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沒收欄」
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黃雅玲、陳慶宗、張菊、洪毓敏、洪保焜、劉姿里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陳慶宗、洪毓敏及劉姿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36頁,審易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陳慶宗、洪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姿里、證人即被害人張菊、洪保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至2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4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未攜帶工具,而從「文民超商」後方窗戶入內行竊云云(警一卷第8頁),起訴書以此認被告該次行竊手法為「徒手拔掉窗戶鐵條,再敲破窗戶玻璃,從窗戶爬進屋內行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剪刀剪斷窗戶的鐵條而行竊(審易卷第60頁),佐以被害人洪保焜於警詢時指稱竊嫌係用不明工具剪破其所經營「文民超商」之鐵窗而入內竊取財物(警一卷第22至23頁),且「文民超商」之鐵皮亦有遭破壞之情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42頁),顯非徒手所能為之,是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認其係以剪刀破壞「文民超商」之窗戶鐵條進而入內行竊,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剪刀,係其用以剪斷窗戶鐵條、撬開鐵皮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7頁,審易卷第60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一、五部分,被告分別拔掉告訴人黃雅玲之窗戶鐵條及破壞該窗戶玻璃、剪斷被害人洪保焜之窗戶鐵條,進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等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另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分別破壞告訴人陳慶宗、洪毓敏、劉姿里及被害人張菊、洪保焜之檳榔攤或超商鐵皮,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及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認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另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及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及2款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未記載該等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記載同條項第3款之「持剪刀剪破後門鐵皮」等情,引用法條顯然有誤,均尚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已經該加重條件告知被告(審易卷第61、64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7年4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菊、洪保焜(下稱被害人等2人)及告訴人黃雅玲、陳慶宗、洪毓敏及劉姿里(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金錢,已遭其花用完畢而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6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中鋼、中油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6罪,係在105年3月26日至105年5月29日約2個月餘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30包、筆記型電腦2台、現金3,000元;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13條、香菸94包、現金2,000元;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11條、威士忌5瓶;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40包、LV包包1個、現金400元;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30條;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15條、電視1台、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2人及告訴人等4人,各該竊得之財物及現金已遭被告使用或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已遭丟棄而未能扣案;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因不慎掉落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8頁,審易卷第60頁),本院衡酌該等剪刀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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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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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吉誠於105年3月26日│陳吉誠犯毀越安全設備│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4時前某時許,至黃雅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得香菸參拾包、筆記型│
│ │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徒刑玖月。 │電腦貳台及新臺幣參仟元│
│ │大寮區大寮路856巷5號│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金品味檳榔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徒手拔掉窗戶鐵條並破│ │,追徵其價額 。 │
│ │壞窗戶玻璃後,自窗戶│ │ │
│ │爬進檳榔攤內行竊,竊│ │ │
│ │得香菸30包、筆記型電│ │ │
│ │腦2台(價值共約新臺 │ │ │
│ │幣【下同】3萬元)及 │ │ │
│ │現金3,000元得手。 │ │ │
├──┼──────────┼──────────┼───────────┤
│二 │陳吉誠於105年3月30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4時許,至陳慶宗所經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拾參條、香菸玖│
│ │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處有期徒刑拾月。 │拾肆包及新臺幣貳仟元均│
│ │光明路3段75號隔壁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曉慧檳榔攤」,持其│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追徵其價額。 │
│ │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 │
│ │刀1支(下稱剪刀), │ │ │
│ │剪破後門鐵皮,再爬進│ │ │
│ │檳榔攤內行竊,竊取香│ │ │
│ │菸13條、香菸94包及現│ │ │
│ │金2,000元得手。 │ │ │
├──┼──────────┼──────────┼───────────┤
│三 │陳吉誠於105年5月1日 │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18時前某時許,至張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拾壹條、威士忌│
│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處有期徒刑拾月。 │伍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寮區光明路2段與大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街路口處之「光賢檳榔│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攤」,持剪刀剪破後門│ │ │
│ │鐵皮,再爬進檳榔攤內│ │ │
│ │行竊,竊取香菸11條及│ │ │
│ │、威士忌5瓶得手。 │ │ │
├──┼──────────┼──────────┼───────────┤
│四 │陳吉誠於105年5月15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4時30分許,至洪毓敏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肆拾包、LV包包│
│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處有期徒刑拾月。 │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 │寮區力行路198之1號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崗檳榔攤」,持剪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剪破後門鐵皮,再爬進│ │徵其價額。 │
│ │檳榔攤內行竊,竊取香│ │ │
│ │菸40包、LV包包1個及 │ │ │
│ │現金400元(起訴書漏 │ │ │
│ │載現金400元,應予補 │ │ │
│ │充)得手。 │ │ │
├──┼──────────┼──────────┼───────────┤
│五 │陳吉誠於105年5月24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2時10分許,至洪保焜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參拾條均沒收,│
│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寮區周廣街36號之「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民超商」,持剪刀剪破│ │價額。 │
│ │窗戶鐵條及鐵皮後入內│ │ │
│ │行竊,竊取香菸30條(│ │ │
│ │價值約35,000元)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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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吉誠於105年5月29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 │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拾伍條、電視壹│
│ │書所載4時許係發現遭 │,處有期徒刑拾月。 │台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竊時間,應予更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至劉姿里所經營、位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 │其價額。 │
│ │239號之「呷天下檳榔 │ │ │
│ │攤」,持剪刀剪破後門│ │ │
│ │鐵皮,再爬進檳榔攤內│ │ │
│ │行竊,竊取香菸15條、│ │ │
│ │電視1台及現金1,000元│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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