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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俊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9號、105年度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俊雄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

一、方俊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交通事故之現場勘察、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郭茂林(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往麟洛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 ○00號即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民生校區之大門前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曾思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南北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自機車待轉區左轉起步,兩車因而碰撞,致曾思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腕、髖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郭茂林雖知其駕車肇事,致曾思涵受有傷害,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並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下稱上揭案件)。經路人報警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劉俊龍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抵達現場,經曾思涵向劉俊龍表示肇事者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情,目擊民眾並提供肇事者即郭茂林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予員警劉俊龍。嗣當值之方俊雄到場後(方俊雄值勤時間為103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員警劉俊龍便將前述肇事逃逸及肇事車號等訊息告知方俊雄,將該交通案件交由方俊雄繼續追查、辦理。方俊雄於車禍現場,根據劉俊龍員警之陳述及現場狀況,填製「交通事故報告表」1 份,且於「肇事車輛駕駛人資料」欄之第1 行留白,第2 行則記載曾思涵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及於「現場調查」欄內,勾選「□肇事逃逸案件」及「□A2」之選項(按A2係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類別)後,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前往屏東國仁醫院急診室,對受傷之曾思涵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m g/L),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則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警用電腦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主為郭茂林,進而先後前往郭茂林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某檳榔攤查訪,然均未遇。

三、適逢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方一祥於103 年6 月11日,向熟識且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之分隊長孫明旭探詢上揭案件。孫明旭表示以先和解、取得被害人有利說詞、再行製作調查筆錄等處理方式,較有利於郭茂林,方一祥並透過孫明旭取得被害人曾思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翌日(12日)上午,孫明旭向方俊雄進行請託,表示方一祥代表在關心該案,示意方俊雄先讓車禍雙方洽談和解,倘能成立,即簡單處理等情。同日(12日)郭茂林即與曾思涵就上揭案件成立和解及書立和解書,並以不詳方式將和解書放置於方俊雄之辦公室抽屜內。方俊雄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時,於其辦公室抽屜內發現上揭案件之和解書後,明知郭茂林前述肇事逃逸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且依斯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就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亦即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通知聯送達予郭茂林,且其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竟因孫明旭之上開請託,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辦公室內,以警用電腦製作其所掌管上揭案件之相關公文書,其中在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中登載「■A3(按A3係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項內容,再將全部案卷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而未依前開規定對郭茂林製單舉發,亦未再就郭茂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進行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使郭茂林獲有免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經舉發裁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亦使郭茂林免於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依法另案調查時,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方俊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復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茂林、被害人曾思涵、車禍目擊證人奚少儀、屏東市市民代表方一祥、員警劉俊龍、孫明旭、曾振鐘、陳孟晉於警詢、廉政官詢問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46頁,104 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至13頁),復有上揭案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加班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3 年6 月超勤加班費請領清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105 年5 月18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72995號函、107年11月6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99830號函各1紙、國仁醫院104年8月24日國仁醫字第104002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曾思涵之傷勢及車損照片、證人孫明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一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至同年月12日晚間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48至97頁、本院卷第62頁),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圖利郭茂林之意思,當時因為分隊長拜託我讓車禍當事人和解,肇事逃逸部分可以簡單處理,我收到郭茂林和曾思涵的和解書後,因他們事後都避不見面,曾思涵也沒有給我診斷證明書,我無法進一步瞭解上揭案件是否為肇事逃逸案件,便宜行事方為本案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並無曾思涵之驗傷診斷書,郭茂林、曾思涵又均拒不到案製作筆錄,故本件郭茂林是否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事證不明,被告未予開單舉發,並無故意圖利之犯意,至多僅屬行政違失。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郭茂林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警方根本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開單處罰,是被告縱未開單舉發郭茂林,亦未使郭茂林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依法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節,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為警察之法定職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法第9 條第3款、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專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且負責屏東市區交通事故之現場勘察、攝影、繪測、筆錄製作、後續資料製作彙整、陳報及建檔等事務,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二卷第29至33頁)、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事證在卷可佐。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處理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詢、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接獲通報抵達現場,現場轄區歸來派出所劉俊龍已在場管制,他告知我傷者已送醫,對方肇事逃逸,我在現場測繪完畢後立即趕到國仁醫院,詢問傷者曾思涵車禍經過情形。我在醫院看到曾思涵都是皮肉傷,只記得是腳掌附近,我依照現場狀況及轄區員警之陳述,在現場製作的交通事故報告表勾選A2案件,也就是有人受傷的車禍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偵一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思涵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證稱:車禍後我有受傷,對方將我的機車牽起來,之後就直接騎車離開,沒有報警或留下聯繫資料。我有告知現場處理員警說我被撞了,受傷倒地,對方將我的機車扶起後就離開現場,我的左邊肩膀、手腳都有擦傷,當時我穿短褲,衣服應該無袖或短袖,而且表面有流血,身體的皮肉傷外觀可以看出來,現場處理員警已知這是肇事逃逸案件(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劉俊龍於偵訊中結證:我是第一位到場處理的警員,後來由被告接手處理車禍,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是大學生,要通過學校門口時,肇事者闖紅燈肇事,沒下車查看就騎車離開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依照現場狀況(傷者送醫,另一肇事者已不在現場)、劉俊龍告知之車禍情形(肇事者逃逸)、至醫院詢問曾思涵之內容及親眼所見曾思涵之傷勢,已明知本案事故乃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案件,被告亦因此在車禍當日製作之「交通事故報告表」上勾選A2案件;再稽之曾思涵若非因車禍受傷,何有徒費金錢、時間就醫之必要,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即趕赴醫院詢問曾思涵車禍經過,其對於曾思涵有無受傷此一與車禍案件類型判斷至為相關之事項,豈有未加究明之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曾思涵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是否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尚屬不明,始未開單舉發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郭茂林、曾思涵事後均拒不到案製作筆錄,無法判斷本案是否為肇事逃逸案件,故以權宜方式,改依A3方式結案等語。然證人曾思涵已於偵訊中證述:和解後我就去大陸玩,警察有無再打來家裡我不知道,也沒聽家人提起,我自己本身也沒接到警察的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證人郭茂林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曾思涵和解過後,屏東縣交通隊沒有通知我前往製作肇事逃逸案件筆錄(見偵一卷第24頁),顯見證人曾思涵、郭茂林於和解後,並非拒不到案製作筆錄,而係根本未接獲被告之到案通知。再者,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自承:倘若打電話給當事人,當事人不願前來或者其他不克通知情形,若有傷者,就會以交通隊名義發書函通知,通知2 次如不到場,就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若有公訴罪情形,如酒駕、肇事逃逸等,一般我們問完筆錄就會移送等情(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而本件始終未見被告有何以交通隊名義發函通知郭茂林、曾思涵到案製作筆錄,或因郭茂林、曾思涵經通知不到,被告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等舉措,被告反而直接於本案之相關公文書上登載本案為A3案件及息事案件之不實事項,益見上揭案件乃被告刻意不為舉發及相關調查之行為,而非被告認郭茂林肇事逃逸之事證不明,致其無法為舉發之動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㈣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而依本案案發時施行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此細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審諸肇事逃逸案件乃交通警察職務上常需處理之案件類型,被告自承承辦交通業務已有10年資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由前述被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觀之(見偵二卷第29至33頁),被告確有多次因承辦A2案件(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類別)及偵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而經嘉獎之紀錄,被告對於上開各項法令規定及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已知悉郭茂林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竟未依上開法令規定進行調查及舉發,反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將上揭案件以不實名目結案、歸檔,致使郭茂林獲得免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遭舉發、裁罰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被告確有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圖利郭茂林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㈤起訴意旨雖援引104 年3 月5 日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第30條第2 、3 、4 款、第42條第1、2 項、第44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第52條前段等規定作為被告圖利罪違反法令之內容。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且此處所指之法律或命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不在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背之「法令」之內,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有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審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乃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2年11月4 日以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發布,該規範之性質,係該署本於權限,為使該署所屬各警察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作業時,能有客觀一致之流程標準,所設之內部秩序及運作規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而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違反法令之內容雖與本院之前開認定有異,然客觀本質上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界限內,自屬本院所得審理、評價之範圍。

㈥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結果犯,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要件之一;又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意旨固執前詞,辯稱本件被告所為並未使郭茂林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圖利罪既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應不構成圖利罪等語。然而:

⒈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係以不法行為之完成與否為判斷基準,構成要件結果是否發生,應以不法行為結束時為判斷之時點,不因事後發生之事件或採取彌縫行為(如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案發後補繳逃漏之稅捐等舉),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將本件全部案卷以A3及息事案件處理,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後,郭茂林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事件即已結案,郭茂林因而獲得免受舉發、科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被告之圖利犯行即已達既遂程度。嗣因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另案,對於孫明旭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偶然查悉上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廉政署人員調查後,將被告及郭茂林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於105 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104 年7 月1 日偵查報告、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若廉政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未因故查悉郭茂林前述肇事逃逸行為,郭茂林此部分犯嫌因遭被告上開行為遮掩,即無遭偵查起訴之可能,自無從以郭茂林之肇事逃逸犯行嗣後業經判刑確定乙節,即謂被告所為未生圖利之結果。再者,郭茂林係於肇事逃逸約1 年後之104 年6 月9 日,始首度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郭茂林之該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是郭茂林之肇事逃逸行為遭警方查悉調查前,該行為已逾上開規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法即不得再予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即屏東監理站亦因此無為後續裁處行政鍰罰之可能,被告所為已生圖利郭茂林之結果,應無疑義。

⒉按(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是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⒊本件郭茂林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如前述,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固不得逕予裁罰;且依本案情形而言,郭茂林之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倘若當時郭茂林上揭案件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舉發,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因郭茂林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得扣抵罰鍰之金額(即以106年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10,640元)已超逾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罰鍰金額,則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再對郭茂林科處罰鍰,但仍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行為人遭受過度之處罰,故於一行為同時違反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優先採擇刑事法律處罰之,若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易言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誡命之違規事實及法律效果,並不因該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當然消失或豁免,僅於行為人已遭受刑事制裁時,免除其相類之行政裁罰。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圖利郭茂林既遂,應以被告未依前述法令規定對郭茂林進行舉發或調查,反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將本案結案歸檔之時為其判斷時點,已如上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使郭茂林同時獲得免除行政裁罰(包含罰鍰)及刑事追訴處罰之利益,其所為即與圖利罪之要件該當。至於郭茂林之犯行事後是否會遭察覺,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否會經起訴判決,會否遭受刑事制裁,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圖利罪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不能僅以郭茂林事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緩刑所附勞務時數之折算金額得全額扣抵罰鍰金額,行政機關因此無法再科處罰鍰等節,逕謂被告並未使郭茂林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無異認為被告圖利罪之成就與否,應懸諸於眾多與被告行為無關之不確定因素,使被告圖利罪之認定,在郭茂林之刑事程序結果未確定前,始終處於一浮動不安之狀態,此當非圖利罪要求所謂圖利「結果」之立法本意。

⒋再者,交通違規案件之類型眾多,被告以本案相同手法掩蓋者,設若係其他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僅單純違反交通法規而應科處罰鍰之違規行為(如闖紅燈,違規停車等),此時被告所為,因已使行為人獲得免於遭裁處罰鍰之財產利益,其所為應成立圖利罪,應無疑問。則被告以相同行為掩飾情節較為嚴重,同時觸犯刑法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如酒醉駕駛、本案之肇事逃逸行為),倘竟執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認此時被告僅使行為人獲得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非財產利益,行為人並未因此獲得免遭行政罰鍰之財產利益,進而認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圖利罪,顯然輕重失衡,自非的論。

⒌承前說明,被告所為已使郭茂林獲得免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科處罰鍰之財產利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未生圖利之結果,並無可採。又被告所為雖亦使郭茂林免於遭受吊銷駕照之處分,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而前述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該處分之目的乃為促使行為人心生警惕,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是該處分並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對主管之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以及屏東市區之交通事故處理等事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使郭茂林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核與刑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此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度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揭案件之卷宗封面之「事故類別欄」登載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通事故類別」欄中勾選「A3」,以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登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與「息事案件不予分析研判」等不實事項內容後,將全部案卷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安組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曾振鐘、交安組警員陳孟晉核章、歸檔,則被告將上開公文書送交警察機關相關科室承辦人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恰。

三、被告於辦理上揭案件過程中,將所承辦之交通事故經過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勾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公文書,以上各文書均屬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各種不同公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為違背法令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廉政官詢問時曾經自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其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述圖利犯行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孫明旭之請託,一時失慮所為,其所圖郭茂林之不法利益未達5 萬元,本身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且郭茂林與被害人曾思涵就上揭案件已達成和解,郭茂林之肇事逃逸犯行事後亦遭追訴判刑,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無從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及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 年6 月10日,而被告為圖利郭茂林而於其所掌管系爭事故之相關公文書內為不實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時;則被告所違背之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自應以其犯罪時有效施行者為限。原判決竟以被告係違反警政署於104 年3 月5 日始修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款、第30條第2 、3 、4 款、第42條第1 、2 項、第44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第52條前段等規定,論述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此部分法則之適用已有不當。且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核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判決援以認定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依法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面對同僚之請託,未能謹守法紀,秉公處理職務,為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其所為影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擔任警員之期間多次獲嘉獎肯定,亦有前引人事資料報表為憑,足認其素行良好;又本案被告並未圖取自身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後尚能坦承前述客觀事實,且郭茂林就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已與被害人曾思涵達成和解,郭茂林事後亦已獲得應有之刑事處罰;另兼衡被告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察職務停職中、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擔任警察期間工作表現良好,因一念之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數度表示悔意,其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係嚴厲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因素,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或致其從此自暴自棄,無異於助長其再犯罪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本件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郭茂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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