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常為成
- 指定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51號、第5964號、第6416號、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為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常為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朱小偉(另行通緝中)借用湯建中(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3049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湯建中車輛)使用時,嫌棄湯建中車輛老舊不好駕駛,要幫湯建中換輛較好開的車輛,常為成在場亦聽聞此事。嗣後,常為成與朱小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4時55分許,由常為成駕駛上開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騎樓附近停妥車輛,常為成、朱小偉再一起下車,由朱小偉以湯建中車輛鑰匙開啟李立武所有,由李炳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14GLA000000號)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朱小偉駕駛竊得之車輛搭載常為成前往停放湯建中車輛處,復由常為成駕駛湯建中車輛、朱小偉駕駛竊得之車輛,共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婦幼醫院停車場,朱小偉停妥竊得車輛後,再搭乘常為成所駕駛湯建中車輛離開現場,常為成與朱小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車輛得手。後於同日16時許,經湯建中同意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地下停車場,以湯建中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使用,並作為朱小偉代步工具。嗣警據報後調閱前揭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湯建中車輛於案發時地形跡可疑,經通知湯建中到案,另於同年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及自由一路路口基訓停車場埋伏,於朱小偉前往取車時當場查獲朱小偉,並扣得前揭失竊車輛1輛(已改懸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工竊取車輛所用,為湯建中所有之鑰匙2支、失竊車牌2面及失竊車輛行照1枚(車輛、車牌、行照均已發還李立武)等物(朱小偉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49號提起公訴)。
(二)常為成與朱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見蔡明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所無人在內,即以破壞蔡明芳住宅大門鐵門上紗網,再以衣架伸入紗網內打開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蔡明芳住宅內(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明芳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戒指15只、玉製墜子1只、黃金手鍊1條、項鍊2條、面額為100元之誠品禮卷10張、大眾銀行存摺2 本、珍珠項鍊1串、手錶1只、印尼幣里拉若干,價值總計約16萬6,000元之財物,2人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起訴書載稱朱小偉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三)常為成、朱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常為成先指示朱小偉欲竊取之車輛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E40號停車格處,朱小偉再於103 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王仁富所有,由趙慶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4E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及該車車內趙慶文持有管理之MINKA、MAYA等型號手錶700至800支及第一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票號EB0000000號面額32萬元支票1張、票號EB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汽機車駕行照等財物,2人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常為成於103 年10月7日9時3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2號燒結區機車停車場,拾獲蘇榮彬所有,前為不詳人士竊取並任意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同日14時許,常為成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芳、蘇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以下分別簡稱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朱小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類如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雖為被告常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朱小偉業於104年6月16日經高雄地檢發佈通緝,迄至本件被告常為成遭起訴部分辯論終結,未通緝到案,有朱小偉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9頁),另經本卷拘提朱小偉,亦未能拘獲,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4 年8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3頁),顯見朱小偉未按址居住,而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審之朱小偉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筆錄本身記載完整,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查無朱小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是依朱小偉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朱小偉於103年9月21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朱小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至朱小偉於104年3月17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因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常為成該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2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常為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103 年9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騎樓附近停妥車輛,常為成、朱小偉再一起下車,由朱小偉啟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人再各自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及湯建中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婦幼醫院停車場後,朱小偉將該車輛停放在婦幼醫院停車場,再由常為成駕駛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左營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該輛自小客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朱小偉是前往竊取該輛自小客車云云。被告常為成之辯護人則為辯稱:被告常為成無竊取該輛自小客車之動機及目的,自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且朱小偉證述前後矛盾,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常為成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常為成有於103 年9月19日4時55分許,駕駛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前騎樓附近停妥車輛,常為成、朱小偉再一起下車,由朱小偉以啟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人再各自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及湯建中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婦幼醫院停車場後,朱小偉將該車輛停放在婦幼醫院停車場,再由常為成駕駛湯建中車輛搭載朱小偉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所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時陳述渠等2 人共乘湯建中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各開一輛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婦幼醫院停車場、再一同駕駛湯建中車輛離去婦幼醫院停車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李立武所有,由李炳義使用,並於103年9月19日4 時55分許,遭被告朱小偉竊取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朱小偉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李炳義、李立武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是此部分犯行之爭點厥為被告常為成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朱小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常為成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常為成與同案被告朱小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加以竊取,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小偉於警詢時證稱:車是我和常為成去偷的,由我提議偷來作我代步使用,由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輛車得手後,再開車搭載常為成至湯建中車輛停放處,由常為成駕駛湯建中車輛一起離開現場;我與常為成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因為我們開來的湯建中車輛快沒有油了,且常為成又不敢開那輛竊得之車輛,所以我就先將該竊得之車輛停在婦幼醫院停車場(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及其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常為成一起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決定要偷車,常為成站在旁邊看,我有跟他說要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本院審酌朱小偉與被告常為成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為朱小偉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且警方原只查獲朱小偉,朱小偉又坦承係伊提議、動手竊取該輛自小客車,應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常為成之動機及必要,是朱小偉所述可信性極高。再查,當日下手行竊前,被告常為成與朱小偉均有下車接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8頁),此節亦為被告常為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陳在卷,被告常為成於偵訊時更坦承知悉朱小偉要竊取車輛(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第39頁及其背面),佐以常情,若被告常為成無與朱小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其搭載朱小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大可自行離去,豈有將湯建中車輛停放他處,待朱小偉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各自開一輛車前往婦幼醫院停車場,待朱小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妥後,再共同搭乘湯建中車輛離去,為如此大費周章且悖於常情之行為?被告常為成辯稱其與朱小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常為成無使用該竊得之車輛,而無竊盜之動機,然竊盜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常為成對此部分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業如上述,至其動機為何,至多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不影響被告常為成此部分成立竊盜犯行。另辯護人指摘證人朱小偉證述有所矛盾部分,本院審酌朱小偉對於當日與被告常為成共同駕駛湯建中車輛前往竊盜現場、2 人均有下車接近所欲行竊之車輛、由伊動手行竊車輛、得手後各自開車前往婦幼醫院停車場、停妥贓車後一同離去等主要事實均一致,實難以朱小偉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另檢察官於訊問朱小偉關於此次竊盜犯行時,誤以「湯建中」作為訊問之問題,朱小偉就此等問題所做之回答明顯與被告常為成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歧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常為成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為成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小偉、告訴人蔡明芳證述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第3 頁背面、第7頁至第9頁背面),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4頁)、蔡明芳住處附有紗網之大門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64、1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常為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常為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常為成固不否認有於103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朱小偉至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並走至地下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鑰匙給朱小偉,我載朱小偉過去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摸到該輛車子,也不知道車子裡面有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常為成辯稱:同案被告朱小偉對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所用之鑰匙究由「敏郎」或被告常為成所交付,前後所述矛盾,有重大瑕疵,又由勘驗結果,朱小偉於案發當日20時許,即已先去現場勘查並走進遭竊自小客車內,與他在偵訊中陳稱是被告常為成帶他去並指示偷哪一台車不符,朱小偉竊車行為與被告常為成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仁富所有,由被害人趙慶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之財物,有於103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E40 號停車格處,遭朱小偉竊取開走之事實,業據朱小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慶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8至10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朱小偉於警詢時係陳稱:如警三卷第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2中所示之嫌疑人1(按該人穿白色上衣)是我,我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過這部車的鑰匙是住在附近的一位叫「敏郎」的男子給我,並叫常為成帶我去,我去了就把這部自小客車開出來;常為成是帶我去看並告知我就是這一台車,然後由我一個人將車開走並交給「敏郎」,我不知道車上尚有何財物;常為成沒有與我共同行竊(見警三卷第2、3頁);於偵訊時則供述: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常為成的朋友「敏郎」叫我幫他把車開上來,我不知道是哪一台車,所以該人請常為成帶我去地下室,下去之後我就拿常為成交我我的鑰匙將車子打開並由我開走(見偵卷第24頁)。朱小偉前揭所述,對於用以行竊之鑰匙究由何人交付,前後不一而有矛盾之處。被告常為成則於警詢時供述警三卷第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2中所示之嫌疑人2(按該人穿著深色上衣)是我(見警三卷第5頁),當天我騎機車載朱小偉要去找朋友,剛好是在那個同區的大樓,到了之後我就自己上樓去找朋友,朱小偉就說要去地下室看車,之後發生什麼事及他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云云(見警三卷第5、6頁);惟於偵訊時係供述:我有跟朱小偉一同下樓到地下室,好像有經過被竊車輛旁邊,之後我就上樓找朋友,我不知道朱小偉去幹什麼(見偵卷第38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95頁),佐以朱小偉及被告常為成之供述,可知當日身穿深色上衣之甲男即為被告常為成,身穿白色上衣之乙男即為朱小偉,且在朱小偉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加以竊取前,被告常為成亦同時出現在遭竊取之車輛旁,並有在該車輛前後徘徊、打開車輛後車廂動作,足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係由被告常為成與朱小偉共同竊取之過程,已甚明確。被告所辯與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不符,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朱小偉雖曾言及綽號「敏郎」之人,否認知悉「敏郎」是要竊車,所開車輛是「敏郎」所有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朱小偉豈有對「敏郎」為何不自行開車未有起疑?朱小偉及被告常為成又為何要打開該車後車廂?再者,朱小偉竟對「敏郎」之年籍、聯絡方式一無所悉(見警三卷第3頁),則朱小偉豈有可能自甘冒著遭警察查緝風險,為一毫不熟識之人竊取他人財物?又佐以被告常為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言及「敏郎」要求朱小偉前往開車一情(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朱小偉陳稱有「敏郎」之人存在,悖於常理甚極!不足採信。綜上,雖朱小偉對於此部分竊車過程之證述有瑕疵之處,然經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該等瑕疵並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常為成與朱小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常為成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蘇榮彬所有之行動電話,係於103 年10月7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2號燒結區機車停車場所停放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人竊取,嗣後被告常為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曾插入蘇榮彬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蘇榮彬、證人陳愛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6至17頁),並有鋼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被告常為成於103年10月7日上午有上班之證明書、蘇榮彬遭竊行動電話之序號影本、依遭竊行動電話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四卷第18、27、28頁)。再由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蘇榮彬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常為成所竊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常為成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認定。是足認被告常為成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常為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朱小偉到庭詰問,然朱小偉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本院無法就此證據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按同條項款之「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朱小偉與被告常為成徒手破壞告訴人蔡明芳住處大門鐵門上之紗網,並以衣架伸入破損處以開啟門鎖,打開大門入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上開大門鐵門上之紗網係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又查朱小偉與被告常為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國宅,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再依本件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蘇榮彬喪失持有行動電話,係出於他人竊取所致,並非遺失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常為常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常為成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常為成就事實欄一、(四)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常為成就3 次竊盜犯行部分,與朱小偉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常為成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有被告常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常為成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常為成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漠視法紀,尤以被告先前屢因竊盜案件而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雖對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罪坦承犯行,但對事實欄一、(一)、(三)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常為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是否領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又檢察官雖建請就被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常為成竊取他人車輛、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造成者非僅財物之損失,亦使車輛所有人面臨報案、申報牌照遺失之不便,使住宅所有人居住安寧遭破壞,加以被告常為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常為成所為惡性非輕,是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常為成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毋寧過輕,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2 支,雖為朱小偉與被告常為成持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然所有權屬於湯建中為朱小偉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背面),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湯建中對此次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扣案之鑰匙2 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常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常為成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常為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常為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
┌────────────────────────────┐
│一、本件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
│ (光碟置於104偵5751號卷P71存放袋) │
│檔案名稱:(1)VIDEO0008.mp4,長2分42秒 │
│ (2)P0000000.MOV,長4分44秒 │
│ (3)VIDEO0007.mp4,長34秒 │
│二、勘驗內容: │
│該三個檔案都是由員警翻拍高雄市左營區翠峰國宅地下室103年9│
│月30日之監視影像,卷內無原始監視影像光碟。 │
│(1)VIDEO0008.mp4(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0:00:42至│
│ 20:03:26) │
│a.(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0:42至20:01:12處) │
│ 畫面一開始為一身穿白衣,左肩背著側背包騎乘機車的男子,│
│ 將機車停放好後,背向鏡頭離去。 │
│b.(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39至20:03:26處) │
│ 員警將畫面切至CH11號監視鏡頭,該名白衣男子沿著通道走至│
│ 00-0000號自小客(白色那輛)停放處(即E40號停車格處),於監│
│ 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49時右轉彎進入分岔之通道後消失於畫│
│ 面中。隨後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01:57時,該名白衣男子出│
│ 現於UX-3670號自小客車尾處,並停在該車左前側車門(駕駛座│
│ )處不知在做什麼事(被隔壁黑色自小客擋住),嗣後有開門進 │
│ 入駕駛座之動作,一名婦女帶著小孩經過(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 20:02:36至20:03:05處),該名白衣男子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 20:02:52時自該車車尾處離去後消失於畫面中。 │
│(2)P0000000.MOV(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1:54:07至 │
│ 21:58:49) │
│a.(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07至21:54:32處) │
│ 畫面一開始,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走在通道上,前方男子著上│
│ 臂處衣袖為深色之上衣,以右上左下斜背著一側背包(下稱甲 │
│ 男),走在後方者身穿白色上衣,同樣以右上左下斜背著一側 │
│ 背包(下稱乙男)。甲男沿著通道直接往左前方前進,消失於畫│
│ 面左上方;而乙男則直接前往UX-3670號自小客駕駛座車門處 │
│ 。 │
│b.(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33至21:55:47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4:33處,甲男自00-0000號自小客旁走 │
│ 入分岔之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中。隨後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 21: │
│ 54:50時,甲男自該車車尾出現,繞至該車右後側車門處又繞 │
│ 往該車左後車門處,此時乙男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處。於監視│
│ 影像顯示時間21:55:32處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另有一男│
│ 一女步行經過。 │
│c.(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5:48至21:56:36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5:48時,乙男將駕駛座車門打開進入駕│
│ 駛座,甲男在該車左後方不知在做什麼。 │
│d.(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6:37至21:58:04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6:37時,該車後車廂被打開,期間未見│
│ 乙男有下車之動作。 │
│e.(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05至21:58:49處)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05時,乙男下車,監視影像顯示時間│
│ 21:58:05乙男來回於駕駛座車門處及該車車尾處走動,於監│
│ 視影像顯示時間21:58:18時,乙男坐進駕駛座,監視影像顯示│
│ 時間21:58:22時,後車廂被關上,甲男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朝│
│ 駕駛座方向凝視,並有抬頭觀望動作。 │
│(3)VIDEO0007.mp4(自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014/09/30 21:59:06至│
│ 21:59:41)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10時白色自小客車車頭燈亮起, │
│ 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18時左轉駛出停車格,監視影像顯 │
│ 示時間21:59:31時於通道中停了一下(員警聲音稱是駕駛在看│
│ 監視器),於監視影像顯示時間21:59:36向前駛離,消失於螢│
│ 幕右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