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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詠翔
被告
林可傑
被告
何芝婕
被告
許安佑
被告
劉俊德
被告
許利鴻
被告
李則賢
被告
丁毓蓉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芝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利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位內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毓蓉無罪。

事實

一、周詠翔係高雄市小港區「和記通訊行」之員工,利用以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立高資費月租方案,即可獲取免費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變賣牟利之方式,分別與下述之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周詠翔、林可傑與何芝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芝婕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理由欄所述),由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意之何芝婕,持不知情之祖母何韓美鳳(惟同意何芝婕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小港區「和記通訊行」申辦,並欲以何韓美鳳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相關申請文件,惟因何芝婕自身積欠電信費用,不能擔任代理人,周詠翔即指示何芝婕先將何韓美鳳之身分證、健保卡留在通訊行,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年7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何韓美鳳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送至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及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何韓美鳳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千元),且分2千元予何芝婕。

㈡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劉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安佑介紹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意之劉俊德予周詠翔認識,許安佑並交付劉俊德之身分證、健保卡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年7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劉俊德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3、4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分別於104年7月19日及同年月16日,送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及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劉俊德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千元),且分2千元予許安佑。

㈢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安佑介紹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意之許利鴻,透過周詠翔申辦門號,許安佑並交付許利鴻之身分證、健保卡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年8月1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許利鴻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5、6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送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許利鴻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千元),且分2千元交由許安佑轉交予許利鴻。

㈣周詠翔與李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則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則賢以不詳方式,取得丁毓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未得丁毓蓉之同意,仍佯為受丁毓蓉之委託,交付丁毓蓉之前揭雙證件與不知其未受丁毓蓉授權之周詠翔,而透過周詠翔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周詠翔於104年7月6日,持丁毓蓉之前揭雙證件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通訊行之某員工,在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等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件上,填寫丁毓蓉之基本資料,李則賢則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冒用丁毓蓉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之欄位,偽簽丁毓蓉之署名,表示丁毓蓉向遠傳電信公司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周詠翔並以丁毓蓉之代理人身分,在前揭文件上簽名,嗣前揭文件經送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依流程送件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如附表一編號7、8之門號係丁毓蓉本人願意申請,且有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毓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復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2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款1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分予李則賢。

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詠翔等7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33、204頁、易字卷二74頁22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周詠翔等7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三第251至252頁、第3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周詠翔、許安佑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可傑固不諱言經由周詠翔之通知,而擔任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門號之代理人,被告何芝婕固不諱言透過周詠翔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被告劉俊德固不諱言曾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許安佑,以轉交與周詠翔,被告許利鴻固不諱言經由許安佑之介紹而申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門號等事實,惟被告林可傑、何芝婕、劉俊德、許利鴻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可傑辯稱:我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6門號申辦之代理人,後續都不經過我的手,因為辦理門號都是申請人自己使用,所以我認為是申辦人個人的行為,我應該不構成詐欺等語;被告何芝婕辯稱:當時我要用門號,所以才把我祖母的證件交給周詠翔,但我後來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拿到門號晶片卡,之後我與周詠翔就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是要騙得免費的手機後變賣得利等語;被告劉俊德辯稱:當初周詠翔跟我說將證件留在他那邊,只是要當申辦門號的代理人,我不是要申辦門號的,我有跟周詠翔講過不能以我的名義申辦門號等語;被告許利鴻辯稱:許安佑是跟我說他要用我的名義辦門號給他自己使用,許安佑在跟我拿證件時有給我2千元,後來我就收到起訴書了等語;另被告李則賢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周詠翔和丁毓蓉,我並沒有將丁毓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周詠翔,讓周詠翔代理丁毓蓉申辦手機門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詠翔、許安佑認罪之部分,及被告林可傑、何芝婕、劉俊德、許利鴻前揭坦認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伯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俊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許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各8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至159頁),自堪認被告周詠翔、許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林可傑、何芝婕、劉俊德與許利鴻坦認之部分,亦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林可傑、何芝婕、劉俊德、許利鴻與李則賢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林可傑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可傑是三信高職的同班同學,我有委託林可傑至和記通訊行代辦何韓美鳳、劉俊德與許利鴻的門號,因為當時我在外面忙,才會麻煩林可傑幫我跑一趟,幫這些人代辦門號,林可傑並不認識這些人,我也沒有問過何韓美鳳、劉俊德或許利鴻可不可以找別人幫他們代辦,我有跟林可傑說申辦人要辦多少費率月租型的門號,辦門號會有手機,但我忘記有無跟林可傑說手機可以賣給通訊行,林可傑代辦1個門號,我會給林可傑1千元,我有告訴他因為他家住愛河附近,離小港的和記通訊行很遠,常麻煩他跑來袍去,林可傑並沒有問為何代辦1個門號就可以獲得1千元;一般請代理人代辦門號,通訊行不會給代理人錢,我只有跟林可傑說客人辦門號我有佣金,如果客人是辦正常申辦費率1,399元的門號,有拿手機及SIM卡的,我可能可以獲得1、2千元的佣金,但我沒有把從哪裡取得佣金的過程跟林可傑講清楚,他知道不管是正常件或不正常件,店家都會退我錢,所謂正常件幾乎都是本人自己到通訊行辦的,不正常件就是申辦人直接把手機賣給店家,請林可傑當代理人並沒有辦到正常件,不過我也沒有跟林可傑提過本案6個門號都是要把手機賣給店家;一開始的時候,林可傑好像有問為何他當代理人不用拿手機及SIM卡回來,他就有錢可以拿,我跟他說幫我在代理人的地方簽名就好,剩下的等我忙完回去再跟店家處理等語(見易二卷第138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⑵經核證人周詠翔證稱,被告林可傑並未看到申辦門號之本人,且未拿取申辦之手機及SIM卡,僅簽名後即離開,可獲得每支門號1千元之報酬等節,與被告林可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只是代理去簽個名就走了,我沒有想過為何沒有看過申辦門號之本人或沒有拿手機、SIM卡,也沒有覺得奇怪為何簽個名就有1千元可以賺,只想說是朋友就去幫他等語(見易三卷第248至249頁)相符,是證人周詠翔此部分之證述堪認實在。顯見被告林可傑雖受被告周詠翔之託,前往和記通訊行,以代理人身分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6之門號申請文件,惟從頭到尾並未與申請人本人接觸,無法確認渠等之申辦真意,且申辦後從未取回手機及SIM卡,實與常情不符,其應足認知該等申辦人並無依約繳納月租費並使用門號之意;又其每支門號所獲得1千元之報酬,高於其自愛河跑腿至小港之交通費甚多,與其付出之勞力、費用不成比例,且正常情形下,被告周詠翔每支門號可獲取之佣金僅1、2千元,若非以不正常件之方式變賣手機以獲取額外之利益,被告周詠翔實不可能足夠負擔被告林可傑之前揭報酬數額,是被告林可傑主觀上應可預見渠等係以上述之不法方式詐取財物,自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藉申辦門號以詐取遠傳電信公司所贈送手機之詐欺犯意。又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時,除認知自己及被告周詠翔有參與外,亦足以認知至少有該等門號申辦人或以申辦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人亦共同參與犯行,是其應可認知係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堪予認定。承上,被告林可傑之前揭辯解,難以採認。

⒉關於被告何芝婕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何芝婕碰面時,有與何芝婕講過要辦1,399元的資費,也有講到辦門號可以拿到一些現金,她應該知道是辦門號搭配手機,手機賣掉就有現金,後來林可傑填好申請書後,並沒有拿手機及SIM卡等語(見易二卷第143至146)。

⑵經核證人周詠翔之前揭證述,與被告何芝婕自承:周詠翔當時有說辦門號就拿現金給我,所以我應該只會拿到現金,不會拿到門號卡,後來我也都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拿到SIM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反面、審易卷第96頁、易一卷第127頁),自堪認證人周詠翔之證述情節屬實。足見被告何芝婕委託周詠翔以其祖母何韓美鳳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初,即係為了取得現金,而非意在使用門號。又依被告何芝婕供稱:當時因我的名字有欠費,不能申辦門號,所以才拿何韓美鳳的證件申辦等語(見易一卷第126頁),可知其本身已有積欠通訊費未繳清,並知悉委由周詠翔申辦之門號費率,係每月1,399元之高資費專案,實難認其有按月支付該資費之能力及真意。被告何芝婕既無繳納前揭專案月租費之意,卻仍透過周詠翔申辦門號,且依證人周詠翔之上開證述,被告何芝婕知悉該專案有搭配手機,也知道手機賣掉即可取得現金,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申辦門號之舉,以詐取遠傳電信公司依約所贈與手機之詐欺犯意無訛。

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查:被告何芝婕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係有其本身、被告周詠翔及被告林可傑3人共同參與,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證述之申辦過程稱:當時何芝婕有跟我一起去通訊行,但因為何芝婕自己有積欠遠傳電信公司的電話費,所以也不能當何韓美鳳的代理人,所以何芝婕就直接把何韓美鳳的雙證件留在通訊行,隔天或隔2天我才請林可傑當代理人,後來我去通訊行拿何韓美鳳的證件,並將之還給許安佑或何芝婕等語(見易二卷第139頁及反面),可認被告何芝婕至通訊行時,原欲以何韓美鳳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相關之申辦文件,然因其本身有積欠通訊費,無法擔任代理人,被告周詠翔始於1、2日後,找被告林可傑擔任該申請案之代理人。惟被告周詠翔既係事後始找被告林可傑擔任代理人,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詠翔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何芝婕,且依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周詠翔亦有可能擔任門號申辦之代理人,自難認被告何芝婕主觀上足以認知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了其與被告周詠翔外,尚有共犯即被告林可傑參與,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何芝婕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採對被告何芝婕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應認被告何芝婕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之,而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承上,被告何芝婕之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劉俊德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透過許安佑與劉俊德聯繫,我與劉俊德碰面時,許安佑也都會在場,我不知道許安佑是怎麼跟劉俊德說的,但帶去通訊行許安佑拿證件給我時,跟我說劉俊德是要辦門號,所以我也沒有跟劉俊德多講什麼,但我有跟劉俊德說要辦多少月租費的門號,我也有跟劉俊德說辦門號有錢可以拿,一般情形下當天就可以拿到SIM卡,但我確定劉俊德在申辦當天並沒有拿到手機及SIM卡等語(見易二卷第142至143頁、第16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周詠翔跟我說他在做辦門號換現金,有說這個好賺,介紹人有錢可以拿,所以周詠翔叫我介紹他人來辦門號,我在找劉俊德時,有跟劉俊德說現在辦門號可以賺錢,我就開車載劉俊德到通訊行,由劉俊德自己下車申辦,之後就是由周詠翔與劉俊德談的,但因為劉俊德忘記帶證件,隔了1、2天,我才把劉俊德的雙證件在外面交給周詠翔,因周詠翔不在通訊行,就由林可傑當代理人,申辦完之後,周詠翔並沒有將SIM卡交給我等語(見易三卷第172至174、179至183頁)。

⑶經核證人周詠翔證稱被告劉俊德提供雙證件之目的,確係要申辦門號乙情,與證人許安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何況,被告劉俊德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把證件交給許安佑,許安佑說他要辦門號,他要使用等語(見易三卷第65頁),亦供稱其提供雙證件係為了申辦門號無誤,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吻合,是堪認證人周詠翔、許安佑之證詞均足採認。惟被告劉俊德上開辯解稱,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供許安佑使用乙節,與證人許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劉俊德名義申辦的門號怎麼會是我要用的,我不會跟劉俊德講這個等語(見易三卷第183頁)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劉俊德該部分之辯解可採。

⑷依證人周詠翔、許安佑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有向被告劉俊德告知申辦門號即可賺錢,此顯非正常申辦門號之情況,且依被告劉俊德之上開供述足認,其自己並無使用所申辦門號之意思,再依證人周詠翔、許安佑均證稱被告劉俊德並未取得門號SIM卡等節,顯見被告劉俊德申辦附表一編號3、4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案,並無按月支付該資費之真意,其卻仍配合被告周詠翔、許安佑等人之指示,提供雙證件,讓渠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門號之申請,俾賺取金錢,其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就其主觀之認知,亦應知悉本件至少有被告周詠翔、許安佑參與犯行,連其自身在內,已係三人以上共犯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劉俊德之前開辯稱,難以憑採。

⒋關於被告許利鴻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許利鴻拿證件的那段時間,是因為周詠翔有跟我說,介紹人給他去辦門號,並拿該人的雙證件給他的話,可以拿到介紹費,我就跟許利鴻說,周詠翔有說拿雙證件去申辦門號可以拿2千元,並問許利鴻是否要讓我幫他申辦,後來許利鴻在他常去的網咖內,把雙證件交給我,但許利鴻都沒有問是要申辦多少月租費的門號,我拿到許利鴻的雙證件後,就交給周詠翔,我忘記周詠翔是多久之後把許利鴻的雙證件還給我,不過周詠翔拿給我後,我就馬上還給許利鴻,周詠翔並有拿2千元給我,叫我轉交給許利鴻等語(見易二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

⑵經核證人許安佑證述其向被告許利鴻稱,申辦門號即可獲利2千元乙情,與被告許利鴻自承:那時候我沒有工作,身上也沒有錢,許安佑跟我說他要使用門號,並說辦門號會給我2千元等語(見易一卷第194頁)相符,自堪認證人許安佑之證述情節屬實。足見被告許利鴻申辦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之初,即係為了取得現金,而非意在使用門號。又依證人許安佑證稱:許利鴻當時雖然有門號,但已經欠費無法使用了等語(見易二卷第131頁反面),此情與被告許利鴻自承其當時沒有工作,身上也沒錢一節相符,是證人許安佑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可知被告許利鴻本身已有積欠通訊費未繳清,其當時經濟狀況亦不佳,且於申辦門號前,又未確認係申辦何種月租費之門號,實難認其有按月支付門號月租費之能力及真意。被告許利鴻既無繳納月租費之意,卻仍交付證件予被告許安佑以申辦門號,俾賺取金錢,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申辦門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詐欺犯意無訛。

⑶被告許利鴻固另辯稱:許安佑沒有向我提到他要找周詠翔幫我找人代辦門號之申請等語(見易三卷第247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許利鴻說要把他的雙證件拿給周詠翔辦門號,我說這些東西都周詠翔在處理等語(見易二卷第130頁、第132頁反面)。衡情,證人許安佑曾稱:我跟許利鴻是好朋友,於104年間幾乎都會一起出門等語(見審易卷第81頁),顯見其與被告許利鴻交情不錯,且已自己坦認全部犯行,實無誣陷被告許利鴻之虞,是應認證人許安佑之前開證述可採。被告許利鴻既知悉被告許安佑係將其雙證件交與被告周詠翔申辦門號,則就其主觀之認知,應知悉本件至少有被告周詠翔、許安佑參與犯行,連其自身在內,已係三人以上共犯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許利鴻之上揭辯解,無足採認。

⒌關於被告李則賢之部分:

⑴有關被告李則賢是否有將丁毓蓉之證件交與周詠翔以申辦門號乙情,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林俊銘認識李則賢,因為我朋友林俊銘跟我說,他有1個朋友的朋友想要辦門號,林俊銘就直接帶我去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李則賢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李則賢,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李則賢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我拿去辦,李則賢還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金,李則賢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我的當下,丁毓蓉不在旁邊,所以也沒有聽到這些內容,不過我有在該房子內看到丁毓蓉一眼,但我當場拿到證件時沒有很仔細看,所以沒有發現證件上的人,就是當天在屋內的丁毓蓉,我是一直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好像是同一個人;我拿到丁毓蓉的證件後,就拿去通訊行,丁毓蓉的基本資料及名字不是我簽寫的,可能是通訊行的人填寫及簽名的,代理人的名字則是我簽的,辦完的當天或隔天,我再將丁毓蓉的證件還給李則賢,並拿1萬元給李則賢,辦完之後因為在等號碼開通,所以SIM卡還放在通訊行,並沒有交給李則賢,因為我之後就聯絡不到李則賢了,我與李則賢並無恩怨關係等語(見易卷第9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②證人林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20歲時在九曲堂當兵而認識李則賢,認識到現在約8、9年,周詠翔則是我朋友的弟弟,也認識差不多8、9年;104年間,李則賢說他要辦門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辦門號,因為我知道周詠翔是做通訊行的,所以我就介紹李則賢與周詠翔認識,他們2人之前只有在朋友一起出去的時候見過面,但彼此不熟,是因為這次申辦門號的事情,才有交談;當時我帶周詠翔去李則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附近的是透天厝找李則賢,我只知道李則賢住那邊而已,我有去該處找過李則賢1、2次,但是否為李則賢租屋處等實際住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易三卷第150至160頁)。

③經核證人周詠翔證稱,其係經由林俊銘之介紹,得知被告李則賢欲申辦門號,並由林俊銘帶領至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找被告李則賢洽談申辦事宜等情,與證人林俊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和被告李則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過林俊銘有沒有認識換手機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61頁)相吻合。衡情,證人林俊銘與被告周詠翔、李則賢均已相識達8、9年,應無誤認渠2人之虞,且證人林俊銘並未敘及與彼等有何糾紛或仇怨,自難認有誣害被告李則賢之疑慮;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均已坦認自己之所有犯行,亦無將自己之刑責推卸給被告李則賢之情形,是堪認證人周詠翔與林俊銘之前揭證述均實在,被告李則賢應確有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給被告周詠翔以申辦附表一編號7、8之門號無誤。

⑵關於被告李則賢如何取得丁毓蓉之雙證件及是否有經丁毓蓉授權而委託周詠翔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門號等節,敘明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毓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曾租屋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巷子裡的透天厝,我是住在2樓,該處1到3或4樓都出租,我認識的室友住在3樓,是一對夫妻,李則賢有時候會來找我室友,我因為工作關係來高雄,在高雄也沒有朋友,所以很依賴他們,大家都成為好朋友;104年7月間,李則賢來我租屋處,當時我的室友均有在場,李則賢說他要租車,但因駕照被取消所以不方便租車,並問我有無汽車駕照,我說我有,後來就是用我的名字租車;我記得是我與李則賢去租車行,我有交駕照及證件給租車行核對身分並影印,至於我的證件是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我不記得了,租賃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為李則賢的部分,應該是李則賢填寫的,租完車之後,證件應該都有回到我的身上,後來車子是給李則賢開,當時租車行老闆娘李麗雪有告誡我這樣並不好,因為租車人是我,怎麼會是他開;租期只有1天,隔天我在上班,租車行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說租車的時間已經到了,後來我室友有跟我講說要還車,並說車子有刮傷要賠償的事情,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當下沒有辦法去處理,並問我室友是否可以代為處理,我室友有到我公司的樓下,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室友,但我記憶中是沒有將我的健保卡交出去,我請我室友幫我處理車子刮傷及賠償車行的事宜,依我的判斷,還車的人是要李則賢還,所以我的證件最後一定會到他的手上,後來是我的室友將我的身分證還給我的,但不記得是何時還我的,至於健保卡我不會都帶在身上,有時候會放在租屋處,而我租屋處的房門是壞掉不能鎖的,是否有人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知道;這件事情到最後是我爸媽陪著我去車行賠償完畢,因我後來有聯絡到李則賢,他認為賠償金額不合理,就沒有賠償,所以是我爸媽出來處理的,若我可以處理,我就不需要驚動我爸媽了;我有看過周詠翔,因為周詠翔與李則賢有一起來租屋處,周詠翔有出現在李則賢旁邊,李則賢沒有介紹周詠翔給我認識,就是一面之緣而已等語(見易二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②證人李麗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毓蓉於104年7月4日11時許租車的事情是我接洽辦理的,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丁毓蓉,因丁毓蓉是臺北人,她沒有辦法給押金,也沒有機車讓我押,所以我就要求要1個保證人,當時是由李則賢擔任保證人,李則賢有寫名字、地址及電話,我沒有印象是否在庭的李則賢,我只記得我要向那個人拿證件時,那個人說他沒有證件,後來車子是丁毓蓉開走了,因為李則賢沒有駕照、身分證,所以我們不會讓他開走,但李則賢有一起上車,在租車過程的談話中,我就知道該車其實丁毓蓉是出名借車給李則賢使用,我有跟丁毓蓉說這樣子不太好,因為要出租給人家,很多風險都是自己想不到的,最好車子是自己使用;該車輛只有租用1天,隔天沒有按時交還,所以我一直撥打丁毓蓉、李則賢的電話,丁毓蓉好像都在上班,有時候有回,有時候沒回,我就感覺好像車子不在她身邊,因為若承租車在她身邊,她應該會立即說她現在在做什麼、什麼時候可以還車,但她的回答是她在上班,她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牽來還,後來我有聯絡到李則賢,他說會晚點到,他於7月5日15時許來還車,有給我超時的租金,後來我檢查車子有受損,我要求修理費要8,600元,他說要晚點拿過來,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又一直打丁毓蓉、李則賢的電話,到後來有1位自稱是丁毓蓉室友的鄧小姐或郭小姐打電話跟我說丁毓蓉在上班,晚一點會拿錢過來,我有要她留下電話,並抄在租賃契約書上,但之後也都沒有,最後是丁毓蓉的爸爸從臺北下來,帶著丁毓蓉來還8,600元,我就將丁毓蓉簽的本票還給她等語(見易卷第111至113頁反面)。

③經核證人丁毓蓉證述以其名義租車予被告李則賢使用,之後因車輛逾期歸還,且車輛受損需賠償等事宜,曾由其室友出面接洽,最後則由其父親賠償完畢等情,與證人李麗雪之證述內容相符。衡情,證人李麗雪僅係租車行之老闆,因本件租車事宜始與被告李則賢接觸,與其應無何仇怨恨、糾紛,難認有誣陷被告李則賢之虞。何況,依卷附丁毓蓉於104年7月4日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易二卷第92至94頁),其上確有被告李則賢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經比對該簽名之字跡,其運筆方式、筆順及筆畫等,與被告李則賢於10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相仿(見警卷第26至28頁),尤其關於「則」及「賢」字當中的「貝」部分,均係將中間二橫劃省略而直接以一直劃代替之特徵相符,自足認確係被告李則賢所簽名,則被告李則賢應係陪同丁毓蓉前往租車之該人無誤。又依前揭租車契約上,確有證人李麗雪所註記「鄧0000000000」之字樣,更可佐證人丁毓蓉、李麗雪所證,之後曾由丁毓蓉之室友出面處理本件租車賠償糾紛乙情為實在,從而,證人丁毓蓉證稱其室友在替其出面處理之過程中取得其證件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李則賢確可能因此而取得丁毓蓉之證件乙事,自堪認定。

④依上開證人周詠翔證稱其向被告李則賢取得丁毓蓉雙證件之過程可知,周詠翔雖有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該透天厝內看過丁毓蓉一面,但其與被告李則賢商談申辦門號等細節時,丁毓蓉均未在旁聽聞,衡情,若丁毓蓉確有交付雙證件與被告李則賢以代辦申請門號事宜,何以周詠翔前往商談時,被告李則賢未介紹雙方認識,且丁毓蓉從頭到尾均未加入洽談過程,實難認合理。再者,關於前揭租車糾紛,雖需賠償8,600元,然已由丁毓蓉之父母出面處理並賠償完畢乙節,業經證人丁毓蓉、李麗雪證述如前,則尚無法認丁毓蓉有何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之資金需求,且倘其確有委託被告李則賢申辦門號換得現金,亦毋須驚動其父母特別南下處理此事。是依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李則賢係在丁毓蓉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持丁毓蓉之雙證件予被告周詠翔以申辦門號。

⑶承上,被告李則賢既未經丁毓蓉之授權,即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予被告周詠翔,以代為申辦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門號,丁毓蓉自無可能依約支付月租費,且依證人周詠翔證稱,被告李則賢主動表示其要將該專案附送之手機直接賣掉,拿取現金即可,又申辦出來之SIM卡仍放在門市,之後均已無法聯繫上被告李則賢等情,可知被告李則賢亦無使用所申辦之門號並代為支付月租費之真意。顯見被告李則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申辦門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詐欺犯意無訛。再依證人周詠翔之前揭證述,其拿取丁毓蓉之雙證件時,有向被告李則賢表達希望丁毓蓉本人能親自至通訊行申辦之意,經被告李則賢回以丁毓蓉沒空,周詠翔始代為申辦等節,尚難認同案被告周詠翔知悉被告李則賢未受丁毓蓉委託乙情,則同案被告周詠翔再持丁毓蓉之雙證件至通訊行,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代為簽立丁毓蓉之署名於附表二之文件上,並送出該申請文件而行使之,應認被告李則賢係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李則賢之前揭辯解,不足採認。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詠翔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周詠翔、林可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許安佑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被告劉俊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許利鴻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詠翔、李則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何芝婕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則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周詠翔、林可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許安佑如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被告劉俊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許利鴻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前揭被告主觀上應足認知有三人以上為共犯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自應認各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前揭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李則賢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與何芝婕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劉俊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就事實欄一㈣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則賢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毓蓉」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依流程送件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則賢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毓蓉」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周詠翔、林可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被告何芝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劉俊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3、4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5、6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7、8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則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行使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或丁毓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⒍被告李則賢以一個偽造丁毓蓉署名申辦門號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4罪間;被告林可傑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許安佑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周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②被告周詠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1日、104年7月6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應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③然,被告周詠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周詠翔係犯詐欺取財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周詠翔於前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周詠翔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周詠翔於本案之犯行固係屬於主要角色,然坦認全部犯行,是亦無法認定被告周詠翔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周詠翔等7人均正值2、30歲之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追求小利,竟在無依約繳納月租費真意之情況下申辦門號,因而詐得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依約贈送之手機,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李則賢未經丁毓蓉之同意,擅自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門號,影響丁毓蓉之權益,且損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應予非難。再參考被告周詠翔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被告何芝婕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被告林可傑曾因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許安佑曾因犯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罪、被告劉俊德曾因施用毒品罪、被告許利鴻曾因犯賭博罪、被告李則賢曾因犯妨害風化、詐欺等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周詠翔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誘使他人辦理門號,並要被告許安佑邀集被告劉俊德、許利鴻申辦,且安排被告林可傑擔任代理人,復取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中顯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林可傑係受被告周詠翔之安排,而擔任部分申請案之代理人,以賺取報酬,被告許安佑則聽從被告周詠翔之號召,找他人申辦門號,俾取得佣金,渠等係受被告周詠翔支配之角色;又被告何芝婕、劉俊德、許利鴻係分別受被告周詠翔或許安佑之邀集而以其祖母或自己之名義擔任門號之申辦人,參與之程度最輕;再被告李則賢除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惟念被告周詠翔、許安佑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可傑雖未承認全部行為,然已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確實給付調解金額26,700元,而獲得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參(見易二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88頁)。兼衡以被告周詠翔等7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三卷第251至252頁、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周詠翔、何芝婕與李則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考量被告周詠翔、林可傑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被告許安佑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2罪間,侵害法益及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李則賢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李則賢所有,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位內所示之署名,因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與何芝婕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劉俊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之手機;被告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之手機;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8之手機,分別屬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手機,由被告周詠翔變賣予通訊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每支變賣得款5千元,附表一編號7、8之部分,每支變賣得款1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三卷第349頁)。

⑵又被告周詠翔將前揭變賣所得款項,分2千元予被告何芝婕,且交付4千元給被告許安佑,再由被告許安佑將其中2千元轉交被告許利鴻等節,業經被告周詠翔、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4、76頁、易一卷第129頁、易二卷第129頁、易三卷第349至350頁),自足認被告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

⑶再被告林可傑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6之申辦門號代理人,由被告周詠翔交付每支門號1千元,總計共6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林可傑一節,亦經被告周詠翔、林可傑陳述屬實(見易一卷第125頁、易二卷第139頁)。被告林可傑嗣雖改稱其僅拿到4千元等語(見易三卷第249頁),惟與其自己之供述及周詠翔之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憑採,是應認被告林可傑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

⑷復被告李則賢於本案犯行,分得1萬元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117頁),則被告李則賢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無誤。

⑸承上,被告周詠翔將變賣得款中,各分2千元予被告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並交付1萬元給被告李則賢,且給與被告林可傑共6千元之報酬,是以,被告周詠翔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千元(計算式:50,000-2,000-2,000-2,000-10,000-6,000=28,000)。

⒉被告林可傑之犯罪所得固為6千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並支付26,700元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林可傑就其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林可傑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已足剝奪被告林可傑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周詠翔、何芝婕、許安佑、許利鴻與李則賢如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代理人欄固記載係被告林可傑,然依卷附前揭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152頁)所示,代理人實係被告周詠翔乙情,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周詠翔、李則賢、丁毓蓉就附表編號7、8所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顯見前揭起訴書之附表記載僅為誤繕,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毓蓉、李則賢、周詠翔(李則賢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周詠翔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有罪如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簽立高資費月租方案,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而變賣牟利,由丁毓蓉提供其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李則賢轉交周詠翔,周詠翔再以其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持丁毓蓉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申辦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號碼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使通訊行人員及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被告丁毓蓉具有簽訂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其辦理行動電話攜碼而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專案,並交付共2萬元(每1組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免費行動電話1支,周詠翔與通訊行協議,將遠傳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以每支1萬元變賣予通訊行)。周詠翔取得上開款項後,與李則賢朋分花用。嗣遠傳電話公司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皆未繳納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毓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毓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李則賢、周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毓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租屋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我的室友是一對夫妻,我透過我的室友而認識李則賢,因李則賢常拿晚餐過來,或告訴我哪裡有好吃的,我覺得他人很好,且我人生地不熟,就很信任他,所以有租車給他用,只租用1天,但後來因沒有準時還車,還把車子刮傷,造成我與車行有糾紛,當時因還車需要證件且很緊急,所才會交付身分證,我不確定我的健保卡是否因此也遭使用,因我租屋處的房門鎖壞掉了,李則賢與我的室友都會進出拿東西等語。經查,被告丁毓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李則賢擅自持其雙證件交由周詠翔代辦門號等節,業經論述如理由欄貳、一、㈡、⒌所載,則被告丁毓蓉既無法認知有前述申辦門號之情,自難認其有與李則賢、周詠翔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毓蓉確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毓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毓蓉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毓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毓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攜碼之行動電話門│門號名義│持用證件    │代理人    │贈送之手機廠│
│    │        │號              │申辦人  │            │          │牌型號      │
├──┼────┼────────┼────┼──────┼─────┼──────┤
│ 1  │104年7月│0000000000      │何韓美鳳│何韓美鳳之身│林可傑    │HTC820S     │
│    │16日    │                │        │分證、健保卡│          │            │
├──┼────┼────────┼────┼──────┼─────┼──────┤
│ 2  │104年7月│0000000000      │何韓美鳳│何韓美鳳之身│林可傑    │不詳        │
│    │19日    │                │        │分證、健保卡│          │            │
├──┼────┼────────┼────┼──────┼─────┼──────┤
│ 3  │104年7月│0000000000      │劉俊德  │劉俊德之身分│林可傑    │HTC820S     │
│    │19日    │                │        │證、健保卡  │          │            │
├──┼────┼────────┼────┼──────┼─────┼──────┤
│ 4  │104年7月│0000000000      │劉俊德  │劉俊德之身分│林可傑    │IPHONE6     │
│    │16日    │                │        │證、健保卡  │          │            │
├──┼────┼────────┼────┼──────┼─────┼──────┤
│ 5  │104年8月│0000000000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0      │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6  │104年8月│0000000000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6      │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7  │104年7月│0000000000      │丁毓蓉  │丁毓蓉之身分│周詠翔    │HTC820      │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 8  │104年7月│0000000000      │丁毓蓉  │丁毓蓉身身分│周詠翔    │不詳        │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附表二:
┌──┬──────┬────────────┬───────────────┐
│編號│電話門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 1  │遠傳電信門號│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兩處「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
│    │0000000000  │配1399限30手機案1份     │丁毓蓉」署名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            │申請書1份               │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份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內偽 │
│    │            │                        │造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2  │遠傳電信門號│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兩處「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
│    │0000000000  │配1399限30手機案1份     │丁毓蓉」署名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            │申請書1份               │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份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內偽 │
│    │            │                        │造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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