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 選任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1、147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4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持用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附表
一、二)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芳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志賢2 次。
㈡、張芳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光(3 次)、陳志偉(1 次)、徐志青(1 次)、呂彥宏(1 次)、胡家瑋(2 次)、張躍寶(1 次)等人。
㈢、張芳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偉誠、賴燕燕各1 次。
㈣、張芳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6 月14日21時33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張芳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⑵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97巷口,經警因另案拘獲,在張芳銘身上扣得該次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合計約1.12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另經其及賴燕燕同意,在賴燕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住處,當場扣得張芳銘所有供其施用(附表四編號1-3 )及轉讓(附表三編號2 )之吸食器1 個、供其販毒暨轉讓禁藥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枚)1 具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電子磅秤1 個等物;⑶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106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含袋重合計5.49公克)。張芳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向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賢、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證人徐志賢、蔣明光、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志賢、蔣明光、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茲分別析述下列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⑴、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通話結束後,107 年8 月19日19時16分許在我家1 樓大門進行毒品交易,他從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等語(見偵4993號卷貳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 年8 月19日晚上7時15分,你和張先生在頭屋尖豐路你家住處見面?)那是早上不是晚上‧‧是中午12時‧‧我們連絡就2 次,1 次在我家這邊,1 次在南苗‧‧這兩通都沒有見面‧‧(在頭屋你家那次)他放到我家土地公的榕樹下‧‧第二次是從口袋拿出來,第一次他是放土地公廟‧‧萊爾富是上面的時後,來我家就2 次等語,而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時而更異(見本院卷第524 號卷一第443-452 頁)。
⑵、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7 年8 月10日9 點58分55秒到11點18分29秒,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張芳銘共三通,向張芳銘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在107 年8 月10日12點,在苗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當場我拿1000元給張芳銘,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4993號卷貳第163 、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7 年8 月10日有無見到被告?)我忘了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88、92頁)。
⑶、證人呂彥宏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7 年7 月22日16時02分,我打電話給阿銘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苗栗衛生所前見面,同日17時11分我打電話通知阿明說我到了,大約17時20分許,我們見面後,當場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4992號卷貳第246 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見面)忘記了(被告有無到衛生所,你是沒辦法確定?)對(你在衛生所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你有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你也是沒辦法確定?)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60 、461 頁)。
3、稽其等所述,非無本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謂相符之情,然其等於偵查中所供與在警詢時所供之內容並無不同,且互核相符(詳後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較為深刻,足認於警詢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同時在場,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基此,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賢、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徐志賢、蔣光明、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本院作證時,均未主張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受到不法侵害等情,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一之處即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9 所示時間與所示證人電話聯繫後見面;另於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時間與所示證人電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先辯稱當天是他自己帶海洛因來,要跟我借地方施用,後改稱那次給安眠藥,不是給海洛因云云;附表一編號2 :當天他是拿20元或50元叫我幫他買針筒,我不是跟他拿1 千元,他怕家人懷疑,所以打電話叫我買海洛因給他,我後來去投幣式機器買針筒給他云云;附表二編號1 :那次他拿1 千元給我,叫我幫他買,我回去拿1 包中藥材雲母給他云云;附表二編號2 :那次他是買水果請我云云,又改稱聊天之後突然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云云;附表二編號3 :當時他有意跟我要回以前的1 千元,假借買水果與酒請我,聊天時突然問我有「有嗎」,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那陣子很窮,所以沒給他云云;附表二編號4 :他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給他;然後我有放1包鹽巴在他家土地公廟,我跟他說我放1 包東西,你自己去拿云云;附表二編號5 :不知何事,以為他要還我錢,我有過去但未碰面;附表二編號6 :他叫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拿1 千元,結果跑去朋友家喝茶,之後不斷更改見面地點,最後跟他說沒東西,後改稱我確定我這次不在苗栗,當天去朋友家,警察要去查我朋友江永安,結果我在銅鑼被警攔檢,當時接到呂彥宏的電話,我之後是去派出所做筆錄;附表二編號7 :這次沒有見面云云;附表二編號8 :這次是他來跟我炫耀,他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請我,我帶他到房間一起用;附表二編號9 :當天是徐志青、張躍寶、「阿達」等3 人一起來找我,要拗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張躍寶叫我去幫他買,他不付錢,我也沒有給他,我藉雨勢大跑進便利商店,後來張躍寶找他媽媽拿錢買來請我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依證人徐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每次都1000元‧‧就是筆錄上所寫‧‧107 年6 月6 日早上9 時55分許,在苗栗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107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苗栗市玉維路徐志賢住處,都是用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第524號卷一第405 、406 、416 、417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賢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理,佐以其亦證稱被告做人不錯,猶規勸其不要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7 頁),益徵證人徐志賢應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志賢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徐志賢找他幾乎都是跟他要海洛因(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136 頁),故證人徐志賢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 是拿安眠藥給證人徐志賢云云,惟證人徐志賢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所交付者係1 包海洛因,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質上不是很好,它摻東西,葡萄糖或什麼‧‧吸起來有點暈暈的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4 、415 頁),參以證人徐志賢前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3 頁),則其對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狀,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徐志賢所述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係裝在夾鏈袋裡,白色粉末1 包,感覺有摻葡萄糖等物,衡情與一般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常態相符;又其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你要弄好一點的」,意思是上次的東西很差等情,亦據證人徐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05 、406 頁),倘若被告並非交付海洛因,證人徐志賢應會向其抱怨或要求退款,卻僅表示品質不佳,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物,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2 是證人徐志賢叫我幫忙買針筒云云,惟證人徐志賢證稱:我只知道它是一支煙的量,我用抽的,混在菸捲裡吸‧‧兩次都是摻在香菸裡(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0 、415 頁),可見證人徐志賢並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自無委託其購買針筒之需求,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①、依證人蔣明光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蔣明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蔣明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蔣明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1 是拿中藥材雲母給證人蔣明光云云,惟證人蔣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次都是裝在小的夾鏈袋,1 包裡面有粗粗的,細細的,都是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31、432 頁),參以證人蔣明光於偵查中證稱:前曾在遊藝場遇到被告,主動找過我,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從107年2 、3 月開始等語(見偵4993卷貳第64頁),足見證人蔣明光並非初次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對於所購買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若係以「雲母」代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蔣明光,證人蔣明光豈會有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同感覺?且之後並未向被告抱怨遭騙而仍繼續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於附表二編號2 、3 ,證人蔣明光係買水果等物前來,之後突然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然證人蔣明光已證稱前開二次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復證稱:(被告問:第1 次在菲力,是你跟我講東西沒有效,是不是,第二次你買水果來我家‧‧?)我們那個講水果就是要拿東西的意思;(被告剛才問你,是說他賣你的所謂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效?)有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29 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的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①107 年8 月8 日18時17分57秒記載「B (蔣明光):我再買便當給你啊。‧‧B :你要幫我準備宵夜喔,這樣說,你知道吧。A (被告):嗯。」②107 年8 月8 日18時31分44秒記載「B :欸啊,還要順便那個啊。A :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錢交給我B :不要啦! 頂一下一起弄,還交給他!! 你到了打給我,幫我準備好啦。A :好啦! 」,證人蔣明光不僅於電話中與被告已約定完成,且未曾提及要買水果,言詞更係隱晦,而另有所指,衡情與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簡單較為相近,顯難認係單純聚會之內容,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依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5頁),於審理時經本院一再確認後證稱:在警察局筆錄那個內容是對的‧‧8 月19日晚上7 時01分通話後大概15分鐘‧‧地點確定是在我家‧‧確實有跟他交易,他是從口袋裡拿出來‧‧(為什麼那次交易會變成又在你家?)那是我車子壞掉沒有車子,我叫他過來我家,所以8月19日晚上701 時分56秒通話後,沒有約在全家,我在家裡樓下等他,我拿錢給他,他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實在,沒有搞錯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0-454 頁),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大致相符,核無矛盾之處;再者,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就警察分別提示之譯文逐一回答,並詳為證述交易之時地、方式、情節等,足見其對各次交易之過程並無有混淆之狀況(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3-87 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志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就於107 年8 月19日19時15分交易地點等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與被告經起訴之交易情節不一致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4 沒有給甲基安非命,後來在土地公廟有放一包鹽巴,叫他去拿云云。惟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 年8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告交易毒品,約上午11時,放在我家附近土地公廟那邊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7、135 頁),前後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土地公廟那一次與到家裡是不同天,土地公廟那次是後面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4 頁),亦與前開所述在土地公廟交貨之情節吻合,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次交易毒品係屬二事;又證人陳志偉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累要吸,吸起來精神很好(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41-442 頁、第449 頁),是被告辯稱交付鹽巴云云,不足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依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165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青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志青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志青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徐志青於警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②、至證人徐志青於審理時之證述雖反覆不一,惟其亦證稱:審理時之時間久遠,業已忘記;有提示就會回想得到,警察沒有教我、暗示我怎麼講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96-97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其內容係自行猜測或記憶淡薄或因被告在場致有壓力,不能為真實之陳述,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徐志青經本院提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證人徐志青於警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參以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亦證稱:不願意與被告當庭對質,我怕我及我的家人與年邁父母遭受報復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167 頁),可見證人徐志青雖已經本院隔離在另一室內詰問,然與被告仍在同一空間,其在被告在場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碰面云云。惟證人徐志青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且依被告與證人徐志青的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①107 年8 月10日11時06分48秒記載「B (徐志青):我走到全家了ㄟ!‧‧A (被告):全家囉! 你在那邊等。②107 年8 月10日11時18分29秒記載「B :ㄟ! 還沒到喔。A :來了,我剛走錯路。B :快! ! ! 」等語,顯見證人徐志青已抵達交易地點等候,被告雖一開始走錯路,惟已即刻前往會面,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依證人呂彥宏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247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呂彥宏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呂彥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呂彥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呂彥宏於警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②、至證人呂彥宏於審理時固證稱已忘記,且語帶停頓,惟其亦證稱:審理時忘記,係因時間久遠,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463 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其內容係自行猜測或記憶淡薄或因被告在場致有壓力,不能為完整之陳述;再者,證人呂彥宏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證人呂彥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況證人呂彥宏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時有停頓,且證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誰買?)沉默;(不敢講還是不方面講?)不方便講;(你現在作證會害怕嗎,坐在這裡會害怕嗎?)會;(如果是把你隔離到後面,讓被告看不到你,你可以講嗎?)可以‧‧那不用(現在可以講嗎?)不用提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6-457 頁),可見證人呂彥宏在被告在場之公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③、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6 當天去銅鑼找江永安,被警攔檢,故未去交易現場云云。惟證人呂彥宏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且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結果,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員‧‧於107年9 月5 日晚間21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永安租處‧‧執行搜索‧‧在查獲上案前,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大約20時50分許,張芳銘、謝富昌及張秀文等3 人,前後相約志江永安租屋處欲找尋其本人,為職等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攔查‧‧於同日大約21時許,隨即予以放行‧‧」等語,有該局107 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7003238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51-355 頁),可見被告所述被警查獲係屬另日之事,與本件無關,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
①、依證人胡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胡家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胡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胡家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胡家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於附表二編號7 沒有見面,編號8 係證人胡家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請其施用云云,惟證人胡家瑋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並證稱:平常不會跟被告連絡,打電話都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95-396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7 年8 月4 日當天有跟阿瑋見面,我是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吸食;107 年8 月7 日是阿瑋找我,跟我說之前請他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云云(見第4993號偵卷壹第195 、197 頁),於偵查中辯稱:107 年8 月4 日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借地方,我又不在云云(見第4993號偵卷壹第211 頁),而顯與在本院所辯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足徵被告此節所辯,已有瑕疵,難認可採。
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胡家瑋當時在開公車上班,不可能於交易現場出現;且對休假日期記憶不清,不能以駕駛公車為業;又其因手機沒錢而使用公共電話,如何購毒等語。依證人胡家瑋於本院證稱:駕駛公車之時間、地點不一定,休假日期不固定,如何至交易現場,現已記不清楚;因手機未儲值故而使用公共電話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8 6、387 、389 、391 頁),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日期為10 7年12月18日,交易日期為107 年8 月4 日、7 日,衡情亦已相隔達4 個月之久,且個人記憶因人而異,利用筆記或是行動電話等科技產品提醒,而非僅單純依靠人腦,在所常見,是證人胡家瑋對於不定期之休假、上下班時間及如何抵達本件交易地點等情記憶未必清晰,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並不相違;另證人究係使用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僅係與被告聯繫購毒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於證人胡家瑋確有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難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①、依證人張躍寶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張躍寶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並就譯文中之暱稱、內容等詳予證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張躍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躍寶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張躍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9 當天是3 個人一起來,要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之後是張躍寶拿他媽媽的錢去買來請我云云,惟證人張躍寶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一再對其詰問,仍堅稱被告有交予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交錢給被告,且並未請被告施用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78、83頁),倘若被告所辯當時已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且藉雨勢離開現場,則證人張躍寶豈有另行花錢購買後再請被告施用之理?此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③、至證人張躍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一友人陪同其至現場,然到場後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貳第81頁),又證人徐志青於本院亦證稱:曾與阿達一起至便利商店,有看到張躍寶,他已經騎摩托車要離開,沒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96頁),可見證人徐志青與「阿達」共同前往現場一事,縱係屬實,惟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證人張躍寶共同抵達,且渠等亦未親見證人張躍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情節,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以上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
⑼、基此,被告上開所持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復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賣毒品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於有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足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㈡、關於被告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
1、上揭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3,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偉誠、賴燕燕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以上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3 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示)
2、關於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編號4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有無吸到二手菸,本件海洛因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的,我要拿去還給他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第632 號卷】第58頁)。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106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四編號4 之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警察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提供之空瓶為乾淨且乾燥,警方並當面裝填、封緘,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62、131 、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 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經警採尿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可待因閾值為222ng/ml,嗎啡閾值為2392ng /ml)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13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是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所採驗之尿液中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無訛。
②、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有服用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肪的藥,還有一些止痛藥云云(見第1302號毒偵卷第62頁),然按「參考『Disposition of Toxic .and Man 』一書中關於可待因之資料,內文略以「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比值在24小時內一般會超過1.0 ;但在24-30小時後該濃度比值經常會降到低1.0 ;超過30小時後在大部分的分析方法下其在尿液中只能檢測到嗎啡成」(附件一)。服用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結合態可待因及少量游離嗎啡、結合態嗎啡,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會遠大於嗎啡含量,而停藥後由於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排泄末期時可能出現尿液中嗎啡含量高於可待因含量,惟此時可待因與嗎啡兩者之含量均相當低。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如雜態+ 結合態)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在卷可考(見第4411號偵卷第145 、146 頁)。依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222ng/ml)小於嗎啡含量(2392ng/ml ),且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值偏高,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然並非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上開代謝物;況被告並未提供開立相關藥物之醫療機構及藥品名稱以供本院查考,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③、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確定是否有吸到二手菸,扣案之海洛因是綽號「將軍」之成年男子所有乙節。惟其復辯稱不知「將軍」之真實姓名,且在被查獲前幾天沒有注意有人吸食海洛因,海洛因如果沒有加糖就沒有味道‧‧不確定「將軍」當時有無施用,我並未聞到味道,但他有問我有沒有用云云(見1302號毒偵卷第62頁,本院第632 號卷第58、59頁),可見被告對於可能身處在有施用海洛因之人的環境亦有所懷疑;況依常理判斷,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若非在密閉空間或與吸食者十分靠近,尿液實難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若係因此而吸食海洛因煙霧,必係明知上情而仍故意在場,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所逾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4、基此,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劉偉誠、賴燕燕分別為81年次、65年次(頁數詳附表三),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證人劉偉誠證稱:從他口袋拿著1 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親手交給我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309 頁);證人賴燕燕證稱:張芳銘有留甲基非他命在玻璃頭內給我施用等語(見第4993號偵卷參第259 頁),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或僅足供證人單次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4、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即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③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關於自首
1、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其附表四編號1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詳後述),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以上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57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第87頁),足認被告此2 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 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2、附表四編號4 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察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並認其係供己施用前之持有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參酌上開說明,依其法理,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堪認被告主動向警交付並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一部行為,已生全部(即施用海洛因)自首之效力,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至其事後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從而,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固屬不當,然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對象同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或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411 號判刑並執行在案(見本院第542 號卷一第39頁、第75-88 頁),現又再度犯販賣毒品各罪,顯然漠視法治;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執行之紀錄(以上所述,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另考量被告販毒之時間、販售及轉讓對象之人數、獲取之利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種番薯,收入不定,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542 號卷二第114 頁),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㈠(附表一)、㈡(附表二)等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各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542 號卷一第141 頁),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證人劉偉誠證述明確;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內轉讓予證人賴燕燕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第542 號卷二第113 頁),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㈣
1、附表四編號2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各約0.62 公克、0.50公克,合計約1.12公克);附表四編號3 、4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各約0.46公克、0.47公克、0.47公克、0.50公克、0.50公克、0.52公克、0.50公克、0.50公克、0.52公克、0.53公克、0.52公克,合計約5.49公克)及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分係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4 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詳附表四編號2-4 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四編號1 至3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第542 號卷二第113 頁),爰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第542 號卷二第113 、114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11月16日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 對象 │時間/ 地點│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主文及沒收欄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徐志賢│107 年6 月│徐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6 日9 時55│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分許,在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85 │。 │ │ │ │栗市光復路│6 月6 日9 時40分57秒、同│ │ -187、191 、208-210 頁│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與中山路口│日9 時49分25秒聯絡後,張│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59│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芳銘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 │ -61 頁、第135 頁)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起訴書之│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2.證人徐志賢於偵訊及本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犯罪時間誤│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2 │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7年 │公克)予徐志賢。 │ │ ( 偵4993卷參第117-11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6 月6 日上│譯文: │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一 │價額。 │ │ │ │午9 時40分│1.107 年6 月6 日9 時40分│ │ 第403-405頁、第410-41│ │ │ │ │許。) │57秒。 │ │ 2 頁、第415-417頁) │ │ │ │ │ │A:ㄟ!!!昨天那裏啊!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4993卷參第105頁) │ │ │ │ │ │B:喔! ! ! 好…。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2.107 年6 月6 日9 時49分│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25秒。 │ │ (偵4993卷參第103頁) │ │ │ │ │ │A:ㄟ!!!你沿大馬路喔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B:沒有啊!!我到你這邊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了ㄟ │ │ 、241 頁) │ │ │ │ │ │A:我就走到你這邊囉!!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B:喔!!!!!好之八。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你是不是走大路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沒啊! 我走市場,你現 │ │ -121頁) │ │ │ │ │ │在走大路出來 │ │ │ │ │ │ │ │A:我走市場出來就沒看到 │ │ │ │ │ │ │ │你。 │ │ │ │ │ │ │ │B:你走出來啦 │ │ │ │ │ │ │ │A:好!!!!我走出來, │ │ │ │ │ │ │ │大路喔!! │ │ │ │ ├─┼───┼─────┼────────────┼────┼────────────┼────────────┤ │2.│徐志賢│107 年6 月│徐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日20時25│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分許,在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85 │。 │ │ │ │志賢位於苗│6 月10日20時15分4 秒聯絡│ │ -191、208-210 頁;本院│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栗市玉維路│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59-61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住處巷口。│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36 頁)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起訴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2.證人徐志賢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犯罪時間誤│約0.2公克)予徐志賢。 │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7 年│譯文: │ │ (偵4993卷參第117-11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6 月10日晚│107 年6 月10日20時15分4 │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價額。 │ │ │ │上8 時許。│秒。 │ │ 40 3-405頁、第410-41 2│ │ │ │ │) │A:ㄟ! ! !5分鐘!!我從 │ │ 頁、第415-417 頁) │ │ │ │ │ │菲力過去!!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你要弄好一點的啊 │ │ (偵4993卷參第109頁) │ │ │ │ │ │A:看看啦!!!現在很多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東西都不好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B:要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 (偵4993卷參第103頁) │ │ │ │ │ │A:你過來喔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B:你現在過來好了!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我已經下去了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A:你下去囉 │ │ 、241 頁) │ │ │ │ │ │B:ㄟ啦!!!!你過來。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121頁)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 式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主文及沒收欄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蔣明光│107年6月13│蔣明光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2時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在苗栗市光│張芳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偵4993卷壹第77、8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復路77號菲│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3日│ │ 83、108 、109 、124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力電子遊藝│21時51分9 秒、同日21時57│ │ 125 頁;本院第524 號卷│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場前。 │分20秒聯絡後,張芳銘於左│ │ 一第61、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本院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價額。 │ │ │ │ │克)予蔣明光。 │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 │ │ │ │ │譯文: │ │ 9-426 頁、第430-433 頁│ │ │ │ │ │1.107 年6 月13日21時51分│ │ ) │ │ │ │ │ │9 秒。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ㄟ │ │ (偵4993卷貳第41頁) │ │ │ │ │ │A:誰? │ │4.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B:阿光!!!在哪?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A:南苗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B:要怎樣!!到菲力? │ │ 、241 頁) │ │ │ │ │ │A:嗯!!!!多久到 │ │5、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B:5分鐘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好。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2.107 年6 月13日21時57分│ │ -121頁) │ │ │ │ │ │20秒。 │ │ │ │ │ │ │ │B:ㄟ! !到啦 │ │ │ │ │ │ │ │A:出去啦 │ │ │ │ │ │ │ │B:到了 ! ! ! │ │ │ │ │ │ │ │A:嗯 │ │ │ │ ├─┼───┼─────┼────────────┼────┼────────────┼────────────┤ │2.│蔣明光│107年8月8 │蔣明光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2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號│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市建民街28│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偵4993卷壹第83、108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號苗栗市衛│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109 、124 、125頁;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生所前。 │8 月8 日18時17分57秒、同│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61、│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日18時31分44秒、同日20時│ │ 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01分00秒、同日20時25分37│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秒、同日21時57分41秒聯絡│ │ 、本院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 │價額。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9-426 頁、第430-433 頁│ │ │ │ │ │1 包(重約0.2 公克)予蔣│ │ ) │ │ │ │ │ │明光。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譯文: │ │ (偵4993卷貳第49、51頁│ │ │ │ │ │1.107 年8 月8 日18時17分│ │ 頁) │ │ │ │ │ │57秒。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B:ㄟ!我阿光啦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A:嗯!!怎樣? │ │ (偵4993卷貳第35頁) │ │ │ │ │ │B:我跟你約時間,大約晚 │ │5.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 │ │ │ │上9點,看哪邊方便,我去 │ │ 限公司107 年積電十二P1│ │ │ │ │ │等你,我再買便當給你啊。│ │ 字第0293號簡便行文表 │ │ │ │ │ │A:好啊 │ │ (偵4993卷貳第37頁) │ │ │ │ │ │B:哪邊等?每次那邊嗎?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A:ㄟ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B:好,我晚上9 點整過去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你要幫我準備宵夜喔,這│ │ 、241 頁) │ │ │ │ │ │樣說,你知道吧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A:嗯。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B:9點喔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A:好啦! │ │ -121頁) │ │ │ │ │ │2.107 年8 月8 日18時31分│ │ │ │ │ │ │ │44秒。 │ │ │ │ │ │ │ │B:我阿光啦 │ │ │ │ │ │ │ │A:嗯!!!你要過來啊 │ │ │ │ │ │ │ │B:ㄟ啊 │ │ │ │ │ │ │ │A:我在銅鑼,現在嗎? │ │ │ │ │ │ │ │B:我要去哪邊等? │ │ │ │ │ │ │ │A:啊!!!不行,我銅鑼 │ │ │ │ │ │ │ │等朋友,我跟你說,你要還│ │ │ │ │ │ │ │我錢,是不是? │ │ │ │ │ │ │ │B:欸啊!!還要順便那個 │ │ │ │ │ │ │ │啊 │ │ │ │ │ │ │ │A: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 │ │ │ │ │ │ │ │錢交給我那的… │ │ │ │ │ │ │ │B:不要啦!!!頂一下一起│ │ │ │ │ │ │ │弄,還交給他!!!你到 │ │ │ │ │ │ │ │了打給我,幫我準備好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3.107 年8 月8 日20時01分│ │ │ │ │ │ │ │00秒。 │ │ │ │ │ │ │ │A:ㄟ!!阿光! │ │ │ │ │ │ │ │B:ㄟ │ │ │ │ │ │ │ │A:你先回去看電視,我晚 │ │ │ │ │ │ │ │一點才到 │ │ │ │ │ │ │ │B:要多久喔!!! │ │ │ │ │ │ │ │A:你不要一直叫,這電話ㄟ│ │ │ │ │ │ │ │B:好之八!每次都在等 │ │ │ │ │ │ │ │A:我等一下會過去啦 │ │ │ │ │ │ │ │B:好之吧!!!每次都這樣│ │ │ │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8 日20時25分│ │ │ │ │ │ │ │37秒。 │ │ │ │ │ │ │ │A : ㄟ !!過去等啊 │ │ │ │ │ │ │ │B :啊? │ │ │ │ │ │ │ │A :過去等啊!! │ │ │ │ │ │ │ │B :一樣的那裏喔? │ │ │ │ │ │ │ │A :嗯 │ │ │ │ │ │ │ │B :好。 │ │ │ │ │ │ │ │5.107 年8 月8 日21時57分│ │ │ │ │ │ │ │41秒。 │ │ │ │ │ │ │ │B:ㄟ! ! ! ! 我阿光!! │ │ │ │ │ │ │ │A:嗯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你過去啊! ! │ │ │ │ │ │ │ │B:啊? │ │ │ │ │ │ │ │A:過去衛生所 │ │ │ │ │ │ │ │B:你要過去囉 │ │ │ │ │ │ │ │A:我會跟你同樣時間回到 │ │ │ │ │ │ │ │B:我馬上到喔 │ │ │ │ │ │ │ │A:好。 │ │ │ │ ├─┼───┼─────┼────────────┼────┼────────────┼────────────┤ │3.│蔣明光│107年8月24│蔣明光以000-000000號公共│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8時10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市衛生所前│8 月24日18時01分41秒聯絡│ │ (偵4993卷壹第83、108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109 、124 、125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63、│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包(重約0.2 公克)予蔣明│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光。 │ │ 、本院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譯文: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價額。 │ │ │ │ │107 年8 月24日18時01分41│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 │ │ │ │ │秒。 │ │ 9-426 頁、第430-433 頁│ │ │ │ │ │B:阿光啦!!!昨天打電 │ │ ) │ │ │ │ │ │話給你,都沒人接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過來啊 │ │ (偵4993卷貳第55頁) │ │ │ │ │ │B:在哪? │ │4.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A:建功國小,你在哪?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B:我在田寮,約5 分鐘就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到了。 │ │ 、241 頁) │ │ │ │ │ │A:好。 │ │5、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121頁) │ │ ├─┼───┼─────┼────────────┼────┼────────────┼────────────┤ │4.│陳志偉│107年8月19│陳志偉以000-000000號公共│2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9時15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許,在苗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91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縣頭屋鄉頭│8 月19日19時1 分56秒聯絡│ │ -95 、109-111 、124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屋村尖豐路│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125 頁;本院第524 號卷│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11號陳志偉│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一第62、63、138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住處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包(重約0.6 公克)予陳志│ │ 、本院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偉。 │ │ (偵4993卷貳第75-85、 │價額。 │ │ │ │ │譯文: │ │ 133-134 頁,本院第524 │ │ │ │ │ │107 年8 月19日19時1 分56│ │ 號卷一第437-440 頁、第│ │ │ │ │ │秒。 │ │ 451-454頁) │ │ │ │ │ │A:ㄟ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阿銘哥,你在那? │ │ (偵4993卷貳第91頁) │ │ │ │ │ │A:誰? │ │4.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 │B:阿忠的弟弟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A:喔!! !我在田寮 │ │ (偵4993卷貳第103 頁)│ │ │ │ │ │B:田寮喔!!!我沒車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 │A:又要我過去喔 │ │ 網頁資料 │ │ │ │ │ │B:我車壞了!!!昨晚被 │ │ (偵4993卷壹第227頁) │ │ │ │ │ │北苗的攔下來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A:你沒機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B:也壞了!!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A:有那麼巧!!!車壞、 │ │ 、241 頁) │ │ │ │ │ │機車也壞,早上就講好的咧│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B:怎麼.......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頭屋全家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大約多久? │ │ -121頁) │ │ │ │ │ │A:15分鐘 │ │ │ │ │ │ │ │B:好。 │ │ │ │ ├─┼───┼─────┼────────────┼────┼────────────┼────────────┤ │5.│徐志青│107 年8 月│徐志青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中午12│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時許,苗栗│張芳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偵4993卷壹第77、79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市國華路12│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0日│ │ -81 、111 、124 、125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6 號全家便│9 時58分55秒、同日11時06│ │ 、208-210 頁;本院第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利商店前。│分48秒、同日11時18分29秒│ │ 524 號卷一第64、139 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聯絡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2.證人徐志青於警詢、偵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本院之證述。 │價額。 │ │ │ │ │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 │ (偵4993卷貳第147-153 │ │ │ │ │ │徐志青。 │ │ 、159-167 、226-227 頁│ │ │ │ │ │譯文: │ │ ,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91│ │ │ │ │ │1.107 年8 月10日9 時58分│ │ -92 頁) │ │ │ │ │ │55秒。 │ │3.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 │B:阿哥,你在哪?我要還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錢給你。 │ │ (偵4993卷貳第221 頁)│ │ │ │ │ │A:啊?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你在哪?我要拿錢給你 │ │ (偵4993卷貳第187頁) │ │ │ │ │ │A:我在嘉盛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B:啊?哪裡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A:嘉盛啊!!!你下班啦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 │ 、241 頁) │ │ │ │ │ │B:我在玉清宮,沒車ㄟ!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等一下再去牽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大胖子那啊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在廟正前面 │ │ -121頁) │ │ │ │ │ │A:花園那喔 │ │ │ │ │ │ │ │B:不是!!!香爐那,要 │ │ │ │ │ │ │ │上battery那裏!!!就看 │ │ │ │ │ │ │ │的到我!! │ │ │ │ │ │ │ │A:喔!!!你機子賣了多 │ │ │ │ │ │ │ │少錢? │ │ │ │ │ │ │ │B:來到再說啦 │ │ │ │ │ │ │ │A:你有錢? │ │ │ │ │ │ │ │B:有啦!!!我身上有錢 │ │ │ │ │ │ │ │啦!!!!來就對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2.107 年8 月10日11時06分│ │ │ │ │ │ │ │48秒。 │ │ │ │ │ │ │ │B:ㄟ!!!!我走到全家 │ │ │ │ │ │ │ │了ㄟ! ! !好累!!!不要│ │ │ │ │ │ │ │了!!! │ │ │ │ │ │ │ │A:全家囉!!!!你在那 │ │ │ │ │ │ │ │邊等 │ │ │ │ │ │ │ │B:喔!好。 │ │ │ │ │ │ │ │3.107 年8 月10日11時18分│ │ │ │ │ │ │ │29秒。 │ │ │ │ │ │ │ │B:ㄟ!!!還沒到喔!! │ │ │ │ │ │ │ │A:來了!!!我剛剛走錯 │ │ │ │ │ │ │ │路 │ │ │ │ │ │ │ │B:快!!! │ │ │ │ ├─┼───┼─────┼────────────┼────┼────────────┼────────────┤ │6.│呂彥宏│107年7月22│呂彥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7時11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24秒通話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89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束約2 分鐘│7 月22日16時2 分25秒、同│ │ -91 、111 、208-210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內,在苗栗│日16時27分21秒、同日17時│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63│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市衛生所前│11分24秒聯絡後,張芳銘於│ │ 、13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呂彥宏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本院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犯罪時間誤│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彥宏。│ │ (偵4993卷貳第239-247 │價額。 │ │ │ │載為107 年│譯文: │ │ 、291-293 頁,本院第 │ │ │ │ │7 月22日下│1.107 年7 月22日16時2 分│ │ 524號卷一第458-460 頁│ │ │ │ │午5 時許。│25秒。 │ │ 、第463-466頁) │ │ │ │ │) │B:ㄟ!!你在哪裡?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A:我現在不方便,等一下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打給你? │ │ (偵4993卷貳第269 頁)│ │ │ │ │ │B:啊?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我現在不方便啦!!! │ │ (偵4993卷貳第259 、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261 頁) │ │ │ │ │ │B:好。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2.107 年7 月22日16時27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21秒。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A:你在哪? │ │ 、241 頁) │ │ │ │ │ │B:後龍!!!你在哪?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A:我在南苗,要到我每次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去的那裏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喔!!!那…我到了打 │ │ -121頁) │ │ │ │ │ │給你 │ │ │ │ │ │ │ │A:好! ! ! ! 衛生所!! │ │ │ │ │ │ │ │你知道的 │ │ │ │ │ │ │ │B:嗯。 │ │ │ │ │ │ │ │3.107 年7 月22日17時11分│ │ │ │ │ │ │ │24秒。 │ │ │ │ │ │ │ │A:ㄟ │ │ │ │ │ │ │ │B:ㄟ!!我到了 │ │ │ │ │ │ │ │A:嗯!! │ │ │ │ ├─┼───┼─────┼────────────┼────┼────────────┼────────────┤ │7.│胡家瑋│107年8月4 │胡家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5時10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許,在苗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市中正路體│8 月4 日14時43分32秒聯絡│ │ -197、210-212 頁;本院│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育館前。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64、140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起訴書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犯罪時間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胡家瑋於偵訊、本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107 年│包予胡家瑋。 │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8 月4 日下│譯文: │ │ (偵4993卷參第194-196頁│價額。 │ │ │ │午3 時許。│107 年8 月4 日14時43分32│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 │ │ │ │ │) │秒。 │ │ 380-385 頁、第395 、 │ │ │ │ │ │B:你在哪? │ │ 396 頁) │ │ │ │ │ │A:你誰?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B:我開公車那個!!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A:打給你,你又不那個, │ │ (偵4993卷參第117 頁)│ │ │ │ │ │不打LINE!!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喔!!我過去啊!!! │ │ (偵4993卷參第173頁) │ │ │ │ │ │我5分鐘就到!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 │A:好。 │ │ 網頁資料 │ │ │ │ │ │ │ │ (偵4993卷壹第225頁) │ │ │ │ │ │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 │ 、241 頁) │ │ │ │ │ │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121頁) │ │ ├─┼───┼─────┼────────────┼────┼────────────┼────────────┤ │8.│胡家瑋│107年8月7 │胡家瑋以000-000000號公共│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21時許,│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在苗栗市中│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正路體育館│8 月7 日20時22分12秒聯絡│ │ -197、210-212 頁;本院│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前。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64、140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胡家瑋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包予胡家瑋。 │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譯文: │ │ ( 偵4993卷參第194-196 │價額。 │ │ │ │ │107 年8 月7 日20時22分 │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 │ │ │ │ │12秒。 │ │ 380- 385頁、第395 、 │ │ │ │ │ │B:ㄟ!!我在樓下!! │ │ 396 頁) │ │ │ │ │ │A:你誰?阿瑋喔? │ │3.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 │B:ㄟ啊!!開公車的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A:喔! │ │ (偵4993卷參第181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偵4993卷參第175頁) │ │ │ │ │ │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 │ │ │ 網頁資料 │ │ │ │ │ │ │ │ (偵4993卷壹第225頁) │ │ │ │ │ │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 │ 、241 頁) │ │ │ │ │ │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121頁) │ │ ├─┼───┼─────┼────────────┼────┼────────────┼────────────┤ │9.│張躍寶│107年6月11│張躍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8時44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8 秒通話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7-│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束10分鐘後│6 月11日18時44分8 秒聯絡│ │ -201、212 、214 、215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在苗栗市│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中華路與北│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65、14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勢路附近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張躍寶於偵訊、本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家便利商店│包(重約0.3 公克)予張躍│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寶。 │ │ (偵4993卷參第325、329 │價額。 │ │ │ │(起訴書之│譯文: │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 │ │ │ │犯罪時間誤│107 年6 月11日18時44分8 │ │ 72-76頁、第83頁) │ │ │ │ │載為107 年│秒。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6 月11日晚│B:ㄟ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上6 時44分│A:你誰? │ │ (偵4993卷參第321頁) │ │ │ │ │許。) │B:早餐!!!有錢,要拿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錢還你!! │ │ (偵4993卷參第287頁) │ │ │ │ │ │A:好!!!我在田寮ㄟ。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B:田寮哪裡?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A:福星里啊!!!北勢路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上 │ │ 、241 頁) │ │ │ │ │ │B:到北勢的路上喔!!!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馬上過去!!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就…全家的啊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好。 │ │ -121頁) │ │ └─┴───┴─────┴────────────┴────┴────────────┴────────────┘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 式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主文及沒收欄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劉偉誠│107 年7 月│劉偉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 無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3日21時44│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審理之供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在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95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栗市國碩電│7 月23日21時34分44秒聯絡│ │ -97 、111、112、124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子遊藝場之│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交│ │ 125 頁;本院第524 號卷│SIM 卡壹枚)沒收。 │ │ │ │停車場。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第56、141 頁,本院第│ │ │ │ │(起訴書之│1 包(重約0.2 公克)予劉│ │ 524 號卷二第111 頁) │ │ │ │ │犯罪時間誤│偉誠。 │ │2.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訊│ │ │ │ │載為107 年│譯文: │ │ 之證述。 │ │ │ │ │7 月23日下│107 年7 月23日21時34分44│ │ (偵4993卷貳第303-311 │ │ │ │ │午9 時34分│秒。 │ │ 、317-319 頁) │ │ │ │ │許。) │A:ㄟ!!!你誰!!!!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小胖啦 │ │ (偵4993卷貳第323頁) │ │ │ │ │ │A:小胖喔!!!!我在縣 │ │4.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政府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B:縣政府哪裡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A:我要到國碩!!!找人 │ │ 、241 頁) │ │ │ │ │ │!! │ │5、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B:你要到國碩喔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 │ │ │ │ │A:嗯 │ │ 院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B:我現在就在國碩附近啊 │ │ -121頁) │ │ │ │ │ │A:你過來啊!!!!我一 │ │ │ │ │ │ │ │下過去!!!我比較忙啊 │ │ │ │ │ │ │ │B:國碩嗎 │ │ │ │ │ │ │ │A:ㄟ啊! │ │ │ │ ├─┼───┼─────┼────────────┼────┼────────────┼────────────┤ │2.│賴燕燕│107 年9 月│張芳銘於於107 年9 月12日│ 無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 張芳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 │12日凌晨2 │凌晨2 時許,在賴燕燕位於│ │ 、審理之供述。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在賴│苗栗市○○路0000巷0 號住│ │ (偵4993卷壹第77、97- │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燕燕位於苗│處內,提供內有甲基安非他│ │ 99、216 、217 頁;本院│ │ │ │ │栗市中正路│命之吸食器供其吸食5 至6 │ │ 第524 號卷一第57、142 │ │ │ │ │1297巷6 號│口。 │ │ 頁,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 │ │ │ │住處內。 │ │ │ 111頁) │ │ │ │ │ │ │ │2.證人賴燕燕於警詢、偵訊│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偵4993卷參第205-209 │ │ │ │ │ │ │ │ 、258、259頁) │ │ └─┴───┴─────┴────────────┴────┴────────────┴────────────┘ 附表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時間/地點 │ 方 式 │ 證據名稱及位置 │主文及沒收欄 │ │號│ │ │ │ │ ├─┼──────┼────────────┼────────────┼─────────────┤ │1.│l07 年6 月1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審理│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許,在│命放在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苗栗縣苗栗市│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偵1391卷第52-54 頁│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玉清宮廁所內│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57│ │ │ │。 │ │ 、58、142 頁,本院第 │ │ │ │ │ │ 542 號卷一第57、142 頁│ │ │ │ │ │ ,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11│ │ │ │ │ │ 2頁) │ │ │ │ │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 │ │ │ │ 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 │ │ │ │ │ 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 │ │ │ │ │ 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 │ │ │ │ 檢驗報告。 │ │ │ │ │ │ (毒偵1391卷第57-63頁 │ │ │ │ │ │ ) │ │ │ │ │ │3.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241 頁) │ │ ├─┼──────┼────────────┼────────────┼─────────────┤ │2.│107 年9 月8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審理│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許,在│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苗栗縣苗栗市│,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毒偵1477卷第71-75 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玉清宮廁所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偵4993卷壹第216 、 │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 │ │。 │。 │ 217 頁;本院第542 號卷│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 │ │ │ │ 一第58、142 頁,本院第│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 542 號卷二第112頁) │ │ │ │ │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 │ │ │ │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 │ │ │ │ │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 │ │ │ │ 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 │ │ │ │ │ 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 │ │ │ │ │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 │ │ │ │ │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 │ │ │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 │ │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 │ 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 │ │ 採驗管制作業紀錄。 │ │ │ │ │ │ (毒偵1477卷第65、147 │ │ │ │ │ │ -165、205-207 頁 │ │ │ │ │ │3.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241 頁) │ │ ├─┼──────┼────────────┼────────────┼─────────────┤ │3.│107 年8 月1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日(起訴書誤│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審理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載為8 月6 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偵4411卷第58-60 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 │19時許),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29、130頁;本院第63│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 │年│苗栗縣苗栗市│。 │ 2 號卷第59、60頁,本院│含袋重合計伍點肆玖公克)沒│ │度│玉清宮廁所內│ │ 第524 號卷二第116 頁)│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 │訴│。 │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收。 │ │字│ │ │ 首情形紀錄表、蒐證照片│ │ │第│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 │63│ │ │ 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 │ │2 │ │ │ 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 │ │號│ │ │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 │ │ │ │ │ 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 │ │ │ │ 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 │ │ │ │ │ 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 │ │ │ │ │ 。 │ │ │ │ │ │ (偵4411卷第83頁、第 │ │ │ │ │ │ 85-101頁,毒偵1302卷 │ │ │ │ │ │ 第137 、139頁)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 │ │ │ │ (偵4411卷第67-79 頁)│ │ │ │ │ │ │ │ ├─┼──────┼────────────┼────────────┼─────────────┤ │4.│107 年8 月11│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張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即│日凌晨1 時48│品海洛因1 次。 │ 之供述。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分為警採尿時│ │ (偵4411卷第58-60 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 │7 │起回溯26小時│ │ 第129、130頁;本院第63│(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 │年│內某時許(扣│ │ 2 號卷第58、64頁) │計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度│除公權力拘束│ │2.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 │訴│期間),在不│ │ 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 │ │字│詳地點。 │ │ 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 │ │第│ │ │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63│ │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 │ │2 │ │ │ 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 │號│ │ │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 │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 │ │ │ │ │ 作業紀錄。(偵4411卷第│ │ │ │ │ │ 81頁、第89-101頁,毒偵│ │ │ │ │ │ 1302卷第137 、139 頁)│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 │ │ │ │ (偵4411卷第67-79 頁)│ │ │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 驗室鑑定書 │ │ │ │ │ │ (偵4411卷第143頁) │ │ │ │ │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 │ │ │ │ │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 │ │ │ │ │ 1367號函 │ │ │ │ │ │ (偵4411卷第145 、146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