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獨於民國106 年7 月底起至106 年9 月13日2 時35分許止間之某時,見樹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已取回),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36巷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以自備鑰匙破壞該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電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得該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 車已發還)。
㈡姚振榮與方玉如(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姚振榮駕駛A 車搭載方玉如,於106 年9 月13日2 時35分許,駛至徐志剛使用且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附近後,由姚振榮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活動式扳手1 支,鬆脫裝置在B 車車頂上白鐵置物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螺絲,再與方玉如合力將白鐵置物架搬運到A 車上之方式,竊得該白鐵置物架。姚振榮再將該白鐵置物架以約4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路過之行動資源回收商。嗣因徐志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姚振榮與方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9日3 時許,由姚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戴育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在此處,以由方玉如在旁把風,姚振榮先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相同鑰匙啟動電門發動C 車後,與騎乘甲機車之方玉如一同離去之方式,竊取C 車得逞。
㈣姚振榮為免行竊犯行為警查緝,遂於106 年10月2 日4 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與方玉如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姚振榮執黑色膠帶將懸掛在方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997-HH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87-BHA 號」(下稱丙車牌),並駕駛懸掛丙車牌之乙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㈤姚振榮與方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4 時20分許,姚振榮騎乘懸掛丙車牌之乙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馮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停放在此處,以由方玉如在旁把風,姚振榮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撬開車門,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支啟動電門後,與由方玉如騎乘懸掛丙車牌之乙機車一同離去之方式,竊取D 車得逞,再由姚振榮將D 車上之電子磅秤1 個(價值約2,800 元)、白鐵托盤7 個(價值共約3,500 元)以約1,300 元之價格變賣,並花用殆盡D車內之零錢約3,700 元。嗣因戴育嫺、馮自強發現C 、D 車遭竊(C 、D 車均已發還),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育嫺、馮自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姚振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629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6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44頁、第54頁),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C 車時所使用之工具,固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是用扳手小刀(見警一卷第2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是持其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本院一卷第44頁),審酌被告此次行竊騎乘之機車是懸掛真實車牌號碼未加掩飾,而其於偵查時陳稱其此次沒有帶工具,是隨機起意(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且告訴人戴育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C 車外表沒受損壞,車鎖也無破壞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此次是以機車鑰匙行竊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於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D 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用扳手撬開車門,再用小刀發動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用機車鑰匙開駕駛座車門,再開啟電門云云(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而陳述前後不一,但被告於本院供稱此次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用扳手與小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審酌被告此次行竊是刻意騎乘懸掛變造後丙車牌之乙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竊,顯是有計畫之犯罪,對照被告自承於106 年8 月間有多次使用扳手、小刀行竊(見偵一卷第44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述本次是用扳手、小刀行竊,犯罪手法相同,應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為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事實一、㈡持以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 支足以拆卸B 車車頂上白鐵置物架,於事實
一、㈤持以行竊時所用之扳手、小刀各1 支,足以開啟車門、啟動電門,堪認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汽車(包括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如事實一、㈣所載,以黏貼黑色膠帶,改變車號之數字、英文字母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丙車牌1 面後,復懸掛於乙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2.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辯稱(見本院一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乙機車車牌為丙車牌後懸掛於乙機車上行駛於道路上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方玉如2人間就事實一、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車輛、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復為掩飾竊盜犯行變造丙車牌,懸掛於乙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損害監理機關就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清寒,育有3 子,現由其父照顧,當時會犯案是因為失業、工作不順利,才會去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相似,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雷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分別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扳手1 支、自備機車鑰匙1 支、扳手及小刀各1 支,均未扣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活動扳手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衡酌上開工具均非違禁物,且其價值應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分別竊得之A 車、C 車、D 車,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經尋獲,且由各車主領回之事實,業經證人馮自強於警詢證述在卷(D 車部分,見警一卷第12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 紙(A 車部分,見偵二卷第50頁、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C 車部分,見警一卷第8 頁)在卷為憑,應認此部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白鐵置物架,經其變賣所得現金為400 元,由被告個人獨得,沒有分給方玉如,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3頁)。因無證據證明變賣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行竊取得之白鐵置物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而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D 車上,尚有電子磅秤1 個、白鐵托盤7 個及現金3,700 元,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電子磅秤及白鐵托盤經被告變賣所得現金約為1,300 元,加上現金共約5000元,均由被告花用完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 │追加起訴案號: │1.證人張惠慈於警詢之證│姚振榮犯竊盜罪,累犯,│
│ │ │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 │ 詞(見警二卷第4 頁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犯罪事實二) │ 第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證人徐志剛於警詢、偵│算壹日。 │
│ │ │本院案號: │ 訊時之證詞(見警二卷│ │
│ │ │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第7 頁至第8 頁、偵二│ │
│ │ │ │ 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見警二卷第12頁)。├───────────┤
│2 │事實欄一、㈡ │追加起訴案號: │4.路口監視器畫面19張(│姚振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107年度偵字第2652號 │ 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罪事實三) │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捌月。 │
│ │ │--------------------│ 光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本院案號: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 紙(見偵二卷第4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電話記錄單1 紙(見│ │
│ │ │ │ 偵二卷第50頁、第51頁│ │
│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案號: │1.證人即共同正犯方玉如│姚振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107年度偵字第682號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犯罪事實二) │ 卷第4 頁至第6 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證人即告訴人戴育嫺於│元折算壹日。 │
│ │ │本院案號: │ 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 │
│ │ │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第7 頁、第9 頁正、反│ │
│ │ │ │ 面)。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馮自強於│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 │事實欄一、㈣ │起訴案號: │ 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姚振榮共同犯行使變造特│
│ │ │107年度偵字第682號 │ 頁背面、偵一卷第44頁│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犯罪事實三)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院案號: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各2 紙、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1 紙(見警一│ │
├──┼───────┼──────────┤ 卷第10、11、14、15、├───────────┤
│5 │事實欄一、㈤ │起訴案號: │ 8 頁)。 │姚振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107年度偵字第682號 │5.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犯罪事實四) │ 張(見警一卷第16頁至│捌月。 │
│ │ │--------------------│ 第21頁、第22頁至第2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本院案號: │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6.乙機車懸掛丙車牌之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片4 張(見警一卷第3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 │ │
│ │ │ │7.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
│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表(見警一卷第33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