、獎狀等,無一不屬於法律上之公文書,而當時在現行條例則乏明確之依據,為使所使用現行法定名稱以外之公文,取得法律上之依據,才修正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並增列其他公文。再審原告發現此未經斟酌可證明「調查報告」與「簽」是同為公文書之一種,但性質不同之文書證物,分別向行政院陳情,由再審被告教育部以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簽」與「調查報告」同為公文書但性質是不同的,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中提出此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未採,亦未說明理由。

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現行法規定「簽」與「報告」,同為公文的一種且性質不同,現行法未修正以前,「簽」與「報告」都是「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所稱其中公文之一種,行政機關不能排斥現行有效之法規而不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

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縱容再審被告所屬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是否應針對此提出簽可以代替調查報告之相關文件證明,及提出其他公文並不包括「調查報告」之法規規定。又按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此即法令規定賦予申請之權利。另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自應瞭解相關法規之規定(法務部90年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執行職務,應瞭解相關法規之規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一般常識判斷理解,行政機關不可能不知道「簽與調查報告」二者是在法規上所述之公文書。而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㈠A6.之記載,可證原確定判決誤信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說法且自相矛盾,如再審原告若對內容沒有爭執,怎會提出那麼多陳情書、申請書進而提起訴願,最後走行政訴訟爭取人民自身權益。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行政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社會上常識,理應知道溪口國中身為發生事件的當事者,溪口國中為規避責任而提出對自身有利的報告,況且報告內容已證實是陳述不實的,身為上級的教育處應依法行政展開調查,釐清事實並提出調查報告,怎可就以溪口國中的報告矇混為準?那照此觀念是否政府機構都可以用簽代替調查報告等情。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應予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未依法行政─「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而縱容嘉義縣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

⒈溪口國中99年4月18日實驗室意外事件係發生於溪口國中實驗室,該校於事發不久就對該意外事件做成調查報告並呈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駐區督學,該駐區督學並將其所瞭解狀況及學校之調查報告,以簽呈呈報上級長官知悉,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擁有之相關資料就只有所屬教育處之內部簽呈暨溪口國中之報告,已無其他調查報告,而上開資料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已於100年6月1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098574號函檢送給再審原告參考在案。

⒉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提供資訊之內容並不爭執,然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再提供實驗室用途、化學藥品領用管理、引起爆炸之藥品及器具目前在何處、督學對溪口國中人員之指示處理等,足以瞭解本事件發生經過及具體處理之調查報告。惟本案之實驗室意外事件係發生於溪口國中,相關資料係由溪口國中所擁有或保管,再審原告若需要實驗室意外事件相關資料或溪口國中之調查報告,應逕向溪口國中申請閱覽或複印,方屬正辦。而由溪口國中100年9月15日嘉溪中教字第1000003139號函得知,再審原告已多次向溪口國中申請99年4月18日實驗室灼傷事件之相關文件資料,溪口國中均已提供。且再審原告訴願書亦提及請求提供99年4月18日實驗室意外事件溪口國中相關資料部分,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業於100年9月14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159628號函轉請溪口國中本權責妥處。

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所屬教育處為教育行政單位非檢調單位,皆未擁有司法調查權,再審原告若認為溪口國中99年4月18日實驗室意外事件有人為疏失或不法之情事需司法機關介入調查,應向司法機關舉發,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而非要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供符合再審原告所期待,但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調查報告。本件實驗室意外事件,學校處理情形除給予受傷學生關懷與協助,關於理賠事宜已多次協請家長辦理未果,目前已進入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中。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擁有之相關資料已於100年6月1日以府教學字第1000098574號函檢送給再審原告參考,已無其他調查報告。而再審原告亦已多次向溪口國中申請99年4月18日實驗室灼傷事件相關文件資料,溪口國中均已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另再審被告教育部則以:

⒈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9月22日臺訴字第1000167830A號駁回其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應以嘉義縣政府為再審被告,故再審之訴狀列再審被告教育部之部分,於法不合。

⒉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9月22日臺訴字第1000167830A號訴願決定,係據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7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3233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溪口國中於本事件發生後不久,即作成報告呈該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駐區督學,駐區督學以簽呈說明其所瞭解狀況,連同溪口國中之報告,呈上級長官知悉,故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持有資料,僅99年6月1日簽呈及溪口國中之報告,別無其他調查報告。本事件發生於溪口國中,相關資料由該校持有或保管,再審原告倘需要本事件之調查報告或相關資料,應逕向該校申請等語,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僅提供就本事件所作成99年6月1日簽呈部分內容及溪口國中提送之報告,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係屬違法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處,至所舉立法院公報及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20日函,僅係就其主張補充爭執之理由,要難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依法於101年7月9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住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1年7月9日代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再審原告100年2月10日訴願書(原審卷第10至15頁)、同年6月28日訴願書(原審卷第23至26頁)、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57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頁)、再審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4至57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8至73頁)等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可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教育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此觀同法第23條規定即明。是以再審之訴如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再審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部提起再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洵堪認定。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審議規則第18條、第19條、訴願法第67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審認法規未賦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適法性有問題。而簽呈與調查報告雖同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文,但性質不同,再審被告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認可簽呈可作為調查報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教育部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教育部在訴願審議之行政程序將簽呈作為調查報告之處置不服,方併同原訴願決定提起原行政訴訟。再本件簽呈隱匿部分,應由法官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依個案予以判斷,而該簽呈所載事情發生原因,須依證據予以認定事實,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且本件駐區督學與當事人接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之規定,製作書面紀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否准將系爭簽呈隱去部分提供給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準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⑵、⑷項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部分:A、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⒈…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既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則若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若向無作成或取得該項政府資訊職權之機關申請,即屬無據。進而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課予政府機關將其行政作為對人民製成書面報告之義務。換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已經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之權利。…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已經取得之政府資訊之請求權,並非賦予人民有權請求政府機關將相關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之權利。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並未針對系爭實驗事件作成書面調查報告,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筆錄),即無所謂『被告之調查報告』存在可言,被告嘉義縣政府無從提供,自屬當然。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製作調查報告之請求權,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從原告之申請,製作調查報告給原告,並無不合。…況行政機關內部要以何種方式溝通意見,有自由形成空間,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以簽呈方式將其調查過程報告長官,應無不可,縱令非採最嚴謹方式呈報,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檢討之範疇,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需以一定格式形成意見之權利。無論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教育視導實施計畫、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43條等規定,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則原告一再執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不得以簽呈而應於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後2個內提供該府製作之完整調查報告給原告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原告一再主張訴願決定明知原告需要者乃調查報告,卻駁回原告之訴願,卻從未交待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簽』作為『調查報告』之法令依據為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有誤會而非可取。是以原告求為撤銷本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政府資訊部分,並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遵循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有理由給予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依法製成的調查報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⑷項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B、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⒉查,行政機關內部要以何種方式溝通意見,有自由形成空間,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需以一定格式形成意見之權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以簽呈方式將其調查過程報告長官,屬被告嘉義縣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至其嚴謹與否,亦僅為機關內部應否檢討之範疇,其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訴之聲明⑶求為確認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而以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要件不合而不備起訴要件,亦不另為裁定,併予駁回。…」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至15頁),揆其判決內容應係敘明再審原告依法並無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而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之確認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要件不合,乃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非認為「簽」與「調查報告」為同一性質之公文,或「簽」可作為「調查報告」,亦未認定再審原告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利。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另原告主張所謂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內容為:『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其他公文【:包括書函、表格化公文、簽、通知、證明書、手諭及報告】。』經查,與立法院制訂,總統公布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其他公文。(第2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之內容不符(即加註【】之文字為條文所無),已有誤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僅係說明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之法條文字並無再審原告加註之文字內容,並非論究簽或調查報告不屬前揭法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公文之類別,亦非謂簽與調查報告二者係屬可相互替代之公文程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簽」與「調查報告」為同一性質之公文,「簽」可作為「調查報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7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審議規則第18條、第19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子於99年4月18日在其就讀之溪口國中實驗室意外受傷,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影印該府及溪口國中對系爭實驗事件之調查報告,嗣經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574號函檢送該府教育處99年6月1日系爭簽呈及溪口國中未具日期之報告影本供再審原告參考,並於該函說明二敘明系爭簽呈中部分文字,依再審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加以塗銷(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此有上揭簽呈及溪口國中之報告及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1日之陳情書(臺訴字第1000060657A號訴願卷二)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之內容,應係規範人民提出申請之程式,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部有關處理系爭實驗事件之行政行為與採證法則,應分別受上揭規定之規範,並未賦予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簽為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而報告則係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機關所屬人員就個人事務有所陳情時使用(參見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20日臺國㈠字第1000216328號函,本院卷第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再審原告,惟此亦與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作成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調查報告」,不得以「簽」代之之請求有間。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於法無違,自無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者,再審原告100年6月28日訴願書關於訴願請求之內容(原審卷第23頁)載有:「訴願請求:⒈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未依教育部100年5月6日臺訴字第1000060657A號提供該案相關調查報告,而依『簽』濫竽充數,而其『簽』內容根本無法還原事實真相且部分與事實不符,請提供依權責所作成之調查報告。⒉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應以其權責公平的調查所作的調查報告,非僅一面倒的依嘉義縣立溪口國中之報告為準。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應有思考辯論過程中之各種意見溝通及討論文件。況且相關當事人的訪問資料都沒有!如何證明溪口國中所陳述的是事實。這樣如何維護當事人權益,應提出書面資料證明。⒊嘉義縣立溪口國中發生實驗室化學品爆炸,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身為主管單位,應依權責展開調查,以還原事實發生的真相,…也是調查單位(教育處)該查明清楚的嗎?⒋99年4月22日教育處督學張東山督學指示溪口國中邵前校長、官姓主任及洪姓老師等3人之報告,亦未提供。⒌依事發當時狀況,校方自行請學生處理化學品爆炸後之實驗室,而發生事故現場的相關器具現在何處?現場有無相片證明其陳述屬實,這些應是主管單位教育處要查明並做成的資料皆未提供。⒍請教育部依本人申請,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以上相關資料,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提出後勿退回,本人要申請複印。」等語,依上揭訴願書理由欄內僅羅列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第43條及其他相關條文規定,顯見再審原告在本件訴願程序僅係要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提出再審原告認為該教育處應提出之調查報告之內容,並未申請再審被告教育部調查特定事實及證據,此觀卷附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1月3日臺訴字第1000198441號書函內容亦明(本院卷第18頁)。而上揭規定僅賦予再審原告可向再審被告教育部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利,及再審原告對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並未賦予再審原告有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製作「調查報告」之請求權。又簽為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得使用之公文程式,而報告則係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等使用之公文程式,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就其職掌事項以簽呈方式將其調查系爭實驗事件之經過情形報告長官,應無不可,並無侵害人民權益可言。縱令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未採最嚴謹方式呈報,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檢討之範疇,難謂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內部必須以一定公文程式形成意見之權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教育部於訴願程序時處置不合,縱容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簽代替調查報告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及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對之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委非可採。而無論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7條、第43條、審議規則第18條、第19條、訴願法第67條等規定,均未賦予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再審原告所要求之調查報告之權利。因此,再審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不得以簽呈而應依再審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提供該府依法製作之完整調查報告給再審原告云云,即非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依法製成的調查報告之訴訟上請求,要無違誤可言。

⒋再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機關內部意見得以坦承交換,暢所欲言,俾政府決策思慮周詳。所謂「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政府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又該類資訊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換言之,上述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本件系爭簽呈之由來,乃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將其調查溪口國中系爭實驗事件之經過呈報長官,而為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就本事件作成決策前之相關思辯資訊之一,此觀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卷第112、144頁),並有該份已公開部分內容之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性質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甚明。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自得將部分內容公開,就其餘部分,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認無公開之必要,否准再提供再審原告系爭簽呈關於隱去之部分,以達到上揭政府資訊不公開之立法目的。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故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本件就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供給再審原告之系爭簽呈內容觀之,顯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傳遞其個人看法,呈報其長官以便決策,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部分,亦係該駐區督學個人對本案之理解,與一般單純記錄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不同。且觀之系爭簽呈主旨載明:有關「有關溪口國中學生假日到校進行實驗發生意外」乙案,簽如說明,當否?請核示!」及其說明內容(參見原處分卷),既係該駐區督學針對系爭實驗事件個案所簽報長官之調查意見,作為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瞭解事發經過,俾作成後續處置之意思決定前之參考資料,而非針對校園安全管理維護,以增進保護師生生命、身體、健康之公益之調查意見。則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僅公開系爭簽呈部分內容,就其餘部分審認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不予公開之資訊,予以隱去,否准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另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固為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明定。惟細繹前揭條文規定,須依該條規定製作書面紀錄者,僅限於公務員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非書面之接觸時,始有依法作成書面紀錄之必要。本件系爭簽呈既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將其調查溪口國中系爭實驗事件之經過呈報長官,則該駐區督學為調查系爭實驗事件之經過,而與本件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有所接觸,自非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無依上揭規定,作成書面紀錄之必要。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99年6月1日簽呈隱匿部分之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不予公開之政府資訊,爰據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再審原告政府資訊,並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提供其99年6月1日簽呈隱匿部分之資料予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屬適法,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公開系爭簽呈部分內容予再審原告,係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公開系爭簽呈部分內容並提供予再審原告,並非因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有對再審原告作成調查報告之義務,而以「簽」代替「調查報告」提供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簽呈性質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將部分內容公開,就其餘部分,認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並無公開之必要,否准再提供再審原告系爭「簽呈」關於隱去部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製作調查報告之請求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既未針對系爭實驗事件作成書面調查報告,自無從提供該書面調查報告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就其職掌事項以簽呈方式將其調查情形報告長官,屬行政機關內部溝通意見之方式,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需以一定公文程式形成意見之權利為由,核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於原審訴之聲明有關「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政府資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嘉義縣政府應提供其99年6月1日簽呈隱匿部分之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⑷被告嘉義縣政府應遵循被告教育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有理由給予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依法製成的調查報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以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再審原告於原審前揭訴之聲明⑴、⑵、⑷部分係誤列再審被告教育部為被告機關。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有關「⑶確認再審被告教育部及嘉義縣政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而以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處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要件不合而不備起訴要件,併予駁回等,均無違誤。準此,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規定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20日臺國㈠字第1000216328號函,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用,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第11至12頁)、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4期院會紀錄(含立法院法制委員會59年5月18日(59)臺法發文字第098號函及行政院58年10月29日臺58文字第8860號函所檢附之公文程式修正草案總說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20日臺國㈠字第1000216328號函(本院卷第16至17頁)、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1月3日臺訴字第1000198441號書函(本院卷第18頁)等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簽可作為調查報告有所違誤,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揭證物足以證明簽呈與調查報告,雖同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文,但性質不同,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審議規則第18條、第19條、訴願法第67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等規定,均賦予再審原告請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利,再審被告卻違反現行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以簽呈代替調查報告,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或係立法機關於立法過程中對於修正公文程式條例法條文字之意見溝通與討論之書面紀錄(立法院公報第59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1卷第4期院會紀錄),或係行政機關提供「文書處理手冊」有關公文程式類別之「簽」、「報告」之適用情形(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2月20日臺國㈠字第1000216328號函),或係函復再審原告訴願處理情形及救濟程序(再審被告教育部100年11月3日臺訴字第1000198441號書函)。衡酌簽係承辦人員就其職掌事項有所陳述或請示時所得使用之公文程式,報告則係承辦人員為提出調查報告等所得使用之公文程式,而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駐區督學不論就其職掌事項(視導)以簽呈方式,將其就系爭實驗事件調查情形報告長官,請其核示,或係以調查報告方式提交長官核示,均無違法可言。再者,無論公文程式條例、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嘉義縣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局教育視導實施計畫或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規定,均未賦予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對其作成「調查報告」之權利。則再審原告仍執上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處以99年6月1日之「簽呈」作為「調查報告」為違法,再審被告教育部未予糾正亦屬違法,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不得以簽呈而應依法製作完整調查報告予再審原告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所示之證物,不論其是否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惟核其證物內容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申請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100年9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0159628號函最後結果如何,列管追蹤辦理情形云云,均與再審之訴係在請求原為判決之法院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之目的不合,應屬另一事件,並非再審之訴審究之範疇,自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僅係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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