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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昭賢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令杰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德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第12862 號、第12863 號、第14171 號、第14172 號、第19258號、第20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昭賢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5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洪令杰所犯附表四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林宗德所犯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昭賢犯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及附表四編號5 、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 、2 、5 、7 主文欄所示。
洪令杰犯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
林宗德犯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7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宋昭賢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5、7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附表四編號3 、4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洪令杰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林宗德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四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宋昭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如販賣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6 、7 ,購毒者王喻昌賒帳尚未付款)。
二、洪令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跑車造型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二編號1 、5 、6 )、三星廠牌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二編號2-4 )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工具,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三、林宗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三編號1-3 、7 )、不詳廠牌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三編號4-6 、8 )行動電話,作為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聯絡工具,與附表三所示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予附表三所示購毒者。
四、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及已判刑確定之張丁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昭賢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令杰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四編號1 、3 )、跑車造型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四編號1 、2)行動電話、張丁仁以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四編號5 )行動電話、林宗德以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附表四編號7 )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或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宋昭賢就附表四編號1-3 部分指示洪令杰、附表四編號4-6 部分指示張丁仁、附表四編號7 部分指示林宗德出面,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予各該購毒者(洪令杰、林宗德及張丁仁僅就各自參與部分成立共犯,事後洪令杰、張丁仁、林宗德均將所取得款項交給宋昭賢) 。
五、嗣警方依法監聽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等人後,並經宋昭賢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 居所搜索,並持搜索票,於同日9時20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另於同日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令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1-3 所示宋昭賢所有之物,附表六編號4-22所示洪令杰所有之物(宋昭賢所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5.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68.82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賢(下稱被告宋昭賢)所犯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宋昭賢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1839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0-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98-199 頁,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6-132 、135-142 、148-162 頁,偵一卷第234 、268-271 頁),另有附表五編號1-3 、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宋昭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宋昭賢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令杰(下稱被告洪令杰)所犯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令杰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5-65 頁,偵一卷第16-18 、204 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等附卷可憑(警卷第148-162 頁),另有附表六編號3-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洪令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洪令杰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5 之交易金額均記載為3000元部分,查證人宋建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2-4 ,各次都是向被告洪令杰購買海洛因1000元,數量大約是針筒劑量的30刻劃等語,被告洪令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販賣金額以證人宋建旺所述為準,是附表二編號2-4 部分毒品之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又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王嘉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該次是向被告洪令杰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次是向被告洪令杰買1500元海洛因,當場有付他1000元,積欠500 元毒款尚未償還等語(原審卷二第100 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王嘉華有陳稱:1500等詞相符,是附表二編號5 部分交易之海洛因價值為1500元,證人王嘉華僅支付1000元,尚積欠500 元;又原審檢察官當庭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洪令杰上開部分交易金額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46 頁),是起訴書上開交易金額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德(下稱被告林宗德)所犯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宗德對於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4-84 頁,偵一卷第236-237 頁,原審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宗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宗德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及林宗德共犯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及林宗德對於各自所犯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8-30 、46-48 、60-64 、87-88 頁,偵一卷第17-18 、198-199 、290-291 頁,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且有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5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64-175 頁),另有附表五編號1-3 、附表六編號1-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及林宗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宗德、洪令杰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宋昭賢與已判刑確定張丁仁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宋昭賢、林宗德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宗德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坤營3 次、附表三編號7 至8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嘉華2 次,及附表三編號4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益吉3 次、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勝心1次之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被告洪令杰所犯販賣毒品予余明鴻、于孝中、周益吉等人所處有期徒刑9 年之確定判決,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當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自均非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時,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採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宗德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坤營3 次、附表三編號7 至8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嘉華2 次,及附表三編號4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益吉3 次、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勝心1 次之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被告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余明鴻1 次、于孝中2 次、周益吉5 次之犯行,該案與本案兩者之販毒時間各異,販毒對象僅周益吉相同,其餘均不同,且行為獨立可分,顯係數行為,應予各別論罪,並無疑義。而被告林宗德及其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且係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案例,與本案被告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迥然有別,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林宗德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六、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經查,被告宋昭賢於原審審理時稱:附表一、附表四所示每次毒品交易我都有賺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38 頁),被告洪令杰、林宗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販賣毒品有賺錢等詞(原審卷一第136-138 頁),準此,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分別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宋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 、2 、8 及附表四編號1 、2、6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7 、9 及附表四編號3-5 、7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令杰就附表二編號1-5 、附表四編號1、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 、附表四編號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宗德就附表三編號1-3 、7 、8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6 、附表四編號7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宋昭賢與被告洪令杰就附表四編號1-3 部分、被告宋昭賢與被告張丁仁就附表四編號4-6 部分、被告宋昭賢與被告林宗德就附表四編號7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昭賢所犯上開16罪、被告洪令杰所犯上開9 罪及被告林宗德所犯上開9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被告林宗德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44號、99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 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又按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宋昭賢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2-7 部分;被告洪令杰就附表二、附表四1-3 部分;被告林宗德就附表三、附表四編號7 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宗德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宋昭賢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查:
①被告宋昭賢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4-1號譯文,這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什麼意思?)因為這蘇子漢撿到的那一件背心,蘇子漢來我家要跟我要背心。我打電話給洪令杰,後說蘇子漢要拿背心;(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2 ,蘇子漢稱上述譯文內容是他找你講買毒品海洛因,你說沒有叫他去找阿樺買,譯文A-4-1 是你打給阿樺,譯文A-4-2 蘇子漢以1 包金額為新台幣1500向「阿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你做何解釋?)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13 頁) 。被告宋昭賢於警詢否認此部分犯行。
②惟被告宋昭賢於105 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給蘇子漢?)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98 頁背面)。再者,被告宋昭賢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宋昭賢於105 年6月23日偵查訊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被告宋昭賢偵查中於105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逐字譯文內容如筆錄所載。㈡檢察官雖未針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被告宋昭賢與洪令杰共同販賣海洛因1 小包、價格1,500 元予蘇子漢之犯行具體訊問被告宋昭賢,惟其於該日訊問筆錄開始之際,已『概括承認販賣毒品予蘇子漢』,於訊問之末尾宋昭賢『概括承認全部犯行』」等情(本院卷第145-148 頁),足見被告宋昭賢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無疑義。
③嗣被告宋昭賢於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宋昭賢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宋昭賢抗辯其於105 年6 月29日警詢筆錄已供出毒品上游許欣蓓(69年10月1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而查獲許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節。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2401800 號函稱「…宋昭賢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經查證後報請地檢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原審卷二第55頁);又同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2749100 號函稱「宋昭賢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手部分,經查證後報請橋頭地檢署指揮,目前由本大隊偵辦中」等情(原審卷二卷第75頁);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宋昭賢之聲請,再向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函稱:「…被告宋昭賢坦承上情,並稱該毒品上游源自許欣蓓等人。上開毒品溯源部分,經報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現由本大隊持續偵辦中」等情,有該大隊106 年3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27491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依被告宋昭賢之聲請,再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據函稱:「本署並無被告許欣蓓之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該署106 年4月21日函暨許欣蓓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0-151 頁);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宋昭賢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宋昭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⑵被告洪令杰及其辯護人抗辯其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節。查被告洪令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及被告宋昭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3 所示),分別經警方依法監聽,並因而查獲被告宋昭賢、洪令杰上開犯行,此觀之被告宋昭賢、洪令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且為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所使用之聯絡販毒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既早經警方掛線監聽,並因而查獲被告宋昭賢上開犯行;換言之,被告宋昭賢上開犯行,係警方主動查獲,並非被告洪令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從而「洪令杰供出毒品來源係宋昭賢」一節,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2401800 號函及106 年3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572749100 號函稱:…被告洪令杰於警詢調查筆錄供述,所販賣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宋昭賢所提供,另詢據被告宋昭賢,亦坦承上情一節(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114 頁),依前開說明,均無足採為被告洪令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論據,被告洪令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件被告宋昭賢等4 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特定之對象,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等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坦承犯行無隱,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慎刑矜恤,爰就被告宋昭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8 、附表四編號1 、2 、6 部分;被告洪令杰所犯附表二編號1-5 、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林宗德所犯附表三編號1-3 、7 、8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林宗德先加重後遞減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且被告洪令杰、林宗德所犯此部分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次減輕其刑後,復因被告林宗德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後,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被告洪令杰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林宗德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以上。被告洪令杰、林宗德雖以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不大,所得不多,且非本案之主嫌,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洪令杰、林宗德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3 年6 月又15日以下之酌減優惠;且衡諸被告洪令杰共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及被告林宗德共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洪令杰、林宗德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宋昭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3 、4 、6 ,洪令杰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3 ,林宗德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8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宋昭賢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3 、4、6 部分,被告洪令杰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3 部分,及被告林宗德附表三編號1 至8 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昭賢等3 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販賣毒品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惟兼衡被告等人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昭賢所提出工作紀錄、雙親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暨被告3 人之素行記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宋昭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3、4 、6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洪令杰如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四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林宗德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宋昭賢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3 、4 、6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令杰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3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令杰附表二編號1 、5 、6 、附表四編號1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案扣押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分別供被告林宗德附表三編號4 至6 、8 販毒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宋昭賢等3 人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為供被告林宗德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使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宋昭賢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洪令杰就附表二部分及被告林宗德就附表三部分,實際上如交易毒品及金額欄所載分別已收取販賣毒品價款,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宋昭賢與被告洪令杰、張丁仁共同犯附表四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3 、4 、6 各該購毒者實際交付如交易毒品及金額欄所載之購毒款項,均由被告宋昭賢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張丁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宋昭賢等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宋昭賢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洪令杰上訴意旨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林宗德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3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宋昭賢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5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洪令杰所犯附表四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林宗德所犯附表四編號7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昭賢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5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令杰所犯附表四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宗德所犯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宋昭賢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詳如理由欄七之㈢⒉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⑵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八之㈨⒉說明「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宋昭賢所有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最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四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宋昭賢所有,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最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四編號5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判決第12、13頁)。惟判決主文之附表四編號2 被告宋昭賢、洪令杰「主文欄」項下,均未諭知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判決第23頁);又判決主文之附表四編號5 被告宋昭賢「主文欄」項下,未諭知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判決第25頁),顯有理由內已記載及說明上開之物均沒收銷燬,而主文則漏未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有理由記載及說明上開之物均沒收銷燬失其根據之違失,且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顯然違法。⑶就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宋昭賢於105 年6 月29日警詢及被告林宗德於105年6 月15日警詢中,其2 人均供認「被告林宗德有將販毒所得3 千元交給被告宋昭賢」一節,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宋昭賢、林宗德確認上情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6 頁),自應於附表四編號7 被告宋昭賢「主文欄」項下諭知販毒所得3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則認定「附表四編號7 如交易毒品及金額欄所載之購毒款項由被告林宗德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昭賢、林宗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宗德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判決第13、14頁),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誤,沒收之說明於法不合,亦有未恰。
㈡被告宋昭賢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⑴一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宋昭賢其他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洪令杰上訴意旨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林宗德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被告3 人此部分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昭賢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5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令杰所犯附表四編號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宗德所犯附表四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各情況,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如下: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販賣毒品之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惟兼衡被告等人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昭賢所提出工作紀錄、雙親之身心狀況、悔過狀等證據資料,暨被告3 人之素行記錄(林宗德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宋昭賢如附表四編號1、2 、5 、7 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洪令杰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林宗德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刑。
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宋昭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1 、2 、5 、7),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四編號3 、4 、6 ),被告洪令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2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3 ),被告林宗德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四編號7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8 ),其等3 人所犯均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宋昭賢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之間,被告洪令杰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4 月15日之間,被告林宗德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1月9 日至105 年2 月20日之間;另販賣毒品之對象,被告宋昭賢為蘇子漢等5 人,被告洪令杰為蘇子漢等3人,被告林宗德為李坤營等4 人,且販賣毒品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宋昭賢等3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宋昭賢等3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違背內部性界限之原則,就被告宋昭賢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12罪,及撤銷改判部分共4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就被告洪令杰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共8 罪及撤銷改判部分1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就被告林宗德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共8 罪及撤銷改判部分1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十、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共同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於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宋昭賢所有,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最後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四編號2 )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宋昭賢所有,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最後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四編號5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⑵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宋昭賢附表四編號1 、2、5 、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令杰附表四編號2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宋昭賢、洪令杰人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為供被告林宗德附表四編號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宋昭賢與被告洪令杰、林宗德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 、2、5 、7 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1 、2 、7 各該購毒者實際交付如交易毒品及金額欄所載之購毒款項(編號5 部分,蔡勝心賒帳),均由被告宋昭賢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宋昭賢、洪令杰、林宗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97 、20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宋昭賢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本案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3 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張丁仁部分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宋昭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及所│①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及│證據名稱 │原審主文 │ │號│使用之門號│②交易地點│金額 │ │ │ ├─┼─────┼─────┼─────┼─────┼─────────┤ │1 │蘇子漢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子│宋昭賢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28日15時│1500元 │漢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5分許 │ │(警卷第214│陸月。 │ │ │ │②高雄市梓│ │-215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官區民權街│ │一卷第26-2│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36號被告宋│ │7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昭賢住處 │ │②通訊監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譯文(警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第226頁) │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2 │蘇子漢 │①104年12 │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子│宋昭賢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6日5時9 │2000元 │漢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 │(警卷第215│陸月。 │ │ │ │②同上 │ │頁、偵一卷│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第24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②通訊監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譯文(警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第226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3 │宋建旺 │①104年11 │甲基安他命│①證人宋建│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月19日22時│1包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18分許 │1000元 │(警卷第187│捌月。 │ │ │ │②同上 │ │-189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3背│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面-34 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 警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199 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4 │宋建旺 │①104年12 │甲基安他命│①證人宋建│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月4日20時 │1包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9分許 │1000元 │(警卷第189│捌月。 │ │ │ │②同上 │ │-190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4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警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199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5 │宋建旺 │①104年12 │甲基安他命│①證人宋建│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月16日20時│1包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2分許 │1000元 │(警卷第190│捌月。 │ │ │ │②同上 │ │-191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4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正背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 警卷│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199 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6 │王喻昌 │①105年2月│甲基安他命│①證人王喻│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日23時59 │1包 │昌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之某時│1500元 │(警卷第204│捌月。 │ │ │ │②同上 │(賒帳) │頁、偵一卷│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第41-42頁 │物沒收。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②通訊監察│回) │ │ │ │ │ │譯文(警卷 │ │ │ │ │ │ │第211頁) │ │ ├─┼─────┼─────┼─────┼─────┼─────────┤ │7 │王喻昌 │①105年2月│甲基安他命│①證人王喻│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21日23時39│1包 │昌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之某時│2000元 │(警卷第206│捌月。 │ │ │ │②同上 │(賒帳) │-207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41-4│物沒收。 │ │ │ │ │ │2 頁背面)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②通訊監察│回) │ │ │ │ │ │譯文( 警卷│ │ │ │ │ │ │第211 頁) │ │ ├─┼─────┼─────┼─────┼─────┼─────────┤ │8 │王嘉華 │①105年2月│海洛因1包 │①證人王嘉│宋昭賢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6日19時51│1000元 │華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 │(警卷第240│陸月。 │ │ │ │②同上 │ │-241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129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頁、原審卷│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二第97-9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②通訊監察│價額。 │ │ │ │ │ │譯文(警卷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第248頁) │回) │ ├─┼─────┼─────┼─────┼─────┼─────────┤ │9 │王嘉華 │①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王嘉│宋昭賢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21日23時1 │命1包 │華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1500元 │偵一卷第12│捌月。 │ │ │ │②同上 │ │9 頁背面、│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原審卷二第│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97 -99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②通訊監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譯文(警卷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第248頁) │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附表二:被告洪令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及所│①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及│證據名稱 │主文 │ │號│使用之門號│②交易地點│金額 │ │ │ ├─┼─────┼─────┼─────┼─────┼─────────┤ │1 │蘇子漢 │①105年4月│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子│洪令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1日15時54│1500元 │漢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 │(偵一卷第 │陸月。 │ │ │ │②高雄市梓│ │28頁背面) │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 │ │ │官區赤崁東│ │②通訊監察│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路90巷38號│ │譯文(警卷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被告洪令杰│ │第68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住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2 │宋建旺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宋建│洪令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26日8時3│1000元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 │(警卷第183│陸月。 │ │ │ │②同上 │ │-184頁、偵│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3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②通訊監察│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譯文(警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第69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3 │宋建旺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宋建│洪令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26日20時│1000元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7分許 │ │(警卷第184│陸月。 │ │ │ │②同上 │ │-186頁、偵│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3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警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69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4 │宋建旺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宋建│洪令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27日12時│1000元 │旺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5分許 │ │(警卷第186│陸月。 │ │ │ │②同上 │ │-187頁、偵│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3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背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譯文(警卷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69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5 │王嘉華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王嘉│洪令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25日23時│價值1500元│華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0分許 │(王嘉華已 │(警卷第237│陸月。 │ │ │ │②高雄市梓│支付1000元│-239頁、偵│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 │ │ │官區赤崁東│) │一卷第128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路90巷38號│ │頁背面、原│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被告洪令杰│ │審卷二第9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住處樓下 │ │-100頁)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②通訊監察│價額。 │ │ │ │ │ │譯文(警卷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第247頁) │回) │ ├─┼─────┼─────┼─────┼─────┼─────────┤ │6 │王嘉華 │①105年4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王嘉│洪令杰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5日11時45│命1包 │華之證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500元 │(警卷第239│捌月。 │ │ │ │②高雄市梓│ │-240頁、偵│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 │ │ │官區赤崁東│ │一卷第128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路90巷38號│ │頁背面-129│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沒│ │ │ │被告洪令杰│ │頁、原審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 │ │二第99-1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頁) │額。 │ │ │ │ │ │②通訊監察│(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譯文(警卷 │回) │ │ │ │ │ │第247頁) │ │ └─┴─────┴─────┴─────┴─────┴─────────┘ 附表三:被告林宗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及所│①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及│證據名稱 │原審主文 │ │號│使用之門號│②交易地點│金額 │ │ │ ├─┼─────┼─────┼─────┼─────┼─────────┤ │1 │李坤營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李坤│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9日18時3│1000元 │營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 │(警卷第267│刑柒年捌月。 │ │ │ │②高雄市梓│ │-268頁、偵│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官區中正路│ │一卷第119 │3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46號被告林│ │頁背面-120│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宗德住處附│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近之公園 │ │②通訊監察│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譯文(警卷 │價額。 │ │ │ │ │ │第274頁)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2 │李坤營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李坤│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10日11時│500元 │營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分許 │ │(警卷第268│刑柒年捌月。 │ │ │ │②同上 │ │-270頁、偵│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一卷第120 │3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 │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②通訊監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譯文(警卷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第274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3 │李坤營 │①104年12 │海洛因1包 │①證人李坤│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14日10 │500元 │營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 │ │(警卷第270│刑柒年捌月。 │ │ │ │②同上 │ │-271頁、偵│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一卷第120 │3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 │ │頁背面)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②通訊監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譯文(警卷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第274頁) │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4 │周益吉 │①104年12 │甲基安非他│①證人周益│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月23日15 │命1包 │吉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4分許 │1000元 │(警卷第280│刑肆年。 │ │ │ │②高雄市梓│ │-281頁、偵│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官區中正路│ │一卷第123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46號被告林│ │頁背面-124│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宗德住處附│ │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近之7-11便│ │②通訊監察│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利商店 │ │譯文(警卷 │額。 │ │ │ │ │ │第288頁)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5 │周益吉 │①105年1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周益│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5日10時38 │命1包 │吉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2000元 │(警卷第282│刑肆年。 │ │ │ │②高雄市梓│ │-283頁、偵│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官區中正路│ │一卷第124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46號被告林│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宗德住處 │ │②通訊監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譯文(警卷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第288頁) │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6 │周益吉 │①105年1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周益│林宗德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22日13時14│命1包 │吉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某時│1500元 │(警卷第284│刑肆年。 │ │ │ │②同上 │ │-285頁、偵│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 │一卷第124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②通訊監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譯文(警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第288頁) │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7 │王嘉華 │①104年11 │海洛因1包 │①證人周益│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11日20時│2500元 │吉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4分許 │ │(警卷第234│刑柒年拾月。 │ │ │ │②同上 │ │-236頁、偵│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一卷第127 │3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 │ │頁面)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②通訊監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譯文(警卷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 │ │ │第246頁) │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8 │王嘉華 │①104年12 │海洛因1包 │①證人周益│林宗德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月5日23時 │價值2500元│吉之證詞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1分許 │(王嘉華已 │(警卷第236│刑柒年拾月。 │ │ │ │②同上 │支付1500元│-237頁、偵│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 │一卷第128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②通訊監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譯文(警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第246頁) │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附表四:被告宋昭賢分別與被告洪令杰、林宗德、張丁仁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及所│①交易時間│交易毒品及│證據名稱 │主文 │ │號│使用之門號│②交易地點│金額 │ │ │ ├─┼─────┼─────┼─────┼─────┼─────────┤ │1 │蘇子漢 │①105年3月│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子│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3日0時18分│1500元 │漢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警卷第216│柒年捌月。 │ │ │ │②高雄市梓│ │-217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官區赤崁東│ │一卷第27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路90巷38號│ │背面-28 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被告洪令杰│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住處 │ │②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譯文(警卷 │徵其價額。 │ │ │ │ │ │第68頁) │ │ │ │ │ │ │ ├─────────┤ │ │ │ │ │ │洪令杰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 │ │ │ │ │ │ │附表六編號3-4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2 │蘇子漢 │①105年4月│海洛因1包 │①證人蘇子│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4日17時8分│1500元 │漢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 │(警卷第217│柒年捌月。 │ │ │ │②同上 │ │-218頁、偵│附表五編號2、附表 │ │ │ │ │ │一卷第28頁│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 │②通訊監 │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察譯文(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卷第68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洪令杰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 │ │ │ │ │ │ │附表五編號2、附表 │ │ │ │ │ │ │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銷燬;附表六編│ │ │ │ │ │ │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3 │宋建旺 │①104年11 │甲基安非他│①證人宋建│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月29日11時│命1包 │旺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 │1000元 │(警卷第192│肆年。 │ │ │ │②同上 │ │-193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 │ │一卷第34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背面-35 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②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譯文(警卷 │價額。 │ │ │ │ │ │第71頁)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 │ │ │ ├─────────┤ │ │ │ │ │ │洪令杰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參│ │ │ │ │ │ │年捌月。 │ │ │ │ │ │ │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4 │蔡勝心 │①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蔡勝│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15日1時46 │命1包 │心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價值5000元│(警卷第253│肆年肆月。 │ │ │ │②高雄市梓│(蔡勝心已 │-254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官區民權街│支付4000元│一卷第261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36號被告宋│) │頁背面-262│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昭賢住處附│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近 │ │②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譯文(警卷 │價額。 │ │ │ │ │ │第261頁)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 │ │ │ ├─────────┤ │ │ │ │ │ │張丁仁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肆│ │ │ │ │ │ │年。 │ │ │ │ │ │ │(已判決確定) │ │ │ │ │ │ │ │ ├─┼─────┼─────┼─────┼─────┼─────────┤ │5 │蔡勝心 │①105年3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蔡勝│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11日17時8 │命1包 │心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5000元 │(警卷第255│肆年肆月。 │ │ │ │②同上 │(賒帳) │-257頁、偵│附表五編號1 、附表│ │ │ │ │ │一卷第262 │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 │ │頁背面) │沒收銷燬;附表五編│ │ │ │ │ │②通訊監察│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譯文(警卷 ├─────────┤ │ │ │ │ │第261頁) │張丁仁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肆│ │ │ │ │ │ │年。 │ │ │ │ │ │ │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 │ │ │ │(已判決確定) │ ├─┼─────┼─────┼─────┼─────┼─────────┤ │6 │蔡勝心 │①105年3月│海洛因1包 │①證人蔡勝│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一│ │ │0000000000│13日0時5分│價值2500元│心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蔡勝心已 │(警卷第257│柒年拾月。 │ │ │ │②高雄市梓│支付1500元│-258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官區同安路│) │一卷第262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22巷8號3樓│ │頁背面-263│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張丁仁住處│ │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附近 │ │②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譯文(警卷 │徵其價額。 │ │ │ │ │ │第261頁) │(本院主文:上訴駁│ │ │ │ │ │ │回) │ │ │ │ │ │ ├─────────┤ │ │ │ │ │ │張丁仁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柒│ │ │ │ │ │ │年陸月。 │ │ │ │ │ │ │(已判決確定) │ │ │ │ │ │ │ │ ├─┼─────┼─────┼─────┼─────┼─────────┤ │7 │蔡勝心 │①105年2月│甲基安非他│①證人蔡勝│宋昭賢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20日3時4分│命1包 │心之證詞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之某時 │價值4000元│(警卷第254│肆年肆月。 │ │ │ │②高雄市梓│(蔡勝心已 │-255頁、偵│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 │ │ │官區民權街│支付3000元│一卷第262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6號被告宋│) │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昭賢住處附│ │②通訊監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近 │ │譯文(警卷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 │ │ │第261頁) │價額。 │ │ │ │ │ │ ├─────────┤ │ │ │ │ │ │林宗德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肆年肆月。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 │ │4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均追徵價額。 │ └─┴─────┴─────┴─────┴─────┴─────────┘ 附表五:被告宋昭賢所有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6 包( 檢驗前淨重│沒收銷毀 │ │ │35.913公克,驗餘淨重35.764公│ │ │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2.992公克│ │ │ │) │ │ ├─┼──────────────┼─────────┤ │2 │海洛因3包(與附表六編號2所示 │沒收銷毀 │ │ │海洛因合計檢驗前淨重66.83 公│ │ │ │克,驗餘淨重66.66 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55.73 公克)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52│沒收 │ │ │113009號SIM 卡1 張) │ │ ├─┼──────────────┼─────────┤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844│與本案無關 │ │ │35773號SIM卡1張) │ │ ├─┼──────────────┼─────────┤ │5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6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SAMSUNG廠牌7吋平版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 │ ├─┼──────────────┼─────────┤ │8 │鏟管1支 │與本案無關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10│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 │與本案無關 │ ├─┼──────────────┼─────────┤ │11│Firenze墨鏡1副 │與本案無關 │ ├─┼──────────────┼─────────┤ │12│紅色玩具汽車1台 │與本案無關 │ ├─┼──────────────┼─────────┤ │13│高爾夫球杆11支 │與本案無關 │ ├─┼──────────────┼─────────┤ │14│現金新臺幣16600元 │與本案無關 │ ├─┼──────────────┼─────────┤ │15│本票2張 │與本案無關 │ ├─┼──────────────┼─────────┤ │18│汽車駕照1張 │與本案無關 │ ├─┼──────────────┼─────────┤ │19│玩具遙控器1台 │與本案無關 │ ├─┼──────────────┼─────────┤ │20│汽車音響1台 │與本案無關 │ ├─┼──────────────┼─────────┤ │21│汽車用喇叭2顆 │與本案無關 │ ├─┼──────────────┼─────────┤ │22│汽車用螢幕1台 │與本案無關 │ ├─┼──────────────┼─────────┤ │23│CORAL導航1台 │與本案無關 │ ├─┼──────────────┼─────────┤ │24│行車紀錄器1台 │與本案無關 │ ├─┼──────────────┼─────────┤ │25│帳冊1本 │與本案無關 │ ├─┼──────────────┼─────────┤ │26│電鑽1台 │與本案無關 │ ├─┼──────────────┼─────────┤ │27│保險箱1台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罐、11包( 檢驗│沒收銷毀 │ │ │前淨重71.485公克,驗餘淨重71│ │ │ │.2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5.832│ │ │ │公克) │ │ ├─┼──────────────┼─────────┤ │2 │海洛因31包(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沒收銷毀 │ │ │海洛因合計檢驗前淨重66.83 公│ │ │ │克,驗餘淨重66.66 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55.73 公克)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9705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 │ │7613號SIM卡)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部分沒收。另│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SIM卡與本案無關。 │ ├─┼──────────────┼─────────┤ │4 │跑車造型行動電話1支(含098130│跑車造型行動電話1 │ │ │5504號SIM卡) │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部分沒收。另│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SIM卡與本案無關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 │與本案無關 │ ├─┼──────────────┼─────────┤ │6 │現金新臺幣8萬元 │與本案無關 │ ├─┼──────────────┼─────────┤ │7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 ├─┼──────────────┼─────────┤ │9 │本票、身分證、借據各3張 │與本案無關 │ │ │ │ │ ├─┼──────────────┼─────────┤ │10│本票、借據各2張 │與本案無關 │ ├─┼──────────────┼─────────┤ │11│小額放款名片1盒 │與本案無關 │ ├─┼──────────────┼─────────┤ │12│夾鏈袋(0號)1包 │與本案無關 │ ├─┼──────────────┼─────────┤ │13│夾鏈袋(2號)1包 │與本案無關 │ ├─┼──────────────┼─────────┤ │14│夾鏈袋(3號)1包 │與本案無關 │ ├─┼──────────────┼─────────┤ │15│空白商業本票1本 │與本案無關 │ ├─┼──────────────┼─────────┤ │16│空白借據22張 │與本案無關 │ ├─┼──────────────┼─────────┤ │1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 │與本案無關 │ ├─┼──────────────┼─────────┤ │18│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 │ ├─┼──────────────┼─────────┤ │19│華碩廠牌平版電腦1台 │與本案無關 │ ├─┼──────────────┼─────────┤ │20│帳冊1本 │與本案無關 │ ├─┼──────────────┼─────────┤ │21│監視器主機1台 │與本案無關 │ ├─┼──────────────┼─────────┤ │22│華碩小筆電1台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七: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扣押案件:臺灣高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地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度偵字第12861、141│ │ │ │73號。沒收。 │ │ │ │(被告林宗德所用) │ ├─┼──────────────┼─────────┤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扣押案件:臺灣高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 │ │字第376號。沒收。 │ │ │ │(被告張丁仁所用)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未扣案,沒收。 │ │ │電話1 支 │(被告林宗德所用)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未扣案,沒收。 │ │ │電話1 支 │(被告林宗德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