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芳
- 被告
- 劉德盛
- 被告
- 黃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8、3265、3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未扣案之固定鉗、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未扣案之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而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第①案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 年2 月28日屆滿,現仍假釋中。
㈡壬○○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竊盜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辛○○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2年、5 年2 月及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6 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賴炫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路000 巷0 號甲○○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固定鉗(起訴書誤載為鑷子,未扣案) ,破壞該住處大門喇叭鎖後侵入行竊,竊取甲○○所有之龍銀5 個、金戒指1 個、零錢1 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700 餘元)、藍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 餘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大門鑰匙、拐杖鎖鑰匙各1 支、遙控器1 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7月9 日晚上11時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旁停車場,持於上揭時、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壬○○因曾在庚○○所經營之山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城人力公司)任職,知悉該公司係提領薪資現金存放公司後再發放予員工。壬○○遂與辛○○、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月10日凌晨1 時許,先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前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山城人力公司,抵達後由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金屬材質一字起子、鐵鎚及鯉魚鉗各1 支、壬○○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金屬材質十字起子1 支(除鯉魚鉗外均未扣案),並以上揭鯉魚鉗卸下該公司後門後侵入行竊。然壬○○、辛○○因無法搬離該公司內之保險箱,遂聯絡戊○○載運。嗣戊○○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壬○○、辛○○在苗栗市大千醫院附近會合,3 人即一同前往山城人力公司並自上揭後門入內行竊,先竊得庚○○置於該公司內之保險櫃1 個、部分酒類,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戊○○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之祖厝,再由戊○○搭載辛○○,壬○○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公司,收拾遺留之工具並接續竊取該公司內之剩餘酒類及茶葉1 箱得手後載運離去,共計竊得保險櫃1 個(內有現金3,141,110 元、外籍勞工護照47本、金項鍊6 條、金手環1 個、金手鍊1 條、兒童金手鍊2 條、金墜子5 個、金戒指5 個)、茶葉1 箱、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5瓶、金門高粱100 年紀念酒2 瓶、皇家禮炮洋酒3 瓶、日本清酒1 瓶、英國經典格傑威士忌酒1 瓶。
㈣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離開山城人力公司前往戊○○祖厝前,徒手竊取乙○○置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騎樓之安全帽1 頂得手,並戴於頭上以為掩飾。
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戊○○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查獲現金171 元及185,3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5瓶、金門高粱100 年紀念酒2 瓶、皇家禮炮洋酒3 瓶、日本清酒1 瓶、英國經典格傑威士忌酒1 瓶及保險櫃1 個;於壬○○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查獲現金21,000元、金項鍊6 條、金手環1 個、金手鍊1 條、兒童金手鍊2 條、金墜子5 個、金戒指5 個;於辛○○位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號租屋處查獲現金共563,700 元、茶葉13包、前揭安全帽1 頂,並扣得供上開作案所用之鯉魚鉗1 支,並自壬○○不知情友人黃錦坤及彭喜鴻處查獲壬○○交付保管之現金70萬元(除21,000元及鯉魚鉗1 支經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壬○○、辛○○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壬○○、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下稱偵字第3751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第52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2頁至第9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8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至第181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0 頁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錦坤、彭喜鴻、賴炫鈞、謝瑞齡、程嬇玲、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751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5頁至117 頁、第125 頁至126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44 頁至同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154頁、第15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山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遭竊盜現場勘查紀錄表、山城人力公司位置圖、山城人力公司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現場採證及查扣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照片、苗栗市忠貞路與光復路及民族路與北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公館鄉○○路000 巷0 號甲○○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51號卷第9 頁至1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01 頁至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1 至第124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第150 頁、第155 頁至156 頁、第158 頁至第246 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7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被告辛○○行竊山城人力公司時所攜帶之鯉魚鉗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戊○○於警詢時中供稱:伊從背包內拿出白鐵固定鉗破壞大門喇叭鎖進入屋內行竊門等語(見偵字第3751號第86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攜帶開門的工具是金屬製的固定鉗,用以破壞大門上的喇叭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相符,故被告戊○○係持固定鉗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乙節,堪以認定,起訴書誤載為鑷子,應予更正。至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係用固定鉗將螺絲鬆開,把門整個卸下來後進入,並非以一般開門方式進入等語;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壬○○是拿伊的固定鉗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故被告壬○○、辛○○、戊○○係以鯉魚鉗卸下山城人力公司後門後侵入行竊,亦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述被告等人係自該公司之後門侵入行竊,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經查,本件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被告等係以卸下後門之非正常啟門方式入室行竊,應屬踰越門扇方式侵入。
㈡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辛○○、壬○○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被告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之固定鉗、被告辛○○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持之鐵鎚及鯉魚鉗,雖固定鉗及鐵鎚未據扣案,然上揭器具皆係金屬製品,業經渠等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同頁反面),且該固定鉗、鯉魚鉗得用以破門而入、卸下門扇,衡情質地均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至明,應皆為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壬○○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辛○○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而經起訴,且均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等部份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等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戊○○、壬○○、辛○○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前後3 次侵入山城人力公司竊取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地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予一罪。又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壬○○、辛○○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另被告戊○○前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發監繼續執行殘刑8 月,再接續執行前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第①、②案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惟第①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9年12月5 日,而其嗣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 年2 月28日屆滿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戊○○所犯第第①案業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等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戊○○前皆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分別及共同犯本件之加重及普通竊盜犯行,足見均未從前案所犯之竊盜論罪科刑中取教訓,而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渠等均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結夥竊盜犯行之分工,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及如事實欄㈢所示竊取告訴人庚○○之山城人力公司犯行,扣除已發還之贓款及贓物外,其餘損失財物總值仍屬不斐,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惟被告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暨被告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割草為業、日收入約1,500 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其兄長已長期居住於高雄,被告壬○○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科技公司工作並現以養殖大閘蟹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有父母及配偶需要照顧,被告辛○○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2 萬8 千元、與懷孕未婚妻同住等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1 頁至同頁反面),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無意願與被告等調解,被害人甲○○請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庚○○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鯉魚鉗1 支,係被告辛○○所有並用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物,業經被告壬○○、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9 頁),被告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之固定鉗1 支,被告辛○○、壬○○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渠等分別所有並用於上揭犯行,亦經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皆應予以宣告沒收,並就鯉魚鉗、一字起子、鐵鎚及十字起子各1 支於共同正犯該次犯行項下併為沒收諭知。復扣案之牛仔褲、黑色鞋子、拖鞋、背心、長褲、口罩、假髮等物,皆係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非渠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同頁反面),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砂輪機1 支、鐵鎚及鐵鑿各2 支,固為被告戊○○所有,然係竊盜山城人力公司事成後,用以破壞竊得保險箱所用,未於犯行當下攜帶乙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1,000元,被告壬○○雖坦承係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發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