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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佳穎洪毓良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印宏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童乙正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廖翊臣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3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2號、105 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㈠徐印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徐印宏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二、㈠郭俊宏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

十五、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郭俊宏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製造子彈罪部分)無罪。

三、童乙正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四、廖翊臣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印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自雲林縣虎尾鎮二等兵玩具槍模型店,以每枝新臺幣(下同)6 千餘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模型槍2 枝,並購買部分槍枝零件;復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向具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意之郭俊宏,借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其中編號11之90mm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郭俊宏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並經由廖翊臣之教導,得悉改造槍枝之技術後,即接續在高雄市○○○路000 號3 樓之4 廖翊臣居處(下稱系爭房屋)、高雄市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使用郭俊宏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鑽磨機、銼刀(部分)、鑽頭(部分)等工具,以將金屬槍管貫通後換裝改造之方式,將前述玩具槍2 枝,加工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為甲槍、乙槍)。

㈡、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七賢路允泰玩具店,購入彈殼、彈頭、底火一批後,在系爭房屋,以將彈殼、彈頭組合為子彈,其內裝填火藥及底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二、郭俊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且明知徐印宏向其借用工具及槍枝零件之目的,係欲從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其中編號11之90 mm 手槍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郭俊宏於不詳時地取得)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交付予徐印宏。徐印宏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事實一之㈠所述時地,使用郭俊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鑽磨機、銼刀(部分)、鑽頭(部分)等工具,以將金屬槍管貫通後換裝改造之方式製造甲槍、乙槍,郭俊宏乃以此方式,幫助徐印宏製造該二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童乙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於104 年12月中旬起,擔任徐印宏之司機,為徐印宏駕駛車輛,竟與徐印宏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徐印宏、郭俊宏共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徐印宏司機之期間,依徐印宏之指示,為徐印宏提拿搬運裝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手提袋,而與徐印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乙槍、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編號1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後列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四、廖翊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於104 年12月間,經徐印宏至系爭房屋或以電話向其詢問改造槍枝之相關問題(包括如何改造槍管、滑套等)時,竟基於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提供改造槍枝之知識予徐印宏,幫助徐印宏從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製造甲槍、乙槍之犯行。

五、嗣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得悉徐印宏、童乙正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共組聯合專案小組,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執行跟監任務。適童乙正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下稱A 車)搭載徐印宏、郭俊宏自系爭房屋樓下出發,於同日下午4 時許,童乙正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之通訊行獨自下車,欲至通訊行領取徐印宏之SIM 卡,專案小組警員乃向前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 車之去路,並下車查緝童乙正,當時為毒品通緝犯之郭俊宏唯恐為警緝獲,即自A 車後座爬至駕駛座,欲駕車駛離現場,員警薛政賢見狀,旋上前欲開啟A 車車門,並喝令車內之人下車受檢,郭俊宏明知薛政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偵防車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為逃離現場以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推撞偵防車,致薛政賢因而遭車門把夾傷,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皮膚缺損2x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俊宏旋即駕車搭載徐印宏逃逸。警方人員自後鳴笛追緝,並沿途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方追緝郭俊宏所駕駛之A 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經警對空鳴槍及朝A 車輪胎射擊,郭俊宏仍未下車受檢,復駕車衝撞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右側車身,致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皮損壞及烤漆受損,郭俊宏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專案小組警員執行查緝職務。惟A車亦因衝撞偵防車後失控,撞及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停止,郭俊宏下車徒步逃逸,為警當場逮捕,並於A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警復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4巷旁停車場,對徐印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鼓山分局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槍彈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鑑定時,倘所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0至86頁)及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函文(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各1 份,雖均屬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廖翊臣(下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者係由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該管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及槍彈組成零件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視同刑事警察局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後者則係刑事警察局經本院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二者復俱載明鑑定之經過(方法)及結果,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亦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41 頁、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述槍彈鑑定書(函)外,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第131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另被告童乙正雖爭執被告廖翊臣、郭俊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廖翊臣、郭俊宏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童乙正有罪之依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印宏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100 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工具給徐印宏進行改造槍枝使用。我有提供鑽孔機、鑽頭給徐印宏,我大概知道他在改槍,猜得到。我有看過徐印宏用銼刀在磨零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我私下曾聽見徐印宏打電話問綽號「阿豪」(即被告廖翊臣)如何改造槍枝。郭俊宏有跟人家借機器來提供給徐印宏等情(見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看過好幾次徐印宏在系爭房屋拿出改造槍枝,在打造槍管膛線、組裝等等的改造槍械的程序。我會提供改造槍械的知識給他,我曾提供改造滑套的知識給他,也曾告知徐印宏要去哪裡買改造的零件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33頁、第40頁、第63頁、第71頁、第72頁、本院卷㈡第67頁至69頁、第94頁至97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槍、乙槍、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工具扣案為憑。又甲槍、乙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俱徵被告徐印宏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辯護意旨雖以:甲槍、乙槍為改造槍枝,並非專業製造機關所製造,自應經實際試射,始能判別有無殺傷力。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未依動能測試法將甲槍、乙槍實際試射據以判斷有無殺傷力,僅採性能檢驗法鑑定,實難率認甲槍、乙槍確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徐印宏此部分應僅構成製造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1至2 頁)。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鑑定結果之真確性,往往取決於鑑定人是否具備公正立場?鑑定人之專業技能或經驗是否足夠?鑑定作業過程是否周到?等因素而定,鑑定方法本身,難認有何軒輊。至於鑑定人選擇何種鑑定方法實施鑑定,委屬鑑定人裁量之事項,倘所實施之鑑定並無前述公正性、技能、經驗或鑑定作業之瑕疵可指者,即不能僅以選擇鑑定方法之差異,憑空質疑其鑑定結果之真確性。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均明示斯旨)。本件扣案之甲槍、乙槍,經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方法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等外國之鑑定方法雷同。又「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業經實務長久驗證(自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案甲槍、乙槍既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採擇經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並經實務長久驗證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經核其鑑定方法及結果均無違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採試射方法鑑驗,仍無礙於甲槍、乙槍具殺傷力之認定。辯護意旨並未指出本件鑑定有何攸關鑑定人員之公正性、技能、經驗或實施鑑定之過程之瑕疵,徒以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乙節質疑鑑定結果之真確性,並無可採。

⒊另附表一編號5 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附表一對應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6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6頁)附卷為據。依此部分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5 至15之槍枝零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90mm手槍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則均非屬或未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辯稱:其不記得有這支槍管,該槍管亦非其隨身攜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該支槍管,乃被告郭俊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予被告徐印宏,被告徐印宏將之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袋內,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被告徐印宏攜帶該槍袋乘坐被告童乙正所駕駛之A 車,經警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查獲,並於A 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扣得該槍袋,查獲時該槍袋內置放被告徐印宏所製造之乙槍(部分零件呈拆卸狀態)、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子彈與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品等情,原為被告徐印宏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郭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86 頁),並有本院勘驗搜索A 車過程之錄影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97頁、第132 頁至第142 頁)可資為憑,則被告徐印宏於向被告郭俊宏借用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管後,該槍管均在被告徐印宏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徐印宏確有持有該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自無疑義。至該槍管其內阻鐵雖已遭車通而屬改造金屬槍管,然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均否認有改造該支槍管或車通其內阻鐵之舉(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06 頁),復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確有改造該槍管之行為,爰認定該槍管乃被告郭俊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後,再提供交付予被告徐印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徐印宏如事實欄一之㈠製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製造子彈部分事實欄一之㈡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印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二卷、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100 頁、第102 頁),核與共同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訊中所稱:扣案15顆子彈都是徐印宏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19頁)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7 日及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㈡第67頁至69頁、第94頁至97頁、第132 頁),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彈頭、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底火、電子秤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3 之子彈1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及試射結果,其中11顆子彈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其餘4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因偵查中尚有部分子彈未經實際試射,故起訴書誤認被告徐印宏製造之扣案子彈15顆,僅1 顆無殺傷力,餘14顆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自應依嗣後實際試射結果,更正如上),足認被告徐印宏之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徐印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宏部分

㈠、事實欄二幫助製造槍枝部分

⒈質諸被告郭俊宏雖坦承曾提供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徐印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丙槍、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乃其先前一時好奇、好玩而購入,單純供己把玩,後被告徐印宏向其借用,然未表明借用該等物品之用途或目的,其認該等物品乃單純之玩具槍或玩具槍零件,應無大礙,故借予被告徐印宏使用。另被告徐印宏向其借用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鑽磨機、鑽頭等工具,係因被告徐印宏向其表示要前往雲林工作,其不知被告徐印宏會使用該等工具作為改造槍枝之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製造槍枝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郭俊宏曾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交付予被告徐印宏之事實,迭經被告郭俊宏、徐印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警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8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88頁、第155 頁、第166 頁)。又被告徐印宏自被告郭俊宏處取得上開物品後,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鑽磨機、銼刀、鑽頭等工具供製造甲槍、乙槍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166 頁、本院卷㈢第103 頁),被告郭俊宏對此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枝零件,則由被告徐印宏將之與乙槍一同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槍袋內,供被告徐印宏作為比對槍枝零件構造之異同及有無損壞之用,嗣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為警在A 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槍袋內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徐印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㈢第104 頁),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郭俊宏出借提供予被告徐印宏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徐印宏持供製造甲槍、乙槍使用。

⑵被告郭俊宏於出借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徐印宏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被告徐印宏可能將該等物品使用於改造槍枝之用途乙情,迭經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坦認:我有提供工具給徐印宏來進行改造槍枝使用,鑽磨機徐印宏應該用來鑽槍管的。我看過很多次,徐印宏曾拿出改造槍枝的成品。我知道徐印宏有在改造槍枝,應該有需要槍枝的零件,所以我要將這些零件送給徐印宏去使用(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於偵訊中自承:我有提供鑽孔機、鑽頭給徐印宏他們,我大概知道他們在改槍,猜得到。我有提供兩支玩具模型槍,但我沒有跟徐印宏一起改造,他跟我說拿去看看(見偵二卷第19頁、第125 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徐印宏所稱:郭俊宏有提供工具給我改造槍枝,郭俊宏知悉我在改造該二枝手槍(指甲槍、乙槍)(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8 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等語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⑶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道被告徐印宏向其借用工具、零件之用途或目的,被告徐印宏並未言明要向其借用工具改造槍枝云云。然被告郭俊宏此部分辯解,顯與其先前於警、偵訊中之上開自白內容相左。再酌以被告郭俊宏、徐印宏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後,警方於二人共乘之A 車手煞車後方及手煞車處,分別查獲被告郭俊宏所有之銀色CO2 手槍1 支(無殺傷力,未扣案)及甲槍,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黑色槍袋則置放於A 車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槍袋內裝有乙槍及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槍彈零件,槍袋之拉鍊並未拉上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搜索A 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105 年9 月8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鼓山分局偵查隊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為據,且為被告郭俊宏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7之3 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97頁、第132 頁至第142 頁),足見被告徐印宏乃將其製造完成之甲槍放置於A 車手煞車處此一同車之人均得輕易目睹之位置,並與被告郭俊宏之前述銀色手槍緊鄰置放;而裝有乙槍及被告郭俊宏提供予被告徐印宏之前述槍枝零件之槍袋,即置放於郭俊宏原坐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槍袋之拉鍊並未拉上,顯見被告徐印宏在被告郭俊宏面前,毫無掩飾其攜帶改造槍枝及槍枝零件之舉,倘若被告郭俊宏對於被告徐印宏改造槍枝乙事一無所悉,被告徐印宏諒無對被告郭俊宏毫不設防,反在其面前自曝上開犯行之理,是被告郭俊宏於警、偵訊中坦言其知悉被告徐印宏有從事改造槍枝之犯行,且曾提供工具、零件供被告徐印宏改槍使用,應方屬實情。被告郭俊宏於審理中辯稱其不知被告徐印宏向其借用工具、零件之目的云云,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俊宏除提供玩具槍(零件)及工具外,尚與被告徐印宏一同在系爭房屋等處所,車通槍管並換裝彈簧及其他槍身組件,共同製造完成甲槍、乙槍。然被告郭俊宏堅詞否認有參與改造甲槍、乙槍之行為,而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中雖曾分別供稱:我有組裝改造手槍成品及半成品零件,過程中郭俊宏有教導我(見警卷第6 頁);郭俊宏除提供工具外,亦有參與改造槍枝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10頁),被告廖翊臣於警詢中雖亦提及:被告郭俊宏會跟我們聊改造槍械的話題,聽他的言語,郭俊宏也會改造槍枝等語(見偵二第46頁背面)。惟依被告徐印宏、廖翊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廖翊臣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郭俊宏有參與改造甲槍、乙槍之行為;被告徐印宏則未具體指明其所謂被告郭俊宏參與改造槍枝之情節為何,被告郭俊宏究係改造本案之甲槍、乙槍或丙槍(丙槍部分詳見後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其他槍枝,被告郭俊宏之參與方式,究僅係將原已有(或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分解、組裝,抑或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加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俱屬有疑。再參諸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或供稱:我沒有和郭俊宏一同改造槍枝,被告郭俊宏沒有動我的槍,我不知道他有無改造槍枝,他有無教導我如何改造槍枝我真的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176 頁),被告廖翊臣於審理中所陳:本案之前我見過郭俊宏一、二次,我沒有看過郭俊宏與徐印宏二人一起改造槍枝,我平常不會跟郭俊宏聊改造槍械的話題,我是跟徐印宏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第204 頁),均與渠等前於偵查或本院聲羈訊問中所述內容有所歧異,卷內復無其他明確事證足佐被告郭俊宏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車通甲槍、乙槍之槍管、換裝彈簧等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難徒以共同被告徐印宏、廖翊臣上述模稜不清又有瑕疵之供述,率認被告郭俊宏有從事製造甲槍、乙槍之行為。

⑸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前事證以觀,被告郭俊宏本件並無參與製造甲槍、乙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被告徐印宏製造甲槍、乙槍之詳細過程,被告郭俊宏並未多加聞問,被告徐印宏製造完成之甲槍、乙槍,亦始終由被告徐印宏持有保管,被告郭俊宏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是尚難僅以被告郭俊宏曾提供前述工具、槍枝零件予被告徐印宏乙節,遽謂被告郭俊宏與被告徐印宏有共同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郭俊宏應僅係基於幫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犯意,提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予被告徐印宏,對被告徐印宏製造甲槍、乙槍之犯罪施以助力,而為製造改造槍枝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製造槍枝罪之幫助犯。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俊宏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五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郭俊宏如事實欄五所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㈢第100 頁),核與共同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二卷第114 頁),復有警員薛政賢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立聯合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鼓山分局105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被告郭俊宏駕車衝撞偵防車過程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為據(見警卷第1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被告郭俊宏此部分之犯行殆無疑義,應足認定。

三、被告童乙正部分

㈠、訊據被告童乙正固坦認其曾幫被告徐印宏開車,及曾為被告徐印宏提拿放置槍彈、零件之手提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以:其當時因找不到工作,商請被告徐印宏幫其應徵工作,其僅有幫被告徐印宏開車,有時幫忙提拿被告徐印宏之袋子及物品,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零件均非其所有,該等物品均由被告徐印宏支配、管理、使用,其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之管領力等情。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甲槍、乙槍為被告徐印宏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 之其中11顆子彈乃被告徐印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90mm手槍槍管為被告郭俊宏所有提供予被告徐印宏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業分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印宏平日均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一其餘物品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乙節,亦經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復為被告童乙正所不爭執。又被告童乙正自104 年12月中旬至105 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曾擔任被告徐印宏之司機,為被告徐印宏駕駛車輛,且會為被告徐印宏提拿搬運裝有前述槍枝、子彈、零件之手提袋等情,業經被告童乙正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核與證人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至第168 頁)相符,且有警方執行跟監勤務所攝得被告童乙正提拿被告徐印宏上述槍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㈡第142 頁),此部分均足認定。

⒉被告童乙正於審理中雖辯稱其當時不知被告徐印宏之手提袋內裝置何物,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童乙正曾問我槍袋內裝何物品,我叫他不要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然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知悉被告徐印宏有改造槍枝,有看過被告徐印宏拿槍械零件回來之情(見警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9 頁);復衡以被告童乙正受雇於被告徐印宏擔任司機之時間前後約1 月,並非偶然為被告徐印宏駕車及提拿物品。又被告童乙正擔任徐印宏司機之期間,恰為本案被告徐印宏製造前述槍彈之時間,參諸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罪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1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系爭房屋、高雄市各地不詳汽車旅館間從事改造槍枝之犯行,被告童乙正會駕車接送其來回各個改槍地點(見偵二卷第24頁、第25頁)。再斟以被告徐印宏平日係將上開槍彈均置放於槍袋內並隨身攜帶,足見被告徐印宏對該槍袋之重視,倘若被告童乙正對於被告徐印宏製造或持有改造槍彈、槍彈零件等事一無所知,衡情被告徐印宏應無聘僱被告童乙正為其司機,亦無任意將槍袋交付予被告童乙正提拿之可能。況專案小組警員逮捕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後,係於A車手煞車處查扣甲槍,被告徐印宏之槍袋則置放於A 車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拉鍊並未拉上等事實,業如前述,而甲槍乃被告童乙正於該日(105 年1 月14日)下午,依照被告徐印宏之指示整理A 車後座之工具、零件時,將之拿到手煞車處置放,迭經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見警卷第18頁背面、偵二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0 頁),益徵被告童乙正辯稱其不知槍袋內有槍彈、槍砲零件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被告童乙正於擔任被告徐印宏司機期間,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徐印宏及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復依被告徐印宏之指示,為被告徐印宏提拿內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槍袋,甚而為被告徐印宏整理該等槍彈零件,並自行將甲槍挪移至駕駛座旁之手煞車處置放,足見被告童乙正非僅單純知悉被告徐印宏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等物,其主觀上對該等槍彈、零件實具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內,而分擔實施持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管為被告郭俊宏所有出借提供予被告徐印宏,已於前敘,且依被告郭俊宏之供述(見本院卷㈡第84頁),其並未放棄該槍管之所有權,日後被告徐印宏仍應將該槍管返還予被告郭俊宏,足見被告郭俊宏對該槍管仍具有占有支配之意,是應認該槍管為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及童乙正共同持有。至該等槍彈或零件之所有權究係屬被告徐印宏或郭俊宏所有,均不影響被告童乙正共同持有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童乙正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槍、乙槍、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編號1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四、被告廖翊臣部分

㈠、被告廖翊臣雖不否認其曾提供改造槍枝之知識予被告徐印宏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以:其於104 年12月初甫認識被告徐印宏時,被告徐印宏曾出示一把改造手槍予其觀看,詢問其為何該槍擊發時滑套會卡住,其告知被告徐印宏僅需將滑套之軌道磨寬一點即可改善,事後被告徐印宏又將該把改造手槍拿給其看,但該槍已經毀損而無法使用。除該次外,其並未提供其他改造槍枝之知識予被告徐印宏,是對於被告徐印宏本案製造甲槍、乙槍之犯罪事實,其並未提供任何幫助行為。且被告徐印宏於警詢時供稱自己係向綽號「志龍」之男子學習改造槍枝,故被告徐印宏在詢問其有關改造手槍之問題前,即已有能力改造槍枝,其回答被告徐印宏改造手槍之行為,對被告徐印宏改造手槍並無任何助益,應不構成幫助改造手槍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徐印宏於製造甲槍、乙槍之過程中,曾數度以電話或至系爭房屋當面詢問之方式,請教被告廖翊臣製造槍枝之方法,經被告廖翊臣教導如何改造手槍(包括如何改造槍管、滑套)等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 頁、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核與被告童乙正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私下聽見徐印宏詢問「阿豪」(即被告廖翊臣)如何改造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相符,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坦承其曾多次目睹被告徐印宏至系爭房屋改造槍枝,且其確曾提供改造槍械之知識予被告徐印宏等節(見偵二卷第46頁、第119 頁、偵三卷第24頁、本院卷㈡第62頁),足證被告徐印宏上開陳述,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廖翊臣既曾親眼目睹而知悉被告徐印宏有改造槍枝之情事,猶提供改造槍枝之知識予被告徐印宏,對被告徐印宏製造甲槍、乙槍之犯行施以助力,其所為應構成製造改造手槍之幫助犯。

⒊被告廖翊臣固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雖亦曾向綽號「志龍」之男子學習如何改造槍枝,然其向被告廖翊臣及「志龍」所學習者,乃不同之改造技術或知識,且被告徐印宏製造本件甲槍、乙槍之改造方法,主要係自被告廖翊臣處習得(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147 頁至第152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7 頁)。再者,被告徐印宏自被告廖翊臣處習得改造槍枝之相關知識後,有無運用或如何運用至其製造甲槍、乙槍之過程,自以被告徐印宏最為明瞭。被告廖翊臣辯稱其僅曾就一毀損之槍枝提供改造知識予被告徐印宏,並未針對甲槍、乙槍教導被告徐印宏如何製造云云,顯係事後畏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無論被告徐印宏先前有無自他人處獲取改造槍枝之知識,被告廖翊臣既於被告徐印宏製造甲槍、乙槍之過程中,解答、教導被告徐印宏改槍之相關問題,對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犯罪有所助益,其所為自仍屬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犯行之幫助行為。

⒋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廖翊臣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下稱丁槍)乃氣體動力式槍枝,與甲槍、乙槍之構造並不相同,被告廖翊臣實無可能持空氣手槍教導被告徐印宏如何改造道具槍,足見被告徐印宏於偵訊、審理中供稱被告廖翊臣曾持己有之槍枝示範予被告徐印宏觀看乙節並不實在等語。查本件專案小組警員係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查獲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及廖翊臣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帶同被告徐印宏等三人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廖翊臣所有之丁槍;又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即業已先行前往系爭房屋,查扣被告廖翊臣所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等物等事實,業經被告廖翊臣供認無誤(見偵二卷第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105 年5 月6 日偵查報告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本案專案小組至系爭房屋搜索扣得被告廖翊臣所有之丁槍前,被告廖翊臣甫因另案遭扣得改造手槍1 枝,且依被告廖翊臣於警詢中所述,該另案扣得之改造手槍係其於玩具槍模型店購入之仿貝瑞塔玩具槍。參以被告廖翊臣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拿我被扣押的槍枝當場分解後再跟被告徐印宏說明(見偵三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則被告徐印宏之該等陳述,自難認有何虛妄不實之處。辯護意旨誤認被告廖翊臣僅持有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之丁槍,並據以指摘被告徐印宏之陳述不實,並無可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翊臣除提供改造槍枝之知識予被告徐印宏外,尚於系爭房屋提供部分工具協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就此被告徐印宏雖曾於審理中供稱:B 車上有部分改造工具是被告廖翊臣的,其會使用被告廖翊臣之工具來改造槍枝(本院卷㈠第36、118 頁、本院卷㈢第172 頁),但被告徐印宏究係使用何種廖翊臣提供之工具改造本案槍枝,被告徐印宏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指認,甚而於審理中供稱:廖翊臣的部分,他的鑽頭機壞了已經丟了,不在扣案物品之內(本院卷㈢第103 頁),被告廖翊臣亦否認曾提供工具予被告徐印宏使用(本院卷㈠第150 頁),是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認定被告廖翊臣確有提供工具供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幫助行為,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翊臣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徐印宏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徐印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暨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印宏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接續製造甲槍、乙槍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其中11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另4 顆不具殺傷力,係屬未遂),各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或相近,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徐印宏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均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㈢、又槍彈之製造,不可能一體成形,必須分別以數行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印宏所犯前述製造子彈罪,雖時間與其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所連接,且地點有部分相同,然依被告徐印宏所述(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其係分別自雲林縣虎尾鎮之二等兵玩具槍模型店及高雄市七賢路之允泰玩具店之不同來源,購入本案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需之主要零件,且製造改造槍枝與製造子彈之方式迥異,所耗費之時間亦顯屬有別,是應認被告徐印宏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郭俊宏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郭俊宏應成立製造改造手槍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郭俊宏雖知悉被告徐印宏欲製造改造手槍,但其客觀上所實施者,僅係提供工具及槍枝零件予被告徐印宏,所為乃製造改造手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郭俊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指附表一編號11之手槍槍管)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俊宏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郭俊宏於高雄市六合路、自強路口倒車推撞偵防車並致員警受傷,嗣一路逃逸至高雄市○鎮區區○○○路000 號前,復駕車衝撞偵防車,其所為乃基於逃避警員追緝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複數舉動,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郭俊宏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郭俊宏駕駛A 車衝撞偵防車車身之行為,而漏未記載被告郭俊宏上開行為亦損壞該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皮、烤漆等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郭俊宏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起訴書未予論列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亦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郭俊宏所犯幫助製造槍枝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童乙正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於104 年12中旬時起迄105 年1 月14日下午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童乙正與被告徐印宏就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童乙正與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就前述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童乙正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乙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但此為被告童乙正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童乙正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㈥、核被告廖翊臣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印宏製造之甲槍、乙槍既為警查扣,而未流入他人之手,自無去向可言。又被告徐印宏於審理中,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製造槍枝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供出其係向被告廖翊臣習得改造槍枝之知識,警方並因而查獲被告廖翊臣上述幫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犯行,並經本院於本案認定屬實,此有鼓山分局105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7頁),依前說明,被告徐印宏此部分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所犯製造槍枝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印宏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徐印宏供出其所製造槍彈之零件來源為雲林縣虎尾鎮二等兵道具槍店及高雄市允泰玩具店(本院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㈠第167 頁),請求調查被告徐印宏該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如查證結果,被告徐印宏改造前之槍彈零件確係向上開店家購買,應得據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究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鼓勵犯罪者自白,並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是該規定所稱之來源,自應以對犯罪者所為之犯罪知情者為限,而不包括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或資金之人,否則不啻認為任一製造槍枝之行為人,縱僅供出其所使用之改造工具(如鑽頭、起子等)係於何店家購買並經查證屬實,亦得輕易依上開規定減刑,此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辯護意旨所稱之二等兵道具槍店及允泰玩具店,既均係合法經營之店家,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二店家於販售商品予被告徐印宏時,已預見被告徐印宏會用以從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當難徒以被告徐印宏供出該二店家,即認被告徐印宏得據此減刑。辯護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郭俊宏、廖翊臣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幫助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皆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41號、103 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乙正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依其持有之緣由、態樣觀之,其係因經濟因素,為求謀生而擔任被告徐印宏之司機,進而依被告徐印宏之指示,為被告徐印宏搬運、提拿該等違禁物品,而與被告徐印宏共同持有該等物品,是被告童乙正並非主動或積極獲取對於該等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占有,於持有期間,亦無持該等槍彈犯罪或供己使用之情形,衡諸被告童乙正對該等槍彈零件之持有管領程度,顯較被告徐印宏薄弱,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童乙正之主觀惡性,本院認如對被告童乙正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⒈(被告4 人製造或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4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俱屬違禁物,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高度危險物品;且被告徐印宏前於104 年10月間,甫為警查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及被告徐印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至第145 頁),其未思警惕悛悔,於前案遭查獲後約2 個月,即為防身目的再蹈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規律及制裁,且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郭俊宏、廖翊臣均明知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之情事,仍基於朋友情誼,分別以上述方式對被告徐印宏之製造槍枝犯罪施以助力,被告童乙正則任意與被告徐印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渠等之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且被告郭俊宏、廖翊臣、童乙正犯罪後皆仍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

2.(被告郭俊宏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郭俊宏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然其為規避員警查緝拘捕,無視員警及用路人之安全,非僅駕車衝撞偵防車及警員,分別致偵防車受損及警員受傷,並於平日近下班時分,在人車眾多之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用路人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3.並考量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依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廖翊臣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及被告徐印宏已提及部分不重複評價)、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製造(或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印宏所犯製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兩者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且槍枝須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是其所犯2 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自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被告郭俊宏所犯幫助製造槍枝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兩者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則均有別。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徐印宏、郭俊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徐印宏罰金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2 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所犯相關罪刑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屬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三人共同持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三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因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4 至10、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徐印宏所有,此經被告徐印宏自承在卷,參酌被告徐印宏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該等物品之性質、遭查扣之處所,堪認該等物品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徐印宏本案製造槍枝或子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2至15、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郭俊宏所有提供予被告徐印宏,供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或比對零件之用,業如前述,核係被告郭俊宏所有供其為本案幫助製造槍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銼刀及編號4 所示之鑽頭,部分屬被告郭俊宏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徐印宏,被告徐印宏曾使用被告郭俊宏提供之銼刀、鑽頭製造本案槍枝等情,雖據被告徐印宏、郭俊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然因扣案之上開銼刀、鑽頭數量並非單一,且外型相似,被告郭俊宏、徐印宏已無法明確辨認何部分究為何人所有,被告徐印宏曾持以製造槍枝者究為哪幾支。又該等銼刀、鑽頭並非違禁物,且皆為輕易可於市面取得之物,自無為探究該等扣案物品之各別所有權而費事調查之實益,是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品,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附表二編號1 、編號5 至8 之物品,雖亦係被告郭俊宏所有交付予被告徐印宏,經被告徐印宏放置於B 車內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品,則均為被告徐印宏所有之物等節,業經被告郭俊宏、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衡以該等物品均非放置於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槍袋內,復乏明確事證足認該部分物品確與被告4 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另附表二編號18至39所示之物品,則未能依卷內事證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及與本案被告4 人犯罪之關連性,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予執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被訴共同製造丙槍(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有共同著手製造丙槍之行為,進而認被告徐印宏等三人該部分尚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5 頁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但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均一致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未遂犯行。

㈡、經查丙槍乃被告郭俊宏所有,經被告郭俊宏提供予被告徐印宏,嗣於被告徐印宏平日使用之B 車內查扣之事實,已於前敘。又丙槍經送鑑定結果,其槍管內具阻鐵,並無殺傷力,其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判丙槍是否有經人工改造或加工之情形,該局覆稱:經拆解檢視,發現丙槍之槍機處有研磨痕跡,但無法據以鑑判該槍是否有經人工改造或加工之情形,有前引該局105 年3 月7 日鑑定書、該局105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86121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130 頁)。就此被告徐印宏陳稱:上述痕跡是其向被告郭俊宏借來看時隨便亂拉所致(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是依丙槍之客觀狀態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三人已有著手改造該槍之行為,被告徐印宏所稱隨便亂拉丙槍,亦難逕認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而為。是此部分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三人有製造丙槍未遂之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徐印宏、郭俊宏、童乙正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製造或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童乙正被訴製造槍枝(甲槍、乙槍)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童乙正除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外,尚與被告徐印宏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被告童乙正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彈犯行。

㈡、經查:被告童乙正雖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但其未曾參與被告徐印宏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亦未提供任何工具幫助被告徐印宏製造槍彈等節,業經被告徐印宏於偵訊中供稱:(這四把手槍)童乙正沒有共同改造,製造子彈的過程童乙正都沒有參與(見偵二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童乙正並未參與改造槍砲彈藥之行為,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均無童乙正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核與被告童乙正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童乙正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至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雖陳稱:我曾經看過徐印宏、童乙正他們兩個人自袋子裡拿出改造槍枝的半成品及零件,用銼刀磨、組裝等,我也有跟著他們試著組裝(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郭俊宏於同日偵訊中,即說明:警察是說只要摸到零件,有在那邊組裝,就算是改造,我是說我在那邊裝裝看而已。我沒有看過童乙正在改造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提及被告童乙正之「組裝」行為究何所指,即存疑義,自難徒憑單一共同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所稱之寥寥數語,率認被告童乙正已有製造槍枝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童乙正確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遽以製造槍彈之罪名相繩。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童乙正所涉犯之製造槍彈罪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童乙正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郭俊宏製造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與被告徐印宏基於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徐印宏以不詳代價購入彈頭、彈殼、底火、火藥等物,再於系爭房屋等處所,共同於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認被告郭俊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復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郭俊宏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或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15顆子彈乃被告徐印宏一人自行(著手)製造,被告郭俊宏並未參與製造子彈犯行之事實,業經被告徐印宏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6 頁、本院卷㈢第104 頁),遍觀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復俱未提及被告郭俊宏有共同參與被告徐印宏製造上開子彈犯罪之情形或對被告徐印宏製造子彈之犯罪有何幫助行為。再者,本件被告徐印宏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製造子彈之方法,乃於子彈內裝填火藥、底火,並將彈殼、彈頭組合一起即屬完成,其方法並不繁複,過程中亦僅須使用夾子、螺絲起子、電子秤等簡易工具,而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電子秤乃被告徐印宏所有,製造子彈所需之彈殼、彈頭、底火等必要零件,亦均係被告徐印宏自行購入,此有被告徐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院卷㈢第96頁、第102 頁、第104 頁),足見被告郭俊宏並未提供任何零件或工具供被告徐印宏製造子彈而對被告徐印宏製造子彈之犯行施以助力,被告郭俊宏無從成立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至被告郭俊宏、徐印宏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於渠等乘坐之A 車內扣得前述15顆子彈,惟該15顆子彈乃分別置放於被告徐印宏隨身攜帶之前述槍袋及甲槍之彈匣內,由被告徐印宏攜帶上車,此經證人即被告徐印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67頁、第168 頁),並有前引鼓山分局105 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可稽,是該等子彈仍均置於被告徐印宏之實力支配之下,並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俊宏主觀上有將該等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支配、管領該等子彈之行為,自當難僅以被告郭俊宏當時與被告徐印宏同乘一車,或單純知悉被告徐印宏持有子彈之事實,遽認被告郭俊宏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承前,被告郭俊宏辯稱其並無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犯行,應非子虛。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俊宏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俊宏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徐印宏妨害公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鼓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趁被告童乙正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下車購物時,上前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 車去路,員警欲開啟A 車車門並喝令車上之人下車受檢之際,被告徐印宏竟與被告郭俊宏基於妨害公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由被告郭俊宏駕駛該車倒車推撞員警偵防車,致員警薛政賢右手掌受傷,被告郭俊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徐印宏逃逸,警方人員自後鳴警笛追緝,並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被告郭俊宏於過程中仍再次駕車衝撞偵防車右側車身而對員警施以強暴,然終因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自小客車而遭警方逮捕,因認被告徐印宏共同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徐印宏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未立即下車受檢,而由被告郭俊宏駕車搭載逃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上前攔查時,其坐在A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其並未指示被告郭俊宏駕車逃逸,亦未要被告郭俊宏將車門鎖好,係被告郭俊宏自行自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逃離,被告郭俊宏倒車衝撞警車時,其因驚嚇不知所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童乙正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租賃之A車搭載被告徐印宏、郭俊宏至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之通訊行,被告童乙正獨自下車,欲至通訊行領取徐印宏之SIM卡,執行跟監勤務之專案小組警員乘機以偵防車前後阻擋A車之去路,並上前查緝,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均知來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惟原坐在A 車後座之被告郭俊宏恐遭警緝獲,立即自後座爬至駕駛座,倒車推撞偵防車致令警員薛政賢因此受傷,被告郭俊宏旋駕駛A 車搭載被告徐印宏逃離現場,經警一路自後鳴笛追緝,追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被告郭俊宏於該地復駕駛A 車衝撞偵防車,終因車輛失控無法繼續行駛,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因而為警逮捕等情,迭經被告徐印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偵二第114 頁、本院卷㈡第89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足認定。

⒉由上可知,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衝撞偵防車及駕車拒捕,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郭俊宏一人。又對於當時被告徐印宏、郭俊宏在A 車內之情景,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睡到一半醒來,聽到徐印宏說有警察,而且童乙正已經被警察抓到了,徐印宏就叫我鎖門,我就爬到駕駛座,開著A 車逃逸。沿途有闖紅燈、逆向行駛,我是照我的意思開,徐印宏沒有阻止我,也沒有叫我停下來。直到前鎮分局大門口,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之後就撞車,我就停下來,自副駕駛座開車門往回跑,過幾分鐘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二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被告郭俊宏當時係因聽聞被告徐印宏告知有警察,即自行爬至A 車駕駛座駕車逃逸,被告徐印宏並未指示或授意被告郭俊宏為上述衝撞偵防車、警員,及駕車逃逸拒捕之行為;且時為通緝犯之被告郭俊宏於撞車失控後,仍下車徒步逃跑,足見其個人規避警方緝捕之心態甚堅,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徐印宏有何關聯。再衡酌當時事發突然,被告徐印宏對於專案小組員警之出現、被告郭俊宏妨害公務之舉,均無從事先預知;又被告郭俊宏先係衝撞偵防車,旋又於近下班時間,在人車繁多之高雄市區一路駕車逃避警員追捕,沿途並有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車行為,此有警員薛政賢之前述職務報告與被告郭俊宏前開供述可佐,足見當時追緝過程十分驚險,被告徐印宏辯稱其當時因驚嚇不知所措,且無力阻止被告郭俊宏等語,亦甚合理,當難僅以被告徐印宏當時同在A 車車內,或無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郭俊宏之舉動,遽謂被告徐印宏就被告郭俊宏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至被告郭俊宏於警詢中雖提及被告徐印宏當時曾叫其鎖上車門,然此為被告徐印宏所否認,被告郭俊宏此部分陳述已難率認為真;且單純鎖門,亦核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僅以被告郭俊宏該部分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徐印宏之認定。

⒊綜前所述,被告徐印宏辯稱其與被告郭俊宏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徐印宏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印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 車)內查扣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碼│
├──┼─────────┼────┼─────────────┼─────────┤
│ ⒈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105 年3 │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月7 日刑鑑字第1050│
│    │,即甲槍)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10284號鑑定書(偵│
│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卷第80頁背面)  │
├──┼─────────┼────┼─────────────┼─────────┤
│ 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即乙槍)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 ⒊ │90mm子彈          │15顆(有│①其中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殺傷力者│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                  │共11顆,│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0000000000號鑑定│
│    │                  │不具殺傷│  ,經試射結果,6 顆可擊發│  書(偵二卷第80頁│
│    │                  │力者4 顆│  ,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3 │  背面)          │
│    │                  │)      │  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②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7 月28日刑鑑字第│
│    │                  │        │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0000000000號函(│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本院卷㈡第30頁)│
│    │                  │        │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  經試射結果,5 顆可擊發,│                  │
│    │                  │        │  認均具有殺傷力;1 顆雖可│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⒋ │90mm彈頭          │1 顆(起│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訴書誤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                  │為3 顆,│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0000000000號鑑定│
│    │                  │應予更正│                          │  書(偵二卷第80頁│
│    │                  │)      │                          │  背面)          │
│    │                  │        │                          │②內政部105 年6 月│
│    │                  │        │                          │  24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本院卷㈡第26頁)│
├──┼─────────┼────┼─────────────┼─────────┤
│ ⒌ │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⒍ │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⒎ │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同上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
│    │                  │        │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⒏ │90mm手槍複進簧    │1枝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⒐ │90mm手槍複進桿    │1枝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⒑  │90mm手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⒒ │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同上              │
│    │                  │        │槍管內阻鐵),屬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⒓ │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⒔ │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⒕ │90mm手槍複進簧    │1支     │認屬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⒖ │90mm手槍複進桿    │1支     │認屬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附表二: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 車)內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⒈ │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 │⒈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    │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
│    │0000000000號,即│    │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見│
│    │丙槍)          │    │  偵二卷第80頁背面)。            │
│    │                │    │⒉郭俊宏所有。                    │
├──┼────────┼──┼─────────────────┤
│ ⒉ │鑽磨機          │1座 │郭俊宏所有                        │
├──┼────────┼──┼─────────────────┤
│ ⒊ │銼刀            │12把│部分屬徐印宏所有,部分屬郭俊宏所有│
├──┼────────┼──┼─────────────────┤
│ ⒋ │鑽頭            │42支│部分鑽頭屬郭俊宏所有              │
├──┼────────┼──┼─────────────────┤
│ ⒌ │切割工具        │1把 │郭俊宏所有                        │
├──┼────────┼──┼─────────────────┤
│ ⒍ │金屬管          │7支 │郭俊宏所有                        │
├──┼────────┼──┼─────────────────┤
│ ⒎ │夾釘器          │1把 │郭俊宏所有                        │
├──┼────────┼──┼─────────────────┤
│ ⒏ │鐵鍊            │1組 │郭俊宏所有                        │
├──┼────────┼──┼─────────────────┤
│ ⒐ │底火            │4顆 │1.認均係底火連桿,未列入槍砲彈藥刀│
│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㈡│
│    │                │    │  第27頁)。                      │
│    │                │    │⒉徐印宏所有。                    │
├──┼────────┼──┼─────────────────┤
│ ⒑ │底火            │1盒 │⒈ 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未列入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 │
│    │                │    │   主要組成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 │
│    │                │    │   面、本院卷㈡第27頁)。         │
│    │                │    │⒉徐印宏所有。                    │
├──┼────────┼──┼─────────────────┤
│ ⒒ │電子秤          │1台 │徐印宏所有                        │
├──┼────────┼──┼─────────────────┤
│ ⒓ │磨砂綿          │2個 │徐印宏所有                        │
├──┼────────┼──┼─────────────────┤
│ ⒔ │尖嘴鉗          │4把 │徐印宏所有                        │
├──┼────────┼──┼─────────────────┤
│ ⒕ │通槍刷          │4支 │徐印宏所有                        │
├──┼────────┼──┼─────────────────┤
│ ⒖ │六角扳手        │2支 │徐印宏所有                        │
├──┼────────┼──┼─────────────────┤
│ ⒗ │75%酒精液      │1罐 │徐印宏所有                        │
├──┼────────┼──┼─────────────────┤
│ ⒘ │WD40            │1罐 │徐印宏所有                        │
├──┼────────┼──┼─────────────────┤
│ ⒙ │90mm手槍彈頭    │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㈡│
│    │                │    │第27頁)。                        │
├──┼────────┼──┼─────────────────┤
│ ⒚ │90mm手槍彈殼    │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槍砲彈│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㈡│
│    │                │    │第27頁)。                        │
├──┼────────┼──┼─────────────────┤
│ ⒛ │斜口鉗          │3把 │                                  │
├──┼────────┼──┼─────────────────┤
│  │老虎鉗          │1把 │                                  │
├──┼────────┼──┼─────────────────┤
│  │鑽頭工具組      │2組 │                                  │
├──┼────────┼──┼─────────────────┤
│  │沖子            │2支 │                                  │
├──┼────────┼──┼─────────────────┤
│  │各式鑽頭        │2盒 │                                  │
├──┼────────┼──┼─────────────────┤
│  │手動鑽孔機      │1支 │                                  │
├──┼────────┼──┼─────────────────┤
│  │瓦斯噴燈        │1支 │                                  │
├──┼────────┼──┼─────────────────┤
│  │一字起子        │3支 │                                  │
├──┼────────┼──┼─────────────────┤
│  │鋼珠彈          │1罐 │                                  │
├──┼────────┼──┼─────────────────┤
│  │噴霧式黃油      │1罐 │                                  │
├──┼────────┼──┼─────────────────┤
│  │耐熱冷烤漆      │1罐 │                                  │
├──┼────────┼──┼─────────────────┤
│  │電動鑽頭        │1支 │                                  │
├──┼────────┼──┼─────────────────┤
│  │剪刀            │1支 │                                  │
├──┼────────┼──┼─────────────────┤
│  │鐵杵            │1支 │                                  │
├──┼────────┼──┼─────────────────┤
│  │攻牙鑽頭        │1支 │                                  │
├──┼────────┼──┼─────────────────┤
│  │游標卡尺        │1支 │                                  │
├──┼────────┼──┼─────────────────┤
│  │固定器          │1個 │                                  │
├──┼────────┼──┼─────────────────┤
│  │防鏽噴漆        │1罐 │                                  │
├──┼────────┼──┼─────────────────┤
│  │臼杵            │1組 │                                  │
├──┼────────┼──┼─────────────────┤
│  │膛線鑽頭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