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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林韋岑曾宏揚

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莊定義
原告
倪敏惠
原告
林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鍾舒安
訴訟代理人
劉中昂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參加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易煥民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返還民國102年8月7日之利息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均為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民國99年12月8日檢具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開立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合計1,055萬元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計211萬元,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6月3日函)通知核准補助,並於同年月9日將補助款撥入原告所指定之戶名「倪敏惠」帳戶。嗣經民眾於101年5月28日向被告陳情表示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係以不實發票分別向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及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大廈屋頂之太陽光電設施實際上以735萬元之價格交付翔凱公司施作,原告以不實發票金額1,055萬元向被告申請補助,乃認原告違反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下稱光電補助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光電補助規定,於102年8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442900號函(下稱102年8月7日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嗣依光電補助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於102年9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477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2日函)通知原告返還全部補助款211萬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2年8月7日函及同年9月2日函,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102年8月7日函不服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9月2日函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於104年5月7日依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後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屆滿4個月未續行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嗣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17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以原告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實有違誤,參加人方為不當得利人,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返還之對象:

(1)「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全體大樓住戶(即管委會)為補助之對象,而非個人:A.能源局為建構國內太陽光電整體社區應用環境,鼓勵縣市政府、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及民眾積極參與生活區域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建立長遠、制度性之環保與自主供電環境,而於97年3月28日頒布「經濟部能源局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其中所謂陽光社區依計畫書內之解釋係指於一定之區域內,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畫應用於區域內民間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並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之永續能源生活區域。即陽光社區計畫之規劃目的係以補助一定區域內之民間建築物,並非以個人為補助之對象。B.高雄市政府依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於98年間所實施之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下稱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依立法目的之延續性及一致性,仍係以民間建築物為補助之對象。從能源局陽光社區計畫、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及對於陽光社區之定義,即知「陽光社區計畫」係以「陽光社區」(即大樓社區全體住戶)為補助之對象,而非個人。

(2)本件申請補助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及管委會全體決議通過而申請,並非原告自行提出申請:A.參加人係於98年5月15日由第11屆機電委員李承澤於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申請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構想、第12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決議通過大樓光電系統設置由翔凱公司得標並進行後續協助作業及申請補助,該案本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參加人提出,惟當時因能源局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因管委會無法人資格),故由參加人推派頂樓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之該棟住戶即原告3人代表申請,此經99年10月17日區權會表決全數同意通過由原告3人代表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提出申請。B.陽光社區計畫補助之申請係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提出,而非原告等自行提出申請,此從系爭大廈對於陽光社區計畫之申請,從一開始擘劃、廠商之挑選、申請補助之決議,皆係依法由全體住戶出席同意通過之程序即明。從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款一經匯入申請代表人倪敏惠之帳戶後,旋即全額轉出至參加人之帳戶亦可明鑒。參加人並決議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躉售帳戶由原告倪敏惠名義移轉過戶至參加人名義,亦有系爭大廈100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可稽。

(3)原告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本件實際申請人為參加人,其權利義務應歸本人即參加人行使負擔:A.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行政機關於實務運作上亦多見有代理制度之運用,則行政法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相關規定。B.系爭大廈陽光社區補助款之申請,本係以參加人之名義向能源局提出申請,惟因能源局對於管委會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有疑義,要求參加人應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之住戶推派代表,而由自然人名義申請。參加人為使「陽光社區」案順利推行,始決議改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之住戶推派代表,原告3人恰為當時各該棟委員,參加人遂央請原告等3人代為提出申請,且由3位代表人中之原告倪敏惠開立帳戶,協助補助款轉帳程序。C.參加人為釐清權利義務,於98年10月1日出具委任書予原告3人,其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同)為本社區『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又於99年12月17日經系爭大廈第13屆管委會全體委員出具證明書,其內容亦記載:「茲『陽光方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及台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需由三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之中,推選一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兩項款項匯入之用。本會全體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兩項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有所得稅問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D.由此可證,參加人委任原告3人具名向被告申請補助款,並授予代理權,而原告3人實際上亦有代理參加人之意思,此為被告所明知,蓋參加人向被告提出陽光社區計畫之申請時,其申請人除原告3人外,於申請人姓名處後方括弧處亦有清楚載明實際申請者為:系爭大廈社區,本件自應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又參加人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原告3人,被告亦明知原告為參加人之代理人,參加人對於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基此,原告3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應直接對本人即參加人發生效力,原處分自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始為適格。

2、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告以100年6月3日函准予補助,並於同年6月9日撥入指定帳戶,於斯時已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已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見解,不依被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為原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

(2)退步言,如認被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者,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經民眾陳情,被告於101年6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32768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7日函)請參加人與被告3人陳述意見,並於101年8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733500號函請翔凱公司說明,後經參加人、翔凱公司及原告3人分別函復說明,被告已確認有本件請求返還補助款之事。足見被告至遲於101年8月1日即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時效亦自斯時即已起算。被告雖於前案起訴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嗣後視為撤回起訴,類推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為原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實際不當得利者為參加人,原告3人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原告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返還之對象:

(1)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A.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處理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首重在利益之流動軌跡,以追討不當利益,此制度並非意在處罰或意在規範相對人某種對應義務,是有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創設,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按最高法院見解,此處「不知」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既準用民法,意在處理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自有上開適用,故於原告等3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現在利益仍存在者,始有負返還義務,換言之,如僅僅因原告為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即一概不論利益流動軌跡、不問原告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即逕認原告均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不啻以不當得利返還之名,行對原告創設處罰或創設公法上義務之實,與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目的相違。B.被告僅因原告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即逕以原告3人為系爭補助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而不論利益流動軌跡、不問被告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不問現存利益是否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均應負返還之義務,與不當得利制度目的相違,顯非適法。且觀光電補助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並應返還全部補助款並未排除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適用甚明,是被告以光電補助規定只能向原告3人請求返還補助款為由,逕對原告等3人請求返還,容有誤解,於法不合。

(2)原告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A.關於原告等3人不知系爭補助為無法律上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處3人無罪。而李承澤於刑事第一審已被判有罪,因李承澤未上訴而確定。B.系爭補助案由李承澤於擔任系爭大廈第11屆機電委員時提出,並於李承澤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由其主導推動,負責與能源局及原告接洽,並負責主導、推動,包括查詢相關資訊、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與翔凱公司洽簽「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44k 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及委託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款等事宜,再將申請案進度向參加人報告。本件原應由參加人提出申請,然礙於能源局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因管委會無法人資格故由參加人推派原告3人作為代表人申請,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僅係大樓各棟推派配合用印之代表,除配合用印之外,對與翔凱公司洽談合約及系爭申請案並無任何主導、接洽、決定、參與簽約之權,原告就申請案所獲悉之資訊均仰賴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報告,所扮演之角色與其他委員無異,本身亦未曾詳閱過申請案相關文件或設置規定。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系爭大廈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曾於參加人會議中提出,亦從未曾告知原告,原告及其餘委員於本件住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C.李承澤於管委會中關於補助限制之說明,皆稱以發電系統每峰瓩固定單價之50%及20%計算補助上限,而從未說明另外有發電系統實際總設置費用之50%及20%補助比例限制。系爭補助案於98年12月31日能源局通過申請案後,補助標準變動,補助金額下修,從每峰瓩補助30萬元,下降為24萬元,又下降為17.5萬元,時代大廈因此需多支出200多萬元,李承澤為此向被告陳情溝通後,於管委會中報告被告同意仍以每一峰瓩24萬元計算補助款,並說明以本社區設置容量44峰瓩計算,能源局補助款為385萬元(計算式:44*17.5*50%=385),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211.2萬元(計算式:44*24*20%=211.2),公部門總共補助萬元596.2萬元,然未提及有設置總價比例限制,更隱匿此596.2萬元補助金額係其私下另行簽訂設置總價1,055萬元之合約以及偽開發票而來乙事。參加人及原告3人對系爭補助款計算方式之認知為:「以本社區設置容量44峰瓩計算,能源局補助每44峰瓩×17.5萬元×50%限制,合計為385萬元;而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每44峰瓩×24萬元×20%限制,合計為211.2萬元,故公部門總共補助款為596萬2千元」,而絕非知悉「能源局補助每44峰瓩×17.5萬元×50%限制,合計為385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5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能源局至多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每44峰瓩×24萬元×20%限制,合計為211.2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2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高雄市政府至多補助147萬元」之事。換言之,參加人及原告3人所認知者,係以735萬元之合約即得請領能源局385萬元、被告211.2萬元之補助,而不知以735萬元之合約,能源局至多僅補助367萬元、被告至多僅補助147萬元。原告3人不知被告補助之211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縱有疏忽之處,亦屬過失,仍為民法第182條之善意受領人。

(3)原告倪敏惠已將受領之補助款全數轉入參加人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A.被告於100年6月13日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至原告倪敏惠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告倪敏惠將其存摺、印章交由管理室主任王正義,王正義於同日將上開補助款211萬元全數轉入參加人帳戶。原告倪敏惠於收受被告給付之211萬元補助款後,全數無償轉入參加人帳戶中,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現存之整體財產總額與受領前應有財產比較,並未增加,是已無現存利益甚明。B.系爭太陽光電系統架設後,其發電並未供做系爭大廈社區之用電使用,而是自100年6月份起全數躉售與台電公司,台電公司躉售之金額帳戶原以原告倪敏惠為帳戶名義人,於100年9月份系爭大廈區權會決議將社區光電設備代表人變更為參加人,讓台電公司躉售的錢以參加人為帳戶名義人,讓錢直接進到社區公共基金,然第14屆管委會卻拒不配合辦理變更,致台電公司躉售帳戶名義人現仍為原告倪敏惠尚未變更為參加人,然系爭躉售價金應為參加人所有,而非原告倪敏惠之私有資金無疑。是就原告等3人而言,並無以其他形式受有任何利益,整體財產總額未增加,現存利益已不存在。

4、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乃公法與私法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係指法律禁止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前後行為矛盾。在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且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權利人已不會再行使其權利,其後卻又突然主張其權利時,將會有權利人前後行為矛盾之現象,此種現象被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進而不再允許權利人主張該權利。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者,是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2)被告於104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加計利息,即本院104年度訴字181號案,被告於訴訟中追加參加人為被告,該案一審審理歷時2年,準備程序將近尾聲時,因兩造容有和解之望,遂於106年5月1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並諭知被告應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於106年9月10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然被告在該案視為撤回起訴後,竟於104年9月18日另依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再次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以原告為對象,命令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內容除以舊法之程序未達成行政目的,復再以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逕為行政處分具有疑義外,其餘內容皆與102年9月2日函處分內容相同。由上可知,就本件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等已歷經訴願、行政訴訟、上訴等程序,嗣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屆滿前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被告撤回起訴,原告依其狀況得推論被告已放棄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依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權利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已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使。

(3)本院104年度訴字181號案一審歷時2年,於訴訟中追加參加人為該案共同被告,已確立請求返還補助款之對象為原告3人及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將近尾聲、兩造證據調查及攻防方法均已趨完備,幾乎可得判決時,被告竟以未續行訴訟之方式令該案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使同一爭議又回到原點,原告前番努力及攻防頓時成空,全然白費,被告卻又僅以原告3人為對象重新為行政處分,令原告必須再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否則即逕送行政執行,就同一爭議重複繫屬於法院,徒耗費司法資源,使原告疲於應訴,浪費勞力、時間、費用,顯然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者,因被告延宕訴訟,置人民程序利益於不顧,然其請求之利息卻仍以102年8月7日起計算。換言之,被告以延宕訴訟程序之方式,使同一爭議久懸未決,卻同時不斷加計利息,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恐有圖利之嫌。

(4)訴願決定僅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5年時效尚未消滅,而認原處分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有誤,苟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人民耗費時間、勞力、律師費用應訴後,在未經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嗣再就同一爭議重新起訴請求,使人民再次耗費時間、勞力、律師費用應訴後,在未經判決前再撤回起訴,如此再三循環,就同一爭議不斷興訟,嚴重損及人民程序利益及每審級之律師費用,則行政機關如有上開行徑是否只要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均能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然非也,故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屬有誤。且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及權利失效原則乙節,亦未予交代。

5、縱認原告3人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被告應僅能請求返還64萬元:

(1)按系爭補助政策之目的,係能源局為建構國內太陽能光電整體社區應用環境,鼓勵縣市政府、特定區域主管機關及民眾積極參與生活區域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利用,以建立長遠、制度性之環保與自主供電環境。

(2)縱原告作為系爭大廈出名代表人而以1,055萬元不實合約(原告不知情)向被告申請補助款211萬元,以實際合約價735萬元計算,被告仍會補助147萬元,系爭大廈就系爭太陽光電系統確有設置及運作,已達上開行政目的,故依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再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不當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是原告不當獲得補助款利益,即應為其間差額之64萬元(計算式:211萬元-147萬元=64萬元),故被告至多僅得請求64萬元。

6、被告請求原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本件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已於104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然被告於合意停止期間屆滿前未依法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已如前述。被告現又以原告等3人為對象重新為行政處分,令原告必須再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徒然耗費程序時間,因被告延宕訴訟,然請求利息卻仍以102年8月7日為起算,無異於被告以訴訟程序操作方式,使同一爭議久懸未決,卻同時不斷加計利息,侵害人民權利甚鉅,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恐有圖利之嫌。

(2)縱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者(原告否認),遲延利息不應自102年8月7日起算,被告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原告等3人均係於106年9月19日收受原處分,則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30日屆期後之翌日起算,即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能源局陽光社區補助計畫第5點第3款及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規定並無規定「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全體大樓住戶(即大樓管委會)為補助對象。況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合約之申請人為原告3人,而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申請人亦為原告3人,被告以原告3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被告100年6月3日函之處分對象為原告3人,而非參加人,是被告102年8月7日函撤銷之處分對象自應為原告3人。至於原告3人與參加人或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渠等自行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處理。此項理由,原告3人前於102年9月3日及9月27日提出訴願時(不服被告102年8月7日函及102年9月2日函)已提出,案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2○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理由六駁回。原告3人不服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而於1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提出此理由,案經本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後於判決理由六、七予以論駁。

(1)民法第103條「代理」乃指一個人(代理人)以他人(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我國民法上之代理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不以本人名義,而以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則就其形式言,已不再為代理行為,而是代理人自己之法律行為。除此之外,代理人須表明有為本人之意思,亦即表明「代理之旨」,其目的除在表明係代理的行為,亦有使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足當之。又代理人雖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但並未載明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即隱名代理)。亦即,隱名代理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現行民法無規定,故縱有為本人之意思,但未表明本人之姓名,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負責任。故原告3人係依補助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案補助申請,尚無代理之情形,應自負責任。

(2)能源局陽光社區補助計畫第9點第3項規定「陽光社區民間建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另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光電補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之光電補助作業要點第4點及光電補助規定第1點皆已明確規定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之資格。原告3人於提出申請補助前即應知申請人之規定,且原告3人已依上開規定簽署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補助切結書,自已知悉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

2、被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2年期間,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期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返還被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補助款211萬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105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10200號函釋要旨,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3、關於原告主張「實際不當得利者為時代大廈管委會,原告3人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原告3人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應以時代大廈管委會為返還之對象」一節:

(1)原告3人依光電補助規定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因其內容涉及原告3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光電補助規定之內容予以了解。又被告前以101年6月7日函請原告3人就系爭大廈住戶檢舉具不實之發票向被告申請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補助陳述意見,原告3人於101年6月20日提出陳述,表示:「……。到了98年底,能源局又將補助上限下修為17.5萬元整,因此就針對中央政府方面的補助而言,就已比原本的少了143萬,如果地方政府也同步減少,大約比原預期的少了200萬元!管理委員會如何去跟區分所有權人交代,因為政府政策的改變,補助少了200萬,因此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研議了以下做法:……。因此管理委員會是以1,055萬元的發票金額向貴單位申請補助,認並無不法且合乎規定,請貴單位明察。」足見原告3人以1,055萬元發票向被告申請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具有發電功能,而該系統所產生之電力係以躉售方式售予台電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迄106年7月共躉售180萬5,627元整,非原告3人所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另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項下五、沒收部分明載「被告3人獲取上開所詐得之金額後,固已匯入時代大廈管委會帳戶,惟該犯罪所得金額變得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代大廈其他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取得;該發電系統與台電併聯後躉售所取得之對價,亦均匯入被告倪敏惠之銀行帳戶,且未經他人提領,均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等人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仍在被告3人之支配持有中。」非原告3人所稱「現存利益已不存在」。

(2)由原告3人之「高雄市政府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及被告100年6月3日函可知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為原告3人,而非參加人。原告3人既為太陽光電設置費用補助之申請人,被告自應依光電補助規定向原告3人請求補助費用之返還。又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

貳、實體部分項下五、沒收部分書內容明載及光電補助規定第6點規定,是原告3人依光電補助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自應負相關義務,被告向原告3人要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屬有據。

(3)原告3人因以不實發票申請補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一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李承澤、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林獻堂、葉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李承澤、葉宏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林獻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審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部分撤銷。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明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部分撤銷。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原告3人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非原告3人所述刑事判決無罪,從而可知,難謂原告3人與李承澤無犯意上之聯絡。

(4)由系爭大廈第14屆管委會101年6月20日(101)公爵字第0620-1號函檢送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第十二屆委員會三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次委員會會議,原告3人均有出席,且議題討論一為陽光社區光電建構廠商徵選討論,可知原告3人稱「就系爭申請案僅該三人係大樓各棟推派配合用印之代表,除配合用印之外,對於翔凱公司洽談合約及系爭申請案並無任何主導、接洽、決定、參與簽約之權之說。」應屬不實。有關系爭大廈住戶檢舉原告3人以不實之發票向被告申請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補助,被告前以101年6月7日號函請原告3人陳述意見,由原告3人於101年6月20日提出陳述可知原告3人表示「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合約之事,從未曾於時代大廈管委會會議中提出,亦從未曾告知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以及其餘委員於本件住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亦為不實。

(5)原告莊定義為系爭大廈第11屆主任委員,原告倪敏惠為系爭大廈第13屆主任委員,系爭大廈屋頂上設置太陽光電之事宜及向被告申請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情事,應有所了解,且其為申請人,並於「高雄市政府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及「切結書」上均有蓋印,又依原告等3人101年6月20日陳述書內容,足見原告3人言語前後矛盾,故其稱不知悉系爭補助款有實際設置總費用50%及20%為上限之限制,應為不實。

4、對於向原告3人請求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211萬元及所加計之利息,被告從未明示或暗示表示放棄追討之權利:

(1)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承審法官於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庭詢問原告(即本件被告)及被告(即本件原告等3人):「本件兩造有無就補助款全部211萬元部分談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已簽長官核准,沒有問題,被告(即本件原告等3人)同意返還補助款全額211萬元,利息部分我們可以全部全免,但台電帳戶躉售的金額應全部作為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額,剩餘41萬元左右同意被告分期攤還,利息全免。」而被告(即本件原告3人)之訴訟代理人石繼志律師表示:「我們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合意停止期間談和解方案,就台電躉售電價的帳戶的金額全額返還,剩餘部分應剩不多,餘額部分由管委會分期支付。」法官後續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兩造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法官爰宣示:「兩造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諭知原告應於4個月日聲請續行訴訟。」原告3人並於庭上表示系爭大廈106年區權會預計於106年9月召開,會將光電補助款返還案件提至區權會討論。被告因未收到原告3人告知區權會結論及主動提出洽談和解方案訊息,處於等待原告3人告知消息中,故遲未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因未注意聲請續行訴訟4個月時間,而造成被視為撤回,並非被告主動撤回,被告並無意思表示放棄追回補助款,而非原告等3人所稱「依其狀況得推論原處分機關已放棄權利之行使。」

(2)系爭大廈106年區權會會議紀錄,該會議並無討論光電補助款返還案件,足見原告3人無誠信要處理返還被告光電補助款。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時效5年尚未屆期。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釋,先前給付訴訟雖已被視為撤回,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逾期,被告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3人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211萬元及所加計之利息,依法有據,而非原告3人所稱「權利失效」。被告並無原告3人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

5、依光電補助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因原告3人以不實之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經系爭大廈住戶檢舉及被告查明屬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光電補助規定,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100年6月3日函,原告3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5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3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4年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倪敏惠及莊定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是被告100年6月3日函補助原告3人設置太陽光電費用既經撤銷確定,原告3人自應返還被告211萬元及所加計之利息,而非原告3人所稱被告至多僅得向原告3人請求64萬元。另原告3人稱「依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再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不當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原告3人係以不實發票向被告申請補助,係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原告3人因本件補助事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有罪,被告向原告3人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有理由。

6、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2年8月7日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自應自撤銷日起算利息。況被告係於100年6月9日將光電補助款撥入原告倪敏惠帳戶,原告3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係自該日開始。又被告前以102年9月2日函通知原告3人,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及所加計之利息。被告為請求返還光電補助款,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進行給付訴訟,後因合意停止訴訟,而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被視為撤回訴訟,並非被告本意。被告為維護權益,再於106年9月18日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3人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211萬元及所加計之利息。故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本件之緣由係李承澤等人共謀以不實之文件申請補助,此可從原告於本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知悉有1,055萬元合約存在之事實即可知悉,其後李承澤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原告3人與李承澤共謀以不實之文件申請補助,而參加人從未要求原告以不實文件申領補助或以決議之方式同意其等之行為,此可從同屆委員林正源業於上開案件於法院證稱,除原告3人與李承澤外,並無其他委員知道有1,055萬元合約乙事,顯見以不實之1,055萬元合約申領補助乙事,並未經參加人之決議,而係由原告3人與李承澤自行合謀為之。

(二)依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載敘:「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倪敏惠等3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義、林○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份合約的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找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顯見原告對有以不實之1,055萬元契約,來詐領補助款乙事,知之甚詳,而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雄高分院續為審理,經該院以105年度上更(一)30號判決認定:「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等仍於記載『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之相關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以翔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提出申請(歷程詳事實欄一所示),因而致工研院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日以工研能字第1000006651號函陳能源局:『主旨:有關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合約編號:982595)申請核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新台幣385萬元整乙案,經本院審查符合規定,請查照惠予撥款。說明:二、……查本案所設置之系統總設置費用1,055萬元(含稅),申請核撥補助款385萬元,符合補助款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四、隨函檢附下列經本院審查合格,符合撥款條件之文件:……(五)系統支出憑證。(金額為2,177萬2,800元〔含稅。按應係1,055萬元之誤載〕統一發票影本經本院審查無誤)。』等語,能源局因而依工研院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文件核撥補助款383萬8,450元(扣除罰款1萬1,550元)、高雄市政府亦核撥補助款211萬元,足認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施用詐術之行為,以致能源局、高雄市政府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補助款。……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與共同被告李承澤均明知翔凱公司為時代大廈所安裝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僅735萬元,然為使該大廈住戶自付額得以降低,竟要求翔凱公司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翔凱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發票,據以分別向能源局、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歷程詳事實欄一所示),並取得補助款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獻堂論以與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葉宏義、李承澤於行為時,固均無翔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林獻堂共同實行犯罪,依同上規定,其等與林獻堂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而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並業獲最高法院判決維持而確定。

(三)原告3人向被告申領之補助款確於其後匯入參加人之帳戶,然本件申領補助之當事人係原告,並非參加人,而本件係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亦係給付於原告等人,被亦僅能向原告等人請求返還,至於原告3人將款項匯給參加人,係基於參加人與原告3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參加人所受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3人係明知而以不實文件向被告詐領補助,其係明知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審認確認無誤,其亦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而原告3人既不符合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須限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始得免負返還義務,始能進而向第三人請求,但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3人對以不實事項而詐欺取得被告之補助款乙事,知之甚詳,而共同參與其中,顯見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故不符合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而原告3人既然並非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則被告顯然不得再依準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向參加人請求,故本件實與參加人無涉。

六、爭點︰

(一)被告撤銷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後應向原告或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二)被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三)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除返還義務?

(四)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12月8日第14號函檢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255頁)、指定撥款至原告倪敏惠帳戶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42頁)、98年12月31日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8頁)、統一發票3紙(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100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100年6月9日付款憑單(見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101年5月30日收受人民陳情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6頁)、被告102年8月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7頁)、同年9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0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及裁定(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24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院田午股104裁00971字第10400026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被告104年5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106年9月15日高行惠紀己104訴00181字第106000340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被告撤銷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後應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故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既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撤銷且已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原則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此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具體規定,而立法者在此亦重申前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意旨,即:授益處分內容係提供金錢給付而嗣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故明文規定在授益處分經撤銷之情形,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者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查原告3人於99年12月間係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書載明總工程費1,055萬元而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211萬元,並聯名提出同意書向被告指定將系爭補助款撥款至原告倪敏惠帳戶等情,此觀原告3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表(見原處分卷第255頁)及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42頁)即明。而被告100年6月3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211萬元之系爭授益處分及被告102年8月7日函所作成之撤銷處分亦均係以原告3人為受文者,而非以參加人作為相對人等情,則有被告100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102年8月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3人即為該授益處分之「受益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負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者即應為原告3人,而非參加人。

3、原告固主張:渠等係經區權會及參加人決議推派具名申請補助,以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渠等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為參加人,其權利義務應歸參加人行使負擔,原告3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應直接對參加人發生效力,原處分自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始為適格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以觀,足見管理委員會僅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件原告既自陳渠等具名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為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顯見原告當時主觀上明知參加人不具法人資格,必須由渠等以自然人身分具名提出申請,渠等自不可能有何將參加人當作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本人而為其代理之意思。且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本件參加人客觀上既已不符申請系爭補助款必須具備權利能力之要件,故不具有權利能力之參加人原本就無從與被告就系爭補助款締結任何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更無從「代理」1個連參加人本身都無法實現的法律關係,遑論再使該法律關係之效力歸於不具權利能力之參加人。是原告主張渠等僅係參加人之隱名代理人云云,顯然未慮及參加人並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可採。況被告100年6月3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211萬元之授益處分及被告102年8月7日函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均係以原告3人為受文者,而非以參加人作為相對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3人當時均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提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被告亦以原告3人為對象核予系爭補助款。縱使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經區權會及參加人會議決議而由渠等以自然人身分提出,然渠等於受領被告撥付之系爭補助款後,再轉而交付他人或轉匯其他帳戶,乃屬原告3人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間之內部關係,仍不能改變渠等作為系爭授益處分之受益人地位,更無由據此要求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關於返還義務人之規定而直接命參加人返還系爭補助款。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行政機關向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請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規定,乃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基於公法及私法均設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的相似性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查被告因民眾陳情檢舉原告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系爭補助款,經查證後認定原告3人確有上述違反補助申請相關規定行為,始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100年6月3日函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係於102年8月7日撤銷前揭100年6月3日函之後,原告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始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18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距102年8月7日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尚未滿5年,足見被告所行使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6月9日原告發給系爭補助款起算,或至遲於101年8月1日即起算,不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作成原處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未慮及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必須待被告將100年6月3日函撤銷後,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除返還義務:

1、原告雖主張:實際不當得利者為參加人,原告3人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原告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返還之對象云云。然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準此,必須利得人為善意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範圍負返還責任。

2、查參加人第12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召開委員會議時原告莊定義擔任監察委員、原告倪敏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總務委員、原告林美秀則擔任環保委員,且均有出席該次委員會議;而該次委員會議主要之討論議案即是處理系爭大廈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廠商甄選事宜,會中決議綜合3家廠商提報資料,以無記名投票結果由翔凱公司得標,並與該公司議價以735萬元承作等情,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原告3人知悉翔凱公司實際上係以735萬元之價格承作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無疑。惟對照原告3人親自簽名用印之「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記載「總工程費壹仟零伍拾伍萬元」(見原處分卷第255頁),且更於99年12月8日發函檢附品名為「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統一發票3張,金額分別為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合計1,055萬元等情,有該申請書表(見原處分卷第255頁)、函件及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於渠等於99年12月間係以總工程費1,055萬元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顯然高於翔凱公司實際承作金額,亦有所悉。而原告3人既於提出申請時檢具切結書保證渠等申請相關文件完全符合申請條件且無虛偽不實;如有不實無條件同意被告撤銷本案補助,並繳回原補助金額並加計利息暨其衍生之後果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7頁),堪認原告對於渠等以不實金額向被告申請補助,將遭被告撤銷補助並追繳款項等情在主觀上亦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後,以101年6月7日函請原告3人就檢舉內容所述關於原告以不實之發票向被告申請高雄市陽光社區計畫補助乙節陳述意見,原告3人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書面陳述:「……到了98年底,能源局又將補助上限下修為17.5萬元整,因此就針對中央政府方面的補助而言,就已比原本的少了143萬,如果地方政府也同步減少,大約比原預期的少了200萬元!管理委員會如何去跟區分所有權人交代,因為政府政策的改變,補助少了200萬,因此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研議了以下做法:……。因此管理委員會是以1,055萬元的發票金額向貴單位申請補助,認並無不法且合乎規定,請貴單位明察。」等詞,有該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更見原告3人主觀上對於係以1,055萬元之不實發票金額向被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補助之事實應屬明知,實難謂渠等不知受領系爭補助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3人持不實之發票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因而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1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益徵原告3人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並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渠等受領系爭補助款非屬善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故原告主張渠等依上開規定,得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應屬適法,但利息起算日則有違誤:

1、關於原告有無返還義務部分:

(1)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被告100年6月3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211萬元予原告之系爭授益處分既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撤銷確定,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及其利息(關於返還範圍部分詳如下述),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本件返還太陽光電補助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依其狀況得推論被告已放棄其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依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權利縱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已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使,故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查原告對被告以102年8月7日函撤銷被告100年6月3日函(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1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18日院田午股104裁00971字第10400026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5頁)即明。而被告於104年5月7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及加計利息,有被告104年5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104年度訴字181號案)查明無誤,足見被告於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爭訟確定後旋即積極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自難認被告有何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該案訴訟於106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因有和解之望,兩造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後因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未遵期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通知該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5日高行惠紀己104訴00181字第10600034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該案係因本件被告於與原告試行和解期間遲誤聲請續行訴訟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非其主動具狀撤回起訴,而本件被告當時既仍係在與本件原告試行和解,顯見其仍有試圖透過訴訟外途徑追討系爭補助款之意思,故亦難執其遲誤聲請續行訴訟之期日即認定其已無再行使其權利之意。依上開說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已有權利失效之情,從而,被告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對原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2、關於原告之返還義務範圍部分:

(1)原告就其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範圍主張:縱認原告以1,055萬元不實合約向被告申請補助款211萬元,以實際合約價735萬元計算,被告仍會補助147萬元,系爭大廈就系爭太陽光電系統確有設置及運作,已達上開行政目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不當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是原告不當獲得補助款利益,即應為其間差額之64萬元(計算式:211萬元-147萬元=64萬元),故被告至多僅得請求64萬元云云。然原告3人既於提出申請時檢具切結書保證渠等申請相關文件完全符合申請條件且無虛偽不實;如有不實無條件同意被告撤銷本案補助,並繳回原補助金額並加計利息暨其衍生之後果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37頁),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補助款時,業已知悉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將遭追繳原本核給之全部補助金額。而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內容係核給原告211萬元之補助款,且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既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全部撤銷且已告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能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就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全部均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僅需返還差額64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就其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利息計算範圍主張:縱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遲延利息不應自102年8月7日起算,被告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全部補助款,原告3人均係於106年9月19日收受原處分,則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30日屆期後之翌日起算,即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公平云云。然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上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亦有準用,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原告就系爭補助款並非善意受領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原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系爭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係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撤銷,該撤銷函文則於102年8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該函送達證書(見102年訴4字第849號訴願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2年8月8日起算,被告在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以自102年8月7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就逾上開法定範圍部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而不應對其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渠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211萬元,核無違誤;其利息計算部分,於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範圍內之利息部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在此範圍內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在此範圍內,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之利息起算日逾上開範圍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