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乃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13、698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辯稱:伊有進去甲○○上址住宅行竊,但只有竊得手電筒1 支,沒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物品云云。經查,證人甲○○就其被竊情形及失竊物品,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7022卷第43至44、69至70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與前揭事證尚無齟齬,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7022卷第41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僅在上址住宅內竊得手電筒1 支,因該手電筒不會亮,故將之丟棄於化學水溝等語(見偵7022卷第40至41頁),其情既與被告行竊目的有悖,亦難謂與常情相合,仍堪置疑,又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其係以小木棍打破倉庫鋁門玻璃後進入,嗣經檢察官問及警詢筆錄內容後,方改稱係以螺絲起子敲破玻璃,足見被告對於其各次行竊之經過、細節已有混淆或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石塊砸毀告訴人丙○○上址住宅2 樓窗戶玻璃,並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條件。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攜帶螺絲起子1 把行竊,復持之毀壞並踰越被害人甲○○上址住宅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毀壞上址住宅後門,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疑。又被告毀壞並踰越上開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後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條件。
⒊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攜帶六角扳手1 把行竊,復持之破壞告訴人乙○○、丁○○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六角扳手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上開車輛車窗,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亦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誤。
㈢論罪部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部分,持上開六角扳手,分別破壞告訴人乙○○、丁○○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9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②、④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破壞車窗、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71、89、91頁)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尚須扶養家中母親(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地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6982卷第42、90頁,偵7022卷第44、69至70頁,偵6913卷第45至47、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前揭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粉底、鑰匙各1 個、告訴人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黑色皮夾、化粧包各1 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衡諸其餘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所持用行竊之六角扳手1 把,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或不知去向,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6913卷第45頁,偵7022卷第40、81至82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均甚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復仍反覆頻繁再犯多次加重竊盜之罪,手法相似,顯見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64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故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從舊從輕等原則,自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竊盜、贓物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故裁量應否適用上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㈢另按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 個月,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究其犯罪情節,非可謂不具一定之行為嚴重性;然被告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至108 年10月間,均未有其他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已顯現更生改善之契機,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犯行尚難遽認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或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彰顯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復參以被告現年51歲,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曾從事油漆、白牌車司機等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堪認以被告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已足資為其將來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另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為刑罰之補充,被告既經本院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擇定刑種後,宣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在刑罰之執行外,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 │編├───────┬───────┤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行竊方式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撲滿7 個、白│丙○○(告訴│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戊○○犯毀越門窗侵入住│ │ ├───────┬───────┤金戒指1枚 │人) │ 之自白(偵6982卷第42至43│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8 年10月5 日│苗栗縣苗栗市文│ │ │ 、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徒刑拾月。 │ │ │凌晨0 時18分許│發路341號 │ │ │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 │ ├───────┴───────┼──────┴──────┤ 82至83、118 至122 頁)。│ │ │ │戊○○騎乘不知情之葉乃光所有之│撲滿7 個(價值共約3 萬元)│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金戒指1 枚 │ 述(偵6982卷第45至46頁)│ │ │ │,前往丙○○上址住處外,以石塊│ │ 。 │ │ │ │砸毀上址住宅2 樓窗戶玻璃,並踰│ │⒊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 │ │越該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 │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志榮所有置於房間內如右列「竊得│ │ 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紋│ │ │ │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 │ 字第1088007147號鑑定書各│ │ │ │開機車離去。 │ │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7 張、現場照片4 張(偵69│ │ │ │ │ │ 82卷第39、49至61、69至72│ │ │ │ │ │ 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珍珠項鍊、耳│甲○○ │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 ├───────┬───────┤環、MK廠牌黑│ │ 之自白(偵7022卷第40至41│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108 年10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英│色肩背包各1 │ │ 、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晚間6 時24分許│才路835巷66號 │個、銀飾胸針│ │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 │ │ │ │2 個 │ │ 82至83、120 至122 頁)。│ │ │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 │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珍珠項鍊、耳環、MK廠牌黑色│ 中之證述(偵7022卷第43至│ │ │ │用小客車,前往甲○○上址住處外│肩背包各1 個、銀飾胸針2 個│ 44、69至70頁)。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價值共約2萬元) │⒊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毀壞並踰越│ │ 料報表、現場照片7 張、監│ │ │ │上址住宅後門,侵入上址住宅,竊│ │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 張(偵│ │ │ │取甲○○所有如右列「竊得財物」│ │ 7022卷第37、47至54頁)。│ │ │ │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 │ │ │ │離去。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YSL 廠牌黑色│乙○○(告訴│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側背包1 個(│人) │ 之自白(偵6913卷第43至4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8 年10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濱│內有身分證、│ │ 、107 至108 頁)、於本院│。 │ │ │上午8 時許 │江街700 號頭份│健保卡、駕照│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市立殯儀館停車│、粉底、LV廠│ │ 本院卷第82至83、121 至12│ │ │ │ │場 │牌皮夾、鑰匙│ │ 2 頁)。 │ │ │ │ │ │及現金約4,50│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 │ │ │ │0 元) │ │ 述(偵6913卷第51至55頁)│ │ │ ├───────┴───────┼──────┴──────┤ 。 │ │ │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YSL 廠牌黑色側背包1 個及其│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 │ │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持客│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張、粉底、LV廠牌皮夾、鑰匙│ 、現場照片13張(偵6913卷│ │ │ │六角扳手1 把,基於毀損之犯意,│各1 個及現金約4,500 元 │ 第63至85、87頁)。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乙○○所有如│ │ │ │ │ │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 │ │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寶藍色手提包│丁○○(告訴│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 個(內有身│人) │ 之自白(偵6913卷第43至4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08 年10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濱│分證、健保卡│ │ 、107 至108 頁)、於本院│。 │ │ │上午8 時許 │江街700 號頭份│、駕照、信用│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市立殯儀館停車│卡、金融卡、│ │ 本院卷第82至83、121 至12│ │ │ │ │場 │黑色皮夾、化│ │ 2 頁)。 │ │ │ │ │ │粧包及現金約│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 │ │ │ │100 元) │ │ 述(偵6913卷第57至59頁)│ │ │ ├───────┴───────┼──────┴──────┤ 。 │ │ │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寶藍色手提包1 個及其內身分│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 │ │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持客│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融卡各1 張、黑色皮夾、化│ 、現場照片13張(偵6913卷│ │ │ │六角扳手1 把,基於毀損之犯意,│粧包各1 個及現金約100 元 │ 第63至85、87頁)。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丁○○所有如│ │ │ │ │ │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撲滿7 個、白金戒指1 枚│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其中撲滿7 個│ │ │ │價值共約3 萬元 │ ├──┼───────────┼───────────┤ │2 │珍珠項鍊、耳環、MK廠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 │ │黑色肩背包各1 個、銀飾│犯罪所得;價值共約2 萬│ │ │胸針2 個 │元 │ ├──┼───────────┼───────────┤ │3 │YSL 廠牌黑色側背包、LV│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 │ │廠牌皮夾各1 個、現金約│犯罪所得 │ │ │4,500元 │ │ ├──┼───────────┼───────────┤ │4 │寶藍色手提包1 個、現金│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 │ │約100元 │犯罪所得 │ └──┴───────────┴───────────┘