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淳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平晴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宏俊
- 選任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冠弦
- 選任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詠倫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明祥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姵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紫涵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延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施怡欣
- 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
- 被告
- 周瑜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第73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7742號、第10792 號、第12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第135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98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向張博淳借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大享路房屋),其後於106 年1 月間又自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大昌一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由其女友施怡欣及先後應徵馮成安(另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有罪確定)、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4 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罪確定)、夏延忠及孫平晴等人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另錄用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李侑霖、林詠倫及薛冠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代辦貸款之詐術對外行騙,行騙所得均交予王世宏管領,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作為車手之報酬,貸款客服人員則於每月發放詐欺所得之10﹪作為報酬。其等分工模式為: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負責在易借網、借錢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借款網站及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藉以取得急需貸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員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夏延忠、孫平晴等人詐欺話術、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貸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李侑霖等車手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而上開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員則以附表四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作為掩護,撥打王世宏提供之客戶電話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等資料,以美化資力,較易於取得貸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傳王世宏。再由王世宏聯繫「張先生」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後,指示李侑霖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份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款項。繼而,王世宏、施怡欣另假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書費或對保費,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王世宏再指示李侑霖等人假冒「代書助理」身分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等款項,同時假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氛圍。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貸款遲未撥付,或無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方知受騙。
二、張博淳於王世宏向其借用承租之大享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期間,習得王世宏等人之詐欺手法,並於王世宏於106 年1 月間將貸款詐騙機房轉移至大昌一路房屋後,即自己經營並使用大享路房屋作為貸款詐騙機房,並先後應徵孫平晴、周瑜萱、梁宏俊等人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另尋得收送資料及取款車手廖明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與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之吳紫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之詐術對外行騙,並預定所得全部交由張博淳收取後,再當場從中抽取1,000 元或2,000 元交予車手作為報酬,貸款客服人員則採月薪制。其等分工模式為:張博淳在機房內自任「經理」,負責在易借網、借錢網等借款網站蒐集客戶資料,或在借款網站及臉書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及聯繫電話等方式,藉以取得急需貸款之被害人電話名單,並指導貸款客服人員孫平晴、周瑜萱、梁宏俊等人詐欺話術、提供工作手機及被害人電話名單予上開貸款客服人員,或親自佯以「代書」身份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再負責將有貸款意願之客戶資料提供予吳紫涵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廖明祥等車手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而上開擔任貸款客服人員之成員則以附表四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作為掩護,撥打張博淳提供之客戶電話名單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別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以美化資力,易於取得貸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協助辦理貸款之真意,而依指示將個人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客服人員轉傳張博淳。再由張博淳聯繫吳紫涵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後,指示廖明祥等人以「資料公司人員」身分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製作資料款項。繼而,張博淳另假以「貸款代書」身分與客戶聯繫,假稱可協助代辦貸款,惟需另收受代書費或對保費,待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張博淳即親自或再指示廖明祥等人假冒「代書助理」身份出面收受前開代書費或對保費等款項,同時假意讓被害人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後,連同先前交付之偽造之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所得資料明細公文書一同收走,營造即將撥款之氛圍。其等即以上開詐欺手法,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各該取款之車手(各該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或匯款帳戶及偽造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交付前開費用後,貸款遲未撥付,或無法聯繫貸款客服人員,方知受騙。
三、案經黃育仁、沈介弘、王一捷(原名蔡健子)、張依涵、林伶宜、林貞妤、施承志、廖致閎、劉明軒、林家卉、陳唯陞、黃文發、楊世安、鄧羽彤、賴鈺玟、劉筱雲、王惠君、許金隆、莊溶維、許升瀚、曾玄果、潘月玲、莊孟雍、歐陽幸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8 月7 日對被告張博淳等人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於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審理;而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王世宏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同年10月11日追加起訴並於106 年10月30日繫屬(106 年度訴字第738 號),及認被告夏延忠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7 年3 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繫屬(107 年度訴字第239 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本院自得就上開3 案合併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核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起訴事實擴張部分:查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原均起訴被告廖明祥為偽造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然嗣經蒞庭檢察官以書狀將「廖明祥」更正為「吳紫涵」,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然觀之卷內資料,尚難認此屬誤寫、誤繕而得直接逕予更正之情形。是就被告廖明祥是否為偽造公文書之實際行為人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其性質應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惟被告廖明祥雖非偽造公文書之實際行為人而僅為取款車手,然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廖明祥仍應就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負共犯責任;至就被告吳紫涵部分,審酌被告吳紫涵就上開2 犯行原均非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人,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吳紫涵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人乙節,實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茲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敘明,而未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難認該部分已經起訴,即非法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27號卷第145-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11至13所示,被告梁宏俊就附表二編號1 、3 、14所示,被告薛冠弦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3所示,被告周瑜萱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被告施怡欣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2所示,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廖明祥就附表二編號1 、4 、6 至8 、10至13所示,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5所示,則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員工績效表及上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夏延忠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更正部分起訴事實:
㈠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劉明軒部分,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27日前往左營高鐵站與劉明軒對保等情,惟否認當日有向劉明軒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對保費用15,000元乙節,查:
⒈證人劉明軒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6 年2 月27日10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對保時,對方(即被告林詠倫)稱要15,000元之對保費,經其表示身上未攜帶足夠現金,對方稱資料先保留,其就離開高雄等語(追加警卷第489 頁,追加偵三卷第136 頁),是據證人劉明軒所述,被告林詠倫雖有前往與其對保,但未實際收得對保費用。
⒉再經原審勘驗106 年2 月27日11時26分46秒許,被告王世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劉明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明軒向被告王世宏表示「我是說如果今天有辦法匯給你們對保費的話,那這樣子還需要自然人憑證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足徵證人劉明軒於當日稍早對保時,確未如實將對保費用交付予前往對保之被告林詠倫無誤。
⒊綜上,被告林詠倫有於106 年2 月27日10時許,在左營高鐵站與證人劉明軒對保,但未收得對保費用15,000元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曾子馨部分,固坦承有4 次前往向曾子馨收取資料費用10,000元、60,000元、20,000元、50,000元等情,惟否認收取有單次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12萬元,且收取之時間、地點亦與起訴書記載有所出入乙節,查:
⒈就曾子馨第一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證人曾子馨證述:106 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交付20,000元資料費用予被告林詠倫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林詠倫之自白相符,故堪可認定為實。
⒉又曾子馨第二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證人曾子馨證稱: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再交付60,000元資料費用予被告林詠倫等語,然被告林詠倫僅記得曾收取60,000元資料費用,時間、地點無從明確確認,而參酌原審勘驗被告王世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2 月21日與證人曾子馨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被告王世宏與證人曾子馨於當日16時53分23秒許之通話,始約定同日17時3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進行對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佐以被告林詠倫所持用之門號於106年2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詠倫與證人曾子馨自當日下午15時14分許始開始連繫,且被告林詠倫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又證人曾子馨需先行取得被告林詠倫所交付之偽造資料,始能進行對保,是堪認此次為被告林詠倫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向證人曾子馨收取60,000元之資料費用無誤。
⒊再者,證人曾子馨第3 、4 次交付費用予被告林詠倫部分,證人曾子馨證述:於106 年2 月22日22時許、同年月23日11時許分別在其店面、聯合醫院停車場交付10,000元、110,000 元予被告林詠倫,做為修改自然人憑證費用等語,然被告林詠倫則稱印象中於21日、22日向證人曾子馨收款,且應該係收10,000元、50,000元等語,經審酌被告王世宏與被告林詠倫之於106 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詠倫有向被告王世宏提及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節,是顯見證人曾子馨所指分別於22日、23日收取款項部分較為可採;而實際收取金額究為110,000 元或50,000元部分,因卷內除證人曾子馨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實其說,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採對被告林詠倫有利之認定,是堪認被告林詠倫分別於106 年2 月22日22時許在證人曾子馨之店面、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場,向證人曾子馨收取修改自然人憑證費用10,000元、50,000元無誤。
㈢就附表二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是否為被告廖明祥所製作部分,查被告廖明祥堅詞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核與被告張博淳供陳:係由「梁小小」或被告吳紫涵偽造公文書等語相符,是堪認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許升瀚、曾玄果之偽造公文書非由被告廖明祥所製作無誤。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王世宏主持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貸款代書或由被告施怡欣假冒代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孫平晴、夏延忠及另案被告馮成安、吳立媛、潘嘉興、李書嫻、宋星廷、不詳客服人員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林詠倫、薛冠弦、另案被告李侑霖、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間;被告張博淳主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機房,並自行假冒貸款代書,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該貸款客服人員(即被告孫平晴、周瑜萱、梁宏俊等人)、送交資料或取款車手(即被告廖明祥、不詳成年男女車手等人)、負責製作偽造資料之吳紫涵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各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即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分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以,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如前開所述所屬詐欺集團之貸款客服人員、車手彼此間,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與前揭所指所屬詐欺集團之貸款客服人員、車手彼此間及吳紫涵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博淳迄至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並非主謀之角色云云;廖明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涉及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罪云云;吳紫涵迄至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僅係製作並提供假的貸款資料而已,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至多僅係幫助犯普通詐欺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張博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於何時在高雄市○○路000 號成立機房?)我於106 年4 月1 日成立詐騙機房」「(你與王世宏如何分工?)在王世宏還沒有被抓之前,我有幫他送資料給客戶,我沒有幫他送之後我就自己做了」「(在你詐騙的案件,是否有些案子是跟王世宏合作?)沒有」「後續我有像他的方式,自己從事」「(大昌一路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我是在大享路做的」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平晴、梁宏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高雄市大享路是聽從張博淳的指示,老闆是張博淳,薪水發給及工作分配均是由張博淳處理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博淳於被告王世宏搬至系爭大昌一路房屋後,被告張博淳即自召人員於原先之大享路房屋主持經營詐騙集團無訛,所辯其非主謀角色云云,尚難採信。
⒉就附表二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廖明祥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該部分公文書之行為,核與被告張博淳供陳:係由「梁小小」或被告吳紫涵偽造公文書等語相符,固堪認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交付予告訴人許升瀚、曾玄果之偽造公文書非由被告廖明祥所製作無誤。惟被告廖明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交付這些資料從何處來?)張博淳,這些資料是假的」「(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承認犯罪?)有」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交付偽造之貸款資料予被害人,而向被害人收取對保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發、王惠君、許金龍、莊溶維、曾玄果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廖明祥既多次擔任車手之角色,並知悉交付者係偽造的貸款資料,則其確有利用共犯偽造之貸款資料,以共同遂行加重詐欺行為乙節,自應就各個犯罪行為階段負全部共犯之責,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吳紫涵對於被訴偽造貸款資料等文書,多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博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6 年4 月21日張博淳警詢筆錄即警一卷第6 頁,員警問你由何人向被害人收取對保金並簽貸款合約,你說都是由吳大小姐跟客戶聯絡的,你這裡講的是何意?)那時候有介紹給吳小姐做的案件…我請客戶直接跟吳小姐聯絡,有沒有承做看吳小姐那邊了」「(你跟王世宏一起詐騙?)…有些東西我不知道怎麼做我問王世宏,但王世宏不願意講,我就沒有人問,當時有問吳紫涵是不是會做這個格式的東西,她說試試看」「(你說第一組是吳大小姐,當吳大小姐不承做的客人,你就會轉到其他代書,所以第一組就是吳大小姐做的?)是」「(吳大小姐是誰?)吳紫涵」「(之前有別人來探監,你是否請別人叫吳紫涵來探監?)好像有」「(為何要特別在裡面講,到吳大小姐為止?)我要跟她說我現在沒有要做這個,案件到我這邊結束了」「(何謂案件到這邊結束?)未答」「(是否想跟她說,你不會供出她偽造資料的部分?)未答」「(提示106 年4 月21日張博淳警詢筆錄即警一卷第5 頁,警方問你所供述第一組、第二組代書聯絡方式,第一組是吳大小姐是指紫涵嗎?)是」「(吳紫涵在4 月25日去跟你探監會面時,你跟吳紫涵特別強調『吳小姐是代書,至這邊為止,剩下的你都認了,妳要特別記得』,是否要跟吳紫涵說你在警詢筆錄中講到吳小姐只有做代書的事,要她記得這件事情?)忘記了」「(你講的這個目的為何?4 月21日你做筆錄時說吳大小姐是一個代書,4 月25日吳紫涵去探監時,你又跟她說吳小姐是代書…)未答」「(兩個人是同一人?)對」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平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所言:張博淳曾經跟妳說過吳紫涵有偽造的勞保及薪資資料,再賣給張博淳由他去詐騙所用,是否屬實?)對」「(妳在107 年3 月30日具結證述:張博淳有告訴妳吳紫涵有在配合做假資料,妳也看過假資料,是否如此?)對」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吳紫涵非但偽造貸款資料,且最終應係實際負責貸放款項而一併得利之人,且由原審勘驗其等監所會客時之對話可知,其間有唆使隱匿及承擔案情等情,可見被告吳紫涵實與被告張博淳過從甚密,且涉案甚深,謂其不知且未參與被告張博淳等人所為加重詐欺各情,其孰能信!被告吳紫涵辯稱其非詐騙成員,僅為幫助普通詐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張博淳、廖明祥、吳紫涵所辯均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及夏延忠等人所涉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為遂行貸款詐騙,分別由「張先生」、被告吳紫涵負責偽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投保資料上有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或新北市)辦事處之戳章印文;後者其上則分別有「高雄市(或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核發單位: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等文字記載,或蓋有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偵六卷第77-78 頁、警四卷第78背-79 頁;偵六卷第76頁、警四卷第79背頁),是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惟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理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由林詠倫等人假以資料公司人員交付予被害人,營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則不得認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宏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代辦貸款詐騙機房業務,由被告施怡欣擔任假代書角色、「張先生」職司偽造公文書、被告夏延忠、孫平晴、另案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再由被告林詠倫、薛冠弦、另案被告李侑霖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負責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另被告張博淳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代辦貸款詐騙機房業務,自行擔任假代書角色、由吳紫涵職司偽造公文書、被告孫平晴、梁宏俊、周瑜萱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再由被告廖明祥或其他不詳男女車手負責擔任交付偽造資料及取款之角色;由此可見,上開2 個詐欺集團均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每一次詐騙行為,均至少3 人參與(即首腦王世宏或張博淳、客服人員、取款車手),是被告王世宏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施怡欣、夏延忠、孫平晴、林詠倫、薛冠弦及另案被告馮成安、潘嘉興、李書嫻、吳立媛、宋星廷、李侑霖之行為,被告張博淳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孫平晴、周瑜萱、梁宏俊、廖明祥、吳紫涵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⒊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黃育仁、編號6 之林貞妤、編號8 之廖致閎、編號10之曾子馨、編號11之林家卉、編號12之廖珮娸、編號13之陳唯陞、附表二編號2 之楊世安、編號3 之鄧羽彤、編號5 之陳怡君、編號6 之劉筱雲、編號7 之王惠君、編號10之莊溶維、編號13之潘月玲、編號14之莊孟雍、編號15之歐陽幸紜等人,或為主動在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及連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個別以電話、簡訊、或LINE主動連繫,均有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欄),且就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王世宏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6 、8 、10、11、12、13,被告張博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14、15所示部分犯行有上述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是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7 、9 、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分,被害人係看到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在網路上所留下之貸款廣告或資訊,而自行與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或留下聯絡電話供貸款客服人員聯繫,故此部分應係對公眾散布佯以貸款之訊息而施以詐術,均足認附表一編號2 至5 、7 、9 、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14、15部分所為(共9罪),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 、8 、9 、11、12部分所為(共6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 、7 、13部分所為(共4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4 、8 、9 、11、12部分所為(共6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梁宏俊就附表二編號3 、14部分所為(共2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共1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薛冠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共1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為(共2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 、6 、10、11、13部分所為(共5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部分所為(共5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林詠倫應成立未遂云云,然審酌該次犯行之共犯王世宏、吳立媛、李侑霖等人均已既遂犯行,被告林詠倫與上開人等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前開理由欄三之說明,自應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核被告廖明祥就附表二編號6 、7 、10、13部分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 、8 、11、12部分所為(共5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周瑜萱附表二編號5 、6 、10部分所為(共3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施怡欣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共2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14、15部分所為(共9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4 、8 、9 部分所為(共4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6 、8 部分所為(共3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7 、9 部分所為(共3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共1 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夏延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共1 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⒓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 、6 、8 、10、11、12、13,及附表二編號2 、3 、5 、6 、7 、10、13、14、15所示部分,各該被告並非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之方式而對公眾散布、施以詐術,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王世宏、林詠倫、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廖明祥等人就此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於刪減後併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⒔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王世宏、施怡欣、各該貸款客服人員、送資料取款車手之被告林詠倫、薛冠弦、另案被告李侑霖、不詳年籍之成年車手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張博淳、各該貸款客服人員、送資料取款車手之被告廖明祥、另案被告李侑霖、不詳年籍之成年車手等人、與被告吳紫涵間,分別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各該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除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附表二編號2 、3 、4 、6 、7、9 、11至15所示部分(僅詐欺單一款項)外,被告王世宏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及送資料取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1、13部分,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貸款客服人員、及送資料取款車手,就附表二編號1 、5 、8 、10部分,各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等10人(即除被告夏延忠外),其所偽造公文書罪中之偽造公印文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2 、4 、7 至9 、11至13所示犯行;被告梁宏俊就附表二編號1 、3 、14所示犯行;被告薛冠弦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犯行;被告林詠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3所示犯行;被告廖明祥就附表二編號1 、4 、6 至8 、10至13所示犯行;被告周瑜萱附表二編號5 、6 、10所示犯行;被告施怡欣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5所示犯行;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所示犯行,係分別欲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⒊又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就前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世宏、張博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分別自任詐欺集團首腦,再分別尋找如附表
一、二行為人欄所示之機房人員即貸款客服人員、取款車手、假代書、偽造公文書等人,利用經濟弱勢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行騙,並不斷假借名目如資料費、對保費、自然人憑證修改費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索討金錢,並給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可能核發貸款或辦理貸款進行中之假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模式,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其等所為侵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被告王世宏、張博淳就此部分擔任首腦所為,惡性自屬最重。又被告孫平晴、梁宏俊、周瑜萱、夏延忠分別應徵擔任貸款客服人員,被告施怡欣擔任假代書,被告吳紫涵職司偽造公文書,而分別加入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之詐欺集團,雖其等之行為屬直接施行詐術者,然考量其等係受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主要掌控者,所得亦屬有限,其等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王世宏、張博淳為輕微;另被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等人則僅擔任收送資料或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屬外圍而非核心之角色,且隨時可取代,惡性又更輕。念其等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或和解情形,堪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已稍獲彌補,此部分足見被張博淳等人具有悔意而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迄至審理終結前未達成和解;另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金額。酌以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夏延忠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上開和解之情事,及參酌其等各該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同,而各該犯罪所得主要由被告王世宏或張博淳獲得,其餘被告所獲報酬有限,就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等人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次數、在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等情,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年、2 年、1 年10月、2 年9 月、2年6 月、2 年、1 年9 月、3 年3 月、3 年。
㈡另說明:
⒈被告周瑜萱、施怡欣2 人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所犯次數僅有2 、3 次,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事後並己坦承犯行,且均與各該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周瑜萱緩刑4 年、被告施怡欣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周瑜萱、施怡欣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不再因圖私利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為確保其等2 人能確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周瑜萱、施怡欣2 人一定義務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周瑜萱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6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施怡欣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3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被告周瑜萱、施怡欣經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⒉被告梁宏俊前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案件經緩刑(已緩刑期滿)及竊盜、酒駕前案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容易犯罪,法敵對意識非低,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
⒊被告薛冠弦前因故意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4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有另案詐欺案件待審理,素行非佳,並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⒋被告孫平晴、林詠倫、廖明祥、吳紫涵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從屬之貸款客服人員、取款車手、偽造公文書之角色,惟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次數甚多,本院因而予以定應執行刑均超過2 年,依法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⒌被告夏延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中),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不宜宣告緩刑。
㈢併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上開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附表二編號1 至15),除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陳唯陞部分,被告林詠倫於交付現場被當場查獲並予以扣案、附表二編號3 、5 、9 、12部分,業據交付被害人鄧羽彤、陳怡君、王鍼、曾玄果所有外,其餘偽造公文書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銷燬,是此部分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既均難認其仍存在,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5 、9 、12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寄交予被害人鄧羽彤、陳怡君、王鍼、曾玄果而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另經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92所示被害人陳唯陞之偽造公文書(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並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供述在卷,又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電腦,為被告吳紫涵用於偽造公文書所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六編號62、63、66、89至9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世宏所有,交予被告林詠倫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考)。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訴詐欺金額之一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法院判決時仍應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然共犯之一人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就被詐欺金額之全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業已完全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法院判決時不應就其餘共犯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②查被告張博淳、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廖明祥、周瑜萱、施怡欣、吳紫涵、王世宏、夏延忠等人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或調解情形分別如附表五所示,是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2、14所示,犯罪所得已全額返還予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再予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2 、4 、5 、11、13所示,被害人損失雖未獲得完全填補,但就本案起訴之被告未獲報酬或已就其分得部分,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就附表一編號3 、7 、8 、9 、附表二編號8 、10、11、13、15所示被害人因被詐欺金額仍有差額部分(僅部分賠償),且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被害人詐欺所得(因被害人未到無法進行和解、調解),尚未獲得賠償,自應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a.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世宏每次收受被告林詠倫等車手上繳或被害人匯款交付之詐得財物後,除當場從中抽取1,000 元予假冒資料公司人員或抽取2,000 元予假冒代書助理之車手外,每月按期自詐騙款項之10%發放予各貸款客服人員作為報酬,業經被告王世宏及孫平晴、夏延忠、林詠倫等人供述在卷,是以準此計算附表一編號3 、7 、8 、9 所示被詐欺金額之差額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 、10、12所示詐欺所得,計算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0、12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張博淳每次收受被告廖明祥等車手上繳之詐得財物後,除當場從中抽取1,000 至2,000 元予以取款車手後,就被告周瑜萱、孫平晴、梁宏俊等貸款客服人員之報酬為每月底薪加上按比例抽成制,惟被告孫平晴、梁宏俊及周瑜萱均尚未領得月薪等情,業經被告張博淳、廖明祥、孫平晴、梁宏俊、周瑜萱等人供述在卷,是以準此計算附表二編號8 、10、11、13、15所示被詐欺金額之差額部分,計算式均如附表二編號8 、10、11、13、15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瑜萱及施怡欣2 人參與之情節非輕,惡性重大,原判決均予緩刑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其等所犯次數僅有2、3 次,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事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各該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周瑜萱緩刑4 年、被告施怡欣緩刑3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周瑜萱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6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施怡欣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等語,經核符合得情恤刑及修復式正義之意旨,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博淳以伊並非主謀,且量刑過重;被告廖明祥以伊僅係車手,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部分,且量刑過重;被告吳紫涵以伊僅幫忙製作並提供假的貸款資料而已,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量刑過重;其餘被告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王世宏則均以伊等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分別提起上訴。惟被告張博淳係本件主謀;被告廖明祥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對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被告吳紫涵係實際辦理假貸款之人,涉案情節非輕,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共負加重詐欺之責任,均如前述;又詐欺集團嚴重侵蝕人與人之間之互信關係,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張博淳、王世宏等人分組詐騙集團,組織性的分工訛詐不特定人,被害人數不少,行詐時間非短,惡性自屬重大,又其等嗣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得併免除嗣後之民事追償責任,惟尚難正當化或解免其等應共負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之刑責,且原審已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及涉案情節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而分別量刑,經核尚符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張博淳、廖明祥、吳紫涵、孫平晴、梁宏俊、薛冠弦、林詠倫、王世宏、夏延忠等人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世宏、夏延忠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等人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偽造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認上開被告王世宏等人此部分應另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⒈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一編號1 、3 、9 、12所示部分與被告王世宏共同為詐騙集團機房之負責人;⒉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為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⒊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柯竣元遭詐騙部分,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分別為詐騙機房負責人及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⒋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部分,為機房人員。而認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孫平晴就上開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世宏、夏延忠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等人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經證人廖珮娸於警詢時證稱:其欲借錢,與對方見面後,該名男子要其簽立借錢合約及本票,及先支付2 萬元作為審核費用,之後該名男子即失去連絡等語(追加警卷第575-576頁),是證人廖珮娸並未指證有任何出示偽造公文書,亦未指證被告夏延忠有提及需購買偽造資料以便利貸款之情形,是依證人廖珮娸上開所述,僅能認本件被告王世宏、夏延忠與不詳之收取審核費用之男子間,有以彼此之行為相互補充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張先生」業已實際著手製作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檢察官認被告王世宏、夏延忠涉嫌此部分另涉犯前揭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王世宏、夏延忠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被告張博淳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之被告張博淳手寫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張博淳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世宏共組詐騙機房,並辯稱:被告王世宏於106 年1 月前僅係借用其所承租之大享路房間,但其並沒與被告王世宏共同為詐騙機房負責人,至多被告王世宏會委請其擔任假代書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尚堪予採信,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之詐騙時間,均係106 年1 月以後,被告王世宏已另擇大昌一路房屋為詐騙機房,是被告張博淳並非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機房負責人乙節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王世宏就此2 次有無委託被告張博淳擔任假代書前往對保部分,經被告王世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詐騙案件過多,已經忘記這2 次有沒有請被告張博淳擔任假代書了等語,又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黃育仁、王一捷(原名蔡健子)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具體指認被告張博淳有向其等收取資料費用或進行對保,而員警扣得之被告張博淳手寫資料,就被害人黃育仁、王一捷之時間、金額復有所出入,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張博淳有以假代書身分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詐騙犯行。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廖珮娸雖逕為貸款審核,而未經購買假資料階段,然被害人廖珮娸於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張博淳有前往收取審核費用之人,自無從認被告張博淳涉有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犯行。
㈢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張博淳、吳紫涵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淳、吳紫涵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之被告張博淳手寫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均堅詞否認,被告張博淳並辯稱:被害人劉明軒非其所詐騙等語,被告吳紫涵則辯稱:並未製作劉明軒之資料等語。
⒉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劉明軒遭詐騙部分,業經被告王世宏承認為其詐騙機房人員所為,而被告張博淳如前所述,非被告王世宏之詐騙機房之共同負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博淳應共同負責。
⒊另證人即被告孫平晴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詐騙劉明軒之機房人員,一開始係由被告王世宏處理,但之後被告王世宏有點忙,因此其轉介予被告張博淳等語,惟證人孫平晴於偵查中卻證稱:劉明軒是其在大昌路做的案件,當時負責人是被告王世宏,但其不清楚為何會在被告張博淳身上扣到其在大昌路機房聯絡的資料等語(追加偵三卷第109 頁),是證人孫平晴於偵查中證述時,絲毫未提及有自行將案件自被告王世宏處轉介給被告張博淳處理,若誠有此事,則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該較為清晰,何以直到審判中方改口證稱,是其偵查中所證述顯較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故難認被告孫平晴有將劉明軒轉介予被告張博淳處理乙節。
⒋綜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劉明軒,應為被告王世宏及其所屬詐騙機房詐騙無誤;至資料為何人製作乙節,經證人即被告王世宏於審理中證稱:不會請被告吳紫涵做資料等語,且被告王世宏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委由「張先生」偽造資料,是堪予認定交付予被害人劉明軒之偽造資料均非被告吳紫涵所製作。
㈣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張博淳、吳紫涵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淳、吳紫涵涉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柯竣元部分,無非係以106 年3 月3 日10時7 分許之被告張博淳與被害人柯竣元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⒉被害人柯竣元雖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與其連繫、面交資料、對保及收取資料及對保費用之人,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柯竣元之客服人員為「翁先生」,有客戶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58 頁),又「翁先生」之本名為劉穎謙、綽號「阿謙」,為被告王世宏所雇用之員工等情,復據證人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30-36 頁),從而,被害人柯竣元自始即非與被告張博淳或其機房人員連繫。
⒊再者,卷內雖有被告張博淳與被害人柯竣元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參酌通話時間為106 年3 月3 日早上,但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柯竣元早於106 年3 月2 日23時30分許完成對保,是自不能以其後之譯文來推認先前之詐取資料及對保費用之犯行為被告張博淳所為。
⒋末以,依卷內其他跡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紫涵有何製作被害人柯竣元之偽造資料,是亦無從推認被告張博淳、吳紫涵2 人涉有本次犯行。
㈤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告孫平晴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沈介弘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指訴與其通話之貸款客服人員(即機房人員)之代稱為何,僅於偵查中證稱:為一名女性等語(偵一卷第138 頁),再觀之卷內其他員工績效表或客戶資料表,就被害人沈介弘部分並無列明其機房人員為何人,是尚難認被告孫平晴為與被害人沈介弘連繫之機房人員。
⒉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施承志部分,員警於扣得之「周小姐(即被告孫平晴)績效表」上雖列有被害人施承志姓名,然參酌證人施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看到辦理貸款訊息,撥打電話過去詢問,是一位自稱「李先生」之男士向其推銷,拿到資料後,「李先生」打電話要其將資料拿到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等語(追加警卷第426-427 頁、追加偵三卷第153-154 頁),是與證人施承志實際連繫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而非被所告孫平晴所自稱之「周小姐」,再衡以男女聲音有別,證人施承志當不至於誤認,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孫平晴為與被害人施承志連繫之機房人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宏、夏延忠被訴有前開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孫平晴分別被訴涉有前述之加重詐欺及偽造公文罪書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張博淳等之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四、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應為被告王世宏、夏延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世宏、夏延忠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並就被告張博淳就附表一編號1 、3 、9 、12所示部分;被告吳紫涵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孫平晴就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部分,認被告張博淳、吳紫涵、孫平晴等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偽造公文書者「廖明祥」為「吳紫涵」,原審就此部分竟未為判決,尚有未合;㈡被告王世宏及張博淳係共組一個詐騙集團,而非分組不同之詐騙集團,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刑事案件包含被告及犯罪事實在內,而法院審理之對象為起訴事實,若起訴事實明確而有誤用起訴法條之情形,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否則即須以追加起訴被告之方式為之始得予以審理判決,至補充理由書僅得就起訴事實不清楚或未盡明確之部分加以補充說明而已,尚不得瓜代起訴事實,亦即法院仍須受起訴範圍之拘束。本件上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縱使實際偽造公文書者為被告吳紫涵,惟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將原被起訴之被告廖明祥更正為被告吳紫涵,而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法院始得對被告吳紫涵為審理判決。又被告張博淳原係將其所租用系爭大享路房屋借予被告王世宏主持詐騙集團,嗣王世宏搬至系爭大昌一路房屋繼續經營後,被告張博淳即自召人員於原先之大享路房屋經營詐騙集團,並無共組詐騙集團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移送原審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世宏等人集團(105 年12月31日前,詐騙機房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6 年1 月1 日後,詐
騙機房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行為人(分│偽造之文│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
│ │ │ │工及報酬、│書 │ │ │ │
│ │ │ │) │ │ │ │ │
├──┼───┼─────────────┼─────┼────┼───────┼───┼─────────┤
│1 │黃育仁│①黃育仁於106年2月10日收到│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代辦貸款簡訊,黃育仁遂撥│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黃育仁於警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 打00000000 00號門號與自 │書) │投保資料│ 、偵訊之具結│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書附│ │ 稱「葉先生」之王世宏連繫│ │表、勞工│ 證述(警一卷│ │案之附表六編號62、│
│表編│ │ 後,王世宏告知其因無薪轉│㈡薛冠弦(│保險被投│ 第76-77 頁,│ │63、66所示物品均沒│
│號1 │ │ 及勞保資料,可以25, 000 │②之對保人│保人投保│ 偵一卷第70背│ │收。 │
│、追│ │ 元購買偽造資料,黃育仁即│員) │資料表(│ -71 頁) │ │薛冠弦三人以上共同│
│加起│ │ 於106年2月11日早上,在高│ │明細)、│2.黃育仁提出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訴書│ │ 雄市○○區○○○路000號 │㈢林詠倫(│104 年度│ 簡訊及與「畢│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附表│ │ OK超商,交付25,000元予自│⑥之對保人│綜合所得│ 宗仁(小畢)│ │案之附表六編號62、│
│二編│ │ 稱為資料處人員之王世宏詐│員) │稅各類所│ 」、「阿平(│ │63、66所示物品均沒│
│號1 │ │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偽│ │得資料清│ 即葉先生)」│ │收。 │
│) │ │ 造之勞保異動明細、所得資│㈣不詳之資│單 │ 之LINE對話紀│ │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 │ │ 料清單。 │料費用及對│ │ 錄翻拍照片(│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②嗣於106年2月11日11時許,│保費用取款│ │ 偵三卷第50-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自稱「畢宗仁(小畢)」以│車手(即左│ │ 63頁) │ │案之附表六編號62、│
│ │ │ LINE與黃育仁約定對保事宜│列①③④⑤│ │3.被告王世宏與│ │63、66所示物品均沒│
│ │ │ ,黃育仁並於同日19時許,│所示人員)│ │ 證人黃育仁、│ │收。 │
│ │ │ 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89│ │ │ 被告林詠倫之│ │張博淳無罪。 │
│ │ │ 號,將對保費18,000元及假│㈤「張先生│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資料交予自稱為代書之薛冠│」(偽造公│ │ (偵一卷第 │ │ │
│ │ │ 弦。 │文書) │ │ 162-162 背頁│ │ │
│ │ │③隨後,黃育仁因接獲通知申│ │ │ ) │ │ │
│ │ │ 辦貸款未過,又再度撥打 │ │ │ │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世宏│ │ │ │ │ │
│ │ │ 連繫,並再度於106年2月23│ │ │ │ │ │
│ │ │ 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九如二路368號OK超商,交 │ │ │ │ │ │
│ │ │ 付25,000元予自稱為資料處│ │ │ │ │ │
│ │ │ 人員之王世宏詐欺集團不詳│ │ │ │ │ │
│ │ │ 成員,並取得偽造之勞保異│ │ │ │ │ │
│ │ │ 動明細、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④嗣黃育仁取得假資料後,復│ │ │ │ │ │
│ │ │ 在106年2月24日13時許,在│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 │ │
│ │ │ ,交付對保費20,000元及假│ │ │ │ │ │
│ │ │ 資料予自稱為代書之王世宏│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 │ │⑤之後,黃育仁接獲通知因資│ │ │ │ │ │
│ │ │ 料有假而貸款未過,又三度│ │ │ │ │ │
│ │ │ 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 │ │ │ │ │
│ │ │ 世宏連繫,復於106年3月3 │ │ │ │ │ │
│ │ │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 九如二路368號OK超商,交 │ │ │ │ │ │
│ │ │ 付25,000元予自稱為資料處│ │ │ │ │ │
│ │ │ 人員之王世宏詐欺集團不詳│ │ │ │ │ │
│ │ │ 成員,並取得偽造之勞保異│ │ │ │ │ │
│ │ │ 動明細、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⑥黃育仁取得假資料後,復在│ │ │ │ │ │
│ │ │ 106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 │ │ │ │ │ │
│ │ │ 雄市○○區○○街00號,交│ │ │ │ │ │
│ │ │ 付對保費18,000元及假資料│ │ │ │ │ │
│ │ │ 予自稱為代書之林詠倫。 │ │ │ │ │ │
│ │ │⑦黃育仁總計遭詐騙131,000 │ │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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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介弘│①於106年2月20日16時許,沈│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1.共犯│施怡欣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介弘於住處上網看到貸款訊│負責人) │被投保人│ 沈介弘於警詢│ 王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 │ 息,隨即撥打電話與王世宏│ │投保資料│ 及偵查之證述│ 宏經│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詐欺集團之不詳客服人員連│㈡不詳貸款│表、勞工│ (警一卷第64│ 橋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表編│ │ 繫,並表示欲貸款145萬元 │客服人員(│保險被投│ -66 背頁,偵│ 地院│。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號2 │ │ ,經該詐欺集團不詳客服人│機房) │保人投保│ 一卷第137-13│ 判處│62、63、66所示物品│
│) │ │ 員表示須包裝為其他職業方│ │資料表(│ 8 頁) │ 有期│均沒收。 │
│ │ │ 能核貸;沈介弘遂於106年2│㈢施怡欣(│明細)、│2.共犯王世宏與│ 徒刑│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 │代書) │104年度 │ 通訊監察譯 │ 1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A?㈣林詠倫( │綜合所得│ 被告林詠倫之│ 6 月│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區○○○路00號肯德基交│ │綜合所得│ 文(偵一卷第│ 6月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付20,000元資料費用予自稱│㈣林詠倫(│稅各得所│ 162 背、163 │ 。 │處有期壹年貳月。 │
│ │ │ 資料公司員工之林詠倫,並│①之資料公│得資料清│ 頁) │2.共犯│扣案之附表六編號62│
│ │ │ 取得偽造資料。 │司員工) │單 │3.被告施怡欣與│ 李侑│、63、66所示物品均│
│ │ │②嗣沈介弘取得前開偽造資料│ │ │ 證人沈介弘之│ 霖經│沒收。 │
│ │ │ 後,再撥打與自稱代書之施│㈤李侑霖(│ │ 通訊監察譯文│ 橋頭 孫平晴無罪。 │
│ │ │ 怡欣連繫對保事宜,並於 │②之對保人│ │ (偵六卷第 │ 地院│ │
│ │ │ 106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員) │ │ 43頁) │ 有期│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71│ │ │ │ 徒刑│ │
│ │ │ 號全家超商,將5萬元對保 │㈥「張先生│ │ │ 1年2│ │
│ │ │ 費用及前揭偽造資料、貸款│」(偽造公│ │ │ 月。│ │
│ │ │ 文件等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文書) │ │ │ │ │
│ │ │ 李侑霖。 │ │ │ │ │ │
│ │ │③沈介弘總計遭詐騙70,000元│ │ │ │ │ │
│ │ │ 。 │ │ │ │ │ │
├──┼───┼─────────────┼─────┼────┼───────┼───┼─────────┤
│3 │王一捷│①王一捷(原名蔡健子)透過│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原名│ 網路得知代辦貸款之電話,│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王一捷於警詢│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蔡健子│ 並與對方連繫後,於106年2│書 │投保資料│ 、偵訊之具結│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書附│,告訴│ 月23日早上,王世宏詐欺集│【145,000 │表、勞工│ 證述(警一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表編│) │ 團中綽號「薛凱軒」之不詳│-121,000元│保險被投│ 第81-82 頁,│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號3 │ │ 男子以LINE連繫王一捷,並│(已賠償)│保人投保│ 偵一卷第118-│ │62、63、66所示物品│
│、追│ │ 告知可幫忙貸款80萬元,並│-2, 000( │資料表(│ 119 頁)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加起│ │ 要求王一捷將證件拍照後以│未到案車手│明細)、│2.被告王世宏與│ │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訴書│ │ LINE傳送確認身分,「薛凱│)=22,000│104 年度│ 證人王一捷、│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附表│ │ 軒」告知將會送件予資料公│】 │綜合所得│ 被告林詠倫之│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二編│ │ 司製作假勞保異動明細及所│ │稅各類所│ 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2 │ │ 得清單,後於同日18時許,│㈡施怡欣(│得資料清│ (偵一卷第 │ │價額。 │
│) │ │ 王一捷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代書,未獲│單 │ 164 、偵三卷│ │薛冠弦三人以上共同│
│ │ │ 路87號7-11,交付35,000元│得報酬) │ │ 第256背頁)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資料費用及30,000元服務費│ │ │3.被告施怡欣與│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用予自稱資料處人員之林詠│㈢林詠倫(│ │ 證人王一捷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倫,並取得前揭偽造資料。│①之資料公│ │ 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②自稱代書之施怡欣再以電話│司人員,報│ │ (偵六卷第43│ │62、63、66所示物品│
│ │ │ 與王一捷連繫對保事宜,並│酬2,000 元│ │ -43 背頁) │ │均沒收。 │
│ │ │ 於同日23時許,由該詐欺集│) │ │4.被告林詠倫與│ │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 │ │ 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對保人│ │ │ 證人王一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員,與王一捷在高雄市三民│㈣薛冠弦(│ │ 通聯紀錄(偵│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區九如二路345之1號7-11見│③之資料公│ │ 三卷第256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面,由王一捷填寫對保文件│司人員,報│ │ 頁)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 ,並將前揭偽造資料及 │酬2,000 元│ │ │ │62、63、66所示物品│
│ │ │ 40,000元對保費用一併交付│) │ │ │ │均沒收。 │
│ │ │ 該人。 │ │ │ │ │施怡欣三人以上共同│
│ │ │③王一捷復於106年2月24日向│㈤不詳之對│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撤件│保費用取款│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薛凱軒」則向王一捷表│車手(即左│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示另行介紹其他代書,於同│列②所示人│ │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 日19時許,王一捷在高雄市│員,報酬 │ │ │ │62、63、66所示物品│
│ │ │ 三民區九如二路345之1號7 │2,000元 )│ │ │ │均沒收。 │
│ │ │ -11,交付40,000元(起訴 │ │ │ │ │張博淳無罪。 │
│ │ │ 書附表誤載為35,000元)之│㈥「張先生│ │ │ │ │
│ │ │ 資料費用予自稱資料處人員│」(偽造公│ │ │ │ │
│ │ │ 薛冠弦,並再度取得前揭偽│文書) │ │ │ │ │
│ │ │ 造資料。 │ │ │ │ │ │
│ │ │④王一捷總計遭詐騙145,000 │ │ │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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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依涵│①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張依│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1.共犯│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涵在借貸網上看到借貸訊息│負責人) │被投保人│ 張依涵於警詢│ 王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 │ ,遂留資料欲貸款,隨後有│ │投保資料│ 及偵查中之證│ 宏經│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自稱「張欣瑀」之李書嫺與│㈡李書嫺(│表、勞工│ 述(警一卷第│ 橋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 其連繫,並告知需購買假資│機房) │保險被投│ 70-71 頁,偵│ 地院│。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號4 │ │ 料方能核貸;張依涵遂於 │ │保人投保│ 一卷第71背頁│ 判處│62、63、66所示物品│
│) │ │ 106年2月27日19時許,在臺│㈢林詠倫(│資料表(│ ) │ 有期│均沒收。 │
│ │ │ 南市○○區○○路0段000號│①之資料公│明細)、│2.玉山銀行自動│ 徒刑│薛冠弦三人以上共同│
│ │ │ 雄獅旅行社前,交付15,000│司人員) │104 年度│ 櫃員機交易明│ 1 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元之資料費用予自稱資料公│ │綜合所得│ 細表(警一卷│ 5 月│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司人員之林詠倫,並取得偽│ │稅各類所│ 第75頁)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造資料。 │㈣薛冠弦(│得資料清│ │2.李書│。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②嗣後,張依涵又接獲自稱對│②之對保人│單 │ │ 嫺經│62、63、66所示物品│
│ │ │ 保人員來電約定對保事宜,│員) │ │ │ 橋頭│均沒收。 │
│ │ │ 其於106年2月28日18時許,│ │ │ │ 地院│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 │ │ │ 判處│ │
│ │ │ 345之1號統一超商,交付 │㈤「張先生│ │ │ 有期│ │
│ │ │ 15,000元對保費用、偽造資│」(偽造公│ │ │ 徒刑│ │
│ │ │ 料及相關貸款文件予自稱對│文書) │ │ │ 1年3│ │
│ │ │ 保人員之薛冠弦。 │ │ │ │ 月。│ │
│ │ │③前揭對保人員並告知張依涵│ │ │ │ │ │
│ │ │ 需另行申請自然人憑證,李│ │ │ │ │ │
│ │ │ 書嫺遂向張依涵表示可架設│ │ │ │ │ │
│ │ │ 網站覆蓋以免被代書發現資│ │ │ │ │ │
│ │ │ 料為偽造,張依涵遂於106 │ │ │ │ │ │
│ │ │ 年3月1日16時1分、106年3 │ │ │ │ │ │
│ │ │ 月4日16時34分,分別匯款 │ │ │ │ │ │
│ │ │ 20,000元、25,000元至指定│ │ │ │ │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5號帳戶。 │ │ │ │ │ │
│ │ │④張依涵總計遭詐騙75,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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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伶宜│①林伶宜於106年3月7日9時許│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1.王世│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在借貸網上看到貸款訊息│負責人) │被投保人│ 林伶宜於警詢│ 宏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起訴│) │ ,遂留言表示欲貸款,隨後│ │投保資料│ 及偵查之證述│ 橋頭│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書附│ │ 自稱「高閔睿」之宋星廷即│㈡宋星廷(│表、勞工│ (偵三卷第81│ 地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編│ │ 以LINE連繫林伶宜,告知可│機房) │保險被投│ -81 背頁、偵│ 判處│。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號6 │ │ 幫忙貸款但林伶宜資格不符│ │保人投保│ 一卷第140- │ 有期│62、63、66所示物品│
│) │ │ ,須購買偽造資料;林伶宜│㈢林詠倫(│資料表(│ 140 背頁) │ 徒刑│均沒收。 │
│ │ │ 遂於106年3月7日15時許, │②之對保人│明細)、│2.證人林伶宜提│ 1年 │ │
│ │ │ 在高雄市澄清湖風景區,交│員) │104 年度│ 出之LINE對話│ 4月 │ │
│ │ │ 付25,000元資料費用予王世│ │綜合所得│ 紀錄(偵三卷│ 。 │ │
│ │ │ 宏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㈣不詳之資│稅各類所│ 第86-92 背頁│2.宋星│ │
│ │ │ 取得偽造資料。 │料費用取款│得資料清│ ) │ 廷經│ │
│ │ │②嗣林伶宜取得偽造資料後,│車手(①之│單 │3.被告王世宏與│ 橋頭│ │
│ │ │ 自稱對保人員之被告林詠倫│資料公司人│ │ 證人林伶宜、│ 地院│ │
│ │ │ 即與其約定於106年3月7日 │員) │ │ 被告林詠倫之│ 判處│ │
│ │ │ 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 │ │ 通訊監察譯文│ 有期│ │
│ │ │ 正路251號麥當勞見面,由 │㈤「張先生│ │ (偵一卷第 │ 徒刑│ │
│ │ │ 林伶宜交付30,000元對保費│」(偽造公│ │ 164 背頁) │ 1年2│ │
│ │ │ 用及前揭偽造資料、貸款文│文書) │ │ │ 月。│ │
│ │ │ 件予被告林詠倫。 │ │ │ │ │ │
│ │ │③林伶宜總計遭詐騙55,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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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貞妤│①林貞妤於106年3月7日早上 │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在借貸網留資料說要貸款,│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林貞妤於警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訴│) │ 同日15時41分自稱「張欣瑀│書 │投保資料│ 、偵訊之具結│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書附│ │ 」之人(即李書嫺)即撥打│【3 萬元-3│表、勞工│ 證述(偵三卷│ │案之附表六編號62、│
│表編│ │ 電話給林貞妤並加入LINE,│,000元(客│保險被投│ 第94-94 背頁│ │63、66所示物品均沒│
│號7 │ │ 告知可幫忙貸款25萬元,並│服)-1,000│保人投保│ ,偵一卷第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追│ │ 要求林貞妤將證件拍照後以│ (林詠倫 │資料表(│ 119 頁) │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加起│ │ LINE傳送,「張欣瑀」告知│)-2,000(│明細)、│2.被告王世宏與│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書│ │ 將會送件予資料公司製作資│其他車手)│104 年度│ 證人林貞妤之│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附表│ │ 料;後於106年3月8日12時 │=24,000元│綜合所得│ 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編│ │ 許,林貞妤在臺南市東區崇│】 │稅各類所│ (偵一卷第 │ │。 │
│號3 │ │ 德路1號臺南監理站前,交 │ │得資料清│ 165頁) │ │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 │ │ 付1萬5,000元資料費用予自│㈡「張欣瑀│單 │3.證人林貞妤提│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稱資料處人員之林詠倫,並│」(機房)│ │ 出之照片1 張│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取得前揭偽造資料。 │ │ │ (偵一卷第 │ │案之附表六編號62、│
│ │ │②又於106年3月8日17時許, │㈢林詠倫(│ │ 121 頁) │ │63、66所示物品均沒│
│ │ │ 王世宏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之資料公│ │4.證人林貞妤提│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自稱代書助理,與林貞妤約│司人員,報│ │ 出之與「張欣│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5│酬1,000 元│ │ 瑀」之LINE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1號麥當勞見面,由林貞 │) │ │ 話翻拍照片(│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妤填寫貸款申請書、切結書│ │ │ 追加警卷第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文件,並將前揭偽造資料│㈣不詳之對│ │ 606-615 頁)│ │ │
│ │ │ 及1萬5,000元對保費用一併│保費用取款│ │ │ │ │
│ │ │ 交付該人。 │車手(即左│ │ │ │ │
│ │ │③林貞妤總計遭詐騙3萬元。 │列②所示人│ │ │ │ │
│ │ │ │員,報酬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㈤「張先生│ │ │ │ │
│ │ │ │」(偽造公│ │ │ │ │
│ │ │ │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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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承志│①施承志於105年10月間在網 │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路上搜尋查得辦理貸款之相│負責人) │被投保人│ 施承志於警詢│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追加│) │ 關訊息,遂撥打電話自稱「│【33,000元│投保資料│ 及偵查之證述│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 李先生」之人連繫,施承志│- 16,000元│表、勞工│ (追加警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書附│ │ 提供身份證件等資料予「李│(已賠償)│保險被投│ 426-427 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表一│ │ 先生」,「李先生」向其表│-3,000(其│保人投保│ 追加偵三卷第│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編號│ │ 示需購買假資料方能貸款通│他車手)=│資料表(│ 153-154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過;施承志遂於105年10月 │14,000元】│明細)、│ │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 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大│ │104 年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門口旁,交付25,000元資料│㈡「李先生│綜合所得│ │ │孫平晴無罪。 │
│ │ │ 費用予王世宏詐欺集團之某│」(機房)│稅各類所│ │ │ │
│ │ │ 年輕女子,並取得偽造之勞│ │得資料清│ │ │ │
│ │ │ 保投保資料(追加起訴書附│㈢不詳之資│單 │ │ │ │
│ │ │ 表一編號1贅載「資料費 │料費用及對│ │ │ │ │
│ │ │ 25000、105年10月8日」應 │保費用取款│ │ │ │ │
│ │ │ 予刪除)。 │車手(即左│ │ │ │ │
│ │ │②嗣施承志取得上開偽造資料│列①②所示│ │ │ │ │
│ │ │ 後,「李先生」復與其連繫│人員,報酬│ │ │ │ │
│ │ │ 對保事宜,並約定於翌日早│分別為 │ │ │ │ │
│ │ │ 上,在左營高鐵站旁統一超│1,000元 、│ │ │ │ │
│ │ │ 商對保,施承志將8,000元 │2,000元 )│ │ │ │ │
│ │ │ 對保費及偽造資料交予王世│ │ │ │ │ │
│ │ │ 宏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 │㈣「張先生│ │ │ │ │
│ │ │③施承志總計遭詐騙33,000元│」(偽造公│ │ │ │ │
│ │ │ 。 │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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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致閎│廖致閎於易借網上留下姓名、│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追加│電話及貸款需求後,自稱「周│負責人) │被投保人│ 廖致閎於警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起訴書│小姐」之孫平晴與其連繫,並│【23,000 │投保資料│ 時之證述(追│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起訴│誤載為│表示需購買假資料;廖致閎與│-8,000(已│表、勞工│ 加警卷第43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附│廖致閔│孫平晴約定以1萬5,000元購買│賠)-2,300│保險被投│ 433 頁) │ │沒收玖仟柒佰元,於│
│表一│,告訴│偽造資料及對保費用為8,000 │(機房) │保人投保│2.扣案之「周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元。廖致閎於105年10月30日 │-3,000(車│資料表(│ 姐績效表」(│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在板橋火車站,由王世宏詐欺│手)= │明細)、│ 警一卷第17頁│ │,追徵其價額。 │
│ │ │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偽造資料│9,700】 │104 年度│ ) │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
│ │ │,再於105年11月30日23時許 │ │綜合所得│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在左營高鐵站旁統一超商對│㈡孫平晴(│稅各類所│ │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保,並交付共23,000元之費用│機房) │得資料清│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對保車手│【23,000×│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0.1-2,000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已賠)=│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300】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㈢不詳之交│ │ │ │ │
│ │ │ │付資料人員│ │ │ │ │
│ │ │ │及對保費用│ │ │ │ │
│ │ │ │取款車手(│ │ │ │ │
│ │ │ │報酬分別為│ │ │ │ │
│ │ │ │1,000 元、│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㈣「張先生│ │ │ │ │
│ │ │ │」(偽造公│ │ │ │ │
│ │ │ │文書) │ │ │ │ │
├──┼───┼─────────────┼─────┼────┼───────┼───┼─────────┤
│9 │劉明軒│①劉明軒於106年2月25日在易│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借網上看到貸款訊息,並留│負責人) │被投保人│ 劉明軒於警詢│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追加│) │ 下資料欲貸款,自稱「周安│【71,000 │投保資料│ 及偵查之證述│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 │ 琪」之孫平晴即主動與其連│-7,100(機│表、勞工│ (追加警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書附│ │ 繫,並稱可以製作美化資力│房)-2,000│保險被投│ 488 -490頁、│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表一│ │ 之薪資所得證明等資料;劉│(林詠倫)│保人投保│ 第492 頁、追│ │62、63、66所示物品│
│編號│ │ 明軒於106年2月26日15時10│-3,000(不│資料表(│ 加偵三卷第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4) │ │ 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詳車手)=│明細)、│ 135-136頁) │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 │ │ 劉明軒交付15,000元資料費│58,900】 │104 年度│2.證人劉明軒提│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綜合所得│ 出之郵政自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4就此部分漏載)予王世宏 │㈡孫平晴(│稅各類所│ 櫃員機交易明│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取│機房) │得資料清│ 細表(追加警│ │徵其價額。 │
│ │ │ 得偽造資料,劉明軒於同日│【71,000×│單 │ 卷第491頁) │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
│ │ │ 晚上19時29分許,另依孫平│0.1 -4,000│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晴之指示匯款10,000元至指│(已賠)=│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3,100】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帳戶。 │ │ │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②劉明軒取得偽造資料後,孫│㈢林詠倫(│ │ │ │62、63、66所示物品│
│ │ │ 平晴表示將其介紹予高雄之│②之對保人│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代書,其與代書約106年2月│員,報酬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
│ │ │ 27日10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對│2,000元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保,其將偽造資料及貸款文│ │ │ │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 │ │ 件交予自稱代書助理之林詠│㈣不詳之資│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倫,林詠倫原欲向其收取對│料費用取款│ │ │ │價額。 │
│ │ │ 保費用15,000元,因其表示│車手(即左│ │ │ │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 │ │ 身上沒那麼多錢而未果,僅│列①③④所│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將偽造資料先交由林詠倫帶│示人員,報│ │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 走。 │酬各1,000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③嗣劉明軒向林詠倫表示欲另│元,共 │ │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
│ │ │ 找代書辦理,請林詠倫歸還│3,000元 )│ │ │ │62、63、66所示物品│
│ │ │ 偽造文件,但遲未收到,孫│ │ │ │ │均沒收。 │
│ │ │ 平晴建議再重新購買一份資│㈤「張先生│ │ │ │張博淳、吳紫涵無罪│
│ │ │ 料,劉明軒遂於106年3月4 │」(偽造公│ │ │ │。 │
│ │ │ 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交付│文書) │ │ │ │ │
│ │ │ 20,000資料費用予該集團之│ │ │ │ │ │
│ │ │ 不詳成員,並取得偽造資料│ │ │ │ │ │
│ │ │ 。 │ │ │ │ │ │
│ │ │④又孫平晴再向劉明軒表示資│ │ │ │ │ │
│ │ │ 料不足,劉明軒復於106年3│ │ │ │ │ │
│ │ │ 月7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交 │ │ │ │ │ │
│ │ │ 付26,000元(追加起訴書附│ │ │ │ │ │
│ │ │ 表一編號4就此部分誤載為 │ │ │ │ │ │
│ │ │ 20,000元)資料費用予該集│ │ │ │ │ │
│ │ │ 團之不詳成員,並再度取得│ │ │ │ │ │
│ │ │ 偽造資料。 │ │ │ │ │ │
│ │ │⑤劉明軒總計遭詐騙71,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 │曾子馨│①於106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曾子馨於│1.共犯│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即│ │ ,曾子馨接獲自稱「邱凱文│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警詢及偵查之│ 王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 │ 」之馮成安電話推銷貸款事│書) │投保資料│ 證述(追加偵│ 宏經│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起訴│ │ 宜,馮成安向曾子馨表示其│ │表、勞工│ 三卷第61-63 │ 橋頭│案之附表六編號62、│
│書附│ │ 貸款資格不符,建議購買偽│㈡馮成安(│保險被投│ 背頁,第68- │ 地院│63、66所示物品均沒│
│表一│ │ 造勞保及所得資料以利申請│機房) │保人投保│ 68背頁) │ 判處│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 │ ;曾子馨遂於106年2月20日│ │資料表(│2.被告王世宏與│ 有期│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6) │ │ 20時3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㈢林詠倫(│明細)、│ 證人曾子馨之│ 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外統一超商,交付2萬元資 │①②④之資│104 年度│ 通訊監察譯文│ 1年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料費用予自稱資料公司助理│料公司人員│綜合所得│3.被告林詠倫與│ 10月│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林詠倫,並取得偽造資料│,報酬3 次│稅各類所│ 證人曾子馨之│ 。 │ │
│ │ │ 。 │各1,000 元│得資料清│ 通聯紀錄 │2.共犯│ │
│ │ │②隨後,馮成安再次向曾子馨│,共3,000 │單 │ │ 馮成│ │
│ │ │ 表示銀行認其薪資不足,須│元) │ │ │ 安經│ │
│ │ │ 再次製作所得清單;曾子馨│ │ │ │ 橋頭│ │
│ │ │ 遂於106年2月21日17時30分│㈣不詳之對│ │ │ 地院│ │
│ │ │ 許前某時,在左營高鐵站附│保費用取款│ │ │ 判處│ │
│ │ │ 近某處,交付6萬元資料費 │車手(即左│ │ │ 有期│ │
│ │ │ 用予林詠倫,並再次取得偽│列③所示人│ │ │ 徒刑│ │
│ │ │ 造資料。 │員) │ │ │ 1年6│ │
│ │ │③嗣曾子馨取得前揭偽造資料│ │ │ │ 月。│ │
│ │ │ 後,自稱代書之王世宏即與│㈤「張先生│ │ │ │ │
│ │ │ 曾子馨約定對保事宜,於 │」(偽造公│ │ │ │ │
│ │ │ 106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文書) │ │ │ │ │
│ │ │ 在左營高鐵站外統一超商,│ │ │ │ │ │
│ │ │ 曾子馨將5萬元對保費用及 │ │ │ │ │ │
│ │ │ 前揭偽造資料與貸款文件交│ │ │ │ │ │
│ │ │ 予自稱代書助理之王世宏詐│ │ │ │ │ │
│ │ │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 │ │ │ │ │
│ │ │④嗣馮成安接續連繫曾子馨稱│ │ │ │ │ │
│ │ │ 擔心自然人憑證資料與偽造│ │ │ │ │ │
│ │ │ 所得資料不符,須付費修改│ │ │ │ │ │
│ │ │ 網路所得資料所得資料;曾│ │ │ │ │ │
│ │ │ 子馨因而於106年2月22日23│ │ │ │ │ │
│ │ │ 時許,在其公司先交付1萬 │ │ │ │ │ │
│ │ │ 元修改自然人憑證費用予林│ │ │ │ │ │
│ │ │ 詠倫,再於翌日(23日)11│ │ │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 │ │ │
│ │ │ 停車場再交付5萬元予林詠 │ │ │ │ │ │
│ │ │ 倫。 │ │ │ │ │ │
│ │ │⑤曾子馨總計遭詐騙19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11 │林家卉│①於106年1月13日15時許,林│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1.共犯│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家卉於易借網上留言有資金│負責人) │被投保人│林家卉於警詢及│ 王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 │ 困難,同日接獲自稱「畢宗│ │投保資料│偵查之證述(追│ 宏經│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起訴│ │ 仁」之潘嘉興以電話及LINE│㈡潘家興(│表、勞工│加偵三卷第64 │ 橋頭│案之附表六編號62、│
│書附│ │ 連繫,潘嘉興要求林家卉以│機房) │保險被投│-65 頁、第69頁│ 地院│63、66所示物品均沒│
│表一│ │ LINE傳送證件照片等資料後│ │保人投保│) │ 判處│收。 │
│編號│ │ ,告知林家卉須購買偽造資│㈢林詠倫(│資料表(│ │ 有期│ │
│7 )│ │ 料方能貸款通過;林家卉遂│①、④之資│明細)、│ │ 徒刑│ │
│ │ │ 於106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料公司人員│104 年度│ │ 1年8│ │
│ │ │ 高雄市○○○路000號,交 │) │綜合所得│ │ 月。│ │
│ │ │ 付3萬元資料費予林詠倫, │ │稅各類所│ │2.共犯│ │
│ │ │ 並取得偽造之勞保異動明細│㈣不詳之資│得資料清│ │ 潘嘉│ │
│ │ │ 等資料。 │料費用及對│單 │ │ 興經│ │
│ │ │②林家卉取得偽造資料後,自│保費用取款│ │ │ 橋頭│ │
│ │ │ 稱「畢宗仁(小畢)」之潘│車手(即左│ │ │ 地院│ │
│ │ │ 嘉興於同日即連繫對保事宜│列②、⑤至│ │ │ 判處│ │
│ │ │ ,林家卉於106年1月13日19│⑦所示人員│ │ │ 有期│ │
│ │ │ 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 │) │ │ │ 徒刑│ │
│ │ │ 349號統一超商內,交付保2│ │ │ │ 1年6│ │
│ │ │ 萬元對保費用及假資料予王│㈤「張先生│ │ │ 月。│ │
│ │ │ 世宏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之│」(偽造公│ │ │ │ │
│ │ │ 男女對保身手。 │文書) │ │ │ │ │
│ │ │③於106年1月14日,潘嘉興又│ │ │ │ │ │
│ │ │ 與林家卉連繫,並稱第一次│ │ │ │ │ │
│ │ │ 代辦未過,須再次購買偽造│ │ │ │ │ │
│ │ │ 資料,林家卉遂依指示於同│ │ │ │ │ │
│ │ │ 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 │ │ │ │
│ │ │ 公園路6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 款1萬5,000元資料費用至指│ │ │ │ │ │
│ │ │ 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④潘嘉興又再度告知林家卉須│ │ │ │ │ │
│ │ │ 偽造自然人憑證資料,林家│ │ │ │ │ │
│ │ │ 卉遂於106年1月18日12時許│ │ │ │ │ │
│ │ │ ,在高雄市○○○路000號 │ │ │ │ │ │
│ │ │ 交付3萬元偽造自然人憑證 │ │ │ │ │ │
│ │ │ 資料費用予林詠倫。 │ │ │ │ │ │
│ │ │⑤潘嘉興復向林家卉稱須二度│ │ │ │ │ │
│ │ │ 進行對保,並約定於106年1│ │ │ │ │ │
│ │ │ 月18日某時許,在左營高鐵│ │ │ │ │ │
│ │ │ 站對面統一超商對保,林家│ │ │ │ │ │
│ │ │ 卉將付1萬5,000元對保費用│ │ │ │ │ │
│ │ │ 及偽造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身│ │ │ │ │ │
│ │ │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⑥於106年1月19日,潘家興又│ │ │ │ │ │
│ │ │ 再向林家卉表示第二次代辦│ │ │ │ │ │
│ │ │ 還是未通過,須再次偽造勞│ │ │ │ │ │
│ │ │ 保異動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 │ │ │ │ │
│ │ │ 料;林家卉遂同106年1月20│ │ │ │ │ │
│ │ │ 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曹公路68號前,交付3萬元 │ │ │ │ │ │
│ │ │ 資料費用及9萬元偽造自然 │ │ │ │ │ │
│ │ │ 人憑證資料費用予該詐欺集│ │ │ │ │ │
│ │ │ 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 │⑦林家卉復於106年1月20日某│ │ │ │ │ │
│ │ │ 時許,交付8,000元對保費 │ │ │ │ │ │
│ │ │ 用予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 │ │ │ │
│ │ │ 成年男子。 │ │ │ │ │ │
│ │ │⑧林家卉總計遭詐騙23萬 │ │ │ │ │ │
│ │ │ 8,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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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珮娸│廖珮娸於106年2月底某日,在│㈠王世宏(│無。 │1.證人廖珮娸於│無。 │王世宏三人以上共同│
│(即│ │網站上留下欲借款訊息,隨即│負責人) │ │ 警詢之證述(│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 │夏延忠即以LINE與廖珮娸連絡│【20,000 │ │ 追加警卷第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起訴│ │,雙方約定於106年3月2日零 │-2,000(客│ │ 575-579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附│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服)-2,000│ │2.扣案之龐先生│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表一│ │夏路1168號全家超商見面,廖│(不詳車手│ │ 業績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珮娸當場填寫借貸合約及本票│)=16,000│ │ │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並交付2萬元作為審核費用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予王世宏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 │ │ │夏延忠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年男子。 │㈡夏延忠(│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機房)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20,000×│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0.1=2,000│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㈢不詳之審│ │ │ │徵其價額。 │
│ │ │ │核費用取款│ │ │ │張博淳無罪。 │
│ │ │ │車手(報酬│ │ │ │ │
│ │ │ │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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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唯陞│①於106年1月11日17時43分,│㈠王世宏(│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人│1.共犯│林詠倫三人以上共同│
│(即│(告訴│ 自稱「蔡琳萱」之吳立媛,│負責人) │被投保人│ 陳唯陞於警詢│ 王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加│) │ 以LINE加陳唯陞好友,並詢│ │投保資料│ 及偵查中之證│ 宏經│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起訴│ │ 問有無貸款需求,因陳唯陞│㈡吳立媛(│表、勞工│ 述(追加偵一│ 橋頭│案之附表六編號62、│
│書附│ │ 信用不良,吳立媛即建議購│機房) │保險被投│ 卷第12-16 頁│ 地院│63、66、89至92所示│
│表一│ │ 買偽造之勞保明細與薪資所│ │保人投保│ 、第87-88 背│ 判處│物品均沒收。 │
│編號│ │ 得;陳唯陞遂於106年1月17│㈢李侑霖(│資料表(│ 頁) │ 有期│ │
│9) │ │ 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車站│①之資料公│明細)、│2.證人陳唯陞與│ 徒1 │ │
│ │ │ 北三門,交付2萬元資料費 │司人員) │104 年度│ 「蔡琳萱」(│ 1年│ │
│ │ │ 用予自稱資料公司人員之李│ │綜合所得│ 吳立媛)之 │ 4月│ │
│ │ │ 侑霖,並取得前揭偽造資料│㈣不詳之對│稅各類所│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保費用取款│得資料清│ (追加偵一卷│2.共犯│ │
│ │ │②陳唯陞取得偽造資料後,自│車手(即左│單 │ 第44頁) │ 吳立│ │
│ │ │ 稱「陳代書」之王世宏以電│列②所示人│ │3.扣案之如左列│ 媛經│ │
│ │ │ 話與其連繫,並約定於106 │員) │ │ 所示之偽造文│ 橋頭│ │
│ │ │ 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在 │ │ │ 件、扣押物品│ 地院│ │
│ │ │ 高雄市○○○路000號統一 │㈤林詠倫(│ │ 目錄表(追加│ 判處│ │
│ │ │ 超商對保,陳唯陞當場交付│③之資料公│ │ 偵一卷第32、│ 有期│ │
│ │ │ 1萬5,000元對保費用及前揭│司人員) │ │ 36-37 、46頁│ 徒刑│ │
│ │ │ 偽造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自稱│ │ │ ) │ 1年2│ │
│ │ │ 「陳代書」助理之不詳女子│㈥「張先生│ │4.106 年1 月20│ 月。│ │
│ │ │ 。 │」(偽造公│ │ 日現場蒐證照│3.共犯│ │
│ │ │③嗣於106年1月20日,吳立媛│文書) │ │ 片(追加偵一│ 李侑│ │
│ │ │ 再與陳唯陞連繫,約定同日│ │ │ 卷第45頁) │ 霖經│ │
│ │ │ 21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北三│ │ │ │ 橋頭│ │
│ │ │ 門面交購買偽造資料,經陳│ │ │ │ 地院│ │
│ │ │ 唯陞先行與員警連繫埋伏,│ │ │ │ 判處│ │
│ │ │ 員警於林詠倫交付偽造資料│ │ │ │ 有期│ │
│ │ │ 並收取1萬5,000元資料費用│ │ │ │ 徒刑│ │
│ │ │ 後,當場逮捕林詠倫。 │ │ │ │ 1年2│ │
│ │ │④陳唯陞總計遭詐騙5萬元( │ │ │ │ 月。│ │
│ │ │ 其中1萬5,000元已領回)。│ │ │ │ │ │
└──┴───┴─────────────┴─────┴────┴───────┴───┴─────────┘
附表二:張博淳等人集團(詐騙機房於106 年1 月1 日後某日起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行為人(分│偽造之文│證據出處 │主文 │
│ │ │ │工及報酬)│書 │ │ │
├──┼───┼─────────────┼─────┼────┼──────┼────────────────┤
│1 │黃文發│①黃文發於106年3月初上網閱│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告訴│ 覽得知協助辦理貸款訊息,│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黃文發於│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遂撥打電話與自稱「程先生│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 」之梁宏俊連繫,梁宏俊告│㈡梁宏俊(│表、勞工│ 中之證述(│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 知其狀況須購買假資料方得│機房) │保險被投│ 警四卷第87│、37、39至41、45、46、49至52、73│
│號8 │ │ 辦理貸款,遂於106年3月9 │ │保人投保│ -88頁,偵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㈢廖明祥(│資料表(│ 一卷第195 │梁宏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區○○○路000○0號 │②之對保人│明細)、│ 背-196頁)│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付1萬5,000元資料費用予│員) │104 年度│2.扣案「程先│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張博淳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綜合所得│ 生績效表」│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成年男子,並取得偽造之勞│㈣吳紫涵(│稅各類所│ (偵三卷第│、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保異動明細、所得稅資料。│偽造公文書│得資料清│ 139頁)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②再於106年3月10日13時許,│) │單 │3.被告廖明祥│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自稱吳代書派遣人員之廖明│ │ │ 與證人黃文│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祥與黃文發約定在左營高鐵│㈤不詳之資│ │ 發之通聯紀│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站旁金礦咖啡店見面,黃文│料費用取款│ │ 錄(警四卷│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發將前揭偽造資料及2萬元 │車手(即左│ │ 第2頁)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之對保費用交予廖明祥。 │列①之人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③黃文發總計遭詐騙3萬5,000│員) │ │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元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 │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 │楊世安│於106年3月初某日,楊世安因│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有貸款需求,楊世安之妹介紹│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楊世安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自稱「周安琪」之孫平晴予其│ │投保資料│ 警詢時之證│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認識,「周安琪」表示可代辦│㈡孫平晴(│表、勞工│ 述(偵六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申請貸款,但其公司營業額太│機房) │保險被投│ 第70-71頁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號9 │ │低,民間貸款沒辦法貸到需求│ │保人投保│ )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額度,但有配合的公司可以做│㈢吳紫涵(│資料表(│2.扣案之「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資料;楊世安遂於106年3月10│偽造公文書│明細)、│ 小姐績效表│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 │104 年度│ 」(偵三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年3月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綜合所得│ 第123 -125│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中壢捷運站環西路口,交付5 │㈣不詳之資│稅各類所│ 頁)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萬元資料費用予張博淳詐欺集│料費用取款│得資料清│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車手 │單 │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得偽造之資料。 │ │ │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 │鄧羽彤│鄧羽彤於106年3月中某日接獲│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梁宏俊撥打之電話詢問是否有│負責人,取│被投保人│ 人鄧羽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貸款需求,經鄧羽彤表示欲貸│款人員) │投保資料│ 警詢時之證│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款,梁宏俊復告知鄧羽彤因其│ │表、勞工│ 述(偵六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條件不好,須購買偽造的勞保│㈡梁宏俊(│保險被投│ 第72-72背 │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號10│ │投保資料及所得清單,才能貸│機房) │保人投保│ 頁) │貳枚均沒收。 │
│) │ │款成功;鄧羽彤遂於106年3月│ │資料表(│2.證人鄧羽彤│梁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㈢吳紫涵(│明細)、│ 提出之左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華夏路1168號全家超商,交付│偽造公文書│104 年度│ 偽造文書(│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3萬8,000元資料費用給張博淳│) │綜合所得│ 偵六卷第76│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並取得偽造之勞保投保資料│ │稅各類所│ -78頁) │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 │ │及所得清單。 │ │得資料清│3.扣案之「程│貳枚均沒收。 │
│ │ │ │ │單 │ 先生績效表│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偵三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 │ 第139頁)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 │ │ │ │ │ │貳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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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鈺玟│賴鈺玟於106年間某日上網搜 │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告訴│尋貸款資訊,並與自稱「安琪│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賴鈺玟於│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之孫平晴互相加LINE,孫平│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晴評估賴鈺玟資料後稱其薪資│㈡孫平晴(│表、勞工│ 之證述(警│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太低、無法辦貸款,但可以幫│機房) │保險被投│ 四卷第91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賴鈺玟製作勞保及所得之假資│ │保人投保│ -91背頁,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料;賴鈺玟遂於106年3月25日│㈢廖明祥(│資料表(│ 偵一卷第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某時,在臺南火車站前,交付│資料費用取│明細)、│ 196 -196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2萬元資料費用予廖明祥,並 │款人員,報│104 年度│ 頁)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取得前揭偽造資料。 │酬2,000 元│綜合所得│2.扣案之「周│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稅各類所│ 小姐績效表│、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得資料清│ 」(偵三卷│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㈣吳紫涵(│單 │ 第123 -125│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偽造公文書│ │ 頁)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3.被告廖明祥│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 │ │ 與證人賴鈺│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 │ 玟之通聯紀│、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 │ 錄(警四卷│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第3頁)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 │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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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君│①於106年3月底某日,陳怡君│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陳怡君│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 │ 接獲自稱「Jenny Wang」之│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於警詢及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 周瑜萱以LINE傳送代辦貸款│書) │投保資料│ 查中之證述│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 訊息,經詢問後,周瑜萱表│ │表、勞工│ (警四卷第│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 示陳怡君無勞保及所得清單│㈡周瑜萱(│保險被投│ 77-78頁, │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號12│ │ 資料無法辦貸款,但有專門│機房) │保人投保│ 追加偵三卷│貳枚均沒收。 │
│) │ │ 辦相關業務的人可處理;陳│ │資料表(│ 第169-171 │周瑜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怡君於106年3月28日21時許│㈢不詳之資│明細)、│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火車站前│料費用及對│104 年度│2.證人陳怡君│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全家超商,交付3萬元資料 │保費用之取│綜合所得│ 提出之左列│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費用予張博淳詐欺集團身分│款車手 │稅各類所│ 偽造資料(│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 │ │ 不詳之男子,並取得偽造之│ │得資料清│ 警四卷第78│貳枚均沒收。 │
│ │ │ 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 │單 │ 背-79背頁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表、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㈣吳紫涵(│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資料表(明細)、104年度 │偽造公文書│ │3.扣案之「王│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 小姐績效表│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單。 │ │ │ 」(偵五卷│49至52、73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
│ │ │②嗣陳怡君再與自稱「吳代書│ │ │ 第92 -93頁│貳枚均沒收。 │
│ │ │ 」之張博淳連繫,並約定於│ │ │ ) │ │
│ │ │ 106年3月30日某時,由該詐│ │ │ │ │
│ │ │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板│ │ │ │ │
│ │ │ 橋火車站進行對保,陳怡君│ │ │ │ │
│ │ │ 將前揭偽造資料及2萬元之 │ │ │ │ │
│ │ │ 對保費用交予該不詳男子。│ │ │ │ │
│ │ │③之後,張博淳再向陳怡君表│ │ │ │ │
│ │ │ 示資料不符而不能辦貸款,│ │ │ │ │
│ │ │ 周瑜萱則稱可再送其他代書│ │ │ │ │
│ │ │ ,但需再次購買資料;陳怡│ │ │ │ │
│ │ │ 君又於106年4月11日某時,│ │ │ │ │
│ │ │ 在板橋火車站,交付1萬元 │ │ │ │ │
│ │ │ 資料費用予同前揭①所示之│ │ │ │ │
│ │ │ 男子,並取得前揭偽造資料│ │ │ │ │
│ │ │ 。 │ │ │ │ │
│ │ │④陳怡君總計遭詐騙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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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筱雲│劉筱雲於106年4月1日接獲關 │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於代辦貸款之手機簡訊,因此│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劉筱雲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以LINE與自稱貸款仲介人員之│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周瑜萱連繫,周瑜萱表示要請│㈡周瑜萱(│表、勞工│ 中之證述(│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其他人做資料,有資料才能辦│機房) │保險被投│ 警四卷第81│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號13│ │貸款;劉筱雲於106年4月7日 │ │保人投保│ -82頁,偵 │周瑜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時許,在淡水捷運站1號出 │㈢廖明祥(│資料表(│ 一卷第187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口,交付3萬5,000元資料費用│資料費用取│明細)、│ 頁)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人員之廖│款人員) │104 年度│2.扣案之「王│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明祥,並取得偽造資料。 │ │綜合所得│ 小姐績效表│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稅各類所│ 」(偵五卷│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㈣吳紫涵(│得資料清│ 第92 -9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偽造公文書│單 │ )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3.被告廖明祥│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與證人劉筱│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雲之通聯紀│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錄(警四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 │ 第3頁)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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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惠君│王惠君先於網路上留下諮詢電│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話,復於106年4月4日接獲自 │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王惠君於│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稱「王安琪」之孫平晴來電推│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銷辦理貸款事宜,其表示想辦│㈡孫平晴(│表、勞工│ 中之證述(│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20萬元貸款,但孫平晴表示以│機房) │保險被投│ 警四卷第96│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號14│ │其條件需購買假資料始可以貸│ │保人投保│ -96背頁,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款;王惠君遂於106年4月8日 │㈢廖明祥(│資料表(│ 偵一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資料費用取│明細)、│ 191背-192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106年4月7日10時許),在左 │款人員) │104 年度│ 頁)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營高鐵站旁統一超商,交付2 │ │綜合所得│2.扣案之「周│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萬元資料費用予廖明祥,並取│㈣吳紫涵(│稅各類所│ 小姐績效表│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得偽造資料。 │偽造公文書│得資料清│ 」(偵三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單 │ 第123 -125│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頁)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3.被告廖明祥│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 │ 與證人王惠│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君之通聯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 │ 錄(警四卷│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第4頁)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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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金隆│①許金隆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告訴│ 搜尋,並於106年4月4日撥 │負責人、代│被投保人│ 人許金隆於│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打搜尋所得之電話與自稱「│書) │投保資料│ 警詢之證述│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 周小姐」之孫平晴連繫,孫│【23,000 │表、勞工│ (警四卷第│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 平晴告知以其狀況需要購買│-16,000 (│保險被投│ 99-100頁)│、37、39至41、45、46、49至52、73│
│號15│ │ 假資料方得辦理貸款;許金│已賠) │保人投保│2.扣案之「周│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隆遂於106年4月9日某時, │-2,000(不│資料表(│ 小姐績效表│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詳車手)=│明細)、│ 」(偵三卷│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臺灣銀行前,交付1萬2,000│5,000】 │104 年度│ 第123 -125│額。 │
│ │ │ 元資料費用予廖明祥,並取│ │綜合所得│ 頁)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得假資料。 │㈡孫平晴(│稅各類所│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②嗣許金隆取得假資料後,自│機房,尚未│得資料清│ │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稱「吳先生」之張博淳再與│取得報酬)│單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其連繫,並表示會派遣人員│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前往收取資料及對保;後於│㈢廖明祥(│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106年4月10日15時許,在鳳│①之資料費│ │ │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山火車站旁統一超商,許金│用取款人員│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隆將2萬元對保費用及偽造 │,報酬 │ │ │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資料交付予張博淳詐欺集團│2,000 元)│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③許金隆總計遭詐騙3萬2,000│㈣不詳之對│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元。 │保費用取款│ │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車手(即左│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列②之人員│ │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報酬 │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2,000元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㈤吳紫涵(│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未獲得報│ │ │ │
│ │ │ │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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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鍼 │王鍼於106年4月7日某時在其 │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王鍼於│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 │住處上網找代書購買假資料,│負責人) │被投保人│ 警詢之證述│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其與孫平晴連繫後,復於106 │ │投保資料│ (偵六卷第│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年4月11日某時,在桃園火車 │㈡孫平晴(│表、勞工│ 85-85背頁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站,交付2萬元資料費用(起 │機房) │保險被投│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號16│ │訴書載為1萬5,000元)予張博│ │保人投保│2.證人王鍼提│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淳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㈢不詳之資│資料表(│ 出之左列偽│。 │
│ │ │子,並取得偽造資料。 │料費用取款│明細)、│ 造資料(偵│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車手 │104 年度│ 六卷第88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綜合所得│ -90頁)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㈣吳紫涵(│稅各類所│3.扣案之「周│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偽造公文書│得資料 │ 小姐績效表│、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未獲得報│單 │ 」(偵三卷│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酬) │ │ 第123 -125│。 │
│ │ │ │ │ │ 頁)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 │ │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 │ │、37、39至41、45、46、49至52、73│
│ │ │ │ │ │ │所示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10 │莊溶維│①莊溶維於106年4月7日接獲 │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 自稱「王小姐」之周瑜萱來│負責人、②│被投保人│ 人莊溶維於│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 電推銷辦理貸款事宜,其表│之取款車手│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 示要貸款40萬元,但周瑜萱│) │表、勞工│ 之證述(警│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 表示以其狀況需購買假資料│【6 萬-1萬│保險被投│ 四卷第83 │49至52、7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
│號17│ │ ;莊溶維遂於106年4月11日│(已賠)=│保人投保│ -84頁,偵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5 萬】 │資料表(│ 一卷第195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年4月12日),在左營高鐵 │ │明細)、│ -195背頁)│追徵其價額。 │
│ │ │ 站旁統一超商,交付4萬元 │㈡周瑜萱 │104 年度│2.扣案之「王│周瑜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資料費用予廖明祥,並取得│(機房,尚│綜合所得│ 小姐績效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偽造資料。 │未取得報酬│稅各類所│ 」(偵五卷│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②嗣莊溶維取得偽造資料後,│) │得資料清│ 第92 -93頁│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周瑜萱又再指示其與「吳代│ │單 │ ) │49至52、73所示物品沒收。 │
│ │ │ 書」連繫,「吳代書」向莊│㈢廖明祥(│ │3.被告廖明祥│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溶維並表示會派遣人員前往│①之資料費│ │ 與證人莊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收取資料及對保;後於106 │用取款人員│ │ 維之通聯紀│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年4月14日17時30分許,在 │,報酬 │ │ 錄(警四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左營高鐵站旁全家超商,莊│1,500 元)│ │ 第5頁) │49至52、73所示物品沒收。 │
│ │ │ 溶維將2萬元對保費用及偽 │ │ │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造資料交付予張博淳。 │㈣吳紫涵(│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③莊溶維總計遭詐騙6萬元。 │偽造公文書│ │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未獲得報│ │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酬) │ │ │49至52、73所示物品沒收。 │
├──┼───┼─────────────┼─────┼────┼──────┼────────────────┤
│11 │許升瀚│許升瀚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告訴│尋,並在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許升瀚於│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的LINE廣告,因此以LINE與自│【35,000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稱「周安琪」之孫平晴連繫,│-32,000 (│表、勞工│ 之證述(警│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孫平晴要求其再向該詐欺集團│已賠)= │保險被投│ 四卷第100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號18│ │不詳男子連繫,由該人製作假│3,000】 │保人投保│ -107背頁,│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的勞保薪資資料、勞保投保證│ │資料表(│ 偵一卷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明及104年薪資所得資料;許 │㈡孫平晴(│明細)、│ 196背頁)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升瀚於106年4月12日18時15分│機房,尚未│104 年度│2.扣案之「周│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路與│取得報酬)│綜合所得│ 小姐績效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華夏路路口全家超商,交付3 │ │稅各類所│ 」(偵三卷│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萬5,000元資料費用予廖明祥 │㈢廖明祥(│得資料清│ 第123 -125│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並取得前揭偽造資料。 │資料費用取│單 │ 頁)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 │ │ │款人員,報│ │3.被告廖明祥│物品均沒收。 │
│ │ │ │酬2,000 元│ │ 與證人許升│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瀚之通聯紀│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錄(警四卷│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㈣不詳之人│ │ 第5頁)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偽造公文│ │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 │ │ │書) │ │ │物品均沒收。 │
├──┼───┼─────────────┼─────┼────┼──────┼────────────────┤
│12 │曾玄果│曾玄果因有資金需求及見易借│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即│(告訴│網上有協助辦理貸款資訊,遂│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曾玄果於│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起訴│) │於網路上留下姓名、電話,於│ │投保資料│ 警詢之證述│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書附│ │106年4月15日某時,自稱「周│㈡孫平晴(│表、勞工│ (警四卷第│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表編│ │安琪」之孫平晴即來電聯繫,│機房) │保險被投│ 110-111頁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號19│ │其表示欲貸款30萬元,孫平晴│ │保人投保│ ) │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則表示以其條件需購買假資料│㈢廖明祥(│資料表(│2.證人曾玄果│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方能貸款;曾玄果遂於106年4│資料費用取│明細)、│ 提出之左列│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月18日,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款人員) │104 年度│ 偽造資料(│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交付2萬元資料費用予廖明 │ │綜合所得│ 警四卷第 │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祥,並取得偽造資料。 │㈣不詳之人│稅各類所│ 114-116頁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 │ │ │(偽造公文│得資料清│ ) │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書) │單 │3.扣案之「周│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小姐績效表│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偵三卷│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0、12│
│ │ │ │ │ │ 第123 -125│至14、16至19、21、22、24至29、35│
│ │ │ │ │ │ 頁) │、37、39至41、45、46、49至52所示│
│ │ │ │ │ │4.被告廖明祥│物品,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與證人曾玄│ │
│ │ │ │ │ │ 果之通聯紀│ │
│ │ │ │ │ │ 錄(警四卷│ │
│ │ │ │ │ │ 第6頁) │ │
├──┼───┼─────────────┼─────┼────┼──────┼────────────────┤
│13 │潘月玲│潘月玲於106年某時接獲自稱 │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周安琪」之孫平晴來電推銷│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潘月玲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
│起訴│) │辦理貸款事宜,其表示要貸款│【55,000- │投保資料│ 警詢及偵查│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書附│ │30萬元,但孫平晴表示以其狀│50,500= │表、勞工│ 中之證述(│24至29、35、37、39至41、45、46、│
│表編│ │況需購買假資料;潘月玲遂於│4,500】 │保險被投│ 警四卷第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號20│ │106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 │保人投保│ 118-118背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市頂埔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5│㈡孫平晴(│資料表(│ 頁,偵一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 │ │萬5,000元資料費用予廖明祥 │機房,尚未│明細)、│ 第187-187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取得偽造資料。 │取得報酬)│104 年度│ 背頁) │孫平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綜合所得│2.扣案之「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㈢廖明祥(│稅各類所│ 小姐績效表│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資料費用取│得資料清│ 」(偵三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款人員,報│單 │ 第123 -125│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酬3,000 元│ │ 頁) │廖明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3.被告廖明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 │ 與證人潘月│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㈣吳紫涵(│ │ 玲之通聯紀│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偽造公文書│ │ 錄(警四卷│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未獲得報│ │ 第6頁)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酬)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 │ │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4 │莊孟雍│莊孟雍因有資金資求,而在易│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告訴│借網上留資料,自稱「程先生│負責人) │被投保人│ 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
│追加│) │」之梁宏俊主動連繫,梁宏俊│ │投保資料│ 莊孟雍於警│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起訴│ │表示可以偽造資料以辦理貸款│㈡梁宏俊(│表、勞工│ 詢及偵查之│24至29、35、37、39至41、45、46、│
│書附│ │;莊孟雍遂於106年2月19日在│機房) │保險被投│ 證述(追加│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表一│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 │保人投保│ 警卷第469 │梁宏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編號│ │統一超商交付2萬3,000元資料│㈢不詳之資│資料表(│ -470頁,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3) │ │費用予張博淳詐欺集團之身分│料費用取款│明細)、│ 加偵三卷第│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不詳男子,並取得偽造資料。│車手 │104 年度│ 144-145頁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綜合所得│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㈣吳紫涵(│稅各類所│2.扣案「程先│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偽造公文書│得資料清│ 生績效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 │) │單 │ (警一卷第│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 │ │ 22頁) │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 │ │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15 │歐陽幸│歐陽幸紜於106年2月底接獲自│㈠張博淳(│勞工保險│1.證人即告訴│張博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紜(告│稱「代書」之張博淳來電推銷│負責人,機│被投保人│ 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六│
│追加│訴) │貸款事宜,歐陽幸紜表示欲貸│房) │投保資料│ 歐陽幸紜於│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起訴│ │款20萬元並提供相關資料後,│【30,000 │表、勞工│ 警詢及本院│24至29、35、37、39至41、45、46、│
│書附│ │張博淳表示需購買假資料才能│-20,000 (│保險被投│ 審理時之證│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表一│ │貸款;歐陽幸紜遂於106年3月│已賠)- │保人投保│ 述(追加警│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2,000元( │資料表(│ 卷第569- │或一步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區○○街00號養身會館內交│不詳車手 │明細)、│ 570頁) │,追徵其價額。 │
│ │ │付3萬元資料費用予張博淳詐 │)=8,000 │104年度 │ │吳紫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集團之身分不詳男子,並取│】 │合所得稅│2.扣案之「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六│
│ │ │得偽造資料。 │ │各類所得│ 先生績效表│編號10、12至14、16至19、21、22、│
│ │ │ │㈡不詳之資│資料清單│ 」(警一卷│24至29、35、37、39至41、45、46、│
│ │ │ │料費用取款│ │ 第17頁) │49至52、7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車手(報酬│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㈢吳紫涵(│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未獲得報│ │ │ │
│ │ │ │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
│編│被害人│機房人│名義 │交付金額│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取款│詐騙機│機房│機房地│偽造公│
│號│ │員開始│ │ │ │ │車手│房人員│負責│址 │文書人│
│ │ │聯絡日│ │ │ │ │ │ │人 │ │員 │
├─┼───┼───┼───┼────┼──────┼─────┼──┼───┼──┼───┼───┤
│1 │柯竣元│106 年│資料費│25,000元│106年3月1日 │臺北車站車│不詳│張博淳│張博│高雄市│吳紫涵│
│ │ │3 月1 │ │ │21時40分許 │三門 │ │ │淳 │三民區│ │
│ │ │日 ├───┼────┼──────┼─────┼──┤ │ │大享路│ │
│ │ │ │對保費│15,000元│106年3月2日 │高雄市左營│不詳│ │ │111號 │ │
│ │ │ │ │ │23時30分許 │區重信路與│ │ │ │ │ │
│ │ │ │ │ │ │文理街路口│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本名 │代稱 │備註 │
├──┼───┼────────────┼───────┤
│1 │張博淳│吳先生 │ │
├──┼───┼────────────┼───────┤
│2 │孫平晴│周安琪、周小姐 │ │
├──┼───┼────────────┼───────┤
│3 │梁宏俊│程先生 │ │
├──┼───┼────────────┼───────┤
│4 │周瑜萱│王小姐、錢甄霓、顏采翎 │ │
├──┼───┼────────────┼───────┤
│5 │施怡欣│陳代書 │ │
├──┼───┼────────────┼───────┤
│6 │王世宏│陳代書、洪代書、葉先生 │ │
├──┼───┼────────────┼───────┤
│7 │夏延忠│龐先生 │ │
├──┼───┼────────────┼───────┤
│8 │馮成安│邱凱文、邱先生 │非本案被告 │
├──┼───┼────────────┼───────┤
│9 │潘嘉興│畢宗仁、小畢 │非本案被告 │
├──┼───┼────────────┼───────┤
│10 │李書嫺│張欣瑀、張小姐 │非本案被告 │
├──┼───┼────────────┼───────┤
│11 │吳立媛│蔡琳萱、梁小姐 │非本案被告 │
├──┼───┼────────────┼───────┤
│12 │宋星廷│高閔睿、高先生 │非本案被告 │
├──┼───┼────────────┼───────┤
│13 │劉穎謙│翁先生 │非本案被告 │
└──┴───┴────────────┴───────┘
附表五:本案調解、和解、賠償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受│調解或和解│調解案號 │調解或和解條件 │
│ │害金額 │情況 │ │ │
├──────┼────┼─────┼──────────┼───────────────┤
│附表一編號1 │黃育仁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被告王世宏當場給付85,000元。 │
│ │131,000 │ │附民移調字第1190號 │ │
│ │元 │ ├──────────┼───────────────┤
│ │ │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當場給付60,000元。│
│ │ │ │附民移調字第1184號 │2.被告薛冠弦當場給付25,000元。│
│ │ │ │ │3.被告林詠倫當場給付10,000元。│
├──────┼────┼─────┼──────────┼───────────────┤
│附表一編號2 │沈介弘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2,000元。 │
│ │70,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183號 │2.被告林詠倫當場給付20,000元。│
│ │ │ │ │3.被告施怡欣當場給付20,000元。│
├──────┼────┼─────┼──────────┼───────────────┤
│附表一編號3 │王一捷(│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被告王世宏當場給付27,500元。 │
│ │原名蔡健│ │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 │ │
│ │子) │ ├──────────┼───────────────┤
│ │145,000 │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當場給付12,000元。│
│ │元 │ │附民移調字第1185號 │2.被告薛冠弦當場給付12,000元。│
│ │ │ │ │3.被告林詠倫賠償27,500元(其中│
│ │ │ │ │ 15,000元當場給付,餘額於106 │
│ │ │ │ │ 年12月21日給付完畢)。 │
│ │ │ │ │4.被告施怡欣當場給付42,000元。│
├──────┼────┼─────┼──────────┼───────────────┤
│附表一編號4 │張依涵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當場給付5000元。 │
│ │7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 │2.被告薛冠弦當場給付5000元。 │
│ │ │ │ │3.被告林詠倫當場給付5000元。 │
├──────┼────┼─────┼──────────┼───────────────┤
│附表一編號5 │林伶宜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被告林詠倫當場給付25,000元 │
│ │5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266號 │ │
├──────┼────┼─────┼──────────┼───────────────┤
│附表一編號6 │林貞妤 │調解不成立│ │ │
│ │30,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7 │施承志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1.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4,000元。 │
│ │32,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258號 │2.被告王世宏賠償12,000元(分3 │
│ │ │ │ │ 期匯款)。 │
├──────┼────┼─────┼──────────┼───────────────┤
│附表一編號8 │廖致閎 │和解 │ │1.被告王世宏賠償8,000元(分3期│
│ │23,000元│ │ │ 匯款)。 │
│ │ │ │ │2.被告孫平晴已匯款2,000元完畢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9 │劉明軒 │調解不成立│ │被告王世宏部分 │
│ │65,000元├─────┼──────────┼───────────────┤
│ │ │部分和解 │ │1.被告孫平晴已匯款4,000元。 │
│ │ │ │ │2.被告吳紫涵已匯款3,000元。 │
│ │ │ │ │3.被告林詠倫與劉明軒約定於107 │
│ │ │ │ │ 年6月6日前匯款5,000元。 │
├──────┼────┼─────┼──────────┼───────────────┤
│附表一編號10│曾子馨 │調解不成立│ │ │
│ │190,000 │ │ │ │
│ │元 │ │ │ │
├──────┼────┼─────┼──────────┼───────────────┤
│附表一編號11│林家卉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被告林詠倫賠償20,000元(分2期 │
│ │238,000 │ │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給付)。 │
│ │元 │ │ │ │
├──────┼────┼─────┼──────────┼───────────────┤
│附表一編號12│廖珮娸 │調解不成立│ │ │
│ │20,000元│ │ │ │
├──────┼────┼─────┼──────────┼───────────────┤
│附表一編號13│陳唯陞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被告林詠倫當場給付3,000元。 │
│ │50,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262號 │ │
├──────┼────┼─────┼──────────┼───────────────┤
│附表二編號1 │黃文發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20,500元(其中│
│ │3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 │ 10,0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3期 │
│ │ │ │ │ )。 │
│ │ │ │ │2.被告梁宏俊當場給付10,500元。│
│ │ │ │ │3.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2,000元。 │
│ │ │ │ │4.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2 │楊世安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40,000元(其中│
│ │50,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 │ 10,0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6期 │
│ │ │ │ │ )。 │
│ │ │ │ │2.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14,000元。│
│ │ │ │ │3.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3 │鄧羽彤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25,000元(其中│
│ │38,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206號 │ 10,0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3期 │
│ │ │ │ │ )。 │
│ │ │ │ │2.被告梁宏俊於106年12月26日前 │
│ │ │ │ │ 賠償12,000元。 │
│ │ │ │ │3.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4 │賴鈺玟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14,000元(其中│
│ │20,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208號 │ 4,0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5期)│
│ │ │ │ │ 。 │
│ │ │ │ │2.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4,000元。 │
│ │ │ │ │3.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2,000元。 │
│ │ │ │ │4.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5 │陳怡君 │被告張博淳│ │1.被告張博淳賠償53,000元(分7 │
│ │60,000元│提出之和解│ │ 期給付)。 │
│ │ │方案 │ │2.被告吳紫涵已匯款3,000元。 │
│ │ │ │ │3.被告周瑜萱已匯款6,000元。 │
├──────┼────┼─────┼──────────┼───────────────┤
│附表二編號6 │劉筱雲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 │
│ │3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982號 │2.被告周瑜萱當場給付3,500元。 │
│ │ │ ├──────────┼───────────────┤
│ │ │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26,500元(其中│
│ │ │ │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 │ 10,5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2期 │
│ │ │ │ │ )。 │
│ │ │ │ │2.廖明祥當場給付3,000元。 │
├──────┼────┼─────┼──────────┼───────────────┤
│附表二編號7 │王惠君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於106年10月20日前 │
│ │20,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981號 │ 賠償15,000元。 │
│ │ │ │ │2.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1,000元。 │
│ │ │ │ │3.被告廖明祥於106年10月20日前 │
│ │ │ │ │ 賠償2,000元。 │
│ │ │ │ │4.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 │
├──────┼────┼─────┼──────────┼───────────────┤
│附表二編號8 │許金隆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當場給付12,000元。│
│ │32,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 │2.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2,000元。 │
│ │ │ ├──────────┼───────────────┤
│ │ │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1,000元。 │
│ │ │ │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 │2.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9 │王鍼 │被告張博淳│ │1.被告張博淳賠償13,000元(分3 │
│ │20,000元│提出之和解│ │ 期給付)。 │
│ │ │方案 │ │2.被告孫平晴已匯款1,000元。 │
│ │ │ │ │3.被告吳紫涵已匯款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10│莊溶維 │部分和解 │ │1.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3,000元與 │
│ │60,000元│ │ │ 莊溶維和解。 │
│ │ │ │ │2.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3,000元與 │
│ │ │ │ │ 莊溶維和解。 │
│ │ │ │ │3.被告周瑜萱當場給付4,000元與 │
│ │ │ │ │ 莊溶維和解。 │
├──────┼────┼─────┼──────────┼───────────────┤
│附表二編號11│許升瀚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1,000元。 │
│ │3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983號 │ │
│ │ │ ├──────────┼───────────────┤
│ │ │ │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27,000元(其中│
│ │ │ │附民移調字第1195號 │ 11,000元當場給付,餘額分4期 │
│ │ │ │ │ 匯款)。 │
│ │ │ │ │2.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2,000元。 │
│ │ ├─────┼──────────┼───────────────┤
│ │ │部分和解 │ │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與許 │
│ │ │ │ │升瀚和解。 │
├──────┼────┼─────┼──────────┼───────────────┤
│附表二編號12│曾玄果 │被告張博淳│ │1.被告張博淳賠償16,000元(分3 │
│ │20,000元│提出之和解│ │ 期給付)。 │
│ │ │方案 │ │2.被告孫平晴已匯款1,000元。 │
│ │ │ │ │3.被告廖明祥已匯款3,000元。 │
│ │ ├─────┼──────────┼───────────────┤
│ │ │部分和解 │ │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2,000元與曾 │
│ │ │ │ │玄果和解。 │
├──────┼────┼─────┼──────────┼───────────────┤
│附表二編號13│潘月玲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43,500元(分期│
│ │55,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388號 │ 於108年1月24日前給付完畢)。│
│ │ │ │ │2.被告孫平晴當場給付1,000元。 │
│ │ │ │ │3.被告廖明祥當場給付3,000元。 │
│ │ │ │ │4.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3,000元。 │
├──────┼────┼─────┼──────────┼───────────────┤
│附表二編號14│莊孟雍 │調解成立 │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1.被告張博淳賠償13,000元(分4 │
│ │23,000元│ │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 期匯款)。 │
│ │ │ │ │2.被告梁宏俊於107年4月21日前賠│
│ │ │ │ │ 償9,000元。 │
│ │ │ │ │3.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1,000元。 │
├──────┼────┼─────┼──────────┼───────────────┤
│附表二編號15│歐陽幸紜│部分和解 │ │被告吳紫涵當場給付5,000元與歐 │
│ │30,000元│ │ │陽幸紜和解。 │
│ │ ├─────┼──────────┼───────────────┤
│ │ │部分調解成│高雄地院107年度雄司 │被告張博淳當場給付15,000元。 │
│ │ │立 │附民移調字第412號 │ │
├──────┼────┼─────┼──────────┼───────────────┤
│附表三編號1 │柯竣元 │調解不成立│ │ │
│ │40,000元│ │ │ │
└──────┴────┴─────┴──────────┴───────────────┘
附表六:扣案物及是否沒收
┌─┬───┬─────┬───────────────────┬─────────────┐
│編│所有人│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號│ │ │ │ │
├─┼───┼─────┼───────────────────┼─────────────┤
│1 │張博淳│高雄市三民│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區大享路 ├───────────────────┤諭知沒收。 │
│2 │ │111 號1 樓│SAMSNUG 手機1 支 │ │
│ │ │ │1.含SIM 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3 │ │ │SONY手機1 支 │ │
│ │ │ │1.含SIM 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 │ │ │IPHONE手機1 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 │ │銀行送審條件資料1 張 │ │
├─┤ │ ├───────────────────┤ │
│6 │ │ │記事本1本 │ │
├─┤ │ ├───────────────────┤ │
│7 │ │ │聯絡資料1份 │ │
├─┤ │ ├───────────────────┤ │
│8 │ │ │顏子芸自然人憑證1 張 │ │
├─┤ │ ├───────────────────┤ │
│9 │ │ │讀卡機1台 │ │
├─┤ │ ├───────────────────┼─────────────┤
│10│ │ │隨身碟1支(警方編號:1-10)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11│ │ │記事簿1本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 ├───────────────────┼─────────────┤
│12│ │ │客戶資料記事本1本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13│ │ │客戶資料表1疊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14│ │ │同意切結書2張 │ │
├─┤ │ ├───────────────────┼─────────────┤
│15│ │ │同業通路名冊1份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 ├───────────────────┼─────────────┤
│16│ │ │個人資料1疊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17│ │ │員工教戰手戰手則3 張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18│ │ │SAMSUNG 手機1 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
│19│ │ │客戶貸款資料 │ │
├─┼───┤ ├───────────────────┼─────────────┤
│20│梁宏俊│ │蘋果手機1 支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諭知沒收。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21│張博淳│ │華碩手機1 支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 │1.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00000000號 │ │
├─┤ │ ├───────────────────┤ │
│22│ │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組 │ │
├─┤ │ ├───────────────────┼─────────────┤
│23│ │ │出勤紀錄卡1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 ├───────────────────┼─────────────┤
│24│ │ │記事本1本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25│ │ │教戰守則1本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26│ │ │撥打客戶電話資料1 本 │ │
├─┤ │ ├───────────────────┤ │
│27│ │ │客戶資料表(空表)1 本 │ │
├─┤ │ ├───────────────────┤ │
│28│ │ │客戶資料1本 │ │
├─┤ │ ├───────────────────┤ │
│29│ │ │客戶資料1疊 │ │
├─┤ │ ├───────────────────┼─────────────┤
│30│ │ │隨身碟1支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31│張博淳│高雄市三民│現金279,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二編號│
│ │ │區大享路 │ │1至15所示之某特定犯行有具 │
│ │ │111 號2 樓│ │體關連,不諭知沒收。 │
├─┤ │ ├───────────────────┼─────────────┤
│32│ │ │高鐵票根10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33│ │ │宅配單5張 │ │
├─┤ │ ├───────────────────┤ │
│34│ │ │資料卷1份 │ │
├─┼───┼─────┼───────────────────┼─────────────┤
│35│張博淳│高雄市三民│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區大享路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111 號3 樓│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36│ │ │主機上便條紙4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 ├───────────────────┼─────────────┤
│37│ │ │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38│ │ │主機上便條紙3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 │諭知沒收。 │
├─┤ │ ├───────────────────┼─────────────┤
│39│ │ │電腦螢幕2台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40│ │ │鍵盤2個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41│ │ │滑鼠2個 │ │
├─┤ │ ├───────────────────┼─────────────┤
│42│ │ │網路交換器2個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43│ │ │計算機2台 │ │
├─┤ │ ├───────────────────┤ │
│44│ │ │打卡紙2張 │ │
├─┤ │ ├───────────────────┼─────────────┤
│45│ │ │帳冊2本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46│ │ │三星手機1 支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47│孫平晴│ │三星手機1 支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諭知沒收。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 │
│48│張博淳│ │康健人壽保險收據2 張 │ │
├─┤ │ ├───────────────────┼─────────────┤
│49│ │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 張 │為被告張博淳所有供犯罪或預│
├─┤ │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50│ │ │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所得稅各類清單3 張 │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
├─┤ │ ├───────────────────┤ │
│51│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6 張 │ │
├─┤ │ ├───────────────────┤ │
│52│ │ │客戶通訊名單1份 │ │
├─┤ │ ├───────────────────┼─────────────┤
│53│ │ │隨手碟1支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54│ │ │臺哥大儲值卡1張 │ │
├─┼───┼─────┼───────────────────┤ │
│55│薛冠弦│高雄市楠梓│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戶名:吳承翰) │ │
├─┤ │區常德路 ├───────────────────┤ │
│56│ │240 號23弄│第一銀行存摺1 本(戶名:李文謙) │ │
├─┤ │56號10樓 ├───────────────────┤ │
│57│ │ │李文謙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 張 │ │
├─┤ │ ├───────────────────┤ │
│58│ │ │李居敏汽車駕照1張 │ │
├─┤ │ ├───────────────────┤ │
│59│ │ │小米手機1 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 │
├─┼───┼─────┼───────────────────┼─────────────┤
│60│林詠倫│高雄市楠梓│郵局存摺2本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區寶昌街92├───────────────────┤諭知沒收。 │
│61│ │號 │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62│ │ │個人資料表(空白)3本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提供被告│
├─┤ │ ├───────────────────┤林詠倫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63│ │ │借款契約書(空白)1本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 │ │段諭知沒收。 │
├─┤ │ ├───────────────────┼─────────────┤
│64│ │ │邱民璋借款契約書1份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65│ │ │邱民璋本票1張 │ │
├─┤ │ ├───────────────────┼─────────────┤
│66│ │ │商業本票簿(空白)1本 │被告王世宏所有,提供被告林│
│ │ │ │ │詠倫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 │ │諭知沒收。 │
├─┤ │ ├───────────────────┼─────────────┤
│67│ │ │ROLEX保證書1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68│ │ │林詠倫履歷表1張 │ │
├─┤ │ ├───────────────────┤ │
│69│ │ │IPHONE 6S手機1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70│周瑜萱│高雄市三民│IPHONE手機1支 │ │
│ │ │區天祥一路│1.含SIM卡:0000000000 │ │
│ │ │207號前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71│吳紫涵│高雄市左營│桌上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區新庄仔路├───────────────────┤諭知沒收。 │
│72│ │65號 │貸款文件1批 │ │
├─┤ │ ├───────────────────┼─────────────┤
│73│ │ │桌上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 │為被告吳紫涵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 │ │段諭知沒收。 │
├─┤ │ ├───────────────────┼─────────────┤
│74│ │ │台新銀行存摺1 本(戶名:吳紫涵)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諭知沒收。 │
│75│ │ │創建隨身碟 │ │
├─┤ │ ├───────────────────┤ │
│76│ │ │蘋果手機1 支(6S,玫瑰金)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77│ │ │貸款資料1批 │ │
├─┤ │ ├───────────────────┼─────────────┤
│78│ │ │現金157,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二編號│
│ │ │ │ │1至15所示之某特定犯行有具 │
│ │ │ │ │體關連,不諭知沒收。 │
├─┼───┼─────┼───────────────────┼─────────────┤
│79│施怡欣│高雄市大寮│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區安隆街 ├───────────────────┤諭知沒收。 │
│80│ │246號 │臺灣銀行存摺1本 │ │
├─┤ │ ├───────────────────┤ │
│81│ │ │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 │
├─┤ │ ├───────────────────┤ │
│82│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 │
├─┤ │ ├───────────────────┤ │
│83│ │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84│ │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85│ │ │OPPO手機1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86│ │ │ASUS手機1支 │ │
│ │ │ │1.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87│林詠倫│臺北市中正│現金15,000元。 │已由被害人陳唯陞領回,不諭│
│ │ │路北平西路│ │知沒收。 │
├─┤ │3 號(臺北├───────────────────┼─────────────┤
│88│ │車站北三門│IPHONE 7PLUS手機1支 │與本件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不│
│ │ │前) │1.含SIM卡。 │諭知沒收。 │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89│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為被告王世宏所有,提供被告│
│ │ │ │1.含SIM卡。 │林詠倫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 │ │ │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諭知沒收。 │
│90│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張(姓名:│ │
│ │ │ │洪上恩、黃信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
│ │ │ │資料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各1 張(姓│ │
│ │ │ │名:洪上恩) │ │
├─┤ │ ├───────────────────┤ │
│91│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張│ │
│ │ │ │(姓名:陳唯陞) │ │
├─┤ │ ├───────────────────┤ │
│92│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張) │ │
│ │ │ │(姓名:陳唯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