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7911號、106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美玲係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高雄市單協)執行長,負責高 雄市單協之行政事務、活動舉辦、提出申請補助案之計畫書及辦理核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美玲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之每年年底,均以高雄市單協名義,提出「單親家 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下稱本案計 畫),經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內政部申請次一年度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10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 助改由衛生福利部辦理),分別獲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99年度)、83萬4,000元(100年度)、81萬 元(101年度)及77萬元(102年度)。詎謝美玲明知該計畫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附相關支出憑證,覈實向負責審核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竟意圖為高雄市單協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度之部分: ⒈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一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並領取志工關懷服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⒉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活動時,並未實際領得臨時酬勞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之二所載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活動,並領取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⒊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並未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搭乘捷運前往案家,且未實際領得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搭乘捷運,並領取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⒋謝美玲明知其本人係高雄市單協之執行長,擔任本案計畫相關課程之講師時,依規定係屬內聘講師,講師鐘點費應依據核定金額折半支給,並不得申報講師交通費,且明知於附表一之四㈠所示之時間,係由其本人擔任如附表一之四㈠所示課程之講師,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謝竹茵」有於附表一之四㈠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一之四㈠所示課程講師,且有支領附表一之四㈡所示高鐵來回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講師費印領清冊」、「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費黏貼憑證用紙」上。⒌謝美玲明知高雄市單協於附表一之五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廠商,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在取得附表一之五所示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得該等廠商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填載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及金額於各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高雄市單協因本案計畫用途,而與前述廠商交易往來並生有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花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 嗣謝美玲於99年年底,檢具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本案計畫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款項均按本案計畫原申請補助之項目支用,而同意核銷,因此詐得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8,700元。 ㈡100年度之部分: ⒈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二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並領取志工關懷服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⒉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活動時,並未實際領得臨時酬勞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之二所載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活動,並領取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⒊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人,並未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搭乘捷運前往案家,且未實際領得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搭乘捷運,並領取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⒋謝美玲明知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係由其本人擔任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課程之講師,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謝竹茵」有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二之四所示課程講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講師費印領清冊」上。 ⒌謝美玲明知高雄市單協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廠商,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在取得附表二之五所示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得該等廠商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填載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及金額於各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高雄市單協因本案計畫用途,而與前述廠商交易往來並生有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花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 嗣謝美玲於100年年底,檢具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本案計畫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款項均按本案計畫原申請補助之項目支用,而同意核銷,因此詐得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款項共計138,507元。 ㈢101年度之部分: ⒈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三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三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並領取志工關懷服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⒉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活動時,並未實際領得臨時酬勞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三之二所載之時間,參加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活動,並領取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⒊謝美玲明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並未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時間,搭乘捷運前往案家,且未實際領得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三之三所示時間,搭乘捷運,並領取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⒋謝美玲明知高雄市單協於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三之四所示之廠商,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在取得附表三之四所示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得該等廠商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填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及金額於各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高雄市單協因本案計畫用途,而與前述廠商交易往來並生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花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 嗣謝美玲於101年年底,檢具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本案計畫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款項均按本案計畫原申請補助之項目支用,而同意核銷,因此詐得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款項共計138,330元。 ㈣102年度之部分: ⒈謝美玲明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四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四之一所載之時間,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並領取志工關懷服務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⒉謝美玲明知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參加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活動時,並未實際領得臨時酬勞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四之二所載之時間,參加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活動,並領取臨時酬勞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⒊謝美玲明知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人,並未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於附表四之三所示之時間,搭乘捷運前往案家,且未實際領得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竟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人,有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搭乘捷運,並領取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同時蓋用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人的私章於前揭清冊上,表示已領取上開費用。 ⒋謝美玲明知高雄市單協於附表四之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四之四所示之廠商,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在取得附表四之四所示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得該等廠商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下,填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及金額於各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高雄市單協因本案計畫用途,而與前述廠商交易往來並生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花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 嗣謝美玲於102年年底,檢具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本案計畫之補助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正確性,並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款項均按本案計畫原申請補助之項目支用,而同意核銷,因此詐得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共計100,3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27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美玲關於事實欄一㈠⒉至⒌、一㈡⒉至⒌、一㈢⒉至⒋及一㈣⒉至⒋之部分均坦承不諱,關於事實欄一㈠⒈、一㈡1、一㈢⒈及一㈣⒈之部分,固不諱言有制作該等「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清冊上記載的人,到底有無領到服務費我忘記了,我們裡面有很多志工去做個案家訪,但我不記得有哪些人,核銷的申報大部分是我在處理,不過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為何會用這些人的名義來核銷,因為核銷是年底,我們的活動都是在年初,一直辦到10、11月左右,核銷都是12月的事情了,有可能不是個案家訪的志工,但以該人的名義申報核銷,至於哪些是申報不實,我都沒辦法記得了;我也不承認有詐欺取財,因為我們確實有將錢發出去,且錢還不夠,如果我們做得不好,怎麼有那麼多志工要來,且這些志工還長年跟我們合作等語。經查: 關於事實欄一㈠⒉至⒌、一㈡⒉至⒌、一㈢⒉至⒋及一㈣⒉至⒋之部分: 除被告謝美玲之自白外,業經證人江柏峰、蔡佳卿、陳麗貞、余慧銖、謝季秀、陳月珠、王僑儀、王秀雲、林晏如、蔡登發、鄭凱鴻、李清吉、林張幼琴、胡振偉、黃彩瑜、王碧美於偵查中、證人陳慈妏(原名陳慈玟)、蘇惠梅、陶慧明、黃淑宜、李德麟、邱碧華、林維瑛、施筱芸、林淑貞、林佩羽、黃杏宜、洪賢宸、賴雪江、周幸敏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劉善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3日高市社婦保字 第10437164501號函暨所附本案99至102年度之核銷憑證影本、107年5月1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734495200號函暨所附本 案99至102年度之核銷憑證影本、107年5月31日高市社婦保 字第10734732300號函、107年6月28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735670200號函、內政部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附件二十五「講師鐘點費補助標準表」、高雄市政府、團體及機構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審查結果一覽表、益進號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單協辦理「袋鼠與企鵝的家--單親家庭網絡服務計畫--小燈單親網絡補給站」成果報告影本(99至102年度)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頁至反面、調查卷第28至30、43、70至222頁、訴一卷第144頁、訴二卷第11頁至反面、第103頁、附件二5-1至5-5、附件5-3-1卷全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關於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一㈢⒈及一㈣⒈之部分: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有本案99至102年度之志工關懷服務費 印領清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附件二5-2卷第62至74頁、附件二5-3-1卷第28至34頁、附件二5-4卷第46至52頁、附件二5 -5卷第78至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有關被告辯稱不記得哪些志工有實際參與個案家訪、哪些部分是申報不實等詞,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蔡佳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在高雄市單協擔任課輔班的輔導老師,且有當過社工助理,我記得有簽過1張收據 ,金額僅有1千元,並沒有達印領清冊上記載的8,400元,但當時因謝美玲說協會有困難,所以我有回捐給協會幾百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⒉證人陳慈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於7、8年前,曾參加高雄市單協舉辦的活動,去擔任義工,但並沒有領到任何酬勞等語(見訴三卷第166至170頁)。 ⒊證人葉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擔任高雄市單協的志工,也沒有領到任何酬勞,清冊上記載的時間為99年5月份,當時我懷孕,也沒辦法去做志工,高雄市單協只有 在我女兒讀大學時,約92至96年間,到我家關心過我女兒,看能否幫忙我女兒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訴三卷第162至165頁)。 ⒋證人陳月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在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也有去過家訪,但志工是義務的,我沒有拿到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反面)。 ⒌證人余慧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高雄市單協幫忙,並有掛名理監事,我於99、100年間曾有與謝美玲去訪視弱勢 家庭,她可能會帶一些米或罐頭之類的,但我沒有領過任何酬勞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反面)。 ⒍證人陳麗貞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我於97年間高雄市單協籌備期間,就依謝美玲指示從事行政工作,協會成立時就加入成立會員,我主要負責業務是小學生的課業輔導,印象中謝美玲曾請我協助她做帳目分類的工作,金額都是依照她的指示登載,我擔任志工都沒有領過任何酬勞或費用,只在98年間有領過1次講師費8,400元,其中捐贈協會1,200元,實領 7,2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⒎證人陳慧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於98年間,至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幫助中低收入戶的小孩課後輔導的工作,但沒有印象有領到酬勞等語(見訴二卷第83至85頁)。 ⒏證人謝季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高雄市單協的會員,協會有幫小孩申請一些讀物或參考書,我也有帶我自己的小孩跟協會去親子戶外共學體驗,但我沒有幫高雄市單協去關懷個案家庭、課輔或就業輔導,也沒有從高雄市單協領到任何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 ⒐證人林于庭(原名林玉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於97年間接觸高雄市單協,因為那時候我先生過世,想多參加一些單親的活動,我只有參加活動,並沒有在協會從事何工作,協會也沒有發酬勞給我等語(見訴二卷第140頁反面至 第143頁)。 ⒑證人李德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高雄市單協的發起人之一,並有擔任監事,監事沒有固定的酬勞,我有參加過高雄市單協舉辦的活動,有的是下課陪小孩讀書,有的是帶小朋友出去玩,有的是去家裡探視,有的是陪人家說說話,我也有在協會擔任志工,我從協會約領了1至2萬元的酬勞,但不確定是從哪個專案領取等語(見訴二卷第151至156頁)。 ⒒證人陶慧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於97年間開始參加高雄市單協舉辦的活動,最後一次參加是在103年間,我只 有參加活動,沒有領過志工服務費等語(見訴二卷第173至 177頁)。 ⒓證人黃淑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於6、7年前,在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我有領到志工鐘點費,但沒有印象金額是否如清冊上所載的那麼多等語(見訴二卷第165至168頁)。 ⒔證人王僑儀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01至102年間加入高雄市單協成為會員,並於102年3月間起擔任理事長,主要工作是代表協會出席活動、帶單親小朋友出遊及課業輔導等,但我不曾支領任何津貼等語(見調查卷第11至12頁)。 ⒕證人康家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有參與高雄市單協舉辦的活動,就是在協會所辦的活動帶小朋友出去玩,後來也有擔任理監事,但沒有發給我酬勞,不過參加活動時,好像有發現金給參加活動的人,另外在開會吃飯的時候,就是協會出錢,是協會申請補助來做這些事情等語(見訴二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⒖證人邱黎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教會認識,因被告在高雄市單協,而我剛好也是單親,所以我也去參加,被告有找我們這些單親家庭,大家聚在一起聊天,但我沒有擔任課輔人員或志工,也沒有領過酬勞等語(見訴二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⒗證人蘇惠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於99年或100年間 去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有時候負責電話聯絡,有時候會做關懷,有辦活動就要去幫忙,但我並沒有領到志工服務費,不過有時候活動結束後,我們會去聚餐、吃飯等語(見訴二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 ⒘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至高雄市單協擔任課後輔導人員,還有去教陶笛,擔任課輔的期間約1個學期 ,教陶笛的期間約有2個學期,所以期間差不多有3個學期,此部分我有領到鐘點費,且我有一段時間曾在協會裡協助行政工作,所以總計從協會領得1萬多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⒙證人邱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於101年間至高雄 市單協擔任課輔志工約1個學期,並有擔任助理,我有領到1萬多元的費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61至163頁反面)。 ⒚證人林維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至101年間,有到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於102年度3月份高雄市單協所舉辦單親團圓日的戶外活動,我也有去當志工,幫忙簽到、布置等工作,我都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訴一卷第184頁反面至 第186頁反面)。 ⒛證人陳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至高雄市單協擔任課後輔導之志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到內惟國小教導下課沒有參加安親班的小朋友吹陶笛、說英文及唱歌跳舞,約有2個學期,高雄市單協有發給我酬勞,詳細數字我忘記 了,但應該跟印領清冊上記載的數額差不多等語(見訴二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證人鄭棋軒(原名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於101年9月至11月間,至高雄市單協擔任實習社工,之後陸續於102年3月至7月間擔任志工,我於102年7月間幫小朋友上 課時,有領到講師費,我印象中約領了4至6千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64至166頁) 證人朱苡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至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教舞蹈課,我忘記是何年度了,只記得時間均是星期三下午,我有領到酬勞約5,660元等語(見訴二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 證人洪賢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到高雄市單協擔任課後輔導的志工,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到學校裡面協助國小的小朋友,1個星期約1次,從學生下課至6點半間,但我並 沒有因課後輔導而領到酬勞,也沒有至各個單親家庭做家訪等語(見訴三卷第82至87頁)。 證人林秋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於102年間,參加 高雄市單協在社教館舉辦的活動,那是因為我的小孩想要參加,我就帶我的小孩跟朋友的小孩一起參加,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的錢,且參與活動後,就未與協會有任何聯絡了等語(見訴一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 證人賴雪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至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擔任志工的期間忘記了,我在協會有辦活動時會去幫忙,但我都沒有領到酬勞,因為我是在當志工,所以沒有在拿那個等語(見訴一卷第178至180頁反面)。 證人吳玉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利用星期六、日的空閒,過去協會處理行政的雜務,但沒有參與關懷單親家庭的家訪,且我是自動自發要去幫忙的,所以沒有從協會領到任何款項等語(見訴三卷第226至 234頁)。 證人陳盈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7、8月間, 曾至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帶小朋友從事暑假親子活動,1 個禮拜1至2次,總共8堂,我並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訴一 卷第183至184頁)。 證人張雅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有至高雄 市單協擔任志工,工作內容為聯絡單親媽媽到協會領米、參考書,或是打掃的工作,還有一次我有去學校幫小朋友製作表演的手鍊珠,但我並沒有領到酬勞等語(見訴二卷第88至90頁反面)。 證人李羽菲(原名吳鳳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單親家庭,於102年間,經人轉介謝美玲給我認識,她剛好有 個合作案在市政府賣便當,我就過去當工讀生,我有領到工讀生的費用,費用是以時薪計算,我每天上午10點多到,下午1點多離開,所以1天至少領300元以上,我上班超過2個月,印領清冊上報的金額,比我實際上從協會領的還少等語(見訴一卷第176至177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蔡佳卿、陳慈妏、葉秀美、陳麗貞、陳慧燕、謝季秀、林于庭、陶慧明、黃淑宜、王僑儀、康家榛、邱黎明、蘇惠梅、陳秀琴、邱碧華、林維瑛、陳秀美、鄭棋軒、朱苡華、洪賢宸、林秋美、賴雪江、吳玉姍、陳盈文、張雅甄及李羽菲均未曾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而證人陳月珠、余慧銖固曾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然均未領得任何酬勞。又渠等均係參與高雄市單協之活動或擔任志工而與被告接觸,與被告應無何仇怨,是渠等之證述均堪採認。再者,證人李德麟雖證稱其有至個案家中訪視,並從高雄市單協領得1至2萬元之酬勞乙情,然依被告謝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雄市單協的補助案,從頭到尾都只有本案計畫,這個補助案會領到現金的部分,就是課後輔導老師的講師費、成長團體及行政業務,而證人李德麟有一段時間到協會工作,約上午8時許至17時許,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如寫企 劃案,高雄市單協有付鐘點費給她,1小時100元,但這經費是從志工關懷費等經費核銷等語(見訴二卷第156頁),顯 見證人李德麟並非因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而領得該等酬勞。承上,自堪認前述證人均未實際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從而,被告將上列證人登載在99至102年度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上(即附表一 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以表示渠等有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並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且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確實有發放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未實際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或並未實際領得志工關懷服務費之人,登載在99至102年度之「志工關 懷服務費印領清冊」(即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之行為等節,業經論述如上。而依證人李德麟、陳秀琴、邱碧華、陳秀美、鄭文婷、朱苡華、李羽菲及劉善女之前開證詞,渠等固有因協助高雄市單協之行政事務或擔任課輔老師等工作,而領得款項之情。然,本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業務,必需依符合原申請計畫之項目提出之,若異於原申請計畫項目之支出,誠無法獲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核准。本件被告卻提出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高雄市單協確有依原申請計畫項目支用款項,因此准予核銷,而詐得該等附表上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所為,自同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依100年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即 可看出哪些人有實際領得款項等語(見訴三卷第279至280頁)。惟,依前列證人蔡佳卿等人之證述,僅證人陳月珠、余慧銖曾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又參以卷附之100年度支出證 明單(見訴一卷第82-1頁公文封袋),並無證人陳月珠之領款紀錄。至關於證人余慧銖之部分,雖有其於100年5月17日,在科目為「臨時酬勞費」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之單據1紙 在卷可佐,然該單據之記載情形,與證人余慧銖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未領過任何酬勞之證述不符(見他字卷第218頁反 面),綜以證人林維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的支 出證明單確實是我簽的,但我真的沒有拿到錢;另有些支出證明單上我是經手人,但我沒有經手發放酬勞的事情,來參加活動的人都會簽簽到單,簽到單旁會放這個本子順便簽,我只負責活動的前段,後面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訴一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足認即使在上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亦不代表確有領得款項;何況,經證人余慧銖簽名之該紙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支領事由為「15次×100 校園課輔」,是縱使證人余慧銖確有領得酬勞,顯非因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而領取,仍與100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登載之情形不合。從而,自不得執前 揭證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單協現任理事長調取高雄市單協之帳務資料,以證明高雄市單協因業務需要,每年均有150多 萬元之花費,惟政府之補助款項每年僅有70至90萬元等情(見訴三卷第235頁),惟,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並無關連,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謝美玲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考量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有記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包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訴三卷第225頁),自應認屬起訴範圍,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㈠㈣所示之99至102年間,在同一年 度之本案核銷文件中,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及「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費黏貼憑證用紙」(或「黏貼憑證用紙」),於99及100年度之部分,尚分別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講師費印領清冊」(99及100年度)及「申請運 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費黏貼憑證用紙」(99年度講師交通費)之各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各達同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為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之行為間、事實欄一㈡⒈至⒌之行為間、事實欄一㈢⒈至⒋之行為間及事實欄一㈣⒈至⒋之行為間,均屬接續犯。 ⒋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各年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示之犯行間,因屬各年度辦理核銷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高雄市單協」之執行長,明知本案之補助款項,均為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應依原申請計畫所列項目支用,並據實登載相關印領清冊及黏貼憑證用紙,以提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覈實核銷,竟分別於99至102年度間, 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五、二之一至二之五、三之一至三之四、四之一至四之四所示文件為不實登載,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分別詐得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載之金額,足以影響補助經費核撥、核銷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所為誠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念其確有實際舉辦本案計畫 專案之相關活動及個案家訪、單親課輔等業務,並非毫無作為,再審酌其詐得款項之金額、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三卷第291至 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按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規定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參以詐欺取財被害人之異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58,700元(99年度)、138,507元(100年度)、138,330元(101年度)及100,340元(102年度) ,且均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核銷下來補助的款項,都真正有用在協會的運作及活動上;政府每年補助的款項都不夠我們運用,每年我們都要自籌很多錢等語(見訴三卷第282、284頁),而依證人即原高雄市單協之理事長江柏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謝美玲以我名義申報請領的錢,是運作到協會,我瞭解協會沒錢,這些錢都是謝美玲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證人李德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高雄市單協的發起人,並擔任監事,但協會沒有給我固定的酬勞,那樣辛苦的小協會怎麼可能付酬勞給理監事,大家都是去服務的,特別是總幹事,申請來的經費都是為了工作用等語(見訴二卷第152頁);佐以證人李德麟、 陳秀琴、邱碧華、陳秀美、鄭文婷、朱苡華、李羽菲及劉善女之上開證詞可知,渠等均有因協助高雄市單協之行政庶務或擔任課輔老師等工作,而領得款項,證人李羽菲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領清冊上所報的金額,比我實際上從協會領的還少等語(見訴一卷第176頁反面);徵諸卷附之高 雄市單協辦理99至102年度之本案成果報告暨照片(見調查 卷第70至222頁),亦可認高雄市單協確有舉辦相關之講座 暨親子活動無誤,則被告所辯本案核銷所得之補助款項,均運用在協會乙情,並非無稽。是以,前揭款項均應係被告為高雄市單協實行違法行為,高雄市單協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⒉承前所述,高雄市單協固取得前述之違法所得,然,上揭款項應均用於協會所舉辦之活動或單親課輔等業務推展之情,業經論述如上,實與公益有關;且依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婦保科科員洪慧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實計畫書可以依照被告方便核銷的部分,我們不會限制一定要列哪些項目,即便是交通費,也有很多團體是用機車補助每公里3 元;另外如果在過程中有一些項目不符合,只要在活動還沒有完成前,被告可以提前來變更計畫等語(見訴三卷第289 至290頁),可知若被告一開始於計畫書中列明實際執行項 目、或於計畫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為實際之支用項目,該等費用應均可符合核銷之規定。則衡以高雄市單協取得之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用於與公益相符之活動或業務,且係因被告不諳提出計畫書之方式始無法核銷,若再對高雄市單協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為如下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謝美玲...竟意圖『為自己或 高雄市單協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謝美玲...在空白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等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分別虛偽填載不實支出費用等方式...再『交由不 知情之高雄市單協員工』各黏貼於高雄市單協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等語。然,被告謝美玲係為了高雄市單協之運作及活動,始為本件犯行乙情,業經論述如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⒈,自應認被告係意圖為高雄市單協不法之所有而為;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供承:99至102年度之本案計畫補助款,是由我負責請領,我會 將所作成之相關請領清冊及支出收據黏貼於憑證用紙上,訂製成冊,於各年度11月間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足認係由被告將該等收據黏貼在前述 黏貼憑證用紙上。承上,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然因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卷內證據數額不符之部分,業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數額,因不符之筆數甚多,爰不一一加以說明,附此敘明。 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玲係高雄市單協之執行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99至102年間,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99至102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 領清冊」、「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及「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時(即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三之一至三之三、四之一至四之三,此部分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①於不詳時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三之一至三之三、四之一至四之三所示「蔡佳卿」等人之印章各1枚後,利用不 知情之高雄市單協工作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高雄市單協辦理99至102年度之志工關懷服務費清冊、臨 時酬勞費清冊及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上,以偽造如前揭附表所示之人之印文;②且於各年度同時於各該清冊上登載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十一所示之不實部分,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十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枚後,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單協工作 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高雄市單協辦理99至102年度之志工關懷服務費清冊、臨時酬勞費清冊及個案家 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十一所示部分,以偽造如前揭附表所示之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不實印領清冊,詐領補助款。㈡被告明知於99至102年間,高雄市單 協與附表一之五、二之五、三之四及四之四所列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等廠商均無交易之事實,卻在空白之「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等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虛偽填載不實支出費用等方式,而偽造不實之經費支出憑證(關於附表一之五、二之五、三之四及四之四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上)。因認被告前揭㈠①之部分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前揭㈠②之部分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前揭㈡之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再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 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慧秀於調詢之證述、證人王僑儀、陳麗貞、蔡佳卿、陳月珠、劉善女、江柏峰、林晏如、李清吉、蔡登發、黃彩瑜、林張幼琴、王碧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謝季秀、余慧銖、王秀雲、胡振偉、鄭凱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0至102年度「高雄市政府、團體及機構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審查結果一覽表、99至102年高雄市單 協辦理本案計畫成果報告各1份、99至102年核銷憑證影本各1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①之部分: 訊據被告謝美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在每年的會員大會,都有報告要請大家提供印章,因為我們要符合政府的需求、政府的核銷,政府的核銷需要印章,而我們單親朋友的活動各方面都要花錢,若沒有提供印章我們要怎麼核銷等語(見訴三卷第280至281頁)。經查: ㈠①證人謝季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高雄市單協,是謝美玲跟我要的,我對於謝美玲用我的名義請領關懷費用、捷運費用等費用沒有意見,因為每個月會有報表,上面有寫用了什麼錢,開會時會讓我們看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②證人康家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留1個印章放在協會,後來我有答應謝美玲,而擔任協會 的理監事,開會的時候,謝美玲有說開會吃飯是協會出錢,以後會用我的名義在印領清冊上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見訴二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③證人蘇惠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時,應該有留一顆印章在協會,且在會員大會開會時,有報告到請較常參與的人留印章在協會,也有請大家授權蓋章,因為要核銷等語(見訴二卷第159頁反面、第162頁)。④證人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留印章在協會,且謝美玲在會員大會報告業務時,曾有公開請大家留下印章,並有說是要方便請款的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75頁及反面)。⑤證人陳秀美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留印章在高雄市單協,但我一開始去協會時,有稍微講到會用我的名義在印領清冊上蓋章申請補助款,但具體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64 頁反面)。⑥證人朱苡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要領錢,我有請謝美玲刻印章,我也同意謝美玲可以直接蓋我的印章在領款的單據上等語(見訴二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⑦證人李羽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放印章在協會,協會的人說因為我有工讀有領錢,所以要放在他們那邊,他們內部要作帳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77頁反面)。 承上,上開證人既有提供印章或授權協會代刻印章,並授權協會以渠等名義申領相關費用,此部分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或印文之犯行。 ㈡⒈依證人陳麗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于庭、邱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渠等固有授權協會代為刻印渠等之印章,惟並未授權協會以渠等名義請領相關費用(見調查卷第14頁、訴二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⒉依證人陳慧燕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其固有授權協會以其名義請領相關費用,然無法確認是否有授權代為刻印其之印章(見訴二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⒊又依證人陳月珠、王僑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慧銖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陶慧明、黃淑宜、邱碧華、林維瑛、鄭棋軒、洪賢宸、林秋美、賴雪江、吳玉姍、陳盈文、張雅甄、施筱芸、林淑貞、林佩羽、黃杏宜、周幸敏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調查卷第12頁、調影卷第58頁、他字卷第218頁 反面、訴一卷第161、163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67頁至反面、第171頁至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反面、訴二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166頁、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訴三卷第85至86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31頁),渠等 並未留印章在協會或授權協會代為刻印渠等之印章,亦未授權協會以渠等名義請領相關費用等情。惟: 關於被告辯稱曾在會員大會時,請求參與高雄市單協之人員,授權協會代為刻印章,並授權以渠等名義核銷相關費用乙節,業經證人蘇惠梅及陳秀琴證述如上,上述㈡⒈至⒊之證人陳麗貞等人,雖均證稱並未為該等授權,然徵以證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事前協會或謝美玲有無跟妳說以後可能會刻妳的印章,並蓋在向社會局請領補助的上面?)我記得事前有到協會了解跟志工相關的內容,但因為當時講了蠻多東西的,所以無法肯定有無講到那句話」等語(見訴一卷第167頁反面),證人陶慧明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開會時在講什麼,其並沒有注意在聽等語(見訴二卷第176頁反面),則前揭證人陳麗貞等人可能有記憶模糊或 未注意被告開會時報告內容之情形,惟足認被告辯稱其在會員大會有請求參與人員為授權之話語乙節,並非虛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②之部分: 訊據被告謝美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們裡面有很多志工去做個案家訪,但我不記得有哪些人等語。經查: ㈠⒈①證人江柏峰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高雄市單協於97年間成立,我擔任理事長,於102年2月間卸任,我於99至102年 間,均有參加高雄市單協所舉辦本案相關的志工關懷、單親樂活家庭系列、單親樂活趣味競賽、親子戶外共學體驗等活動,我也有擔任過個案家訪的人員,通常都是2人1組前往,吳育芝等志工都有跟我一起去過,但我從來不曾實際拿過津貼,都是蓋章完成領款程序而已,津貼就直接捐給協會;當初因謝美玲說要辦理協會的公務事項,所以我有授權她去刻印章,我也知道謝美玲造冊的事情,因為有些帳需要核銷等語(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反面、調影卷第12至20頁、他字卷第171頁反面)。②證人王進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從100年至101年間開始在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直至約103 年間,我會在協會內從事文書工作,辦活動時我也會出去,也有由我太太謝美玲搭載而一起去做家訪,做家訪時,會有搭乘捷運的情形,印領清冊上的印章是我自己當時在使用的印章,謝美玲也有跟我說要向高雄市政府請領補助,所以會在文件上蓋我的印章,我有領到志工關懷服務費,高雄市單協也有補助我交通費,我就回捐給高雄市單協等語(見訴三卷第25至31頁)。③證人高儀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就讀高二、高三時起,就有在高雄市單協擔任志工,直至100至102年間,仍有在協會內服務,我當志工是去帶活動,也會去做關懷服務,有曾經送東西過去單親家庭,我都是坐公車前往或讓爸媽搭載,也會搭乘捷運,謝美玲有跟我說我可以領到服務費,我忘記這些錢是否有讓我先領到,但我就跟謝美玲說直接回捐給協會;謝美玲曾跟我說要刻我們的印章蓋一些領據,才可以跟公家單位核銷申請補助,是在辦公室跟我說的等語(見訴三卷第171至178頁)。 ⒉承上,依證人江柏峰之證述,其確實有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及參加活動,並將酬勞回捐給高雄市單協;另證人王進琨、高儀婷均證稱,渠等確實有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參加活動,且有以搭乘捷運之方式前往家訪,並將酬勞及交通費回捐給高雄市單協,再者,渠等均有留印章或授權協會代刻印章,並授權以渠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等情,則關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附表五之二編號1、附表五之四編號1、3、附表五之五編號1、附表五之六編號1至3、附表五 之七編號1至3、附表五之八編號1、附表五之九編號1至3、 附表五之十編號1至2、附表五之十一編號1、3之部分,自不得謂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證人江柏峰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家訪時都是騎謝美玲個人提供的機車等語(見調影卷第16頁),可認證人江柏峰並非以搭乘捷運之方式前往個案家訪,則被告以證人江柏峰之名義登載「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並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之行為,仍應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有罪如附表一之三編號2及附表四之三編號15,附此說明。 ㈡又證人佟亞琦、吳昕蓉、顏明政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卷內又無證據足證渠等並未實際擔任個案家訪之志工,且未實際領得相關費用;又有關姓名無法辨識之部分,既無從辨認係登載何人,實不得逕謂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犯行。是關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附表五之四編號2、附表五之六編號4、附表五之九編號4及附表五之十一編號2、4之部分,誠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謝美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收據應該是我之前有向這些廠商消費過,請他們提供空白收據給我,我再拿空白收據填寫金額來報銷,實際上沒有交易事實,目的也是為了多核銷一些錢供協會使用(見調查卷第4頁反面)等語。經查: 有關附表一之五、二之五、三之四及四之四所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由該等廠商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之負責人王秀雲、元章刻印鎖匙行之負責人蔡登發、本日企業社之負責人鄭凱鴻、友聯鑄印印材行之負責人李清吉、上樂行之負責人林張幼琴、好時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王碧美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加賓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胡振偉於調查官詢問中證述在卷;證人即我型我塑企業行之負責人黃彩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60頁、調影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63頁反面、第79頁、第83頁反面、第88、90頁、第107頁反面、第111頁、第119頁反面、 第123頁、第127頁反面)。至證人即伸格行之負責人林晏如固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伸格行99年12月7日之收據,筆跡 不是我、我先生或店內員工的筆跡,所以該張收據應非本行開立,但經我目視確認該收據上的負責人印章及發票章,與本行所使用之印章很像,但本行平時不會把空白收據交給買受人自行填寫,所以該協會為何能取得本行的收據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卷第22頁反面),惟,衡以該收據上之負責人印章及發票章應均係伸格行所使用,則應係伸格行之收據無誤,又該收據上之字跡,並非伸格行之負責人或員工的筆跡,顯非由伸格行之人員所填寫,綜以前列各廠商均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填載等情,則證人林晏如或有記憶不清或由其他員工提供空白收據給客人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係取得該廠商提供之空白收據乙情,尚堪採認。承上,前列廠商既均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填寫,顯均已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收據之內容,縱被告登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其並非未經前列私文書名義人之授權而制作上開私文書,自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再將前揭收據黏貼於「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或「黏貼憑證用紙」上,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亦不得謂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㈠①之部分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前揭公訴意旨㈠②之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前揭公訴意旨㈡之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①、②及㈡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分別與前開各該年度犯行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99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名 │ │ │ │ │ │ │ │ │ │ │ │ │ │ ├─┼───┼───┼───┼───┼───┼───┼───┼───┼───┼───┼───┼───┼───┼───┤ │1 │蔡佳卿│ 600 │ 300 │ 600 │ 1800 │ 800 │ 1000 │ │ 300 │ 900 │ 1300 │ 800 │1800 │10,200│ ├─┼───┼───┼───┼───┼───┼───┼───┼───┼───┼───┼───┼───┼───┼───┤ │2 │陳慈玟│ 200 │ │ │ │ │ │ │ │ │ │ │ │ 200 │ ├─┼───┼───┼───┼───┼───┼───┼───┼───┼───┼───┼───┼───┼───┼───┤ │3 │葉秀美│ │ │ │ │ 300 │ │ │ │ │ │ │ │ 300 │ ├─┼───┼───┼───┼───┼───┼───┼───┼───┼───┼───┼───┼───┼───┼───┤ │4 │陳月珠│ │ │ │ │ 100 │ │ │ │ │ │ │ │ 100 │ ├─┼───┼───┼───┼───┼───┼───┼───┼───┼───┼───┼───┼───┼───┼───┤ │5 │余慧銖│ │ │ │ │ │ 300 │ │ │ │ │ │ │ 300 │ ├─┼───┼───┼───┼───┼───┼───┼───┼───┼───┼───┼───┼───┼───┼───┤ │6 │陳麗貞│ │ │ │ │ │ 300 │ │ │ │ │ │ │ 300 │ ├─┼───┼───┼───┼───┼───┼───┼───┼───┼───┼───┼───┼───┼───┼───┤ │7 │陳慧燕│ │ │ │ │ │ │ 300 │ │ │ │ │ │ 300 │ ├─┼───┼───┼───┼───┼───┼───┼───┼───┼───┼───┼───┼───┼───┼───┤ │8 │謝季秀│ │ │ │ │ │ │ 300 │ │ │ │ │ │ 300 │ ├─┼───┼───┼───┼───┼───┼───┼───┼───┼───┼───┼───┼───┼───┼───┤ │9 │林玉琴│ │ │ │ │ │ │ │ │ │ │ 300 │ │ 300 │ ├─┴───┼───┼───┼───┼───┼───┼───┼───┼───┼───┼───┼───┼───┼───┤ │總計 │ │ │ │ │ │ │ │ │ │ │ │ │12,300│ └─────┴───┴───┴───┴───┴───┴───┴───┴───┴───┴───┴───┴───┴───┘ 附表一之二:(99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 單親樂活家庭系列子計畫 │單親樂活趣味│小計 │ │號│ │ │競賽子計畫 │ │ ├─┼───┼───┬───┬───┬───┼──────┼───┤ │ │ 月│ 3 │ 4 │ 7 │ 8 │ 11 │ │ │ │姓名 │ │ │ │ │ │ │ ├─┼───┼───┼───┼───┼───┼──────┼───┤ │1 │蔡佳卿│ │ 600 │ 1200 │ │ 900 │2,700 │ ├─┼───┼───┼───┼───┼───┼──────┼───┤ │2 │陳麗貞│ │ │ 600 │ 300 │ 900 │1,800 │ ├─┼───┼───┼───┼───┼───┼──────┼───┤ │3 │余慧銖│ │ │ │ │ 200 │ 200 │ ├─┼───┼───┼───┼───┼───┼──────┼───┤ │4 │謝季秀│ │ │ │ │ 600 │ 600 │ ├─┼───┼───┼───┼───┼───┼──────┼───┤ │5 │陳月珠│ │ │ │ │ 900 │ 900 │ ├─┼───┼───┼───┼───┼───┼──────┼───┤ │6 │陳慈玟│ │ │ │ │ 600 │ 600 │ ├─┴───┼───┼───┼───┼───┼──────┼───┤ │總計 │ │ │ │ │ │6,800 │ └─────┴───┴───┴───┴───┴──────┴───┘ 附表一之三:(99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林玉琴 │ 170 │ 170 │ 260 │ 150 │ 80 │ 80 │ 90 │ 190 │ 60 │ 250 │ 120 │ │ 1,620│ ├─┼────┼───┼───┼───┼───┼───┼───┼───┼───┼───┼───┼───┼───┼───┤ │2 │江柏峰 │ 260 │ 320 │ 600 │ 430 │ 440 │ 400 │ 270 │ 400 │ 270 │ 430 │ 340 │ 370 │ 4,530│ ├─┼────┼───┼───┼───┼───┼───┼───┼───┼───┼───┼───┼───┼───┼───┤ │3 │郭靜慧 │ 130 │ 130 │ 190 │ 60 │ 150 │ 80 │ 90 │ 40 │ 170 │ 150 │ 120 │ │ 1,310│ ├─┼────┼───┼───┼───┼───┼───┼───┼───┼───┼───┼───┼───┼───┼───┤ │4 │余慧銖 │ 200 │ 80 │ 80 │ 370 │ 230 │ 150 │ 410 │ 360 │ 340 │ 320 │ 120 │ │ 2,660│ ├─┼────┼───┼───┼───┼───┼───┼───┼───┼───┼───┼───┼───┼───┼───┤ │5 │周陳蘭鳳│ 140 │ 70 │ 40 │ 60 │ 40 │ 40 │ 50 │ 40 │ 70 │ 70 │ 40 │ │ 660 │ ├─┼────┼───┼───┼───┼───┼───┼───┼───┼───┼───┼───┼───┼───┼───┤ │6 │陳月珠 │ 200 │ │ 110 │ 100 │ 170 │ 70 │ 200 │ 120 │ 190 │ 130 │ 160 │ 360 │ 1,810│ ├─┼────┼───┼───┼───┼───┼───┼───┼───┼───┼───┼───┼───┼───┼───┤ │7 │蔡佳卿 │ 240 │ │ 280 │ 90 │ 230 │ 390 │ 220 │ 240 │ 160 │ 170 │ 340 │ │ 2,360│ ├─┼────┼───┼───┼───┼───┼───┼───┼───┼───┼───┼───┼───┼───┼───┤ │8 │陶慧明 │ 140 │ │ 40 │ 120 │ 120 │ 110 │ 90 │ │ │ │ │ │ 620 │ ├─┼────┼───┼───┼───┼───┼───┼───┼───┼───┼───┼───┼───┼───┼───┤ │9 │陳麗貞 │ 150 │ │ │ 180 │ 220 │ 40 │ 150 │ 240 │ 150 │ 80 │ 220 │ 70 │ 1,500│ ├─┼────┼───┼───┼───┼───┼───┼───┼───┼───┼───┼───┼───┼───┼───┤ │10│陳慈玟 │ 50 │ │ 90 │ 110 │ 120 │ 40 │ 40 │ 160 │ 190 │ 80 │ 320 │ 70 │ 1,270│ ├─┼────┼───┼───┼───┼───┼───┼───┼───┼───┼───┼───┼───┼───┼───┤ │11│袁惠雯 │ │ │ │ 50 │ │ │ │ 100 │ 160 │ 150 │ 120 │ │ 580 │ ├─┼────┼───┼───┼───┼───┼───┼───┼───┼───┼───┼───┼───┼───┼───┤ │12│田樹智 │ │ │ │ 80 │ 40 │ 40 │ 90 │ 40 │ 70 │ 50 │ 40 │ │ 450 │ ├─┼────┼───┼───┼───┼───┼───┼───┼───┼───┼───┼───┼───┼───┼───┤ │13│林寶珠 │ │ │ │ │ │ │ │ │ │ │ │ 260 │ 260 │ ├─┼────┼───┼───┼───┼───┼───┼───┼───┼───┼───┼───┼───┼───┼───┤ │14│潘淑娟 │ │ │ │ │ │ │ │ │ │ │ │ 260 │ 260 │ ├─┴────┼───┼───┼───┼───┼───┼───┼───┼───┼───┼───┼───┼───┼───┤ │總計 │ │ │ │ │ │ │ │ │ │ │ │ │19,890│ └──────┴───┴───┴───┴───┴───┴───┴───┴───┴───┴───┴───┴───┴───┘ 附表一之四㈠:(99年度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 ┌──┬──────────────┬────────────────┬───┬─────┬──────┬──────┐ │編號│ 計畫及課程名稱 │擔任講師日期 │總時數│實領講師費│應領講師費 │溢領講師費 │ │ │ │ │ │(外聘) │(內聘) │(外聘-內聘) │ ├──┼──────────────┼────────────────┼───┼─────┼──────┼──────┤ │ 1 │單親樂活家庭系列課程- NLP紓 │3/12、3/19、3/26、4/2、4/9、4/16│ 24 │ 33,600 │ 16,800 │ 16,800 │ │ │壓團體家庭自我探索 │、4/23、4/30(各3小時) │ │ │ │ │ ├──┼──────────────┼────────────────┼───┼─────┼──────┼──────┤ │ 2 │單親樂活家庭系列課程-家庭重 │7/7、7/14、7/21、7/22(各3小時) │ 12 │ 16,800 │ 8,400 │ 8,400 │ │ │塑之助人工作者研討會專題討論│ │ │ │ │ │ ├──┼──────────────┼────────────────┼───┼─────┼──────┼──────┤ │ │ │ │ │ │總計溢領金額│ 25,200 │ └──┴──────────────┴────────────────┴───┴─────┴──────┴──────┘ 備註:內政部核定講師鐘點費,99年度為每小時最高1,400元, 內聘折半支付。 附表一之四㈡:(99年度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記載之講師遠程交通費) ┌─┬────┬───────────┬────┐ │編│虛報日期│申報項目 │申報金額│ │號│ │ │ │ ├─┼────┼───────────┼────┤ │1 │99/3/12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2 │99/3/19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3 │99/4/2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4 │99/4/9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5 │99/4/23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6 │99/4/30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7 │99/7/7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8 │99/7/14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9 │99/7/21 │臺鐵台北、高雄來回車票│1,690 │ ├─┴────┼───────────┼────┤ │總計 │ │15,210 │ └──────┴───────────┴────┘ 附表一之五:(99年度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 ┌──┬──────────┬───────────────┬───────┬─────┬─────┬────┐ │編號│補助項目(憑證編號) │廠商名稱(統一編號) │收據日期 │收據品名 │收據金額 │詐領金額│ ├──┼──────────┼───────────────┼───────┼─────┼─────┼────┤ │ │ │ │99年10月7日 │短片製作 │5,000 │ │ │ │ │ ├───────┼─────┼─────┤ │ │ │ │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00000000) │99年10月20日 │短片製作 │5,000 │ │ │ │ │ ├───────┼─────┼─────┤ │ │ 1 │宣傳費(1-2) │ │99年11月21日 │短片製作 │5,000 │30,000 │ │ │ ├───────────────┼───────┼─────┼─────┤ │ │ │ │伸格行(00000000) │99年12月7日 │海報 │11,000 │ │ │ │ ├───────────────┼───────┼─────┼─────┤ │ │ │ │元章刻印鑰匙行(00000000) │99年11月5日 │單張DM印刷│4,000 │ │ ├──┼──────────┼───────────────┼───────┼─────┼─────┼────┤ │ │ │ │99年7月20日 │印刷教材 │15,300 │ │ │ 2 │印刷材料費(2-4) │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00000000) ├───────┼─────┼─────┤29,300 │ │ │ │ │99年7月5日 │印刷教材 │14,000 │ │ ├──┼──────────┼───────────────┼───────┼─────┼─────┼────┤ │ │ │久茂電腦打字企業社(00000000) │99年11月28日 │印刷品 │9,800 │ │ │ │ ├───────────────┼───────┼─────┼─────┤ │ │ 3 │印刷費(3-4) │ │99年11月28日 │活動小冊 │7,500 │20,000 │ │ │ │元章刻印鑰匙行(00000000) ├───────┼─────┼─────┤ │ │ │ │ │99年11月28日 │印刷用品 │2,700 │ │ ├──┼──────────┼───────────────┼───────┼─────┼─────┼────┤ │總計│ │ │ │ │ │79,300 │ └──┴──────────┴───────────────┴───────┴─────┴─────┴────┘ 附表二之一:(100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蔡佳卿│ 300 │ │ │ │ │ │ │ │ │ │ │ │ 300 │ ├─┼───┼───┼───┼───┼───┼───┼───┼───┼───┼───┼───┼───┼───┼───┤ │2 │余慧銖│ 500 │ 900 │ │ │ │ │ │ │ │ │ │ │1,400 │ ├─┼───┼───┼───┼───┼───┼───┼───┼───┼───┼───┼───┼───┼───┼───┤ │3 │謝季秀│ │ 200 │ 600 │ 600 │ │ │ │ │ │ │ │ │1,400 │ ├─┼───┼───┼───┼───┼───┼───┼───┼───┼───┼───┼───┼───┼───┼───┤ │4 │李德麟│ 300 │ 400 │ 1200 │ 1200 │ 900 │ 900 │ 1400 │ │ 200 │ │ │ │6,500 │ ├─┼───┼───┼───┼───┼───┼───┼───┼───┼───┼───┼───┼───┼───┼───┤ │5 │陶慧明│ 300 │ │ │ │ │ │ │ │ │ │ │ │ 300 │ ├─┼───┼───┼───┼───┼───┼───┼───┼───┼───┼───┼───┼───┼───┼───┤ │6 │黃淑宜│ │ │ 300 │ 300 │ 900 │ 1200 │ 600 │ 1800 │ 1500 │ 1800 │ 1800 │ 600 │10,800│ ├─┼───┼───┼───┼───┼───┼───┼───┼───┼───┼───┼───┼───┼───┼───┤ │7 │王僑儀│ │ │ │ │ 300 │ │ │ │ │ │ 300 │ 800 │1,400 │ ├─┼───┼───┼───┼───┼───┼───┼───┼───┼───┼───┼───┼───┼───┼───┤ │8 │康家榛│ │ │ │ │ │ │ 100 │ 300 │ 100 │ 300 │ │ │ 800 │ ├─┼───┼───┼───┼───┼───┼───┼───┼───┼───┼───┼───┼───┼───┼───┤ │9 │邱黎明│ │ │ │ │ │ │ │ │ 300 │ │ │ │ 300 │ ├─┼───┼───┼───┼───┼───┼───┼───┼───┼───┼───┼───┼───┼───┼───┤ │10│蘇惠梅│ │ │ │ │ │ │ │ │ │ │ │ 400 │ 400 │ ├─┴───┼───┼───┼───┼───┼───┼───┼───┼───┼───┼───┼───┼───┼───┤ │總計 │ │ │ │ │ │ │ │ │ │ │ │ │23,600│ └─────┴───┴───┴───┴───┴───┴───┴───┴───┴───┴───┴───┴───┴───┘ 附表二之二:(100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 親子戶外共學體驗子計畫 │ 增能培力子計畫 │鹽巴志工進修│小計 │ │號│ │ │ │培力子計畫 │ │ ├─┼───┼───┬───┬───┬───┼────┬────┼──────┼───┤ │ │ 月│ 2 │ 3 │ 6 │ 7 │ 11 │ 12 │ 12 │ │ │ │姓名 │ │ │ │ │ │ │ │ │ ├─┼───┼───┼───┼───┼───┼────┼────┼──────┼───┤ │1 │蔡佳卿│ │ 400 │ │ │ │ │ 1000 │1,400 │ ├─┼───┼───┼───┼───┼───┼────┼────┼──────┼───┤ │2 │謝季秀│ │ 500 │ 400 │ │ 600 │ │ 300 │1,800 │ ├─┼───┼───┼───┼───┼───┼────┼────┼──────┼───┤ │3 │王僑儀│ 1000 │ 1000 │ │ 200 │ 1800 │ 1200 │ 300 │5,500 │ ├─┼───┼───┼───┼───┼───┼────┼────┼──────┼───┤ │4 │蘇惠梅│ 1800 │ 500 │ 1000 │ 600 │ 1200 │ 1800 │ │6,900 │ ├─┼───┼───┼───┼───┼───┼────┼────┼──────┼───┤ │5 │陶慧明│ 800 │ │ │ 500 │ 600 │ │ │1,900 │ ├─┼───┼───┼───┼───┼───┼────┼────┼──────┼───┤ │6 │黃淑宜│ │ 500 │ 600 │ 200 │ 600 │ 1800 │ │3,700 │ ├─┼───┼───┼───┼───┼───┼────┼────┼──────┼───┤ │7 │李德麟│ │ 500 │ │ │ 600 │ │ │1,100 │ ├─┴───┼───┼───┼───┼───┼────┼────┼──────┼───┤ │總計 │ │ │ │ │ │ │ │22,300│ └─────┴───┴───┴───┴───┴────┴────┴──────┴───┘ 附表二之三:(100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 │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 │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林玉琴 │ 180 │ 170 │ 130 │ 170 │ 160 │ 150 │ 160 │ 520 │ 210 │ 150 │ 340 │ 210 │ 2,550│ ├─┼────┼───┼───┼───┼───┼───┼───┼───┼───┼───┼───┼───┼───┼───┤ │2 │周陳蘭鳳│ 120 │ 210 │ 210 │ 150 │ 170 │ 210 │ 270 │ 120 │ 150 │ 120 │ 300 │ 210 │ 2,240│ ├─┼────┼───┼───┼───┼───┼───┼───┼───┼───┼───┼───┼───┼───┼───┤ │3 │蔡佳卿 │ │ │ 150 │ 290 │ 170 │ 150 │ 150 │ 320 │ 240 │ 150 │ 300 │ 210 │ 2,130│ ├─┼────┼───┼───┼───┼───┼───┼───┼───┼───┼───┼───┼───┼───┼───┤ │4 │田樹智 │ 400 │ │ 210 │ 150 │ 210 │ 140 │ 250 │ 130 │ 150 │ 420 │ 120 │ 160 │ 2,340│ ├─┼────┼───┼───┼───┼───┼───┼───┼───┼───┼───┼───┼───┼───┼───┤ │5 │林憶湘 │ 160 │ 170 │ 150 │ 100 │ 170 │ 210 │ 230 │ 140 │ 210 │ 130 │ 300 │ 210 │ 2,180│ ├─┼────┼───┼───┼───┼───┼───┼───┼───┼───┼───┼───┼───┼───┼───┤ │6 │朱純宜 │ 200 │ 80 │ 280 │ 140 │ 120 │ 150 │ 210 │ 180 │ 330 │ 150 │ 300 │ 70 │ 2,210│ ├─┼────┼───┼───┼───┼───┼───┼───┼───┼───┼───┼───┼───┼───┼───┤ │7 │林晨昀 │ 290 │ 140 │ 250 │ 380 │ 180 │ 190 │ 150 │ 160 │ 150 │ 320 │ 120 │ 230 │ 2,490│ ├─┼────┼───┼───┼───┼───┼───┼───┼───┼───┼───┼───┼───┼───┼───┤ │8 │謝振東 │ 170 │ │ 130 │ 260 │ 240 │ 120 │ 140 │ 180 │ 400 │ 150 │ 200 │ │ 1,990│ ├─┼────┼───┼───┼───┼───┼───┼───┼───┼───┼───┼───┼───┼───┼───┤ │9 │陳靖宜 │ 160 │ │ 180 │ 160 │ 420 │ 120 │ 140 │ 180 │ 120 │ 290 │ 40 │ 160 │ 1,970│ ├─┴────┼───┼───┼───┼───┼───┼───┼───┼───┼───┼───┼───┼───┼───┤ │總計 │ │ │ │ │ │ │ │ │ │ │ │ │20,100│ └──────┴───┴───┴───┴───┴───┴───┴───┴───┴───┴───┴───┴───┴───┘ 附表二之四:(100年度講師費印領清冊) ┌──┬──────────────┬────────────────┬───┬─────┬──────┬──────┐ │編號│ 計畫及課程名稱 │擔任講師日期 │總時數│實領講師費│應領講師費 │溢領講師費 │ │ │ │ │ │(外聘) │(內聘) │(外聘-內聘) │ ├──┼──────────────┼────────────────┼───┼─────┼──────┼──────┤ │ 1 │增能培力子計畫課程-催眠自我 │11/10、11/17、11/24、12/01、 │ 30 │ 36,000 │ 18,000 │ 18,000 │ │ │成長團體 │12/08、12/15(各5小時) │ │ │ │ │ ├──┼──────────────┼────────────────┼───┼─────┼──────┼──────┤ │ 2 │鹽巴志工進修培力計畫-志工特 │12/3、12/13(各8小時) │ 16 │ 19,200 │ 9,600 │ 9,600 │ │ │殊訓練 │ │ │ │ │ │ ├──┼──────────────┼────────────────┼───┼─────┼──────┼──────┤ │ │ │ │ │ │總計溢領金額│ 27,600 │ └──┴──────────────┴────────────────┴───┴─────┴──────┴──────┘ 備註:內政部核定講師鐘點費,100年度為每小時最高1200元, 內聘折半支付。 附表二之五:(100年度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 黏貼憑證用紙) ┌──┬──────────┬───────────────┬───────┬─────┬─────┬────┐ │編號│補助項目(憑證編號) │廠商名稱(統一編號) │收據日期 │收據品名 │收據金額 │詐領金額│ ├──┼──────────┼───────────────┼───────┼─────┼─────┼────┤ │ │ │ │100年2月30日 │短片製作 │5,000 │ │ │ │ │ ├───────┼─────┼─────┤ │ │ │ │本日企業社(0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短片製作 │5,000 │ │ │ │ │ ├───────┼─────┼─────┤ │ │ 1 │宣傳費(1-2) │ │100年12月20日 │短片製作 │5,000 │30,000 │ │ │ ├───────────────┼───────┼─────┼─────┤ │ │ │ │元章刻印鑰匙行(00000000) │100年5月15日 │單張DM印刷│4,000 │ │ │ │ ├───────────────┼───────┼─────┼─────┤ │ │ │ │友聯鑄印印料行(00000000) │100年1月16日 │海報 │11,000 │ │ ├──┼──────────┼───────────────┼───────┼─────┼─────┼────┤ │ 2 │印刷材料費(2-4) │元章刻印鑰匙行(00000000) │100年12月13日 │印刷品 │707 │707 │ ├──┼──────────┼───────────────┼───────┼─────┼─────┼────┤ │ 3 │佈置費(2-6) │上樂行(0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佈置費用 │6,200 │6,200 │ ├──┼──────────┼───────────────┼───────┼─────┼─────┼────┤ │ 4 │器材出借費(4-1) │加賓企業商行(00000000) │100年2月12日 │器材租借 │2,000 │ │ │ │ ├───────────────┼───────┼─────┼─────┤8,000 │ │ │ │上樂行(00000000) │100年2月12日 │器材租借 │6,000 │ │ ├──┼──────────┼───────────────┼───────┼─────┼─────┼────┤ │總計│ │ │ │ │ │44,907 │ └──┴──────────┴───────────────┴───────┴─────┴─────┴────┘ 附表三之一:(101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李德麟│ 200 │ 200 │ 200 │ 200 │ 200 │ 200 │ 200 │ 200 │ │ │ │ │1,600 │ ├─┼───┼───┼───┼───┼───┼───┼───┼───┼───┼───┼───┼───┼───┼───┤ │2 │陶慧明│ 300 │ 300 │ 300 │ 300 │ │ │ │ │ │ │ │ │1,200 │ ├─┼───┼───┼───┼───┼───┼───┼───┼───┼───┼───┼───┼───┼───┼───┤ │3 │王僑儀│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4 │康家榛│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 │ │ │2,400 │ ├─┼───┼───┼───┼───┼───┼───┼───┼───┼───┼───┼───┼───┼───┼───┤ │5 │蘇惠梅│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6 │陳秀琴│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7 │邱碧華│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 │ │ │2,400 │ ├─┼───┼───┼───┼───┼───┼───┼───┼───┼───┼───┼───┼───┼───┼───┤ │8 │林維瑛│ │ │ │ │ │ │ │ │ 300 │ 300 │ 300 │ 300 │1,200 │ ├─┼───┼───┼───┼───┼───┼───┼───┼───┼───┼───┼───┼───┼───┼───┤ │9 │陳秀美│ │ │ │ │ │ │ │ │ 300 │ 300 │ 300 │ 300 │1,200 │ ├─┼───┼───┼───┼───┼───┼───┼───┼───┼───┼───┼───┼───┼───┼───┤ │10│鄭文婷│ │ │ │ │ │ │ │ │ 200 │ 200 │ 300 │ 300 │1,000 │ ├─┼───┼───┼───┼───┼───┼───┼───┼───┼───┼───┼───┼───┼───┼───┤ │11│朱苡華│ │ │ │ │ │ │ │ │ 300 │ 300 │ 300 │ 300 │1,200 │ ├─┴───┼───┼───┼───┼───┼───┼───┼───┼───┼───┼───┼───┼───┼───┤ │總計 │ │ │ │ │ │ │ │ │ │ │ │ │23,000│ └─────┴───┴───┴───┴───┴───┴───┴───┴───┴───┴───┴───┴───┴───┘ 附表三之二:(101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親子戶外共學│小計 │ │號│ │體驗子計畫 │ │ ├─┼───┼──────┼───┤ │ │ 月│ 5 │ │ │ │姓名 │ │ │ ├─┼───┼──────┼───┤ │1 │謝季秀│ 500 │ 500 │ ├─┼───┼──────┼───┤ │2 │王僑儀│ 500 │ 500 │ ├─┼───┼──────┼───┤ │3 │蘇惠梅│ 500 │ 500 │ ├─┼───┼──────┼───┤ │4 │陶慧明│ 500 │ 500 │ ├─┼───┼──────┼───┤ │5 │邱碧華│ 500 │ 500 │ ├─┼───┼──────┼───┤ │6 │林維瑛│ 500 │ 500 │ ├─┼───┼──────┼───┤ │7 │劉善女│ 500 │ 500 │ ├─┼───┼──────┼───┤ │8 │施筱芸│ 500 │ 500 │ ├─┼───┼──────┼───┤ │9 │林淑貞│ 500 │ 500 │ ├─┼───┼──────┼───┤ │10│林佩羽│ 500 │ 500 │ ├─┼───┼──────┼───┤ │11│黃杏宜│ 500 │ 500 │ ├─┼───┼──────┼───┤ │12│洪賢宸│ 500 │ 500 │ ├─┼───┼──────┼───┤ │13│賴雪江│ 500 │ 500 │ ├─┼───┼──────┼───┤ │14│周幸敏│ 500 │ 500 │ ├─┴───┼──────┼───┤ │總計 │ │7,000 │ └─────┴──────┴───┘ 附表三之三:(101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林玉琴│ 130 │ 80 │ 140 │ 140 │ 190 │ 190 │ 190 │ 140 │ 270 │ 290 │ 140 │ 190 │ 2,060│ ├─┼───┼───┼───┼───┼───┼───┼───┼───┼───┼───┼───┼───┼───┼───┤ │2 │蔡佳卿│ 270 │ 270 │ 470 │ 300 │ 370 │ 360 │ 290 │ 120 │ 400 │ 300 │ 400 │ 230 │ 3,780│ ├─┼───┼───┼───┼───┼───┼───┼───┼───┼───┼───┼───┼───┼───┼───┤ │3 │陶慧明│ 220 │ 110 │ 100 │ 210 │ │ │ │ │ │ │ │ │ 640 │ ├─┼───┼───┼───┼───┼───┼───┼───┼───┼───┼───┼───┼───┼───┼───┤ │4 │田樹智│ 80 │ 70 │ 60 │ │ 240 │ 140 │ 130 │ 220 │ 190 │ 140 │ 160 │ 210 │ 1,640│ ├─┼───┼───┼───┼───┼───┼───┼───┼───┼───┼───┼───┼───┼───┼───┤ │5 │林晨昀│ 210 │ 200 │ 160 │ 200 │ 200 │ 140 │ 280 │ 340 │ 280 │ 380 │ 420 │ 400 │ 3,210│ ├─┼───┼───┼───┼───┼───┼───┼───┼───┼───┼───┼───┼───┼───┼───┤ │6 │謝季秀│ 310 │ 240 │ 590 │ 310 │ 370 │ 330 │ 360 │ 370 │ 360 │ 450 │ 480 │ 440 │ 4,610│ ├─┼───┼───┼───┼───┼───┼───┼───┼───┼───┼───┼───┼───┼───┼───┤ │7 │林鳳仙│ 250 │ 270 │ 370 │ 400 │ 370 │ 400 │ 330 │ 300 │ 290 │ 420 │ 480 │ 410 │ 4,290│ ├─┼───┼───┼───┼───┼───┼───┼───┼───┼───┼───┼───┼───┼───┼───┤ │8 │王僑儀│ 140 │ 70 │ 150 │ 180 │ 120 │ 40 │ 240 │ 110 │ 240 │ 240 │ 160 │ 220 │ 1,910│ ├─┼───┼───┼───┼───┼───┼───┼───┼───┼───┼───┼───┼───┼───┼───┤ │9 │蘇惠梅│ 210 │ 200 │ 130 │ 110 │ 40 │ 190 │ 210 │ 40 │ 190 │ 140 │ 160 │ 220 │ 1,840│ ├─┼───┼───┼───┼───┼───┼───┼───┼───┼───┼───┼───┼───┼───┼───┤ │10│康家榛│ 160 │ 170 │ 150 │ 200 │ 210 │ 120 │ 250 │ 210 │ │ │ │ │ 1,470│ ├─┼───┼───┼───┼───┼───┼───┼───┼───┼───┼───┼───┼───┼───┼───┤ │11│李德麟│ 180 │ 160 │ 200 │ 150 │ 160 │ 80 │ 100 │ 160 │ │ │ │ │ 1,190│ ├─┼───┼───┼───┼───┼───┼───┼───┼───┼───┼───┼───┼───┼───┼───┤ │12│陳秀琴│ 120 │ 150 │ 260 │ 270 │ 290 │ 150 │ 190 │ 390 │ 320 │ 230 │ 180 │ 330 │ 2,880│ ├─┼───┼───┼───┼───┼───┼───┼───┼───┼───┼───┼───┼───┼───┼───┤ │13│林淑菁│ │ │ 50 │ 180 │ │ 250 │ 50 │ 60 │ 70 │ 50 │ 120 │ 460 │ 1,290│ ├─┼───┼───┼───┼───┼───┼───┼───┼───┼───┼───┼───┼───┼───┼───┤ │14│劉善女│ │ │ │ 50 │ │ 180 │ │ 60 │ │ │ 60 │ 170 │ 520 │ ├─┴───┼───┼───┼───┼───┼───┼───┼───┼───┼───┼───┼───┼───┼───┤ │總計 │ │ │ │ │ │ │ │ │ │ │ │ │31,330│ └─────┴───┴───┴───┴───┴───┴───┴───┴───┴───┴───┴───┴───┴───┘ 附表三之四:(101年度黏貼憑證用紙) ┌──┬──────────┬───────────────┬───────┬─────┬─────┬────┐ │編號│補助項目(憑證編號) │廠商名稱(統一編號) │收據日期 │收據品名 │收據金額 │詐領金額│ ├──┼──────────┼───────────────┼───────┼─────┼─────┼────┤ │ 1 │場地活動費(2-1) │我型我塑企業行(00000000) │101年3月28日 │佈置費用 │500 │500 │ ├──┼──────────┼───────────────┼───────┼─────┼─────┼────┤ │ 2 │場地費(4-1) │我型我塑企業行(00000000) │101年9月23日 │器材租借 │17,000 │17,000 │ ├──┼──────────┼───────────────┼───────┼─────┼─────┼────┤ │ │ │益進號(00000000) │101年9月23日 │器材租借 │9,000 │ │ │ 3 │場地活動費(5-1) ├───────────────┼───────┼─────┼─────┤27,000 │ │ │ │好時光商行(00000000) │101年9月23日 │音響設備 │18,000 │ │ ├──┼──────────┼───────────────┼───────┼─────┼─────┼────┤ │ │ │ │ │桌椅、音效│ │ │ │ 4 │場地活動費(6-1) │上樂行(00000000) │101年5月27日 │、道具材料│32,500 │32,500 │ │ │ │ │ │、現場佈置│ │ │ ├──┼──────────┼───────────────┼───────┼─────┼─────┼────┤ │總計│ │ │ │ │ │77,000 │ └──┴──────────┴───────────────┴───────┴─────┴─────┴────┘ 附表四之一:(102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謝季秀│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2 │陶慧明│ 300 │ 300 │ 300 │ 300 │ │ │ │ │ │ │ │ │1,200 │ ├─┼───┼───┼───┼───┼───┼───┼───┼───┼───┼───┼───┼───┼───┼───┤ │3 │王僑儀│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4 │康家榛│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 │ │ │2,400 │ ├─┼───┼───┼───┼───┼───┼───┼───┼───┼───┼───┼───┼───┼───┼───┤ │5 │蘇惠梅│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6 │陳秀琴│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7 │林維瑛│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8 │陳秀美│ │ │ │ │ │ │ │ │ 300 │ 300 │ 300 │ 300 │1,200 │ ├─┼───┼───┼───┼───┼───┼───┼───┼───┼───┼───┼───┼───┼───┼───┤ │9 │鄭文婷│ 300 │ 200 │ 300 │ 200 │ 300 │ 300 │ 300 │ 300 │ 200 │ 200 │ 200 │ 300 │3,100 │ ├─┼───┼───┼───┼───┼───┼───┼───┼───┼───┼───┼───┼───┼───┼───┤ │10│朱苡華│ 200 │ 300 │ 200 │ 300 │ 200 │ 200 │ 300 │ │ 300 │ 300 │ 300 │ 300 │2,900 │ ├─┼───┼───┼───┼───┼───┼───┼───┼───┼───┼───┼───┼───┼───┼───┤ │11│洪賢宸│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12│林秋美│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2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500 │ ├─┼───┼───┼───┼───┼───┼───┼───┼───┼───┼───┼───┼───┼───┼───┤ │13│賴雪江│ 300 │ 500 │ 300 │ 300 │ 300 │ 300 │ │ 300 │ 200 │ 200 │ 200 │ 100 │3,000 │ ├─┼───┼───┼───┼───┼───┼───┼───┼───┼───┼───┼───┼───┼───┼───┤ │14│吳玉姍│ 300 │ │ 300 │ 300 │ 200 │ 200 │ │ 200 │ │ │ │ │1,500 │ ├─┼───┼───┼───┼───┼───┼───┼───┼───┼───┼───┼───┼───┼───┼───┤ │15│陳盈文│ 200 │ │ 200 │ 200 │ │ │ 300 │ 200 │ 300 │ 300 │ 300 │ 300 │2,300 │ ├─┼───┼───┼───┼───┼───┼───┼───┼───┼───┼───┼───┼───┼───┼───┤ │16│張雅甄│ │ │ │ │ │ │ 300 │ │ │ │ │ │ 300 │ ├─┼───┼───┼───┼───┼───┼───┼───┼───┼───┼───┼───┼───┼───┼───┤ │17│吳鳳珺│ │ │ │ │ │ │ │ │ │ │ │ 300 │ 300 │ ├─┼───┼───┼───┼───┼───┼───┼───┼───┼───┼───┼───┼───┼───┼───┤ │ │總計 │ │ │ │ │ │ │ │ │ │ │ │ │43,300│ └─┴───┴───┴───┴───┴───┴───┴───┴───┴───┴───┴───┴───┴───┴───┘ 附表四之二:(102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親子戶外共學體驗子計畫│小計 │ │號│ │ │ │ ├─┼───┼─────┬─────┼───┤ │ │ 月│ 3 │ 12 │ │ │ │姓名 │ │ │ │ ├─┼───┼─────┼─────┼───┤ │1 │謝季秀│ │ 500 │ 500 │ ├─┼───┼─────┼─────┼───┤ │2 │王僑儀│ │ 500 │ 500 │ ├─┼───┼─────┼─────┼───┤ │3 │蘇惠梅│ 500 │ │ 500 │ ├─┼───┼─────┼─────┼───┤ │4 │陶慧明│ │ 500 │ 500 │ ├─┼───┼─────┼─────┼───┤ │5 │林維瑛│ 500 │ │ 500 │ ├─┼───┼─────┼─────┼───┤ │6 │劉善女│ 500 │ │ 500 │ ├─┼───┼─────┼─────┼───┤ │7 │洪賢宸│ 500 │ │ 500 │ ├─┼───┼─────┼─────┼───┤ │8 │賴雪江│ 500 │ │ 500 │ ├─┴───┼─────┼─────┼───┤ │總計 │ │ │4,000 │ └─────┴─────┴─────┴───┘ 附表四之三:(102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陶慧明 │ 160 │ │ 260 │ 290 │ 320 │ 180 │ │ │ │ │ │ │ 1.210│ ├─┼────┼───┼───┼───┼───┼───┼───┼───┼───┼───┼───┼───┼───┼───┤ │2 │謝季秀 │ 180 │ 370 │ 240 │ 220 │ 410 │ 70 │ 90 │ 370 │ 540 │ 200 │ 60 │ │ 2,750│ ├─┼────┼───┼───┼───┼───┼───┼───┼───┼───┼───┼───┼───┼───┼───┤ │3 │林鳳仙 │ │ │ │ │ │ │ 270 │ 60 │ │ │ │ │ 330 │ ├─┼────┼───┼───┼───┼───┼───┼───┼───┼───┼───┼───┼───┼───┼───┤ │4 │王僑儀 │ 150 │ 470 │ 140 │ │ 240 │ │ │ 510 │ 140 │ 620 │ 460 │ 380 │ 3,110│ ├─┼────┼───┼───┼───┼───┼───┼───┼───┼───┼───┼───┼───┼───┼───┤ │5 │蘇惠梅 │ │ 250 │ 40 │ 180 │ 230 │ 310 │ 340 │ │ 660 │ │ 240 │ 170 │ 2,420│ ├─┼────┼───┼───┼───┼───┼───┼───┼───┼───┼───┼───┼───┼───┼───┤ │6 │康家榛 │ │ 70 │ │ 490 │ 110 │ 180 │ 370 │ 60 │ │ │ 380 │ 480 │ 2,140│ ├─┼────┼───┼───┼───┼───┼───┼───┼───┼───┼───┼───┼───┼───┼───┤ │7 │陳秀琴 │ 170 │ 370 │ 220 │ 250 │ │ 70 │ │ 480 │ │ 470 │ │ │ 2,030│ ├─┼────┼───┼───┼───┼───┼───┼───┼───┼───┼───┼───┼───┼───┼───┤ │8 │林維瑛 │ 110 │ 220 │ │ │ │ │ │ │ │ │ │ │ 330 │ ├─┼────┼───┼───┼───┼───┼───┼───┼───┼───┼───┼───┼───┼───┼───┤ │9 │吳玉姍 │ 300 │ 290 │ │ │ │ │ │ │ │ │ │ │ 590 │ ├─┼────┼───┼───┼───┼───┼───┼───┼───┼───┼───┼───┼───┼───┼───┤ │10│林秋美 │ 310 │ 270 │ 80 │ │ │ │ │ │ │ │ │ │ 660 │ ├─┼────┼───┼───┼───┼───┼───┼───┼───┼───┼───┼───┼───┼───┼───┤ │11│洪賢宸 │ 160 │ 450 │ │ │ 240 │ │ │ 320 │ │ 380 │ 100 │ 400 │ 2,050│ ├─┼────┼───┼───┼───┼───┼───┼───┼───┼───┼───┼───┼───┼───┼───┤ │12│賴雪江 │ 260 │ 210 │ 200 │ │ 100 │ 110 │ 200 │ │ 580 │ 220 │ 240 │ │ 2,120│ ├─┼────┼───┼───┼───┼───┼───┼───┼───┼───┼───┼───┼───┼───┼───┤ │13│陳盈文 │ 120 │ 70 │ │ │ │ │ │ │ │ │ │ │ 190 │ ├─┼────┼───┼───┼───┼───┼───┼───┼───┼───┼───┼───┼───┼───┼───┤ │14│吳鳳珺 │ │ │ │ │ │ │ │ 530 │ 140 │ 610 │ 480 │ 520 │ 2,280│ ├─┼────┼───┼───┼───┼───┼───┼───┼───┼───┼───┼───┼───┼───┼───┤ │15│江柏峰 │ │ │ │ │ │ │ 350 │ │ │ │ │ │ 350 │ ├─┼────┼───┼───┼───┼───┼───┼───┼───┼───┼───┼───┼───┼───┼───┤ │16│朱苡華 │ │ │ │ 280 │ │ 110 │ 500 │ 320 │ │ │ 60 │ 290 │ 1,560│ ├─┼────┼───┼───┼───┼───┼───┼───┼───┼───┼───┼───┼───┼───┼───┤ │17│陳秀美 │ │ │ │ 210 │ 420 │ 240 │ │ │ │ │ │ │ 870 │ ├─┼────┼───┼───┼───┼───┼───┼───┼───┼───┼───┼───┼───┼───┼───┤ │18│鄭文婷 │ │ 130 │ │ 500 │ 320 │ 430 │ │ │ │ │ │ 170 │ 1,550│ ├─┴────┼───┼───┼───┼───┼───┼───┼───┼───┼───┼───┼───┼───┼───┤ │總計 │ │ │ │ │ │ │ │ │ │ │ │ │26,540│ └──────┴───┴───┴───┴───┴───┴───┴───┴───┴───┴───┴───┴───┴───┘ 附表四之四:(102年度黏貼憑證用紙) ┌──┬──────────┬───────────────┬───────┬─────┬─────┬────┐ │編號│補助項目(憑證編號) │廠商名稱(統一編號) │收據日期 │收據品名 │收據金額 │詐領金額│ ├──┼──────────┼───────────────┼───────┼─────┼─────┼────┤ │ 1 │器材租借費(4-1) │上樂行(00000000) │102年3月31日 │器材租借 │26,500 │26,500 │ ├──┼──────────┼───────────────┼───────┼─────┼─────┼────┤ │總計│ │ │ │ │ │26,500 │ └──┴──────────┴───────────────┴───────┴─────┴─────┴────┘ 附表五之一:(99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名 │ │ │ │ │ │ │ │ │ │ │ │ │ │ ├─┼───┼───┼───┼───┼───┼───┼───┼───┼───┼───┼───┼───┼───┼───┤ │1 │江柏峰│ 1300 │ 1800 │ 1500 │ 300 │ 900 │ 500 │ 1500 │ 1800 │ 1200 │ 800 │ 1000 │ 300 │12,900│ └─┴───┴───┴───┴───┴───┴───┴───┴───┴───┴───┴───┴───┴───┴───┘ 附表五之二:(99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 單親樂活家庭系列子計畫 │單親樂活趣味│小計 │ │號│ │ │競賽子計畫 │ │ ├─┼───┼───┬───┬───┬───┼──────┼───┤ │ │ 月│ 3 │ 4 │ 7 │ 8 │ 11 │ │ │ │姓名 │ │ │ │ │ │ │ ├─┼───┼───┼───┼───┼───┼──────┼───┤ │1 │江柏峰│ 900 │ 900 │ │ │ 900 │2,700 │ └─┴───┴───┴───┴───┴───┴──────┴───┘ 附表五之三:(99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無法辨識│ │ │ │ │ │ │ │ │ 70 │ │ 40 │ │ 110 │ └─┴────┴───┴───┴───┴───┴───┴───┴───┴───┴───┴───┴───┴───┴───┘ 附表五之四:(100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江柏峰│ 700 │ 300 │ │ │ │ │ │ │ │ │ │ │1,000 │ ├─┼───┼───┼───┼───┼───┼───┼───┼───┼───┼───┼───┼───┼───┼───┤ │2 │佟亞琦│ │ 300 │ │ │ │ │ │ │ │ │ │ │ 300 │ ├─┼───┼───┼───┼───┼───┼───┼───┼───┼───┼───┼───┼───┼───┼───┤ │3 │王進琨│ │ │ │ │ │ │ │ │ │ │ │ 300 │ 300 │ └─┴───┴───┴───┴───┴───┴───┴───┴───┴───┴───┴───┴───┴───┴───┘ 附表五之五:(100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 親子戶外共學體驗子計畫 │ 增能培力子計畫 │鹽巴志工進修│小計 │ │號│ │ │ │培力子計畫 │ │ ├─┼───┼───┬───┬───┬───┼────┬────┼──────┼───┤ │ │ 月│ 2 │ 3 │ 6 │ 7 │ 11 │ 12 │ 12 │ │ │ │姓名 │ │ │ │ │ │ │ │ │ ├─┼───┼───┼───┼───┼───┼────┼────┼──────┼───┤ │1 │江柏峰│ │ 400 │ │ │ │ │ │ 400 │ └─┴───┴───┴───┴───┴───┴────┴────┴──────┴───┘ 附表五之六:(101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江柏峰│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2 │王進琨│ │ │ │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2,400 │ ├─┼───┼───┼───┼───┼───┼───┼───┼───┼───┼───┼───┼───┼───┼───┤ │3 │高儀婷│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4 │吳昕蓉│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 │ │ │2,400 │ └─┴───┴───┴───┴───┴───┴───┴───┴───┴───┴───┴───┴───┴───┴───┘ 附表五之七:(101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親子戶外共學│小計 │ │號│ │體驗子計畫 │ │ ├─┼───┼──────┼───┤ │ │ 月│ 5 │ │ │ │姓名 │ │ │ ├─┼───┼──────┼───┤ │1 │江柏峰│ 500 │ 500 │ ├─┼───┼──────┼───┤ │2 │高儀婷│ 500 │ 500 │ ├─┼───┼──────┼───┤ │3 │王進琨│ 500 │ 500 │ ├─┴───┼──────┼───┤ │總計 │ │7,000 │ └─────┴──────┴───┘ 附表五之八:(101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王進琨│ │ │ │ │ 210 │ 150 │ 100 │ 250 │ 170 │ 160 │ 140 │ 80 │ 1,260│ └─┴───┴───┴───┴───┴───┴───┴───┴───┴───┴───┴───┴───┴───┴───┘ 附表五之九:(102年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江柏峰│ │ 300 │ │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2,700 │ ├─┼───┼───┼───┼───┼───┼───┼───┼───┼───┼───┼───┼───┼───┼───┤ │2 │王進琨│ │ │ │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2,400 │ ├─┼───┼───┼───┼───┼───┼───┼───┼───┼───┼───┼───┼───┼───┼───┤ │3 │高儀婷│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600 │ ├─┼───┼───┼───┼───┼───┼───┼───┼───┼───┼───┼───┼───┼───┼───┤ │4 │顏明政│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 200 │ 300 │ 300 │ 300 │ 300 │ 300 │3,500 │ └─┴───┴───┴───┴───┴───┴───┴───┴───┴───┴───┴───┴───┴───┴───┘ 附表五之十:(102年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 ┌─┬───┬───────────┬───┐ │編│ │親子戶外共學體驗子計畫│小計 │ │號│ │ │ │ ├─┼───┼─────┬─────┼───┤ │ │ 月│ 3 │ 12 │ │ │ │姓名 │ │ │ │ ├─┼───┼─────┼─────┼───┤ │1 │江柏峰│ 500 │ │ 500 │ ├─┼───┼─────┼─────┼───┤ │2 │高儀婷│ │ 500 │ 500 │ └─┴───┴─────┴─────┴───┘ 附表五之十一:(102年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 ┌─┬────┬───┬───┬───┬───┬───┬───┬───┬───┬───┬───┬───┬───┬───┐ │編│ 月│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小計 │ │號│姓 名 │ │ │ │ │ │ │ │ │ │ │ │ │ │ ├─┼────┼───┼───┼───┼───┼───┼───┼───┼───┼───┼───┼───┼───┼───┤ │1 │王進琨 │ │ │ │ │ │ 110 │ 460 │ │ 580 │ │ 540 │ 510 │ 2,200│ ├─┼────┼───┼───┼───┼───┼───┼───┼───┼───┼───┼───┼───┼───┼───┤ │2 │顏明政 │ 170 │ │ 210 │ 290 │ 380 │ 170 │ │ │ │ │ │ │ 1,220│ ├─┼────┼───┼───┼───┼───┼───┼───┼───┼───┼───┼───┼───┼───┼───┤ │3 │高儀婷 │ 40 │ 330 │ 250 │ 270 │ 350 │ 70 │ │ │ │ 170 │ │ │ 1,480│ ├─┼────┼───┼───┼───┼───┼───┼───┼───┼───┼───┼───┼───┼───┼───┤ │4 │無法辨識│ 240 │ 110 │ 140 │ │ │ 200 │ 150 │ 120 │ 140 │ 80 │ 260 │ 210 │ 1,6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