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政
黃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1號、105年度偵字第617號、第2180號、第45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楊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楊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國政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錦儀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國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決10月、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錦儀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國政、黃錦儀均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14時以前某時,自與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相鄰建築物之頂樓,攀爬至曾輝煌所有但當時無人居住之上址房屋的頂樓,再踰越該處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而進入上址房屋(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續在上址房屋內,取走曾輝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曾輝煌於104年8月10日14時許,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查,並採得2枚可疑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楊國政左環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國政、黃錦儀、葉安國(葉安國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2日3時52分以前某時,由葉安國向楊國政、黃錦儀提議竊取盆栽,3人謀議既定,遂由楊國政駕駛其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葉安國(乘坐於副駕駛座)、黃錦儀(乘坐於後車斗)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04年9月22日3時52分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47分」,應予更正)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軍民住處大門前某處時,見李軍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個擺放在該處,遂由楊國政負責駕車接應,復由葉安國、黃錦儀下車,2人合力徒手將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個搬到前揭小貨車後車斗上後,楊國政旋即駕車搭載葉安國、黃錦儀將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李軍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遂依循車輛廠牌、顏色、部分車牌號碼等資料,逐輛比對相關車輛外觀特徵而查知前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進而調閱租車紀錄,並發現於楊國政承租前揭小貨車期間之104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曾由葉安國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楊國政、黃錦儀,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8時許,騎乘腳踏車1輛(未扣案)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前某處時,見王文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盆栽1個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如附表三所示盆栽1個,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的前揭腳踏車後座上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將如附表三所示盆栽1個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王文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曾於104年10月3日8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附載盆栽1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之影像,復於104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某處,發現楊國政與影像中顯示之竊嫌的特徵相符,進而上前盤查,楊國政坦承行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3時13分許,騎乘向綽號「阿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車牌及機車為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馬文玉住處前某處時,見馬文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掀開上開小貨車後車廂帆布,將車廂內馬文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柿子1箱取走,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的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將如附表四所示柿子1箱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馬文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楊國政涉嫌犯案,遂於104年12月7日通知楊國政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李軍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政、黃錦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政(見警三卷第2至4頁,警四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56、164頁)、黃錦儀(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2、185、1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軍民(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曾輝煌(見警二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馬文玉(見警三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雄(見警四卷第6至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政(見偵一卷第39頁)證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葉安國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59頁)相符,另有104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84292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104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12、13、16、17頁)、104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行竊時非必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國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進入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房屋,證人曾輝煌自104年6月起,即未居住在該處,迄發覺遭竊之104年8月10日14時許止,僅其媳婦每星期會定時前往打掃乙節,業據證人曾輝煌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9、30頁)。足見證人曾輝煌之上址房屋於本件案發之時,係處於無人實際在內居住之狀態,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之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國政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係踰越窗戶而進入證人曾輝煌上址房屋內竊取財物,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另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既係由同案被告葉安國提議行竊,被告楊國政、黃錦儀均表示同意後,推由被告楊國政負責駕車接應,被告黃錦儀、同案被告葉安國負責下手行竊,自應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國政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贅論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詳如前述),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核被告黃錦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又被告楊國政、黃錦儀與同案被告葉安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指明。另被告楊國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決10月、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錦儀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楊國政犯4罪,被告黃錦儀犯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葉安國結夥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楊國政復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各次所竊得之財物迄今均未歸還證人曾輝煌、李軍民、王文雄、馬文玉,亦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楊國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黃錦儀則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犯罪事實一(二)中,係由同案被告葉安國提議行竊並與被告黃錦儀負責下手行竊,被告楊國政負責開車接應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楊國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改建的臨時工,日薪1000元,收入不固定,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黃錦儀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拆船工作,日薪300元,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國政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2個普通竊盜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楊國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2個加重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楊國政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國政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中所竊得之物,質屬犯罪所得甚明。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楊國政先供稱:大部分都送人了,部分拿去換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嗣改稱:交付給綽號「阿財」之人變賣,但不知「阿財」有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楊國政則自己食用並將所餘分送給不知情之獨居老人、朋友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楊國政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既然被告楊國政不能清楚交待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的去向(亦即交由何人取得),則為避免被告楊國政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楊國政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曾輝煌、馬文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同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楊國政於行竊當日即不慎摔落在路邊停車格,遂將之棄置現場,嗣經員警帶同其至棄置地點指認未果,目前尚未尋獲等情,雖亦據被告楊國政供陳在案(見警四卷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但仍應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楊國政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王文雄,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安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屬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均供稱:該盆栽1個被葉安國拿走了,不清楚葉安國如何處理該盆栽1個,我未從葉安國手中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個有所朋分,並進而對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取得管領支配權。故如附表二所示盆栽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但仍不應在本件諭知沒收、追徵或與同案被告葉安國連帶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楊國政、黃錦儀及同案被告葉安國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結夥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被告楊國政租用而來(見警一卷第23頁),自非其3人所有;被告楊國政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腳踏車1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均屬供被告楊國政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國政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述車輛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楊國政使用,均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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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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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象牙船擺飾品1個 │50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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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七寶銅金龍擺飾品1個 │2萬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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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手錶約300只 │約3萬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證│
│ │ │ │人曾輝煌證述:每只│
│ │ │ │手錶價值100元至100│
│ │ │ │0元之間,價值不一 │
│ │ │ │等語(見警二卷第30│
│ │ │ │頁背面)。因無其他│
│ │ │ │證據得資佐證,基於│
│ │ │ │「罪證有疑,利於被│
│ │ │ │告」原則,認定其價│
│ │ │ │值為約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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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項鍊2條 │約2萬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
│ 5 │白K金項鍊5條 │約50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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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卡拉OK音響設備1組 │約50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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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雕酒1瓶 │2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證│
│ │ │ │人曾輝煌具狀表示左│
│ │ │ │列花雕酒1瓶之價值 │
│ │ │ │不明(見本院卷第11│
│ │ │ │7頁)。本院依臺灣 │
│ │ │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網│
│ │ │ │站建議售價介於200 │
│ │ │ │元至1700元之間,復│
│ │ │ │基於「罪證有疑,利│
│ │ │ │於被告」原則,認定│
│ │ │ │其價值為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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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銅製濟公像擺飾1個 │20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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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400元 │證人曾輝煌所有。證│
│ │ │ │人曾輝煌證述:失竊│
│ │ │ │現金介於400元至500│
│ │ │ │元之間等語(見警二│
│ │ │ │卷第30頁背面)。因│
│ │ │ │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
│ │ │ │,基於「罪證有疑,│
│ │ │ │利於被告」原則,認│
│ │ │ │定遭竊取之現金為40│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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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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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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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盆栽1個 │約7萬元 │證人李軍民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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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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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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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盆栽1個 │約8000元 │證人王文雄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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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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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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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柿子1箱(約30餘顆) │約2000元 │證人馬文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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