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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曾○椿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曾○綺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陳○男 (確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因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而認識曾○玲(確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曾○玲心生愛慕欲加追求,同日稍晚並多次藉故邀約曾○玲,曾○玲數度委婉拒絕,且為躲避甲○○而向上級主管黃鈺婷報告此事,黃鈺婷即安排曾○玲由原工作、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暫時調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O樓之台灣之星屏東民生門市(下稱民生門市)工作。惟甲○○竟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至該民生門市曾○玲之服務櫃檯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曾○玲左手腕,曾○玲縮手後,甲○○再於下午3時3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右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曾○玲行無義務之與甲○○身體發生碰觸之事。嗣因曾○玲受到驚嚇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等語,甲○○始放手而停止其行為。

二、甲○○於前開行為後,仍不思收手,持續騷擾、追求曾○玲,曾○玲不堪其擾,遂於110年3月26日至警局報案,甲○○得知後欲與曾○玲和解遭拒,甲○○竟萌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自備童軍繩、腳銬等工具後,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曾○玲當日值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待曾○玲下班。嗣曾○玲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並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離開陸興門市欲返回住處,甲○○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號橋時,甲○○即以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側部位,猛烈撞擊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曾○玲因此重擊摔落路面,其所騎乘之機車則碰撞該橋水泥護欄,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旋轉數圈,曾○玲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害,同時陷入昏迷。甲○○見狀後,不顧在場之目擊者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等人之阻止,見曾○玲一息尚存,仍承前開之殺人犯意,將曾○玲搬移至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曾○玲搬移至不知情之李文富、李文豐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斯時已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水源街空屋),並以童軍繩、腳銬等物將曾○玲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斷絕昏迷不醒且生命垂危之曾○玲及時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致曾○玲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翌(9)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造成之顱、腦、第1至3頸椎及上脊椎損傷而傷重死亡。

三、案分經曾○玲及曾○玲之配偶陳○志(確實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煜程、黃鈺婷、潘世忠、侯冠邦、鑑定證人潘至信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他字卷第407頁、第283頁,偵3870卷一第353頁、第405頁,偵3870卷二第331至33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有以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各該證人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黃煜程、黃鈺婷、侯冠邦、潘世忠、鑑定證人潘至信、林伯彥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等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存卷可證(各見原審卷三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卷二第259頁、第225至227頁、第225頁),依之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黃煜程、黃鈺婷、麥允庸、葉清連、黃寶賜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暨被告110年4月10日偵訊陳述,本院均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第323至324頁、卷二第9至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強制及殺人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110年2月5日至民生門市是要拿回我的個資,我沒有觸碰到被害人曾○玲的身體,也沒有拉到曾○玲的手;另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雖然有與曾○玲發生車禍,但是是曾○玲騎乘機車時,因分心使用手機以致自撞水泥護欄後,擦撞在前方的我的汽車,我並沒有任何殺人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即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前於110年2月4日因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而認識被害人曾○玲,對曾○玲心生愛慕欲加追求,同日稍晚並多次藉故邀約曾○玲,曾○玲數度委婉拒絕,且為躲避被告而向上級主管即證人黃鈺婷報告此事,黃鈺婷即安排曾○玲由原工作之陸興門市暫時調至民生門市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黃鈺婷迭於偵訊及原審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75至279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6頁),並有台灣之星110年2至3月間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超商廣民店110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照片(見警一卷第208至225頁、第226至228頁、第166頁、第171頁)在卷,及扣案被告所寫之愛慕紙條〔其上記載「○玲(被害人名字) 這朵紅玫瑰代表妳我唯一的愛 Love you Love 小明(另畫有一紅色愛心圖案)〕、列印有被害人照片之紙張等可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6頁、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至前開民生門市曾○玲之服務櫃檯前,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曾○玲左手腕,曾○玲縮手後,被告再於下午3時30分許,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右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曾○玲因受驚嚇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等語,被告始放手而停止其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假借詢問手機方案,試圖以手觸摸我的胸部,因我以手部阻擋而未得逞,遂改以手觸摸我的手臂;嗣後我大聲呼救,被告才逃離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明確;且經原審勘驗民生門市110年2月5日門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28分31秒許「起身前傾,左手越過櫃檯,抓住曾○玲左手腕」,復於3時30分52秒許「突然站起身,雙手越過櫃檯,抓住曾○玲右手,曾○玲掙脫後,被告又抓住曾○玲雙手下臂、右手腕,曾○玲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後,被告始放手、坐下」等情無訛,有原審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218至第222頁)。被告斯時既確有2度以上身越過櫃檯,並以手強行抓住曾○玲之手腕、手臂之行為,其所為顯然已妨礙曾○玲身體活動自由,而使曾○玲行無義務之與被告身體發生碰觸之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

㈡事實欄(即殺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某時,向其友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4月8日在前揭地點,駕駛該小客車與被害人曾○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將曾○玲載往水源街空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7頁),且經證人即其友人黃煜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各見原審卷三第15至34頁、第35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分別見偵3870卷二第69至87頁、第91至1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曾○玲當日上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該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曾○玲欲騎乘機車返家時,駕車尾隨在曾○玲之後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偵3870卷二第351至353頁、第496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拔除行車記錄器及尾隨曾○玲下班等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偵聲89卷第23至2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本件事故係其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曾○玲之機車左後方加以撞擊,然查:

⑴本案警方鑑識人員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發現青綠色之擦撞痕跡,經警將該青綠色轉移物質(現場編號B1),與採自與曾○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點附近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4)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比對,認為B1、B4不僅顏色外觀相似,且均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研判結果為「相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書可憑(見偵3870卷二第83至85頁、第111至112頁、第211至212頁),是可認當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部位,確有與曾○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又經警方至本案車輛撞擊現場勘察後,在屏東縣○○鄉○○路○○號橋(往西路段)事故處白色邊線旁路面,發現一道長8.2公尺之第一刮地痕,其延伸至第一號橋橋邊的水泥護欄,於該水泥護欄發現有與曾○玲機車相似之青綠色轉移物質附著,後端接續一道長0.8公尺胎痕,且於路面有機車前土除碎片;另於該水泥護欄撞擊點往西,延伸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又發現一道長約12.4公尺之第二刮地痕,該2道刮地痕呈V型態樣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870卷二第73至74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111頁),由之可見曾○玲騎乘前揭機車於該路段西行,係遭人自左後方撞擊人車倒地,因慣性作用而先往騎車行進方向即右前方滑行,至撞擊橋邊水泥護欄後,再因反作用力往左前方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因而留下該V型刮地痕跡,其間,曾○玲曾急煞,輪胎與地面強力摩擦,因而留下該0.8公尺之胎痕。如曾○玲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行駛在前方之被告小客車後倒地,實無可能產生如前所述態樣之刮地痕跡及胎痕,故被告辯稱,曾○玲係先撞擊水泥護欄再撞擊行駛在前方之被告小客車後倒地等語,並無可採。

⑶再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陳稱:本案死者(即曾○玲,下同)之第1個碰撞點亦為倒地受力最大之點在於其身體及頭部左側,致生多處骨折,包括頸椎骨折斷裂,而死者之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為致命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43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3870卷二第35頁);且對照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有大面積之刮地痕,安全帽左側亦有明顯刮擦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等可稽(見偵3870卷二第74頁、第132頁)。而騎乘機車直線行進時,當外部力量從機車左後方衝撞產生往右之分力時,因慣性之作用,被撞擊者將於碰撞瞬間往左傾倒,其身體左側將因此首當其衝而承受最大之撞擊力道,足徵曾○玲係遭人從左後方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往左倒地,身體及頭部直接與地面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嚴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復證人黃鈺婷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台灣之星屏東區主管,曾○玲是在陸興店擔任店長;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曾○玲通話,通話時間約14分33秒;曾○玲打電話第一句告訴我車牌號碼000-0000的白車一直跟蹤她;一開始她說看到那台車,之後她繞路一下後說車子不見了,不久她說又從後視鏡看到那台車,大約3至5秒後我就聽到她的尖叫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0頁),明確表示其與曾○玲通話時,曾○玲是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而核之證人黃鈺婷前開所述曾○玲最終所稱之兩車位置,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結論,又互可勾稽,是可認事故發生時,曾○玲所騎乘之機車係超前於被告之小客車無訛,曾○玲無從由後方撞擊被告之小客車,殆無疑義。

⑸至原審勘驗本案車輛撞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於當日22時22分33秒至22時22分35秒,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曾○玲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先後出現在其等行向之車道內側,而於22時22分35秒至22時22分39秒,曾○玲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馬路中央,並旋轉數圈後停止,被告之小客車向右前方行駛停置路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勘驗筆錄所示),而囿於該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以及拍攝角度之限制,再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車燈反射亮度過曝致畫面反光模糊,僅得辨識出被告及曾○玲之車輛均出現於該路段,尚無法明確辨識該2車之先後,是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非無可能先於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惟縱認當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先於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然當日被告既係有心尾隨曾○玲,則其車輛距離曾○玲之機車應並不遠,車速亦應與曾○玲之車速相當,又當日曾○玲既已自後視鏡中發覺仍持續遭人尾隨,業經證人黃鈺婷證陳如上,則曾○玲因而加速欲擺脫該尾隨之小客車,亦屬人情之常;酌以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曾○玲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之左側(以兩車行向為準),然本件兩車碰撞時之撞擊點係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側與曾○玲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如上述,亦即兩車撞擊時,曾○玲應係在被告之右前側;再參以曾○玲之機車係至22時22分35秒始倒地滑行,則至少於此2秒之時間內,曾○玲已因加速略超前至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殆可認定。是據被告與曾○玲於當日22時22分33秒此時點之兩車行車位置,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案係曾○玲騎乘機車時,因分心使用手機且腳踏板上載有大型包裹,以致重心不穩撞擊其駕駛之小客車後側後自摔等語。然本案係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自左後方衝撞曾○玲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警方現場勘察照片所示,均未見事故現場有遺留大型包裹,參以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案發當日曾○玲是否有領取包裹之紀錄,以及是否於水源街空屋查獲被告所辯稱之大型包裹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函覆略以:因時隔近1年已無從確認曾○玲是否有於110年4月8日22時25分左右,向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公館店領取包裹,另該分局員警並未於屏東縣○○里○○街00號正對大門口的前庭院右手邊矮灌欉中發現木製折疊式長桌(包裝後約高80公分、寬30公分、厚15公分)此物品等語,有該分局111年4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4342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頁),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實據,無可憑採。

⑺綜合前開證據,本案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尾隨曾○玲所騎乘之機車至大昌路1號橋時,以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側部位,自左後方猛烈撞擊曾○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曾○玲受有重擊而摔落路面,機車並撞擊該橋水泥護欄後反彈至該路口中央,曾○玲並因此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曾○玲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於水源街空屋內死亡,並非在被告撞擊當下即死亡之認定理由:

⑴有關本件被害人曾○玲死亡時間為何,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我解剖時看到硬腦膜出血及頭頸部外傷,頭部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這種出血我認為是主動出血,也就是有心跳時的出血,另外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也可以證實出車禍後曾○玲還有呼吸;另外曾○玲左腳踝足跟上緣有1處壓印痕,切開看見輕微皮下出血,意味著曾○玲在水源街空屋遭被告上腳銬時仍有生命現象;再從後枕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胞,我判斷車禍碰撞時沒有立即死亡,但死亡時間距離車禍應不到4小時等語(見偵3870卷二第325至330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2頁)。是依鑑定人潘至信所述,其認為從曾○玲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左腳踝足跟上緣有輕微皮下出血及枕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胞等情,可知曾○玲並非於車禍現場立即死亡,而是在水源街空屋內死亡。本院審酌鑑定人潘至信有其醫學、解剖病理、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且依據曾○玲死亡後之身體狀況、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再酌以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自陳:我從右後車門扶曾○玲上車,曾○玲當時腳還可以撐著地;我將曾○玲拖到屏東市○○街00號屋外的空曠處,讓她仰躺在地上,我在該處有餵曾○玲喝水,第一口有嚥下,但第二次我餵的太大口,所以她有將水吐出來,當時曾○玲的生命狀態微弱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亦自承曾○玲並非於車禍事故現場死亡,至水源街空屋時,仍尚存活,是足認鑑定人潘至信前開所鑑定曾○玲死亡之時點,應為可採。

⑵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7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曾○玲「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遭被告載離現場,嗣被發現於本案水源街空屋內,左腳以手銬或腳銬銬住於樓梯鐵柱上,致其顱骨骨折(枕骨後面中央位置延伸至左枕骨1處線形骨折,長8公分),寰枕關節(第1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第1頸椎段)損傷(第2頸椎齒狀突骨折,第2頸椎與第3頸椎交界處前面骨折,幾乎橫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死亡。死者(即曾○玲,下同)肺臟左右下肺葉及右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因死者曾遭被告騷擾突襲胸肩、十指緊扣及跟蹤,且現場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死者所騎乘機車轉移樣的藍綠色漆,及由前往後水平方向刮擦痕,因此死亡方式研判很可能為『他殺』,待後續司法調查做最後確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3870卷二第31至43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曾○玲之機車,造成曾○玲受有如上所述之顱內骨折等嚴重傷勢,終至產生死亡之結果,則曾○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衝撞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可認定。

⒋被告所為具殺人犯意: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世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剛好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突然聽到「蹦」的很大一聲,就看到一台機車噴到馬路中間,被害人躺在岔路口的雙黃線處;那一聲「蹦」非常大聲,警衛阿伯(按指林慶雲)的警衛亭距離路口滿遠的,他都跑出來看;在碰撞聲前,我也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49至351頁、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慶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上班的守衛室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案發當晚我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就走出來看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頁),大致相符;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現場並未見有汽車煞車痕(見偵3870卷二第69至176頁),並參以原審前述11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曾○玲機車於倒地後滑行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撞擊曾○玲時,毫無煞車,不僅撞擊聲大至足以令在約50公尺遠之林慶雲聽聞前往查看,更令曾○玲之機車滑行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顯見其係故意撞擊曾○玲之機車,且力道甚為猛烈。

⑵再曾○玲係因撞擊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致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3870卷二第43頁);鑑定人潘至信復於原審陳稱:死者(指曾○玲,下同)皮下組織明顯有出血,肌肉組織因為碰撞有壓砸傷出血,做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可以看到肌肉被壓碎後痕紋排列凌亂不堪之情形,表示死者受有很重的外力撞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益可證曾○玲斯時所受撞擊力度之猛烈及其所受傷勢之嚴重。

⑶審酌被告前揭故意駕車猛力衝撞曾○玲之所為及曾○玲受傷之程度,再參以: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至曾○玲工作地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拔除車上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可稽(見偵3870卷二第351至353頁、第49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而故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顯係不欲遭拍錄其犯罪經過,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尾隨曾○玲行兇之行為係有所預謀。②被告於撞擊曾○玲後,明知曾○玲傷重急需醫療救助,且雖經現場目擊者潘世忠、林慶雲等人極力勸阻下,仍執意將曾○玲載至水源街空屋等情,業據證人潘世忠、林慶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49至351頁,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且被告將曾○玲載至水源街空屋後,復以腳銬將曾○玲之左腳銬在該空屋之樓梯扶手,此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4頁)外,該腳銬之轉移尼龍棉棒上採得之DNA混合型別中,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3870卷二第20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腳銬將曾○玲銬在樓梯扶手之事實。而由被告上揭所為,可見被告見曾○玲陷於生命垂危狀態,不僅消極地未將曾○玲送醫,甚至積極地將曾○玲載往水源街空屋並以腳銬銬住曾○玲等方式,阻斷曾○玲受醫療救助之機會等情,可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曾○玲死亡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實現,始進一步將瀕死之曾○玲載至無人空屋,以確保曾○玲之死亡結果得以發生,是被告確具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翌日凌晨曾步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曾步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表示有與被害人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9日偵查報告,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5至6頁、警一卷第8至11頁),惟證人即辦理投案並協尋曾○玲之員警侯冠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凌晨5、6時許到派出所說他撞到人,但我們詢問被告被害人下落,被告始終不回答,說他有躁鬱症、忘記了,我們就請他講他想得起來的,他也一直迴避。之後我們把他帶去車禍現場,被告說僅記得附近有草地,有看到類似醫院的紅十字標誌,但沒有說明為何處,我們推測是國軍醫院,然在一片荒蕪的草地仍遍尋不著被害人下落,被告就這樣帶著我們在屏東市繞來繞去,似乎在誘導我們辦案等語(見偵3870卷一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三第58頁),復審酌被害人曾○玲身上所攜帶之手機經員警發現被丟棄在水源街空屋之外圍,有屏東分局縣場勘察照片可按(見警一卷第194頁),足認被告雖自行至警局告以有與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然仍故意妨礙員警尋得曾○玲下落,且棄置曾○玲手機以斷絕曾○玲對外聯絡之一切可能,顯見被告完全無救助曾○玲之意,自無從據其上揭所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未將曾○玲送醫,是因為我不知道醫院是開24小時的;我搬運曾○玲上車時並未聽到其他人阻止,沒有殺害曾○玲的犯意;我是因為怕曾○玲被別人搬走,才用腳銬固定她等語。然查,證人潘世忠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不可能沒聽到我喊不要動,因為我一直喊,且喊得非常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證人林家鴻、林慶雲於偵查中亦分別結證稱:「我叫被告不要動,要等救護車,被告用台語回答『抱歉』,說他知道,還說他要先送」、「我們三個叫被告不要把被害人載走,跟他說救護車等一下到,但被告說他要載去醫院」等語(各見他字卷第393頁、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聽聞證人潘世忠等要求其不要亂動曾○玲之話語,且從被告之回應更可看出被告明確知悉應將曾○玲送往醫院急救,並知悉醫院可全天候提供醫療服務。而被告若真心想要挽救曾○玲之性命,其應立即將曾○玲送至醫院急救方為正辦,被告辯稱欲自行急救、害怕被別人搬走始銬住曾○玲等語,明顯不符常情,反可看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曾○玲下落之心理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遑論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殺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雖有駕車撞擊曾○玲,致曾○玲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後逃逸之行為。然按,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從而,被告既係「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曾○玲之機車,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2度以手伸過櫃檯抓住曾○玲之手臂、手腕等處;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先駕駛前開小客車衝撞曾○玲之機車後,復將曾○玲載離現場阻斷其獲救之機會,上開2犯行所為之行為各自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事實欄、部分,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之強制罪及事實欄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多次提及:我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會焦慮、憂鬱、失憶及健忘,每天都要吃精神疾病的藥物,凱旋醫院的醫生也曾說我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梁宏志診所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74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休學申請書等(見警一卷第229頁、偵3870卷二第305至311頁)為證;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部分:被告於鑑定時自承,當日因計畫與被害人和解,為了避免思考變得遲鈍,刻意不吃藥。此外,被告案發當時能等待被害人下班,並尾隨被害人返家等情,均足以排除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到藥物或其他物質作用之影響。鑑定時,被告能清楚陳述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並清楚記憶時間序與相關事件順序(包括:被害人騎車之行為、能清楚知悉被害人有故意繞路之意圖、隨時透過後照鏡觀察被害人之狀況、能開車隨側在被害人身邊及能掌握被害人之狀況等),顯見被告對當時自己的作為和被害人之情境能清楚知覺與反應,可合理推論當時被告在意識、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與判斷等認知能力並未有明顯損傷之情形,並且無明顯受到精神疾病或精神症狀干擾之現象。

⑵結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雖然自述有精神疾病、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失憶問題,但依據其過去就醫時的病歷記載資料,個案並未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相情感障礙症或失智症等嚴重精神疾病,也未紀錄顯示個案有記憶功能缺損的症狀;且於鑑定會談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的精神狀態於案件發生後,個案較無法順利適應此壓力事,因而出現焦慮情緒、失眠以及將案件責任歸咎他人的情形,且鑑定結果顯示個案並未有其他明顯的精神疾患、物質引致精神疾患或腦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情形,因此個案目前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科診斷,但此診斷可能係因案發之後對法律刑責擔心的壓力所致。再從個案於心理衡鑑中的表現來看,個案在記憶功能上應無功能受損的問題,包括:以其在整個心理衡鑑施測過程中,對於繁複的指導語說明未出現理解困難,且在受測時皆能正確依指導語進行操作而未曾再詢問作答方式。另外,若從個案在心理衡鑑的各測驗操作過程中的表現來看,其所出現的反應速率較慢也非普遍地出現在各個測驗項目中,而是集中在明顯有速度要求的項目上,因此並無法排除其受到測驗動機的影響而有偽答(偽好或偽壞)情形。所以,本次心理衡鑑的結果也顯示未有相關結果可佐證個案所自述的各種精神問題,且也未發現個案的智力及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受損的情形。因此於鑑定過程中,個案雖常有自述失憶與相關精神問題的情形,但從鑑定結果推測仍不至於影響到他的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反而較支持的是個案平時較易過度壓抑,一旦遇到無法調適的壓力與挫折時,會使他衝動性升高與自控力下降而增加出現犯罪行為機率的情形。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刑法第19绦第1項、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0年8月11日屏安醫字第(110)0390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10)0701號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91頁)。而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科診斷等項目所作成,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

⒉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犯案前尚知要拔除行車記錄器,且能駕車尾隨被害人曾○玲,於犯案後更知要將曾○玲之行動電話丟棄,並藏匿曾○玲屍體以躲避查緝等行為,有如上述;且其自99年8月5日至110年3月8日至梁宏志診所就醫期間,於看診中之對答思考邏輯正常,也未表示過有幻想或幻聽之情,亦有梁宏志診所110年5月19日屏梁診字第1100519號函及所附病歷等存卷可稽(見偵3870卷二第255至267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之思考能力與精神狀態,暨其對於現實之認知功能,與一般常人無異。據之益徵上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為可採。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2所稱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殆無疑義。

⒊至上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中就「精神科診斷」部分雖記載被告有「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等語。然據鑑定人林伯彥醫師於原審陳稱:整體來說被告並沒有重度精神病的診斷;但過程中個案在案件發生之後,有呈現比較焦慮的情況,適應上看起來也有影響到他的睡眠,他在整體鑑定過程中又有其他比較沒有辦法歸入一些比較細的分類,所以我們才會在精神科診斷的部分給「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的情況;不能排除是因被告被羈押,面對可能不利益的情況跟未來不確定的結果,而產生焦慮等心理狀態;適應障礙症不是重度精神病,只是精神官能症裡面的一個診斷,這個疾病本身不涉及幻想、幻覺、躁鬱症等重度精神病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75頁)。而核之鑑定人林伯彥係專業精神科醫師,又親自參與本案對被告之鑑定,其前揭所述,當係其本於其經歷、學識及親身見聞所得,堪以憑採,是足認被告縱有「疑似適應障礙症」之焦慮狀態,亦未影響其對現實之認知功能,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被告雖辯稱係其自首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36分許,先後接獲證人潘世忠、林家鴻之報案,員警到場時即知悉「某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被害人載離現場逃逸」等事實;警方隨即於翌(9)日凌晨5時9分許詢問證人即上開小客車車主黃煜程,經其證稱:前揭小客車已於幾日前借予被告,且被告於前晚10時44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有撞倒人,警方並積極過濾所有監視器,積極追捕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報案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各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143至145頁、第47至55頁,警一卷第231至233頁、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黃煜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01至403頁),是被告縱使於110年4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供陳有與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警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仍難認其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可言,自不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

㈥被告上揭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疾病,顯示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另被告案發後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顯示其犯後態度並非十惡不赦,可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經送鑑定結果,雖認其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科診斷,然此種情狀不能排除是因被告被羈押,面對可能不利益的情況跟未來不確定的結果,而產生焦慮等心理狀態又適應障礙症不是重度精神病,只是精神官能症裡面的一個診斷。再從被告於心理衡鑑中之表現以觀,被告在記憶功能上應無功能受損之問題,心理衡鑑之結果亦顯示未有相關結果可佐證被告所自述之各種精神問題,且亦未發現被告之智力及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受損之情形,均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因罹有「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疾病,顯示其智識程度不高之情事;又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確有自行前往上開民和派出所供陳有與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固經認明如上,然被告至該派出所時,僅係向員警陳稱與曾○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玲之下落堅不吐實,亦經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良好或尚佳之情狀。復酌以被告僅因對曾○玲心生愛慕,欲加追求遭拒,即對曾○玲為事實欄之強制行為,嗣仍不思收手、持續騷擾,經曾○玲報警後,因求和解不成,竟對曾○玲痛下殺手,所為不僅剝奪曾○玲之生命法益,亦對曾○玲之配偶及家屬造成不可磨滅之心靈傷害。依被告犯罪情狀、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之傷害,以及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絲毫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是辯護人執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尚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水源街空屋內時,藉曾○玲陷入昏迷遭其綑綁於該空屋內,無法向外求助之機會,親吻曾○玲嘴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猥褻罪嫌,係以曾○玲之嘴唇經採證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可證,為其憑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曾○玲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失去呼吸心跳,我才幫她做CPR,沒有猥褻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曾○玲之嘴唇經採證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可證(見偵3870卷二第203頁),是被告確曾碰觸過曾○玲嘴唇之情,固堪認定,然尚無從據之即為該染色體必係被告親吻曾○玲之嘴唇而遺留。

⒉雖被告供稱其有幫曾○玲做CPR等語,有如上述,亦即自承其有以嘴碰觸過曾○玲嘴唇之客觀事實,然此僅為被告單一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7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口腔、陰道、肛門及陰道轉移棉棒經ACP試驗法及PSA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經由人類Y-DNA定量法,未檢出Y-DNA含量,亦未檢出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死者陰道棉棒拭子抹片精蟲鏡檢,經特殊染色(Christmas tree)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與免疫螢光染色(Acrosin,ACRV1)均未發現精蟲」等語;鑑定人潘至信於原審亦陳述:死者(指曾○玲)之膀胱、陰道、子宮、肛門、直腸無外傷,採樣後沒有精蟲存在,也沒有找到男性的DNA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明確,是曾○玲之口腔內、下體等處均無被告之DNA,足以認定。而苟被告斯時確有猥褻曾○玲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其如上揭所述對曾○玲之迷戀程度,及曾○玲當時已無法反抗之身體狀況,若謂被告僅有親吻曾○玲,且僅及嘴唇,未深入口腔,誠難想像,是被告當時是否有猥褻曾○玲之舉,實值斟酌。

⒊再者,證人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於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有將被害人口罩拉下查看等語(見他字卷第391至393頁,偵3870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49至35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實無法排除被告在撞擊曾○玲機車現場,因拉下曾○玲口罩查看,或於搬運曾○玲之過程中,不經意碰觸曾○玲嘴唇而留下其DNA之可能。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被訴之猥褻曾○玲犯行,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殺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下列事由:

⒈強制罪部分:審酌被告接續以手抓住被害人曾○玲手腕、手臂,使曾○玲受到驚嚇且手部活動受限制,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曾向曾○玲致歉且未賠償曾○玲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⒉殺人罪部分:

⑴罪責: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曾○玲。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曾○玲本素不相識,被告偶然於110年2月4日前往曾○玲所任職之陸興門市尋求電信服務後,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擅自將自己準備贈送給曾○玲之物品置放在曾○玲機車上,甚至尾隨曾○玲上下班等行為,對曾○玲為追求、騷擾之行為,致曾○玲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年3月26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曾○玲於生前之警詢陳述甚明(見警一卷第80至83頁、偵3870卷一第181至183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870卷一第239至246頁、第247至248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初欲與曾○玲談論和解事宜,然遭曾○玲拒絕,被告遂於同年4月8日犯下本案殺人行為。

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事前預謀犯案之整體過程均未受有任何外部刺激,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⑷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明知以汽車衝撞行進間之機車騎士,因物理上之優勢,將造成機車騎士重大之傷害,甚而危及其性命,仍故意衝撞曾○玲,致曾○玲身受多處重傷,又於衝撞後見曾○玲一息尚存,為達殺人目的,竟將其載至水源街空屋並銬於樓梯扶手,阻斷曾○玲一切受醫療救助之機會,放任曾○玲死亡,足見被告視曾○玲生命如草芥,其手段駭人聽聞。另被告於案發前拔除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掩飾其犯行,益彰本案為其事前所預備謀劃,非僅臨時起意,足認其惡性重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曾○玲案發當時尚值青春年華(按曾○玲係81年出生之人,有其年籍在卷),正展望未來之家庭生活,然被告僅因追求曾○玲不遂反遭提告且拒絕和解,即率爾將其殺害,所為不僅造成一位年輕生命之逝去,更造成家庭之破碎。曾○玲之配偶、父親、胞妹及眾家人僅因被告一己之私,即痛失摯愛親人,天人永隔、人倫夢碎,實哀慟萬分。另經閱覽告訴人即曾○玲配偶陳○志提出之書狀,內容為其與曾○玲如何相識、相愛直至結婚,又曾○玲如何改變其一生等情(見原審卷卷三第271至277頁),陳○志與曾○玲相識14年,甫新婚1年即發生如此悲痛之事,其所承受之痛苦自無法言喻。

⑹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接案之電腦資訊相關工作,獨居(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可認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不至匱乏,與多數一般人無異,無任何特殊生活狀況及困境致被告更易於犯罪之情狀,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⑺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另依鑑定報告,被告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指數為88,屬中下程度,然在工作記憶指數分測試情形與一般工作記憶功能差之個案不同,全量表智商可能被低估,經鑑定人為被告進行整體智商評估後,認應屬中等程度,並排除被告有神經學上之腦損傷,自與一般普通正常人無異。

⑻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74年間(時年19歲),即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7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870卷二第377至427頁、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被告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品行難認良好(按被告前揭所犯各罪,距本案犯罪時間雖已20餘年,然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多為與人身自由、安全有關之犯罪,本案更甚而以前揭殘暴手段剝奪曾○玲性命,對法益之侵害漸次增大,足見前開案件刑之執行,並未令被告確實時時自我警惕,故原審據之認其品行難謂良好,尚非無據)。

⑼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稱係曾○玲自行追撞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且於警方要求被告供出曾○玲下落時,復佯以「失憶」等理由,延誤警方尋得曾○玲之時間,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又未曾對曾○玲家屬表達任何之歉意或尋求彌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當屬惡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要跟被害人家屬提出最慎重之道歉,且深感悔悟,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觀之其所稱深感悔悟者,係因嚴重誤判而將曾○玲置於空屋,導致曾○玲死亡〔見同上卷第77頁〕,並非就其殺人犯行有何悔悟,且所稱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亦係「基於道義上」之賠償〔見同上卷第76頁〕,可見被告並無確實悔悟並賠償家屬之真心,無從據其前開於本院所為之表示,即認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更,進而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有所違誤)。

⒊原審綜參上揭諸情,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殺人罪部分,認倘僅處以被告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已56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因而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至其年逾8旬,縱經假釋出監,再犯之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爰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㈡原審再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腳銬1付、童軍繩1條,被告於原審坦承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三第243至244頁),且上開扣押物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3870卷二第197至204頁),堪認上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係證人黃煜程所有,而經證人黃煜程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說要借車去搬他弟弟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401至405頁、原審卷三第26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堪認證人黃煜程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煜程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輛供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押物,均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2罪量刑均過輕(另就殺人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理由,補充說明如後),且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及殺人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就殺人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之補充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被告因求愛不成,基於殺人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尾隨被害人曾○玲,於夜間無人路段,自後方猛烈撞擊被害人,見被害人一息尚存,旋將已昏迷之被害人載往空屋並以腳銬等物將被害人之左腳拷在樓梯扶手,斷絕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足徵被告見被害人係女性、性格柔順、無攻擊力,與其相比為弱勢、無反抗其之能力,復利用無可供求助之環境,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其手段蠻橫、兇殘,是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意願及權利,視被害人生命為草芥,其心可誅,其行難容。

⒉被告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開車是在前面,前車是不可能追撞後車,當日是被害人自撞護欄云云。又證人即警員侯冠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帶被告去找人的經過,他有無跟你們講被害人在哪裡?)他都沒有跟我們講,有點在誘導我們,一開始我們帶他到車禍現場,他說他只記得附近有草地,有看到類似醫院的紅十字標誌,他沒有講是什麼地方,他說被害人在附近,我們想說他經過的地方有醫院的可能是國軍醫院,我們就帶他去國軍醫院,那邊一片荒蕪,就去草地那邊找,當然也是找不到。」、「(問:找到被害人的經過你沒有參與,你參與的是被告投案之後你載被告去找被害人,被告沒有講出被害人的下落,帶著你們在屏東市繞來繞去,是否如此?)是。」等語;再證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在店內,稱其與被害人有訴訟或爭議,大意是指其等不適合見面,請其不要騷擾被害人,被告對伊大聲說其要來繳費款,伊稱伊授權這家店不用服務被告,被告重複說要繳費,稱伊侵害其權益,伊請被告至其他門市繳費,被告還問伊是誰,伊稱伊係被害人之主管,伊姓黃,被告還要拿手機拍伊識別證,伊制止被告並向被告稱此為伊肖像權,被告稱要告伊洩漏個資,伊稱可以,請其離開,伊要叫警察並指示被害人報警,被告就說都是伊害的,伊回被告到底是誰的問題,被告就走出門外,走進旁邊的巷子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自省,反將錯誤歸咎他人,一再阻饒執法人員找尋被害人,其態度極度囂張、卑劣。

⒊觀諸被告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記載「個案的智力功能表現可能屬中等程度的表現。」、「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顯示,…,反應出個案依據環境所給予的回饋形成及修正反應的能力正常,似乎並非學習效能差、問題解決能力有缺損。」、「考量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作答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多次在連續正確作答後改變作答類別而出現1至2個錯誤,之後又開始多次的連續正確作答,也有多次在刺激出現後手指立即移動到正確案件上,但停頓一下後即又移到錯誤鍵上作答,因此推測個案可因應回饋形成與修正反應,反應型態並無明顯的固著反應、固著錯誤、非固著錯誤等問題,可能並非是功能受損導致前述測驗結果,需考量受測動機的影響。」、「從Conner CPT3的測驗結果來看,遺漏錯誤的數目呈現反應內容為高度不尋常的狀態,反應的可能不是臨床上的受損問題,比較可能的是反應了測試結果的效度問題。從測驗過程中的觀察可見到個案在正確反應出現時,經常經過1、2秒才按作答鍵,後期有段時間更是沒有按下作答鍵,而在其他錯誤反應出現時則通常能正確地不按作答鍵,且其在測驗結束後又主動詢問主試者:「我發現我會很慢才按,看到X了,可是過一下才會按,是不是跟我的病有關,還是跟失憶症有關」,與其在智力測驗中處理速度指標的表現相同,可能因其受測動機而延緩了反應速度。」、「綜合會談及測試結果所得,個案雖然自述有精神疾病、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失意問題,但依據其過去就醫時的病歷記載資料,個案並未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相情感疾患等嚴重精神病,也未記錄有記憶功能缺損的症狀,而其在衡鑑中的表現,並無法排除其受測驗動機的影響而有偽答(偽好或偽壞)情形,加之以其在整個測驗施測驗過程中,對於繁複的指導語說明沒有理解困難,且在受測時皆能正確依指導語進行操作、未曾再詢問作答方式,以及從其在各測驗操作過程中的表現來看,個案在記憶功能上應無編碼功能受損的問題,所出現的反應速率較慢也非普遍地出現在各個測驗項目中,而是集中在明顯有速度要求的項目上,因此綜合相關資料後,本次心理衡鑑結果未有相關結果可佐證個案所述的精神疾病與精神症狀,也未發現個案的智力及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受損的問題。」是被告於智力、認知、記憶等功能上並無缺損,足證被告辯稱有失憶疾患,乃臨訟置辯,意在脫免罪責。

⒋又觀諸被告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雖然自述有精神疾病、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失憶問題,但依據其過去就醫時的病歷記載資料,個案並未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相情感障礙症或失智症等嚴重精神疾病,也未記錄顯示個案有記憶功能缺損的症狀;且於鑑定會談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的精神狀態於案件發生後,個案較無法順利適應此壓力事件,因而出現焦慮情緒、失眠以及將案件責任歸咎他人的情形,且鑑定結果顯示個案並未有其他明顯的精神疾患、物質引致精神疾患或腦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情形,因此個案目前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科診斷,但此診斷可能係因案發之後對法律刑責擔心的壓力所致。」又鑑定證人林伯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問:鑑定結論記載個案即被告目前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的精神診斷,適應障礙症是一個疾病嗎?)適應障礙症是一個精神科的疾病,但不是重度精神病,只是精神官能症裡面的一個診斷,這個疾病不涉及幻想、幻覺、躁鬱症等重度精神疾病的症狀。」、「(問:這樣可以說算是性格方面的問題嗎?)僅為一個人面對一個壓力源,這個壓力源發生時他在適應這個壓力上短暫沒有辦法出現一個比較具體適應性的情況」、「(問:為什麼是『疑似』?)整體過程中我們覺得似乎這個案件對他情緒上,只要他提到這個案件跟他陳述其他事件上會明顯看到有焦慮的情緒展現出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鑑定過程只要講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被告就會有比較大的緊張或適應症會有問題,其他事情他不會有這種情緒的反應?)是,我們是鑑定過程的觀察、還有會談,不會只從他說出的言語內容,我們會客觀的從他的表情或肢體變化、講話速度,還有他用的字,會有一點點衝動的狀態,我們在言語、非言語這兩塊都有觀察到能夠符合的情況,所以我們會特別點出這樣的情形,因此我在鑑定報告後面特別加註此診斷可能是因案發之後對法律刑責擔心的壓力所致,這是另外衍伸出後續可能會讓他反覆想到這個案件就連結而焦慮。診斷為疑似的依據,適應過程中除了焦慮、他自述的失眠,我們也尊重被鑑定者陳述的部分,也是客觀的納入,綜合我們客觀的鑑定觀察及個案自述形成這個診斷。但我們其實還是覺得某些他自述的部分,還有法院能提供給我們的鑑定資料,我們最多能說他是疑似,不能說是確定的診斷,但他有這樣子部分的表現,所以記載未明示。」、「(問:『未明示』是什麼意思?)適應障礙裡面有許多分類,以焦慮為主、以憂鬱為主、以行為規範為主,或合併焦慮與憂鬱為主,每一個分項的強度跟單次鑑定觀察到的嚴重度還有法院提供的資料,還有個案自述不舒服的症狀,在能夠變成一個具診斷效度的這三方觀察內容來說,都沒辦法納入任何一個明確的亞型裡面,他既然有疑似的診斷,但卻沒辦法歸到上述任何一個亞型,在診斷上就會先暫時列到未明示。」、「(問:鑑定的時候認為他可能有適應障礙症,但他又不符合任何一項診斷的分類,變成類似其他,記載未明示,是否如此?)是。」、「(問:鑑定過程沒有觀察到其他有精神疾病的情況?)是。」綜上,鑑定人係尊重及兼顧被告自述自身病狀,而認至多僅「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且縱有此適應障礙症,依客觀資料應係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偵查程序所致之心理反應,並確認被告無其他精神疾病。衡諸被告亟欲脫免刑事罪責,已如前述,則被告究否確有「適應障礙症」,顯屬有疑。況縱有上開精神心理反應,亦非案發前已然存在,且上開精神心理反應非重大精神疾病,不涉及幻想、幻覺、躁鬱症等重度精神疾病之症狀,益徵被告欲利用社會對於精神病患憐憫之心,規避刑責甚明。

⒌本件被告係利用車輛物理之撞擊力,遂行殺人犯行,並非憑藉自身蠻力所致,且被告對於弱勢之被害人施暴,縱被告年邁,其仍得假借其他物品之物理殺傷力,對於弱勢之老弱婦孺再行犯案,是原審認無期徒刑縱經假釋,被告已年邁,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尚有未洽。

⒍按立法院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未規定殺人犯不得判處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6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但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次按,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可區分:⑴消極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社會一般人或特定對象之犯罪。亦即以刑罰作為威嚇一般社會大眾或特定對象為手段,使不敢心存僥倖以身試法,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構想;⑵積極一般預防理論:認為刑罰最重要的核心目的,應在對犯罪人施以再社會化與合規範人格化過程中,達到「規範內化」之目標。將刑罰目的建構在法規範之信賴上,以及法確信之強化上,以建立社會大眾的信賴感;⑶特別預防理論:係將刑罰的作用置於犯罪人身上。透過刑罰作用,一方面藉以改變行為人之犯罪慾望,使其能在復歸社會,改過遷善,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則藉由刑罰嚴厲制裁,使得行為人與犯罪隔離。換言之,對於可改善且有改善必要犯罪人,則藉由刑罰以改善之。刑罰的預防目的,須在應報的正義範圍內,即相對應於犯罪之刑罰範圍內,才具有合理性及合目的性,亦即合目的性須以正義為基礎,才是真正之合目的性。相對地,正義亦只有在具備合目的性之情況下,才能達到實質之正義。

⒎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理由不外以被告現已56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已足以使被告與社會隔離至其年逾8旬,縱經假釋出監,再犯之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查,國際社會不乏高齡長者殺人之案例(如日本),近日永和分屍案亦是74歲老人所為,原審以被告假釋時已為8旬老人,其再犯之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尚嫌速斷,亦失之輕縱。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其追求並報警處理,即產生報復之心,而策劃本件殺人犯行,惡性重大,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且其對自身所為,始終否認,毫無悔意,不斷爭辯,犯後態度惡劣,參其犯罪手段至為冷酷且令人髮指,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傷痛難以彌補,被告迄今亦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作任何填補損害之作為。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5歲,性格與價值觀及行為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則被告是否仍有教化之可能性,殊值得存疑?末被告視人命如草芥,科以死刑,與上述積極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無違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明確,有如前述,核之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檢察官執之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再檢察官指摘本件被告係利用車輛物理之撞擊力,遂行殺人犯行,並非憑藉自身蠻力所致,縱其年邁,其仍得假借其他物品之物理殺傷力,對於弱勢之老弱婦孺再行犯案,並無縱經假釋,因已年邁,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之情。惟行為人如何殺害被害人,此為其犯罪手段,應於該量刑因子中予以審酌科刑輕重,尚不得遽據之即認行為人縱無法憑藉自身體力殺人,仍得藉由操控其他物品之物理殺傷力再為殺人犯行,進而為行為人再犯危險性並無降低之可能,而有剝奪其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之認定。

⒉又審酌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第156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死刑,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等亦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然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考量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至其年逾8旬,因認被告縱經假釋出監,再犯之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而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於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無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上揭殺人犯行之罪責,有如前述;又酌以依被告前開於74年間另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雖可認被告品行並非良好,然觀其前開案件犯罪之時點,畢竟距本案犯罪之時點已有20餘年,亦可見各該罪刑之執行,雖未能令被告時時自我警惕,然亦非無嚇阻、教化降低被告犯罪頻率之效果,是以難認被告毫無遷善教化之可能,爰認原審就被告上揭殺人犯行,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殺人部分,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兩車碰撞之原因,惟本院依據卷附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係被告故意駕駛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曾○玲機車之事實,而無疑義,則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自無依前開聲請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郁如補充上訴理由,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制部分不得上訴;殺人及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458800號 警一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 他字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3號 相驗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一 偵3870卷一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二 偵3870卷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偵5243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等被告甲○○殺人案送鑑定-資料一 資料一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等被告甲○○殺人案送鑑定-資料二 資料二卷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76號 聲押76卷 10 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6號 聲羈76卷 11 原審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9號 偵聲89卷 12 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55號 偵抗55卷 13 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93號 偵抗93卷 14 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卷一 15 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卷二 16 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卷三 17 原審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四 原審卷四 18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卷一 本院卷一 19 本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40600號 警二卷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 偵3951卷 22 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號 原審易字卷 23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本院上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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