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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壽燕范惠瑩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麥秋春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麥秋春部分撤銷。

麥秋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麥秋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登記2 號候選人,張新花( 原審判刑確定) 則為麥秋春之妻,渠二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麥秋春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竟與張新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底某日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之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路000 號住處拜票,麥秋春隨後先行離開到隔壁,張新花繼續爭取盧杜秋蘭支持,因盧杜秋蘭表明家中6 票除兒子盧康龍、媳婦麥貞玲外,其餘4 票已支持其他候選人,張新花乃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盧杜秋蘭,以1 票3 千元,由盧杜秋蘭轉交具有投票權之盧杜秋蘭之子盧康龍及媳婦麥貞玲將選票投給麥秋春,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杜秋蘭收下上開6 千元之賄款,隔2 天於103 年10月初某日時許,前往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居處內,將上開投票受賄之賄款6 千元交付予麥貞玲,並告知係麥秋春給的要求支持,麥貞玲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收下該6 千元,並告知其夫盧康龍,為盧康龍所拒絕,故未轉交3 千元給盧康龍( 盧杜秋蘭、麥貞玲投票受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扣得麥貞玲交出上開賄款6 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調查站偵訊所為供述是否具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院勘驗被告麥秋春於103 年11月20日屏東調查站筆錄,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被告由律師錢政銘陪同在場,調查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筆錄依被告陳述意旨詳實記載,詢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態度聲音自然,並無異狀,足認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於調查站供述具有任意性。辯護人以調查員詢問說「老實講沒有關係,你太太也承認了」、「這個要講嗎,留一點沒關係,我怕我們下次問你太太還會咬其他人出來,你想這樣嗎,還是到此為止,要我們就繼續弄。」以誘騙、恫嚇被告及其太太張新花,在當時張新花的身體已經不好了,沒有辦法吃藥,也沒有辦法打胰島素,被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家人而配合檢調的陳述,才配合承認說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6 千元向麥貞玲行賄是其事先默許的,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惟查,被告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新花確於103 年11月18日於屏東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坦承交付盧杜秋蘭6 千元,以一票3 千元向其家人賄選,有同案被告張新花上開筆錄可按,是調查員詢問被告時說「老實講沒有關係,你太太也承認了」,並無誘騙情事。又本院勘驗顯示:(時間:13:36:47)調查員甲:本次的選舉,你是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張新花有拿錢跟選民買票?被告:不曉得。調查員甲:不知道?完全不知道還是怎樣?被告答:在車上跟我講的啊。調查員甲:不是這一件,我說的是說其他的你知不知道?被告答:其他的不知道。調查員甲:我知道這一件,其他的我不知道。調查員乙:這個要講嗎?留一點沒關係嗎?調查員甲:沒關係調查員乙:我怕我們下次問你太太,會再咬其他人出來,你想這樣子嗎?還是到此為止。要我們就繼續弄。被告律師:到此為止。被告答:到此為止。拜託啦,到此為止。調查員乙:還要不要問什麼?調查員甲:他講這樣而已(台語)。調查員乙:你要問這個嗎?還是我們下次再問你太太?被告答:不要啦。調查員乙:我先問一個問題好不好。再一個問題。調查員甲:這件看他要不要承認就好了。這件有承認嗎?調查員乙:我們主要是,還是針對…被告答:其他的不知道。調查員乙 :我是希望把範圍限定在這裡。調查員甲:不承認也是多問的(台語)。對不對。調查員乙 :嘿。調查員乙 :如果要擴大那我們再來弄。調查員甲 :這樣就好了。調查員甲:(指示繕打筆錄)你太太拿錢跟盧杜秋蘭買票,你是否承認?調查員乙:你說要怎麼寫?調查員甲:你太太張新花…(指示繕打筆錄)(時間:13:36:47)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係二位調查員討論偵辦範圍;雖調查員有說「我怕我們下次問你太太,會再咬其他人出來,你想這樣子嗎?還是到此為止。要我們就繼續弄。」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到此為止」,二位調查員並未以繼續偵辦為要脅、恫嚇被告,要求被告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如何自白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陳述,且檢調偵辦範圍依掌握事證進行,此為偵查機關之職權,尚難認調查員上開言詞有要脅、恫嚇被告之意思。縱被告主觀考量其配偶身體不適,希望檢調機關不要擴大偵辦而為陳述,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雖辯護人以調查員以「行賄」、「買票」、「這是犯罪行為」自己之法律評價詢問被告,屬虛偽誘導、錯覺誘導,為違法偵訊技巧,致不諳法律之被告誤認自己犯罪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惟查,被告麥秋春高中畢業,擔任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立佳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登記參與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候選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參與選舉經驗之人,當無不知「買票」、「行賄」之意義及是否為犯罪行為之理,其配偶張新花交付6千予盧杜秋蘭,請其轉交麥貞玲夫妻,自無因調查員以「行賄」、「買票」、「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詢問而影響其陳述,致誤認自己犯罪而為認罪表示之情事,所辯自無足取。是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187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盧杜秋蘭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盧杜秋蘭調查站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盧杜秋蘭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麥秋春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6千元,伊未在場,是離開時在車上張新花告知,伊才知悉此事。伊事前未授意張新花向盧杜秋蘭交付6 千元買票行賄,伊與張新花間無犯意聯絡,伊原審認罪祇是希望獲取緩刑機會而已;且張新花交付6 千元予盧杜秋蘭係請其轉交麥貞玲買飲料,並非買票。伊於原審認罪係出於錯誤法律認知,誤以為事後張新花告知有交付6 千元予盧杜秋蘭,仍屬犯罪行為等語。

二、被告麥秋春為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0號候選人,張新花為麥秋春之妻,2人於103年9月底某日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之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路000號住處拜票,麥秋春隨後先行離開到隔壁,由張新花交付6千元予盧杜秋蘭請其轉交麥貞玲,隨後張新花在車上將此事告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共同被告張新花於上開時地交付盧杜秋蘭6千元,請其轉交盧康龍、麥貞玲夫妻支持被告,隔2天盧杜秋蘭將6千元交付麥貞玲,並請麥貞玲、盧康龍夫妻支持被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新花於原審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家中我先生盧國勝、兒子盧康龍、媳婦麥貞玲、女兒盧康妮、小叔盧建國共六人有投票權。」、「我知道麥秋春要參選本屆霧臺鄉鄉長」、「(麥秋春有無向妳買票?)9月底時,麥秋春跟他太太張新花一起來到我家,麥秋春打完招呼就到隔壁家,張新花留下來,她拿6千元現金,6張1千元的給我,她說麥秋春這次要出來選鄉長,叫我們支持他,我跟她說不好意思,我要支持別的候選人,他叫我這6千元拿給麥貞玲,讓她買飲料,他們有親戚關係,我拿給麥貞玲時說這是麥秋春的錢。」、「(妳家中有6票,為何只給麥貞玲6千元?)只有麥貞玲會支持他,盧康龍我不知道,其他4個人會支持其他的候選人。」、「張新花有問我家裡有幾張選票。」、「我有跟她說我家有6張,我只有拿麥貞玲及盧康龍的部分,其他的我沒有拿。」、「過二天的下午我跟我先生一起過去,他們在龍泉的租屋處,我拿6000元給麥貞玲,跟她說這是麥秋春要給她買飲料的錢,她就收下來了,當時我的兒子不在家。」等語(偵查卷第130、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麥秋春、張新花來我家拜訪,不久麥秋春離開到隔壁,張新花要求支持麥秋春,我告知我家6票,4票支持杜正吉,麥貞玲、盧康龍沒有,張新花聽後拿6千元說給麥貞玲買飲料等語明確。雖證人盧杜秋蘭於本院先證述,「張新花先給6千元,才問家裡有幾票」;然經本院補充詢問確認,證人盧杜秋蘭證述:張新花是聽我說,我家6票,4票支持杜正吉,麥貞玲、盧康龍沒有,張新花才拿6千元說給麥貞玲買飲料;自應以證人盧杜秋蘭其後確認之陳述較為可採。又麥貞玲、盧康龍為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人;盧杜秋蘭於103年10月某日到麥貞玲住處交付6千元,說是麥秋春給的,麥貞玲、盧康龍一人3千元,要支持麥秋春,麥貞玲收取6千元後,告知盧康龍,為盧康龍拒絕,故未轉交3千元盧康龍等情,亦據證人麥貞玲、盧康龍於警詢、偵查中論述屬實,並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函附第17屆縣長、鄉鎮市長、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及賄款6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警詢卷第5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年11月12日執行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查:

(一)被告辯稱張新花交付6千元予盧杜秋蘭請其轉交麥貞玲買飲料,並非買票云云。證人盧杜秋蘭固證述張新花請其轉交6千給麥貞玲,是要給麥貞玲買飲料,沒有說是買票云云。惟共同被告張新花交付6 千元請盧杜秋蘭轉交麥貞玲,請麥貞玲夫妻投票支持麥秋春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張新花於原審坦承認罪無訛,並經證人盧杜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盧杜秋蘭證稱:張新花交付時稱「給麥貞玲買飲料」;然選舉賄賂,不論行賄或收賄均屬違法不名譽之事,如行賄之一方言明「買票」,有使對方感覺受侮辱及難堪而難以接受,是張新花交付6 千元不言明「買票」,而稱「給麥貞玲買飲料」,實為要求麥貞玲、盧康龍夫妻投票支持麥秋春之對價,並無疑義,自難以交付稱「給麥貞玲買飲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6千元,伊未在場,是離開時在車上張新花告知,伊才知悉此事。伊事前未授意張新花向盧杜秋蘭交付6 千元買票行賄,伊與張新花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調詢時陳稱:「( 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張新花以每票新臺幣3 千元拿給盧杜秋蘭跟麥貞玲買了兩票?於何時得知?) 我知道。我與太太張新花一起開車離開盧杜秋蘭家中,我太太張新花在車上跟我講的」、「( 妳既已知道妳太太張新花於盧杜秋蘭家中拿新臺幣6 千元給盧杜秋蘭,要求行賄麥貞玲,你有沒有罵她?) 沒有。」、「( 那你跟她怎麼講?) 忘記怎麼講。」、「( 你太太張新花拿新臺幣6 千元給盧杜秋蘭,要求他行賄麥貞玲,你是否事先默許你太太張新花做這樣的行為?) 是的。」、「( 你是否承認你與太太張新花本次行賄,即拿新臺幣6 千元給盧杜秋蘭,要求他行賄麥貞玲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 是。」( 參見偵查卷第343 、344 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勘驗筆錄及辯護人光碟譯文內容)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太太拿給盧杜秋蘭給時我不知道,但我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 。被告既事先默許其配偶張新花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投票支持其參與鄉長選舉,並於張新花在車上告知交付6 千元予盧杜秋蘭,要求他行賄麥貞玲後,未為表示反對,並於原審表示認罪;被告與張新花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雖辯護人以調查員以「行賄」、「買票」、「這是犯罪行為」自己之法律評價詢問被告,屬虛偽誘導、錯覺誘導,為違法偵訊技巧,致不諳法律之被告誤認自己犯罪而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惟查,被告麥秋春高中畢業,擔任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立佳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登記參與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候選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參與選舉經驗之人,當無不知「買票」、「行賄」之意義及是否為犯罪行為之理,其配偶張新花交付6 千元予盧杜秋蘭,請其轉交麥貞玲夫妻,自無因調查員以「行賄」、「買票」、「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詢問而影響其陳述,致誤認自己犯罪而為認罪表示之情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查被告推由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賄款請其轉交麥貞玲、盧康龍,麥貞玲收取賄款後,告知盧康龍,為盧康龍拒絕之行為,核被告麥秋春所為,交付麥貞玲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行賄盧康龍,為盧康龍拒絕部分,尚屬行求階段。被告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其行求行為應為高度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與張新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上揭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相當後悔自責,除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麥秋春擔任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立佳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登記參與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候選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參與選舉經驗之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本應以身作則,竟仍未循正常方式,以賄賂選舉,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被告麥秋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撤銷科刑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盧杜秋蘭與盧康龍、麥貞玲係母子、媳婦關係,因盧杜秋蘭向張新花表明家中6票除盧康龍、麥貞玲外,其餘均支持其他候選人,張新花乃交付6千元,請其轉交麥貞玲、盧康龍;是盧杜秋蘭基於代其兒子盧康龍、媳婦麥貞玲收取賄款,原判決認盧杜秋蘭與被告麥秋春、張新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尚有未洽。㈡又被告推由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賄款請其轉交麥貞玲、盧康龍,麥貞玲收取賄款後,告知盧康龍,為盧康龍拒絕,已達行求階段,原判決認屬預備階段,亦有未合。㈢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說明: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然被告麥秋春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為之,竟以交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敗壞選風,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等語。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要件。而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如科處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件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非原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麥秋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擔任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並登記參與第17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候選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兼衡被告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屏東縣霧台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營造業、家境小康,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本件雖由被告麥秋香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亦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推由張新花交付盧杜秋蘭賄款6千元請其轉交麥貞玲,業經麥貞玲交出扣案,且盧杜秋蘭、麥貞玲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16、119、145、1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是扣案6千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同案被告張新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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