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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裕文

      陳俊吉

      張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76 、15204 、15407 、1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⒉、㈩、⒈、⒉、、、⒈、⒉、、、⒈、⒉、

⒈、⒉、、、、、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㈨⒉、㈩、⒈、⒉、、、⒈、⒉、、、⒈、⒉、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張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㈧⒈、㈧⒉、㈨⒈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㈧⒈、㈧⒉、㈨⒈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卓裕文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卓裕文與張忠豪、陳俊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於100 年3 月27日為警將卓裕文、陳俊吉均提到案,並扣得卓裕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卓裕文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⒉、㈩至、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9675-TE 號之車牌2 面為伊所竊取,或將伊該車牌變造為「9675-TE 」號;被告張忠豪對於附表一編號㈣、㈧、㈨⒈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陳俊吉亦承認有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經查:

㈠ 被告卓裕文、張忠豪、陳俊吉承認部分(即附表一除編號以外部分),分別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至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簡惠芳、楊榮村、鄭嘉仁、黃永聰、郭香、王聰吉、楊世源、鄭玉昆、留瓊瑀、胡淑美、陳錦綢、黃惠珊、梁柏楦、唐永盛、楊蕭金蘭、林豊榮、王育智、陳柏延、朱婉寧、鄭至超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請求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卓裕文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卓裕文、張忠豪、陳俊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 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卓裕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後又稱:因為車牌太多了,是否係我偷的我忘記了(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惟查:附表一編號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卓裕文於100 年4 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敘及其行竊高雄市○○區○○路3 號7596-LL 、7117-LL 號小客車之犯行,而帶同警方至高雄市三民區○○○街、大連街口之停車場,尋獲改懸掛9675-TF 車牌之7596 -LL號小客車,警方乃詢問何以該車之車牌並非原7596 -LL號之車牌,被告卓裕文遂稱因怕被查獲,故將原車牌卸下,改掛其所變造之9675-TF 號車牌,並稱伊係將英文字母「E 」打平變造為「F 」,原9675-TE 號車牌係伊隨機竊取;翌日即100 年4月13日警詢時,被告卓裕文復稱:「(問:你於第2 次筆錄曾說,將所竊取之車牌9675-TE 號自小客車牌照2 面,變造成9675-TF 自小客車牌照,再懸掛於竊取自被害人朱婉寧所有之7596-LL 自小客車上使用,有無此事?)是的」、「(問:經警與你將變造之9675-TF 自小客車牌照卸下並檢視後,發現與你所說係竊自9675-TE 自小客車牌照相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而稱:約於100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0號前,獨自以螺絲起子將9675-TE 車牌卸下,而竊得該2 面車牌,並在其戶籍地房間內,以鐵鎚將該車牌英文字母「E 」之最下方橫劃敲平,此有被告卓裕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為證(偵四卷第27至29頁、第36至38頁);被告卓裕文於100 年5 月5 日偵訊時,亦稱:9675-TE 號車牌是100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0號前,用螺絲起子將該車2 面車牌卸下(偵一

㈡卷第256 頁)。依上開查獲本案之脈絡,應難認被告卓裕文有何誤認或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隨意應答之可能;而被告卓裕文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 在警察局或是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到壓力或是警察、檢察官要我配合而說出與事實不相符的事,都是有做才有認罪(本院卷第47、48頁),迄審判程序終結,亦未主張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且其所述有關竊取9675-TE 號車牌及變造該車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德明於警詢所述:9675-TE 號車牌是100 年2 月13日晚間8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0號前路旁發現失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㈡卷第168 頁),亦有扣案經變造之「9675-TF 」號車牌2 面可參,足認被告卓裕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審判程序中空言否認,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卓裕文、張忠豪、陳俊吉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㈧⒈、㈨⒈、㈩、⒈、、、⒈、之竊盜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部分業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其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等上述加重竊盜之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至鐵捲門亦有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即能成立(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於車身前後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卓裕文收受懸掛「0283-TE 」車牌、留瓊瑀所有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係以一行為收受鄭玉昆所遭竊之車牌及留瓊瑀所有之小客車等不同之贓物,同時侵害鄭玉昆、留瓊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收受贓物罪。被告卓裕文、張忠豪就附表一編號㈣之罪,被告卓裕文與「土豆」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罪,被告卓裕文、吳文忠、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罪,被告卓裕文、陳俊吉與吳文忠、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罪,被告卓裕文與謝博增就附表一編號、之罪,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裕文所犯上開26罪,及被告張忠豪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裕文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卓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㈩、⒈、⒉、、、之罪後,在未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高市警刑偵11字第10000476 33 號函(本院卷第96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6786號函(本院卷第94、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61至64頁)及被告卓裕文之供述(偵一㈡卷第212 、213 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卓裕文、張忠豪、陳俊吉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被告卓裕文屢次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並以竊取、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其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對被害人造成之滋擾不可謂輕,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甚微,僅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卓裕文雖稱因家中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滾變至50餘萬,伊才鋌而走險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遠高於50萬元,顯見清償對地下錢莊之借款並非被告卓裕文唯一犯案動機,並考量被告卓裕文犯後大致坦承犯罪,亦供出向其收贓之嫌疑人(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其年齡尚輕,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施予過長之自由刑,恐使被告卓裕文日後更生不易,反阻絕被告卓裕文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張忠豪部分,考量被告張忠豪自稱因生活困難及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竊取、變造車牌之行為妨害追緝,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另考量被告張忠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陳俊吉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珍惜自新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其稱經濟壓力而犯本案,惟受有經濟壓力洵非可以竊取他人勞力所得之理由,被告陳俊吉之價值觀及行為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陳俊吉坦承犯行,在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中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裕文係73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曾於96年間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攜帶兇器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2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7年3月至99年7 月間入監服刑,99年10月起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字第242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 10 、26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復為本件21件竊盜犯行,並以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而本次所犯之罪中,更有17件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被告卓裕文多於竊盜得手後立即銷贓變現,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帶兇器行竊部分,更亟易轉變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如僅對被告卓裕文為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爰審酌被告卓裕文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㈦、㈩、、、、、、、、部分,於各項下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㈢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卓裕文所有,而用以行竊或變造車牌之工具,惟被告卓裕文亦自承:犯案不一定都會用到扣案之螺絲起子、鴨嘴鉗,不是每一件竊盜案都有用到扣案工具(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係日常生活可隨意取得之工具,亦非僅能用以犯罪,尚無沒收之必要;附表二編號2 、3 之變造車牌共4 面,係被告卓裕文以竊得之車牌變造所得,本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                        │                    ├────────────┤
│      │                        │                    │       所犯法條         │
├───┼────────────┼──────────┼────────────┤
│  ㈠  │卓裕文於99年7 月27日夜間│1.證人即被害人簡惠芳│卓裕文犯逾越牆垣夜間侵入│
│      │1 時3 分許,駕駛懸掛0735│  之證詞(偵三卷第18│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ME 號(該車牌原車號為09│  至20頁)          │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      │35-MF ,變造車牌部分未據│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起訴)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詳細畫面報表(偵  │作叁年。                │
│      │至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高│  三                ├────────────┤
│      │雄市鳳山區○○○路195 號│  卷第24頁)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簡惠芳之住處,自大門與牆│3.簡惠芳提供監視錄影│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      │壁間之縫隙逾越牆垣而入,│  光碟擷取翻拍畫面2 │                        │
│      │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監視器│  張(偵三卷第25頁)│                        │
│      │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      │】6 萬元、現金11萬元、LV│  偵三卷第8 頁背面至│                        │
│      │牌袋中袋限量包(價值約16│  第10頁正面)      │                        │
│      │萬8000元)、GUCCI 牌竹節│                    │                        │
│      │包(價值約85000 元)、CH│                    │                        │
│      │ANEL牌包包(價值約10萬80│                    │                        │
│      │00元)、LV牌休閒鞋(價值│                    │                        │
│      │約2 萬元)等物,並將車庫│                    │                        │
│      │內陳仁道所有車號1369-ZQ │                    │                        │
│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價值│                    │                        │
│      │約200 萬元)駛走,而竊取│                    │                        │
│      │上開動產得手。          │                    │                        │
├───┼────────────┼──────────┼────────────┤
│  ㈡  │卓裕文於99年9 月8 日上午│1.證人即被害人楊榮村│卓裕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      │7 時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  於警詢中之證詞(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夜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民│  三卷第26至29頁)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族一路1042之1 號楊榮村之│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  偵三卷第10頁正面至│                        │
│      │而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三│  第11頁正面)      ├────────────┤
│      │星牌液晶電視(約4 萬元)│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勞力士牌手表1 支(約7 │  東分局100 年6 月10│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      │萬元)、現金66000 元,以│  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                        │
│      │及高豐五金機械股份有限公│  016786號函(本院卷│                        │
│      │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第94、95頁)      │                        │
│      │所租賃車號1355-VV 號凌志│                    │                        │
│      │牌小客車(約200 萬元),│                    │                        │
│      │卓裕文得手後,即將該車以│                    │                        │
│      │12萬元之價格轉賣他人。嗣│                    │                        │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      │偵辦卓裕文涉嫌之其他案件│                    │                        │
│      │時,卓裕文主動自首本件犯│                    │                        │
│      │行而接受裁判。          │                    │                        │
├───┼────────────┼──────────┼────────────┤
│ ㈢   │卓裕文於99年9 月14日夜間│1.證人即被害人鄭嘉仁│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之證詞(偵一㈡卷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青│  59至61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年路一段305 號(係透天建│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物,3 、4 、5 樓均有人居│  偵二卷第14頁)    │100 年1 月26日刑法第321 │
│      │住),以可對人之身體、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條第1 項第1 、2 、3 款  │
│      │命產生危險之千斤頂(未扣│  0 年6 月15日高市警│                        │
│      │案)將該處之鐵門頂起,破│  刑偵11字第10000476│                        │
│      │壞鐵門進入該處1 樓之藥局│  33號函(本院卷第96│                        │
│      │,竊取威而剛2 瓶、銀寶善│  至99頁)          │                        │
│      │存6 瓶、犀利士12瓶、樂威│                    │                        │
│      │壯12瓶、國鼎牛樟芝2 瓶、│                    │                        │
│      │新寶力健2 瓶、蔘茸大補丸│                    │                        │
│      │1 瓶、倍健3 瓶、極品樟芝│                    │                        │
│      │1 瓶(價值共約10萬元)、│                    │                        │
│      │收銀機1 部(約15000 元)│                    │                        │
│      │、電腦主機1 部(約15000 │                    │                        │
│      │元)、現金約3 萬元等物。│                    │                        │
│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
│      │隊偵辦卓裕文涉犯其他案件│                    │                        │
│      │時,卓裕文主動自首本案並│                    │                        │
│      │帶同員警至犯罪地點查證而│                    │                        │
│      │接受裁判。              │                    │                        │
├───┼────────────┼──────────┼────────────┤
│ ㈣   │卓裕文、張忠豪共同意圖為│1.證人黃永聰於警詢之│卓裕文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
│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證詞(偵一㈡卷第63│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  至66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夜間4 時許,至高雄市三民│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張忠豪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
│      │區○○路109 號黃永聰之住│  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處,張忠豪在外把風,卓裕│  ㈡卷第69頁)      │期徒刑捌月。            │
│      │文攀爬梯子而逾越2 樓窗戶│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之安全設備進入住宅(侵入│  偵一㈡卷第44至46頁│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  、第109 頁)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      │1 樓之電動門竊走振懋興業│4.被告張忠豪之自白(│                        │
│      │有限公司所有,由黃永聰保│  偵四卷第172、173頁│                        │
│      │管、使用之車號6M-8878 號│  )                │                        │
│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價值約│                    │                        │
│      │50萬)。卓裕文、張忠豪竊│                    │                        │
│      │盜得手後,原欲將該車變賣│                    │                        │
│      │,惟因無法尋得買主,而將│                    │                        │
│      │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大樹區小│                    │                        │
│      │坪村產業道路旁,嗣於99年│                    │                        │
│      │10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警│                    │                        │
│      │尋獲,並發還黃永聰領回。│                    │                        │
├───┼────────────┼──────────┼────────────┤
│ ㈤   │卓裕文於99年11月1 日夜間│1.證人郭香於警詢之證│卓裕文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2 時21分許,在屏東市林森│  述(偵三卷第40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路40之11號郭香之住宅,意│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
│      │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三卷第45頁)      ├────────────┤
│      │竊盜之犯意,見該處鐵門未│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鎖,即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屋│  偵三卷第11頁背面至│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12頁背面)        │                        │
│      │),竊取車號6398-JL 牌賓│                    │                        │
│      │士牌自用小客車(含車上電│                    │                        │
│      │話1 具,價值約20萬元)1 │                    │                        │
│      │輛。卓裕文得手後,將竊得│                    │                        │
│      │之車輛以12萬元之價格,出│                    │                        │
│      │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                        │
│      │號「胖子」之成年男子。  │                    │                        │
├───┼────────────┼──────────┼────────────┤
│ ㈥   │卓裕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1.證人即被害人王聰吉│卓裕文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
│      │、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  於警詢之證述(偵三│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99年11月5 日夜間之4 時│  卷第46至48頁)    │玖月。                  │
│      │許,行經屏東市○○街299 │2.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      │號,由卓裕文在屋外把風,│  三卷第55至57頁)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並與「土豆」合力以不詳方│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      │式打開鐵門(侵入住宅部分│  偵三卷第12頁背面至│                        │
│      │未據告訴),由「土豆」入│  14頁正面)        │                        │
│      │內竊取勞力士牌、勞斯丹頓│                    │                        │
│      │牌手表各1 支(價值各約30│                    │                        │
│      │萬、9 萬元)、現金6 萬元│                    │                        │
│      │、汽車備份鑰匙共3 只、支│                    │                        │
│      │票15本等物。嗣因「土豆」│                    │                        │
│      │之聲音驚醒王聰吉,王聰吉│                    │                        │
│      │察覺,「土豆」即立即取走│                    │                        │
│      │上開物品,與卓裕文逃逸。│                    │                        │
├───┼────────────┼──────────┼────────────┤
│ ㈦   │卓裕文於99年11月10日夜間│1.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源│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3 、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於警詢中之證詞(偵│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區○○街191 號楊世源之住│  三卷第58、5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
│      │處,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2.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作│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使用之鐵撬,毀壞該處1 樓│  案現場翻拍畫面(偵│所強制工作叁年。        │
│      │之鐵門,進入屋內竊走7616│  三卷第65、66頁)  ├────────────┤
│      │-XX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並將停放於該處騎樓,楊世│  偵三卷第14頁正面至│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源向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15頁正面)      │3 款                    │
│      │租賃之車號7616-XX 號BMW │                    │                        │
│      │牌小客車(價值約397 萬元│                    │                        │
│      │)竊走,嗣將該車以20萬元│                    │                        │
│      │之價格販賣予綽號「胖子」│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㈧   │1.張忠豪於99年11月16日上│1.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昆│1.張忠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於警詢之證詞(偵二│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  卷第98、99頁)    │2.張忠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區○○○路、五權南路口│2.被告張忠豪之自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偵二卷第72頁)    │                        │
│      │  絲起子(未扣案),將鄭│                    │                        │
│      │  玉昆所有車號0283-TF 號│                    ├────────────┤
│      │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 │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面拆下,而竊取0283-TF │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號車牌2 面。          │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2.張忠豪得手後,復基於變│                    │                        │
│      │  造特種文書暨持以行使之│                    │                        │
│      │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原│                    │                        │
│      │  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黏│                    │                        │
│      │  貼之方式,將所竊得車牌│                    │                        │
│      │  之英文字母「F 」變造為│                    │                        │
│      │  「E 」,而將該變造所得│                    │                        │
│      │  「0283-TE 」號車牌懸掛│                    │                        │
│      │  於其如編號㈨所竊得留瓊│                    │                        │
│      │  瑀之小客車前後,以行使│                    │                        │
│      │  該變造之特種文書。    │                    │                        │
├───┼────────────┼──────────┼────────────┤
│  ㈨  │1.張忠豪因積欠卓裕文4 萬│1.證人即被害人留瓊瑀│1.張忠豪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  元,而於99年11月24日夜│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間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二卷第102、103頁)│  刑壹年。              │
│      │  區○○街11號留瓊瑀之住│2.證人吳文忠於警詢中│2.卓裕文犯收受贓物罪,累│
│      │  絲起子將鐵門門栓打開,│  、83頁)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3.被告張忠豪(偵二卷│                        │
│      │  未據告訴)至1 、2 樓翻│  第70至72頁)、卓裕│                        │
│      │  動,竊取車號7709 -DV號│  文(偵二卷第39至41│                        │
│      │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以│  頁)之自白        ├────────────┤
│      │  該鑰匙將停放於該屋外留│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瓊瑀所有之7709-DV 號富│                    │  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
│      │  豪牌自用小客車1 輛竊走│                    │  款                    │
│      │  。張忠豪得手後,即將該│                    │2.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車改懸掛其㈧所竊得及變│                    │                        │
│      │  造之「0283-TE 」號車牌│                    │                        │
│      │  ,而將該車輛交付卓裕文│                    │                        │
│      │  抵債。                │                    │                        │
│      │2.卓裕文明知張忠豪交付懸│                    │                        │
│      │  掛變造之「0283-TE 」號│                    │                        │
│      │  車牌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                    │                        │
│      │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                        │
│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張│                    │                        │
│      │  忠豪收受該懸掛「0283-T│                    │                        │
│      │  E 」號車牌、留瓊瑀所有│                    │                        │
│      │  之富豪牌自用小客車。嗣│                    │                        │
│      │  因卓裕文又將該車借予吳│                    │                        │
│      │  文忠,吳文忠年11月30日│                    │                        │
│      │  駕駛該車行竊時,遭監視│                    │                        │
│      │  器攝錄(吳文忠收受贓物│                    │                        │
│      │  及竊盜部分,均經本院判│                    │                        │
│      │  決),始悉上情。      │                    │                        │
├───┼────────────┼──────────┼────────────┤
│  ㈩  │卓裕文於100 年1 月12日夜│1.證人即被害人胡淑美│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間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澄清路419 號胡淑美之住處│  一㈡卷第70至7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
│      │,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鉗,將該住宅玻璃門之鎖頭│  偵一㈡卷第46頁)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撬開,竊走車鑰匙1 把,再│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以該車鑰匙竊走胡淑美停放│  0 年6 月15日高市警│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於騎樓處之車號5119-XN 號│  刑偵11字第10000476│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MINI牌自用小客車1 輛(價│  33號函(本院卷第96│3款                     │
│      │值約122 萬元)。卓裕文竊│  至99頁)          │                        │
│      │盜得手後,即將該車5119-X│                    │                        │
│      │N 號車牌丟棄至高雄市中山│                    │                        │
│      │路、五甲路口運河內,換掛│                    │                        │
│      │其所變造之「2998-MP 」│                    │                        │
│      │號車牌,而停放至高雄市新│                    │                        │
│      │興區○○路、南台路口公用│                    │                        │
│      │停車場。嗣於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卓裕文涉│                    │                        │
│      │犯之其他案件時,卓裕文主│                    │                        │
│      │動就該本件未發覺之犯罪自│                    │                        │
│      │首而接受裁判(車身已發還│                    │                        │
│      │胡淑美領回)。          │                    │                        │
├───┼────────────┼──────────┼────────────┤
│    │1.卓裕文意圖為其不法之所│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1.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詳細畫面報表(偵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8 │  ㈠卷第30頁)      │  。                    │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2.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華一路、甲智路口,以可│  偵一㈠卷第207頁)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肆月。                │
│      │  ,竊取胡家群所有車號20│                    │                        │
│      │  13-MF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牌2 面。              │                    ├────────────┤
│      │2.卓裕文竊取該2 面車牌得│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手後,另基於變造特種文│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書及行使之犯意,以黑色│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膠帶黏貼之方式,而將車│                    │                        │
│      │  牌之「F 」變造為「E 」│                    │                        │
│      │  ,並將變造後「2013-ME │                    │                        │
│      │  」號之車牌懸掛於原始車│                    │                        │
│      │  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豐田汽│                    │                        │
│      │  車前後以行使。        │                    │                        │
├───┼────────────┼──────────┼────────────┤
│    │卓裕文與吳文忠、謝博增(│1.證人陳錦綢於警詢之│卓裕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      │吳文忠部分業由本院判決,│  證詞(偵一㈠卷第31│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謝博增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  至3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      │緝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忠於偵查中之結證(│所強制工作叁年。        │
│      │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偵一㈠卷第214 頁)├────────────┤
│      │12日日落後之夜間9 時許,│3.9737-XJ 號車輛高雄│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結夥至高雄市○○區○○路│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185 號之陳錦綢之住宅,由│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3款                     │
│      │卓裕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安全造成侵害之兇器老虎鉗│  份(偵一㈠卷第33、│                        │
│      │(未扣案)撬開該住宅1 樓│  34頁)。          │                        │
│      │之鐵門、玻璃門後,吳文忠│4.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      │、謝博增侵入該住宅,竊得│  偵一㈠卷第207 、20│                        │
│      │發票1 本、支票6 張、存摺│  8 頁)。          │                        │
│      │11本及汽車鑰匙1 副,並以│                    │                        │
│      │該汽車鑰匙竊取停放於騎樓│                    │                        │
│      │車號9737-XJ 號豐田牌自用│                    │                        │
│      │小客車1 輛(車輛嗣經尋獲│                    │                        │
│      │,發還陳錦綢;車牌2 面未│                    │                        │
│      │尋獲)。                │                    │                        │
├───┼────────────┼──────────┼────────────┤
│    │卓裕文、陳俊吉與吳文忠、│1.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之│卓裕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      │謝博增(吳文忠部分業經本│  證詞(偵一㈠卷第35│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院判決,謝博增部分未據起│  至3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      │訴)共同為其不法之所有,│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於100 年1 月15日日落後之│  忠於偵查中之結證(│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夜間2 時30分許,結夥至黃│  偵一㈠卷第214 頁)│陳俊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      │惠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華橫│  。                │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路111 號、113 號之住宅│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見該住宅大門貼有「囍」│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申├────────────┤
│      │字,猜測住宅內應有現金,│  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而由吳文忠把風,卓裕文、│  通報單、勘察採證同│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謝博增、陳俊吉持足供兇器│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3、4款                  │
│      │使用老虎鉗撬開鐵門及玻璃│  採驗紀錄表、1386-X│                        │
│      │門,侵入住宅而竊得價值約│  Q 自小客車尋獲案現│                        │
│      │10萬元之新臺幣、美金及日│  場相片40張(偵一㈠│                        │
│      │幣,復以遙控器開啟車庫之│  卷第116 至142 頁)│                        │
│      │電動捲門,竊取停放於車庫│  。                │                        │
│      │內、車號1386-XQ 號之凌志│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
│      │牌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400 萬元,嗣經尋獲發還黃│  警察局鑑定書、卓裕│                        │
│      │惠珊;車牌2 面未尋獲)。│  文指紋卡片、高雄市│                        │
│      │                        │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                        │  偵一㈠卷第145至148│                        │
│      │                        │  頁)。            │                        │
│      │                        │5.被告卓裕文(偵一㈠│                        │
│      │                        │  卷第208 頁)、陳俊│                        │
│      │                        │  吉(偵一㈠卷第215 │                        │
│      │                        │  、216頁)之自白。 │                        │
├───┼────────────┼──────────┼────────────┤
│    │1.卓裕文於100 年1 月17日│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1.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  詳細畫面報表(偵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市○○區○○路一段262 │  ㈠卷第37頁)      │  。                    │
│      │  巷3 之3 號前,以可作為│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2.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  偵一㈠卷第208頁)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取劉義華所有車牌1011-T│                    │  肆月。                │
│      │  F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                        │
│      │  。                    │                    ├────────────┤
│      │2.卓裕文竊盜該2 面車牌得│                    │1.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
│      │  手後,即於同日,在不詳│                    │  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
│      │  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該│                    │                        │
│      │  車牌之「F 」變造為「E │                    │                        │
│      │  」,而將變造後「1011-T│                    │                        │
│      │  E 」號車牌2 面等特種文│                    │                        │
│      │  書懸掛於所竊得原車號│                    │                        │
│      │  3885-TE 號自用小客車前│                    │                        │
│      │  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等│                    │                        │
│      │  特種文書。            │                    │                        │
├───┼────────────┼──────────┼────────────┤
│    │卓裕文及吳文忠、謝博增(│1.證人梁柏楦於警詢之│卓裕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
│      │吳文忠部分業由本院審結,│  證詞(偵一㈠卷第38│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謝博增部分未據起訴)共同│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意,結夥於100 年1 月27日│  忠(偵一㈠卷第214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夜間2 時許,至高雄市三民│  、215 頁)於偵查中├────────────┤
│      │區○○○路462 巷44弄12號│  之結證。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      │梁柏楦之住處,由卓裕文、│3.3885-TE 號車輛高雄│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      │謝博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3、4款                  │
│      │虎鉗(未扣案)撬開鐵門,│  尋電腦輸入單(偵一│                        │
│      │竊得現金約30萬元及放置於│  ㈠卷第39頁)。    │                        │
│      │抽屜內之汽車鑰匙2 副,並│4.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      │以該汽車鑰匙竊取炳昌企業│  偵一㈠第211頁)。 │                        │
│      │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住宅│                    │                        │
│      │旁車號ZB- 2685及3885-TE │                    │                        │
│      │號之凌志牌自用小客車共2 │                    │                        │
│      │輛。                    │                    │                        │
├───┼────────────┼──────────┼────────────┤
│    │卓裕文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唐永盛│卓裕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於警詢之證述(偵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年2 月11日夜間3 時40分│  ㈠卷第40、41頁)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
│      │336 號唐永盛之住處,攜帶│  偵一㈠卷第209頁) │年。                    │
│      │可做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見│                    ├────────────┤
│      │該處門未鎖,開啟小門進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屋內,於客廳竊走汽車鑰匙│                    │3 款                    │
│      │及現金700 元,並以該汽車│                    │                        │
│      │鑰匙將唐永盛使用、車號13│                    │                        │
│      │09-E6 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                    │                        │
│      │(價值約80萬元)竊盜得手│                    │                        │
│      │。                      │                    │                        │
├───┼────────────┼──────────┼────────────┤
│    │1.卓裕文於100 年2 月12日│1.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輝│1.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鳳│  之外祖母楊蕭金蘭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山區○○○路266 之12號│  警詢中之證述(偵一│  。                    │
│      │  前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㈡卷第164 至166頁 │2.卓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意,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2.扣案變造之2998-MP │  參月。                │
│      │  螺絲起子1 支,竊取登記│  號車牌2 面        │                        │
│      │  為陳清輝所有、車號2998│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      │  -MB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偵一㈡卷第105 、10│                        │
│      │  2 面。                │  6 頁)            ├────────────┤
│      │2.卓裕文竊盜車牌得手後,│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                    │                        │
│      │  區○○街16巷38 號 之住│                    │                        │
│      │  處,以鐵鎚等工具,將該│                    │                        │
│      │  車牌之「B 」變造為「P │                    │                        │
│      │  」,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                    │                        │
│      │  「2998-MP 」號,復將該│                    │                        │
│      │  車牌懸掛於㈩胡淑美所有│                    │                        │
│      │  原車牌5119-XN 號車輛前│                    │                        │
│      │  後,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                    │                        │
│      │  文書。嗣卓裕文向警方自│                    │                        │
│      │  首其㈩竊取胡淑美之車輛│                    │                        │
│      │  ,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新│                    │                        │
│      │  興區○○路、南台路口停│                    │                        │
│      │  車場起獲胡淑美之車輛時│                    │                        │
│      │  ,亦向警方自首其竊取及│                    │                        │
│      │  變造車牌之犯行。      │                    │                        │
├───┼────────────┼──────────┼────────────┤
│    │1.卓裕文於100 年2 月12日│詳如理由欄㈡所載  │1.卓裕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山區○○○路10號前,意│                    │  。                    │
│      │  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                    │2.卓裕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      │  於竊盜之犯意,持可作為│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竊│                    │  伍月。                │
│      │  取高德明使用、登記為展│                    │                        │
│      │  成建材商行所有車號9675│                    │                        │
│      │  -TE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
│      │  車牌各1 面。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2.卓裕文竊盜該車牌得手後│                    │2.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
│      │  ,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暨│                    │                        │
│      │  持以行使之犯意,將該車│                    │                        │
│      │  牌之「E 」變造為「F 」│                    │                        │
│      │  ,而將變造後「9675-TF │                    │                        │
│      │  」號車牌2 面懸掛於朱│                    │                        │
│      │  婉寧原車號7596-LL 號車│                    │                        │
│      │  前後以行使之。        │                    │                        │
├───┼────────────┼──────────┼────────────┤
│    │卓裕文、謝博增(未據起訴│1.證人即被害人林豊榮│卓裕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偵一㈡卷第170 至│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72 頁)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0 年3 月2 日夜間3 時許│  證詞。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在高雄市○○區○○路29│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      │號林豊榮之住處,由卓裕文│  偵一㈡卷第47、48)├────────────┤
│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1 支破壞鐵捲門,謝博增於│  0 年6 月15日高市警│2 、3款                 │
│      │一旁把風,而侵入林豊榮之│  刑偵11字第10000476│                        │
│      │住宅內,竊取車號4458-ZY │  33號函(本院卷第96│                        │
│      │號小客車之鑰匙1 支、薄型│  至99頁)          │                        │
│      │男用浪琴表1 支,並以該鑰│                    │                        │
│      │匙竊走車號4458-ZY 號凌志│                    │                        │
│      │牌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                    │                        │
│      │110 萬元)。卓裕文、謝博│                    │                        │
│      │增得手後,即將該自用小客│                    │                        │
│      │車出售予綽號「胖仔」之成│                    │                        │
│      │年男子,並均分贓款。嗣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
│      │辦卓裕文涉犯其他案件時,│                    │                        │
│      │卓裕文主動就本案自首並接│                    │                        │
│      │受裁判。                │                    │                        │
├───┼────────────┼──────────┼────────────┤
│    │卓裕文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智│卓裕文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0 年3 月3 日夜間3 時40分│  一㈡卷第225 至227 │柒月。                  │
│      │許,在高雄市○○區○○路│  頁)              ├────────────┤
│      │75號王育智之住宅,見該處│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      │小鐵門未上鎖,即徒手將鐵│  一㈡卷第228 頁)  │                        │
│      │門拉起,破壞玻璃門後進入│3.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      │屋內,竊取王育智所有凌志│  偵一㈡第212 、213 │                        │
│      │牌汽車鑰匙1 副(價值6500│  頁)              │                        │
│      │元)。卓裕文原欲將王育智│                    │                        │
│      │停放於騎樓車號ZU -0558號│                    │                        │
│      │之車輛竊走,惟因該車遭其│                    │                        │
│      │他車輛擋住,而僅取走該車│                    │                        │
│      │鑰匙。王育智雖未報警,嗣│                    │                        │
│      │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察大隊員警於100 年4 月21│                    │                        │
│      │日偵查另案時,扣得該車鑰│                    │                        │
│      │匙1 支,卓裕文即主動供出│                    │                        │
│      │上情,自首接受裁判。    │                    │                        │
├───┼────────────┼──────────┼────────────┤
│    │卓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延│卓裕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      │100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許│  一㈡第162 至163 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在高雄市○○區○○路10│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7 號成源電工社暨陳柏延之│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
│      │住處,徒手伸入門縫內,開│  偵一㈡卷第103、10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啟該處鐵門門栓,進入屋內│  頁)              │                        │
│      │竊取機車駕照、行照、公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
│      │磁卡、遙控器、現金約4000│  0 年6 月15日高市警│                        │
│      │元等物,並以鑰匙將陳柏延│  刑偵11字第10000476│                        │
│      │所有停放於騎樓、車號0579│  33號函(本院卷第96│                        │
│      │-ZY 號自用小客車竊走,以│  至99頁)          │                        │
│      │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                    │                        │
│      │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嗣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                        │
│      │辦卓裕文涉犯其他案件時,│                    │                        │
│      │卓裕文主動供出本件犯罪,│                    │                        │
│      │自首接受裁判。          │                    │                        │
├───┼────────────┼──────────┼────────────┤
│    │卓裕文與謝博增(謝博增部│1.證人即被害人朱婉寧│卓裕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分未據起訴)於100 年3 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11日夜間3 時許,共同意圖│  一㈡卷第12至14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
│      │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盜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楠│  偵一㈡卷第48頁)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梓區○○路3 號朱婉寧住處│                    ├────────────┤
│      │,由謝博增在旁把風,卓裕│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文則持可做兇器之老虎鉗將│                    │2 、3款                 │
│      │該處之鐵門撬開,進入屋內│                    │                        │
│      │竊走車號7596-LL 、7117-L│                    │                        │
│      │L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共4 │                    │                        │
│      │支、勞力士手表(約16萬元│                    │                        │
│      │)、卡地亞手表(約12萬元│                    │                        │
│      │)、鑽戒2 只(約6 萬元)│                    │                        │
│      │、戒指8 只(約6 萬元)、│                    │                        │
│      │存摺3 本、印章1 枚,及美│                    │                        │
│      │金約2000元、人民幣約3000│                    │                        │
│      │元、鑰匙1 串等物,復以上│                    │                        │
│      │開鑰匙將朱婉寧向財盟小客│                    │                        │
│      │車租賃公司租賃7596-LL 號│                    │                        │
│      │BMW 牌小客車(約200 萬元│                    │                        │
│      │,車內另有2 組高爾夫球桿│                    │                        │
│      │,約15萬元),及向臺灣賓│                    │                        │
│      │士資融小客車租賃公司7117│                    │                        │
│      │-LL 號賓士牌小客車(約14│                    │                        │
│      │0 萬元)竊走。渠等竊盜得│                    │                        │
│      │手後,為避免追緝,即將原│                    │                        │
│      │車號7596-LL 號小客車之車│                    │                        │
│      │牌卸下,改掛其變造之9675│                    │                        │
│      │-TF 號車牌(編號所示)│                    │                        │
│      │,而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三│                    │                        │
│      │民區○○○街、大連街口之│                    │                        │
│      │停車場藏匿(7596-LL 號小│                    │                        │
│      │客車嗣經尋獲,已發還朱婉│                    │                        │
│      │寧領回)。              │                    │                        │
├───┼────────────┼──────────┼────────────┤
│    │卓裕文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鄭至超│卓裕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0 年3 月26日凌晨5 時50分│  一㈠卷第43至4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
│      │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2.被告卓裕文之自白(│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      │區○○路172 之13號中華筆│  偵一㈠卷第209 頁)│制工作叁年。            │
│      │莊暨鄭至超之住宅,以老虎│                    ├────────────┤
│      │鉗破壞鐵捲門之方式進入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      │內,在1 樓竊取現金約2 萬│                    │2 、3款                 │
│      │元、存摺、定存單2 張、提│                    │                        │
│      │款卡1 張、監視器主機(約│                    │                        │
│      │2 萬元),並鄭至超保管、│                    │                        │
│      │林淑慧所有停放於騎樓車號│                    │                        │
│      │0902-E6 號豐田牌自用小客│                    │                        │
│      │車竊走(價值約150 萬元,│                    │                        │
│      │100 年3 月28日已發還鄭至│                    │                        │
│      │超領回)。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砂紙3 張、T 型螺絲起子2 支、油漆│於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
│    │筆4 支、塑膠黏土1 個、壓嘴鉗1支 │路9 號4 樓401 房扣得│
│    │、雙面膠帶1捲、剪刀2支          │                    │
├──┼────────────────┼──────────┤
│ 2  │變造9675-TF車牌2面              │懸掛於朱婉寧7596-LL │
│    │                                │號小客車上;由9675-T│
│    │                                │E變造               │
├──┼────────────────┼──────────┤
│ 3  │變造2998-MP號車牌2面            │懸掛於胡淑美5119-XN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29│
│    │                                │98-MB 變造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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