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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瑞陽
被告
林盟峰
被告
王鈞立
被告
吳帛訓
被告
李承澔
被告
蔡嘉萱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告
余睿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瑞陽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盟峰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鈞立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帛訓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承澔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萱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睿群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方瑞陽與林盟峰 、少年楊0隆及少年謝0哲(該2 人均由警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係友人。源於少年楊0隆與胞妹即少年楊0婷( 另由警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民國112 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三民公園) 內之籃球場打球時,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發生口角。少年楊0隆及楊0婷心有不滿,而分別打電話聯繫方瑞陽及少年謝0哲到場。少年謝0哲接獲少年楊0婷來電後亦分別聯繫方瑞陽、林盟峰及另一少年陳0勳( 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適林盟峰正與曾冠皓(另行通緝)及其女友洪○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七賢路與南台路附近,經林盟峰轉告後,即由曾冠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盟峰及洪○婷前往三民公園;另方瑞陽則自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謝0哲前往上開公園,而少年陳0勳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眾人抵達後,方瑞陽、林盟峰、曾冠皓、少年楊0隆、少年楊0婷、少年謝0哲及少年陳0勳等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方瑞陽持球棍,其他人或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許0豪及少年洪0恩,致少年許0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鈍挫傷、顏面鈍傷合併右上眼瞼裂傷(約2 公分) 、左耳鈍挫傷,疑合併右眼底板骨裂、右眼鈍傷、手腳背部鈍擦傷合併瘀傷,另少年洪0恩則受有右肩瘀傷、頭部外傷、右頰挫傷及右眼挫傷併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少年許0豪及少年洪0恩2人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危害於該處附近商家、居民、行人等之公眾安全與秩序。

二、方瑞陽又因其友人即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吳禹龢(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少年易0軒遂邀集其女友即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案發時為吳帛訓之女友)及董庚積(另行通緝);吳帛訓則邀集李承澔,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另吳昱緯(另行通緝)經由不詳管道獲知上開集結訊息後,吳昱緯亦邀集王鈞立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 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 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方瑞陽、王鈞立、吳昱緯、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吳禹龢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吳禹龢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吳禹龢,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緯,李承澔則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吳禹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 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緯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吳禹龢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吳禹龢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禹龢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吳昱緯、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吳禹龢;嗣吳禹龢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三、案經少年許0豪及少年洪0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林盟峰(下稱被告7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許0豪、少年洪0恩(下稱告訴2人)、被害人吳禹龢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2人各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三民公園)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均為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7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傷害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被告等人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或通知分別前往,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地點均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聚集而分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查被告7人於前揭時、地,分對少年許0豪、少年洪0恩及吳禹龢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方瑞陽與被告林盟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瑞陽與被告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本案被告7人妨害秩序犯行雖亦係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少年共同犯罪及被告方瑞陽與被告林盟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對告訴2人即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犯罪,然被告等人均供稱不認識或與少年不熟或不知道年紀等語,經查本案發生原因,犯罪事實一係同案被告即少年楊0隆與胞妹即少年楊0婷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等人先在三民公園內籃球場打球時,彼此互嗆而引發口角衝突,犯罪事實二則因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吳禹龢網路口角糾紛而起,參以被告7人均是經由少年通知或再轉知始前往滋事現場,與洪0恩及少年許0豪既不相識,並經洪0恩及少年許0豪證述屬實(偵一卷第77、78、87頁),則被告7人既或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共犯少年或被害少年,素不相識或不熟識,自難知悉渠等為少年,另參酌少年於案發當時為16、17歲上下,自外觀上難以一眼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知悉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及對少年犯罪,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等人犯上開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方瑞陽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罪,時、地及對象均異,認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等人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等人均係因認識之少年與少年許0豪及少年洪0恩2人及吳禹龢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集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告訴2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即與被告方瑞陽、林盟峰達成和解,告訴2人表示願意原諒且不追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院二卷第9-10頁),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禹龢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意(院一卷第357頁),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7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7人之刑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7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考量本案起因犯罪事實一係同案被告即少年楊0隆與胞妹即少年楊0婷與少年洪0恩及少年許0豪等人先在三民公園內籃球場打球時,彼此互嗆而引發口角衝突,犯罪事實二則因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吳禹龢網路口角糾紛而起,渠等手段皆具有針對性,發生時間分在夜間10點及凌晨5 點左右,均未波及公眾及除有告訴2人外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7人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渠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少年楊0隆、少年楊0婷與洪0恩及許0豪衝突,及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吳禹龢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各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方瑞陽、林盟峰復與告訴2人已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且不追究對被告方瑞陽、林盟峰人之刑事告訴,兼衡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7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7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方瑞陽所犯上開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其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諭知:被告吳帛訓、余睿群(下稱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2人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餘被告,均因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在同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扣,並為犯罪事實二共同被告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扣案之物為本件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木棒及辣椒水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物,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方瑞陽、林盟峰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0恩(由法定代理人偕同)及少年許0豪人委由訴訟代理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院二卷第67頁、追加院卷第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一(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197至212頁) ⒉證人即少年楊○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4、197至212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調少年卷一第219至241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57至163、263至269、273至281頁) ⒊證人即少年楊○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40、197至212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219至241、269至272-1頁) ⒋證人即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8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65至169頁) ⒌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4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157至163、263至269、273至28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81、197至21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90、197至212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219至241頁、調少年卷二第47至69頁) ⒏證人陳○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⒐證人李○霆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1至124頁) 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丙○○)(偵一卷第83頁) 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丁○○)(偵一卷第227至229頁) ⒓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一卷第125至129頁) ⒔告訴人丁○○、丙○○傷勢照片1份(偵一卷第131至133、偵四卷第195至204頁) 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方瑞陽】(偵一卷第21至27頁) ⒖被告方瑞陽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手機內影片(他二卷第1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121頁) ⒘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27至228頁) 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29頁) 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231至232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丙○○表示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偵一卷第93至10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表示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偵一卷第105至10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嚴育妤)(偵一卷第111至115頁) 犯罪事實一(二)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禹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吳禹龢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吳昱緯、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吳昱緯、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昱緯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吳禹龢、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吳禹龢)(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吳禹龢)(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吳禹龢、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吳禹龢、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禹龢指認吳昱緯、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禹龢指認吳禹龢、林○妤、吳昱緯、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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