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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49號、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第5751號、第6091號、第6416),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小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小偉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詳後述),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竊盜之犯罪行為:

(一)緣朱小偉借用湯建中(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湯建中車輛)使用時,因嫌湯建中車輛老舊不好駕駛,要幫湯建中換輛較好開的車輛,常為成在場亦聽聞此事。嗣後,朱小偉與常為成(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確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4時55分許,由常為成駕駛上開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騎樓附近停妥車輛,常為成、朱小偉再一起下車,由朱小偉以湯建中車輛鑰匙開啟李立武所有,由李炳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14GLA005681號)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朱小偉駕駛竊得之車輛搭載常為成前往停放湯建中車輛處,再由常為成駕駛湯建中車輛,朱小偉駕駛竊得之車輛,共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婦幼醫院停車場,朱小偉停妥竊得車輛後,再搭乘常為成所駕駛湯建中車輛離開現場,常為成與朱小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車輛得手。後於同日16時許,經湯建中同意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地下停車場,以湯建中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使用,並作為朱小偉代步工具。嗣警據報後調閱前揭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湯建中車輛於案發時地形跡可疑,經通知湯建中到案,另於同年月21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自由一路路口基訓停車場埋伏,於朱小偉前往取車時當場查獲朱小偉,並扣得前揭失竊車輛1輛(已改懸掛8741-G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供竊取車輛所用,為湯建中所有之鑰匙2支、失竊車牌2面及失竊車輛行照1枚(車輛、車牌、行照均已發還李立武)等物。

(二)朱小偉、常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常為成先指示朱小偉欲竊取之車輛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E40 號停車格處,朱小偉再於103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王仁富所有,由趙慶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4E25675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及該車車內趙慶文持有管理之MINKA、MAYA等型號手錶700至800支(總價值約40萬元),及第一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票號EB00 00000號面額32萬元支票1張、票號EB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汽機車駕行照等財物,2 人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朱小偉於103 年11月15日19時許,見胡美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胡美雲該輛輕型機車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小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尋得該輛機車予以扣押(業經胡美雲領回)。

(四)朱小偉於103年11月17日0時45分前某時許,見郝婧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員警因偵辦竊盜案時,調閱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朱小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該處,遂在朱小偉常出沒之地點訪查,發現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前,且即為郝婧雲遭竊之前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1輛(不含車牌,業經郝婧雲領回)。

(五)朱小偉於103年11月20日1時許,見彭毓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朱小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尋得該輛機車並予以扣押(業經彭毓翔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751、5964、6416、14067號起訴書(下稱該份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中,固論及被告朱小偉與同案被告常為成共犯竊盜犯行,並說明「被告朱小偉就前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觀乎該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敘明「就朱小偉部分另案起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敘明「朱小偉部分另案偵辦」。而與該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相同之犯罪事實,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4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份起訴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地檢檢察官確以104年14067號案件繼續偵辦(後改分104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繼續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81頁及其背面),是綜合上情觀之,該份起訴書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朱小偉關於該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18頁、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88頁、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88頁),核與證人常為成、湯建中、李炳義、李立武、趙慶文、胡美雲、郝婧雲、彭毓翔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6至42頁、第67、68頁)、關於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9至23頁、第2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94頁至95頁)、關於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之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5頁)、關於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車照片(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5 次竊盜,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小偉與同案被告常為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國宅,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核被告朱小偉事實欄

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朱小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3號卷第117頁),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朱小偉就事實欄一、(一)、(二)2次竊盜犯行部分,與常為成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小偉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朱小偉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朱小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77至79頁背面),被告朱小偉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1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左營分局104年6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第39至40頁背面、第43、4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承為犯罪者,嗣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有無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鑰匙2 支,雖為被告小偉與同案被告常為成持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然所有權屬於湯建中為朱小偉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一第69頁、第82頁背面),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湯建中對此次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扣案之鑰匙2 支,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朱小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朱小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一(五)所載  │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一、                                                    │
│檔案名稱:(1)VIDEO0008.mp4,長2分42秒                   │
│          (2)P0000000.MOV,長4分44秒                    │
│          (3)VIDEO0007.mp4,長34秒                      │
│二、勘驗內容:                                          │
│該三個檔案都是由員警翻拍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103年9│
│月30日之監視影像,卷內無原始監視影像光碟。              │
│(1)VIDEO0008.mp4(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0:00:42至│
│   20:03:26)                                            │
│a.(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0:42至20:01:12處)                │
│  畫面一開始為一身穿白衣,左肩背著側背包騎乘機車的男子,│
│  將機車停放好後,背向鏡頭離去。                        │
│b.(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39至20:03:26處)                │
│  員警將畫面切至CH11號監視鏡頭,該名白衣男子沿著通道走至│
│  UX-3670號自小客(白色那輛)停放處(即E40號停車格處),於監│
│  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49時右轉彎進入分岔之通道後消失於畫│
│  面中。隨後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57時,該名白衣男子出│
│  現於UX-3670號自小客車尾處,並停在該車左前側車門(駕駛座│
│  )處不知在做什麼事(被隔壁黑色自小客擋住),嗣後有開門進 │
│  入駕駛座之動作,一名婦女帶著小孩經過(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  20:02:36至20:03:05處),該名白衣男子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  20:02:52時自該車車尾處離去後消失於畫面中。            │
│(2)P0000000.MOV(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1:54:07至 │
│   21:58:49)                                            │
│a.(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07至21:54:32處)                │
│  畫面一開始,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走在通道上,前方男子著上│
│  臂處衣袖為深色之上衣,以右上左下斜背著一側背包(下稱甲 │
│  男),走在後方者身穿白色上衣,同樣以右上左下斜背著一側 │
│  背包(下稱乙男)。甲男沿著通道直接往左前方前進,消失於畫│
│  面左上方;而乙男則直接前往UX-3670號自小客駕駛座車門處 │
│  。                                                    │
│b.(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33至21:55:47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33處,甲男自UX-3670號自小客旁走 │
│  入分岔之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中。隨後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 │
│  54:50時,甲男自該車車尾出現,繞至該車右後側車門處又繞 │
│  往該車左後車門處,此時乙男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處。於監視│
│  影像顯示時間21:55:32處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另有一男│
│  一女步行經過。                                        │
│c.(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5:48至21:56:36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5:48時,乙男將駕駛座車門打開進入駕│
│  駛座,甲男在該車左後方不知在做什麼。                  │
│d.(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6:37至21:58:04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6:37時,該車後車廂被打開,期間未見│
│  乙男有下車之動作。                                    │
│e.(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05至21:58:49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05時,乙男下車,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21:58:05乙男來回於駕駛座車門處及該車車尾處走動,於監│
│  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18時,乙男坐進駕駛座,監視影像顯示│
│  時間21:58:22時,後車廂被關上,甲男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朝│
│  駕駛座方向凝視,並有抬頭觀望動作。                    │
│(3)VIDEO0007.mp4(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1:59:06至│
│   21:59:41)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10時白色自小客車車頭燈亮起,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18時左轉駛出停車格,監視影像顯 │
│   示時間21:59:31時於通道中停了一下(員警聲音稱是駕駛在看│
│   監視器),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36向前駛離,消失於螢│
│  幕右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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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