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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恩傑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珮嘉
- 選任辯護人
-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傑、李珮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李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張恩傑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李珮嘉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恩傑、李珮嘉明知未經余繕穗、余璧君(原判決誤載為余壁君,下同)授與代理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李珮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奇集集網站虛偽刊登招攬家庭代工廣告,以取得申辦門號所需證件,嗣余繕穗、余璧君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按該廣告所示與李珮嘉聯繫,並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往李珮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應徵,李珮嘉乃自稱「趙雅慧」以為掩飾,並對余繕穗、余璧君佯稱:欲幫二人辦理團保,需要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云云而施用詐術,致余繕穗、余璧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李珮嘉。李珮嘉取得余繕穗、余璧君上開雙證件後,旋於翌日(即101 年12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二聖路全家便利商店,由李珮嘉在張恩傑提供之空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下稱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分別偽簽「余繕穗」、「余璧君」之署名各1 枚,隨即將填載完畢之本件預付卡申請書連同余繕穗、余璧君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張恩傑,再由張恩傑填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件號碼」、「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並將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分別黏貼於申請人證件欄,而偽造完成以「余繕穗」、「余璧君」名義為預付卡申請人之預付卡申請書2 份,再於101 年12月18日某時,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2 份交付不知情之門號代辦業者黃建源,並委請黃建源先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支付通話費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係余繕穗、余璧君申請預付卡門號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余繕穗、余璧君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恩傑、李珮嘉被訴詐取預付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張恩傑、李珮嘉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101 年12月18日(即黃建源代辦日期)至102 年1 月4 日間某日,將渠等冒用「余繕穗」名義申請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並將該門號設定轉接至「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機房,並供「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拍賣網站網頁,做為賣家之聯絡電話,以供詐騙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買家廖秀芬、謝明勳、簡茂泓、許密純、楊安晴、黃鐘賢、蘇聖文使用,使廖秀芬等人誤信該網頁為正當賣家所刊登而下標購買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商品(時間、金額、購買商品項目、匯款帳號等詳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而交付財物,嗣因廖秀芬等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繕穗、廖秀芬、謝明勳、楊安晴、黃鐘賢、蘇聖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關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珮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另被告張恩傑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珮嘉(下稱被告李珮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被告張恩傑固坦承:我將李珮嘉交付「余繕穗」、「余璧君」名義之預付卡申請書交給黃建源,透過黃建源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李珮嘉自何處取得余繕穗、余璧君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也不知道預付卡申請書上「余繕穗」、「余璧君」的簽名是李珮嘉偽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珮嘉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奇集集網站刊登招攬家庭代工廣告,以取得應徵者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嗣被害人余繕穗、余璧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01 年12月13日按址前往被告李珮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應徵,被告李珮嘉乃自稱「趙雅慧」並以辦理團保為由,取得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嗣被告李珮嘉在被告張恩傑所提供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分別簽寫「余繕穗」、「余璧君」之簽名,再由被告張恩傑持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委請不知情之黃建源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情,業據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75 頁、第285 至291 頁;偵一卷第153 至155 頁;訴字三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余繕穗、余璧君、黃建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52 至256 頁;警五卷第745 至751 頁、第754 至758 頁、第765 至768 頁;他二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第171 頁;偵三卷第273 至274 頁),並有被告李珮嘉於奇集集網站刊登之徵人廣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58 至259 頁;警五卷第7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恩傑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李珮嘉證述:我在露天拍賣網站看到張恩傑刊登的販賣預付卡及代辦門號的廣告後與張恩傑聯絡,之後由我提供證件給張恩傑申辦門號,張恩傑可透過網站以較高之價格將取得之門號出售,我則可以賺取傭金,我有跟張恩傑說雙證件都是我騙來的,我拿余繕穗、余璧君的雙證件給張恩傑時,張恩傑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給我,並叫我簽署申辦人「余繕穗」、「余璧君」之姓名,我當著張恩傑的面簽完後再交給張恩傑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四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證人黃建源證述:張恩傑配合我從事門號招攬業務,由張恩傑找客戶辦門號,本件以「余繕穗」、「余璧君」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的客戶資料,是張恩傑本人寫好,再粘貼好申辦人雙證件後再交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2 、254 、255 頁);參以被告張恩傑亦自承:本件預付卡申請書上的雙證件影本是我本人粘貼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73 頁)。基上,可知被告李珮嘉冒用「余繕穗」、「余璧君」名義在本件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簽「余繕穗」、「余璧君」之署名後,再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與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交予被告張恩傑,再由被告張恩傑於上開以「余繕穗」、「余璧君」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之資料及粘貼「余繕穗」、「余璧君」之雙證件影本後,交付黃建源申辦上開門號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觀諸「余繕穗」、「余璧君」遭冒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其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係為被告張恩傑之住家聯絡電話,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102 年7 月22日張恩傑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58、259 、271 頁)。衡以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余繕穗」、「余璧君」之個人資料既由被告張恩傑所填載,復由被告張恩傑將「余繕穗」、「余璧君」之雙證件影本粘貼在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而余繕穗、余璧君並不認識被告張恩傑,衡情應不會任由被告張恩傑於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再參以一般代辦門號業者在代為填寫申請人資料時,應會請申請人留下可寄送帳單及聯絡到本人之電話,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鮮有留下代辦門號業者本人之聯絡電話供申請人使用,顯見李珮嘉證稱曾告知被告張恩傑「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件係騙來乙事,應可採認,否則被告張恩傑何以於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以避免申請人余繕穗、余璧君發現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之事。職是,被告張恩傑上開辯解,洵非屬實,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珮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張恩傑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張恩傑、李珮嘉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張恩傑辯稱:代辦業者黃建源將「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給我後,我就將該門號預付卡交給李珮嘉,之後我不知道李珮嘉如何處理上開門號預付卡云云;被告李珮嘉則辯稱:張恩傑沒有將以「余繕穗」名義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給我,我不知道張恩傑如何處理上開門號預付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冒用被害人余繕穗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門號預付卡嗣經柳健群取得,再設定轉接至「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機房,供「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刊登於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拍賣網站網頁,做為賣家聯絡電話使用,以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買家廖秀芬、謝明勳、簡茂泓、許密純、楊安晴、黃鐘賢、蘇聖文,致廖秀芬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帳號等情,業據證人柳健群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79 至182 頁),並有SKYPE kii0701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102 年1月15日下午6 時27分、102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見原審資料卷一第11至13頁)及附表三編號㈥至編號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恩傑雖辯稱:我將「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給李珮嘉,至於李珮嘉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黃建源證述:我和張恩傑合作期間,月租型的門號,我給張恩傑的傭金是每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預付卡則是以每張卡8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張恩傑,並在開通前將預付卡交給張恩傑,等張恩傑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給我之後,該門號就開通可以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52 至256頁;偵一第156 至158 頁)。參以被告張恩傑亦自承:我和黃建源配合,由我招攬客戶辦門號,再由黃建源持申請書向電信公司申辦,月租型門號我可以取得500 元至3000元不等的傭金,預付卡則是以每張80元至300 元不等的價格向黃建源購買,之後我在報紙或網路刊登廣告,以每張400 元至500 元不等的價格出售預付卡等語(見警二卷第272 頁)。再被告李珮嘉於101 年12月份起至102 年1 月份止,陸續交付林謹惺、甘博仁、陳雅玲、李秀梅、賴靜怡、黃麗卿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予被告張恩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5次,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原審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訴字四卷第77至第93頁)及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105 至112 頁)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李珮嘉係透過被告張恩傑在網路刊登之販賣預付卡及代辦門號廣告而認識,顯然被告張恩傑相較被告李珮嘉而言,更具有銷售預付卡之能力及管道,且被告李珮嘉在短時間內,提供上開被害人余繕穗、余璧君及另案被害人林謹惺等人之雙證件予被告張恩傑申辦並取得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顯非供被告張恩傑或李珮嘉自身使用,而係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㈢另證人柳健群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我依照呂學彥給我的販賣人頭卡業者的電話聯絡取得,我不知道該人頭卡業者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並有SKYPE kii0701 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6 分、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9分、102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27分、102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15分)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資料卷一第11至13頁)。參以被告張恩傑、李珮嘉申辦所得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顯非供渠等自身使用,而係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由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提供予他人,再輾轉由柳健群自人頭卡業者處取得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依被告李珮嘉與被告張恩傑認識之管道,被告李珮嘉自始知悉被告張恩傑會將其冒名申辦取得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李珮嘉猶提供「余繕穗」之雙證件予被告張恩傑申辦預付卡,並任由被告張恩傑將渠等以「余繕穗」名義申辦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最後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並供做「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廖秀芬等人使用之工具,則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所為,顯係提供「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廖秀芬等人之助力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恩傑、李珮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被告張恩傑、李珮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係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申請人親簽」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授權他人或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
⒉被告李珮嘉在奇集集網站虛偽刊登招攬家庭代工廣告,以取得申辦門號所需證件,嗣余繕穗、余璧君瀏覽上開廣告後前往應徵,被告李珮嘉對渠等佯稱:欲幫二人辦理團保,需要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云云而施用詐術,致余繕穗、余璧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告李珮嘉,被告李珮嘉旋在被告張恩傑所提供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分別偽簽「余璧君」、「余繕穗」之署名各1 枚,隨即將填載完畢之預付卡申請書連同余璧君、余繕穗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被告張恩傑,再由被告張恩傑填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件號碼」、「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並將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分別黏貼於申請人證件欄,而偽造完成以「余繕穗」、「余璧君」名義為預付卡申請人之預付卡申請書2 份,再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2 份交付不知情之門號代辦業者黃建源,並委請黃建源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係余繕穗、余璧君申請預付卡門號而予以核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是核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之標的係余璧君、余繕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被告二人被訴詐取預付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就此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珮嘉於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余繕穗」、「余璧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張恩傑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李珮嘉於詐得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於同一日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余璧君」、「余繕穗」之署押各1 枚,並將上開預付卡申請書2 份同時交付被告張恩傑持以交付門號代辦業者黃建源而行使之,足認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行使上開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其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共同詐騙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提供上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提供上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⒉核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以一提供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幫助「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又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就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恩傑為累犯:
⒈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張恩傑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被告張恩傑此部分犯罪,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被告張恩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惟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此僅係就被告張恩傑所犯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因此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被告張恩傑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既已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另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張恩傑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部分,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之標的係余璧君、余繕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被訴詐取預付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乃原審認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向威寶電信公司詐騙預付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張恩傑、李珮嘉詐騙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部分,則漏未審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當。⑵事實欄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認定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19行),然於理由欄中漏未論述被告張恩傑、李珮嘉為共同正犯之旨,尚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被告張恩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李珮嘉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恩傑、李珮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不思以正途招攬客戶辦理門號,賺取金錢,竟推由被告李珮嘉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刊登不實廣告,待亟需工作以賺取收入之余繕穗、余璧君按址應徵時,詐騙渠等二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且明知未得余繕穗、余璧君授權,不可使用「余繕穗」、「余璧君」之署押,竟推由被告李珮嘉冒用「余繕穗」、「余璧君」名義偽簽預付卡申請書,再由被告張恩傑填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件號碼」、「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事項,並將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申請人證件欄後,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建源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造成被冒用者即余繕穗、余璧君權益之損害,亦造成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李珮嘉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恩傑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張恩傑高職畢業、曾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貧寒、並與母親同住;被告李珮嘉高職肄業、擔任中華電信電話客服、經濟狀況小康、並與祖母、叔叔、女兒同住等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警二卷第271 、285 頁;訴字五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張恩傑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李珮嘉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被告張恩傑、李珮嘉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查被告張恩傑、李珮嘉雖詐得余璧君、余繕穗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惟該「證件影本」本身之價值低微,且該「證件影本」業經被告張恩傑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向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倘仍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均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以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將冒用「余繕穗」名義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勝哥」、「小煥」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誠屬非是;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張恩傑高職畢業、曾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貧寒、並與母親同住;被告李珮嘉高職肄業、擔任中華電信電話客服、經濟狀況小康、並與祖母、叔叔、女兒同住等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警二卷第271 、285 頁;訴字五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張恩傑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李珮嘉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張恩傑、李珮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張恩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1 枚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1 枚均沒收。
八、被告李珮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1 枚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之「余繕穗」、「余璧君」署押各1 枚均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傑係黃建源旗下負責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員,被告張恩傑為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出售牟利,遂與被告李珮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珮嘉於101 年12月間,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招攬家庭代工之廣告,使余繕穗、余璧君按上開廣告與被告李珮嘉聯繫後,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應徵,被告李珮嘉佯向余繕穗、余璧君自稱「趙雅慧」,並佯稱辦理團保為由,要求余繕穗、余璧君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此方式取得余繕穗、余璧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李珮嘉於取得余繕穗、余璧君上開雙證件後,即在被告張恩傑所交付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余繕穗、余璧君之簽名,表示係余繕穗、余璧君本人確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連同余繕穗、余璧君上開雙證件影本交予被告張恩傑,再由被告張恩傑在前開申請書上填妥申請人余繕穗、余璧君之個人資料及黏貼雙證件影本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2 份交予不知情之黃建源,由黃建源於101 年12月18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余繕穗、余璧君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向威寶電信公司詐取預付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共同向威寶電信公司詐騙預付卡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未經被害人余繕穗、余璧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繕穗、余璧君之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此部分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向威寶電信公司申領上開預付卡部分,因被告等係先支付通話費後,始得取得預付卡(SIM 卡),復未搭配手機或其他方案,故就此部分而言,威寶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張恩傑、李珮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恩傑、李珮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略)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時間 │行為人 │行為人 │事實 │
│號│--------│--------------│(臺灣) │(大陸) │ │
│ │告訴人 │地點 │ │ │ │
├─┴────┴───────┴────┴────┴─────────────────┤
│編號1至編號5(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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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秀芬 │102年1月3日中 │ │「勝哥」│「勝哥」、「小煥」於雅虎拍賣網站刊│
│︿│(有提告)│午12時34分許 ├────┤「小煥」│登販賣「優惠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
│原│ │--------------│ │ │前開所述(下同)由李珮嘉、張恩傑冒│
│起│ │嘉義縣民雄鄉○├────┤ │用余繕穗名義申辦且輾轉由柳健群取得│
│訴│ │○路000 號學校│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買家│
│書│ │宿舍寢室 ├────┤ │聯絡之用,再由柳健群負責將上開門號│
│附│ │ │ │ │設定轉接至大陸機房,適有買家廖秀芬│
│表│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上網瀏覽得知前開│
│編│ │ │ │ │訊息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
│號│ │ ├────┤ │錯誤下標,並委請家人廖柏銓於同日某│
│15│ │ │ 柳健群 │ │時,網路轉帳2613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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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明勳 │102年1月4日下 │ │「勝哥」│「勝哥」、「小煥」於雅虎拍賣網站刊│
│︿│(有提告)│午3時20分許 ├────┤「小煥」│登販賣「飛利浦電磁爐HD4415」之不實│
│原│ │--------------│ │ │訊息,並留下由李珮嘉、張恩傑冒用余│
│起│ │新北市新莊區○├────┤ │繕穗名義申辦且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之行│
│訴│ │○路000 巷00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買家聯絡│
│書│ │住處 ├────┤ │之用,再由柳健群負責將上開門號設定│
│附│ │ │ │ │轉接至大陸機房,適有買家謝明勳於左│
│表│ │ ├────┤ │列時間、地點,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
│編│ │ │ │ │後下標,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
│號│ │ ├────┤ │錯誤下標,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以│
│16│ │ │ 柳健群 │ │網路轉帳21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
│﹀│ │ │ │ │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號(陳文雯),嗣因謝明勳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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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茂泓 │102年1月4日某 │ │「勝哥」│「勝哥」、「小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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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桃園縣平鎮○○├────┤ │義申辦且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之行動電話│
│訴│ │路00號000 房居│ │ │門號「0000000000」供買家聯絡之用,│
│書│ │處 ├────┤ │再由柳健群負責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
│附│ │ │ │ │大陸機房,適有買家簡茂泓於左列時間│
│表│ │ ├────┤ │、地點,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後,因│
│編│ │ │ │ │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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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密純 │102年1月4日某 │ │「勝哥」│「勝哥」、「小煥」於奇摩拍賣網站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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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號(方文香),嗣因許│
│ │ │ │ │ │密純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品,始知受│
│ │ │ │ │ │騙。 │
├─┼────┼───────┼────┼────┼─────────────────┤
│10│楊安晴 │102年1月5日某 │ │「勝哥」│「勝哥」、「小煥」於奇摩拍賣網站刊│
│︿│(有提告)│時許 ├────┤「小煥」│登販賣「Casio TR-150自拍相機」之不│
│原│ │--------------│ │ │實訊息,並留下由李珮嘉、張恩傑冒用│
│起│ │臺北市士林區○├────┤ │余繕穗名義申辦且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之│
│訴│ │○路○段000 號│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買家聯│
│書│ │ ├────┤ │絡之用,再由柳健群負責將上開門號設│
│附│ │ │ │ │定轉接至大陸機房,適有買家楊安晴於│
│表│ │ ├────┤ │左列時間、地點,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
│編│ │ │ │ │息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
│號│ │ ├────┤ │誤下標,並於同日晚上9 時23分,以自│
│20│ │ │ 柳健群 │ │動櫃員機(ATM)轉帳1萬1000元至指定之│
│﹀│ │ │ │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號(游芷芳),嗣因楊安晴遲未收到│
│ │ │ │ │ │購買之前開商品,始知受騙。 │
├─┼────┼───────┼────┼────┼─────────────────┤
│11│黃鐘賢 │102年1月7日中 │ │「勝哥」│「勝哥」、「小煥」於奇摩拍賣網站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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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 │ │李珮嘉、張恩傑冒用余繕穗名義申辦且│
│起│ │桃園縣龜山鄉○├────┤ │輾轉由柳健群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
│訴│ │○路00號 │ │ │00000000」供買家聯絡之用,再由柳健│
│書│ │ ├────┤ │群負責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大陸機房│
│附│ │ │ │ │,適有買家黃鐘賢於左列時間、地點,│
│表│ │ ├────┤ │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後,因誤信該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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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柳健群 │ │定之中華郵政公司芳苑郵局帳號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號(洪明熙),嗣因│
│ │ │ │ │ │黃鐘賢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品,始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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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蘇聖文 │102年1月7日下 │ │「勝哥」│「勝哥」、「小煥」於雅虎拍賣網站刊│
│︿│(有提告)│午6時30分許 ├────┤「小煥」│登販賣「衛星導航」之不實訊息,並留│
│原│ │--------------│ │ │下由李珮嘉、張恩傑冒用余繕穗名義申│
│起│ │新北市新莊區○├────┤ │辦且輾轉由柳建群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訴│ │○街00巷00號0 │ │ │「0000000000」供買家聯絡之用,再由│
│書│ │樓住處 ├────┤ │柳健群負責將上開門號設定轉接至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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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 ├────┤ │點,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後,因誤信│
│編│ │ │ │ │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並於│
│號│ │ ├────┤ │同日下午6 時52分,以網路轉帳2137元│
│18│ │ │ 柳健群 │ │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芳苑郵局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洪明熙),│
│ │ │ │ │ │嗣因蘇聖文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附表三:【本判決事實欄援引證據之出處】
編號㈠至編號㈤:(略)
編號㈥:
①證人廖秀芬--警四卷第645 至647 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警四卷第648頁。
③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資料--警四卷第649頁。
④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號)--警五卷第77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2月22日(103)國世南投
字第10300000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15至16頁
。
編號㈦:
①證人謝明勳--警四卷第650 至652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53
、657 頁。
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門號
0000000000號)--警五卷第77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重營字第103180047
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8 至10頁。
編號㈧:
①證人簡茂泓--警五卷第679 至681 頁。
②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警五卷第682 至6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685 頁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3224839112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11至12
頁。
編號㈨:
①證人許密純--訴四卷第174 至175 頁。
②高雄分行0000000*****號(許密純)帳號之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訴字四卷第1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73 頁
。
④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四卷第674 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3224839112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11至12
頁。
編號㈩:
①證人楊安晴--警四卷第675 至677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78 頁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2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350147141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13至14頁。
編號:
①證人黃鐘賢--警四卷第658 至659 頁。
②網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66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四卷第66
0 、665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664 頁
。
⑤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黃鍾賢)存摺封
面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警四卷第661 、663 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15日彰營字第10
418003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37至43頁。
編號:
①證人蘇聖文--警四卷第667 至668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四卷第66
9 、672 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671 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5月15日彰營字第10
418003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資料卷二第37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