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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芸珮林育丞張瀞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胤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被告
張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5號、第4946號、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胤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余胤誌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

張育騰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胤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由吳建輝進入余胤誌停靠於馬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後,余胤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建輝1次。嗣為警於110年2月19日在余胤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09年11月11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國峰1次。嗣為警於110年2月19日在張育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警詢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余胤誌犯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余胤誌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余胤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建輝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訊問過程中,完全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易毒品之事(見訴二卷第119至14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六),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詳盡、明確陳述與被告余胤誌間毒品交易之事,有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乃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2月19日所為,記憶理當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證人吳建輝於詢問過程中,全程精神集中,神色正常,時而注視螢幕内容,並經思索後始回答警員所提出之問題,員警語速中等,語氣和緩,態度平緩,全程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由證人吳建輝自主回答,此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並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證之瑕疵。又證人吳建輝警詢之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建輝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余胤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國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犯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國峰於警詢時陳述有關被告張育騰交易毒品之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為替代(關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詳下述),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張育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83頁、訴二卷第73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餘地,自無證據能力。

二、偵訊陳述部分-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罪名及權利事項後而為訊問,檢察官並於此期間訊問證人黃國峰關於被告張育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完畢,此後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所列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復以:「你於警詢及剛剛偵查中陳述有關張育騰的相關事實內容,是否均屬實?」等語訊問證人黃國峰,再經其答以:「均屬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則檢察官未於訊問證人黃國峰有關被告張育騰犯行之相關問答前,先依法命其具結,反於其陳述完畢後再命具結,且於其具結後僅空泛訊問「前開所言是否屬實」等語,難認其具結前所為陳述,已因此一空泛訊問而均為具結效力所及,是本件應認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犯行之陳述,乃屬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該證詞是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而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張育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張育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83頁、訴二卷第73頁),惟查,證人黃國峰就該次被告張育騰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乙節,於偵查中先為肯認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張育騰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見訴二卷第78至88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不相符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2月20日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育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4頁、第83頁、訴二卷第72至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余胤誌販毒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一)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吳建輝商借4,000元:被告余胤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為籌措戒癮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吳建輝商借4,000元,吳建輝並於同日9時33分許,以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4,000元至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余胤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吳建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訴二卷第119至146頁),並有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手機內微信對話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各1份、吳建輝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5頁、偵卷第41頁、訴一卷第173至174頁、第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吳建輝見面是在販賣毒品,與商借款項無關:

1.被告余胤誌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吳建輝見面:被告余胤誌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吳建輝傳送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及語音訊息而相約見面,並於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由吳建輝進入被告余胤誌停靠於馬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二人持續待在車內,直至同日15時6分許,吳建輝始下車步行離開現場,被告余胤誌亦於此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余胤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4頁、偵二卷第40頁、訴二卷第119頁),並有其二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手機內微信對話語音檔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7至168頁、訴一卷第172至174頁、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間以「機油」為暗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

⑴觀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微信聊天對話內容,包含109年8月3日、9日、11日、18日、27日、9月2日、5日、11日、17日、20日、25日、27日、10月3日、8日、16日、24日、11月1日、7日、12月4日、10日、18日、22日、30日、110年1月8日、23日、30日、2月6日等在內之日,均可見吳建輝以「最近有新進不錯的機油嗎?」、「幫我載半箱機油來」、「上次的機油還有嗎?」、「方便幫我載半箱(6瓶)機油來嗎」、「機油款幫你轉過去了喔」等語;或被告余胤誌以「剛剛到了新機油,測試一下真的不錯」、「有一組新油昨晚到的,好幾個說好」、「明天就有新油了,這次讚欸,看要不要搶頭香」、「最近怎麼都沒需要機油啊,你比較少開車是嗎」、「新油到,剛到,車友試玩說不錯很有感,要不要半箱試試看」等語,相互聯繫,約定由被告余胤誌販賣並載送「半箱機油」予吳建輝,再由吳建輝以轉帳等方式給付「機油款」之事,此有其二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⑵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19日為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余胤誌購買的,我們都是以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我與被告余胤誌的微信對話中,提到「機油」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提到「半箱」代表重量半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41至145頁,警詢逐字譯文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而明確證稱二人慣以「機油半箱」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事。衡諸毒品交易屬不法行為,所涉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員警查緝,常以隱晦、代稱方式稱之,進而形成買賣雙方間之默契,並以此暗語聯繫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錢等交易事宜,則證人吳建輝所述尚與此毒品買賣常情相合。

⑶此外,警方於110年2月19日在吳建輝住處及被告余胤誌住處執行搜索時,均扣得白色晶體數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余胤誌扣案晶體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此外,其二人於搜索當日所採檢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8號、第6843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63頁、警三卷第207至209頁、第245頁、偵二卷第145頁、第183至185頁、第190頁、第196頁)。由此亦足佐證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以『機油半箱』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而與被告余胤誌為毒品交易」之事,尚與上開搜索扣押及驗尿結果所呈其二人均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種毒品之客觀事證相合。

⑷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間微信對話內容所稱「機油半箱」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暗語。

3.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見面後,有於車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

⑴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4日14時24分許,與被告余胤誌在全聯前面碰面,我上被告余胤誌駕駛的汽車,並在車內跟他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41至145頁,警詢逐字譯文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而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其二人於汽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並由被告余胤誌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之事。

⑵而觀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以附表五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字及語音訊息而相約見面時,雖未於該次談話中提及「機油」、「半箱」等其二人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用暗語。然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於110年1月16日另以微信通訊軟體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文字對話,且其二人於附表五編號2之對話結束後,至附表五編號3之對話開始前,期間未再有其他對話紀錄,此有其二人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201至207頁)。細譯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吳建輝於110年1月16日0時12分向被告余胤誌以:「錩哥昨天忘記跟你說了那個另外半箱機油幫我留一下嘿」等語,請求被告余胤誌保留另外「半箱機油」,亦即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余胤誌以:「好的。沒問題。不錯吧!!」等語,詢問吳建輝施用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復經吳建輝答以:「不錯啊錩哥你推薦的一定不錯的」等語,以表示對於施用後效果感到滿意。而衡以吳建輝上開所傳送之文字訊息,是於110年1月15日甫結束,剛進入同年月16日未久之「0時12分」,依一般人於午夜甫跨日後,乃至入睡前之連貫時間感受,可認吳建輝於傳送訊息時,其主觀認知之「今天」應仍為110年1月15日,其於「錩哥昨天忘記跟你說了...」文字訊息中所稱之「昨天」應為同年月14日,亦即與被告余胤誌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面之日。

⑶則自上開文字對話之正常脈絡及語意邏輯,可認吳建輝既於與被告余胤誌會面後隔日,向被告余胤誌強調昨日忘記請其為自己保留另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被告余胤誌追問已販賣予吳建輝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效果如何,應可合理判定其二人已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會面時交易「半箱機油」完畢,而後方會有隔日請託「保留另外半箱機油」之事存在。足認證人吳建輝前開警詢證述,與此部分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彼此吻合,而可相互補強,被告余胤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乙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余胤誌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自吳建輝處受有4,000元販毒價金:

1.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數額,吳建輝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用多少錢跟他買?)應該4000多吧」、「(警問:金額?半錢就5000?)約...差不多」、「(警問:每次交易毒品有沒有現場交付新臺幣給他?)大部分都是轉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吳建輝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可佐(見訴一卷第173至187頁)。而觀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可見吳建輝匯款予被告余胤誌之款項集中於4,000元至6,000元不等,各筆數額有4,000元、5,000元、5,500元、6,000元等,可認吳建輝證述該次交易金額差不多為4,000元至5,000元乙節,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然其確切數額既有未明,自應依照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次價金數額為最有利於被告余胤誌之認定,是爰認定該次販毒價金為4,000元。此外,復經比對被告余胤誌與吳建輝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日,與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吳建輝匯款日期,可見大部分日期略可相互對照,然亦有部分未有可對應於匯款紀錄,足認吳建輝證稱販毒價金大部分透過轉帳,少部分透過現金交付,尚與客觀卷證相合。而本件於110年1月14日下午交易毒品完成後,並未見有吳建輝匯款予被告余胤誌之轉帳紀錄,堪認該次款項應屬以現金交付無訛。

2.被告余胤誌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余胤誌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且與吳建輝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余胤誌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堪認被告余胤誌本件販毒行為,當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余胤誌歷次辯詞及吳建輝偵查與審理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1.關於被告余胤誌辯稱會面目的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14日下午在全聯門口與吳建輝碰面,是因為我要跟吳建輝借5,000元修車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復稱:我印象中我們那時候碰面應該是聊天,我去找他可能是要還他錢云云(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供稱:當天碰面是我要還吳建輝錢,我還給他5,000元云云(見聲羈卷第23頁);另於本院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稱:吳建輝當天早上借我錢,所以匯款給我,我下午跟吳建輝見面是因為我還他錢,我當場在車内交付他現金云云(見訴一卷第72頁)。

⑵而證人吳建輝先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明確指證被告余胤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上後,於同年月20日偵訊中改稱:我昨天在警察局講的不實在,110年1月14日那天下午我會上被告余胤誌的車子,不是他跟我借錢,是他說有事要來找我討論,是要跟我講話而已,跟我借錢是很早之前的事云云(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2日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余胤誌來找我,是要還我早上借給他去參加戒癮治療的4,000元,他在車上有拿4,000元現金還我,並跟我討論參加戒癮治療的事,我們當天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訴二卷第118至146頁)。

⑶然觀被告余胤誌及吳建輝上開歷次所述,可見其等對於該次見面之目的,多有「被告余胤誌要向吳建輝借款5,000元以修車」、「單純相約聊天」、「聊天與討論事情及還款」等不同說詞,直至本院審理中方使其等說詞趨於一致而稱是「見面討論戒癮治療事宜,並由被告余胤誌還款4,000元現金予吳建輝」。惟被告余胤誌與證人吳建輝此部分陳述,已於前揭證人吳建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其二人見面未久後,另由吳建輝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託被告余胤誌「保留另外半箱機油」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其等以上開前後多有不一之陳述,而辯稱於車內並未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臨訟辯詞。

⑷至證人吳建輝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事情發生的當下警察有先問我去全聯做什麼,我說我去找我朋友聊天,但是他們不採信,我被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向網友「老子萬歲」買的,但警察一開始有跟我說他們要抓被告余胤誌,就一直要我照著他們這樣講,我當下就想要早點從警局離開,所以我在警察局是誣告被告余胤誌的云云(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訴二卷第122至131頁)。然證人吳建輝於110年2月19日為警詢問長達46分鐘之全程錄音錄影過程中,員警均以開放式提問方式詢問,並由吳建輝自主陳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110年1月14日下午與被告余胤誌會面之目的、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對於員警之提問,並未有疑惑、不知如何對答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75至187頁)。是若真如證人吳建輝所言,自己是被動受員警支配,或經員警事前先行指定、教導其應誣指被告余胤誌之證述內容,實難想像證人吳建輝可對於「未曾發生過之買賣毒品交易」,為詳實具體且與微信對話內容相符之證述,並於過程中均未有「遺忘背稿內容」而生遲疑,或尋求員警暗示應答內容等之情形。是吳建輝上開所述,顯屬維護被告余胤誌之詞,不為可採。

2.關於被告余胤誌辯稱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⑴被告余胤誌辯稱:我與吳建輝對話中所提及的「機油」就是指汽車在使用的機油,我會轉賣機油給吳建輝,我是去高雄市三民區一家叫做「油夠便宜」的店家進貨,大概每周都會去,每次都至少買10罐以上,品牌有好幾種,性能有5W20的,每罐容量都是1公升,只有吳建輝會跟我買機油,因為我以前有做過道路救援云云(見警一卷第19頁、訴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吳建輝於更易其警詢證詞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信對話中提到的「機油」就是汽車的機油,因為我那個時期有兩台車,分別為Camry 2500cc及Corona 1600cc,Corona是1991年出廠的,變成會吃黑油,我每天都會幫車子加機油,大概2天至3天就會用完1罐,所以我那時候就有叫被告余胤誌幫我找機油,他的管道比我在一般車店買便宜很多,他有跟我說一次就是半箱,也就是6罐,每罐都1公升,比較有折扣,我跟他買半箱大概是4,000元至6,000元,大多都是用轉帳給他郵局帳戶的方式付款,我跟被告余胤誌很密集、沒幾天就買半箱機油是因為我會試油,如果不合用,沒有用完的油我就會託我一個朋友賣掉,我後來試出來有發現Camry適合用漢諾威品牌、係數10W20的機油云云(見訴二卷第118至146頁)。

⑶然就被告余胤誌供稱案發時間,幾乎每個禮拜均有進貨汽車機油而轉賣吳建輝乙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與進出貨相關之單據、明細等以佐其說詞。此外,衡諸吾人一般生活之常情,汽車之機油常於定期維修保養時,由保養廠進行更換補充,其頻率雖因駕駛習慣、駕駛人自我評估等而有不一,然大多是以半年、一年起跳為常見更換頻率;縱因汽車出廠年份悠久、每日駕駛里程數較高等因素而需提高機油更換頻率,亦斷無「每隔兩三天即更換1瓶容量1公升機油」之可能。而吳建輝上開所述,及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余胤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現之高頻率購買「半箱機油」紀錄,顯然與前述常情大相逕庭。

⑷再就吳建輝證稱「因為被告余胤誌所販售6罐全脂機油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比市價便宜許多,方向其購買」云云,亦與全脂機油網路價格查詢結果所示(見訴一卷第319至329頁),包含吳建輝所述曾向被告余胤誌購買品牌「漢諾威」在內之機油販售價格均較吳建輝所購價格低廉甚多(近乎半價甚至更低)乙情不符。且吳建輝所述因為有試油需求,一次購入「半箱」機油後若發現不合適,即再行將剩餘機油請託他人轉賣,另再於數日後購入「半箱」他牌或他性能機油,此種不計成本、不嫌繁瑣而高頻率高價購油行為,實屬荒謬之言,全無可採信之處。被告余胤誌及證人吳建輝就微信對話內容之解釋,顯屬事後杜撰,明顯悖於事實,毫無可採。

(五)被告余胤誌之辯護人針對此部分犯行所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尚欠調查必要性:被告余胤誌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閱被告余胤誌名下郵局金融帳戶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分51秒之提款紀錄,以及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被告余胤誌參與戒隱治療之歷次就診紀錄,以證明110年1月14日9時33分許,吳建輝匯款4,000元予被告余胤誌是作為戒癮治療費用之用,並非買賣毒品之價金(見訴一卷第215至216頁)。然辯護人此部分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胤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育騰轉讓禁藥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訴一卷第80頁、訴二卷第62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黃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有自被告張育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交易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01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訴二卷第76至77頁、第109至113頁),足認被告張育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黃國峰於審理中所述,不足採信為真:證人黃國峰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被告張育騰拿取的東西只是一盒品牌為雲絲頓的香菸,因為當時我身上剛好沒菸又沒錢,就想說我跟被告張育騰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關係比較好,他會拿給我,所以我才去找他拿香菸,而當時被告張育騰從住處拿出來給我的香菸盒內,確實也只有香菸,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二卷第78至88頁)。然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除與其先前偵查中明確證述自被告張育騰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顯不符外,更與被告張育騰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自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遞交予黃國峰之香菸盒內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相左。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涉刑責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育騰自始至終均一致為對自己不利之自白,而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相較於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易其偵查所述而言,自以被告張育騰所言較為可信。則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片面袒護被告張育騰之詞,不足為採。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有未當: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是以現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張育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被告張育騰於警詢中一度供稱:黃國峰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每次給我1,000元,但他也沒說這是毒品的錢還是之前向我拿烏魚子欠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上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警察認定你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國峰的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而認被告張育騰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1.被告張育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走出其該時住處大樓,並將內容物不詳之白色紙盒遞交予黃國峰,黃國峰收下該紙盒即立刻將該物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過程中未見黃國峰有交付被告張育騰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動作,雙方短暫交談數句後,黃國峰即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交易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6至77頁、第109至113頁),則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陳述「於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由被告張育騰收受」乙節,已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明顯不符。

2.此外,針對此次被告張育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究竟有無對價一情,除證人黃國峰於本院審理中完全更易其先前偵查中所述,改稱僅有無償收受香菸等情如前外。被告張育騰於110年2月20日警詢中先堅稱:我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峰1次,我沒有拿錢,我把毒品給黃國峰後,他就拿毒品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89頁);於同次警詢為警提示黃國峰警詢筆錄後,方改稱:黃國峰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每次給我1,000元,但他也沒說這是毒品的錢還是之前向我拿烏魚子欠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又於同日偵查中先堅稱:我有拿毒品給黃國峰,但我沒有收現金,他跟我拿水產也沒有給我錢,他打給我,我拿給他,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再於同次偵訊為檢察官提示其稍早警詢筆錄後,方改稱:(檢察官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上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警察認定你販賣安非他命給黃國峰的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均一致供稱自己僅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等語(訴一卷第80頁、訴二卷第62頁、第254頁)。

3.則關於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張育騰是否自黃國峰處受有對價,除黃國峰於偵查中、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乙情,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外,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亦多有反覆,於此情形下尚難憑其前後不一、與監視器畫面所呈客觀情節不符之自白,即認本次毒品交易具對價關係,而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育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胤誌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余胤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胤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⑴被告余胤誌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余胤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71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余胤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余胤誌刑責部分,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訴二卷第27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余胤誌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余胤誌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余胤誌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2.未因被告余胤誌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余胤誌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0年2月15日向「林侑威」購買的;另外我還曾經在110年2月初時,向「黃錫慶」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70至72頁),並指認其2人之人別(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然關於被告余胤誌自述向「林侑威」、「黃錫慶」購買毒品之時間,均明顯「晚於」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之時間(即110年1月14日),則「林侑威」、「黃錫慶」是否為被告余胤誌販毒予吳建輝之毒品來源,已屬有疑。

⑶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余胤誌之供述而查獲「林侑威」、「黃錫慶」毒品犯行,該分局函覆固為:「本案因余胤誌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稱『曾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購買過毒品』,並經複數指認嫌疑人相片後確認係黃錫慶,警方依據此線索開始蒐集相關證據,並於110年5月14日查獲黃錫慶涉嫌販賣毒品1案(詳如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43600號、111年4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23900號函文各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29頁、第149之1頁)。然觀上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之黃錫慶涉犯毒品案情,乃:「①於110年2月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不詳之人;②於110年5月1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威凱」,且該販賣予王威凱之毒品咖啡包經扣案送驗後,成分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黃錫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31至131之1頁、第341頁)。

⑷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知,非但黃錫慶所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時間均「晚於」被告余胤誌販賣毒品予吳建輝之時間,且黃錫慶經警方移送偵辦之販毒對象亦未包含被告余胤誌在內,此外黃錫慶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種類更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此亦與被告余胤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輝之毒品種類,明顯有別,自難認被告余胤誌本件販賣予吳建輝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黃錫慶。準此,依據首揭本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說明,本案縱因被告余胤誌供述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錫慶販賣他種毒品予他人之犯嫌,惟依前述種種事證,實難認黃錫慶即為被告余胤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胤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余胤誌販賣予吳建輝之毒品數量多寡、販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余胤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7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曾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前科紀錄(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張育騰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張育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育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張育騰諭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訴一卷第80頁、訴二卷第86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張育騰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張育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71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張育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略以:被告張育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相同均為毒品案件,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論據(見訴二卷第277頁),具體指出被告張育騰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張育騰構成累犯之前科,乃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質具關連性,且經入監矯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件之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育騰所犯之罪刑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育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張育騰所犯之罪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無視上情轉讓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育騰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其轉讓之數量多寡、無證據證明為有償轉讓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7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依序分別為被告余胤誌、被告張育騰所有,各經其二人用於各自本件犯行聯繫吳建輝、黃國峰之用,此情業據被告2人各自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72頁、第81頁),自屬被告2人供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2人各自所犯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余胤誌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販毒價金4,000元,此要屬被告余胤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第1項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7、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2人辯稱為各自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72頁、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胤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2次、陳致杰2次。

二、被告張育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1次。

三、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再按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被告余胤誌部分,無非是以被告余胤誌之供述、證人張育騰、陳致杰之證述、相關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等;就被告張育騰部分,無非是以被告張育騰之供述、證人黃國峰之證述、相關蒐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余胤誌辯稱:我與張育騰、陳致杰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有見面,但都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訴一卷第71至72頁);被告張育騰辯稱:我跟黃國峰在附表二所示時間,根本沒有聯繫及見面,我沒有拿毒品給黃國峰等語(見訴一卷第81頁)。經查:

一、被告余胤誌被訴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1.被告余胤誌與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乙節,業經被告余胤誌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張育騰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3頁、偵一卷第31頁、訴二卷第90至102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95至99頁、訴一卷第170至171頁、第189至1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1.被告余胤誌與陳致杰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乙節,業經被告余胤誌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陳致杰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偵二卷第18頁),並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監視錄影器及員警跟監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跟監取證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31頁、訴一卷第172至173頁、第197至2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另援引被告余胤誌住處經警於110年2月19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為證據。然縱被告余胤誌為警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足證明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騰、陳致杰之事,自難作為證人張育騰、陳致杰證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又被告余胤誌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施政祥、邱茂耘到庭為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余胤誌與陳致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見面是因陳致杰向被告余胤誌借款,然審酌依現存卷證,檢察官之舉證已無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調查上開證據而為何更有利於被告余胤誌之認定之必要。另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致杰到庭交互詰問部分,陳致杰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又縱使陳致杰能到庭指證被告余胤誌販賣毒品一事,此部分仍僅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就檢察官所指犯罪成立與否,同屬無益,自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張育騰被訴附表二部分:

(一)證人黃國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農曆過年前,有於臉書即時通和被告張育騰連絡購買毒品事宜,並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8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張育騰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78至89頁),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二)而被告張育騰先於110年2月19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峰1次而已,就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那次等語(見警一卷第84至85頁);於同年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我昨天記錯了,我是轉讓給黃國峰甲基安非他命2次,但我都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其實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峰一次而已,就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那次;附表二所示時間我們並沒有聯繫及見面,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峰等語(見訴一卷第80至81頁),而有說詞反覆之情形。

(三)此外,卷內除被告張育騰之供述與證人黃國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類如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二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至起訴書雖另援引被告張育騰住處經警於110年2月19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為證據。然縱被告張育騰為警於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足證明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峰之事,自難作為被告張育騰供述及證人黃國峰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是以,在被告張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所為自白、證人黃國峰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已各自存有前後不一瑕疵之情形下,復無其他客觀卷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實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得對被告張育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余胤誌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嫌;被告張育騰就附表二所示犯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於被告余胤誌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扣於被告張育騰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四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7號、第68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45頁)。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雖各經被告余胤誌、被告張育騰辯稱為各自供己施用,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訴一卷第72頁、第81頁),卷內復未有積極證據可認屬其二人各自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剩餘者,然仍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毒品請予沒收銷燬」等語,而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為促司法資源之經濟,避免事後由檢察官再為聲請單獨沒收之繁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扣案之毒品為何人所有,就扣於被告2人各自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毒品,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證人張育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7,000元向被告余胤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事(見警一卷第82至83頁、偵一卷第31頁),然此情則為被告余胤誌以前詞否認在卷。又證人張育騰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被告余胤誌幫我聯絡向「陳致杰」購買的,被告余胤誌不是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二卷第90至102頁),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此外,卷內除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明被告余胤誌、證人張育騰確有「見面」之事實外,並無任何類如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二人見面確實是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胤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嫌,既僅有證人張育騰具有前後不一瑕疵之片面證述,復經被告余胤誌堅決否認,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僅以證人張育騰涉及自身是否因此適用減刑寬典之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被告余胤誌此部分觸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2.證人陳致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分別以1,000元、2,000元向被告余胤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之事(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偵二卷第18頁),然此情則為被告余胤誌以前詞否認在卷。此外,卷內除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跟監取證照片可證明被告余胤誌、證人陳致杰確有「見面」之事實外,並無任何類如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二人見面確實是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胤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嫌,既僅有證人陳致杰之片面證述,復經被告余胤誌堅決否認,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僅以證人陳致杰涉及自身是否因此適用減刑寬典之購毒者單一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輕率認定被告余胤誌此部分觸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余胤誌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犯案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備註 1 110年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張育騰 張育騰於110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其臉書MESSAGER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7,000元之代價,現金交易方式向余胤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易完成。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10年1月30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張育騰 張育騰於110年1月30日22時33分許,以其臉書MESSAGER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7,000元之代價,現金交易方式向余胤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易完成。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109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附近 陳致杰 陳致杰於109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原起訴書記載17時2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現金交易方式向余胤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完成。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4 110年1月0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蓬萊二路附近 陳致杰 陳致杰於110年1月03日16時,以其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在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蓬萊二路附近,以2,000元,現金交易方式向余胤誌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表二:張育騰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犯案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備註 1 110年2月農曆年前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51弄附近 黃國峰 黃國峰於110年2月農曆年前,以其手機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r聯絡,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51弄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現金交易方式向張育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附表三:余胤誌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322公克,檢驗後淨重5.3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74公克,檢驗後淨重1.5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65公克。 4 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6 IPHONE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IPHONE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附表四:張育騰住處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26公克,檢驗後淨重0.913公克。 2 小型電子磅秤2 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附表五:余胤誌與吳建輝間微信對話內容譯文
編號 對話日期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傳送內容 1 110年1月14日 03:53 余胤誌 睡了嗎   04:03 余胤誌 (余胤誌撥打語音電話未經吳建輝回應)   08:37 吳建輝 (吳建輝撥打語音電話予余胤誌,通話時間52秒)   09:26 余胤誌 (余胤誌撥打語音電話予吳建輝,通話時間1分47秒)   09:34 吳建輝 (吳建輝傳送轉帳4,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錩哥轉過去了你看一下嘿   09:34 余胤誌 建輝謝謝、謝謝啦、謝謝(語音訊息)   09:40 吳建輝 沒啦沒啦錩哥,黑啊。因為那個我知道,那個一定要,他說什麼時候要繳你就一定要繳,不然他會撤銷那個緩起訴,你如果入監,會很麻煩。我那時候...他給我撤銷,要兩萬欸。(語音訊息) 2 110年1月14日 13:00 吳建輝 錩哥你現在有空嗎   13:02 吳建輝 我等等會回家拿雞絲頭   13:13 余胤誌 幾點的時候   13:13 吳建輝 差不多1點半到家   13:13 余胤誌 來不太及。兩點前到你家。我可以   13:13 吳建輝 嗯嗯好錩哥我等你~   13:13 余胤誌 嗯嗯   14:06 余胤誌 蛤抱歉等下到等下到在路上了(語音訊息)   14:17 吳建輝 好的~   14:17 余胤誌 拍謝拍謝,差不多再兩三分鐘到,你可以先下來樓下等我。阿對了對了,要在哪要在哪要在哪?(語音訊息)   14:17 吳建輝 錩哥在全連(本院按:應為「聯」之誤寫)   14:17 余胤誌 收到收到收到,你可以準備來了,我要到了要到了,差不多要到了,再一個紅綠燈。(語音訊息) 3 110年1月16日 00:12 吳建輝 錩哥昨天忘記跟你說了那個另外半箱機油幫我留一下嘿   00:12 余胤誌 好的。沒問題。不錯吧!!   00:15 吳建輝 不錯啊錩哥你推薦的一定不錯的   00:15 余胤誌 (余胤誌傳送貼圖1張) 
附表六: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195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197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7170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卷宗之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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