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鋸子一支沒收。
黃煌松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源泉與黃煌松係兄弟,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3時6分許,一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FN-5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依序稱甲、乙機車)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高值化園區」(下稱本案園區)外西側便道,以先推由黃源泉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下稱本案鋸子),鋸斷上開圍牆內之電纜線,再由黃源泉、黃煌松騎車將前開電纜線載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得3條1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於110年9月6日2時16分許、同日2時55分許,一同分別騎乘甲、乙機車進入本案園區外西側便道,以先推由黃源泉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並持本案鋸子鋸斷前開圍牆內之電纜線,再由黃源泉、黃煌松騎車將前開電纜線載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得3條13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40萬元)。
㈢於110年9月14日2時許,以推由黃源泉至本案園區外小路內溪流上放流口電管內,持本案鋸子鋸斷電纜線,再由黃源泉、黃煌松分別騎乘甲、乙機車將前開電纜線載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得3條30公尺長之電纜線(價值約9萬元)。
㈣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黃源泉、黃煌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源泉所有之本案鋸子1支,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弘羽企業社扣得黃源泉所變賣、已剝除上述㈠至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之紅銅線一批(總重46公斤)。
二、案經中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黃琳軒於警詢中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黃煌松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是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證人黃琳軒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為已足,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琳軒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卷附結文見偵卷第135頁),而被告黃煌松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黃煌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或因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黃源泉、黃煌松(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一同分別騎乘甲、乙機車進入本案園區外西側便道,以先推由被告黃源泉持其所有本案鋸子1支鋸斷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內之電纜線,再由被告2人騎車將電纜線載離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電纜線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及被告黃煌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與被告黃源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在卷(見警卷第17至21、25至2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7、57、96、100、159至163頁),並據證人即弘羽企業社負責人黃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黃琳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3、58至60頁,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下稱本案買入登記簿)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8、31、35至37、61、76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鋸子1支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本案鋸子是被告黃源泉在現場拾得云云,然本案鋸子係在被告2人住處扣得(見警卷第3至5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源泉於警詢時亦坦承本案鋸子是其所有而未辯稱係於案發現場拾得(見警卷第17頁背面),且衡情本案案發現場剛好有鋸子可供被告黃源泉撿拾並供其持之鋸斷電纜線行竊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足見被告2人前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⒉又被告黃源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日期持本案鋸子鋸斷所竊取之電纜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證人黃琳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2次失竊的地點都是在西北角圍牆邊,都是在園區內,因為圍牆都比人還高,且被鋸斷的電纜在廠區內部,所以偷竊的人至少都要攀過圍牆才能竊取裡面的電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2頁);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顯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遭鋸斷之電纜線確實位於本案園區圍牆內一情。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失竊之電纜線均係在本案園區圍牆內遭被告黃源泉以本案鋸子鋸斷,若被告黃源泉未以踰越圍牆方式(無論是翻越圍牆進入園區內鋸斷電纜線,或僅以工具或手踰越圍牆鋸斷園區內電纜線均屬之)行竊,實無從竊得該等電纜線,堪認被告2人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其手法包含推由被告黃源泉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為之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分別騎乘甲、乙機車至案發現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被告黃源泉辯稱:110年9月14日我去現場,本來要用相同方式偷電纜線,且我已經把電纜線鋸下來,但我們發現附近有人,就馬上離開現場,沒有拿電纜線,當天我機車載的是電線的塑膠外殼云云;被告黃煌松則辯稱:我去現場時發現現場好像有人,所以我跟黃源泉說不要偷了,監視器畫面拍到我們機車上載的是我們原本帶去的大型黑色塑膠袋,這次完全沒有偷云云。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源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騎機車前往本案園區外小路內溪流上放流口電管內,並持本案鋸子鋸斷電纜線之行為(見警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偵卷第13至14、123頁,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黃煌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騎乘機車與被告黃源泉共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在卷(見警卷第27頁背面,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黃琳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本案買入登記簿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7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8、31、35至37、66至75、99至106頁),且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2頁),暨本案鋸子1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其勘驗結果略為:110年9月14日2時15分51秒至56分,可見被告2人一前一後各騎乘一輛機車經過沿海路與文賢南路口,第一輛機車腳踏板上可見有載運以黑色塑膠袋所包裝之物品,該物品長度突出車身,騎乘第二輛機車之被告(即被告黃源泉,此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因腳踏板上載運黑色塑膠袋物品之體積非小而須將兩腳張開放在所載運物品兩側;同日2時15分58秒至2時16分,可見被告2人仍一前一後各騎乘一輛機車經過文賢南路162巷口,兩輛機車載運物品情形同前,此時可見被告2人機車車牌均以口罩遮掩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2人於前往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後之返家途中,確有分工載運物品離開現場,且其等上開載運物品之長度、體積,核與載運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電纜線可能顯示之外觀情狀大致相符,而被告2人以口罩遮掩車牌之行為,亦與竊得物品後為避免警方追查之掩飾犯行舉止相當,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被告黃源泉以本案鋸子所鋸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纜線搬離現場而竊得該等電纜線無訛。被告黃源泉雖辯稱其所載運物品係電纜線的外殼云云,惟被告2人既均辯稱因發現現場附近有他人始未拿走電纜線,則其等何須甘冒遭他人查獲之風險費力將電纜線外殼剝除後再將較無價值之外殼搬離現場?是被告黃源泉前開辯詞實有違常情,反益徵被告2人辯稱唯恐犯行遭人發現,故未將電纜線搬離現場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竊得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纜線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推由被告黃源泉使用本案鋸子鋸斷電纜線以行竊,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鋸子乃金屬材質(此有警卷第8頁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可參),且可供被告黃源泉持以鋸斷電纜線,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窗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其手法包含推由被告黃源泉以不詳方式踰越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為之一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踰越方式不論係翻越本案園區圍牆或僅以工具或手踰越圍牆鋸斷電纜線,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因此,縱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以攀爬圍牆方式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屬實,仍對於其等推由被告黃源泉以本案鋸子鋸斷圍牆內電纜線之行為,已符合上述「踰越牆垣」加重事由一節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7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黃源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3罪)、2月(2罪)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黃煌松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前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罪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中油公司達成調解,被告2人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45萬元,其等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共2萬元(被告2人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3、175頁),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坦認部分犯行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鋸子1支,為被告黃源泉所有,並屬供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煌松對本案鋸子有何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僅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源泉宣告沒收;又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性,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爰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之紅銅線)已全數交由被告黃源泉變賣並得款4,000元,且全數分由被告黃源泉取得一節,業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37、106至107頁),並經證人黃美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123頁),且有本案買入登記簿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尚有留存竊得之電纜線未變賣或取得高於上述金額之變賣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全數交由被告黃源泉變賣後得款4,000元,並由被告黃源泉一人取得該筆4,000元,且因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源泉有將款項朋分給被告黃煌松,應認被告黃煌松為本案犯行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黃源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與被告黃煌松連帶給付告訴人45萬元,被告黃源泉復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此金額已高於被告黃源泉上述變賣竊得財物所得金額,是被告黃源泉雖未將本案電纜線原物返還告訴人,然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被告黃源泉已支付相當金額賠償金,而遭被告黃源泉變賣之紅銅線業經警方扣案後全數發還告訴人員工領回(此有警卷第35至37、42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按)等情狀,本院認若再就被告黃源泉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上衣2件,雖經被告黃源泉於警詢時供稱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其中1件為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穿衣服(見警卷第17頁背面),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6至106頁),未見被告2人確有穿著扣案上衣為本案犯行之畫面,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穿著扣案上衣犯案。又縱使被告2人有穿著扣案上衣為本案犯行,考量衣物僅為日常穿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尚竊得1條接地線約10公尺等語。然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竊得此部分接地線,均辯稱:我們在110年9月14日只有到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管處,沒有去其他地方行竊,也沒有偷到接地線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琳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失竊的接地線是在本案園區之西北角園區內,但因為110年9月6日後到14日間某日接地線施作後,我都沒有去巡視,所以不確定接地線是否是在110年9月14日被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是證人黃琳軒亦無法確認上開接地線係在110年9月14日遭竊,且其失竊地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園區外小路內溪流上放流口電管內,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於110年9月14日為公訴意旨所稱竊取前述接地線之犯行,已有疑慮。
㈡再自卷附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至75、99至106頁)觀之,亦未見被告2人在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內現場行竊之畫面,是被告2人於110年9月14日是否尚有另外至本案園區西北角圍牆處竊取前述接地線,確有疑問。
㈢從而,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除竊得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纜線外,尚有額外竊得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接地線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述接地線遭竊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