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菀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第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菀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蔡菀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內之「手機求職網」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蔡菀宜與「蟾蜍」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不詳時、地盜刻「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製作載有「乙方: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訓弘」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再以上開印章分別在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用印,以製作不實之合約書及收據;再於110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國際公司)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侑彤(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為洪侑彤辦理貸款,洪侑彤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以製作財力證明辦理貸款。當天必須將公司所匯入款項領出交予外務人員,外務人員會提供合約書、收據供其簽收云云,洪侑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該集團成員。
(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洪侑彤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再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張春蓮、鍾榮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洪侑彤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並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與OK忠訓國際公司外務人員會面。
(三)嗣蔡菀宜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中微信帳號與該詐騙集團連繫並依集團指示,假冒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劉雅玲」之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洪侑彤碰面,先交付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洪侑彤簽署,表示洪侑彤因辦理貸款之故,而委託OK忠訓國際公司匯入款項,並須將款項送還該公司等情;又於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後,分別在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劉雅玲」之簽名,再交付予洪侑彤簽收,表示OK忠訓國際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思,並於所有流程結束後,取走所有款項離開現場,再依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張春蓮、鍾榮耀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扣得蔡菀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張春蓮、鍾榮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菀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本案被告蔡菀宜之戶籍、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本案部分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被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蓮、鍾榮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點提領紀錄、超商及ATM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扣案契約書、扣案收據相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洪侑彤、張春蓮、鍾榮耀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犯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參與犯罪組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等之陳述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內之「手機求職網」社團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之工作,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2.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6日10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洪侑彤收取張春蓮匯入洪侑彤帳戶之款項,又尚查無被告於該次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事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先後向洪侑彤收取詐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起訴,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其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9頁)後,併為審究論處。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仍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5,000元(詳後述),而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考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另案扣於110年度偵字第5688號案件(該案被告為本案證人洪侑彤),如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文書,已交付予證人洪侑彤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劉雅玲」署名共2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使用在其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偽造之印章一般市面上刻印並不困難且價值低微,無追徵其價值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強制工作部分:
(一)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擔任集團取款車手,並非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前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之年紀尚輕,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 │ │ │ │ │ │新臺幣/元)│ │ │ │ │臺幣/元) │ ├───┼────┼───────┼──────┼─────┼────────┼────┼──────┼────────┼──────┤ │1 │張春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45萬元 │洪侑彤所申設之國│洪侑彤 │110年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30萬元 │ │ │ │110年1月6日10 │13時5分 │ │泰世華銀行帳號01│ │14時43分 │分行(高雄市鳳山│ │ │ │ │時許,撥打電話│ │ │0-0000000000000 │ │ │區中山西路203號 │ │ │ │ │予張春蓮,並假│ │ │號帳戶(下稱國泰│ │ │) │ │ │ │ │冒其姪女向張春│ │ │世華銀行帳戶) │ ├──────┼────────┼──────┤ │ │ │蓮謊稱:買房子│ │ │ │ │110年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鳳山│10萬元 │ │ │ │、買比特幣需要│ │ │ │ │14時46分58秒│分行ATM(高雄市 │ │ │ │ │借錢云云,致張│ │ │ │ │ │鳳山區中山西路 │ │ │ │ │春蓮陷於錯誤而│ │ │ │ │ │203號) │ │ │ │ │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110年1月12日│同上 │5萬元 │ │ │ │。 │ │ │ │ │14時48分28秒│ │ │ ├───┼────┼───────┼──────┼─────┼────────┼────┼──────┼────────┼──────┤ │2 │鍾榮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5萬元 │洪侑彤所申設之中│洪侑彤 │110年1月12日│洪侑彤先轉匯3萬 │2萬元 │ │ │ │110年1月12日18│14時2分 │ │國信託銀行帳號82│ │15時11分04秒│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 │ │ │時許,撥打電話│ │ │0-000000000000號│ │ │帳戶,再於統一超│ │ │ │ │予鍾榮耀,並假│ │ │帳戶 │ │ │商鳳凌門市(高雄│ │ │ │ │冒其姪女向鍾榮│ │ │ │ │ │市鳳山區中山路22│ │ │ │ │耀謊稱:因投資│ │ │ │ │ │3號)領出 │ │ │ │ │美金需要借錢云│ │ │ │ ├──────┼────────┼──────┤ │ │ │云,致鍾榮耀陷│ │ │ │ │110年1月12日│同上 │1萬元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15時12分15秒│ │ │ │ │ │時間,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110年1月12日│統一超商鳳凌門市│12萬元 │ │ │ │ │ │ │ │ │15時4分04秒 │(高雄市鳳山區中│ │ │ │ │ │ │ │ │ │ │山路223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付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 │ │ │ │ │(新臺幣/元) │ │ │ ├───┼──────┼─────┼──────┼────────────────┼──────────────┤ │1 │110年1月12日│統一超商鳳│45萬元 │1.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含偽造之「│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時41分 │凌門市(高│ │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雄市鳳山區│ │ )。 │扣案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中山路223 │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偽造之「忠│」印文貳枚、「劉雅玲」署名壹│ │ │ │號) │ │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枚、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劉雅玲」署名1枚)。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 │ │ │ │ │ │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 │ │ │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10年1月12日│同上 │15萬元 │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偽造之「忠│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5時7分 │ │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劉雅玲」署名1枚)。 │扣案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壹枚、「劉雅玲」署名壹│ │ │ │ │ │ │枚、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 │ │ │ │ │ │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 │ │ │ │ │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